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控制下交付问题研究——以证据合法性为视角

摘要: 在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公约》中首次提出了控制下交付的概念,随后在2000年《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以及在2003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均对这一侦查措施进行了不同程度的完善和扩充。随着刑事犯罪类型的复杂化以及

  摘要:在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公约》中首次提出了控制下交付的概念,随后在2000年《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以及在2003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均对这一侦查措施进行了不同程度的完善和扩充。随着刑事犯罪类型的复杂化以及打击刑事犯罪手段逐渐的多样化,控制下交付作为一种特殊的侦查措施和手段,被许多国家纳入到了立法之中,并结合各国法律发展情况以及社会综合治理情况制定了各具特色的控制下交付规定和措施。就我国立法现状来看,虽然在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尚无针对“控制下交付”的概念和规定,但是该种侦查措施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却是十分普遍的。事实上,在“三大公约”签署之后,基于打击跨过毒品犯罪以及反腐败犯罪的现实需求,我国在较早时期就已经采用了控制下交付的侦查措施和手段。但是由于该种侦查措施在立法方面的不够健全,以及相关机制和制度的缺失,令控制下交付的实施在我国始终未取得大的进展,影响到了控制下交付手段以及打击犯罪积极作用的发挥和体现。随着国际形势的不断发展和变化,刑事犯罪在近几年的时间内呈现出复杂性、多样性态势,而面对越来越严峻的跨国犯罪局势,有必要正式承认控制下交付的法律地位,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构建出一套行之有效的控制下交付措施。
  首先通过文献资料法,对国内外相关文献资料进行搜集、整理与分析,阐述控制下交付的概念和内涵,以及控制下交付的分类与意义,为本课题的研究奠定必要的理论基础;其次采用对比分析法,针对域外控制下交付的立法与实践现状进行深入分析和对比研究,丰富本课题的研究内容,并为我国控制下交付体系的构建提供必要的参考和借鉴;再次针对我国控制下交付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展开探讨和分析,从立法和实践两个层面进行,在重点分析现状的基础之上,针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剖析;最后以证据合法性为视角,阐述证据合法性理论的基本内容,并以前文研究作为基础,对构建、完善我国控制下交付体系提出建议和对策。
  关键词:刑事诉讼;控制下交付;证据合法性
刑事诉讼中控制下交付问题研究——以证据合法性为视角

  第一章绪论

  一、研究背景与意义

  (一)研究背景
  控制下交付的概念最早在1988年被提出,在1988年签署的《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公约》中规定:控制下交付系一种技术,即一国或多国主管当局知情或监管条件下,允许货物中的非法或可疑的麻醉药品、精神药物或其替代品运出、通过或运入领土,以求查明涉及犯罪的人员。同时,在《公约》中还针对如何加强控制下交付在毒品侦查过程中的作用提出了一系列参考性建议与对策,如强调各国制定相应法律来增强各个国家之间禁毒执法机构的沟通与协调,建立批准与实时控制的控制下交付机制,增进各国家之间法律规定的了解与沟通,制定控制下交付写作指南等。这些建议为各个国家完善控制下交付立法与实践提供了较强的指导与参考。在接下来的十多年时间内,世界上多个国家纷纷从立法和制度的角度,针对控制下交付的法律以及制度体系建设做出了行动、采取了措施。直至今日,随着刑事犯罪类型的多样化和刑事案件的复杂性的提升,传统侦查手段已经逐渐无法满足刑事案件诉讼与侦查的需求。特别是在进入21世纪之后,毒品问题成为了全球化问题,跨国毒品犯罪的危害性也在持续上升。考虑到跨国毒品犯罪的特点,如通常没有特定的报案人、没有具体的犯罪现场、具有较强的对抗性、证据难以掌握和获取、侦查范围和面积较大等,令侦查机关在毒品犯罪案件侦查与诉讼的过程中面临着各种各样的困难。因此,为更加严厉的打击跨国毒品犯罪,将毒品犯罪组织以及幕后分子绳之以法,控制下交付作为一种新型的侦查手段逐渐在世界上许多国家得到了发展和认可。我国虽然作为签署国际公约的国家之一,但是截止到目前为止,国内尚无针对控制下交付的专门的法律法规,侦查实践中控制下交付的运用陷入到了相对混乱的状态,无法充分发挥其作用与价值。因此,在此种背景之下,有必要针对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控制下交付问题展开研究,以证据合法性为视角,通过对域外各个国家控制下交付立法与实践的分析,研究我国控制下交付的立法与实践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从而为构建我国控制下交付立法与制度体系提供参考与指导。
  (二)研究意义
  本课题的研究意义有二:一是从立法的角度上为我国控制下交付立法的完善提供参考。结合我国立法空缺以及现状,确定下控制下交付的法律地位,并从相关法律法规完善的角度上,令立法更好的为实践提供指导;二是从实践的角度上为我国控制下交付制度体系的构建以及实施提供参考。结合我国制度建设现状,对控制下交付配套制度的完善以及制度的监督管理与制约提出对策与建议,令控制下交付在我国的实施能够更加合理合法,从而保证控制下交付的作用与价值的到充分体现和发挥。

  二、研究的方法与拟解决的问题

  (一)研究的方法

  一是采用文献资料法,重点针对两个方面的问题进行搜集、整理与分析,即控制下交付的理论研究以及域外控制下交付的立法、实践现状研究。通过对文献资料的分析,明确界定控制下交付的概念与内涵,并对控制下交付的类型以及意义进行综述;对域外控制下交付的立法、实践现状进行解读,积极吸取域外立法与实践中的经验与先进做法,为我国控制下交付立法完善以及制度体系建设提供参考和借鉴。
  二是采用对比研究法,在域外控制下交付的研究过程中,以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作为主要研究对象,针对两大法系目前控制下交付的立法现状以及实践现状进行分析,从而为我国控制下交付立法的完善以及制度体系的构建提供指导。
  三是采用案例分析法,为更好的解读我国控制下交付立法与实践现状,通过搜集、整理、分析案例的方式,全面分析我国立法与实践现状,深入剖析立法与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为下文对策的提出奠定基础、提供依据。

