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笔者结合司法实践对超期羁押现象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探讨,究其原因,提出解决超期羁押的一些见解。
超期羁押是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而又难以从根本上得到解决的现实问题,本文通过超期羁押的定义、分类以及危害的阐述,来分析出我国产生超期羁押现象的立法和司法原因。根据这些原因提出了解决超期羁押的原则和对策。如,严格司法准入制度;建立超期羁押责任追究制度;羁押期限监督制度;强制措施的适度运用;设定法定超期羁押期限的上限;合理设置司法办案程序;完善对超期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司法救济。从而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诉讼程序提出一点建议。
一、阐明超期羁押的定义、分类及其危害。二、力图从立法和司法这两个层面分析超期羁押的形成原因。三、笔者关于解决超期羁押的对策的一些设想。
一是在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去分析超期羁押的原因,抓住症结所在。具体着重从实务中、从具体法条中去支持论点,增加了说服力。二是有针对性的提出解决超期羁押的原则:应当坚持在现行法律框架内进行,围绕逐步立法改进,强化司法机制建设来展开,朝着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总目标来加强思路,按照由现象到本质,最终以预防为归宿来建设,不断推进、完善和充实。并结合原则来提出:切实转变观念,提高办案素质;严格司法准入制度;建立超期羁押责任追究制度;羁押期限监督制度;强制措施的适度运用;设定法定超期羁押期限的上限;合理设置司法办案程序;完善对超期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司法救济等解决方案。
关键词:超期羁押;原因对策;制度

超期羁押是当前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较为突出的一个问题,治理超期羁押被列为当前司法工作的一项重大任务。我国公、检、法机关对于超期羁押问题三令五申地进行纠正、清理和预防,超期羁押得到了遏制,但是,“前清后超、边清边超、押而不决”等现象仍然不断发生,人民群众反映强烈。这在一定程度上严重妨碍了司法、执法公正,严重影响了公、检、法机关的声誉。XXX十六届三中全会的决定中指出,要“确保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尊严”。这是党对执法、司法机关提出的工作要求,也是公、检、法机关的工作职责所在。要从根本上解决超期羁押的问题,我们应当深入研究、探讨,在深刻反思超期羁押产生根源的基础上,提出进一步解决的方案,防微杜渐,达到长治久安的效果。笔者通过对超期羁押的定义,危害,产生根源等方面进行分析,对纠防超期羁押的相应对策提出一些观点和设想。
一、超期羁押及其危害
(一)超期羁押的定义和分类
羁押,是指将依法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关在看守所或其他规定的场所,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所谓超期羁押,理论界一般认为,超期羁押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有关办案机关与办案人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拘留、逮捕强制措施后,羁押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期限的行为。简而言之,就是超过法定羁押期限的羁押。学者陈瑞华认为,超期羁押只是一种表象,超期羁押背后的问题是羁押的滥用。
超期羁押的特点是:首先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羁押不是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而是刑事拘留和刑事逮捕的附带性后果。因此,羁押的期限从属于拘留和逮捕的法定期限。超期羁押的前提是合法羁押,如果不是有批准权和决定权的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逮捕和拘留,那么其从一开始就是非法拘禁,而不存在是否超期羁押的问题。其次,超期羁押是具有侦查、审查批捕、起诉、审判职能的司法机关实施的,是单位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再次,超期羁押从本质上讲是一种不合法的人身自由限制,是违法羁押,其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是对人最基本的人身自由权和安全的漠视。
超期羁押按诉讼阶段为序可以划分为侦查阶段的超期羁押、审查起诉阶段的超期羁押和审判阶段的超期羁押。这种分类能够使我们明确超期羁押的发生时段,了解超期羁押是危及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的异常现象。还有专家将超期羁押分为绝对超期羁押和相对超期羁押两种,前者是指有关机关超过刑诉法规定的最长期限,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进行羁押,后者是指有关机关本应延长羁押期限,但未依法办理延长期限手续致使羁押超过基本羁押期限。但这种分类忽视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对于羁押期限的规定过于模糊和灵活的现状,事实上刑事诉讼法对于法定羁押并未规定最长期限,因此绝对超期羁押也就无从谈起。
(二)超期羁押的危害
超期羁押是对人的最基本尊严和自由的极端漠视,其危害是多方面的。其危害主要是:
