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2020年10月17日,我国为了更好的保护知识产权,对《专利法》进行了修订,新增惩罚性赔偿制度。修订后的专利法将于2023年6月1日生效。不管理论界对惩罚性赔偿的争议有多大,在我国的专利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已经成为法律现实。
惩罚性赔偿制度建立后,其最佳效率的实现主要取决于司法适用。惩罚性赔偿是民事责任中最有力的手段之一。如果运用得当,发挥好威慑和惩罚性,就能事半功倍,成为维护创新和公平竞争的“重武器”。如果法律适用不当,威慑过度,对创新活动和竞争行为的过度攻击,结果可能会浪费,甚至得不偿失。因此,有必要通过适当的司法适用原则和政策来保证惩罚性赔偿的积极作用,避免因适用不当而造成的负面影响,从而达到最佳的制度效率。因此,坚持积极审慎、条件明确、比例协调、精细化计算的司法政策,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正确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专利法;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赔偿数额
1 我国专利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概述
1.1 专利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基本概念
1.1.1 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即对于不法之人的惩罚性的惩戒措施,是对于犯罪人在实施了不法行为之后,除了应当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补偿外,额外增加的金钱性的惩罚措施,能够有效的加重犯罪人的赔偿负担,起到震慑犯罪的作用。英美法系国家设立该制度,并且已经实施较长的时间,但是大陆法系国家,由于法系的理念有所不同,遵循的是赔偿原则,排除甚至不承认惩罚性赔偿。知识产权立法中的惩罚性赔偿一直是对补偿性赔偿的补充,其目的是惩罚和预防。
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后,必然会对受害者的人身或者是财产造成一定的损失,因而诞生了补偿性赔偿与惩罚性赔偿两种制度,对于补偿性赔偿而言,其主要目的是在于弥补受害者的损失,通过补偿的制度,使得受害者的权益恢复到没有遭受侵害之前的状态,因此对于补偿性的金额而言,其补偿的范畴是具有一定的限定性的,应当是与受害者的损失范畴具有等同性,若是通过补偿性赔偿的制度,能够使得受害者的权恢复到原来的状态,那么该制度的立法目的便得以实现,这也是我国民事赔偿中的重要原则,即受害者不得通过补偿制度获得额外的利益。惩罚性是指侵权人不仅要对自己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还要承担更多的法律责任。该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为了惩戒犯罪,是对于犯罪行为侵犯社会法益的一种评价,目的通过高额的惩罚性赔偿制度,防止犯罪分子再次实施犯罪行为,因此惩罚性的赔偿制度与补偿性的赔偿制度的立法宗旨是存在差异的,因此在衡量惩罚性赔偿的金额时,应当要兼顾犯罪的恶劣性质,对于社会影响较为恶劣的行为,应当判处高昂的惩罚性的赔偿金额,对于社会影响较为轻微的行为,惩罚性的赔偿金额可以适当减少。因此对于两种制度的区分,可以认为是对于过去与未来的赔偿,补偿制度是对于已经受到的侵害进行补偿,而惩罚性赔偿制度则是对未来的不利影响进行赔偿,重点是对违法行为如何同时做出负面评价,通过威慑来防止未来的侵权行为。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目的并非是弥补损失,而是基于犯罪人的不当犯罪行为进行惩戒,因此该制度是出于惩戒犯罪的目的,来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在赔偿数额方面,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往往高于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至于能否在前期达成一致,虽然惩罚性赔偿可以按当事人适用,但法律对倍数范围有具体规定,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可以根据犯罪人的犯罪罪行的情况,以及对于受害者的未来不利影响的程度进行衡量,从而制定合理的惩罚性赔偿数额,能够有效的震慑犯罪分子,加重犯罪的赔偿负担,避免犯罪分子再次实施犯罪行为。王利民教授在《惩罚性赔偿研究》一文中,对于惩罚性的定义进行了阐述,其认为应当是由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所作出的,对于不当犯罪行为的造成不利后果进行赔偿,并且应当超过实际的损失范畴,从而起到震慑犯罪的作用。
1.1.2 专利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对于专利性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解,可以基于上文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定义进行,两者的概念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惩罚性赔偿制度是较大的宏观概念,其不仅可以包括专利领域内的惩罚性赔赔偿制度,而且可以包括其他民事领域内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因此专利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应当是被包含在惩罚性赔偿制度中。专利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理解为惩罚性赔偿在专利权领域的适用。据此,本文将其概括和解读为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制定的一种赔偿数额超过受害人实际损失,以弥补受害人损失,惩罚侵权人的赔偿制度。