  (二)拟解决的问题

  本课题围绕控制下交付的立法与实践展开研究,拟解决如下三方面问题:一是域外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在控制下交付的立法和实践方面有哪些经验与先进做法,能够为我国控制下交付的立法完善以及实践提供参考和借鉴;二是我国目前控制下交付在立法和实践方面的情况以及存在着哪些问题;三是如何探索出一条适合我国现阶段法律发展现状以及社会综合治理水平的控制下交付的立法与实践运用道路。

  第二章控制下交付理论简述

  一、控制下交付概念与内涵

  (一)控制下交付概念
  控制下交付来源于对“controlleddelivery”的翻译,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翻译存在着差别,如我国X地区习惯称之为“监视下运送转移”,日本习惯称之为“监控下移动”,澳大利亚习惯称之为“监控行动”等。全面界定控制下交付的概念,就必须要对控制下交付的发展历程以及变化过程进行研究,随着控制下交付内容的不断扩充和完善,概念也在不断的发生着变化。在控制下交付概念最早被提出的《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和精神药品公约》以及《联合国禁毒署禁毒执法培训手册》中指出“控制下交付是执法机构发现非法(可疑)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托运货物后,继续允许其在某一个或几个国家运输、中专,不过这些国家的主管部门指导其情况并进行严密监视,以便查明幕后的违法犯罪人员”。在2000年随着控制下交付适用范围的不断扩大,其概念也发生了一定的变化,认为控制下交付“是在主管部门知情并由其进行严密监控的情况下,允许非法(可疑)货物在某一国或多国领土内运输、中转的一种做法,目的在于侦破某项案件并抓获参与该案的人员”。在2003年签署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控制下交付的概念又进一步得到了扩充,即将其运用在了反腐败过程中,包括转移其他非法所得财物等。综合“三大公约”中对控制下交付的概念与界定,以及控制下交付在实际运用过程中的适用性,个人认为,控制下交付应当为一种特殊的侦查措施,并适用于毒品犯罪、有组织犯罪以及反腐败犯罪侦查中,具体指的是某国家或地区主管当局在知情的情况下,通过采取一系列监控手段和措施,允许非法或可以货物运出、运入或通过本国领土,其目的在于侦破某项犯罪并查获参与犯罪的人员。
  (二)控制下交付内涵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国际社会和世界各国在社会综合治理以及打击犯罪方面面临着一个有一个的挑战,特别是跨国犯罪案件的急剧增长,令各个国家的安全秩序受到了挑战和威胁。其中以毒品犯罪最为严重。由于毒品犯罪多为犯罪集团的形式,且组织性较为严密,内部分工明确,反侦察能力较强,再加上跨国犯罪的形式,令此类犯罪的侦破往往是难上加难。很多跨国毒品犯罪案件在侦破的过程中,侦查机关仅仅缴获了毒品,却无法抓到犯罪集团幕后分子,因此也无法有效的打击犯罪。为加大对跨国犯罪的打击力度,将幕后分子绳之以法,控制下交付作为一种新型的侦查手段在国际上逐渐开始发展起来,并被越来越多的国家认可、接受。结合目前各个国家以及公约中针对控制下交付的有关规定,以及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务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按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认为控制下交付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缔约国之间必须要在法律制度等基本原则允许的基础之上,实现相互之间的沟通和交流,即保证双方或多方均是在知情的情况下进行,适当的使用控制下交付措施;二是在他国领土范围之内,控制下交付实施过程中的对物品的监督和控制应当由他国相关部门和机构完成;三是控制下交付手段的实施与运用,必须是要以查获犯罪人员、破获犯罪案件为基本目的而进行的。

