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纳税人隐私权的保护

作为一项重要的基本权利,隐私权与公民个人的私生活空间和许多个人利益密切相关,是宪法保护人格尊严及人格自由发展的一般人格权的具体体现。税收征管的目的是参与国民财产的分配,其权力的行使不可避免地以调查收集国民财产状况为基础,纳税人隐私权在其中不

  第一章纳税人隐私权概述

  一、隐私权的发展与纳税人隐私权

  作为一个由隐私权相关概念引申而得来的纳税人隐私权,在对于其进行相应研究之时必须要先了解隐私权的相关研究情况,对隐私权进行相应的研究也是研究如何对纳税人隐私权进行保护的基础。
  隐私权所具有的具体含义为,一个自然人对于自己生活之中所属于生活范畴之内的相关事项,可以自由的进行依法支配,并受到保护不受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王泽鉴:《人格权的具体化及其保护范围·隐私权篇(上)》,载《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6期。]]。也可以将其看作是在法律规定的前提之下,公民或者法人所需要保密的内部信息不被不法分子从任何渠道获得和公开。与此同时,公民的个人生活也不能够被外界的入侵者而侵犯,任何人不能非法干涉别人的私事,这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利[[[]王利明:《人格权法新论》,法律出版社,1994,第487页。]]。关于这一权利的法律规定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权利人对他所具有的个人信息支配和决定的权利,不管是来自于第三方的私权主体,还是公权主体,都不能够以任何形式侵犯公民所具有的这种权利。
  伴随着信息时代在不断的发展之中。在这个新的时代之内,隐私权也发展出了新的特点。我国王利明教授就曾经指出了这一权利在XXX之中逐渐出现的五个发展方向,这五个发展方向分别为:第一个发展趋势是,隐私权在内容方面有着不断扩充的趋势;第二个发展趋势则是趋向于发展空间隐私权;第三个发展趋势为个人隐私权的发展;第四为网络隐私权的发展情况;而最后一个发展趋势则体现在隐私权在受到不断的限制增加[[[]王利明:《隐私权的新发展》,“民商法前沿”系列讲座现场实录,第315期。]]。
  从我国所颁发的《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正是开始推行以后,为了能够给哥哥纳税人提供一定的便利服务,在这个app之中申报了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这一项目,随后,我国的国家事务总局也推出了一个专用的app。虽然这能够为各个纳税人提供一定的便利,但不少纳税人却发出了质疑的声音:App把各种公民的信息汇总到一个数据库里,一旦遭到泄露将导致严重后果。这反映了一个现实问题,也就是当各种公私机构大量利用计算机来搜集、使用、转移个人信息,虽然方便了管理,但是伴随着这个app的广泛运用,在个人隐私泄露方面展现出了一定的危险性,容易被一些不法分子知悉个人隐私情况,对于公民的隐私权造成侵犯。与此同时,为了能够使管理职能顺利的实行,一些行政机关会用到大量的公民个人信息,在这种情况之下,也给公民私生活的权利被侵犯造成了一定的威胁,公民的权利更容易被公权力干涉。这也是隐私权在XXX所亟需解决的新问题。其中包括纳税人隐私权,其与税务机关的课税行为紧密联系,与国家公共物品和公共服务的提供,以及国家的公共利益息息相关,而为了我国税款的征收,我们有必要提出纳税人隐私权这一概念,并且要在此基础之上,进一步开展如何对于以纳税人隐私权进行保护的相关研究。
论纳税人隐私权的保护

