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

摘要:今天,人们对互联网的依赖程度越来越深,网络在给人们带来种种便利的同时,也给人们带来了个人信息被非法收集、泄露和使用的困扰。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出台了关于信息保护的一系列法律文件,但网络个人信息被侵犯的情况仍然时有发生。鉴于此,本文从个人信息的概念出发,对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分析,指出其中存在的不足,同时对X、欧盟、日本以及我国香港和X的相关立法和实践进行了介绍,对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提出了若干建议。

关键词:网络个人信息 侵权行为 法律保护

 第1章绪 论

  1.1研究背景和意义

  1.1.1研究背景

随着网络渗入到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我们常常通过手机等电子设备登录各种各样的网站、APP,并按照提示要求完善个人信息,这些个人信息随着网络“介质”流入网络数据库,形成网络信息资源。在这个大数据库里,不乏有些人为了牟取非法利益,用不正当手段对个人信息进行搜集、处理、使用以及与他人违法交易,导致权利人个人信息的泄露。近年,电信诈骗、网络推销、人肉搜索等损害个人信息的网络侵权事件屡见不鲜,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的安全”逐渐被人们所关注和重视。因此,在这样一个繁杂的网络环境中,需要采取相应的方法和手段对个人信息进行有效的保护。

到现在为止,国际上已有90多个国家和地区制定了有关个人信息安全的法律,虽然我国也制定了相关的法律,但却较为分散,在实践中不好操作,所以我们需要通过借鉴国外和地区的先进立法和实践经验,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提出可操作性较强的建议,在充分利用网络为生活提质的同时,为我们个人信息安全“保驾护航”。

 1.1.2研究意义

由于网络个人信息侵权事件频发,网络个人信息安全保障问题引起了民众的广泛关注。个人信息受侵犯的后果和影响非常广泛,例如导致我们不断接收到垃圾短信、诈骗电话,不胜其扰,严重的情况下甚至导致电信诈骗、敲诈勒索、入室抢劫等犯罪发生。

但是,我国对网络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比较零散,涉及内容范围比较窄,深入探讨各个法律文件间如何协调、专门立法需要从哪些方面进行规范等问题显得非常必要,具有理论意义和实践指导作用。

 1.2文献综述

对于个人信息,各国存在不同的称谓:如X更多是强调“个人隐私”;而在欧盟,大多数欧盟成员国使用“个人数据”这一措辞,法国、挪威等国家则称之为“个人资料”;中国、日本、俄罗斯、韩国等国都称为“个人信息”。

对于网络个人信息的保护,国内外较多从技术和法律两个层面来探索。从技术方面来说网络服务商主要使用匿名技术、数字水印、隐写术及可视密码(曡像术)等来对个人信息进行匿名化或虚拟化保护。国际上很多国家也从法律上对网络个人信息安全进行保护。二战之后X最早制定了《1974年隐私法案》,后来随着计算机的发展又公布了《1996年电信法》,最早明确指出互联网是与真实世界一样需要管控的领域,还专门给保护儿童制定了《1998年儿童网上隐私保护法》等。在欧盟法律中,影响较深的是2018年5月25日正式实施的《一般数据保护条例(GDPR)》,其前身是《1995年个人数据保护指令(PDPP)》,因为刚开始提出时争议较大,2012年首次提出后,历时四年在2016年4月才被欧盟议会、欧洲理事会和欧盟委员会通过,可见其他国家对互联网下个人信息安全的重视。

在我国,宪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及侵权责任法等多部法律中都涉及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明确了个人信息的定义、收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也要求对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进行保密,并且对网络商的行为作出规定等等。但是,我国目前还没有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专门立法,对于网络环境下的个人信息安全的法律问题(如举证责任、惩罚性赔偿等)的探索还有待进一步深入。

 1.3课题研究

  1.3.1研究方法

本文主要通过查阅相关的资料、文献、新闻及相关法律规定,来客观正确的理解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相关问题,并通过对实际案例的分析论证,凸现网络个人信息被侵权的事实,对侵权原因进行剖析,指出在法律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同时归纳整理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与实践,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对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提出建议。

  1.3.2研究内容

本论文主要分为五个部分,主要内容如下:

绪论。介绍本课题的研究背景,分析为什么要研究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安全的法律保护问题,并说明本论文的研究意义。个人信息概述。从个人信息的概念、分类和特征及网络个人信息被侵权的原因进行简要阐述。网络环境下我国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现状与不足。结合案例分析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及其造成的危害,介绍我国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现状,分析立法与实践中存在的不足。国外对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立法、实践及借鉴意义。完善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的若干建议。主要完善立法体系、完善执法监管与救济制度、改善网络安全技术、完善互联网行业自律机制等几方面阐述。

