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庭前会议制度是国际通行的刑事诉讼的重要制度之一。它有助于保障案件集中审理、提高诉讼效率,最终实现程序公正。我国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庭前会议制度,但对于该制度如何运作并未作出详实的规定,导致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启动方式单一、会议主持人不明确、被告人参与会议不顺畅、庭前会议效力不确定、监督不健全等问题。我们可以借鉴域外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合理之处,从扩充庭前会议启动权、明确庭前会议主持人、保障被告人的会议参与权、确认庭前会议的效力、建立庭前会议的监督机制等方面完善刑事庭前会议制度。
关键词:刑事诉讼;庭前会议制度;完善
2012年我国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刑事庭前会议制度,它是新法中的一大亮点。庭前会议制度的加入是为了适应我国司法资源有限的现状。它有助于更好的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实现程序的公正。由于刑诉法对该制度如何运作并未作出具体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各地不一的状况,很多法院也做了相应的试点。因此对于我国刑事庭前会议制度问题的研究有着很大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一、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涵义与价值
(一)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涵义
庭前会议在国外很多国家都有设立。所谓庭前会议,主要是指对案情比较复杂的案件,为了实现程序公正,提高诉讼效率,法院根据双方申请,在必要情况下决定由法官召集控辩双方参加,对庭审中的相关问题进行沟通的审前准备程序。庭前会议作为庭前准备的中心环节,具有以下特征:第一,诉讼化特征。由审判人员、当事人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控诉人等共同参加庭前会议,针对部分程序及实体争议双方发表意见,必要时由法官进行居中裁决,具有基本的三方诉讼构造。第二,权利处分性特征。程序主体的平等参与和自主选择是程序正义的核心。对庭前会议的程序选择权自主处分是当事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控辩双方对相关证据发表意见,法官根据双方提出异议与否再进行争点整理,对于无异议证据在庭审中进行简化处理,其合法性来源于双方处分权的合意。[1]第三,必要性特征。庭前会议没有必要适用于所有案件。庭前会议一般适用于被告人不认罪,控辩双方对相关证据争议较大,案情复杂,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很多国家设立庭前会议的目的,是为了减小控告方和辩护方之间的分歧,尽量处理双方能达到共识的问题。这样,就可以使得正式庭审的问题能够得到大大的缩减,正式庭审就重点处理那些不能达成共识的问题。这样做的好处,就是可以帮助正式审理能够集中解决关键问题,所以,这种制度对提高刑事诉讼效率很有意义。我国的刑事庭前会议制度开始于2012年。虽然,我国的庭前会议在内容和程序上与国外有所不同,但是,这种制度的主要目的,都是为了提高审判质量,保障法律的公平性。
(二)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价值
1.有助于实现程序公正
庭前会议制度彰显了程序的正义,主要有以下体现。第一,在庭前会议中,审判员可以充分考虑控告方和辩护方提供的证据和材料,尤其是不同方的观点,审判员都可以听取。这就能够有效避免审判员因为偏听偏信而造成的不公平和不客观,有利于案件审理的公正。第二,庭前会议与正式庭审相比,可以让案件及其审理结果利益相关的各方都能参与进来,各方可以根据自己的权益进行协商和对话,这就能够有效保障各方的权益,被告人的基本权益同样可以得到保障。在庭前会议中,当事人能够积极参与其程序的过程,而不是正式庭审的被动参与。因此,庭前会议可以保障各方信息的有效交流,保障控告方和辩护方权利的平等性,更能促进刑事庭审的公正性。第三,庭前会议同样可以有效保障被告人的权益,被告人可以通过一定的程序辩护权,揭露审理中的不公平现象,可以说,庭前会议既可以控制犯罪,也能保障人权,是一个双赢的程序过程。因此,庭前会议能够有效保障诉讼程序的公正性,这也是庭前会议成立的最主要的初衷之一。
