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随着经济的发展,资金和人员流转速度加快,个人破产现象不断出现,我国现行的破产法仅允许法人破产缺少个人破产部分,已无法满足当前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势在必行。本文将从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现状出发,对个人破产制度建立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分析,参考和借鉴其他国家个人破产法的经验,对我国个人破产法的构建进行探讨。
关键词:个人破产,执行难,余债免除,个人征信
近年来,随着中国经济的稳步发展,社会公众在购房购车、生活消费以及其他方面贷款数量不断增加,因而陷入债务危机,出现资不抵债的状况。然而现行的《企业破产法》主体仅适用于企业法人,对个人破产问题并没有明确规定,个人债务问题只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经历了漫长的诉讼程序后法院做出生效判决,当事人又将面临执行难所带来的各种问题,通过采取拘留、罚款、拍卖、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员名单限制其高消费等处理问题方式单一,效果欠佳,并且给司法工作带来较重负担。
一、个人破产制度概述
我国与其他发达国家相比,在个人破产领域立法仍存在空白,但由于多元化的市场经济主体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种类繁多,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刻不容缓。2019年,意义重大的《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出台,该方案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十三个部门联合印发,明确提出要建立和完善个人破产制度,给予债务人重新开始的机会。个人破产制度是指债务人在无法合理履行到期债务,全部资产不足以清偿,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按照相应程序提出申请,由有关部门宣告其破产,随后履行个人破产程序,对其资产进行清算并在债权人中进行分配,债务人之前所背负债务将被豁免。并且采取某种手段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一段合理时间后恢复其信用,但需将其破产经历保存在信用记录中,对其日后的信贷进行严格审查起到牵制作用。
XXX总XX在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十五次会议上提出:改革最关键的是抓好试点。深入抓好各项改革试点、认真谋划加以推广,秉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理念,积极实践、敢于探索,知行合一、勇于试错,多总结出可推广可操作的经验,以点带面,推进改革。”
由此可知,想要建立完善的个人破产制度,在一些破产业务经验比较丰富的地区通过试点的方式来实践检验,可以为未来立法提供经验。深圳市作为我国的经济特区,2014年9月深圳市律师协会提交了《关于提请深圳市人大率先在深圳经济特区实行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建议》,深圳市人大常委于2019年1月对《关于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议案》正式立案。浙江省部分法院逐步探索个人债务的清理机制,2019年5月8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执行程序转个人债务清理程序审理规程(暂行)》,此外,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1日出台《关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实施意见(试行)》。正是因为温州市对《关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实施意见(试行)》的实施,我国内地的个人破产第一案也由此产生,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二、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及可行性
(一)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
公平清理债权债务是破产法立法的目的,建立个人破产制度除了能公平清理债权债务还能在以下几个方面解决问题并起到促进作用。
1.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可从根本上缓解“执行难”问题
