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行政强制执行是行政管理领域中一项极为重要的制度,是行政强制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对于保证行政决定义务内容的实现,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具有重要作用。但是行政强制执行手段的强制性使其天生具有侵益性特征,如何既保证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有效行使,使其维护公共秩序与服务公共利益的作用得到完美发挥,又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和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不会遭受它的肆意侵害,保证XX权威与保护公民权利之间达到平衡,同时行政强制也需要在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表达对弱势群体的关爱,这些都是当下行政强制执行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正试图从这一角度作以尝试,结合国内外行政强制执行模式以及我国在行政强制执行过程中的一些典型案例,分析目前在行政强制执行方面存在的问题与不足,并探讨其原因,以价值判断为主轴,以现实国情为依据,探索完善既符合行政法原理又适合我国国情的行政强制执行程序与模式,以期对完善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提供一点有益的参考。
全文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对行政强制执行的概念及其特征进行了分析。第二部分论述了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性质及其运行机制。第三部分通过介绍典型案例,分析我国目前在行政强制执行方面存在的不足及其原因,并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行政强制执行的模式相结合。第四部分论述了完善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对策分析,第五部分总结全文。
关键词: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执行权;对策
引言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发生效力的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的行为,主要包括行政机关依法自行强制执行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两种方式。行政强制执行是实现法律权威的重要手段,是法治秩序的重要保障,是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不可或缺的制度。行政强制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在行政行为中具有特殊性,直接对公民权益产生法律后果,是一种比行政处罚更为严厉的手段。作为行政强制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行政强制执行是“行政机关拥有的最重要也是最危险的权利”,以强制为主要特征的,以限制权利的方式来实现的,是一把双刃剑,一旦滥用就极易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基本权利。该项制度的设置是否合理,运行是否适当都直接关系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强制执行在保障行政决定的履行,促进行政目标的达成上具有重要的价值。
我国经过近二十年的法制实践,各行政管理领域的强制执行制度已初步建立。首先,在主体上,形成了“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为例外”的特有执行模式。其次,在手段上,直接强制似远远多于间接强制。再次,在程序上,则以法院“非诉讼化”的“申请与形式审查”为主要形式。最后,在监督与救济方面,则以行政复议、诉讼与国家赔偿为主要途径。但是,制度的初步建立既不意味着其合理性得到肯认,也不意味着法治化程度得到提高。相反,从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实践来看,目前还存在着大量问题,主要表现在,缺乏统一立法,执行权限模糊,手段混乱,程序不健全,责任和救济机制不健全等,这些问题的存在妨害了行xxx力的运行,降低了行政执法效率,同时侵害了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文正是从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出发,从宏观和微观方面找出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存在的不足,并对完善我国现行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提出自己的浅见。
一、行政强制执行的概念及基本特征
(一)行政强制执行的概念界定
由于行政主体权力得到控制,行政相对人受行政主体的控制也在缩减,无形中增加了相对人的自由度。在这种情况下,以经营者为主体的行政相对人就有可能为实现自己的利益而置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于不顾,为实现自身最大限度的利益,而采取危害公共利益的一些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作为行政法律关系的一方,为保证行政目的的实现,就必须具备强制性职能,以保证相对人履行义务。因而,行政强制执行制度也越发显得重要。
当前,我国行政法学者对行政强制执行问题的认识主要在以下两大类。
