论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相关规定的改革与发展

摘 要

2013年,随着《公司法》修正案决策的通过,在社会经济层面引起了巨大的变革。此次修正案主要是针对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相关规定的修改,在公司设立阶段废除了最低注册资本法定限额并且改实缴制为认缴制,这样的重大举措自然受到广大群众和专家学者的关注。本文主要介绍了公司资本制度的发展历程,分析了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必要性以及影响,并对修改后的现状提出了科学合理的建议。本文认为,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革是对资本的放松管制,其目的是为了促进公司在设立阶段的交易效率。但在之后的公司运行中仍应注重对公司的运营监管力度与手段,重视维护经济市场的交易安全。

关键词:注册资本制度;公司设立; 改革;

一、引言

公司资本制度影响着一个公司的创立和发展,同时也折射出一个国家的经济水平发展情况。然而,近些年来我国资本市场上公司设立困难,企业国际竞争能力弱的问题比比皆是。早年的法律规定市场准入门槛高,投资者对企业的投资信心不足,因此,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革、降低市场准入门槛正是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2013年针对这一现象,对《公司法》进行了修改,此次修改主要是集中在公司注册资本制度,其目的在于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降低市场准入门槛,刺激市场经济活力,调动全民创新创业,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由此可见,公司市场准入的管理理念由“严进宽管”向“宽进严管”的转变,公司监管由XX强制干预向社会组织共同监督管理的转变。

我国传统《公司法》对注册资本制度的规定一向主张“债权人保护”的立法导向,实行严格的入门管控机制。但新《公司法》的修改打破了这一传统,新的更显宽松的XX管控方式被推出。本文对我国注册资本制度的立法沿革及改革的具体内容进行了具体分析,并对改革后相应的制度配套提出了科学合理的建议,以期使我国的公司注册资本制度在实践中能够更好地推动公司治理的法制化。

 二、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立法逻辑与意义

      (一)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立法逻辑

公司注册资本制度在我国有着20多年的发展历史,其在实现公司融资和分散投资风险等方面发挥着核心的作用。而同时公司资本制度规则的设计将直接制约企业成立初期的发展与商事运营的成本负担,进而影响到一整个国家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因此,公司资本制度规则的设计既要结合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也要具有前瞻性。

传统的公司法(1993年《公司法》)在公司资本制度上采取了严格的法定资本制。这公司设立初期实行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与实缴制,双管齐下,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与此同时,公司股东或发起人在缴纳完注册资本额后还需经过法定的验资机构进行验资程序,这是申请公司登记的必经程序,以此来达到XX强制干预监督的目的。由此可见,1993年的公司法对企业准入门槛实行严格的管控,私人想要建立公司需要具有雄厚的经济实力以及背景。立足于当时的社会经济环境我们就能理解,受长期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XX依然采取强制的干预手段。但同时我国又将计划经济转变为市场经济,在外商投资企业大量涌入的刺激下,为了保障国有企业改制成功,孕育出了我国的第一部《公司法》(1993年《公司法》)。在这一背景下,1993年《公司法》中规定的高额最低注册资本面向的并不是民营企业(在当时民营企业尚且是稀有物),而是专门针对国有企业。这就使得1993年《公司法》被后人称之为“国有企业改制法”。然而,随着改革开放进程的推广,经济发展日新月异,私人的经济得到积累,公司自主能力的提升等都在彰显着严格法定资本制的弊端。缘此,继续维持传统《公司法》的规定已经明显不合时宜,新的更显宽松的公司资本制度被提出。