  二、纳税人隐私权的内容与特征

  (一)纳税人隐私权的内容
  相关改革正处于逐渐深入的过程之中,在这种情况之下,纳税人所享有的权利为越来越多的人所关注。我国国家税务总局的办公厅推出的相关文件之中,明确的提到了当前对于纳税人权利的维护问题已经成为了非常重要的热点问题。为了对社会公众的热切关注做出回答,必须要进一步对于税收征管法律相关内容做出一定的修改和调整,使得在税收征纳的过程之中人们的权利能够得到保障,在规范行为的条件之下明确双方义务关系,进一步对体系进行建设完善,健全相关的保障机制。除此之外,也要对税务机关的行政量裁权做出进一步的规范,保证税收征纳的关系是处于和谐和平等的状态之中的[[[]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税收征管法修订稿(征求意见稿)》的说明,2014。]]。纳税人是国家财政收入的工具的刻板定义得到了转变,纳税人和征税机关处于同等地位这一观念得到广泛认同,一定程度上提升了纳税人所占有的地位,这也就代表着纳税人可以在法律条件的保障之下享有权利。
  以王利明教授所提出的观点为依据,可以将传统的隐私权划分为三个方面的内容,这三个方面的内容分别为私生活的秘密权、空间的隐私权,以及私生活的安宁权[[[]王利明:《隐私权内容探讨》,载《浙江社会科学》,2007,(3)。
  ]],在此基础之上,结合隐私权的定义并充分考虑到纳税主体所具有的限定性,可以通过分析得到,纳税人所享有的隐私权所具有的具体含义为自然人纳税人按照相关的税法规定所享有的权利,其中包括税务机关必须要依法取得,保存和使用纳税人的个人信息。除此之外,税务机关如果做出了侵害个人信息行为之时,纳税人可以寻求救济。
  在开展税务征管的相关工作的过程之中以及提供纳税服务相关工作的过程之中,税务机关都会接触到许多的自然人的个人信息资料,这些资料中也不乏一些涉及隐私权的信息,其中包括有姓名、身份证号以及户籍等基本信息,收入信息等财产信息,税务机关通过税源调查等工作所收集到的统计信息等,个体的经营生产信息。除此以外,其中还可能包括涉税负面信息,比如欠税记录、税务处罚信息等。这些信息就组成了纳税人隐私权所保护的主要内容。
  (二)纳税人隐私权的特征
  和普通的隐私权进行比较之后,可以分析得出,纳税人的隐私权是由隐私权引申而得来的一种概念,除了具有隐私权的相关特征以外,还具有其独特的特征,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第一,在征税活动发生的情况之下,才有纳税人隐私权的出现。相关人员在履行其缴纳税务的义务过程之中,需要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在这个过程之中,可能会有许多与个人信息相关的内容流出,由此传递给税务机关。在这种情况之下,税务机关就掌握着大量的个人信息,这些信息有一些是纳税人不想让他人知悉的东西,且这些信息能够被税务机关所利用和控制,从这一点上来说,税务机关就掌握了纳税人隐私的控制权。
  其次,纳税人所具有的隐私权一般是和其个人财产利益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的。纳税人所做出的纳税行为从本质上来说,可以看作是将一部分财产进行让渡给予国家。由此,在这个过程之中,税务机关会接受到纳税人的收入、财产等信息,除此之外,还有一些隐匿信息,也可能会包含在纳税人的财务信息之中。