  二、控制下交付分类与意义

  (一)控制下交付分类
  按照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将控制下支付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国际控制下交付与国内控制下交付:按照涉及区域不同可以将控制下交付划分为国际与国内控制下交付。国际控制下交付指的是途径他国的违法或可疑物品的运输,即需要他国侦查机关进行协助和监督的控制下交付。国内控制下交付指的是一个国家范围内的不同地区的违法或可疑物品的运输,需要不同地区的侦查机关的协调与配合完成的控制下交付。通常来讲,国际控制下交付比国内控制下交付的技术需求以及人员素质水平要求要相对高一些,且跨国犯罪对于侦查机关来讲,需要制定更加周密、详细的侦查实施计划。
  2.毒品的控制下交付与替代品的控制下交付2、3的分类是只针对毒品犯罪的,不能涵盖控制下交付的整体情况啊。建议把2、3合并为“毒品犯罪中的控制下交付的分类”,这样就可以和1并列了
  按照是否用无害的替代物对查获的毒品进行替换进行分类,可以将控制下交付分为毒品的控制下交付与替代品的控制下交付。对于毒品控制下交付来将,通常在毒品运输的过程中伴随着人的行动,侦查机关不方便对毒品进行替换,因此侦查机关仅仅能够查获毒品而实施控制下交付。对于替代品的控制下交付来将,指的是禁毒执法机关在发现毒品之后,为防止毒品遗失、转移,或者是威胁到社会安全,通过秘密转移毒品并进行替代的方式进行的控制下交付,也成为“干净”的控制下交付。对于侦查机关来讲,是否对毒品进行替代,应当充分考虑到实际情况,毕竟替代后更加具有安全性,同时也能够令侦查机关在实施控制下交付的过程中没有后顾之忧,但是与此同时,对毒品进行替代也需要承受一定的风险,如果不适合进行替代,那么就应当考虑公开扣押等方式,避免出现毒品失控的情况。
  3.人货同行的控制下交付与人货分离的控制下交付
  不论是毒品运输,还是其他违法物品的运输,均可以通过两种方式进行运送,即人货同行和人货分离。按照运送方式的不同来对这两种类别进行判断。传统运送方式为人货同行的运送方式,但是随着犯罪形态的升级以及反侦察能力的不断增强,人货分离的形式在现代刑事犯罪案件中也比较常见。针对不同的运送方式采取不同的控制下交付实施形式是十分必要的,如针对人货同行的方式,侦查机关需要对毒贩和毒品进行同时监控;针对人货分离的方式,侦查机关则要对邮寄、托运等其他运送方式中的货物进行监控,同时还需要对人员进行另外的监控,综合运暗中监视与调查等方式,才能够查明毒品背后的毒贩,并保证毒品在控制范围之内。
  (二)控制下交付的意义这部分也是针对毒品犯罪而言的。但本论文是针对所有控制下交付来写的。你考虑下,理顺这个关系
  以毒品犯罪案件为例,由于毒品的生产地理位置和区域需要受到自然条件等因素的制约,因此相对集中,如从国际范围上来看,亚洲的金山角、金新月,拉丁美洲的银三角等,同时毒品的消费地区也相对集中,多为欧美发达国家,因此毒品生产地区与消费地区之间存在着一定的距离,而完成毒品运送通常需要经过不同国家和地区,为更好的打击毒品犯罪,就需要各个国家通过加强合作和交流的方式共同完成。在此种情况之下,控制下交付的方式和措施就显得十分必要。
  首先,控制下交付的实施能够有利于查清毒品犯罪案件的情况,将犯罪人员一网打尽。考虑到毒品犯罪案件通常具备隐蔽性,且涉及范围广、人员多,一旦发现线索之后,会比较容易抓获毒品的携带者,而不是整个犯罪集团。因此采用控制下交付的措施和手段,通过对毒品的跟踪和监控,能够更加全面的了解案件情况以及涉及人员范围,为全面打击犯罪提供必要的依据。
  其次,控制下交付有利于查明获取更多的犯罪证据,为刑事诉讼提供必的保障。由于毒品犯罪案件通常双方当事人均有违法行为,因此在过去毒品犯罪案件的诉讼过程中,证据的取得以及支持一直是难题。对于侦查机关来讲,如何在交易时人赃俱获的进行抓捕是获取犯罪证据的有效方法。通过控制下交付的手段,能够充分获取诉讼证据,为诉讼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依据,并能够及时抓获犯罪分子,从而实现对犯罪人员的监控,挖出更多的犯罪证据。
  再次,控制下交付还有利于了解毒品犯罪集团内部的活动规律,掌握犯罪路线、手法以及特点,为更好的打击、预防犯罪服务。
  最后,控制下交付还能够加强各个国家和地区侦查协作与合作。从理论的角度来讲,在打击犯罪的过程中,各个国家依然应当遵守主权原则,不能够在他国行使侦查权,虽然有侦查协作,但是仅限于交换情报或者是委托调查方面。而控制下交付的出现与运用,能够令各个国家和地区在更大的范围内展开联手侦查,突破了传统侦查机关的合作方式,令侦查活动的范围更广、层次更深

  第三章域外相关立法与实践因为证据合法性问题也是你论述的一个重要方面,所以在这部分介绍国外制度时,也应该找找这方面的资料

  从1988年控制下交付正式作为一种刑事侦查措施至今,仅仅经过了26年的发展时间,在此过程中,随着跨国犯罪愈演愈烈的态势以及人们对跨国犯罪严重性与危害性认识的不断加深,控制下交付这种刑事侦查措施的运用也在越来越广泛,适用的范围也在不断扩大,与此同时在不同国家立法中的体现以及实践中的制度体系建设也趋近于完善。不可否认的是,虽然目前国内外控制下交付的立法以及实践中依然存在着各种各样的问题与弊端,但是控制下交付从最初的饱受质疑到现在已经发展成为一项较为成熟的侦查措施,这体现出了国际立法的进步以及法律意识的不断提升。通过对域外控制下交付立法以及实践进行探讨,对比我国控制下交付的立法以及实践现状,能够为我国控制下交付立法的完善以及实践制度体系的建设提供必要的参考和借鉴。