时间线跨度到2005年。2005年《公司法》经过了大幅度的调整,在资本制度改革方面的总趋势就是放松了对资本的管制。具体落实在了两个方面,一是在注册资本方面,它不仅大幅度的降低了法定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而且扩大了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财产的范围;二是在资本缴纳制度方面,由原来的“一次性足额缴纳”改革为“分期缴纳”,放宽了缴纳资本的时间和方式限定;整体而言,2005年《公司法》较之于传统《公司法》取得了较大进步,打破了公司主体的单一限定,为民营企业开辟了一条新的道路。但是,其依然维持着严格的法定资本制,XX对企业的干涉并没有因此而减少,这具体表现在,一是企业在设立阶段依然需要缴纳最低法定注册资本;二是缴纳方式虽然实行分期缴纳,但法律依然对首期缴纳和分期缴纳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并不能由企业自主选择;三是企业仍然需要进行严格和繁琐的验资程序;这些限定依然在很大程度上挫伤投资者的积极性,企业自主性无法得到发挥。特别是针对对中微小企业,生存和发展受到极大的限制,改革前进的道路依然艰辛。

2005年《公司法》经过将近十年的沉淀,分娩出了2013年《公司法》。其中针对公司资本制度的规定发生的质的变化,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限定、改实缴制为认缴制、废除强制验资制度等一系列新的措施都是为了更显宽松的市场环境发展。2013年《公司法》的颁布为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进一步发展打下了良好的制度基础。

(二)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意义

制度变革后会带来许多变化,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意义在于:改善经济市场竞争环境,提高投资者的创业信心;改变XX的监管职能,由XX监管企业登记到企业自主管理和社会监督并存的转变;提升企业的自主经营能力,增加企业的国际竞争力,让我国的企业在世界经济大舞台上发光发亮。

 三、注册资本制度改革追求的目标价值

制度改革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同时改革也需要制度的保障。明确改革的目标是改革能否实现的重要环节,而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革主要是为了解决实践中出现的几大难题。具体分析如下:

 (一)保障交易安全

“所谓安全,是指通过法律力求实现的、社会系统基于其要素的合理结构而形成的安定状态,以及主体对这种状态的主观体验、认知和评价。”[2]所以,安全是人类生存最基本的需求,交易也是如此。在安全的环境下投资者能更有信心的进行投资交易,从而促进资金的流动分配。基于这种需求,法律就需要发挥其安全价值的作用,制定一种全体社会成员都须遵循的既定规则,而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作用就是为了给公司在交易过程中起到安全的保障功能。譬如限制公司出资形式、资本限额、强制验资制度等,并最终在公司破产时得以体现。在实践中往往会因为立法中对无形的个人信用、商誉和其他资金在公司面临破产时不能折价变现或者进行转让处理的规定,导致债权人的债务无法得到清偿,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也提高了债权人的投资风险。从市场交易角度来看,市场主体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随着不同交易场次的转变,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身份也会随之发生转换,此时就不存在绝对的收益方和损失方。因此只有建立公平公正的交易市场,并维护交易市场的秩序,使交易主体在该市场自由交易、合作与竞争,资本的交易安全便可得到保障。

当然,公司注册资本制度并不能完全保障整个交易市场的安全,制度的改革也是一把双刃刀。但是在公司设立初期,公司的注册资本仍然能够成为一块反映整个公司实力的广告牌。这就让公司在无形中彰显了经济实力,人们从事交易活动都希望与这样有经济实力的企业合作。因此,许多犯罪分子抓住了人们的这种交易心理,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手段来抬高公司的身价。这些投资者在设立公司时往往实际出资的注册资本比法定最低限额高上许多,接下来就采用上述所说的手段来进行非法操作。这就导致公司注册资本成为了犯罪分子的工具。万般无奈之下,公法之手不得不涉入私法领域。立法者在《刑法》中创设了虚假注册资本罪与抽逃出资罪来限制这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所以,2013年《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中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取消是顺应经济社会发展的良好措施。

(二)实现债权担保

资本,可以说是公司独立的信用基础和经营基础。公司资本所承担的最重要的功能便是担保。资本的担保功能主要是通过公司设立登记时的最低注册资本额来实现,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一经登记即成为相对固定的金额,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注册资本金额。可以说最低注册资本制度是对参与市场竞争的投资者进行的一次筛选,它在一定程度上将部分不具备经济条件的投资者排除在外,让债权人的担保权利得以保障。