  三、纳税人隐私权的保护的依据与必要性

  (一)纳税人隐私权的保护的理论依据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有一些国外的学者对于私有制的社会进行了观察,并做出了特点的总结,从财政的角度提出了新型的一种国家形态的概念,即“税收国家”。宪政国家,特别是。从本质上来看,为法治国家的那些国家与此同时必须也是税收国家[[[]葛克昌:《税法基本问题:财政宪法篇》,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11)。]]。只有一个国家实行税收的相关制度,才有经济基础实行宪政,这是一个必要的条件。伴随着我国在经济体制方面的改革,市场经济也进一步的深入发展,逐渐开始向税收国家进行转变。从本质上来说,XX就是从事于如何从居民和企业手中取得恰当的资源,将其进行运用,建设公共环境的工作的。而对公民们所征收的税收,就是他们享受公共物品而支付的对价。国家之所以要进行税收的征管,其目的就是为了能够保障公众作为一个社会的人,得到公共欲望方面的满足。对于个人的自主和幸福来说,社会安宁、安全也是非常重要的一个前提条件,如果不能够保障社会体制的安全,那么每个人的安宁就无法得到保障[[[]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第98页。]]。因此税收国家必然要高度重视并尊重纳税人的权利,从而成为纳税人权利保护的理论依据。而纳税人隐私权是纳税人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世界各国对纳税人隐私权的保护的重视也是纳税人权利保护日益受到关注的必然结果,因此,在我们探讨纳税人隐私权的保护的时候,同样也离不开“税收国家”理论。
  之所以要开展税收征收的相关工作,主要目的就是为了提供更良好的公共产品,在这种情况之下,才能够使国家的公共职能目的得到实现,这是一个税收国家要正常维持和运转的必要基础。这就意味着征税活动必须被赋予一定的强制性,才能保障国家有足够财力提供公共物品和公共服务等。为了保证税收征管行为的有效进行,税务机关必须要求纳税人依照税法承担纳税义务,并在收集、取得纳税人信息时,有权使用法律所赋予的强制执行力,进入纳税人的私人领域,有时候更可能违背纳税人自身意愿,以收集其所必需的信息资料,但是这种行为也会给公民的个人生活带来一定的破坏,存在着私人信息外泄的风险。隐私权是人们所具有的一项基本权利,赋予了一个主体对于个人事务所具有的控制权,在隐私权的保障之下,人们可以排除公共权力等他人侵扰所带来的危害,为了要保证个人事务的完整性,也可以对于XX或者他人提出一定的行为要求[[[]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第98页。
  ]]。在这种情况之下,税收征管行为与纳税人隐私权之间存在着一种冲突关系,若缺乏有效的制度制约,拥有一定强制力作为后盾的税收征管行为将会影响相对来说较为弱小的纳税人的隐私权的保障。
  (二)纳税人隐私权的保护的现实必要
  1.税收征收权对纳税人隐私权的侵犯
  根据我国的《税收征管法》之中第六条的第二款,纳税人等与国家征税活动相关的人员和单位必须要严格的按照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相关的信息[[[]《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条第二款。]],这就代表着纳税人的各项私人信息,均属于税务机关实施税收征管行为时必须收集的信息,但是与此同时,这些信息是属于纳税人隐私的,因此受到纳税人隐私权的保护条例的庇护。在这种情况之下,税务机关难免会在了解纳税人是否已经缴纳了应税事实和相应的额度之时,与纳税人发生一定的隐私权之间的冲突。
  但是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税务机关在已经征收了既定债务的义务履行的情况下,必须要保证已经获得了能够完全证明纳税人经济收入达到相关标准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之下,税务机关才能够根据相关的条例,对纳税人税收负担进行相应的调整。从一个方面来说,税法之中明确的对于纳税人提交相关资料作出了规定,必须要提交事实相关材料,才能够进行纳税申报;有时候纳税人自行提供还不足以获取必要的信息资料,只能施以强制力来取得。税务机关保有能够检查纳税人的实际生产经营场所或者是生活场所的权力,与此同时,也有查封不符场所、以及扣押个人财产及发布税款公告等操作执行的权利。总而言之,不管是以何种方式进行税务的征收,纳税人必须要主动的对于个人财产等信息资料进行提供,这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纳税人对其隐私的自主支配与控制,更有甚者直接侵入纳税人的隐私空间,无疑在不同程度上对纳税人隐私权造成了侵犯。
  2.税收检查权对纳税人隐私权的侵犯
  为了保证纳税人所承担的相应纳税义务和其生产经营的状态是相符的,避免一些税收违法的相关行为的发生。按照我国《税收征管法》的第54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一)检查纳税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二)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三)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四)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五)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六)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在工作过程之中,税务机关可以对纳税主体进行相关的税务检查,其中包括检查纳税人应该纳税的商品和其他财产,也有权利可以检查和追踪纳税人的相关信息,比如到车站和银行等检查其交易相关信息是否正确。和一般的税收征税的行为进行比较,可以发现,由于在进行税收检查的过程之中,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税收违法行为的发生,才会对于各种违法行为的证据进行收集,对纳税人个人信息的检查强度必然高于税收征收过程中的程度。
  受到课税资料和纳税人所有的私人物品和其他文件都是存在于存放于其居住场所等各类场所的影响,,这些场所往往会成为税务检查的主要对象。可以说,不管是个人的居住场所,还是生产经营的现场,都可能会涉及到纳税人隐私信息。如果在进行税务检查的过程之中,超出了法律规定所允许的界限,那么就可能会造成入侵他人私人领域侵犯隐私权的行为的发生。
  3.第三人的税收协助义务对纳税人隐私权的侵犯
  随着金融体系的不断健全发展,经济活动的收入和支出往往通过银行账户进行,因此,以银行为代表的及各种金融机构必然会留存着与纳税人的各项交易相关的信息,而这些信息对于如何确定纳税义务来说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正是在这种情况之下,《税收征管法》对于银行等机构在个人信息方面的协助义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七条第二款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并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
  《税收征管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账户的情况时,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同时也意味着纳税人的个人信息并非绝对地受自己控制与管领,但其同样属于纳税人隐私权的范围,理应受到受到保护。
  在相应的税务机关向一些金融机构提出获得纳税人个人信息申请的过程之中,由于这些金融机构并不是这些信息的所有者,因此在这种情况之下,没有权利向税务机关提供申请的信息,也不能够就提供信息种类做出相应的决定。作为金融机构的客户,纳税人享有所有支配自己信息和决定允许第三人知悉的权利,当上述信息已经得到了纳税人的允许时才能够提供给税务机关。上述信息再不当泄露和侵害的情况之下,纳税人可以寻求司法救济,在这种情况之下,金融机构必须要对掌握的客户信息进行严格的保密。一旦接受税务机关请求为其提供了这些信息,就说明金融机构已经违反了隐私权所有人,也就是已经违反了纳税人的意愿将其隐私泄露,侵犯了纳税人的隐私权。