  一、英美法系控制下交付立法与实践现状

  (一)英美法系控制下交付立法现状
  英美法系即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法律总称,包括如英国、X、加拿大、印度、巴基斯坦、新加坡、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家和地区。由于英美法系国家立法时间较早,且立法模式以及庭审模式与大陆法系国家均存在着较大的差别,因此很多立法在英美法系国家都显得十分独特。一方面,英美法系国家庭审过程中法官能够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另一方面英美法系国家庭审对抗模式令证据的搜集以及双方的辩论能够更加直接的影响到判决。为进一步了解英美法系控制下交付的立法现状,选取数个典型英美法系国家作为研究对象,通过对立法规定以及法条的解读,全面了解英美法系控制下交付的立法现状
  1.英国控制下交付立法现状
  在英国法律之中并没有针对控制下交付制定专门的法律,但是在英国税务以及海关总署、SOCA等机构曾经达成了一项协议,用来管理涉及跨越英国边境的控制下交付犯罪。在这项协议中明确规定了由打击严重有组织犯罪局的海外部门承担控制下交付的审批工作,按照“是否需要实施控制下交付”、“需要接受书面批准”、“相关内容的详细说明”、“考虑人权公约以及法律义务”等几个方面的标准和条件来做出是否实施控制下交付的判断。在协议中还针对控制下交付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进行了规定,即“任何类型的非法或可以货物犯罪都可适用”。由此可见,虽然英国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但是通过协议的内容,明确、清晰的界定了控制下交付的适用范围以及适用条件,能够为控制下交付的实践提供较强的指导。
  2.丹麦控制下交付立法现状
  丹麦同英国一样,目前也没有针对控制下交付专门的法律,但是在2002年丹麦司法部颁布了跨境控制下交付的司法指南,其在丹麦国家内部的地位与法律相当。在指南中规定了控制下交付必须要由国家警察部进行授权才能够实施。同时,在控制下交付的审批过程中,应当考虑以下几方面因素:一是仅能够由法定机关提出请求;二是应当提供相关背景资料以及请求执行的具体内容、物品数量以及其他涉案丹麦公民的有关信息等;三是应当提供控制下交付预期目标的实践、路线等信息;四是应当明确说明是否有其他国家参与以及参与的情况等;五是应当获得预期最终交货地国家的同意和允许;六是应当提供预期最终交货地国家刑事程序的有关信息和资料;七是应当明确对运输形式的描述;八是应当提供当局接触到的以往的所有资料;就是应当提供实际执行人、负责人的有关信息;十是应当提供可能随着货物运输进入或者是通过丹麦境内外国警务人员的信息与资料等。相较于英国立法现状来讲,丹麦的立法规定似乎更加具体和细化,且针对控制下交付的批准条件也相对更加严苛。另外,指南中还指出控制下交付可以适用于任何类型的非法或可疑货物犯罪,这点与英国基本相同。
  3.X控制下交付立法现状
  X目前也没有针对控制下交付的专门法律,但是在X《刑事诉讼法》和《刑法》中均提到了控制下交付这种侦查措施。可以说X的控制下交付虽然没有明确的法律许可作为依据,首先X作为判例法国家,没有咱们国家这样的刑法、刑诉法;其次,如果在类似刑法、刑诉法的法律中对控制下交付做了规定,就不能说没有法律依据了。但是同样也不受到法律的禁止。X的控制下交付适用的范围相对较为狭窄,主要指的是违禁品的运输,在执法人员的控制之下,交付到正在等待收取嫌疑犯手中的侦查措施。也就是说,X法律中没有明确禁止的物品是不适用控制下交付侦查措施的。X针对控制下交付的审批条件并没有进行特殊的限定,一切以国家公约中的约定为准。即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中明确指出的22种化学品以及可能存在的盐类或其他替代物质,包括麻黄碱、麦角新碱、麦角胺、、麦角酸、伪麻黄碱、黄樟脑、异黄樟脑、醋酸酐、丙酮、乙醚、苯乙酸、哌啶、甲苯、高锰酸钾、硫酸、盐酸等。X针对控制下交付权限的授予是由X缉毒局来实施的,这点相较于其他英美法系国家较为特殊,由于X针对控制下交付手段的运用大多为毒品犯罪案件,因此这项规定充分符合X的司法实践,此项立法规定也能够充分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导和服务。
  (二)英美法系控制下交付实践现状
  2012年英国、X、意大利、斯里兰卡等国家禁毒执法机构通过运用控制下交付的手段,联手侦破了一起特大国际贩毒案。在此案件侦破的过程中,各个国家控制下交付的侦查措施的作用与价值发挥到极致。该案从斯里兰卡境内便开始由斯里兰卡禁毒执法机构对货物进行控制,后随着毒品运输到英国、意大利、X,分别由英国、意大利以及X的禁毒执法机构对毒品展开控制,最终在X该案的100多名毒品犯罪分子被全部抓捕。由此可见,随着控制下交付手段的广泛运用,在跨国犯罪案件中的作用与价值也越发突出。通过对数起联合侦破的跨国犯罪案件的案例分析可知,由于英美法系国家大多没有设立专门的控制下交付的法律,因此在实践中多以公约以及内部的其他协议、指南性文件为主。同时,由于英美法系国家法系继承的统一性,因此在控制下交付的实践过程中并未引起一些不必要的冲突和资源浪费,如发出申请的机构相同,均为国家内部的禁毒执法机构;审批条件虽然存在差别,但是审批条件设定的初衷基本相同,因此在进行审批的过程中也不会浪费较多的时间和精力;抓捕和破获均有所在地禁毒执法机构进行,在此点上英美法系国家也并不存在冲突。但是从司法实践的制度体系建设情况来看,英美法系国家也多存在着配套制度不够健全、体系建立不够科学等问题与弊端,导致在实践中多依据国际经验和惯例进行,无法根据有效的制度和体系展开实施行为。

  二、大陆法系控制下交付立法与实践现状

  (一)大陆法系控制下交付立法现状
  大陆法系多被称为民法法系,指的是欧洲大陆大部分国家以罗马法为基础建立起来的法律制度,主要包括德国、法国、比利时、意大利、西班牙、葡萄牙、奥地利、日本等。相较于英美法系,大陆法系更加强调成文法的作用,同时在结构上也更加注重法律的系统性、归类性、法典性以及逻辑性。大部分大陆法系国家都会进行法典的编撰工作。为更加全面、深入的了解大陆法系控制下交付的立法现状,选取了数个典型大陆法系国家进行研究,通过对这些大陆法系国家控制下交付立法的研究和解读,能够更好的为我国控制小交付立法的完善提供参考和借鉴。
  1.德国控制下交付立法现状
  在德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针对控制下交付措施的适用等做出明确的规定,且也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但是在《刑事程序指南》中就控制下交付的形式、适用条件、负责机关等进行了说明。德国控制下交付适用于所有类型的非法或可疑货物犯罪,这与大部分英美法系国家大体相同。在控制下交付的适用条件的规定之中,明确提出了应当以获得所有过境国家的许可和保证等,同时在条件方面还规定,如果存在着货物丢失风险,那么交付就必须要被拦截。体现出了德国对于所有非法或可疑货物控制性的保障以及谨慎性的态度。
  2.日本控制下交付立法现状
  日本由于常年受到毒品的威胁,因此在法律中针对毒品犯罪的有关规定也相对较多,但是在1992年之前,日本是明确禁止控制下交付的。后随着各个国家沟通与交流的不断增进,跨过毒品犯罪破获案例的逐渐增多,以及日本加入了《禁毒公约》之后,日本也开始在许多法律中提及到了控制下交付。日本的《麻醉品特例法》改变了日本过去对于违禁毒品不得通关的法律规定,为控制下交付的实施与运用提供了条件。同时,在日本《刑事诉讼法》中虽然也没有针对控制下交付进行专门的规定,但是在《刑事诉讼法》中就不同侦查措施的适用进行了说明,而按照相关规定控制下交付属于任意侦查的范围,因此除强制处分之外的均可以适用任意侦查措施。此种范围的划分应当是基于对他人权益与利益造成侵害的角度进行的。在日本任意侦查措施的适用是不需要由法律明确规定和实行司法控制的,也就是说,控制下支付侦查措施的运用不需要进行司法控制。日本控制下交付的适用范围包括所有与违禁品有关的犯罪,且针对此类犯罪中控制下交付的类型又进行了划分,即“原装移动”和“无害移动”两种类型,分别直的会不替换毒品进行移动以及替换毒品后进行移动。在日本《毒品特例法》中规定近允许采取“无害移动”这种控制下交付方法。由此可见,日本虽然在近年来逐渐接受并认可了控制下交付这种侦查措施,但是从立法的角度来看,日本依然对此持有保留和谨慎的态度,因此在适用条件的规定等方面都显得相对严苛。
  3.奥地利控制下交付立法现状
  奥地利在控制下交付方面的立法规定也没有专门的法律,主要以奥地利联邦法律有关的指南性文件中做出了解释和规定。奥地利控制下交付的启动必须要由联邦检察官办公室的批准。在审批条件方面,奥地利法律做出了明确规定,即必须要征得所有过境国家的许可和同意;必须要保证持续监视;必须要在必要的情况下实施拦截;必须要得到其他国家的保证;在奥地利范围内必须要由主管部门才能够授权货物运送;必须要在当局领导知情并许可的状态下才能够实施;必须要全面掌握嫌疑人、货物、路线等具体情况;必须要保证顺利移交。
  (二)大陆法系控制下交付实践现状
  随着控制下交付侦查措施适用范围的不断扩大,以及其在跨国犯罪侦查过程中发挥的作用与价值越来越巨大,大陆法系国家也在司法实践中加强对此种侦查措施的运用,如我国2012年7月开始与日本等23个国家驻华使馆警务联络官和外交官进行联系,并正式启动了“合力-2012”打击跨过毒品犯罪联合行动。各个国家的积极响应以及对跨过毒品犯罪案件的重视度表明,未来控制下交付侦查措施必然会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得到更加广泛的运用。
  以邵春天跨国毒品案的破获和侦查为例,2004年上半年邵春天与“阿览”预谋在菲律宾合伙制造甲基苯丙胺,并通过伪报、混装的方式通关运抵菲律宾,我国警方在获得该线索之后,立即与菲律宾警方取得联系,并在违禁品运输到菲律宾之后,由菲律宾禁毒执法机构负责对违禁品进行监控,最终于2004年12月31日,在菲律宾境内纳卵市的意见制毒厂房内击毙了邵文曲等人,并当场缴获129.994千克的甲基苯丙胺和270千克的麻黄素。该案件的成功侦破体现出了控制下交付侦查手段运用的可行性和价值,通过与菲律宾警方的联合合作,令该毒品案件背后的犯罪嫌疑人落网,并保证了该案件的彻底告破,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案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威胁。