破产制度可以社会不良资产的清理,有助于平衡各方利益,促进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合理利用,在民商事活动中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主任王欣新在一次专访中提到,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在我国执行案件总数中占比高达40%-50%,而其中个人债务人又占到大多数,由于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程序只能中止,法院需待债务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作处理。这种在客观上无法执行的情况就形成了“执行难”的局面。因此,在个人破产制度建立后,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债权宣告,法院对债权进行审查后,根据债务人拥有的财产量来确定债权清偿的顺序和比例,对债权人来说,债权得到公平受偿,利益受到最大保护,于债务人而言,避免不当私力救济的危害,保障其人权,获得“重生”。使这些“执行不能”的案件有法可依,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也有利于完善市场退出机制,使得市场退出机制逐渐常态化,债务人由此前的“被动偿还债务”向“主动偿还债务”转变,有效缓解“执行难”困局。
2.市场经济的发展与主体的变化迫切要求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
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促进越来越多的投资、融资手段出现,社会大众通过这些手段也可以便利的加入到许多商事活动中,将自己手中的资金运作起来。炒房、炒股早已被大众熟知,个人在市场经济中的占比越来越大,市场调节的自发性越来越强。投资机会、投资空间加大的同时,投资存在的风险也将无处不在,国家经济建设的浪潮之中,潮起潮落稀松平常,人们追逐着利益,很少有人去认真衡量其中的风险,抵御风险的能力也非常有限。简单来看,个人投资失败无法偿还债务仅影响其个人及相关债权人,但不能忽视市场经济中的蝴蝶效应,这极可能涉及企业偿债能力,恶性传导,继而引发金融危机。由此可见,信用制度是现代社会发展的又一重要基石,而个人破产制度又是信用制度中的重要环节,部分优先发展有利于助推整体布局,所以在立法上构建个体债务人的破产制度,能够保障债务人的退出路径,引导人们理性投资和消费,通过制度化的方式实现市场竞争中的优胜劣汰,化解可能出现的大面积风险,尽可能地抵御对社会经济发展的不良态势。
3.为推动我国法制化建设起到促进作用
近年来,各种借贷APP的兴起,以及职业放贷人的出现,让许多无法通过银行正规程序获得贷款的人,只需登记个人信息便能够快速便捷的拿到资金,这些“借款人”从中赚取高额利息。在债务人到期不能还款时,往往会对债务人进行非法拘禁、威胁、骚扰等方式或对债务人进行暴力催收,这些行为可能会使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不能得到公平的清偿,还会为债务人带来更中的经济负担。我们需要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来保障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同时在债权人或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后,有关部门可以根据信息发现这些非法借贷人,并对其进行有效打击,促进我国法制化建设的进程。
(二)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可行性
1.消费观念的转变
从信用卡到花呗、借呗各种信贷APP的出现,人们的消费观念从“量入为出,适度消费”逐渐向“信用消费”转变,大中型城市的房价飞涨,城市化发展对代步工具的需求提高,通过金融信贷等方式来买房购车已经成为社会大众生活的常态,由于人们对教育、文化、医疗、旅游等方面的需求不断释放,乃至日常生活消费也会通过“信用消费”的方式。基于此种背景消费者的消费对象逐渐从有形商品向服务层面转移。年轻人的消费观念更加超前,也逐渐成为新兴消费群体。借贷观念逐渐被人们接受,价格已经不再是决定消费的重要因素。
2.法律环境已奠定基础
一项新的法律制度的建设离不开法律环境,《企业破产法》从施行至今已累积了相当的司法实践样本经验,将实践中可取的做法提取共性,上升到个人破产制度构建中去,形成理论基础,这就是实践反哺理论的最佳运用。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国家普法工作的落实,让人们的法制观念发生了转变,我国香港、澳门、X地区自然人破产制度的顺利运行也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营造了良好的接受氛围,外国的个人破产制度发展相对完善经验丰富,可根据我国国情予以借鉴,这些都为我国构建个人破产制度奠定了基础。
3.我国财产登记已实现常态化
个人破产与企业破产相比,因观念习俗等原因,其常态为个人财产信息非公开化,且个人财产与家庭共同财产高度混同化,造成的结果就是难以界定个人财产状况。而债务人财产范围的确定是个人破产制度的起点和设立前提,为避免个人破产制度成为逃债的“合法”工具,债权人需充分了解债务人的经济状况和信用状况。xxx在 2014年颁布了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使不动产由 “多头登记” 转为 “统一登记”,为个人破产制度的推行提供了保障。