  第二章纳税人隐私权的保护的国际比较

  税收国家在当今世界上占绝大多数,对于纳税人权利的保护都十分重视,这种人权保护思想发展到今天,纳税人隐私权也得到了相应的瞩目。世界上有几个较典型国家的纳税人隐私权的保护现状值得加以研究比较,为我国开展相关工作的过程提供经验。

  一、X对纳税人隐私权的保护

  针对于立法过程进行相应的分析,X为了保护纳税人所具有的隐私权,经历了一个演变的过程。在1974年。国会通过了相关的《隐私法》,并在1984年和1988年两年之间,进行了修改。在1939年《税法典》正式由X国会制定和推出,并且在1954年以及1986年进行了两次的修改,制定了与税务相关的信息保密和公开的相关规定。在其中规定了纳税申报书以及相应的申报信息应该进行保密的范畴,与此同时也设立了一定的程序方便相应机构查看申报书以及相关信息。其中,比较为人们所熟知的范围规定为税务机关只有在获得了允可的情况之下,才能够向他人和机构公布纳税人的信息,在这两项法律的指导之下,X在《纳税人权利法案》以及增修版之内都对于纳税人的隐私权进行保护救济的相关过程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比如纳税人能够享有自己税务信息的同意权、复制权以及修改权,不需要向相关的税务机关报送法定范围以外的相关资料,并且可以选取申报方式。对于一些违反了规定的联邦公务员或者是雇员,一旦发生披露纳税人隐私信息的情况,就要对其进行罚款和刑罚,甚至会受到行政的处罚。对于任何故意或者是过失而违反了相关条例的工作人员,纳税人都可以在两年之内根据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德国对纳税人隐私权的保护