第一类观点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权由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强制执行是“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不履行其行政法的义务时,国家行政机关可以采用法定的强制手段,强制当事人履行其义务。这就是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又叫行政执行”。这种观点认为,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仅指行政机关,并且将引发强制执行的动因归结为相对人不履行行政法规定的义务。它的不足之处在于,行政机关既作为行政主体,又作为强制执行的具体机关,在强制执行的具体实践中,就体现为自己执行自己认为应当执行的对象,并且赋予了这种执行以国家强制力为保证,实际上是对行xxx利的扩大。在具体实施中难免产生不公正的问题,对行政相对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第二类观点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权由有关国家机关行使。实际上是将强制执行权赋予了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代表性的观点有:“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在行政相对人拒不履行国家主体所作出的,并且已经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强制该相对人履行该义务,或者由国家机关本身或第三人直接履行或代为履行该义务,然后向义务人征收费用的法律制度”。这种观点认为,执行主体由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来承担,在行xxx中加进了司法审查的内容,对于解决公正问题进行了回答,并且在义务的来源上则进一步做了明确,认为强制执行针对的义务来源于行政机关依法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更接近和符合我国的现状。
以上的两类观点各有优劣,在相互区别中又彼此紧密联系。综合这两种观点,我们可以得出:行政强制执行是行政强制的一种形式,它是指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在行政相对人拒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时,依法采用一定的手段或措施,强制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同一状态的一种行为或一种制度。
(二)行政强制执行的基本特征
行政强制执行的基本特征主要有:
(1)行政强制执行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为前提。在一般情况下,这种不履行还必须有不履行的故意。一般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从事法律禁止的行为,如在规定不得建筑住宅的土地上建筑住宅;一种是不履行规定必须履行的义务,如应纳税而不纳。这两种情况都属于行政强制执行的范畴。当然,即使在构成不履行的条件下,也必须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可以采取行政强制执行时,才能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2)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是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我国行政强制权在长期实践中形成了以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例外的基本制度。
(3)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在于确保行政义务的履行。因此,行政强制执行应以行政义务为限,不能超过当事人所承担的行政义务范围。在实施过程中应当依照法定条件,正确适用法律、法规,选择适当的行政强制方式,以最小损害当事人的权益为限度。
(4)行政强制执行的对象具有广泛性和法定性。行政强制执行可以针对一切妨碍行政行为执行的对象,以及应执行的一切对象进行。行政强制执行的对象可以是物,如强制划拨;也可以是行为,如专利强制许可;也可以是人,如强制拘留。
二、行政强制执行的价值与模式比较研究
(一)行政强制执行的价值
行政强制执行是我国行政执法实践中经常使用的手段,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实现行政目的的有效方式。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直接涉及公民的财产权与人身权,对社会生活的影响十分重大。
1、行政强制执行是实施行政法律规范的有力保障
行政强制执行权是实施行政法律规范的重要力量和保障。行政强制执行的强制性“是一种随时一可以兑现的现实可能性,它并不时时直接表现为强制力,而是一种潜在、内含、隐藏着的国家强制力”。行政法律法规作为一种行为规范,要求社会群体的任何活动和行为需要服从法律的要求。X法人类学家霍贝尔认为,“法律存在的真正的基本的必备条件是,社会授权的当权者合法地使用物质强制”。行政强制执行可以等同于这种物质强制,通过强制力来保障法律的权威,保障法律法规在社会群体以及XX成员中的贯彻与执行,从而维护社会规范。
2、行政强制执行是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必要条件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大量的经济主体涌入中国市场,各种经济行为充斥着整个市场经济。由于市场经济的特殊性,行xxx力在这一范围内权力有限,受市场自身的调节比较多,这在无形中增加了市场主体的自由度。在这种情况下,以经营者为主体的行政相对人就有可能为实现自己的利益而置社会利益和公共利益于不顾,甚至是为实现自身最大限度的利益,罔顾法纪。行政机关作为行政法律关系的一方,通过强制性的行政行为,来规范市场秩序,惩治不法行为,保证市场经济的有序健康发展。