2.有助于保障集中审理,提高诉讼效率
在司法领域,我国的传统实践模式的缺点是,一些程序异议的处理都只能在开庭后进行,这势必会加重庭后的审判任务,延缓整个审判的进程。在传统模式下,正式庭审需要处理很多不必要的程序性和技术性问题,这严重浪费了本来就不是很充足的司法资源,耽搁了重要事项的处理,影响到集中审理的实现。而且,审理不集中还可能导致审判法官的关注点分散,对案情的掌握混乱,极有可能做出不公正、不合理的判决。庭前会议在这其中的价值就主要体现在其可以通过预审,处理一些技术性问题,通过过滤作用,使得正式庭审能够集中精力解决重要事项。这将会大幅度提高庭审的诉讼效率,有效的解决我国司法资源稀缺、案多人少的矛盾现状问题。同时,通过听证式的庭前会议程序,审判人员也可以更加了解双方争议的要点,熟悉案情,从而使案件审理得更加顺利。更为重要的是,庭前会议对于处理复杂案件和重大案件更有优势,在这些案件处理上,其功能就越能凸显。在庭前会议中,控告方和辩护方都可以当庭出示各方的证据进行陈述,也可以对不同的意见和观点提出质疑,并发表自己的看法,对有异议的问题发表意见。庭前会议主持人员,一般为案件的庭审法官,对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并解决,从而保证案件实体审理高效进行。而且,通过听证式的庭前会议程序,审判人员也可以更加了解双方争议的要点,熟悉案情,从而使案件审理得更加顺利。
3.有利于规范公诉权的行使,更好的保障人权
行使公诉权不仅受检察机关内部监督,还受到外部监督。庭前会议拥有对公诉权进行司法审查与制约的功能,能够有效的防止公诉权力的滥用。被告人在庭前会议中提出非法证据的排除请求,有利于更好的实现保障人权。新《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1款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诉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诉,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第2款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依据。”从非法证据的性质来看,在收集过程中被告人的权力已经遭受侵犯,如果这种非法证据引入庭审程序中,会对被告人造成再次伤害,也容易造成法官对案件的误判。[4]因此,在正式庭审前增加庭前会议程序是非常必要的。
二、我国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不足
在我国,庭前会议的设立有一定的背景条件。在很长一段时间,司法资源不足是我国法制建设过程中始终存在的问题,而在刑事案件不断增长的情况下,就需要采取一定的办法解决两者之间的矛盾。两者之间矛盾的突出,使得我国刑事案件审理的效率变低,已经严重影响了我国法制社会建设的效果。而庭前会议制度的确定就是解决方法的重要探索。2012年,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正式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庭前会议制度,这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所做的重大制度突破,也是构建XXX法治社会的一个重要内容。[5]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庭前会议进行了法律上的规定。其中,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庭前会议将封闭性的庭前审查程序改为具有三方诉讼参加的程序,将纯粹手续性的庭前审查程序改造为程序性的庭审预审程序,将附属于审判的程序改造为相对独立的审判前程序,保障了控辩双方的程序参与权,明确了审判的争执点,突出了审判的中心,确保了法庭审判的高效进行。同时,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83条对庭前会议适用的范围作出进一步规定,第184条对会议的内容细化。根据《解释》和《高检规则》的相关规定,我国的庭前会议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庭前会议的设立,其目的主要是减轻庭审压力,保障集中审理,实现快速的刑事诉讼。“两高”的司法解释不一致,虽然有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但是可操作性不强,适用范围不够明晰,导致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出现比较混乱的局面,出现下列问题。