1.超期羁押不利于公平地实现审判权,会导致被告人为摆脱羁押状态勉强认罪,侵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对无罪的被羁押者来说,羁押本身就意味着对其合法权益的侵害,如果再超期羁押,无疑会造成更大侵害。尽管我国已经颁行了国家赔偿法,但是错误羁押甚至错误超期羁押造成的侵害是无法用金钱所能补偿得了的。超期羁押对有罪的被羁押者来说,尽管可以从判决后折抵刑期中得到些安慰,但是如果超期羁押的时间超过被羁押人应当判处的刑期,往往会导致审判机关提高刑种或者刑期,从而人为地加重了被羁押人的刑罚,有的人在被宣判后已经没有多少刑期或者被释放。超期羁押对有些有罪的被羁押者来说,判决后无法从超期羁押中得到折抵刑期的待遇,如被判决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则先行羁押时间不能折抵刑期,归于无效。如果是正常的羁押期限不折抵,体现了法律对重刑犯的惩罚,但是如果是因为司法机关本身的原因导致案件久拖不决,超期羁押又不予折抵,有失公允。认真说来,超期羁押在有些情况下,与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有冲突的。
2.超期羁押亵渎了法律的尊严,影响了我国司法机关公正执法的良好形象。超期羁押违反刑诉法规定的羁押期限,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我国司法机关始终以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廉洁执法作为执法活动的基本要求。经过规范执法行为等专项工作,司法人员的素质和执法水平有了显著提高,树立了新世纪司法人员执法的良好形象。但是如果超期羁押问题得不到有效的解决,法定的羁押期限不能很好地执行,则必然导致人们对司机关办理案件的司法能力和水平产生怀疑,司法人员的良好执法形象就要受到影响。
3.超期羁押妨碍了刑事诉讼的公正和效率,不利于及时有效地惩治犯罪、震慑犯罪维护社会的稳定。超期羁押导致案件久拖不决,刑事诉讼的效率大大降低,诉讼成本反而增加,不仅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而且刑事诉讼效率降低导致犯罪的人得不到及时的惩罚,刑罚的及时性实现不了,因而不利于震慑犯罪,不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因此,超期羁押不单纯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关系到公、检、法机关的声誉,关系到国家法律的权威,关系到依法保障人权、实现司法公正的重大问题。对此,我们必须给予高度的重视,并坚决纠正和切实防止超期羁押问题。
在合理的时间内接受审判或者释放的权利也是犯罪嫌疑人所应当享有的一项重要的人权。正所谓“迟来的正义非正义”,让犯罪嫌疑人长期处于被追诉、无自由的不确定状态,不仅会对其参与各种社会、政治、经济活动造成诸多障碍,更加会给其造成极大的精神压力。对此,《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1990年12月14日通过)、《执法人员行为守则》(1979年12月17日通过)等法律文件就规定,逮捕、拘留或监禁应严格依法进行;被拘捕的人应获得人道待遇和尊重其人格,并有权获得律师的帮助,有权在合理期间内接受审判。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对拘留、逮捕的条件及羁押的期限做出了限定(虽还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对于加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起着重要的作用。
二、超期羁押产生的原因
超期羁押作为最严厉的强制性措施的滥用,其本身具有违法性、侵权性、渎职性、和社会危害性。超期羁押是一个十分复杂的社会问题,是由多种因素作用而成的。究其根源,笔者试图从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归纳分析出其形成的原因,遗漏和偏颇之处在所难免。
(一)超期羁押形成的立法原因
1.法律条文过于笼统,操作起来弹性很大。刑诉法关于法定羁押期限的法律条文规定模糊含混,过于灵活,给具体执行者留下了很大的弹性空间,造成执法人员利用法律规定人为延长羁押期限。
在刑事拘留阶段,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刑事拘留最长期限为30天,加上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的7天,最长为37天。逮捕后的羁押期限为两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根据刑诉法124条规定,可以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如果有刑诉法12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在124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仍未侦查终结的,经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如果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经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两个月。这样,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并且批准逮捕后羁押一般最长达到八个月零七天。但这其中不包括刑诉法128条规定发现新罪后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刑诉法125条规定的特殊情形,以及刑诉法122条对犯罪嫌疑人做精神病鉴定的,而这三条规定均未作次数或时间限制。
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对于一般案件的审查期限为一个月,重大、复杂的一个半月。但是根据刑诉法14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案件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补充侦查,期限为一个月。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完毕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因此,审查起诉阶段的羁押期限在不含改变管辖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的情况下,最长可达到六个半月。
