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权的保障

处分人的权利在民事诉讼中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民事诉讼是一个最重要的权利。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处分权体现在整个过程中,无论是选择诉讼法院提起诉讼,还是证据的提交、辩论,亦或者是和解与否、上诉与否、是否申请再审,这些过程中当事人的处分权都应当得

  前言

  当事人处分权在民事诉讼中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亦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疾速发展,社会的进步,强化和完善民事诉讼机制和有关程序,以保护当事人的处分权为驱动,中国的民事诉讼制度的变革和发展,促进了市场经济。
  经过对当事人处分权的齐整钻研,健全和完竣相干的民事诉讼程序,以保证当事人处分权的配置。这对我们国家现行的整体民诉制度乃至司法体制的革新和进步意义重大,一定程度上还能够间接促进我们国家经济的更好更快发展。针对当事人的处分权,当前民诉法只是笼统规定了当事人在法定范围内有处分权而已,就处分权如何保护、处分权被践踏时如何处分和救济没有详细明确的规定,司法审判的整个过程对处分权的重视程度也不高,逾越审判权力,当事人处分权被侵害的案例屡见不鲜,审判人员的仅凭主观印象审判,这就会导致诉讼障碍,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当然很大程度上会延长弄明白案件基本事实和作出判决的时间。

  一、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权概述

  (一)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权的概念

  当前除了处分权在法律规定方面存在缺失之外,学界也没有较多此方面的理论研究。当江伟教授阐述处分原则时,他提到处分权。江教授对处分原则的阐述主要是依据现行法条,对处分权的阐述如下:处分权在内容上涵盖两方面,一方面是实体上的处分权,另一方面是程序上的处分权。其中前者是通过后者实现的。除此之外,有专家对处分原则的阐述如下:处分原则是指当事人对自身实体权及程序权的自主支配权,前者是通过后者实现的。上述阐释都只是关于处分权的简单而最基础的论点,没有进行进一步论述说明和明确划分:处分权上民诉权利的一种,它从内容上可以划分为实体权的处分、程序权的处分。

  (二)民事诉讼处分权的主体及含义

  1.处分权的主体
  什么是处分权主体呢?在民诉中有处分权能的人,包括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还有法定代理人。当事人涵盖范围十分广泛,有原被告双方、共同诉讼人还有诉讼第三人和诉讼代表人。限制或缺乏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够借助法律规定的代理人行使自己的处分权利,当事人委托的代理人一定要依据授权行使处分权利。总而言之,每一种当事人的身份和定位不同,所以处分权的范围和行使方式也不同。
论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权的保障
  2.处分权的含义
  处分原则,在整个民诉中的主要作用就是调节整理当事人与司法审判机关的关系[[]]。处分权是当事人的基础权利之一,它的定义是在法定的框架中,当事人有权利遵照内心指示作出相应行为,行使各项权利接受具体后果。那么本原则在发挥自身功能的过程中一定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是自由意思,也就是说,当事人遵照自己内心的指示行使自己的处分权,这种权利影响着整个诉讼的全程。简而言之,当事人对诉讼提起与结束、诉讼过程中的各项选择和请求是有自我决定权的,这种权利本质上排斥其他人和行政司法机关。第二是制约公权力,可以这样说,这种处分权的行使很大程度上可以制衡司法机关审判权的行使。举个例子,民事诉讼的启动本身是由处分权决定的,启动初期当事人的具体要求决定了审判的范围,这些充分说明,行使处分权在司法实践中会产生一定的有实际意义的结果。第三是保障当事人该权利,司法审判过程中审判机关的主要职责是为处分行为保驾护航,而不是指手画脚。毕竟处分权利是相应原则的外在表现形式。

  二、民事诉讼处分权的限制

  现行法律除了规定了处分原则之外,还明确了对该原则的限制:国家干预。通俗点说就是,国家机关要对整个过程中当事人行使处分权时从旁监督,防止当事人滥用乱用该权利,若有滥用乱用等违法违规情况,司法审判机关会进行纠正[[]]。

  (一)在一般民事诉讼中对处分权的限制

  针对一般民事诉讼,处分权一定要合法合规行使,不得逾越边界,具体表现如下:

  1.既判力的制约
  既判力对处分权的制约基本上可以归结为如下两方面:首先,与已产生既判力的前诉判断相反的矛盾主张或请求,当事人不能在后诉中提出,对于当事人违反既判力的再次提出的新的请求和有力的证据,司法审判机关必须拒绝。之所以如此是为了贯彻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另一个方面,在形成有效判决的法院之后接受同一纠纷的其他法院,一定要充分参照之前法院的有效判决。这是为了贯彻司法审判结果的既判力。有了前述认识就可以得知,若诉讼标的事先已经确定为诉前事项,则当事人选择后续诉讼的权利被排除在外;在随后的诉讼过程中,如果争议已经是预审,争端解决后,后一方和法院不能再将其包括在争议中;因此,可以认为,判决的司法裁判某种程度上是对处分权起到了约束作用的,是对司法审判机关的公权力起到了修补作用的。简而言之,既判力的相对性,指的就是,这种效力不仅仅约束一方,它的生效必须以一对对立方存在为前提。一方面是为了满足程序公正有序的要求,另一方面是为了有效贯彻辩论原则。这种特殊单指第三方的再审限制,如果前述相对性依然适应到这里,就会影响到纠纷的顺利解决。所以许多国家均出台了可延伸的特别软性规定解决此类情况。希腊民诉法就明文规定,针对纠纷财产管理人的生效判决同样对继承人发生效力,反之,对继承人的生效判决也同样对遗嘱执行人发生效力,对法人的生效判决也同样对其内部员工发生效力,有益于主债务人的生效判决也同样对其债务担保人发生效力,反之亦然。德国民诉法在这方面的规定和希腊异曲同工。为了能够充分延展前面对第三方的保护和救济,在程序方面制定部分有效对策是非常必要的。当然毋庸置疑的是,这种延伸一定程度上约束了一般第三方的处分权。
  2.程序上“过去”的约束
  纠纷一旦进入诉讼,纠纷所在的点包含的事实某种程度上说变成了无可改变的过去,只是纠纷尚未解决而已。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导致的结果就是事实无可改变的过去就调整成诉讼程序的过去,调整成后者之后就会发生质的改变:这些事实再也无法被忽视,当然也可以进行再解释。民诉调整关系的双方依据自身权利和公权力为一定行为,这就导致程序的既定力,并在之后受该既定力的限制。处分权从根本上讲就是依据权利为一定行为。一旦依据某项特定权利为一定行为之后,就无法再进行同权利的再选择,这是为了避免当事人选择的反复,是约束处分权的具体表现。换而言之,当事人的处分权受到着重重约束,约束一是生效判决的既判力,约束二是依据某项权利作出的一定行为。通俗点说就是,当事人依据权利为一定行为会造成一定后果:认可某些事实,实体上的过去某些事实过渡成程序上的,获得坚不可摧的铠甲。就拿自认制度来说,当事人无论出于何种考量选择认可某些事实或证据,就会给这些事实证据套上铠甲,这些事实和证据变成了法律上的事实和证据,不存在后续此类问题的纷争。哪怕所谓的证据和事实是非真实存在的,一旦被自认,司法审判机关也无权依职权自行调查核实。处分权对“过程过去”的约束,普遍情况下,是对程序上的约束。
  3.诚信原则的约束
  前述两限制(约束),从程序或是实体上划分,是属于程序上的。从静态角度考察诚信原则的约束,这意味着各方当然能够选择行使法定范围内的各项权利(程序上),但是这种行使不是随意的无规矩的,是有框架的,这框架就是遵守诚信这一基本原则。当事人主观上若怀揣着非善意主张相关权利,司法审判机关等公权力部门一定要进行监督和管理。什么是诚信原则?就是在民事关系中始终秉持初心,重信誉守诺言,不欺诈不虚假,不损人利己。这个原则在我们国家现行法中被明确规定为基础原则之一,但是经济程度发达的国家配套的法律原则规则也更加完善,就拿诚信原则来说,对那些发达国家诚信观念已经渗透到诉讼过程中。所有国家都对与诚实信用原则有关的实际义务作出了具体规定。诉讼人和法院分别有权在民事诉讼中进行处理和裁定。在复杂的情况下,他们为了最终赢得诉讼的胜利极大几率会滥用乱用相关权利。该原则被订立的初衷就是为了对抗相关权利的滥用乱用,维护法律公信力和稳固度。一方面是“禁反言”的要求,另一方面是真实义务的要求,这些都是本原则的具体表现。当事人主观上若怀揣着非善意主张处分权利,司法审判机关等公权力部门要对这种非诚实信用行为进行监督、评价和惩处,这就是对处分权利的第三方面的约束和限制。
  4.社会公益目的的制约
  前三方面的限制和约束本质上都是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而公共利益的出发点又是确保国家长治久安。所以,一旦当事人处分相关权利为一定行为时对公利有所侵害,就必须立即停止为此行为。国内外的民诉法都没有此类明确规定。尽管如此,上位法却又关于此问题的明文规定。《宪法》明确规定,我们国家任何团体或个人,在行使各项权利时,不能侵犯他人权益,他人权益主要包括国家权益、社会公共权益、集体权益、其他个人权益。正是基于此类上位法的明确规定,无论是谁,行使权利时都必须合法合规合理。据此可知,处分权受到的另一方面的约束是公共利益。理论上设想的比较完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问题:公利囊括的内容太多,在实际操作中适用性不强,极易被审判人员以此为由约束当事人正当处分权利。综上所述,这关于处分权被约束的公益的定义、具体范围、涵盖内容一定要被明确规定,方能增强实践中的适用性

