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本文献综述以《婚姻法》为基准,涉及《婚姻法》等相关法规以及部分学者从婚姻法角度出发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立法研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越来越多地参与到各种经济活动中去,民事交易活动频繁,夫妻为了各自或共同的目的从事生产、经营、理财、负债消费等活动,负债现象十分普遍,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也日益复杂多样。而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不仅关系到夫妻双方的财产利益,而且关系到与夫妻进行民事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但是,目前我国对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缺乏深入、细致的研究。一方面,我国婚姻立法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主要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离婚”一章中,规定过于原则;而且在夫妻财产制度中较多关注夫妻财产的静态权属,长期忽视夫妻财产的动态规范,对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处理更未提供基本行为规则。另一方面,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中,虽然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及清偿进行了规范,但是仍然囿于离婚时债务的认定和清偿责任的划分,有欠系统和完备,不利于夫妻双方和债权人在实践中用来处理债务问题。这些现行法律中存在的缺陷,造成了涉及婚姻财产的民事交易往往会损害第三人利益,债权人的交易安全不能得到维护,无形中阻碍了交易的发展。
所谓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单独一方所负的债务。这种夫妻一方单独所负的债务,既可以发生在夫妻登记结婚之前,也可以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般来说,它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第一,夫妻双方或一方各自在婚前所负的债务;第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按约定应由个人清偿的债务;第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满足个人欲望而挥霍享受或进行非法活动(如赌博、吸毒)而形成的与共同生活无关的债务。《婚姻法》第32条规定:“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因此,笔者认为,在完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时,应当确立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等制度,对夫妻债务之外部责任与内部责任予以详细规定,以维护夫妻之平等,确保交易之安全。
二、综述
目前为止,我国《婚姻法》及相关的法学著作,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尚未有一个统一明确的定义。根据《婚姻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夫妻的共同债务,从其发生的时间上看,必须是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而我们可以这样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但是也有许多学者有不同的观点,这些学者结合《婚姻法》,联系实际情况,提出了夫妻共同债务立法完善的不同理论。
(一)相关著作
关于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立法完善”的探讨的著作有很多,包括各类出版社的教材,司法案例等方面的相关法律研究,以及涉及到债务制度的证据等等各部门法的一些相关著作。经笔者整理,相关著作主要为下列研究:赵金玲《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吕晓昀《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立法完善》、张海军《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李竞丝《夫妻债务的认定与清偿研究》、胡双双《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清偿》、周湘《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刘欣《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高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研究》、余道治《司法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及重构》、孙科峰《论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冯源《夫妻债务清偿规则的价值内涵与立法改进》、吴晓芳《<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适用中的疑难问题探析》、周姝《论夫妻共同债务确认制度的完善》、王跃龙《无偿保证所生之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Alan D与Scheinkman的New Your practice Service:New Your Law of Domestic Relations以及Branda M的Hogget and David S.Pearl:The Family Law and Society—Case and Materials等。
其中,赵金玲著作《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主要是对我国修正后的《婚姻法》关于夫妻债务的立法进行了探究,其指出我国修正后的《婚姻法》并未在夫妻财产关系中对夫妻债务的性质、清偿、分割等问题作出一般性规定。相关规定仅两处:《婚姻法》第19条第3款和《婚姻法》第41条规定。赵金玲指出,这种立法定位既不利于夫妻之间利益的调整,也忽略了对夫妻进行民事交易活动的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另外,将夫妻债务问题主要规定于离婚制度中的不合理之处还在于,某些情况下,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济活动所产生的债务到期清偿问题却需要援引离婚时夫妻债务清偿的相关规定,这显然是十分不恰当的。同样对《新婚姻法》中关于夫妻债务的立法的研究,吕晓昀在《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立法完善》中提出,法律应对婚前债务与婚后债务、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生产经营债务与共同生活债务、过错债务与非过错债务等进行统一认定,使夫妻对其经济生活的结果具有可预见性,避免造成处理上的盲目和混乱。在体例结构上,夫妻债务应统一规定于夫妻财产关系中,并分清夫妻债务的性质、形式、范围和原因等。同时,我国《婚姻法》采用了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那么在不同的夫妻财产制度下夫妻债务的清偿方式及责任也是不尽相同的,法律也应分别作出相应的规定。

我国现行《婚姻法》对婚姻案件如何处理夫妻债务问题,缺乏预设的统一规则进行引导和规范。实践中,法官基于不同的认识水平,不同的切入视角,实体判决往往难以实现完全的客观公正。其结果或侵犯夫妻一方的共同财产无从补救,或使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危害交易安全,破坏交易秩序。一般有如下几种情形:其一,损害夫妻一方利益的情形。其二,双方串通借离婚逃避务、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故而需要对夫妻债务规范的定位进行探究。张海军在《论夫妻共同债的认定》中提出了相应的建议。其一,立法应明确夫妻共同债务清偿应由夫妻承担连带责任;其二明确规定夫妻共同债务范围;其三,明确规定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其四,关于对夫妻的债权人给保护进行具体规定;其五,关于夫妻一方追偿权进行具体规定;其六,对夫妻共同债务约定的时间效力有明确规定。