1.2 专利法赔偿制度的立法演进
随着公众对知识产权的不断重视,我国也加紧了相关立法的推进,在1984年,我国第一部《专利法》出台,其有效的指导了司法实践,为审判人员提供了更多判决的依据,其中关键内容是对于侵权专利行为的赔偿制度,即第六十条,但是受制于当时的立法条件,我国对于专利赔偿制度的条文设定仍然是较为宏观的,缺乏具体可操作的条文。
专利法经过在实践中的不断检验,暴露出越来越多的问题,因此在1992年,我国人大常委会对于《专利法》的内容进行了修订,但是该次修订的重点并未集中于赔偿制度,故我国专利赔偿制度仍然未得到完善。
为了更好的完善专利法赔偿制度,我国在2000年对《专利法》进行再次的修订,该次的修订将目光集中于专利赔偿制度,明确了权利在这种情况下,确定赔偿数额的顺序是优先考虑债权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利益。前两种方法不能确定赔偿金额的,按照专利许可费的倍数确定赔偿金额。这一修订是我国专利法赔偿制度的重大进步,首次以数额的形式加以衡量赔偿标准,具有较强的实践作用,为审判人员提供了判决的依据。但是也不可否认在司法实践中,该条文的运用仍然存在较多的问题,如赔偿数额是以权利人的损失或者是以侵权人的利益作为衡量标准,但是在实践中权利人的损失与侵权人的利益并非是等同的,而是可能存在较大的差异,如权利人的权益受到了严重的损害,丧失了巨额的经济利益,但是侵权人并未获得利益等,那么在该种情况下如何对于赔偿数额进行衡量也引起了纠纷。
在2008年,我国对专利法赔偿制度再次的进行修订,更加完善了赔偿数额确定的制度。数额根据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利益和专利许可费的倍数确定。但是,决定的顺序被调整了。应当确定原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收入。数额难以确定的,应当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将专利权使用费合理倍数的确定改为权利人损失、侵权人利益和专利权使用费倍数依次选定的确定方式。在以上的方式均难以适用的情况下,也设置了相应的兜底条款,即依照法律的规定,受害者可以获得1万元至100万元的法定赔偿,同时也明确了损失的计算方法,这种计算方法不能确定合理的利润和侵权所造成的减损,因此会导致侵权人承担过重的赔偿责任。
在2019年,我国为了更好的完善专利法赔偿制度,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正案(草案)》,并且呼吁公众发表意见,在该草案中也新增了相应的制度,即惩罚性赔偿制度,该制度的发布也引起了公众的热议,是我国在保护知识产权步伐中的重要一步。
我国在2020年制定了《民法典》,将民事法律制度进行了归纳化,作为指导公众民事活动的重要法律条文,在《民法典》中,专利性惩罚性赔偿制度已经正式被纳入条文中,成为了当前法律中的重要内容。从同年的专利法草案可以看出,在专利权领域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已成为共识。此次《专利法修正案(草案二审稿)》也体现了民法典的有关内容,对于惩罚性的赔偿制度制定已经是较为明确的,明确了惩罚性赔偿条款的适用前提,即“故意+清洁严重”,并且规定了惩罚性赔偿数额应当是一至五倍,同时也对举证责任分配进行了重新的设定,更好的完善了专利法的赔偿制度,优化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
1.3 我国专利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
我国对专利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制定时,充分的考虑了该制度的适用条件,结合犯罪人的主观与客观情节,科学的制定了相应的条款:
首先,犯罪事实应当是客观存在的,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而言,其发挥作用的基础在于犯罪事实确实存在,并且造成了受害人的利益受损,若是犯罪事实并不存在,则受害人的权益并未受到损害,则专利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并无适用的余地。
其次,主观状态应当表现为故意,对于专利侵权案件而言,其侵犯的是知识产权的智力成果,给受害人的权益带来了损失,对于非故意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可以通过补偿性的赔偿制度进行弥补,从而恢复受害人的状态。。但是对于故意的犯罪行为,犯罪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损害他人的专利权,仍然实施相应行为的,应当认定犯罪人具有主观上的恶意,需要适用惩罚性的损害赔偿,加重犯罪人的惩罚负担,起到惩戒犯罪的作用,同时也能够震慑犯罪分子,使得犯罪分子与其他民众不敢再实施犯罪行为。
最后,犯罪程度应当达到了情节严重。对于该条款的适用,应当要清醒的认识到其并非是必要条件,因为若是将情节严重作为专利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前提,则会导致该制度的适用范围较为狭小,难以发挥有效的作用。对于专利权进行侵犯的行为,并不同于一般的犯罪行为,对于一般的犯罪行为而言,其造成的损害能够较为明确,同时数额也较为确定,但是对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而言,其行为的影响力难以衡量,较难准确的界定损害数额,因此若是将“情节严重”作为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前提,则会导致难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也导致该制度不能够发挥应有的效用。