同时,我们也要看到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两面性。市场的流动发展,经济的瞬息万变都会让局势发生变化。公司的经营与债务的清偿能力都会随着发展而改变。所以,最后影响公司担保能力不再是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总额,而是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积累的净资产、享有的公司信用以及培养的经营能力等复合因素的结合。由此可以看出,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并不能从一而终的准确反应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这就说明,如果该公司的经营手段高超,盈利效果丰厚,企业的信用信誉良好,那么债权人的债权就无需受注册资本多少的影响。反之,如果公司经营决策不善,导致公司盈利水平低下甚至破产,或者在金钱的诱惑下,经营者采用违法犯罪的方法经营设立公司,那么注册资本就不能起到任何实质的担保作用。

(三)维护公司信用

信,诚也,从人言。”这是中国古言中对“信用”的说法。所谓“信用”,是指存在于日常生活中、人与人交往中、商品交易中形成的一种双方相互信任,维持平衡的社会关系。信用是一种品德,既能反映个人的品质,也能辐射出整个社会的文明程度。信誉构成了人与人之间,单位之间、商品交易之间的双方自觉自愿的反复交往,拥有良好的信誉能获得更多经营者和消费者的信任,从而达成二次交易的良好循环。言不信者,行不果。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而用法律的视角来审视公司信用就是,公司能否实际履约和对债权人所负债务能否清偿,以及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积累的外界评价,这些都会随着公司的经营策略、服务水平的高低、市场发展变化等综合因素的改变而有所不同。

 四、注册资本制度改革的具体内容

2013年《公司法》的修改继承了2005年《公司法》的立法目的,也顺应了时代发展的要求,更进一步的为企业进行“松绑”、“减压”。具体内容如下:

(一)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取消

注册资本虽非法定资本制的独有概念,却是资本维持的底线标尺,也是法定资本制立法试图寻求债权保护和公司股东以有限责任享受利润分配特权的财产基础[1]。 立法者曾经妄想通过注册资本的规模大小来判定企业资信能力的强弱。然而,他们忽视了资本的动态性,注册资本一经登记则演变为一个静态的数字,并不能真实的反应公司的资产。公司的信用受到诸多复合因素影响的,不能单看某一因素就笼统的说明问题。因此,2013年《公司法》修正中将第26条、第80条关于公司法定资本限额制进行了彻底的废止,改为股东认缴制、归公司自治。

这一制度的废除,并不是说不要注册资本,而是说往后公司注册投入多少资本由公司章程自行规定,法律不再做硬性要求。这也是国家公权力的放权,让市场自行调配的象征。

(二)改实缴制为认缴制

在我国传统的公司法中,实缴制一直是公司能否成立的硬性要求之一。换言之,公司章程中对出资额的规定是多少,股东或者发起人就需要一次性按照章程的规定足额缴清。这样的制度规定在当时是带有浓郁的工具主义色彩的,有关学者将其称之为“国有企业改制法”。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完善,公司自主能力的提升,传统的实缴制在经济发展中成为了企业成立发展的负担,为了进一步为企业“松绑”,2013年《公司法》彻底放宽了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不同于2005年《公司法》的“分期缴纳”,新法不再对缴纳方式和日期做明确规定。在认缴制度下,股东或者发起人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的注册总额或者股本总额自行认缴或者认购各自的股份,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纳出资即可。公司章程如果规定一次性缴纳全部注册资本,则股东或者发起人需要一次性全部缴纳;公司章程如果规定可以分期缴纳注册资本,则股东或者发起人可以分期缴纳,但公司章程需要明确分期缴纳的期限和数额。

由此可见,实缴制是法律强制干预的体现,而认缴制则是企业自主性的体现。当法律规定废除实缴制改为认缴制时,意味着放松了对企业的强制监管,实行企业自治,让每个企业根据自身条件和环境制定公司章程完成自我管理。公司章程本身就是公司自治的体现,认缴制则是对公司自治的尊重。