  德国并没有选择法律的形式,对于纳税人所具有的隐私权加以规范。只是在《基本法》之中做出了规定,人类的尊严不能够受到任何形式的侵犯,必须要尊重和保护人类尊严,这是国家的义务[[[]《德国基本法》第一条第一款。]]以及在不使他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或者是违反相关秩序和法规的范围之内,任何人都可以对其人格进行自由的发展[[[]《德国基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这两个条例都对于人的尊严和人格权地位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处于不可侵犯的地位;在《民法典》中也只规定了几个具体的人格权。在审理1954年的“读者来信案”等一系列案件的过程中,德国联邦法院依据《基本法》创制出了一个全新的概念,也就是“一般人格权”的概念,紧接着又在《民法典》之中作出了规定,对于一般人格权的范围也进行了一定的拓展。在1959年,以一种判例的方式将隐私权作为一种绝对权利进行规定,应该要受到《民法典》的保护,在1977年,德国议会通过了《联邦资料保护法》这一文件,随之而来的是建立相应的机构对于相关资料进行保护。在1983年的人口普查法案之中,德国的宪法法院作出认定违宪行为,并确立了“信息自决权”这一概念,并做出严格的规定,除非有具体明确的目的,否则不能对于公民的个人资料以任何形式进行搜集。与此同时,这一个概念也成为了《个人资料保护法》的宪法基础。在1996年,德国重新修订了《个人资料保护法》,第一条的内容是,该法的目的在于保护个人不会因为资料传输造成人格权侵害[[[]《德国个人资料保护法》第一条。]]。在这部法律之中,明确地对个人资料的范围作出了划分,规定自然人是能够享有对自身资料进行收集、处理和利用的权利的,在此基础之上也就确立了保护其个人资料的相关原则和监督机制,禁止国家与非国家机关对个人资料进行非法的收集与使用。
  税法层面,德国的《租税通则》第一章总则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了“公职人员应保守租税秘密”[[[]《德国租税通则》第三十条第一款。]],工资职人员在相关的活动之中,要按照相应程序其中包括行政程序、司法程序以及刑罚程序,在知悉了相关人员的营业和业务隐私的情况之下就会构成侵害租税秘密[[[]《德国租税通则》第三十条第二款。]]。该条的第四款则规定了上述秘密得以公开之事项:1.用以实行租税事件的行政或司法程序以及租税犯罪的刑法程序或租税违反秩序的罚锾程序中;2.在法律之中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可以进行公开的;3.已经获得了当事人同意,能够公开的信息;4.用以实行租税犯罪以外的刑法程序;5.对其公开具有强大的公共利益[[[]《德国租税通则》第三十条第四款。]]。
  同时,德国还以刑法保护纳税人的租税秘密,《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第三项第一段中规定了“侵害税务秘密罪”[[[]《联邦德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规定作为公务员不得对获悉的他人经营或商业秘密非法予以公开、利用,否则将处以刑罚。

  三、日本对纳税人隐私权的保护

  日本主要以规定纳税人的保密权利作为隐私权保护的基础,在1986年日本推出的《纳税者权利宣言》这一项文件之中,对于纳税人所能够享有的具体权利做出了规定,其中包括了纳税人有权获得个人信息不受侵犯的权利。2005年在,日本的纳税人权利宪章纲案之中也对于其保护隐私权和秘密权进行了规定。
  与此同时,日本对于个人信息的隐私方面也颁布了一些具体的法律规定,这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日本对于纳税人隐私权保护的重视。早于1975年之前,日本东京都国事就已经制定了相关的保护条例,一直到2003年,大部分地方XX都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颁布了相关的明文条例,在2003年年内。日本通过了《个人信息保护法》这一文件,并在2005年正式开始推行。在这个文件之中,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方针和政策都作出了具体的规定。还有一些其他的相关法律法规,也将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它能够介入个人信息保护的范畴之内的机构进行了相应的规定,这些规定的制定也说明日本建立起了相对来说较为完善的个人信息保护系统。
  在涉及到一些公务人员的相关法律之中,明确规定了由于公职工作而接触到了一些公民的个人信息的这种情况之下,公务员负有严格的保密义务。而这一保密义务的履行,不管是否在职都必须要履行,一旦违背了这项义务,那么就必须要接受相应的处罚。与此同时,这些义务规定也适用于相关的税务行政人员。《纳税者权利宣言》中对于征税人员规定了严格的保密责任制度,以防止在税收工作中泄露纳税人的个人秘密和信息。

  四、各国纳税人隐私保护的比较

  对于上面内容中所叙述的三个国家关于纳税人隐私保护的情况进行比较和分析,总结其具体有以下的特点:
  首先,在美德日三国的法律体系里都没有对纳税人隐私权的具体概念进行界定,更没有相应的部门法对其进行规定,而是通过完整的法律体系中的某些特定条文对各种相关权利进行规定,如单独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进行立法等。各国也引用了传统权利保护模式来对纳税人隐私权进行保护,比如设定严格的行政机关公开程序、税务诉讼程序对纳税人提供侵权救济,从而达到保护纳税人的隐私权的目的。
  其次,各国隐私观念的差异导致了保护纳税人隐私权具体措施的不同。在德国和日本的税法典里,只存在有限的直接规定条款,其对纳税人的隐私信息的更正、处理、利用的具体权利的明确主要通过援引其他法律的规定和司法实践实现的。X则在自己的税法典里详细规定了民事、刑事、行政处罚的基本要件,这种直接赋予司法救济的做法,更有利于司法机关在纳税人与税务行政机关的利益博弈中保持公正,做出正确判决,从而达到使纳税人能够在司法中获得更加公平的保护的目的。