到了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期限为一个半月,刑诉法126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决定,可以延长一个月。简易程序的期限为二十天。但是按照刑诉法165条延期审理的规定,却只规定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期限为一个月,而无次数的限制。第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抗诉案件期限除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情形外为一个半月,刑诉法126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决定,可以延长一个月。但第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等于重新计算审理期限,而且,发回重审并没有规定次数。由于法律对各种期限都规定了一些弹性的,甚至是模糊的延长条款,而没有规定羁押必须遵守的最高期限,这导致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的羁押期限过长,个别甚至超过被追诉人可能被判处的刑期。未就作为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最长期限予以硬性规定,也未就整个刑事诉讼的最长期限做出明确规定,也导致形成超期羁押。
而在世界上有许多国家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值得借鉴。如英国1985年犯罪起诉法对被告人在各个诉讼阶段的羁押都确定了一个期限。例如,从在治安法院第一次出庭到移送起诉程序为止,羁押期限为70日;从第一次出庭到简易审判时为止,羁押期限为70日;从移送起诉到刑事法院审判时为止,羁押期限为112日。意大利法律也对各个诉讼阶段的最高羁押期限作出了明确限定。在预审法官做出移送审判决定之前,对被告人的最高羁押期限为1年;在一审法院受理后和判决前,最高羁押期限为1年;在一审判决后和上诉审判决宣告之前,最高羁押期限为1年;在上诉审判决后和终审有罪判决宣告之前,最高羁押期限为1年。
此外,刑诉法规定严格的死刑复核程序,但却没有规定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定期限。对于死刑案件采用谨慎的态度是十分必要的,但是没有法定期限的约束,也导致一些死刑案件久拖不决。同时,由于案件的复杂性,绝大多数等待死刑复核、死缓核准罪犯的同案犯也因为复核、核准须全案审查而无法投牢执行。以深圳市2002年6月份情况为例,由一审判决至最终执行超过1年的占死刑复核、死缓核准总数的55%,死刑复核、死缓核准罪犯同案犯因等待复核、核准的时间超过一年的,约占死刑、死缓同案犯总人数的70%。
2.法律程序设置存在漏洞。在刑事诉讼法的立法中立法者立法理想与司法实际存在背离,刑事诉讼法对于羁押期限审批程序设置缺乏可行性,导致司法机关在具体操作中陷入两难境地。如刑事诉讼法对司法办案流程的设置不规范,在一个刑事羁押中往往要涉及4个主体(即决定羁押机关、案件承办机关、羁押机关和监督机关)和彼此之间的5种关系。而每个主体还涉及上下几级的和主体内部的各种协作或监督关系,导致层层审批,层层流于形式,反而因为程序的烦琐造成超期羁押。
比如具体一个县级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需要按照刑诉法126条规定提请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两个月。首先,承办案件的县公安局将提请延期所需材料移送至县检察院,经县市两级检察院侦监部门审查后,将材料上报至省级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批准延长犯罪嫌疑人侦查羁押期限两个月。省级人民检察院将延期决定书通过市县两级检察院送达县公安局后,公安局再用决定书去通知羁押犯罪嫌疑人的看守所,按照司法机关通常异地送达司法文书的方式寄机要信件计算,往返各个司法机关路途时间需二、三十天,往往到达羁押犯罪嫌疑人的看守所时,羁押期限已超出十几天,使看守所处境尴尬,是保障人权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还是理解实际情况配合公安机关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等待延期文书到来再补办手续,导致了超期羁押。
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原本是通过更高层次的司法机关介入对延长羁押期限进行严格控制,但未从司法实践考虑,在延期案件报批程序的设置上存在先天的缺陷,使正常的司法审批也经常造成超期羁押。而且,层层审批,最终有权决定机关只是对延期案件进行书面审查,对案件延期的实质要件无从了解,造成大量不具备条件的案件延期,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障。
3.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超期羁押救济机制基本上是一种“弹性”规定。我国的超期羁押救济机制过于简单,救济的不到位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羁押是否合法,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分别由公、检、法机关进行审查,基本上是一种“自查”的方式,犯罪嫌疑人不可能在这个决定他本人切身权益的时候提出有力的申辩,这影响了法律救济的有效性。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5条规定,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律师及其他辩护人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但该规定过于简单,对办案机关接受申诉后,要在多长时间内答复等许多具体问题都没有做出具体规定。而且对羁押理由是否充分、办理羁押期限的程序是否合法等对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至关重要的问题却无救济渠道。