2章个人信息概述

 2.1个人信息的概念

个人信息与我们每一个自然人都息息相关,我国在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民法总则、电子商务法、网络安全法等多部法律法规中对个人信息的概念都有所规定,却也因为关注的重点和列举范围的不同导致定义有所不同。

在理论界,关于“个人信息”的概念学者们也有不同的看法,例如,王秀哲教授通过实证研究将个人信息概括为可以独立或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用户的信息,除前述“识别说”外,学界还提出了“关联说”、“废除静态概念说”、“新识别说”等不同的观点。

界定个人信息的内涵和外延是如此困难,且存在分歧,加上信息社会日新月异的发展,以至于有的学者质疑是否有必要在个人信息的概念上继续纠结和争论。但是,个人信息的概念是进行立法和法律适用的起点,因此抛弃“个人信息”概念的做法并不可取,应该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和需要作出合理界定,同时,在立法技术层面上,还需要考虑将来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中“个人信息”的概念与现有的《网络安全法》及刑法等法律法规中的概念的关系问题。

 2.2个人信息的分类

按照不同的性质及分类标准,可将网络个人信息分为:

一、公示信息和隐蔽信息。公示信息是指,之前已面对群众公布,公众通过网络一般正当途径能够查询到的信息;隐蔽信息是指,信息主体采取了保密措施,在网络公开过程中通过对该信息进行“虚拟化”或者“匿名化”的技术处理对信息进行保密,或者是单纯地没有向公众公开的个人信息。

二、直接信息和间接信息,这是根据信息能否独立识别来划分的。直接信息就是可以独立反映信息主体身份,不需要再通过其他信息的结合就可以辨别主体身份的直接信息,比如姓名、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等;间接信息是指,无法直接反映主体身份,需要与其他相关信息相结合来辨认主体身份的信息,例如爱好、购物习惯等。

此外还可以根据其他标准进行不同的划分,比如将个人信息分为教育信息、医疗信息、房产信息、金融信息、职业信息,等等。

 2.3个人信息的特征

个人信息的直接主体是自然人。个人信息是指有关已被识别或可识别的自然人的任何信息,无论其类型和形式如何。其他人不得擅自使用除自然人授权外的其他个人信息,但自然人可以授权他人使用自己的部分信息。个人信息是有价值的。个人信息的价值可以分为人格利益和财产价值。人格利益就是在进行个人信息的使用或处理会对一个人的尊严、名誉产生影响。财产价值是指网络服务商利用技术手段收集个人信息、分析个人信息,为网络用户提供特殊服务或者将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以获取收入和利润。例如网购,淘宝、拼多多等购物软件通过分析消费者留下的足迹,如购买记录、浏览数据、搜索喜好等,掌握用户的习惯特点和潜在需求,将类似的商品推到首页供消费者选择,以此提高网站的服务,掌握潜在客户,增加盈利,甚至有不少商家利用大数据杀熟。重视个人信息的价值属性,是保护个人信息不受侵犯的重点之一,通常信息价值越大,被不法分子大肆侵犯、疯狂倒满的风险就越高。个人信息具有时效性。随着时间的推移,自然人主体自身会不断的发生变化,导致个人信息,如年龄、爱好、习惯、资产情况等会发生不同程度的改变或者更新。所以,在网络上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要使得信息数据具有一定的时效性,要求商业企业,网络服务商按期更新用户的个人信息,如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用户注销的账号进行及时的删除更新。个人信息的基本特征是可识别性。可识别性具有直接和间接之分,通过电子形式搜集、存储、传输、交易的个人信息能够确定权利主体身份。像身份证号码、相片、姓名、驾驶证等信息可单独辨认身份的是直接识别;而职业、家庭地址、学历等间接信息与其他信息相互结合才能辨别身份为间接识别。

3章网络环境下我国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现状与不足

 3.1网络环境下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现状

随着信息网络技术尤其是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的发展,个人信息被滥用的可能性极大地提高。目前在我国实践中,侵犯网络个人信息的主要的表现有:

一、利用个人信息进行人身攻击。随着网络的发达,人们在网络上留下的个人信息越来越多,自2005年QQ空间的创建到2009年新浪微博的兴起,越来越多的人在网络上建立自己的个人空间和主页来分享自己的生活点滴和心情,而现今微信朋友圈、抖音、快手等软件更加为人们的沟通和交流提供了便利的途径,但是这种情形更容易将个人信息曝光到大众的视野之下。有些人就利用这些记录在网络上的个人信息大作文章,从而兴起了两个名词——“人肉搜索”、“网络暴力”,它集合了世界各地的网民的力量“集思广益”提供受害人的隐私,在网络上传播和谩骂,对受害人进行人身攻击。例如,我国首例案件“姜岩事件”,2018年的“四川德阳安医生事件”等,由于网络传播的广泛性,使事件当事人的生活和工作受到严重的冲击,对当事人的名誉和精神造成严重损害。

二、垃圾信息泛滥,扰乱生活安宁。一些企业和单位通过从网络上直接收集或者购买个人信息占为己有,筛选出对自己有帮助的个人信息,对信息主体进行短信、电话、电子邮件等攻势。由于网络设备技术的发展,他们可以通过网络在短时间内批量发送数以万计的短信或者邮件,这些垃圾信息充斥着我们的生活。例如,在学生报名法考后,几天内就会收到各种辅导培训机构的电话和短信,生活中还会时不时收到保险短信、贷款短信、购房电话等等。这些垃圾信息,对我们毫无帮助,还时常伴随着赌博、非法借贷、诈骗等不合法内容,对社会造成了不安定因素,严重影响人们生活和社会安定,并且垃圾信息频发也造成了大量资源的浪费,不利于构建资源节约型社会。

三、利用个人信息实施刑事犯罪。网络已经完全融入人们的生活成为生活的一部分,人们的日常交流、生活、工作都与网络有着密切联系,人们投入了大量的时间在网络上,停留的时间越长,缓存的个人信息就越多,很多居心叵测的不法之徒就利用这一契机,萌生了犯罪的念头。他们通过非法手段从网络平台上或网络服务商中盗取、购买自然人姓名、年龄、通信地址、电话号码、职业、住址等重要的个人信息,这些个人信息都涉及人们的财产安全和生命安全。例如2016年的“徐玉玉诈骗猝死案”杜天禹利用网络技术盗取受害人个人信息,并通过网络向陈文辉等人贩卖个人信息,实行电信网络诈骗行为,导致很多学生的财产损失以及徐玉玉的死亡。

上述现象让个人信息法律保护问题成为法律界和实务界的“热搜”,除了涌现出一大批学术和实务文章,在CNKI知识网数据库,以篇名为搜索路径,输入“网络个人信息保护”,获得论文406篇。再次以主题为搜索路径,输入“网络个人信息保护”,得到论文893篇。学界针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研究催生了两份影响力较大的学术成果,一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意见稿)》,另一个是学者们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

近年来我国加快了网络方面的立法,颁布实施了《网络安全法》和《电子商务法》,与其他法律共同承担维护网络安全和信息保护的任务,但总的来看,网络个人信息相关法律法规零散地分布在宪法、刑法等法律之中,大多是一些比较原则性的、可操作性较差的规定,或者仅从隐私权角度作出规定,网络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还没有形成科学的体系。

1.宪法作为我国的基本大法,其他法律的制定和实施都建立在宪法的基础上。我国《宪法》第38条、第39条、第40条直接或者间接地规定了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还特别提到了对公民所具有人格的保护。但是,宪法中只有原则性和概括性的规定。

2.在民法层面,《民法总则》第111条明确提出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侵权行为进行列举,并作出惩罚规定。《网络安全法》第四章初步对网络个人信息的流通安全做出了规定,成为我国个人数据流通中的法律基础。《电子商务法》对非法收集、强制收集、诱骗收集等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以及推送商业广告、过度收集、无限期储蓄和使用个人信息等滥用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了规制。除此之外,我国还制定了《儿童个人信息网络保护规定》。在网络个人信息侵权责任方面,《侵权责任法》对实施侵权行为后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进行了规定。

3.在刑法层面,《刑法》第253条之一规定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和非法获取公民信息将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还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认定做出了《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此外,《刑法》第291条针对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进行了规制。

除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之外,我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等XX部门也制定了一些关于网络个人信息的规章,有的地方基于本地的实际情况出台了一些地方性的规定,如《深圳经济特区互联网信息服务安全条例》等。

  3.2网络环境下我国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不足

总的来说,我国对于网络个人信息的立法存在范围过于狭窄、数目繁杂和过于分散的问题,除此之外政策法规和条款也呈繁多分散的状态,导致了多部门管理效率低下、得不到真正管制的局面。