(一)庭前会议的启动方式单一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庭前会议程序的启动有着严格的规定。在我国,是否启动庭前会议程序,首先就需要取决于案件的具体情况。并不是所有案件都可以,任何情形下都能启动庭前会议。同时,庭前会议的召开权在于审判人员。也就是说,审判人员能够根据法律授权决定是否召开庭前会议。而对于参加庭前会议的控辩双方、公诉人、诉讼代理人等,他们只能向法庭或审判员提出召开庭前会议的建议,并没有庭前会议召开的决定权。对于一些案件而言,当控辩双方、公诉人、诉讼代理人有召开庭前会议的需要时,他们就需要提交证据材料,法官通过对这些证据材料的审查,只有那些案件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法官才会决定启动庭前会议。但是,很多时候,审判人员为了保证中立性,可能对一些情况不是很了解,这也就存在这种可能,即审判人员认为庭前会议没有启动的必要,但是,控辩双方、公诉人、诉讼代理人却迫切需要启动庭前会议的情况。这种情况下,由于庭前会议启动权在于审判员,控辩双方、公诉人、诉讼代理人的需求就很难得到满足。庭前会议程序的设立是为了充分进行开庭准备,避免控辩双方在审判过程中提出程序异议,以便开庭后的审理能够无障碍地顺利进行。而这种庭前会议启动方式仅取决于审判人员,控辩双方、公诉人、诉讼代理人没有决定权,则使得庭前会议启动难度增加,不能有效保证当事人和辩护人的权益。
(二)庭前会议的主持人不明确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庭前会议的召集权在于审判人员,但是,这项规定并没有对审判人员进行严格的说明,这也可能会引起实际操作上的概念混乱。对于庭前审判人员而言,他们可以是合议庭成员,也可以是合议庭以外的人员。同时,审判人员是合议庭全部人员,还是合议庭部分人员,规定里都没有明确的说明。这就造成了庭前会议不能明确主持人,其结果就是操作上的混乱。因为,若是审判人员由合议庭的全部成员组成,则这些人员都需要出席庭前会议,并且,这些人员都会对案件和材料有着充分的认识,他们就会潜意识的对案件有了自己的看法,其结果就是审判人员的主观性影响大,这显然不利于庭前会议的有效开展,很难保证案件审理的客观性。另一方面,若审判人员由合议庭的部分人员组成,则这些部分人员是审判长还是其他人,这些都会引起程序上的混乱。而由于会议主持人不明确,就会导致庭审准备不足,案件审理不客观等现象,也会引起庭前会议走过场等问题。这种问题也进而使得主审法官不能有效控制会议,进而使得庭前会议不能有效地为庭审做准备,也就失去了庭前会议的真正价值。
(三)被告人参与会议不顺畅
在相关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的具体情况。对于被告人是否参加庭前会议,也就存在参加和不能参加两种可能。这种是否需要通知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的问题,即使是在最高法那边都有不同的看法。有人主张,由于庭前会议并不是正式的审判,也就是说,不能对被告人进行最终的判决,庭前会议也只是准备过程,因此,被告人参加与否,都不会影响到他们的诉讼权利,所以,有人主张被告人不参加庭前会议。这种模棱两可的说明,很容易导致实际操作上的矛盾。由于没有明确的规定,庭前会议是否邀请被告人参加就存在两种可能。而对于被告人不能参加庭前会议的情况,就很难保证被告人的程序参与权。而对于刑事诉讼案件而言,其关键问题在于追究被告人的责任,这种责任可以是财产方面的,更为严重的是,这种责任是生命和自由方面的。由此可见,刑事案件审理结果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的切身利益。作为刑事诉讼中最重要的主体之一,案件审理的最终结果与被告人有着很大的关系。而若是被告人不能参加庭前会议,就不能对自身权益进行申述,对案件事实的阐述也就不能得到保障,这种情况下,审判人员就不能科学客观地做出审判。而又由于不能参加庭前会议,被告人也很难接受庭前会议的审判结果。因此,被告人的程序参与权难以保障,也是庭前会议存在的主要问题,很容易造成庭前会议的混乱,失去其提高诉讼效率,提高审判质量的意义。