2 我国专利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合理性分析
2.1 立法选择的必然性
专利权立法是对于知识产权的有力保障,不能够与普通的民事活动进行共同立法,因此采取单独立法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一,专利法的自身特殊性所导致。对于专利权而言,其并非是普通有形权益,而是具有无形性,因此对于专利法的赔偿制度的设定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民法典难以进行规制。二,专利法的综合性较强。对于专利法而言,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知识产权,性质应当是属于私法领域,但是在对专利的相关内容进行审查时,也涉及到行政机关,同样专利权纠纷也涉及到相应的行政程序,因此具有一定的公法性质,其难以被民法典进行规制,需要专门的立法进行规制。三,专利法仍然处于完善之中。专利法的保护对象为知识产权,而随着社会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知识产权的形式越发多样化,侵犯专利的形式也呈现多样化的趋势,因此应当要基于社会实践的变化,不断的对专利法进行完善,同时在域外的专利法中,大部分是采取专门立法的形式,并未将专利法纳入到民法典中。因此综合以上原因,对于专利权应当进行二元次的立法模式,更加有利于专利权发挥应有的效用。
2.2 立法效果的合理性
根据民法典的有关内容与专利法二审稿的有关内容,其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模式采取了双重立法形式,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一是双重立法模式具有合理性,能够指导司法实践,促进标准的同一化,民法典对二审稿二次审议的范围和依据作了一般性规定,并敦促专利法等知识产权领域具体法律的惩罚性赔偿标准逐步统一(如数额上限为五倍)。二是双重立法模式能够有效的避免惩罚性制度的滥用。根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对于惩罚性制度规定了具体的适用条件,因此对于专利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而言,其适用条件也进行了相应的限制,避免出现制度滥用的情况。三是能够弥补法律滞后性。对于专利侵权行为,我国刑法并未规定构成相应的犯罪,因此不能够运用刑法的手段进行惩戒,而通过在民法典中设置相应的条款,能够通过设置法律位阶较高的条文的方式,有效的规制专利侵权行为,并且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起到震慑犯罪的作用。
2.3 立法内容的科学性
在民法典与二审稿的第七十一条的二元次立法,一是有效的解决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请求主体,在专利权二审稿中,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请求主体并未明确,但是通过上位法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即可以明确相应的权利人,避免司法实践中的混乱。二是能够更科学的制定了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容,对于该制度的适用条件要求是犯罪人存在故意,体现了我国对于故意犯罪的惩戒作用。
3 现阶段我国专利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3.1 惩罚性赔偿侵权的认定方式不具体
我国民法典以及二审稿在制定相关制度时,尽管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认定制定了相应的条文,即分为主观与客观,但是该认定方式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审理人员的专业素养存在不同,对于案件的理解也会存在不通,受到较多主观因素的影响,因此从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认定方式应当要更加具体,具有可行性。
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主观为“故意”,客观为“情节严重”。对于“故意”的理解,我国学者提出了多个意见,故意是否仅仅指代直接故意,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间接故意或者是重大过失行为是否也纳入到规制范围中,仍然不明确。以及对于“情节严重”的理解是否是通过衡量犯罪人的犯罪恶劣影响程度还是对于损害程度进行衡量。针对以上问题,具体分析如下:一,对于主观“故意”的理解,应当是仅指直接故意,对于其他主观状态而言,其并无故意犯罪的主观状态,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目的是对于犯罪人的故意犯罪进行惩戒,因此若是将其他的主观状态纳入到惩罚性赔偿制度中,则会过分的放大该制度的适用范畴。二,对于客观“情节严重”的理解,应当是要基于对于犯罪人的客观行为进行分析,即犯罪人实施犯罪的恶劣程度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进行衡量等,对于犯罪人是否存在恶劣的主观状态无关,即使犯罪人存在恶劣的侵权主观状态,但是客观上并未造成严重的权益损害,则不应当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3.2 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设定效果并不显著