2007年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先后成立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 和 “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又于2013年整合为“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至此,此公示系统包含了应收账款质押与转让、融资租赁、保证金质押、动产抵押、动产信托、存货与仓单质押等十余项查询功能,实现了上述动产权属的统一公示与查询。统一的动产融资公示系统,因其足够的权威性,使得债权人及利害关系人能够快速、准确、便利得了解到债务人的个人财产信息,避免债务人的恶意逃债。
4.个人征信系统的广泛覆盖
个人征信系统是判断债务人是否诚信相对公平且客观的平台,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目的之一是为了保障诚实信用的债务人在个人经营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造成其想要履行债务而无法履行的窘境时,个人征信系统便可以在其进行破产程序的过程中对以往的征信记录进行查询,让这些记录作为其是否诚信的评判标准之一,并非是鼓励债务人认账但不履行义务。并且个人征信系统涵盖了工商、环保、质检、税务、交通、法院等各部门信息,其对个人信用的评价是精确量化的且具有超强的时效性,数据来源广,信息全面等特点。
三、X、德国以及中国香港的个人破产制度模式
(一)X信用制度遏制个人破产被滥用
X的破产制度最初只适用于商人且为强制其破产,后在1841年X国会通过了第二部破产法,其广泛适用于所有债务人。时间维度上跨越了两个世纪,并经历了多方利益的博弈,X破产制度最终演变成兼顾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即法院作为司法管辖主体,监督破产程序;债权人作为管辖客体能够援引破产免责原则申请主动破产;具体的条文细则作为实施保障,避免债权人权利的破坏,以及债务人合法诉求的人权保障。具体而言,X现行的破产制度在1978年制定,随后经过修订称之为破产法典。现行的X破产法在第十一章建立了全新的重整制度,可以看出破产法典更注重重组,而不是清算。重组即暂停支付债务本钱,只支付利息,削减无担保的债权,这样可以避免债权人在破产清算中因资不抵债而受损,债务人亦可在度过萧条期后产生丰富的利润来偿还债务,这样既能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也能使债务人逐渐脱离破产状态。
对比我国的个人信用制度,X相对而言是比较完善的。在X,个人的信用记录与日常生活密切相关。X的穆迪投资服务公司、标准普尔公司和惠誉国际信用评级有限公司这三大信用报告机构,在日常运营的过程中分别从债权人、XX或者金融机构等处搜集个人信用信息,其中包含个人的贷款、还款记录以及贷款金额等等。信用报告机构收集这些个人信用信息之后将其整理,以报告的形式计算出信用评分,便于日后有关机关查询实用。个人信用分数会直接影响每个人能否顺利贷款购置房产或机动车、能否成功办理信用卡以及个人贷款所需要偿还的利息高低,在这种信用体系下,信用分数低妨碍个人求职或者租房。甚至是在个人申请破产后,破产记录会在自身的信用报告上留存十余年,法律虽通过个人破产制度给予破产者重新开始的机会,但也让破产者的信用报告留存着相关的记录,使其可能无法申请贷款,或是在其申请银行贷款之时需要拿出自己的资产进行抵押,如不进行抵押就要承担高于常人的贷款利息。除了申请贷款,破产者甚至基本难以获得好的工作岗位、创业举步维艰、高消费也被禁止等,这些都让他们举步维艰,也正是这些因素在制约着想要申请破产的自然人,让他们权衡利弊三思而后行。
(二)德国个人破产程序规定严格
德国的个人破产程序只有在个人出现没有支付能力或资不抵债的情况下才能申请。1879年德国破产法的第164条第1款,在破产程序结束后授予了债权人无限追偿权,也就是说程序终止债权人仍可以继续主张自己没有得到实现的债权。但是公司若是因为申请破产而宣告解散,这个追偿权在公司的破产程序中是毫无意义的,若在个人破产后亦可以实现未清偿的债权,那么个人破产程序将毫无存在的意义。德国的个人破产程序是于1999年借鉴X的经验并引入其《破产清算法》中的,其中也包括剩余债务免除程序,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未清偿的债权可以予以免除。
严谨的德国人同时也为个人破产程序设置了严格的适用条件,若要实现全部债务的免除,必须要通过两个阶段加以达成,一阶段为破产程序,二阶段为之后的托管期间或为正派行为期间。首先第一阶段的破产程序必须完成,从事经营活动者的破产程序和消费者的破产程序在《破产清算法》中分别有不同的规定。其中,消费者的破产程序是必须先在专业的人员或专业的债务咨询机构的主持之下进行庭外调解,此为前置程序。而此强制性的前提条件则不适用于从事经营活动者的破产程序。就《破产清算法》第209条的第1款来看,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如违反义务,在最后债权人可以申请拒绝免除债务人的剩余债务。破产程序终止后,债权债务将进入托管期间,托管期间的时长由六年的债权让与期限决定。托管期间的时长是不确定的,是从启动破产程序的时间开始计算,破产程序结束后在六年的期限中将进行破产程序的时间扣除的剩余时间即是托管期间。托管期间中债务人新取得的收入要分配给债权人,但不包括《破产清算法》规定的可扣押的部分,也不包括将来可继承取得财产值的一般财产。如果债务人违反义务,债权人可以申请拒绝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