(四)庭前会议的效力不确定
庭前会议的效力主要是指庭前会议本身及其做出的决定对后续庭审的影响力,或者是约束力。庭前会议的效力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在庭前会议中,审判员是否具有裁决的权利,二是庭前会议的结果对于双方在后续诉讼程序中都有约束力。而在当前,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后来的最高法《解释》,在庭前会议中,对于那些与审判密切相关的回避和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法官的处理也往往是“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制作笔录”,并且,当事人和被告人都不在笔录上签字。这样,庭前会议处理结果是否具有约束力就很难得到明确,因为笔录本身就很难保证其效力。可以说,当前的法律并没有对庭前会议的效力进行明确的规定,这就导致很多时候庭前会议效力缺失,从而使得庭前会议的功能很难得到实现,这也与庭前会议的意义不符合。
(五)庭前会议封闭运作,缺乏监督
当前我国庭前会议的适用率并不是很高。造成我国庭前会议适用率低的原因有很多,而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在于缺乏有效的监督。对于庭前会议而言,其程序流程并不是很严谨。更为重要的是,我国的庭前会议往往是控告方、辩护方和审判方组成的一个不开放的会议。我国当前的刑事诉讼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庭前会议的地点、旁听情况和公开与否等问题,这就使得很多时候,庭前会议处于封闭运作状态。由于是封闭运作,就使得庭前会议的监督很难得到实现,这样也就很难保证庭前会议的透明度,也就无法保证庭前会议的公正和客观性。此外,我国庭前会议启动权仅在于审判员,控告方和辩护方的庭前会议启动权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并且公诉机关对庭前会议的程序等问题也没有制约权。在这种情况下,审判员是否能做到公正客观,会议程序是否符合要求,公诉方和辩护方自身权益是否得到保障等都无法确定。这些都说明了我国当前的庭前会议缺乏有效的监督,这也成为了影响庭前会议适用的重要问题。
三、域外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规定
(一)英国的答辩和指令听审程序
庭前会议在国外有着较长的发展过程,不同国家的庭前会议有着不同的形式和法律规定。在英国,其法律规定,案件都需要经过预审处理,也就是说,只有经过预审的案件,才能够被法院正式接受。预审答辩和指令听审程序是确定被告人是否认罪的答辩程序,也是法官对相关材料进行了解并制定审理计划以及解决证据真实性可采性等事项的程序,这就是英国的庭前会议制度。除了严重诈骗案件之外,所有案件都必须经历的程序。英国也将庭前会议称为庭前审查程序,在该阶段,需要对案件的证据充足与否,起诉是否合法等问题进行判断。只有通过审查程序,满足条件的案件才能进入正式庭审,而那些不合条件的案件,则只能进行撤诉处理。
(二)X的庭前会议程序
根据《X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第17.1条规定,在提交大陪审团起诉书或检察官起诉书后,法庭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自行裁量,可以召开一次或数次会议以考虑有助于促进审判公正和审判效率的事项。在X,其形势案件更具恶劣程度,可以分为轻罪案件和重罪案件。而对这两类案件的审判也有两种类型。对于轻罪案件,法院可以直接受理。但对于重罪案件,在进入法院开始正式审判之前,都需要经过庭前审查程序。庭前会议由法官、检察官和被告人的律师参加,以不公开的方式进行,主要是督促当事人双方进行庭前准备、解决出现的争议问题、整理相关证据与争议点。在庭前会议程序中,对于当事人双方都没有争议的证据在庭审时不调查,主要审理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便于加快庭审的进程。X的庭前审查程序分为两个阶段,也就是预审阶段和提审阶段。预审阶段的设立与否取决于被告人,也就是说,预审是给予被告人的一项权利。一旦被告人要求预审,案件就不能直接送往法院,相关材料就要送往大陪审团。而当大陪审团同意可以起诉后,案件就可以进入提审阶段。[11]