我们可以参考其他建立了较为严格的救济机制来避免非法羁押国家的经验,如德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可以对羁押提出异议的两种方式:一种是对羁押命令提出上诉。另一种是向颁发羁押令的法官申请复议。另外,即使犯罪嫌疑人没有提出申请,当法院接受这个案件准备进行审判时,如果没有辩护律师代理,每三个月,或者在被逮捕后六个月,都要自动地对羁押进行审查,这就是德国强制措施中的自动人身保护令制度。除上述规定外,被告人还可以就申请撤销逮捕证上诉于宪法法院,被告人还可以就同样的理由上诉至欧洲人权法院。英国有关法律规定,嫌疑人如果认为其羁押不合法,可以向最高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根据英国1976年《保释法》的规定,被告人在诉讼的各个阶段,都存在保释的问题。而且,警察局、治安法院、刑事法院都可以实行保释,高等法院也有权干预各级法院的保释。由此可以看出,对于被刑事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给予司法救济的程序是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的通例。
4.非羁押措施的应用不理想。在我国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体系中与拘留、逮捕这两种羁押措施相配套的非羁押措施是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如果后两种非羁押措施充分发挥出应有功能,则羁押措施就会相应地减轻压力。
5.责任追究的不严格。中央政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曾多次发文,要求办案部门严格执行办案期限,严禁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对案件超期羁押的责任人予以追究,但具体由谁承担怎样的什么责任,由谁追究、如何追究、不追究又怎么制约等都没有明确,执行起来很难掌握,缺乏可操作性。由于超期羁押的责任追究制度至今没有普遍的建立起来,在实践层面上无法追究司法办案人员因超期羁押需要承担经济上、行政上和刑事上的责任。同时,法律法规缺乏对超期羁押责任的规定,造成监督机制不平衡,监督力度不够,检察机关手中缺少一把利刃,去杜绝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现象。
6.监督缺乏权威性和有效性。我国宪法第129条把检察机关定位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但是由于长期的历史原因造成对检察权的限制,导致检察监督缺乏权威性和有效性。检察机关对发现的超期羁押案件,只有建议纠正权,纠正过程中往往是督办、协商较多,以口头意见或书面纠正为形式,提出纠正意见后,办案单位如果不执行检察机关的监督意见,法律监督就毫无效果。
(二)超期羁押形成的司法原因
1.司法、执法理念问题导致超期羁押。在我国执法水平整体不高的情况下,形成超期羁押的司法原因很多,但首要是司法、执法理念的问题。个别办案干警严格依法办案观念淡薄,人权保障意识不强,是超期羁押问题虽经三令五申仍长期不能得到有效解决的主要症结。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公、检、法机关都对干警加强了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案的法制教育和业务培训。但是,“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甚至“有罪推定”的传统错误认识,在一些办案人员的思想中仍然没有得到根本扭转和彻底消除。
由于历史原因,重实体、轻程序思想在司法实践中根深蒂固,相对而言,无论是办案单位还是具体的办案人员对实体法的应用都较为关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侦查到审判阶段所涉及实体问题都非常重视,在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等证据方面要求一环扣一环,十分严谨,生怕有错案发生。但在程序方面却较为大意,对超期羁押是一种严重违法的行为缺乏概念,认为反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超期羁押也能判刑,而且超期羁押的时间都会计入刑期,从而将羁押当作是侦查的工具与手段,“以羁代侦”,以“持久战”的方法获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忽视程序正义。不少办案人员尚未改变有罪推定的观念,注意的是如何收集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忽视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认为只要打击犯罪,采取什么方式方法都无所谓,假借合法程序,与其他办案单位相互借用办案期限,造成隐性超期羁押出现概率加大。如在西安市2003年清理超期羁押时,处理的张某强奸、杀人一案,证据体系中疑点很多,但由于侦查人员认为一旦放纵会使整个案件石沉大海,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拒绝释放犯罪嫌疑人,坚持有罪推定,张某被羁押数年。最终经公、检、法三长联席会协调由公安机关将其变更强制措施。
2.案件重大疑难,案情复杂,定案证据存在问题在办案中造成超期羁押。案件重大疑难,案情复杂,定案证据存在问题,这是形成长期超期羁押案件的最主要的形成原因。列举如下:
(1)由于案发时侦查机关未及时固定、收集证据,造成证据灭失。如四川省叙永县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王某某故意伤害(致死)一案,因办案人员现场勘验没有提取作案凶器,何种凶器致被害人死亡不清,加之言词证据前后矛盾,以致追查后证据又难以及时补充而形成严重超法定时限办案。(2)案件在侦查过程中出现失误难以补救。例如,西安市公安机关侦办连某杀人一案,公安机关将案件主要证据丢失。(3)共同犯罪案件同案犯在逃,无法起诉又不变更强制措施。如陕西周至县公安机关1994年侦办任某涉嫌伙同奸夫杀死丈夫一案,任某被逮捕后,由于其奸夫长期外逃未抓捕归案,形成无法确定任某的法律责任的局面,因任某的民愤极大,公安机关不敢变更强制措施,导致任某被长期羁押。(4)涉案嫌疑人多次改变证词,误导侦查机关。如西安公安机关办理梁某杀人一案,侦查人员不断循其口供,寻其所供同案,以致无法按时结案,形成超期羁押。(5)公、检、法办案人员对案件意见分歧。如四川绵阳由于公安、检察机关对一起贩毒案的管辖权存在异议,导致超期羁押3年。(6)案件涉案人员多,取证难度大,无法按时侦结。如西安市公安机关2002年侦破一起二十人特大团伙抢劫案,作案人员来自不同省份,涉案金额巨大,受害人大多为流动人口,几名罪行严重的案犯又拒不供认自己真实姓名,户籍所在地等导致侦办案件难度加大,形成超期羁押。