3、行政强制执行是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有力保障
国家法律通过赋予行政机关一定的行政职责与权力,来对国家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进行管理,具体表现为决策、执行、咨询、信息、监督的多种环节的有机运营。在实际操作中,行政机关行使行xxx,通常是通过为相对人赋予权利和设定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来实现。然而,在我国,义务的设定视为全社会大多数人们谋福利,不可能面面俱到。于是,个别相对人“托词”承担义务会损害自己的某种利益,导致不履行义务的情况时有发生。如果行政机关只设定义务,而没有能力和手段保证义务的实现,即当义务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义务,而行政机关束手无策时,那么,行政执行就会流于形式,行xxx也因此支离破碎,徒有虚名。
赋予行政机关一定的强制执行权是保证行xxx完整统一的必要之措。行政机关通过行政强制执行,一方面适用于具体的、现实的、严厉的强制措施,直接促使行政相对人的义务得以实现;另一方面,通过这种制度潜在的威慑力,敦促、保证绝大多数人自觉履行义务。行政机关实行行政强制执行,不仅是为了实现保证相对人及时、全面履行义务的直接目的,更重要的是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的目标,实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根本目的。行政机关通过其自身所具有的强制执行权,能够依法约束社会成员的自身行为,保证行政行为的顺利开展。
(二)行政强制执行的模式比较
起源于各国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由于政治、历史和文化背景不同,在发展的过程中形成了以下几种模式:
1、英美模式
英X家实行三权分立制度,行xxx作为一种有扩张性的国家权力,受到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制约,行政机关在相对一方不履行行政义务时,原则上不能自己采取强制执行手段,只能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以命令促使履行,相对一方如果不履行法院命令,法院将以藐视法庭罪,处以罚金或拘禁。当然,作为诉讼,被告方也同时可以就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决定是否合法进行争论,因而其本身又是一次救济程序。此外,它也并不妨害相对一方在不服行政处理决定时,根据特别法或行政程序法的规定,向法院请求司法审查。另外,有下列四种情况,有即时强制必要的,行政机关可以不经由行政上的诉讼程序,或事前的司法承认而自行执行:一是对负有缴纳国税义务财产的查封与扣押;二是对外国人驱逐出境;三是对妨害卫生的行为的排除;四是妨害安全秩序之排除。由此可见,英美模式是由法院来进行行政强制执行的。
2、德奥模式
德国和奥地利同为大陆法系国家,历来将行政强制权看成是行xxx的一部分,故由行政机关自行执行。1953年,联邦德国颁布了行政强制执行法,共4章22条,具体规定了由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的执行前提、执行内容、方法以及执行程序。奥地利拥有独立的行政强制执行法规,国会于1925年制定了《行政强制执行法通则》,该法规定,行政强制执行权主要归属于县级行政机关,并明确了行政强制执行的范围。由行政机关来实施强制执行权,对于保障行xxx的运行和提高行政效率具有重要意义,但是,此种模式在长期的实践中,也逐渐暴露出滥用强制权、不法侵害公民权等弊端。
3、中国大陆模式
在我国大陆地区,目前实行“以申请法院执行为主,行政机关自力执行为辅”的行政强制执行体制,这种行政强制执行具体模式的形成受到以下几个几方面因素的影响:
首先,改革开放之初,我国对行政强制执行权性质不明确,仅有刑事和民事诉讼法对强制执行作出规定,故而强制执行权一直被视为司法权,应该由法院而非行政机关行使。
其次,由于法律不健全和传统观念的影响,行政机关在行政执行环节上手段不多、力度不够、威信不足,而法院地位和威信的提高及当时法院执行的有效性,有利于达到实现具体行政行为之目的,这也使得行政强制执行权偏向于由法院行使。
最后,在行政强制执行的现实中,行政法理论界对行政强制执行权归属法院的事实,或者并不发表意见,或者仅仅做简单的分析,未能提供足够的理论支撑,故而形成了我国目前的行政执行模式。
三、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存在的问题
(一)案例分析
重庆市最牛“钉子户”指的是位于重庆市杨家坪鹤兴路17号的一栋219平方米的砖混结构的两层小楼,2004年该地的危旧房改造项目开始动迁,三年后这栋楼依然矗立在工地的中央,成了当地颇为独特的一种景象。房主吴频的拆迁要求是在原位置安置一套面积相同的房子,而开发商表示这一地点在拆迁后要整体建一个大商场,无法给房主吴频进行原地安置。按照国家和重庆市的相关拆迁条例,一共有三种安置方案可供吴女士选择,一是在原地进行安置,二是异地安置再就是实行货币安置。重庆市九龙坡区城市房屋拆迁工程处的赵主任告诉记者,因为房主吴频不能接受异地安置和原地地下一层安置的方案,只能采用货币安置的办法,但这种安置方案,吴女士也不能接受。吴蘋认为《宪法》第13条“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第5条“一切行政法规、地方法规不得与《宪法》相抵触”,《物权法》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法律规定为她维护自身利益提供了保障,重庆市九龙坡区房管局以及开发商无权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拆除她的房子。从04年9月开始拆迁后的三年时间,由于双方一直达不成协议,这座房子就成了这个地方唯一的建筑,房主也被大家称为“最牛”钉子户。