(三)德国的中间程序
在德国,庭前会议一般被称之为中间程序。德国的庭前会议处理对象与X相似,那些证据不足,或者是案件较轻的诉讼,可以直接进行审判,而不需要经过中间程序。对于中间程序而言,需要经过证据调取、公诉审查等一系列的程序。而只有犯罪证据确凿,嫌疑足够的案件,法官才会同意其进入正式庭审。而对于证据不足,或者是犯罪嫌疑不足的案件,就不能进入主审程序,这种情况下,被告人也会被立即释放。《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13条至225条规定了审判准备程序的相关内容,具体而言:“审判程序之准备主要包括:1.指定日期;2.审判程序的传唤;3.证据的收集;4.第一审地方法院或联邦高等法院成员的告知及证人姓名的告知;5.视情况而定预先采取证据调查部分。”
可见,无论是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的X、英国等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诉讼模式背景下的德国等国家,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和质量,为正式开庭做好准备,保障庭审高效顺利的进行,这些国家都注意到了庭前准备活动在保障刑事案件的公正、高效审理有着重要作用,刑事诉讼程序都规定了庭前准备程序,如英国的“答辩和指令听证程序”,X的“庭前会议程序”以及德国的“中间程序”等。庭前准备程序主要功能包括:审判人员的回避;庭审日期的确定;证据开示中的争议;辩护方申请的非法证据排除;案件争议焦点整理;确定出庭证人的名单。
四、我国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改进
庭前会议的增设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大进步,它对实现程序公正、保障人权、提高诉讼效率有着积极推动作用。但是,庭前会议制度自产生以来就面临着诸多争议,《刑事诉讼法》对其规定过于简单,造成了庭前会议适用的一系列问题。在借鉴前文所述域外庭前会议制度合理做法的基础上,我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完善我国的刑事庭前会议制度。
(一)扩充庭前会议启动方式
鉴于当前我国庭前会议启动方式单一问题,建议相关法规扩充庭前会议的启动权。对于庭前会议的审判员而言,他们多数情况都不是很了解一些能影响审判效率的事项,为了审判的公正性,这种情况是经常出现的。一般,出现这种情况,审判员就不能正确对待庭前会议,也就可能存在检察机关和控辩双方强烈要求召开,而审判员判断不必要召开的情况,从而使得庭前会议不能正常启动。我国设立庭前会议的目的,就是为了充分进行开庭准备,通过预审解决一些问题,旨在提高诉讼效率,尽量避免不重要的事项影响到了正式审判的进程。而实现这个效果,关键就是庭前会议能够正常召开,也就是检察官和控辩双方强烈建议的案件,符合条件的案件都需要进行庭前会议审理。因此,为了解决这类问题,法律就必须扩充庭前会议的启动权。尤其是对于一些重大案件,审判结果刑罚较重的案件,法律应该明确规定检察官的庭前会议启动建议权,检察官有权根据需要申请预审。同时,为了保障被告人的权益,对于被告人要求的案件,法官经过审查后,认为符合庭前会议召开条件的,也要进行预审。除了审判员的召开权之外,检察机关和控辩双方也应该具有庭前会议启动的建议权。总之,只有扩充庭前会议的启动方式,才能使庭前会议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作用。
(二)明确庭前会议的主持人
为了保证庭前会议的公正性,避免因审判人员的主观判断而影响庭前会议的公正性,同时为了最大实现庭前会议的功能价值,就必须明确庭前会议主持人。在司法资源充足的情况下,庭前会议可以设置专门的庭前法官,庭前会议的启动、程序控制都可以由庭前法官决定。同时,对于庭前会议的记录和处理等问题,庭前法官都有过问的权利。通过这种方式,可以避免后续刑事审判人员参与庭前会议,从而可以有效避免审判人员的主观因素对刑事诉讼的影响。此外,若是司法资源不足,庭前会议也可以采用庭前会议法官的轮流机制,也就是设置一定的轮岗顺序,相应的处理某一个案件。这种情况,虽说其效果不如庭前法官那样现实,但是,在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也为一种有效的解决办法。
(三)明确被告人参与会议的情形