(三)中国香港的个人破产制度以英国破产法为蓝图
1.香港《破产条例》设立的背景
香港作为我国的特别行政区,在1841年被英国强占后,遭受英国殖民统治156年,因而香港的法律法规和政治体制都或多或少受到了英国的影响,早期英国的破产法只是单纯的用来惩罚欺诈他人恶意转让财产的商人,在1861年新的破产法颁布扩大了适用范围,进一步适用于所有的债务人,奠定了英国一般破产主意的立法基础。因为香港《破产条例》参照英国破产法进行制定,所以香港的立法模式体现出了一般破产主义。
2.香港申请个人破产的条件及破产财产的范围
个人和合伙的债务人主体身份都需符合申请破产的条件。认定是否具有破产理由则需要符合在《破产条例》中所列明的债务人或债权人的角度申请破产的各种原因的其中一种情形,法院亦可以根据此理由宣告其破产。香港《破产条例》所规定的债务人的破产财产包括债务人全部的财产及其宣告破产后但尚未解除破产人的地位前取得的财产,还包括破产开始至破产人身份解除前可依民事程序追回的财产,当然也有例外情形的存在。
3.香港的个人破产程序
在香港,个人的破产程序分为以下两个阶段:一为债务人或债权人提出破产的申请直至法院作出破产令的决定;二为法院作出破产令后至破产期满法院作出破产解除令的决定。法院针对该破产申请而作出破产令,具体步骤为:债务人或债权人向法院提交破产的相关申请,法院受理后进入聆讯程序。聆讯审查程序中,庭审和聆讯可以由破产管理署的署长依法参加,破产管理署署长可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传唤、讯问和盘问有关证人,最后作出赞同或反对法院下达破产令的决定。法院经审查后依程序下达破产令,该破产令到达债务人时发生法律效力。法院下达的破产令必须要在宪报上加以清楚的公示,详细记载债务人的姓名、地址和申请破产令的时间以及法院作出破产令的时间,此外还要记载债务人的具体破产原因,任何债权人不得在法院作出破产令后为实现自己的债权私自与破产人本人进行清偿,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破产人财产将由破产管理署署长暂行受托管理。第一次破产者破产期间为四年,之前被判定过破产,其破产期间较之多一年,当五年期满且债权人和相关人员没有其他异议,法院将作出破产解除令,据此债务人可以免除之前的所有债务,但其中不包含违反信托和实施欺诈造成的债务,也不包含因其过错或行为做造成的赔偿。
四、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
为了维持债务人、债权人和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关系,加快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是十分必要的。国家发改委、最高人民法院等13个机关于2019年6月联合印发了《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在此方案中对于构建个人破产制度提出了分步走进行深入推进的构想。综合考虑我国国情,结合借鉴域外相关法制经验,以及我国的现阶段的主要需求为基础来建立我国的个人破产制度。
(一)设置必要的破产前置程序
为防止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破产前置程序的设置可以起到过滤作用是非常必要的,个人破产制度一旦成立,请求宣告个人破产的案件数量突增,若所有的程序都交与人民法院处理将会给人民法院带来巨大的工作压力,前置的核查程序可以交给专门机构负责,债务人、债权人或者与债务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可以向专门机构提出申请,由专门机构对债务人是否符合破产条件进行审查相关信息、核实具体情况的工作,为通过审核的债务人出具符合破产条件的认定书,再将认定书与相关资料交至人民法院由法院做决定是否宣告其破产。从而减轻法院因为审核带来的工作负担。我国可以效仿德国设置庭外和庭内和解两种前置程序,赋予和解协议较强的法律效力和执行力,由债务人和债权人自由选择是否愿意进行和解谈判,若同意则进行前置和解,若和解程序失败则开始启动个人破产程序;若不同意和解也可以直接启动个人破产程序。从而让当事人重视起个人破产前置程序,减轻审判机关负担。
(二)优先适用简易程序
对于债权人较少,财产、债务关系较为简单无较大争议以及数额较小的债务人申请个人破产案件的可以优先适用简易程序,可以采取书面审查不开庭、法官独任制审理、缩短债权申报期限、债权人亦可用价款代替破产财产变现,免除拍卖破产财产所需的时间。其他债务关系复杂、数额较大、债权人较多的案件依然适用一般程序。
(三)构建自由财产制度为破产债物人保留生活必须财产