(二)相关立法
《法国民法典》第1409条对夫妻共同债务以列举式的方式予以界定:“下列各项构成共同财产的负债:依据第212条之规定,为维护家庭日常开支与子女教育的支出,夫妻双方应当负担的生活费用以及缔结的债务,属永久性负债。在共同财产制期间发生的其他债务,视情况,属永久性共同债务,但给予补偿之情形除外”。《瑞士民法典》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则相对更为明确,该法典第232条规定:“配偶间任何一方以其自有财产和共同财产对以下债务负责:(1)在其使夫妻财产和共同体的代理权或共同财产的管理权时发生的债务;(2)在其从事职业或经营事业中发生的债务;(3)配偶他方个人亦应负责的债务;(4)配偶双方与第三人约定除以自有财产外还以共同财产承担责任的债务”。《德国民法典》规定:“夫妻双方均有权从事满足家庭适当生活需求而效果也影响他方的事务”。《法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也规定,夫妻对日常家事代理权所生之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等。
我国对夫妻债务问题的规定分散在《婚姻法》第19条第3款、第41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第17条以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中。我国《婚姻法》第41条规定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但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没有进行明确的界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司法解释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是以排除夫妻个人债务的方式规定的。有学者认为,这一规范方式存在着两方面的缺陷:一是不可避免地扩大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二是以夫妻的意思表示为判断标准,第三人难以认识和把握,不利于交易安全。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我国《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该规定意味着凡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制并为第三人所明知的,则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无需区分其性质是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一律由欠债方承担清偿责任。另外,夫妻共同债务的确认,清偿及分担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应重视从司法程序上依法操作。目前在实践中采取的是在离婚诉讼中一并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的做法。鉴于在离婚诉讼中一并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存在诸多弊端。因此提出单独审理的观点。
三、简单的评述
夫妻债务制度是一项交织于财产法与身份法之间的特殊债务制度。夫妻共同债务作为夫妻债务制度的最为重要的一部分,问题的处理不仅关系到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而且涉及第三人的交易安全。伴随着中国社会政治、经济、文化、人们价值观念和生活方式发生的巨大变化,夫妻财产关系必然要迎纳新的因素、新的内容,由此也必须对我国现行的夫妻债务的规定作必要的修改与协调。我国《婚姻法》经过2001年修正及其司法解释的先后出台,对夫妻债务问题的处理逐步认识和重视,司法实践和社会工作总结了不少有效的经验,司法机关作出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和审判工作意见、决定,但迄今尚未设立一套具体的较为系统全面的夫妻债务制度。相应立法也不够完善,故而需要进行进一步的完善。
四、几个应当深入研讨的问题
(一)理论反思
重点包括以下几方面:其一,夫妻债务规范的定位反思;其二,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反思;其三,夫妻共同债务责任反思;其四,现行夫妻共同债务制度中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烦反思。
(二)法律实践反思。
重点包括以下几方面:其一,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疏漏的思考;其二,“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共同债务”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的思考;其三,对债务的认定违背了实事求是的原则,缺乏债务有效处分应满足的有效条件的思考。
(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立法完善措施。
重点包括以下几方面:其一,设立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其二,建立大额举债登记制度;其三,构建分居期间财产认定制度;其四,完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其五,建立夫妻约定财产登记制度。
参考文献
[1]赵金玲.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D].沈阳:辽宁大学,2016.
[2]吕晓昀.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立法完善[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15.
[3]张海军.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D].长春:吉林大学,2017.
[4]李竞丝.夫妻债务的认定与清偿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6.
[5]胡双双.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清偿[J].湖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1.
[6]周湘.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D].桂林:广西师范大学,2013.
[7]刘欣.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5.
[8]高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研究[D].石家庄:河北经贸大学,2016.
[9]余道治.司法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及重构[D].南昌:江西财经大学,2016.
[10]孙科峰.论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1.
[11]冯源.夫妻债务清偿规则的价值内涵与立法改进[J].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
[12]吴晓芳.《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适用中的疑难问题探析[J].法律适用,2014,1.
[13]周姝.论夫妻共同债务确认制度的完善[J].法治研究.2009,9.
[14]王跃龙.无偿保证所生之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J].法学,2008,10.
[15]Alan D,Scheinkman.New Your practice Service:New Your Law of Domestic Relations[M].West Publishing 1996.[last updated 2004].
[16]Branda M,Hogget and David S.Pearl:The Family Law and Society—Case and Materials[M].Butterworths Press,1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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