3.发回重审的案件超审限的情况较多导致超期羁押。实践中有的案件,上级法院不直接改判,而是多次发回重审,而导致案件久审不决,形成隐性超期羁押。
4.司法装备、人员力量薄弱与承担办案任务之间的不平衡导致的超期羁押。经费缺乏、警力不足,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办案的效率。特别是侦办疑难、复杂案件和追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司法机关经费不足,交通工具落后,人手短缺等问题更加暴露出来,给依法结案带来困难。
5.其他原因。如司法机关疑难案件向上级请示,答复不及时;人大、党委对个案的协调和介入;个别办案人员责任心不强,承办的案件久拖不结,法律文书制作不及时等也是造成超期羁押的原因。
(三)探讨外国法中有关刑事羁押的做法
外国法中,不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对刑事羁押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有着严格的规定。对刑事羁押期限进行强制性规定,是大陆法系国家传统上限制羁押手段的主要方法之一。英美法系一直没有直接规定审判前羁押的期限,而是实行权利保释制度。但随着“在合理期限内接受审判的权利”和在审判前获得附条件释放的权利的国际化,两大法系关于刑事羁押期限的规定已经逐渐趋于一致。一般说来,两大法系有关刑事羁押期限的基本原则为应当尽可能地缩短羁押期限,这是刑事羁押的比例原则以及刑事诉讼及时原则的要求,也是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要求。
1.经验。纵观国外羁押制度发展历程,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针对羁押措施都普遍建立了:(1)由法官颁布许可令的“令状制度”。逮捕或羁押强制措施的采取,都要由司法警察或检察官事先向法官或者法院提出申请,并取得法官的授权后才能予以实施。(2)逮捕和羁押相分离的制度。逮捕只是保证嫌疑人到场或到庭的手段,它只能是对嫌疑人的短时间的羁押。逮捕后的羁押问题(是否具备羁押的理由以及羁押的期限),仍要以诉讼的方式,在控辩双方到庭参与争辩的情况下,由法官来进行裁定。(3)保释制度。羁押措施为不得已而采取,一般应允许嫌疑人、被告人保释,其措施可以多种多样,比如人保、财产保和不远出具结等。(4)对羁押措施的事后司法救济制度。对羁押措施的合法性、合理性,不仅作出裁定的法院或法官要定期进行自动审查;并且,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甚至公诉人都可以提出上诉。(5)对不当羁押的赔偿或补偿制度。
2.不足之处。如X刑事诉讼没有限定审判羁押的累计期限,但是规定在任何刑事案件中,有管辖权的司法官应当与控、辩双方律师协商之后尽早确定审判日期,以确保迅速审判,并且分别就提出起诉书的期限、开始审判的期限及其计算方法和违反期限的制裁做出了明确的规定。X法规定是在开始审判之前,原则上不得超过90日。只是这种羁押期限是以规定提出起诉书和开始审判的期限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由于对审判过程中的各种必要迟延时间的扣除,导致对于一个被告人在有罪判决以前的羁押期限,没有大陆法系国家那样明确具体。再者在实行保释情况下,只有被告人满足保释条件之后才能获得释放,这样就使得被告人实际上被羁押的时间常常超过法律的规定。
法国刑事诉讼实行的是两级预审制,包括初级预审和第二级预审两个阶段。嫌疑人在初步侦查阶段拘留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4小时,经检察官授权最多只能延长24小时。案件经过初步侦查后进入预审阶段。在初级预审中,预审法官集司法权和侦查权于一身,拥有强大的权力,既组织、实施侦查,又有权决定采取逮捕、羁押等强制侦查措施。一般情况下,受到轻罪指控的被告人先行羁押的期间不得超过4个月,但在法定特殊的情况下可以延长2个月;而受到重罪指控的被告人,对其羁押不得超过1年,但在法定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1年。法国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不少学者都呼吁废除预审法官制度,将侦查权移交给检察官和司法警察;同时建立“自由法官”制度,使法官在侦查阶段只拥有司法审查权。但这些改革收效甚微,其预审制度的框架没有发生根本改变。
三、解决超期羁押的对策的设想
纵观我国超期羁押的现状和产生的原因,根据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司法实践情况,结合被羁押人基本人权和合法权利的要求,我们会发现解决超期羁押是一个涉及法律建设层面、机制建设层面等全方位的课题。解决超期羁押的原则应当坚持在现行法律框架内进行,围绕逐步立法改进,强化司法机制建设来展开,朝着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总目标来加强思路,按照由现象到本质,最终以预防为归宿来建设,不断推进、完善和充实。笔者抛砖引玉,就解决超期羁押的对策,发表个人的一些看法。
(一)切实转变司法人员观念,提高素质
司法人员应充分认识超期羁押对于健全法治、保障公民权力的巨大危害,坚持“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理念,树立现代法律观念,坚持严格执法,坚持“实体与程序并重”的原则,依据“疑罪从无”原则,增强执法人员的程序意识。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既包括执行刑事实体法,也包括执行刑事程序法。X联邦法院大法官道格拉斯说:“权利法案的大多数规定都是程序性的条款,这一事实并不是无意义的,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为了增强执法人员的程序意识,我们必须认真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1.增强执法人员的诉讼期限意识。遵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是严格执法的要求。因为既然法律规定了必要的办案期限,作为执法者就应当认真执行,这不仅是执法人员对国家的应尽义务,也是对公民人身权利的必要保护。遵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是公正执法的要求。公正执法在诉讼程序上的重要体现就是追究犯罪和保护无辜应当同样地受到重视,在追究犯罪的同时要保护被追究者的合法权利。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既是司法机关追究犯罪的权力,也是相应的义务。就权力而言,在这个诉讼期限内司法机关可以充分有效地追究犯罪;就义务而言,被追究者对超期限的追究有提出疑义,要求变更羁押强制措施的权利。因此公正执法应当兼顾打击与保护的双重性。文明执法在诉讼程序上的体现就是司法本身的执法行为应当为法律所允许,超期的执法不仅是法律所不容,也同文明执法的要求背道而驰。