  第四章我国的控制下交付的实践现状及其问题

  通过前文分析可知,不论是从英美法系控制下交付立法与实践情况来看,还是从大陆法系立法与实践情况来看,目前均没有针对控制下交付专门的立法,且在实践过程中,除极少数国家建立了相对健全的制度体系之外,大多数国家也没有针对控制下交付的实践制定专门的规章制度。控制下交付是随着国际社会打击毒品犯罪而逐渐发展起来的一种特殊的侦查措施。虽然在国际公约中针对控制下交付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规定,但是随着各国打击有组织跨国犯罪需求的不断增长,立法与实践建设情况显然无法满足打击犯罪、惩治犯罪的需求。我国针对控制下交付侦查措施的运用时间相对较短,但是法律渊源却比较深。通过对我国目前控制下交付立法与实践现状的分析,深入剖析存在的问题与不足,能够为我国控制下交付立法的完善以及实践过程中制度体系的建设提供一定的依据。

  一、我国控制下交付的立法现状

  我国目前尚无专门的控制下交付的立法,且从刑事诉讼法的角度来看,关于控制下交付的立法规定也并不健全。在我国2012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的第151条中,虽然提及到了控制下交付的概念,在一定程度上丰富了我国关于控制下交付的立法内容,但是修正案中的规定也并不具体。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控制下交付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但是规定仅限于此,对控制下交付的启动程序、条件、规则、法律责任等都没有作出说明。因此,我们仅能够通过对控制下交付在我国的法律渊源的角度展开立法现状的分析。
  一是在1988年联合国颁布的《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公约》中对控制下交付的概念进行了明确。我国作为公约签署国之一,积极推动了国际禁毒的合作和交流。1989年9月全国人大成为会通过了关于批准《禁毒公约》的决定,而根据我国宪法的有关规定,凡是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国际公约,在我国同其他法律一样具备相应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性质。因此,在公约中规定的控制下交付的实施原则、条件、方法以及技术等方面的规定,从法律地位上来讲,是等同与法律的。按照公约中的规定,我国控制下交付的条件应当为:只要是在国内法律制度允许的范围内,缔约国应当在可能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措施,根据达成的协议或是安排,在国际一级适当适用控制下交付,以便能够查明犯罪嫌疑人,并根据查明情况采取法律行动;适用控制下交付的决定应当在逐案的基础上做出,并充分考虑财务安排一级缔约国行使管辖权的谅解;在缔约国同意的前提下,可以拦截已经同意进行控制下交付的货物,并允许其继续完成运送或交易。随着毒品犯罪控制下交付侦查措施运用效果的不断提升,在2000年联合国大会第五十五次会议上又通过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拓宽了控制下交付适用的范围,如处理犯晕妇女和儿童问题、打击非法制造和贩运枪支及零部件和弹药问题、非法贩运野生动植物濒危物种、破坏文化遗产等。
  二是在2002年5月公安部禁毒局发布了《毒品案件侦查协作规定》,对跨区毒品犯罪案件的侦查协作做出了相对详细的规定,指出在申请控制下交付的过程中,必须先报本省省级公安机关禁毒部门统一,并由此部门向协作地的省级公安机关禁毒部门进行安庆通报、意见交流等,并报给公安部禁毒局备案。这是我国目前仅有的针对控制下交付的详细规定,但是此项规定仅限于毒品犯罪案件中,在其他案件中并不适用。