惩罚性赔偿金额按三种赔偿方式(实际损失、侵权利润和参考许可费)所得金额的一至五倍确定。而在我国其他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中也设置了相同的金额赔偿条款,如《商标法》和《著作权法》,但是该一数额的设定仍然存在较大的问题。首先,五倍的上限没有错。这是立法者根据我国经济发展情况确定的,三部法律都调整了赔偿上限的三至五倍。其次,惩罚性赔偿的下限是一次。二审稿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前两种赔偿方式难以确定时,可以参照许可费的倍数确定赔偿数额。笔者在对惩罚性赔偿数额进行探讨时,认为以一倍数额作为下限是具有不合理性的,对于许可费而言,其是在难以确定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的利益的前提下适用的,但是也应当清醒的认识到,许可费的性质应当是补偿性的费用,对于惩罚性的赔偿制度而言,其立法目的是为了对侵权人的犯罪行为进行惩戒,而非是对于受害人的损害进步补偿,尽管一倍的许可费用是超过了补偿的数额,但是对于侵权人而言,其获得利益远远不止一倍的许可费用,因此基于公平原则,它仍然是对被侵权人损害的一种补偿。因此将许可费用的一倍作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下限,具有不合理性。
3.3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限制不合理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数额是根据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的权益或者是许可费用进行确定的,根据我国对于专利惩罚权赔偿制度的有关规定,在适用该制度时需要符合特定的主观与客观条件,而且以三种赔偿方式确定的数额为多重依据,因此该制度并非归属法定赔偿制度。法定赔偿是一项一般性条款,只有在二审稿难以确定前三种赔偿方式时,才能适用。因此两项制度是相斥的。我国法律在适用法定赔偿制度时,考虑涉及到专利侵权的性质和情形,这也是对惩罚性赔偿的考虑,也需要对犯罪人的主观与客观情节加以考虑。
在司法实践中,法定赔偿制度已然成为主要的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较为狭窄,法官在适用法定赔偿制度时,主观影响因素较大,与三种赔偿方式相比这是最不科学的。在二审稿中对于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进行了规定,上限为500万,但是未确定明确的衡量标准。但不能够以其构成要件来确定法律赔偿,这说明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的划分不合理。
3.4 补偿性赔偿选择顺序调整不彻底
在对专利侵权案件进行补偿性赔偿时,是依据三种赔偿顺序进行的,即实际损失、侵权获利、参照许可费这三种补偿性方式,许可费用是较为常见的补偿方式,前两者的适用范围较为狭窄,为了更好的适用前两者确定补偿方式,在二审稿中已经进行了顺序的调整,即将实际损失与侵权获利的顺序改为了或,但是仍人难以适应实践需求。惩罚性的赔偿制度同样是按照以上三种顺序实施的。专利是一种无形财产,其盈亏难以确定。在实践中,按顺序获得赔偿的概率很低,对于三种顺序确定的金额具有较大的差异,因此,专利法仍需对补偿性赔偿的顺序进行彻底的调整,使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不能过窄,使法定赔偿的适用率得到控制。
4 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设计与实践展望
4.1 如何确定惩罚性赔偿
4.1.1确定主观要件的标准
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前提,我国专利法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即主观上应当符合特定的主观状态,表现为故意犯罪,若是肆意的扩大主观的认定标准,将会导致该制度的滥用,因此应当要明确惩罚性陪产制度的主观要件的标准,促进该制度的科学适用。
首先,我国立法者在制定专利惩罚性损害赔偿时,已经认识到了在实践中的部分专利侵权人,其主观上并非是故意侵权,而是在不经意的主观下实施了侵权行为,如在某视频平台上发布视频,对于发布者而言,其仅仅是处于分享的心理,而非是故意侵权的心理,因此对于分享视频的行为认定侵权,应当要符合“红旗标准”,否则不应当认定视频分享者存在侵权行为。对于侵权人而言,其主观状态是无知状态。本质上,他是不愿意侵犯的。同时,由于害怕被被害人告上法庭,他在主观上总是与侵权发生冲突。因此对于该中无故意犯罪意识的行为人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否则将会导致人人陷于自危的境地,难以有效的促进社会的经济发展。
根据我国专利法等相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规定,对于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已经达成了共识,即需要达到“情节严重”,但是在何种情况下认定达到严重的标准,尚未出台相应的规定,法律规定中存在空缺,受到法官主观因素的影响较大。笔者认为对于“情节严重”的标准可以从主观状态入手,即对故意与恶意进行区分,对于“故意”而言,行为人的行为应当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将会造成的法律后果与法律责任,而对于“恶意”而言,行为人应当是在故意的主观状态上,更加具有恶意的行为表现,同时恶意的衡量也可以通过犯罪人的犯罪行为等进行认定,