  第三章我国纳税人隐私权的保护实践

  一、立法现状

  虽然我国同上述国家一样,各部法律中都没有明确定义纳税人隐私权,但一直在立法层面逐渐完善对纳税人隐私权的保护。
  首先是在一般隐私权上,民法总则民事权利章节中有关人身权利的规定中规定了隐私权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有关民事权益的列举中明确包括隐私权。
  其次,在1992年制定,并在2001年进行了修订的我国推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之中在第八条第二款[[[]《税收征管法》第八条第二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明确的对于纳税人信息保密作出了宣誓。相关的实施细则之中,也对于其进行了进一步的说明。《税收征管法》之中,第八条提到纳税人和其他相关的工作人员发生的保密情况具有的含义为,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所享有的保护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不受侵犯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条。]]。在2009年的11月份,我国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公告》这一文件,其中也再次的对于纳税人在履行相关义务过程之中所享有的保密权,做出了具体和明确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公告》,2009。]]。
  初次以外,我国xxxx法制办公室颁布了相关的修订草案。其中第四章“信息披露”规定了纳税人及第三方的涉税信息提供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三十条纳税人及与纳税相关的第三方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涉税信息。]],并相应在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税务机关所取得的关于纳税人的信息,只能够将其作为税收验证的证据而使用,不能够将这些从银行和其他机构获取的信息透露给第三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二条。]],在一定程度上防止税务机关泄露纳税人相关信息:第一百二十五条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未按照本法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则规定了当税务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保密时的相应的处罚措施,以此保护纳税人隐私权。

  二、存在问题

  (一)立法现状不容乐观
  第一,纳税人按照宪法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内容之中,应该包含符合人性尊严和其他基本需求的经济生存权,以及禁止税务机关对其进行侵犯的权利,这部分权利严格划定了国家征税权行使的宪法界限[[[]丁一:《论纳税人权利保护的最低法律标准》,《财税法论丛》,法律出版社,2004,第34页。]]。这就从宪法层面对保护纳税人隐私权提出要求。但目前我国宪法只对纳税人的纳税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在纳税人应享有的权利包括隐私权方面却没有得到体现。
  其次,我国法律有关隐私权的立法比较混乱,不成体系,与隐私权相关的法律规定是零星分布在个个部门法和私法的解释之中的,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却缺乏尊重与认可。
  最后,虽然我国的多个部门法对税收征管过程中涉及到的纳税人个人信息的问题有一些相关保护和救济规定,但明确针对纳税人隐私权的保护的相关法律制度设计、对税务机关人员违反规定后应付的法律责任等具体规定都十分匮乏,现行法律救济机制显得非常苍白。如现行《税收征管法》中仅第87条规定,在不遵守本法所规定的内容的情况之下,应该对相关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在单位内部或者是有关单位按照法律进行行政处分[[[]《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七条。]],但是即使进行了行政处分,都不能够弥补纳税人因为其失误而遭受到的侵害,在现实中常常不能真正起到保护纳税人隐私权的作用。
  (二)税务机关侵害纳税人隐私权
  首先在对于相关的信息进行收集和利用的过程之中,必须要在纳税人知悉的情况之下才能够开展相应的工作,否则纳税人的知情权和隐私权有可能会受到侵犯。然而实践中税务机关人员收集和使用纳税人信息时不履行通知或告知义务,导致纳税人不曾知悉和确认过其行为的情况却常常发生。比如当某公职人员在对于税务进行登记的过程之中,没有发现纳税人所填写的联系办法,在没有经过纳税人同意的情况之下,私自对于其个人联系电话进行记录将其录入税务登记系统,这就同时侵犯了纳税人的知情权与隐私权。
  其次,相应的机构在对于纳税人信息进行披露的过程之中,如果超出了其本身所需的合理需要,这就代表着纳税人的隐私权利被侵犯了。在实践的过程之中可能出现的情况有,为了使得税收工作能够公平的进行,平衡税负,一些税务机关开始对于个体户的增值税税负进行公开,但是在这些公开的文件之中又含有纳税人的识别号,这一识别号其实是个体户的个人身份证号,这就意味着其身份证号遭到曝光,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其隐私权。
  最后,税务机关不妥善保管纳税人的个人隐私信息导致信息外泄也是对纳税人隐私权的侵犯。有时候由于税务机关未能按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或者采取的安全措施不到位,更有甚者出于个人的恶意,纳税人的隐私也会遭到泄露。在信息网络的高速发展背景下,如因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工作疏忽没有采取网络安保措施,税务系统内部联网被黑客入侵,窃取或非法散布和使用纳税人的信息,导致纳税人隐私文件遭到外泄,将会严重侵犯纳税人包括隐私权在内的权益。
  (三)纳税人权利意识薄弱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我国纳税人对于其自身权利的保护意识比较薄弱,纳税人主体意识缺失,较少认识到其身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和税务机关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且纳税人更多的时候将其关注点放在了应税数额等实体方面,对于自身的隐私权保护和维权理念还没有真正树立起来[[[]丁一:《宪政下我国纳税人权利保护机制之设计》,《财税法论丛》,法律出版社,2004,第384页。]]。最终导致无法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我国纳税人隐私权的保护机制的改进措施