 3.2.1立法分散且存在漏洞

一方面,我国网络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缺乏统一性和体系性,分散在众多法律法规中。另一方面,我国对网络个人信息的保护主义是通过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来实现的,在网络信息的利用范畴、利用规模、利用过程是否正当、是否越权、不当使用后该怎么进行深究等基本问题上并没有明确且有效的解释和规范,仅给予了些许的保护。在分散的立法中涉及网络个人信息侵权保护的依据只能从零散的多部部门法中找,各种规定衔接不紧密、缺乏统一性和体系性,在实践中可操作性很低。网络服务商在网站注册时用格式条款来约束用户,以此降低或者免除自己的责任,使用户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另外,网络信息侵权发生后,诉讼的管辖以及举证责任等问题法律还没有进行明确。

 3.2.2法律救济困难

网络个人信息在储存、传输、处理等方面均通过网络平台来践行,以电子数据方式流通,这种流通伴随着计算机专业技术,被侵权后进行取证的难度较大。加上大多数的受害人不懂得网络技术的相关原理,而要想找到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侵权人对于被害人来说是个不可能完成的任务。此外,因为网络传播的高效性和广泛性,要找到源头并不容易,导致侵权地点和侵害后果难以认定,也给之后的救济增加难度。再者就是损害的数额不易认定,惩罚性赔偿救济不够完善。

 3.2.3缺乏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主管部门

为了能更加方便有效地对网络个人信息提供保护,许多国家、地区或国际组织成立了专门的保护机构,对个人信息被侵权后调查取证方面予以支持或者提供其他的保护。例如,德国为了监督公共机构对个人信息的处理设立个人数据保护委员会。虽然我国也有互联网保护机构,但它主要的职责是推动互联网信息传播法制建设,落实政策方针,并没有一个专门管理网络个人信息安全的机构,呈现工信部、工商局、商务部等“九龙治水”的局面,多头监管容易导致监管信息沟通不畅、执法成本增加和监管无序。

4章国外相关立法与实践

 4.1其他国家的立法

X。X主要是从隐私权角度对个人信息提供法律保护,主要采取分散的立法形式,通过立法、行业自律、判例三种形式来保护网络环境下的个人信息。1974年的《隐私权法》规定了联邦XX收集使用民众信息的范围,并且在当事人没有同意的情况下不得使用其个人信息。后来的《联邦电子通讯隐私法案》、《公平信用法》等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走向了更高的层次。X是一个判例法国家,所以也通过判例确立网络环境下的个人信息保护,例如1993年加利福尼亚州BourkevnissanMotor公司一案中,确立了Email中隐私权保护的一般原则。而行业自律是通过XX引导行业协会等组织制定行业规则,包括对于一些特殊的个人信息制定特殊规则。欧盟。不同于X,欧盟对网络环境下的个人信息的保护主要通过立法的手段进行保护,主要从人格权的角度来规制个人信息的保护,主要的法令有1996年的《电子数据被保护指令》和1995年欧盟颁布的《个人数据保护指令(PDPP)》,PDPP后来被2018年5月25日正式实施的《一般数据保护条例(GDPR)》所取代。2014年4月的《第05/2014号意见:匿名化技术》中专门分析了对网络个人信息的匿名化技术,这种对网络个人信息进行匿名化技术操作的方法得到了很多国家的认可。日本。日本对个人信息的保护采取的是借鉴X行业自律的基础上通过XX统一立法的折中模式来进行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日本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最大的特点是建立在预防的基础上,并且现实的可操作性比较强,在促进信息的自由流通的同时还保障了个人信息不受侵犯。4.2我国港台地区的立法

香港地区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香港为了保护市民个人信息不受侵害,在1996年颁布了《个人资料(隐私)条例》规定企业或者经营者应当制定保护个人信息的政策并公布在网站显眼位置,收集个人信息要使用合法的手段,不可以将信息流露或者用作其他目的,明确了信息主体有权对自己的个人信息进行查询、修改、删除的权利,在个人信息受到侵犯时,信息主体有权请求赔偿的权利并且有获得精神抚慰金的权利。X地区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X的《个人资料保护法》,自1990年开始经过20年反复修订后在2010年正式颁布,对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等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和实施细则。在《个人资料保护法》中明确了个人资料信息的保护,包括直接方式或间接方式识别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明确信息主体范围,包括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之外的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对个人信息给予更加全方位的保护。4.3对我国启示和借鉴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大致得出两个结论,对于网络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主要有两种立法模式,一种是“X模式”,即以分散立法为基础结合行业自律来辅助,各部门之间依据的法律不统一,并不足以高效有效的保护网络个人信息,没形成统一的标准,但好在行业自律行为可以使行业间相互监督。另一种是“欧盟模式”,采用国家统一立法的模式,依靠统一立法作为实施标准和执行依据,因而较有利于个人信息的全面保护。但是在这种统一的立法模式可能不利于行业间个人信息数据的合理流动。