(三)废除强制验资制度

验资制度是指股东或者发起人在足额缴纳出资额之后还需要经过法定验资机构验资程序的制度。在实缴制时代,验资制度与实缴制度是配套机制,公司登记机关需要对公司资本的缴纳进行行政管制,企业需要具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方能进行工商登记。验资制度是企业能否成功设立的最后一道关卡。2013年《公司法》改实缴制为认缴制之后,公司不需要经过法定验资机构的验资程序,公司登记也就不需要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验资制度也就不再需要强制性。企业可以自主确定是否需要验资机构进行验资证明,只需要在公司章程中明文规定即可。

2013年《公司法》修订解决了实践中长期存在的公司设立困难的难题,大幅度降低了投资者的创业成本,调动了投资者的投资信心与市场活跃性,直接推动了市场的变革与经济的发展;有利于降低企业融资成本和提高资本的利用效率;有利于发挥市场自主的调配作为,用市场无形的手发挥积极作用,减少XX有形的手的干预;有利于各种新型产业的发展。

 五、注册资本制度改革后的制度配套

任何事物发生变化的同时都会迎来新的挑战,制度的更新换代更是如此。在立法层面的变革往往是牵一发而动全身,注册资本制度改革不仅仅是对公司设立之初有影响,更是牵动了整个公司的经营发展乃至整个市场的发展。因此,为了协调各方平衡,就需要相应的制度规则来配合注册资本制度的变化,以达到制度改革时制定的目标。

(一)完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在改革后实行的完全认缴制度下,由于缺乏对注册资本前端的一定监督管制,没有外界的监督干预,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状况极易产生。因此解决公司人格否认的问题变得尤为重要。随着注册资本制度改革的深入发展,将会有越来越多的市场主体进入市场开展投资兴业的活动。与此同时,就会出现许多不同的局面,有些善于经营的投资者即使在设立初期受到注册资本的影响,也会在其苦心经营下,完成资本的积累,使其公司资产蒸蒸日上,这将是债权人喜闻乐见的情况。但现实中大部分情况都是相反的,许多缺乏资本实力的投资者,根本没有机会实现资本的积累,最后只会导致公司面临破产,债权人的利益将无法实现。所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为债权人提供事后救济的补救措施。

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为这条法律条款的规定,让许多不法分子产生了不法心理,他们希望借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性质来谋取私人利润。这就使得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地位遭到破坏,此时就需要运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来维护公司的权益。顾名思义,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就是指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遭到恶意破坏的情况下,否认该行为适用公司独立人格以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让公司幕后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这样的制度就叫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英美法也将其称之为“刺破公司面纱”。

笔者认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主要适用以下几种情形:第一,人格混同。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两个完全独立的不同人格,但现实中往往出现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区分不明,而控股股东往往利用自己的控股地位操控公司财产,使得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从而导致公司丧失独立意思与独立财产。判断是否存在人格混同,需要注意公司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到了无法区分的地步。第二,过度支配与控制。顾名思义,公司控股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控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生活中常见的过度支配多发生在母子公司之间,母公司滥用支配地位使子公司丧失独立法人人格的地位,从而损害子公司甚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需要适用人格否认来追索幕后股东的责任。第三,资本显著不足。在完全认缴制之下,很容易出现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不相匹配的情况,从而导致股东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这时就要与正常“以小博大”的经营区分开来。所以,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待完善。

法律的制定永远都会落后与社会经济的发展,这就是法律的滞后性。但是完善后的法律能够在一定程度内遏制不法行为的发生,从而达到立法的目的。因此,完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情形依然很有必要,立法者需要综合诸多因素来仔细斟酌实践中的各种情形,制定成标准的规则,进而提升为司法解释,运用到广大群众中去。

(二)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公司信息是指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各种资讯,如中期报告、年度报告、重大事件、收购报告、合并公告等信息。收集公司信息是债权人获取公司动态一大途径,但是在实践过程中,债权人往往无法实时的获取真实的公司信息,这使得债权人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就这需要立法制度来完善信息披露制度,以期能够实现债权人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获取到公司相关信息,从而维护债权人地利益。