自由财产是指法院裁定或依据法律规定,为债务人保留而不参与破产分配的财产。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过程中构建自由财产制度,可有效地保障债务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存权利。在国际法学界,对于自由财产制度的立法主要有两种模式:概括式和列举式,我国香港地区便是采用列举的方式。我国地域广,人口众多,且各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有差异,联系以上实际情况,我国采用列举式来对自由财产制度的范围进行设定较为适宜。结合自身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制定的标准范围,各国对自由财产制度加以界定和辨析。
(四)个人破产制度适用主体的选择
个人破产应当适用哪些对象,我国出台的《民法总则》对于自然人的界定为分一般自然人、农村承包经营者和个体工商户。但是,农村承包经营者却很难被纳入个人破产的适用对象中,原因一是对于农村居民的收入难以准确衡量计算,在实务操作上,判断其剩余的财产能否承担到期债务非常困难,原因二是其所持有土地的财产利益变现复杂,操作性不强,其个人财产与家庭财产的分界不明显。基于以上原因,应当先将农村承包经营户排除在个人破产制度的使用对象范围之外。个人破产制度适用主体一般分为三种模式:一般个人模式、商个人模式和消费者模式,一般个人模式是指个人破产制度适用于所有自然人,商个人模式是指个人破产制度只适用于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个人,消费者模式是指个人破产制度仅适用于不从事营利活动只从事消费活动的个人。这三种主体中商个人模式和一般个人模式的主题选择是较为适合我国的。商个人模式将经营者和其他自然人区分开来,经营者在生活中往往承担着更多的商业风险和经济风险,例如新型冠状病毒给我国商个人带来的影响,商个人主体更可能产生破产危机,也更有能力创造新的财富,将个人破产制度主体的范围限定在商个人是较为稳妥的。一般个人模式优势在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事活动日益频繁,商人与自然人之间的身份差别已经逐渐模糊的今天,区分商事行为和民事行为会消耗较大的司法成本,采用一般个人模式将节省区分的时间与精力,提高审判机关的工作效率,节约时间成本。
(五)设计严格的余债免除制度
破产程序后债务人的剩余债务是否可免除,在国际法学界主要有两种以下主流观点:其一是当然免责主义,以X为典型,在X的破产程序终止,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债务人未依程序清偿的债务自动被免除,无需经法院的同意。其二是许可免责主义,适用许可免责主义的国家以德日两国为典型,破产程序的终结并不必然导致债务人的未清偿债务得以免除,未清偿债务只有经过了免责期限,且债务人提出免除的申请,法院才会审查其是否符合法定免责条件并且决定能否予以免除其清偿责任。
我国的个人破产制度是为了严厉打击逃废债的行为,进而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使其债权能够在最大范围内得到清偿。若借鉴X采用当然免责主义的余债免除制度极有可能造成债权人与债务人之前的利益失衡,债务人能够自然而然的获得免除的权利,造成债权人的不满。许可免除制度相对而言更能保护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平衡,设置中立第三人,并且授予第三人监督的权力,对债务人的行为是否达到法定免责条件进行监督,达到法定免责条件时债务人才能免除剩余债务的偿还责任,这样的余债免除制度可以激励债务人诚实的帮助债权人尽可能的实现其债权。我国可借鉴德国《破产清算法》设置托管期间和正派行为期间,根据余债免除的比例和数额调整期间的长短,限制债务人一定时间内的高消费,并且在此期间内不得违反其对债权人的义务,若债权人发现债务人在程序中有任何逃避清偿的行为或又发现债务人有不能免除债务的情形,可向法院提出申请,拒绝免除债务人余债的偿还责任,从而保护自身的利益。同时需要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不予免除的债务范围,例如:税收、罚款、法定的抚养、扶养费,以及修正债务人因故意或过失所产生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一系列支出等。
(六)失权和复权制度
破产主体是否继续存续是自然人破产和企业破产最大区别,企业在破产清算终结完后其主体资格随即注销消灭。而自然人不可能在破产清算终结后其人格权就随之消灭,所以应当设立人格权的失权和复权这一对立的制度,自然人在宣告破产后的一段时间内受到失权制度的惩罚,旨在保障债权人债务得以最大限度的受偿,促使债务人积极履行义务。失权制度包含两种模式:“当然形成主义”以及“裁判形成主义”,国际上一般采用当然形成主义,我国也应顺应国际潮流适用当然形成主义,但也需根据债务人不同的情况予以不同的限制。为促进债务人履行其法定义务,可限制其高消费、出入境、置产置业、设立新公司等,存在诈骗行为的债务人,对其限制的设置可以更加广泛。一旦债务人违反了失权制度,法院可裁定不予免除其清偿余债的责任。若其多次违反失权制度、或者是违反情节恶劣,法院可作出罚款、拘留的决定,甚至追究该债务人的刑事责任。失权制度的存在是为了维护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平衡,同时敦促债务人积极履行偿债义务,同时也在警醒更多的尚未欠债的自然人,提高经营能力和从商素质,避免走上破产的道路。