  一、完善纳税人隐私权的保护的相关立法

  (一)在宪法上明确纳税人的相关权利
  权力所具有的意义是,在一定条件下,人们行为的可能性,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反映个体的自主和独立,是人们行为自由的一种权力。国家创制规范的过程之中,权利作为一种客体的界限而存在,也就是国家在创智规范时进行分配的一种客体。而法律的意义,实际上就是对于权力进行认可和保护[[[]彭万林:《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第161页。]]。我国宪法明文规定保护公民的私人财产权、平等权、人身自由权等,公民所享有的权利日益增多,但对于纳税公民本应享有的与纳税有关的权利并没有提及,这要求我国的根本大法上对这些相关公民权利给予认可和保护。
  (二)完善税收基本法
  明确的对于纳税人的权利地位进行了规定:纳税人的地位是相互平等的,要公平公正的对待所有纳税人的隐私权,防止只保护一部分纳税人隐私权的情况的发生,除此以外,要对于X各级税务机关工作内容进行借鉴,并且做出相应的公开纳税人信息依据和程序规定。在收集相关的税务信息之时,必须要通知纳税人,将纳税人信息公开给第三方时,必须要经过纳税人的许可。
  (三)完善隐私权保护的民事法律相关规定
  要维护纳税人的隐私权的实现就离不开相应的保护基础,为了实现隐私权的保护就要对于个体的存在的个体性给予尊重[[[]曼弗雷德.诺瓦克:《民权公约评注(上册)》,毕小青等译,三联书店,2003,第286页。]],任何人不得以其他形式存在,而且要保证其特殊个人本性以及相关其他条件得到尊重的权利的保障,也要做到维护人以及人的基本尊严,须在民事立法层面上确认隐私权的内容,将隐私权单独纳入到相应的法律制度的保护中,让隐私权受到与其他人身权一样的尊重。