对于法治而言,宽严相济原则是重要的指导原则,法律的制定不能够过于严格,也不能够过于宽泛。一个制度的适用不能偏激,也不能完全排除,也不能过于自以为是。由于惩罚性赔偿制度本身具备填补法律空白的条件,因此在一般侵权行为面前适用的制度,应当是一般的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特殊的赔偿制度,应当是适用于特定条件的侵权行为,若是法律条文的内容过于严格,将会导致社会主体时刻怀疑自身的行为是否侵犯的法律,造成社会秩序的不稳定,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
4.1.2明确情节严重的判断标准
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是,其行为表现可能是较为恶劣的,具有不良的社会影响,这种行为在道德上是应受谴责的。对于这类侵权行为,若是仅仅要求侵权人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是难以有效的起到惩戒犯罪的效果,反而会放纵犯罪的发生。通过中国裁判网中上传的判例,以“情节严重”为关键词,诉讼事由仅限于知识产权和侵权纠纷,审判类型为民事一审判决,可获得判决72153件。为了消除被引用文章导致的无效检索结果,笔者通过对于案件的分析,发现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衡量专利侵权行为是否情节严重时,主要是对于侵权行为的性质进行衡量。
从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的角度分析,对于侵权人而言,其实施侵权的目的是为了获得高昂的不当利益,而长时间的侵权行为则会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因此侵权行为人而言,其并不会主动的停止侵权行为,在受害者采取制止措施前,侵权人仍然在实施侵权行为,因此长期侵权是侵权人对自己行为的故意。同样,对于侵权获利的犯罪人而言,在社会中容易出现模仿犯罪的行为,对于某些潜在的侵权人而言,其发现某些侵权人并未受到法律的惩戒,因此也会产生模仿心理,实施了相应的侵权行为,具有不良的示范作用,因此对于长时间的侵权行为,应当是符合情节严重的构成要件。
从侵权行为的次数的角度分析,对于侵权人而言,若是非故意的实施了侵权行为,则在发现后,应当立即的停止侵权行为,但是对于故意实施侵权行为的犯罪人而言,其对于同一专利权益进行两次以上的侵犯的行为,则可以认定侵权人的犯罪故意。因此对于多次的侵权行为,以两次以上为衡量标准,应当是符合情节严重的构成要件。
从侵权人被发现的角度分析,若是侵权人的行为被他人制止,侵权人立即侵权行为,并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权益,则可以认为侵权人对于侵权行为进行了认识,并且改变了错误的侵权行为。但是,如果受害人发现并告知侵权人后,侵权人继续侵权,即使被法院取缔,侵权人仍表现出不知悔改的精神状态,并表示藐视法律,向司法机关提出挑战,因此,应将这种行为视为严重的侵权行为,并对其进行惩罚性赔偿。
同时被侵犯的价值以及受害人为了避免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也应当被纳入衡量的标准。因此在明确“情节严重”的标准,在认定侵权性质时,也可以综合参照上述情形。
4.2 明确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
4.2.1 惩罚性赔偿倍数的界定
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而言,其目的是为了有效的惩罚犯罪以及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根据我国目前对于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一至五倍的赔偿范围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法官的主观影响因素较大,在类似案件中,由于审判人员的不同,很可能导致不同的审判结果。对法官来说,一至五倍的认定范围过于宽泛,难以准确的进行认定。若是法官判定最高的赔偿倍数,那么对于侵权人而言,难以负担过重的赔偿数额,但是若是法官判定最低的赔偿倍数,那么对于受害人而言,数额过低不利于弥补损失,因此对于惩罚性赔偿倍数的界定,仍然需要进一步明确。
通过比较我国其他法律的相关制度,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和《食品安全法》第148条,可以看出我国立法中惩罚性赔偿的倍数范围并不存在较大的差距,大部分的法律条文中规定的倍数范畴为2至3倍左右,这也是我国社会经济程度所决定的,能够在侵权人的承担范畴之内,也能够较好的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因此笔者认为,将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倍数确定为三倍较为合适。
首先,将惩罚性赔偿数额定位“三倍”是有历史基础的,在其他的民事法律中,对于赔三的制度,公众的接受度较高,也符合市场运行的规律,是侵权人的接受范围之内,因此将赔偿数额定为三倍更符合人们的生活认知,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出台后,更容易被接受。