2007年1月11日,开发方向拆迁主管部门重庆市九龙坡区房管局提出行政裁定。这次行政裁定的结果是要求被拆迁方在15日内自行搬迁并将房屋交由开发方拆除。如果被拆迁方不服本裁决,可在3个月内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在60天内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XX或重庆市房管局申请行政复议。但在复议期间,并不停止行政裁决的执行。直至3月18日,这座待拆的小楼依然屹立在10米深坑地基的中央。重庆市九龙坡区房管局也依法向当地法院提出了司法强拆的申请,法院裁决的结果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4条,准予先予执行房管局行政裁决书中的第三项,即强制执行拆迁”,向吴蘋下达了《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非诉行政执政裁定书》和《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限期改造通知》,要求小楼的房主限期搬迁、配合拆除。
(二)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随着社会的发展,行政领域逐步扩大,行政管理面临的社会公共事务日益复杂和多元化,行政强制执行的运用也越来越频繁。由于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是在吸收和借鉴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独特体系,行政强制执行的理论还不成熟,现实中没有统一的行政强制执行法,实践操作中也存在很多具体的问题,不仅影响了行xxx力的顺畅实施和行政效率,而且也给公民法人的合法人身财产权利造成一定损害,成为制约行政法制建设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
1、执法体制上的不足
(1)缺乏统一有效的行政强制法
虽然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出现较早,同时也是我国重要的行xxx力之一,但我国理论上对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研究还不充分,这对于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实践是极为不利的。
首先,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缺乏统一立法。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是一项基本的行政法制度,必须建立在统一的立法基础之上。有了行政强制法这个统一明确的执法依据,在实际的行政强制执行过程中才便于操作,才有法可依。目前我国有关强制执行的立法极为分散不统一。有些立法规定了行政强制执行问题,有些却没有规定;即使规定了的,也十分原则和不统一。
其次,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缺少指导原则。我国立法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实践中滥用行政强制的现象十分普遍。如未经预先告诫强制拆除房屋、超过执行范围采取强制措施、不善于使用间接强制措施、不分时间强制执行、错误执行拒不承担赔偿责任等,这些问题均需通过统一立法规定行政强制执行原则加以解决。
(2)监督方式和责任追究机制缺乏立法上的明确规定
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既有法院又有行政机关,对其监督也可分为两部分:即法院执行应接受检察院的专门监督;行政机关则需要接受来自多方面的监督,包括权力机关的监督、司法机关的监督和行政机关自身的监督等。行政强制执行立法不仅需要对上述监督的类型、方式、如何控制作出明确的规定,而且需要对相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做出规定,建立完善的责任追究机制,以确保行政强制执行的顺利开展。
2、执行主体与人员存在的不足
我国行政强制执行主体方面存在着权限不明确、执法人员的素质较低、执法观念不高、滥用权力、行政机关的机构设置不健全,缺少必要的执行机构等问题。从执行主体来看,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权原则上归法院行使,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为主,以行政机关自主执行为辅的执行模式,但是目前法院与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执行的划分标准尚不明确。学术界对于法院与行政机关执行权力做出了划分:凡法律授权行政机关的由行政机关执行;法律没有授权的,全部由法院执行。法院执行比较困难,行政机关执行较为方便的,由法律授权行政机关执行。一般性、普遍性的行政强制执行和法律后果严重的,由法院强制执行。但这些只是学者的概括,不具有操作性。在以后的行政立法与实践中,需要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以便行政强制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提高工作效率。
3、执法对象存在的不足
在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对象一般是指社会公众,团体组织或个人。作为行政相对人,会因为不能妥善处理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间的矛盾,为了追求个人利益,全然不顾公共利益的实现,而导致罔顾法纪,危害社会集体利益,致使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的发生;
此外,也会有如重庆“最牛”钉子户这一情况的发生,在拆迁过程中,作为社会个体中的微薄力量,法律意识淡薄,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未主动履行应尽的行政义务,也不会利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4、行政强制执行的法律救济不足