  二、我国控制下交付的实践现状

  能不能找找最近的案例,特别是新刑诉法之后的,否则不足以说明现状。随着我国打击毒品犯罪、有组织犯罪以及跨国犯罪力度的不断增强,控制下交付在我国也得到了相对广泛的运用,并在司法实践中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如2004年我国与菲律宾共同侦查的跨国毒品案件,2005年在新加坡破坏的陈天福等人制度贩毒案件等。都体现出了控制下交付在我国运用的成效以及控制下交付在侦查犯罪的过程中的重要作用与价值。但是与此同时,我们也可以看出,我国目前在制度建设方面并不健全,如针对程序的规定、证据采集与采信的规定,权力的制约与监督体系以及证据制度的缺失等。这些问题与弊端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我国控制下交付的司法实践和适用,既制约了我国控制下交付侦查措施的发展,同时也对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带来了一定的消极影响。

  三、我国控制下交付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控制下交付存在的立法问题
  不可否认的是我国控制下交付侦查措施的适用,在国际范围内都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和效果,近年来侦破的数起有组织跨国犯罪案件即可证明此点,但是与此同时,我国在立法方面的不够完善,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控制下交付作用与价值的发挥。从立法的角度来看,我国控制下交付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法律依据不明,法律地位亟待提升
  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以及控制下交付在我国的法律地位亟待提升,是目前我国控制下交付面临的基本立法问题。正是由于此问题的存在,导致控制下交付在实施过程中衍生出来其他问题和弊端,违法了“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的原则。2012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结束了我国在立法方面控制下交付一片空白的局面,正式在法条中提到了控制下交付的概念,但是也仅限于此。虽然我国在过去的发展过程中,先后加入了三大国际公约,且全国人大常委会也审议通过了数个文件,但是就我国目前情况来看,控制下交付在我国的法律依据依旧不明确,法律地位也亟待提升。按照国际惯例以及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国际三大公约中除了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公约之外,其他的两个公约在我国并不具备直接的法律约束力,因此可以说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颁布之前,控制下交付在我国实际上是一种并没与被法律允许的手段,而按照“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的基本原则,其实是不可以使用控制下交付手段和措施的。虽然《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此方面问题,允许了控制下交付的适用,但是却并没有明确规定其适用的条件、范围、标准、程序、责任等,这些规定的不够明确令法律仅仅局限于法律,而不能够为实践提供指导。因此,明确法律依据,提升控制下交付的法律地位,是我国未来必须要实施的立法行为。
  2.适用范围过窄
  我国法律上规定的控制下交付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毒品犯罪,但是通过前文针对域外控制下交付立法现状的分析可知,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中的很多国家适当放宽了控制下交付的适用范围,并将其广泛的适用在了其他类型的犯罪案件之中。虽然在国际三大公约中,针对控制下交付的适用范围也进行了适当的拓宽,但是由于公约未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因此不具备法律效应的惯例与规定,公约中放宽的适用范围在我国并不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适用范围过窄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控制下交付这种特殊侦查手段的适用,令控制下交付的作用与价值在我国得不到充分的发挥和体现。
  3.程序规定不够明确
  虽然我国2012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中提到了控制下交付,等于确定了控制下交付的合法性质,但是在控制下交付的程序规则、标准、审议条件等方面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相对混乱。如各个省市地区通过自己制定规则的方式,对控制下交付进行审批,一方面不利于我国控制下交付立法的完善以及全国的统一性,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司法实践中各个地区的配合和协调。
  (二)我国控制下交付存在的实践问题
  虽然近年来我国控制下交付在实践中的运用逐渐广泛,且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和效果,但是从实践情况来看,依旧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1.缺乏对侦查权的有效监督和制约
  由于控制下交付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较大的侵权风险,因此控制下交付措施的运用并不能够随意进行,而是应当针对重大案件、有组织犯罪行为,且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够运用。为更好的保障公民个人权利,侦查权在行驶过程中必须要以相关的监督、制约机制为根本。但是就我国目前司法实践情况来看,却缺乏对侦查权的有效监督和制约。一是在对程序启动的过程中,由于立法中的缺陷,且在司法实践中也没有相关的制度规定和形成的体系,因此可能导致无端或随意发动控制下交付的情况发生;二是在启动的过程中没有制定出严格的司法审查程序,目前法律和司法实践中既成文的规定多限于公安机关内部,无法客观的对此程序的启动起到客观制约和监督作用;三是缺乏对适用控制下交付的妥当性评估,由于控制下交付手段的运用保密性要求较高,因此整个过程的进行往往存在于公安机关内部,其他部门无法较好的对其侦查权进行监督和制约。
  2.缺乏权利救济程序
  虽然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控制下交付的合法性,但是根据我国公民权利的保护以及相关规定,为更好的保障公民合法权利,在其他侦查手段的运用过程中,多已经建立起了权利救济程序和制度,防止公民个人合法权利在公安机关进行侦查的过程中受到侵犯。就控制下交付目前的权力救济程序来看,在我国立法和实践中均为空白,这就导致公民的合法权益可能得不到有效保护。此种情况不仅影响到了法律和司法对于公民权利的保护和保障,同时也不利于我国控制下交付这一特殊侦查措施在我国今后的发展与完善。
  3.证据制度缺失
  在我国审判阶段之中,严格的证据审查制度是保证审判合法性、合理性以及客观性的基础。证据审查制度能够令严重违背人权和证据规则所形成的制度进行排除,对合法合理的制度进行采信,既有利于法官更好的做出判决,同时也有效的维护了司法公正与司法公平。但是从控制下交付目前的证据制度建设情况来看,存在着严重缺失的情况。由于证据制度的缺失,导致采用控制下交付侦查过程中形成的证据较为混乱和复杂,既没有固定的、统一的保存形式,也没有在证据运用、证明标准方面做出明确的规定,甚至在举证形式等方面也显得十分混乱。同时,从我国目前打击犯罪的力度来看,在今后的发展过程中,随着犯罪形式的多样化,有组织犯罪和跨国犯罪危害性的不断增加,未来控制下交付的运用必定会越来越广泛,而在运用在其他重大复杂案件的过程中,如果确实证据制度和规则,很容易导致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受到影响,对于我国控制下交付的发展以及我国司法实践的公平公正公开都会产生巨大的消极影响。