其次,在知识产权领域中,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难以有效的衡量损失金额,根据吴汉东教授的观点,其在基于2008年-2012年的案件数据上,发现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赔偿制度较多适用的是法定赔偿标准,赔偿数额较低,因此得出若是将惩罚性赔偿数额定位两倍或两倍以下,对于侵权人而言并未起到震慑犯罪的作用,而将赔偿性数额定为四倍以上,则将会导致侵权人难以承担赔偿数额,因此三倍赔偿的设定是较为合理的。
再次,根据对知识产权侵权损害权益的研究,三倍赔偿数额是具有合理性的,在受害人已经支付了知识产权早期维护费用的前提下,适用两倍或两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将进一步扩大损害赔偿与受害人实际损失之间的差距,知识产权侵权的预防与应诉成本。如果适用倍数过高,会给受害人一种“有利可图”的暗示,而若是以三倍作为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则受害者不仅可以获得应有的赔偿,同时也能够有部分的资金投入到新的专利研发中,达到良好的再盈利的目的。
最后,三倍的惩罚性赔偿数额也有利于司法实践的审判,对于审判人员而言,将惩罚性赔偿数额限定于一至五倍中,易造成自由裁量权过大,出现判决差异的问题,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因此对于惩罚性赔偿数额限定为三倍,能够有利于审判人员统一赔偿标准,实现司法公正。
4.2.2 优化赔偿金额计算基数
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金额计算,应当是基于立法目的原则,该制度不仅是出于惩罚犯罪的目的,也是为了弥补受害者中的损失,如上文中对于惩罚性赔偿标准的衡量应当是基于受害者的损失和侵权人所获得的不当利益,对于许可费用作为赔偿标准具有不合理性,应当删除,同时应当要对计算基数的适用顺序进行优化,更好的保障当事人的权益。
对于专利侵权行为,侵权人不仅损害了受害人应当获得的经济收益,而且也对于受害者长期专利产生了不利影响,如造成了受害者的商业信誉下降,企业形象受损等等,该些损失具有长期性与隐蔽性,是难以有效的在当前进行衡量的,若是单一运用侵权行为造成的受害人损失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是不够的,不能够实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目的。其次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而言,其应当是要对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进行惩戒,因此应当要赋予切实的保障当事人的权益,获得最大的经济赔偿利益,赋予当事人适用赔偿顺序的处分权益。
4.3 取消补偿性赔偿赔偿的顺序
对于补偿性赔偿而言,是难以弥补被害人顿时的,同时前文中已经阐述过对于补偿性赔偿顺序具有不科学性。补偿性赔偿不应有选择顺序,应赋予专利权人选择三种补偿性赔偿方式的权利。专利权人作为侵权诉讼的被告,对于赔偿金额的获得应当是具有最大利益的,也应当是要弥补自身的损失以及惩戒犯罪,因此取消补偿性赔偿顺序可以更好的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
5 结语
惩罚性赔偿制度自1993年引入我国至今已有28年的历史。在这段时期,惩罚性赔偿制度逐渐在我国各个部门得到了应用。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知识产权领域中的运用,司法实践时间并不长,仍然存在着较大的问题,相应的配套设施并不完整。
专利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设立,是基于当前我国专利侵权案件角度的现状上,因此在制定该制度时,制度仍然存在不足,需要进一步的加以完善。在制度完善上,有必要建立一个符合我国知识产权大环境、范围适中、可操作性强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明确惩罚性赔偿是否适用以及适用标准,以确保每一个司法案件都符合公平正义,司法判决也符合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初衷。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达到打击和震慑侵权人的目的。
法律制定后,应当运用于司法实践中进行检验,并且以实践来推动法律的完善,随着我国民法典的建立以及相关知识产权法的修订,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将成为司法机关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知识产权领域而言,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应当要严厉惩戒,不仅要承担相应的补偿性的责任,而且应当要承担赔偿责任,并且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应当要与民法典中的有关内容保持一致,是我们正确理解和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重要前提,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完善,通过实践中检验的问题进一步的推动制度的完善,明确赔偿倍数的金额,实现惩罚犯罪的目的。最后,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需要出台相应的配套制度,健全制度建设,加强人们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完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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