我国在立法层面制定了许多规范企业信息披露的规定,但绝大部分是在针对上市公司和金融行业等特殊领域。并且在《公司法》中明文规定了诸多类似于股东权利行使的措施,但是却没有明文规定赋予债权人对公司信息的查询权和监督权。这就使得法律上存在漏洞,或许立法者是为了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从而选择牺牲债权人的知情权。但是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发达国家有效的经验,在确保公司商业秘密安全的情况下,赋予债权人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资产流动实时跟进的权利。同时赋予债权人对公司股东脱逃出资、恶意逃债等情形下追究相关股东的权力。另外,在中介机构层面存在着不容忽视的问题。我国的中介机构缺乏诚信意识和独立审查资本的能力,相应的法律规则匮乏以及中介机构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平参差不齐,加重了信息披露制度存在的问题。至此,我国立法需要加强对中介机构和执业人员的规则制定,以期达到整个信息披露流程的良好运行目的。

(三)强化资本市场监管机制

在公司内部,公司需要强化自身的监管。2013年《公司法》修改废除了强制验资制度,公司资本制度便缺乏了其前端的管制,此时就需要强化公司内部监督机制,建立健全公司治理规章,从制度上确保企业的运营安全有序合法。同时注意加强公司股东(发起人)对个人承担的注册资本应付的责任意识,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相应的规章,明确股东(发起人)在注册资本数额认缴方面应作出合理的规划,以及失约后应承担的责任。

在公司外部,随着XX职能转变、建设服务型XX的步伐不断迈进,XX公权力在不断缩小其对市场的干预和强制力。这是建设新型XX的表现,也是市场逐渐发育成熟的表现。但是只有公司内部监督是远远不够的,公司资本制度还需要社会组织、债权人、人民群众共同发挥其监督的作用,从而达到良好的市场环境的目的。

结 语

改革在任何时候都是制度发展到特定时期的产物,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对公司注册资本制度都遵循着经济发展进程脚步的变化而变化。随着生产工具的进步,生产力的大力发展,我国经济迎来了新的高潮,此时的制度改革是为了更好的迎接经济的发展。但同时,改革的实现过程并不是一蹴而就的,这不但需要XX监管方式的扭转,也需要社会的监督共治,改革后的相关配套制度依然需要受到重视。

成功的改革需要带动生产力的发展,还需要顺应生产力的发展。诚然,任何的改革都必然承担不同大小的风险,由于本文写作时间的局限,注册资本制度改革带来的影响与潜在的风险无法完全暴露出来。但是可以预见的是,公司的人格否认问题必然成为新注册资本制度下的一大难题。这就需要立法者运用立法智慧制定新的规则,形成统一的标准。相信随着新的政策的逐步完善,商业诚信体系的逐步建设与形成等一些列好政策的落实,我国公司注册资本制度将迎来新的春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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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安东.论法律的安全价值[J].法学评论,201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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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冯果.现代公司资本制度比较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

[6]黄来纪.公司法律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7]段晓红.公司注册资本法律问题研究[D].南宁,广西大学,2001.

[8]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致 谢

至此,搁笔的瞬间思绪翻涌,大学四年的时光转瞬即逝,十六年的学子生涯已经接近尾声,脑海中无数个画面如影像般在心底播放,无论是欢喜、成功,还是挫折、失败,在这一刻都彰显得尤为珍贵。

首先,本论文在选题及研究过程中都得到了导师的亲切指导,老师追求严谨踏实的态度成为了我工作和学习中的榜样。感谢导师的辛勤指导,让我在论文的创作中思路更加清晰。

其次,感谢东莞理工学院法学院院长刘杰老师、法学一班辅导员老师以及所有大学期间教导过我的老师,是你们不辞辛苦的教学才能让我在学习中倍感温暖。

最后,感谢我的舍友和所有帮助过我的同学,大学四年因为有你们的陪伴才让时光变得如此美好。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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