  二、提高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权利自觉

  虽然对法律的方式进行利用来保护纳税人的隐私权是非常重要的,但作为权利和义务的享有者和承担者,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的权利义务意识,对于法律制度形成以及实施的过程之中,有着更为重要的实践意义。作为占有信息的最大主体,税务机关能够得到税务人的相关信息,与此同时也负有保护其隐私权的义务,其实施的税务行为直接影响着纳税人隐私权的实现与否;同时纳税人是否具有权利自觉也决定了其自身隐私权能否得到有效保护和救济。只有当税务机关和纳税人都自觉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时,对于纳税人隐私权进行保护,才能够进一步实现。
  (一)加强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平等观念的宣传
  要树立起双方权利是平等的这种观念,并且要促进纳税人形成一定的权利意识,这样才能够对于税务机关进行制衡,使其无法在行使职权时滥用权力侵犯纳税人隐私权。如进行“权利意识”的教育与宣扬,鼓励纳税人敢于行使权利,在自身隐私权受到税务机关的侵害时积极争取权利,对侵害行为说不,与此同时,也要利用法律的方式对于自身权利进行保护。
  (二)税务机关自上而下强化对纳税人隐私权的保护
  例如,必须要进一步加强基层的相关机构关于税务方面的指导,也要对于相关的工作人员进行职业化的培训,增强其服务意识,并且让其形成保护纳税人权利的一种自觉性。在税务机关内部制定执行细则和规章制度,比如建立严格的保密责任机制,应该将每个工作人员保密范围都明确的禁行规定,把纳税人的个人隐私看得尤其重要。明确税务人员因用权不当或滥用职权造成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相关责任,并严格追究。

  三、完善司法救济制度

  在民事权利救济的过程之中,最后的一道屏障就是司法程序,而对于公民想要维护民事权利来说,这道屏障所具有的作用是难以估量的。
  对于未按规定保密的行为,我国《税收征管法》仅在第八十七条中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分,而在我国包括税务机关在内的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发生侵权纠纷后,由于行政诉讼法要求原告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导致一部分纳税人隐私权受到侵犯后可寻求的救济途径较少,因此可以考虑将这种侵权纠纷的原告标准进行逐渐的放宽,才能够得到拓宽救济的渠道的效果。
  在司法救济的过程之中,主要的救济途径就是法院行使审判权。当发生了纳税人隐私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之时,法院是作为一个司法机关而存在的,应该做到公平公正的对于案件进行裁判。与此同时,要保证审理过程的独立进行,不得受到任何当事人尤其是税务机关等行政机关的干涉,在维护公共利益的同时,也要注重保护纳税人的个人权利。在相关法律文书中,记载纳税人的个人信息内容时应详略得当,对于查阅范围做出一定的限制规定,对条件和程序等都作出严格规定,以此来防止纳税人隐私权受到侵害。

  结论

  纳税人隐私权的保护不仅是保护纳税人基本权利的需要,而且是稳定我国税收收入,国富民安的必要基础。我国对纳税人隐私权的重视开始时间较晚,与X、日本等发达国家相比,仍处于新生的婴儿阶段,还是十分不完善的。在税收征管的过程中,既有可能是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自身法制意识淡薄,不按章办事导致了对纳税人隐私权的侵害,也可能存在着更深层次的原因。比如相关保护制度的不完善,公私权利不平等的错误认识,纳税人自身不重视其所享有的权利,以及我国行xxx力的过分膨胀等等。为此,在立法层面,我们需要弥补制度的缺失,加快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进程;在社会层面,广泛传播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平等的观念,增强纳税人的权利自觉,引导税务机关文明征税,合法征税;司法层面,完善司法救济机制,为被侵犯了隐私权的纳税人设立最后的屏障。
  本文简单对纳税人隐私权的概念、性质及意义进行了探究,在对国内外纳税人隐私权的保护法律制度了解、研究的基础上,尝试提出了对我国的纳税人隐私权等权利保护的各种改进措施,但是在一些具体问题上思路还不够清晰,论证还不够充分,我在以后的学习和工作中将会进行更多的思考,为我国纳税人隐私权的保护尽一份微薄之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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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致谢

  在本次论文设计过程中,首先感谢学校给予我这个机会。在学习中,老师不厌其烦孜孜不倦地指导我如何选题、构架论文框架,以及修改文章细节,给我提出了很多宝贵的意见与建议,使我醍醐灌顶。这篇论文如果缺乏了老师的精心指导和大力支持,是很难完成的。感谢所有授予我专业知识的老师,没有这四年的沉淀和积累,我无法拥有如此强大的动力和信心完成这篇论文。感恩之余,我的学术水平有限,恳请各位老师对我的论文多加批评指正,我一定及时修缮论文,更正错误。最后,我要向百忙之中抽时间对本文进行审阅的各位老师表示衷心的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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