  (二)处分权在特殊民事诉讼中的限制

  1.在人事诉讼程序中对处分权的限制
  在日本的民事诉讼法体系内,按具体纠纷内容的不同,将和亲子家庭关系、婚姻关系、遗嘱关系、禁止管理财产制度等和身份联系密切的特别民事诉讼单独分离出来,被称为人事诉讼。由于和特定身份相关的法律的明文规定,前述的身份法律关系有许多层面,在这些层面中,婚姻和亲子是最核心最基础的。此外,德国和日本等国家的民事诉讼中不包括禁止生产和宣告死亡的行为。但是,禁止生产和行为人有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有关,宣告死亡和行为人有无权利能力有关,两者本质上来说都和身份关系联系紧密,属于人事诉讼,同时还有一些情况是处分权受到限制,因此列入人事诉讼程序。然而,禁止生产和死亡声明事件显然是非诉讼事件,尽管它们以诉讼形式出现。人事诉讼自有它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诉讼主体和各方当事人的身份联系紧密,二是审判后的裁定或判决书的内容关系到公共利益。由此可知,在应对此类人事诉讼时,所有国家都实行实体现实主义和全面解决的特殊原则。为了追求实体的真实,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审理通过依职权继续下去,简而言之就是,审判机关有权利依自己职权主动推进诉讼进行下去。当事人进入诉讼过程,明确纠纷所在、明确纠纷基本事实、限定自认或辩论内容和边界,司法审判机关就能够行使相关权利。为了能够尽早明晰事实定纷止争,若有需要可强制部分当事人出庭,方便约束他们的处分权利。综上所述可知,人事诉讼由于其主体的特殊性,处分权限也十分特殊。
  2.处分权在公益诉讼中的限制
  民事公益诉讼是指为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对违法违规且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人提起诉讼,是民事诉讼的类型之一。其基本特点是保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若不对此类诉讼进行约束和限制,就会出现不可控的情况,严重的反而会危及国家和社会公利。因此,有必要限制当事人对事件的处分权,且法官应依职权进行必要的调查。

  三、保障当事人处分权的几点建议

  民事诉讼的程序正义体现在处分原则的设立。要保障当事人处分权基本可以通过下面两个途径解决,途经一是借助处分权限制审判机关;途径二是审判机关反过来监督。

  (1)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启动权。

       民诉的启动一定是当事人主动寻求审判机关进行的,不恩那个是审判机关依职权启动的。一方面是由于民事纠纷自身的特点,另一方面是为了确保整个诉讼的公正公平。民事纠纷一定要紧紧围绕“不告不理”的中心思想,审判机关不依职权启动才可以保证中立,维护法律权威,维护公平正义。换而言之,一旦审判机关主动介入,就会天然丧失客观公正立场,主观上有所偏好,不利于诉讼中寻找真相和解决问题。民事诉讼的主要对象是私人利益纷争,此类纷争是不涉公的,公权力机关绝对不应该也绝对不能主动出击进行干涉。前文中的启动再审的非依职权性也是同样的道理。