  第五章证据合法性视角下完善我国控制下交付的构想

  一、证据合法性理论的基本内容

  证据合法性理论也成为证据许可性理论、证据法律性理论等。不论是在哪种类型案件的诉讼过程中,证据都是关系到裁判结果与庭审过程的关键因素。对于法官来讲,证据是查明案件事实的根据;对于案件当事人来讲,证据是证明事实真相的方式和工具。因此,不论从哪个角度来看,证据本身都应当是真实、可靠的。证据合法性在不同法系国家有着不同的界定,英美法系国家习惯将证据合法性称为证据的许可性,而大陆法系国家多称之为证据能力。不论称呼如何,证据的合法性指的都是证据材料是否能够成为案件待证事实的证据的资格。这种资格其本质上是法律赋予,由法官判断的,因此不论是什么样的证据,都必须要具备合法性的性质,才能够令证据具备相应的法律属性,从而为查明事实和裁判服务。
  从证据合法性的内涵来看,目前主要形成了两种观点,一是通过间接的语言来对证据的合法性内涵进行定义,如诉讼证据的合法性指的是证据必须按照法律的要求和法定程度取得,再如证据合法性指的是证据的收集、调查必须符合诉讼法规定的程序等。而是通过对证据合法性范围的探讨来概括和总结,如证据的合法性指的是证据的法律规定性,证据受各个相关法律不同角度的综合规定和调整等。
  随着犯罪案件形式的多样化以及复杂性,证据也呈现出多种类型和情况,结合学术界研究现状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况,个人认为证据合法性应当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证据要符合证据的一般表现形式;二是证据要符合某些证据特定的表现形式;三是证据的取得、提供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手段。基于此方面分析,现在证据合法性视角下,对我国控制下交付的立法完善以及实践提出进一步的构想。

  二、证据合法性视角下的立法完善

  域外的司法实践证明,控制下交付侦查措施不仅能够运用在毒品犯罪案件的侦破过程中,同时还能够应用在其他跨国犯罪案件之中。但是在我国由于受到各种条件和因素的制约,导致我国控制下交付的立法不够完善,如适用范围狭窄、程序规定欠缺等,这些问题的存在一方面影响到了在侦查过程中证据的搜集与保存,另一方面也不利于法院对此类案件庭审过程中的证据采信和最终判决,且严重制约了控制下交付在我国的广泛应用以及作用发挥。因此首先建议从立法的角度针对控制下交付进行明确和完善。
  (一)证据合法性视角下控制下交付的立法模式
  我国2012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结束了控制下交付在我国过去长期面临着的尴尬境地,并从法律的角度上赋予了控制下交付合法性的地位。这是立法的进步,但是同时我们应当看到立法中存在的不足,即不够明确和不够细化。从域外立法经验和情况来看,虽然大部分国家均没有针对控制下交付制定专门的法律,但是个人认为,专门性法律的制定无非就是时间问题。因为随着控制下交付运用的越来越普遍,以及跨国犯罪、有组织犯罪在现代社会发展过程中的危害性不断上升,控制下交付作为一种有效的、特殊的侦查措施,在未来必定要得到十分广泛和普遍的运用,而如果没有专门的法律,很容易导致立法无法对实践提供强有力的指导,甚至导致司法实践出现混乱的局面。因此,综合考虑法律的发展和进步,以及国情世情,建议我国制定专门性的控制下交付法律。然而,专门法律的制定既需要较长的时间,同时也需要对实践的进一步考量和研究,因此专门性法律的制定并不可能一蹴而就。个人建议可以考虑通过在刑事诉讼法中设定专门的针对控制下交付规定的方式来逐渐达成制定专门性法律的目标,这样既能够进一步提升控制下交付的法律地位,同时也能够明确控制下交付的法律依据。
  (二)证据合法性视角下控制下交付的适用范围、适用主体和对象
  基于证据合法性视角下来看待控制下交付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认为我国应当适当对使用范围进行放宽。虽然控制下交付侦查措施的适用可能会对公民合法权益进行侵犯,且在实施过程中可能存在着一定的风险,如证据合法性风险等,但是适当放宽适用范围始终利大于弊。一是通过放宽适用范围,能够推动控制下交付更加广泛的运用,如根据公约中的部分规定,将其适用在贩卖妇女儿童、贩卖枪支等案件中,也可以根据域外先进经验,将其适用在一切违禁物品以及可疑物品犯罪案件的侦查过程中。在放宽适用范围的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量刑标准和条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指的是哪个法律?刑诉法中没有这个刑期的规定啊,控制下交付只能够适用于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案件中,因此在放宽范围的过程中必须要慎之又慎。基于上述方面的综合考虑,建议我国将控制下交付的适用范围设定为“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发生了非法或可以货物大范围运输的毒品犯罪案件、有组织犯罪案件、腐败犯罪案件以及跨国犯罪案件中”。
  另外,我国还应当进一步明确控制下交付的实施主体,要不要考虑决定主体?要不要像逮捕一样实行执行权与决定权分离?即根据现有法律规定以及刑事犯罪案件实际情况,根据控制下交付的实施主体。应当将其设定为侦查机关以及内部侦查人员。而控制下交付的对象则应当是包括所有适用范围中涉及到的犯罪嫌疑人和货物。这样便大大拓宽了适用范围和对象,如在文物走私犯罪中,所有涉及犯罪的人员均可以认为是控制下交付的对象,包括通风报信的人员、提供工具场所的人员、文物等。
  (三)证据合法性视角下控制交付的程序规则
  基于证据合法性的考虑,认为应当将控制下交付的程序规则指定为三个部分:一是启动程序,本着谨慎性的原则,限制在有权主体根据一定事实条件作出批准之后,才能够实施控制下交付;二是运行程序,由于控制下交付在运行过程中涉及到的对象较为广泛,且区域跨度通常较大,因此应当合理设置运行程序,如从法律的角度设定任务书、再次审批、事后汇报等,一方面能够严肃运行过程,另一方面也能够更好的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导;三是终止程序,仅限于种情况才能够启动终止程序,即在请求期限内已经掌握了所需证据,则自然终止,以及在运行过程中出现了特殊情况,考虑到风险应当主动申请终止。另外,考虑到一些复杂案情,还应当设置延期程序,即在请求范围之外的延期,来保证控制下交付所需要的足够的时间。此种情况应当在此重复上述程序,来保证程序中的连贯性与独立性。