2.执法人员应当确立疑罪从无的诉讼理念。针对超期羁押案件有相当一部分是疑案所致,我们应当确立疑罪从无的诉讼理念。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62条规定的内容体现了疑罪从无的精神,但是这一规定在实践中的执行情况不容乐观。究其原因重要的一条就是疑罪从无的诉讼理念没有真正确立。在具体执法中只有错抓,没有错放的,长期斟酌,举棋不定。对涉嫌犯罪的人,宁愿信其有也不愿信其无,似乎只有打击了犯罪,才算尽了职责。这都是重实体轻程序的表现。我们必须加强对执法人员进行程序意识的培养,使他们真正树立程序与实体并重的诉讼理念。
3.确保执法人员充分注重对刑事诉讼中证据的理解。执法人员对一切案件要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在侦查中应注重对证据的收集,注重及时固定证据,运用直接、间接证据形成证据锁链,依法公正、及时地处理案件,使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惩处,才能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稳定。
(二)严格司法准入制度,强化对在职司法人员培训,加大司法人员任职期间的考核力度,并加强对司法机关的科技投入,增加物质装备
1.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业务能力,逐步建立一支专业化、职业化、高素质的司法队伍。真正让知法、懂法、守法的人员来执法。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的途径可以:
(1)严把进入关,这是保证司法机关队伍素质的必要途径。目前,全国实行统一司法考试制度,这是解决进人不严问题,保障司法人员素质的重要方法。(2)加大干部培训的力度。对于现有的司法人员应当分层次、多渠道进行培训。如举办短期业务培训班、轮训班、专题讲座或者研讨班,利用司法机关的教育培训基地进行学历教育,与有关高校联合进行培养进修。总之,要树立终生教育的观念。(3)加大考核力度,定期、不定期结合进行素质考试和任职考核。进行必要的素质考试可以推动干警的学习自觉性,任职考核应当认真考核其在办案中有无工作作风拖拉,案件长期超期的问题。对于工作不负责任,多次造成超期羁押的干警在提拔使用时应当慎重,对于个人原因造成超期羁押的干部在提拔使用时要亮起红灯。
2.同时要提高诉讼效率,必须加大对司法机关的科技投入和增加物质装备。要有力地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打击犯罪活动,必须加大对司法机关的科技投入,使司法机关真正掌握现代化的科技手段同犯罪作斗争,运用科技手段收集证据、固定证据、审查判断证据,揭露犯罪,证实犯罪,有效地惩罚犯罪人。同时国家财政必须加大投入,增加司法机关的物质装备,解决经费,人员保障问题。
(三)对一些过于模糊的法律规定进行必要的完善
1.应当明确发回重审案件的审理期限。(1)应当规定发回重审的次数限制。上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次数应当限定在两次以内为宜。两次发回重审后,上级人民法院不能再次发回重审,而只能自行做出最后的裁定或判决。(2)应当明确发回重审案件的审理期限。刑事诉讼法第192条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按理说依照第一审程序既包括审理方式,也包括审理期限,但是因法律未具体明确期限问题,更重要的是2000年9月2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6条第4款也只规定了“发回重审或指令再审的案件,应当在收到发回重审或指令再审裁定及案卷材料后的次日内立案。”没有审理期限的规定,在实际执行中就出现久审不结,导致超期羁押。鉴此,法律不仅应当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要按照原审程序进行,还要再加上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
2.对一些过于模糊的法律规定进行必要的限制。对刑诉法128条规定发现新罪后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规定,对可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新罪的罪名、量刑幅度,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次数,应当做出一定的限制。还有审判阶段的检察院撤诉补充侦查导致的重新计算限期的情形,也应当做出一定的限制。
(四)应当增加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羁押期限的上限的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中关于法定羁押期限羁押可以借鉴国外两大法系中“成比例”或者“相适应”的重要的基本原则,即逮捕后的羁押期限的规定能体现犯罪性质与羁押期限之间的“比例性原则”,重罪、复杂的案件的羁押期限应当相应地延长,而轻罪、简单的案件的羁押期限应当相应地缩短。
1.要使预防性的羁押的总期限时间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被确定罪名所规定的最高刑期的一定比例。这样可以根据不同的案件规定不同的羁押期限,一般的刑事案件的羁押期限可以规定的相对短些,重大复杂的案件则可以规定的长些。同时一旦达到最高的羁押期限,应当立即改变强制性措施,从而保证被羁押人的合法权利。承认罪名和事实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实行简易程序审理缩短审限。