法律救济作为维护私人合法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行政强制执行方面存在着很大的不足。行政机关自力强制执行的法律救济制度几乎是一片空白。我国目前几乎没有法律法规明文规定对行政机关自力强制执行后的救济途径,而对强制执行行为是否适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问题也颇具争议。同时,法律并未授权行政机关可以自行强制执行,但行政机关却自己强制执行了应负什么法律责任法律也没有清晰的规定。具体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无执行权的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且执行本身就是违法的。这种情况处理比较简单,依法撤销;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另一种是无执行权的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但强制执行的内容是合法的。例如,行政机关拆除民房,未经申请人民法院而自行强制拆除,但该拆除决定本身是合法的,在这种情况下,公民向法院提起诉讼该如何处理。
四、完善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对策
鉴于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在立法和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不仅影响行xxx力的顺畅实施和行政效率,而且也给公民、法人的合法权利造成一定损害,成为制约行政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因素。在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国家赔偿等救济制度日趋相对健全的今天,我国立法应当考虑建立规范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的基本制度,如强化立法,加大法院、上级行政机关及纪检监察机关等的监控力度等。
(一)出台行政强制法,加强对行政强制执行的监督与责任追究
1、加强行政强制执行的立法
首先,严格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程序、权限和责任,只有法律、法规才能设定行政强制,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擅自设定的,必须受到法律的追究。
其次,严格规范行使行政强制权的资格管理和责任,拥有此项权力的机关,必须是省级XX的行政编制,实施者必须是国家公务员。
再次,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权必须有法律法规依据,未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应追究相关部门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最后,实施行政强权制执行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进行,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以殴打等方式侵害行政相对人的生命健康权,或故意毁坏行政相对人的财物。在行政强制执行的过程中,要采用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客观证据制度。
2、增加监控方式,加强对行政强制执行主体的监控
权力机关可以通过检查、调查、受理申诉、控告和检举等多种方式对行政强制执行进行监督;司法机关可以通过检察监督和法院监督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所进行监督。当行政机关存在执行不当行为时,可以由法院采取补救监督,主要途径有:相对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行为不服,认为其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对造成损害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向主管上级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建议等。
此外,行政机关还可以通过一般监督和专门监督来对自身进行监督。前者通过审批程序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执行进行约束和控制,属于层级监督;后者可采取行政监察、审计监察、行政复议等途径,对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的决定进行监督。行政强制执行立法可以根据上述监督方式来逐层设立完善监督机构,对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进行监督。强化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行为的纵向级别监督,切实开展好纪检监察工作的行政监察监督工作,并由法院实施对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的司法监督,进一步完善行政强制执行的责任、救济制度,充分发挥司法机关的事后监管功能。
3、强化责任,惩处违法执行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有可能造成公民法人人身财产权利重大损害,故分清执行权限,严格行政机关与法院的责任,是关键的一环。凡行政机关采取强制措施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必须承担责任,包括赔偿损失责任、行政处分责任、身份处分责任、行政纪律处分责任等,受害人有权对之提起行政诉讼及国家赔偿。凡行政机关起诉至法院由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的,应由法院负责,对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或追究刑事责任的判决可以上诉,对法院采取的司法强制措施可以申请异议。对法院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执行措施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国家赔偿。