  (2)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诉方式方面。

       我们国家民诉法明确规定,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时,可以依法提起相关诉讼,第三人若无独立请求权但同其有利害关系时,第三人能够主动申请参与到诉讼中来,或者由审判机关依职权通知。生效判决若涉及第三人,则其有主动履行的义务。上述规定从形式上看,审判机关依职权通知的方式也对处分权利有一定程度的侵害。

  (3)赋予并规范法官的释明权。

       如果处分权过于强大,诉讼内容和过程中当事人主动权和选择权就会过大,没有任何约束的权利只会慢慢膨胀。如果当事人滥用乱用这种无限制的权利,反而会影响整个诉讼的公平正义,严重的反而会反噬当事人其他正当权利。我们国家人口基数大导致的结果就是诉讼当事人法律素质参差不齐,对于可能会影响诉讼的滥用乱用权利的情况,可以通过公权力进行补充修正和完善:主要依赖审判人员的解释权。为了能更好维护当事人各项法定权利,对法律质素较次的当事人进行有效的规范的引导是必不可少的。在我们国家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在处分的限制下强调解释权更为重要。只有在当事人有权利的情况下,法官的释明制度才能引导当事人在不损害当事人程序的情况下行使权利。

  (4)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撤诉程序,做到完全尊重当事人的主观撤诉与否的意愿。

      撤诉的法律后果约等于没有提起诉讼,不存在违法的可能性。若撤回是非法的,可以从逻辑上推断,如果原告在这种情况下不起诉,这是非法的[[[]]。从这个逻辑分析,撤诉的不被接受是站不住脚的。

  (5)完善“再审之诉”制度,着重强调当事人的重要程度和主体位置。

        我国民诉法对再审的规定明确:当有明确证据证明已经生效的前诉判决确有问题时,当事人可以主动选择启动再审相关程序。法律规定时明晰的,但是遗憾的是实际当事人的再审程序是得不到有效的保障的。之所以出现这种状况是两方面原因造成的:原因一是相关规定太简略,实践中无法依此提出详细化规范化的申请;二是法定的再审规则含糊不清,不合理。因此,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的主体地位应当在中国的再审制度中确定[][11]。

  (6)保障当事人处分执行程序的权利。

我国《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当事人如果拒绝自觉主动履行已生效裁判结果,另一方当事人有权申请审判机关代为执行,当然也可以由审判机关依职权移送执行人员进行强制的执行。这个“移送执行”指的是司法审判机关依职权执行,在当事人主动申请之前。这种移送是对处分权利的严重侵害。当事人未申请执行的原因大致可以分为四方面:对于申请执行此事,当事人遗忘是其一;当事人主观不同意是其二;当事人主动依志愿放弃是其三;当事人因客观情况无法申请是其四。针对第四种原因,当事人可以通过除斥期应对。特别注意的是,对于前三种主观原因,司法审判机关不能越俎代庖,只能由当事人自发自愿自动申请。若允许司法审判机关依职权启动该程序,那么如果权利人在申请截止日期之前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将不会有理由不接受执行。处分权利本身自带的程序属性使得当事人和司法机关对抗的情况无法避免,因此,必须充分保障处分权利。唯有才能顺利公平定纷止争。

  参考文献

  [1]江伟.《民事诉讼法》.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
  [2]张卫平.《民事诉讼:关键词展开》.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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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张卫平.论民事诉讼中失权的正义性[J].法学研究,1999(06):36-45
  [5]赵晋山,高壮华.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主体性[J].研究生法学,1997(04):58-62.
  [6]张家慧.《处分原则下的当事人诉讼行为》.《现代法学》.200
  [7]张卫平.《民事诉讼处分原则重述》.《现代法学》.2001(6)
  [8]陈桂明.《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
  [9]宋朝武.《关于改革民事再审程序的几点司考》.《法学评论》2003(2)
  10]肖建华.《民事诉讼结构的层次分析及其现实意义》.《法学杂志》2001(4)
  [11]张卫平.《论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法学论坛》.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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