2.实践中的作法探讨。应按照比例性原则确定羁押期限,即羁押期限与犯罪轻重成比例。这在立法上可供采用的方式有两种:(1)列举罪名的方式。列出比较严重犯罪的罪名,如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或恐怖组织犯罪等,将这些比较严重犯罪的基本羁押期限规定得比一般犯罪的羁押期限长一些。(2)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法定刑为标准确定羁押期限的长短。同时立法应当确立羁押期限不超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判处刑罚期限2/3的原则。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目的在于保证侦查、起诉和审判的顺利进行,决不是为了在此期间的惩治或者矫正,真正改造罪犯的场所是监狱等劳动改造场所,在那里有一整套的改造或者矫正措施,有利于罪犯的改造和回归社会。
(五)合理设置司法办案程序
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对刑事诉讼程序的设置,不仅要从理论上考虑公检法机关相互之间、机关内部上下级之间的制约,更要考虑其在具体诉讼活动中的可操作性。例如,刑诉法124、126、127条关于延期案件办理的规定,建议将延期案件的审批权限放至原批准或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将上级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监督由事先审查变为事后监督,建立健全延期案件备案制度。这样,既省略了中间环节,节约了路途时间,减少了超期羁押的产生,又因为原批准或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院熟悉案情而对延期理由的审查更具针对性。
同时要完善请示报告制度。由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羁押期限没有考虑案件的请求报告时间,从而导致客观存在的案件请示报告制度与刑事羁押期限相冲突。要解决这一问题,在刑事诉讼法未作修改的情况下,应当从完善请示报告制度本身来解决问题。首先,案件需要请示的,只能在羁押期限许可内进行。上一级机关应当及时研究提出意见,以便下级机关执行。但有一条应当明确,这种请示只能在侦查或者起诉阶段进行,在审判阶段不能请示,即防止二审变一审,先定后审问题的发生。其次,确需请示的案件,而侦查或者审查起诉的羁押期不够的,只能采用变更强制措施的方式进行,特别是罪与非罪界限不清的案件,应当变更强制措施再进行请示。最后,对于需要报告审批的案件,也应当在法定的羁押期限内完成报告。
(六)强制措施的适度运用
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不仅有助于促进诉讼顺利进行,及时追究和惩罚犯罪,而且直接关系到公民人身自由权的维护,鲜明地体现出一个国家的民主和法制化程度。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等五种方法,其中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具有羁押的性质,拘留和逮捕是与羁押相联系并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从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设置理念和实践中的价值取向看,采取强制措施不是因人而异,因事而异,而是以拘留和逮捕为主,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为补充。在司法实践中,法律规定的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人民法院的审理期限等办案期限成为被羁押的理由和期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很难获得变更为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机会。羁押性强制措施这种粗放式和控制型的设置理念、适用模式和现实状况,造成在我国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羁押状况下等待审判,超期羁押屡禁不止,看守所被羁押人数持续居高不下,办案效率不高,司法成本骤增。强制措施适度运用是根据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所犯罪及其本人情况,由相关侦查机关,进行评估,采取合适的强制措施,由检察机关来审查决定。
而在西方各国,考虑到审前羁押会给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造成严重的限制,对其社会生活带来极为消极的影响,因此,这一强制措施的适用除了要具备合法的理由以外,还必须具有必要性。必要性原则可以有多种表述方式。例如,为防止滥用审前羁押,必须在制度设计上将其变成一项例外;审前羁押的适用应在确属不得已的情况下适用;如果有其他强制程度较轻的措施也足以发挥审前羁押作用的,应尽可能地采取这种替代性措施;审前羁押应尽量适用于那些重大案件中,简单案件应尽量少用等等,这些表述其实从不同方面强调了审前羁押只有在最必要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都是对审前羁押提出的限定性要求。这一原则以不同的形式得到了确立。
对于强制措施的合理运用,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借鉴国外司法制度,积极寻求替代性羁押措施的适用。“将羁押的范围及限度定在最有必要的情形下。”[]首先要确立适度性原则。适用何种强制措施,其限度是否合适,相关司法机关要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犯罪行的不同,根据犯罪的情节、后果、社会危害性的不同,区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家庭状况、社会环境等实际情况进行评估,确定其适用的强制措施类型和程度,确保强制措施的适用只是作为程序性保障措施,而不是以公安司法机关各自认为需要为依据。其次设立法律申诉制度,保障公民就适用强制措施是否适度,向有关机关提出异议的权利。最后是立法确保检察机关对评估过程进行有全程监督权和处分建议权。
(七)理顺司法救济途径