  三、制度的配套和健全

  控制下交付证据制度和体系的构建应当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在立法的角度上承认通过合法控制下交付所取得的证据材料;二是排除非法证据以及使用合法证据。
  第一点,立法上承认通过合法的控制小交付所取得的证据材料,具备一定的法律渊源,即在《反腐败公约》中的第50条中规定“允许其主管机关在其领域内酌情使用控制下交付和其认为适当使用的注入电子、监视形式和特工行动等特殊侦查手段,并允许法庭采信由这些手段所产生的证据。”因此,可以借鉴此方面规定,从立法的角度和制度的角度来对合法控制下交付所取得的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进一步确立。
  第二点,在非法证据的排出以及合法证据的使用方面,我国不同于英美等国的“毒树之果”,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我国主要排除的是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同时,在司法实践中,控制下交付所得的证据材料是不能够直接作为证据被法庭采用的。那么如何保证控制下交付过程中取得的符合实际的证据价值得到体现呢。建议我国可以建立起证据转换制度,即将控制下交付中取得的言词证据转化为口供等法律规定的证据,这样便能够被法庭所采信。并对其他的非法证据以及不可转换的证据进行进一步筛查,充分排出不符合事实、非法的证据。另外,在合法证据的使用方面,侦查机关在实施控制下交付的过程中必须要将搜集证据作为重点工作之一。可以考虑通过立法、出台规范性文件等形式,对控制下交付过程中证据的搜集、固定、保全以及侦查人员作证等问题进行明确的、具体的规定,既能够给予侦查人员一个证明证据的机会,同时也有利于非法和虚假证据的排除。

  四、证据的监督与救济

  证据的监督作为保证证据合法性的重要手段和方法,能够更加有力的促进合法证据的采信以及非法证据的排除。同时,基于公民权利的保护考虑,救济制度也是司法实践中必不可少的一项制度组成。因此,为更好的推动控制下支付在我国的发展,建议健全这两个方面的制度。

  (一)建立侦查监督与侦查权约束制度

  通常来讲,控制下交付应当是在侦查机关发现非法交易的物品之后,在对物品进行秘密监控的期间进行的侦查活动。因此从此种意义上来讲,控制下交付具备一定的欺骗性、诱导性特征,如果在运用的过程中得不到有效的监督与约束,很有可能引发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危机,对社会信用体系带来严重的消极影响。同时,考虑到后续庭审和裁判过程中证据的提交以及合法性审查,为更好的保证侦查机关在此过程中依法搜集、保存证据,建议应当针对控制下交付建立起严格的侦查监督与侦查权约束制度。具体可以考虑通过以下三方面措施进行实现。
  一是将控制下交付的决定权和侦查权进行分离,决定权分配给检察机关或者是法院,侦查权分配给侦查机关;二是建立起侦查监视制度,即在侦查人员、线人和公安侦查机关之间构建秘密安全的联络制度,加强对侦查技术装备的更新,运用先进技术实现对证据的保存以及对侦查过程中行为的监督和控制;三是建立起责任追究制度,严禁侦查人员过分放纵或者是诱导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并从制度的角度以及法律的角度对控制下交付的侦查行为进行严格的控制,对于违法行为应当严格追求其法律责任和行政责任。
  (二)建立健全救济机制
  结合控制下交付行为实施过程中的具体情况,建议应当从两个方面来建立健全救济机制。
  一是权力告知机制。即给予当事人知晓自身合法权益在受到侵害之后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如规定在对案件侦查的过程中,一旦涉及到了公共安全、他人人身生命安全以及秘密侦查员的合法权益,但是依旧继续采取行为的情况,要充分告知当事人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
  二是权利行使的方式。即如果当事人认为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犯,则可以通过复议、提出非法所获证据应当排除的意见、要求销毁相关材料以及向法院起诉等行使权力的方式。这样便能够实现对控制下交付行为实施过程中的有效监督和控制,同时也能够为权利受到侵犯的当事人提供机会和缓冲的空间,还有利于证据的合法性的确定。

  第六章结论

  我国在2012年颁布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控制下交付的法律地位进行了明确,赋予了控制下交付合法性质。但是随着国内外犯罪形势的逐渐严峻,为控制下交付提供更加全面、具体的的法律依据已经是势在必行。随着XXX法律体系的逐渐形成,控制下交付立法的完善已经具备了基本成熟的条件,因此应当从立法的角度上对控制下交付进行完善,以此来为实践提供更加充足的法律依据,为法制建设进程的推进以及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目标的达成做出更大的贡献。在具体控制下交付制度的构建过程中,我们应当充分考虑到控制下交付这种特殊侦查措施的性质以及危险性,从推动与约束两个角度,来构建更加科学、全面的控制下交付制度体系。域外国家的先进经验与做法能够为我国控制下交付立法的完善以及实践过程中制度的构建提供一定的参考和借鉴,因此我们在完善立法以及建立健全制度的过程中,应当以开放的眼光积极主动的吸取经验。同时,充分考虑国情世情,从立法的角度进一步进行完善,并建立起符合时代发展以及法制建设现状的制度体系。从立法的角度来讲,确定控制下交付的立法模式、适当拓宽适用范围、明确规定适用主体和对象、设立程序规则,均是符合我国现状以及控制下交付性质和特征的做法;从实践的角度来讲,以证据合法性为视角,建立健全证据规则,加强对采用控制下交付侦查手段案件审理过程中证据的采信与排除,构建监督制约机制以及救济制度,都是能够为证据合法性提供服务的必然选择,同时也是有效推动控制小交付在我国发展的措施。
  由于本课题研究过程中涉及到域外立法与实践现状的分析,受到文献资料查阅和检索等方面因素的制约,可能存在着不全面、不深入等问题,此为本课题研究中的不足之处。笔者将会在今后的工作与学习过程中进一步针对此领域展开更加深入、全面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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