(二)明确规定行政强制执行主体,加强对执行人员的教育与培训
首先,对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在行政强制执行方面进行合理与科学的分工,并确立以行政机关为主的行政执行模式。由法院或行政机关单独承担全部或大部分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做法在我国行不通的。我们可以在以行政机关为优先执行主体的基础上,适当保留法院的强制执行权,将以不动产为标的执行案件、限制人身自由的执行案件、易给当事人造成难以弥补损害的执行案件,交由法院审查和执行,加强对行政机关的监督。
其次,设立专门的行政强制执行机关。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将行政强制执行权大部分划归行政机关,可能引起行政强制执行混乱。因而有必要在行政系统内部设立独立性较强的专职强制执行机构,使决定权和执行权相分离。专职行政强制执行机构由法律知识丰富,熟悉行政管理的专门人员组成。行政强制执行机构接到行政主体的申请书后,如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确有错误,可以建议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部门纠正或者撤消该行政行为。
最后,加强对行政执行人员的教育与培训。在实际的工作中,应该加强对行政执行人员法律意识、工作能力、服务意识的培训与教育,促使他们树立以人为本的执法理念,在执行过程中,转变工作方式、工作方法,实现由刚性执法到柔性执法的转变,由人治到法治的转变。
(三)提高行政强制执行对象的法治意识与维权能力
对于行政强制执行对象,我们应该在全社会范围内对他们加强法律意识的培训与教育,强化全民法律意识。同时要培养和塑造公民自觉、资源的守法精神,将现代法治的精神——公平、民主、正义、效率等内化为公民的法律意识,强化执法对象法律至上的意识,使法律秩序得以建立和维持,成为人们自觉遵守的行为准则。
此外,社会还应加强对法律援助服务的建设,为那些法律意识比较淡薄、经济能力较差的、在行政强制执行中权益受到侵害的行政相对人提供援助,帮助他们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四)完善行政强制执行的救济途径
就我国目前而言,对于违法强制执行造成损害的,相对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及赔偿等多种途径获得救济。《行政执行法(试拟稿)》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强制执行行为不服。可提出异议声明或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法院依申请作出的行政执行行为,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或法院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国家赔偿”。
行政强制执行的救济可分为程序救济和实体救济两个方面。在程序方面,在行政强制执行程序中,应该加强对告知程序、听证程序、告诫程序、声明异议程序的创设,为行政强制执行的提供有效的程序救济手段。在实体方面,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对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违法行使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的侵害的赔偿范围、赔偿方式、赔偿程序作了详尽的规定,为行政强制执行的救济提供了实体法上的法律依据。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应继续贯彻执行这一法律,为行政相对人提供完善的法律救济依据。同时,继续建立和完善法院的审查程序和行政机关执行法院裁定的程序,阻止违法的具体行为进入执行过程。
五、结论
在国家机关体系中,行政机关所占的比重最大,人数最多,与人民群众关系最为密切,对国家和社会的影响也最大,能否依法行政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依法行政就是要求各级XX及其工作人员严格依法行使其权力,依法处理国家各种事务。行政强制执行制度,不仅有助于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证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防止执行权的滥用,提高行政效率,而且有利于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强制执行作为行政强制的一方面,是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必不可少的制度,它对于保障法律法规的顺利实施,行xxx力的有效运作乃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的维护都具有十分重要作用。
由于行政强制执行是以强制为主要特征的,因此该项制度设置是否合理和必要,运行是否适当也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从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实践来看,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领域目前还存在着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希望通过本文对于行政强制执行的粗浅探讨能够为完善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这一任重而道远的时代发展要求尽绵薄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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