为了保障被告人的基本权益,,应该确立一个标准,从应然必要性与实然可行性的角度出发,以判断被告人是否需要到场参与庭前会议。对此,X的庭前会议制度规定可以有力佐证。X的刑事庭前会议制度规定:“庭前会议规则不适用于被告人没有律师作为其代表的案件。”若庭前会议解决事项中涉及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比如被告人是否遭到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被告人是否要求回避等,被告人需要到场,进行有效地参与;庭前会议处理的问题,若是涉及到被告人的权益,被告人都应该参与,而对一些程序性和技术性问题,被告人则可以不参加。对于被羁押的被告人来讲,参与庭前会议确有困难与不便,也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此外,为了充分保障被告人的权益,也应该采用更多的灵活方式,使得被告人更容易参加庭前会议。对于那些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可以将其传唤参加庭前会议。而对于那些处于羁押状态的被告人,则庭前会议可以灵活处理,比如庭前会议的召开地点就可以根据情况进行调动,甚至可以在看守所内进行。
(四)确认庭前会议的效力
对于庭前会议而言,若是其程序决定效力缺失,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因此,明确庭前会议的法律效力十分重要。庭前会议应该同正式庭审程序一样,庭前会议中各方的意见,尤其是最后法官针对管辖权、回避等程序问题的处理结果,都需要庭前会议的XX员进行认真记录。笔录经过审判员审查后,审判员和XX员都需要在笔录上签字。并且,笔录也需要交于参加庭前会议的其他人员观看,必要的时候通过宣读的方式告知参会人员。与会人员也应该对笔录进行仔细阅读,对于其中的问题可以及时提出,并有权要求修正。在确保没有异议的情况下,与会人员需要在笔录上签字盖章。至此,便赋予了庭前会议所作决定法律效力,非经正当原因不可推翻或撤销。也只有赋予所作决定绝对的法律效力,才能保证庭前会议的作用和地位,避免法庭拖延,从而使其发挥应有的立法价值。
(五)建立会议的监督机制
为了保证庭前会议的公正客观性,提高其适用率,建立庭前会议的监督机制就是首要工作。针对庭前会议的监督,可以从法院、检察院和社会等方面进行。对于法院而言,庭前会议的召开必须详细说明其必要性,并且只有通过院长或审判委员会同意后方能召开。同时,庭前会议内容也要进行认真审查,对会议程序相关问题也要及时修正。对于检察机关而言,既要以公诉方的角色参与庭前会议,也要承担起更多的监督权,对庭前会议的内容和程序都要进行有效的监督,对于不合理问题,要及时提出。对于社会而言,庭前会议应该增加社会监督的有效力,庭前会议的召开应该事先以公告的形式通知,除了不能公开,或者法律规定不得公开的案件,可以尝试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以方便社会监督。而对于庭前会议而言,任何单一的监督都无法保证其合理进行,就必须通过上述三种监督方式协作进行。我们也可以借鉴德国的“中间程序”,构建一个相对独立于审判前程序,实施“预审之职”,对案件进行审查,规制公诉权的滥用,对案件进行过滤、程序分流,吸收控辩双方尤其是辩方的参加,在庭审中实现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同时,法官通过这一公平、公正、透明的制度化沟通程序,避免单方私下接触所带来的不利因素,实现公正、效率的统一。
结语
庭前会议制度的确定,在一定程度上加快了庭审速度,提高了庭审质量,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同时,庭前会议制度也可以制约及时排除程序违法的情况,保证了审判程序的公正性,也维护了被告人的基本权益,对于司法公正具有强有力的推动作用。然而,目前庭前会议程序在我国还是起步阶段,立法仅具有框架,具体的运作规则还未规定,包括启动方式单一、会议主持人不明确、被告人参与会议不顺畅、庭前会议的效力不确定和缺乏有效监督等问题,也是当前庭前会议存在的主要问题。一项新的制度成立,其在应用过程中,也会得到不断的完善。庭前会议存在的问题,也会在将来的司法实践中得到修正。无论如何,这种制度的确定,对提高诉讼效率,促进法制的健全有着重要的实际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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