法律应当赋予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有权就超期羁押的实质和程序上的合理性、合法性向有关权力部门提出复议复核的权利,以补充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救济的不到位。惟有如此,我国纠正、清理和预防超期羁押的机制才能摆脱依赖职权主义下权力行使方对权利享有方的“施与”模式,走向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刑事程序运行设计模式。在目前立法情况下,依照我国刑诉法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采取的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有权要求案件承办单位解除强制措施。笔者认为,检察监督是一个有效的救济渠道,检察机关要建立一个受理、审查当事人申诉控告并及时反馈的制度。目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已经公布了超期羁押的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有关人员可以通过举报电话或者设立信箱举报检察机关的超期羁押案件,各级检察机关的监所检察部门应依法履行监督职责,认真纠正和预防超期羁押。
(八)完善羁押期限的管理制度
在我国,看守所担负保障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双重任务,且隶属公安部门管理,应当明确看守所对羁押期限管理的主导地位。这包括:
1.信息通报制度。看守所负责对各个诉讼阶段羁押期限的统计,定期向办案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进行通报。
2.提示和催办制度。看守所对即将到期的案件进行预警提示,对已经到期的案件进行催办。同时,各办案部门也应当建立相应制度。
3.换押和羁押期限变更通知制度。凡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改变刑事诉讼程序的,均应到看守所办理换押手续;对不改变刑事诉讼程序但羁押期限变化的,均应书面通知看守所。未办理换押和通知手续的,看守所应当拒绝提讯。
(九)建立羁押期限监督制度
羁押期限监督机制包括建立检察机关专门监督、部门内部监督、当事人监督的多渠道监督机制。这包括:
1.告知制度。在各个诉讼阶段,看守所收押人员及办案机关实施拘留、逮捕强制措施时,即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定羁押期限,并书面备案以便当事人监督。
2.建立内部纠正机制。是公检法各办案机关、部门在负责人及其上下级之间实行内部督促纠正机制,督促办案人员依法按期结案。
3.法律监督机关监督机制。检察机关作为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对看守所是否认真履行羁押期限管理职责进行监督,对相关司法机关是否遵守法律规定诉讼时限进行监督,对超期羁押案件,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并督促有关部门尽快纠正。要解决检察机关对超期羁押只有发纠正通知书,没有处分权导致无法处理的局面。应在立法上对检察机关行使职权的手段和程序做出明确规定,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处分权,使监督名副其实。
(十)建立超期羁押责任追究制度
建立对超期羁押的责任追究制度,使任何违反法定羁押期限的人都会受到经济的、行政的甚至于刑事的制裁。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曾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责任追究就是一种特殊的预防手段。超期羁押责任追究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超期羁押的认定。应当明确超期羁押的具体情形,从而起到指示、警示作用,也为具体认定超期羁押提供尺度。
2.超期羁押责任形式。超期羁押的责任可分为经济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应当根据责任者的主观过错和客观造成的超期羁押后果的不同情况分别追究不同的责任。3.超期羁押责任追究的主体。超期羁押的责任追究主体应当由检察机关和责任者所在单位的纪检监察部门担当。
4.超期羁押追究的程序。追究责任的程序可以根据被超期羁押者或者其近亲属的申诉,或者根据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纠正违法通知书而起,由纪检监察部门进行调查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在听取责任者意见后报本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并送检察机关进行审查、备案后,公布处理结果。
5.确立检察机关在责任追究中的法律监督地位。人民检察院通过调查、取证、认定可以书面建议有关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或部门的责任。对不接受建议的,应向上级检察院报告,由上级检察院建议同级相关主管机关督促下级机关追究责任。对因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造成超期羁押,构成犯罪的,检察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追究有关责任人和部门负责人的刑事责任。
总之,对于超期羁押问题的解决是一个长期的、必需的、不间断的过程。是需要国家、社会、司法机关、公民各方面共同努力的工作。对这个问题的解决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现代化的重要标志。法律工作者应当提高法律理论水平,改变执法观念,在立法和司法中不仅要重视打击犯罪,也要保护人权。逐步建立一个高效、公正、科学的司法诉讼体系。应当坚信,当公平正义的理念真正渗透于制度设计,外化于诉讼实务中之际,也就是我国刑事诉讼真正实行民主化、科学化之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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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袁博:《法律人:理论与实务》,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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