复权制度的设立是对失权的应对,即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解除失权制度对于破产人的人身和财产的限制。复权制度有以下三种方式:一是债务人偿清所有债务,可以向法院申请复权;二是债务人偿清债务无望,或基于对债务人的发展考虑,只能在宣告破产后的法定期限内没有违反失权制度或产生其他情形,期限结束后便可以当然恢复权力;三是债务人与债权人和解:双方意思自治确定债务清偿的方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变更债务,法院也予以认可,但若和解协议应充分考量债权人的利益,若债务人存在欺诈行为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债权人也可向法院申请恢复债务人的失权状态。
虽然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还面临着诸多方面的障碍,但破产已成为当今社会市场经济配置下的常见现象。在保障社会经济平稳健康发展的基础上,为实现对债务人的保护和债权的公平受偿,应及早将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提上立法日程,让诚实但不幸的债务人得到救济,为我国的经济结构注入新的活力,营造更好的经济发展环境。
参考文献
[1]王旭东.让个人破产制度为创业者兜底[J].中国就业,2019(11):57.
[2]俞勍姝.关于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几点法律思考[J].法制博览,2019(32):159-160.
[3]应成一.个人破产制度若干问题探讨[J].法制博览,2019(31):1-3.
[4]赵新江.国际上个人破产制度的模式[J].理财,2019(11):18-19.
[5]赵惠妙. 个人破产试点要注意的问题[N]. 民主与法制时报,2019-10-17(006).
[6]刘冰.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J].中国法学,2019(04):223-243.
[7]王玥琛.个人破产重整程序对比研究及立法建议[J].法制博览,2019(21):59-60.
[8]李小林.全球化背景下的个人破产立法——适用范围与成本收益分析[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9(04):155-170+209.
[9]马哲.论个人破产余债免除制度在我国的适应性及其构建[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9(04):171-187+209.
[10]邓光平.关于我国建立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研究[J].法制博览,2019(19):196.
[11]殷慧芬.个人破产立法的现实基础和基本理念[J].法律适用,2019(11):69-76.
[12]傅宏杰. 论中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D].浙江大学,2019.
[13]程水旺.论我国设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J].法制与社会,2017(11):29-30.
[14]凌云云.我国自然人破产制度的构建[J].边疆经济与文化,2017(02):27-29.
[15]刘静.个人破产制度研究——以中国的制度构建为中心,2010(04)第一版.中国检察出版社
[16]殷慧芬,张达.世界银行自然人破产问题处理报告,2016.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7]邓辉,张晓宁.论我国自然人破产制度的设立基础[J].法治社会,2019(06):20-31.
[18]马丁·阿伦斯,李步先.德国自然人破产法改革[J].中德法学论坛,2016(00):75-88.
[19]代策.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以中国香港个人破产制度为例[J].中国经济报告,2018(09):48-52.
[20]李谦.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反思与构建[J].镇江高专学报,2018,31(04):62-65.
1、如文档侵犯商业秘密、侵犯著作权、侵犯人身权等,请点击“文章版权申述”(推荐),也可以打举报电话:18735597641(电话支持时间:9:00-18:30)。
2、网站文档一经付费(服务费),不意味着购买了该文档的版权,仅供个人/单位学习、研究之用,不得用于商业用途,未经授权,严禁复制、发行、汇编、翻译或者网络传播等,侵权必究。
3、本站所有内容均由合作方或网友投稿,本站不对文档的完整性、权威性及其观点立场正确性做任何保证或承诺!文档内容仅供研究参考,付费前请自行鉴别。如您付费,意味着您自己接受本站规则且自行承担风险,本站不退款、不进行额外附加服务。
原创文章,作者:1158,如若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s://www.447766.cn/chachong/13971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