我国的立法更类似于“X模式”,在分散立法的同时加以“行业自律”辅助,目前还没有一部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或条例。我国应该结合自身基本国情和法律特点,参考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成功经验,总结他们的经验教训,制定符合我国特点的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法律。力求兼顾信息保护和信息流通,通过规制社会主体和限制XX权力,在信息安全和信息流通二者之间协调平衡。

5章完善网络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若干建议

 5.1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并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体系

在xxx法制办公室的“法律法规数据中心”按正文搜索“个人信息”,有19部相关法律、9个行政法规、44个xxx部门规章、212个地方性法规、108个地方XX规章、9个司法解释。由此可见,现有规定比较分散。值得期待的是,第十二届XXXX第五次会议上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在《民法典人格权编》也对个人信息进行了相应的规定。

在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过程中,需注意以下问题:

明确处理个人信息所应该遵循的原则,如收集手段合法及诚信原则、敏感资料的处理原则等。确定惩罚性赔偿及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从众多的网络个人信息侵权案件中不难看出,侵犯个人信息给被侵权人造成的实际损害往往难以用数字衡量,大多是精神损害,用现有的赔偿制度不一定能起到震慑作用,可以加入阶梯式惩罚性赔偿。重新分配举证责任。在诉讼中的举证责任通常是“谁主张谁举证”,但在网络个人信息侵权案件中,大多数被侵权人难以举证,维权困难,因此可以考虑这类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法律之间需要相互协调、相互支撑,要让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保护落到实处,还需要其他法律的协助,如刑法的强制保护、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处理、民法的认定、诉讼法的救济等。所以要完善相关法律,形成一个体系。

  5.2完善执法监督与救济制度

一、完善执法监督。目前我国对于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的保护处于多头监管,重事后监管,缺乏事前、事中监管的无序状态。建议设立专门的个人信息监督机构,对侵权者进行行政监管和处罚。

二、完善救济制度。在网络个人信息侵权案件中,权利人往往难以凭借自己的能力找到侵权者、获得赔偿。结合我国社会情况,学习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成功经验,畅通维权途径。例如:我国香港地区目前就设有“个人资料隐私专员公署”。我国可以鼓励公众通过XX官方网站和官方举报电话对侵犯网络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者给予奖励。另外可在互联网行业协会设立专业部门,为受害人提供网络技术支持。还可以集体诉讼,允许众多受害者以共同原告的形式参与诉讼。

 5.3改善网络安全技术

网络信息安全保护首先需要进行网络安全技术改良。我国网络信息安全体系建设的重要缺陷是对于公布在网络上的个人信息没有标准的、统一的“个人信息匿名化(隐名化)指引”。很多国家都参考了欧盟个人数据匿名化的规制规则,如韩国、新加坡、日本等。以此为参考,我国也应该将个人信息匿名化提上日程,2017年我国信息安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对《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去标识化指南》进行了立项,个人信息在网络上匿名化正式实施。此外还有两点值得注意:一是在降低信息被再识别的风险,二是对不同的风险进行评估,以完善此种网络技术,在个人信息流入网络大数据库之前进行隐藏处理,降低泄露风险。

 5.4完善互联网行业自律机制

我国2004年发布了中国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由中国互联网协会作为公约的执行机构,成为初步的互联网自律机制。但在实践中对于保护网络用户来说,行业自律好像对网络信息处理者的优势更大,且XX对其的监管也不完善。借鉴国外的经验,行业自律需要关注两方面,一是由XX主管部门对互联网行业协会的自律规范进行监督,使其在法律框架下运行,充分发挥行业净化和行业自律的作用;二是互联网行业协会应该建立评估机制,对各大网站的隐私保护声明、格式条款及其处理、使用个人信息情况进行抽查、评估;三是互联网行业协会可以和消费者保护协会等进行联络与沟通,研究如何更好地维护消费者权益。

结 语

网络科技的普及具有两面性,一方面给人们的生活和XX的工作带来了便捷,但也因为它传播信息的高效性和广泛性的特点,将个人信息置于脆弱的危险之地,包括公民个人信息被泄露、篡改等情况。保护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对维护个人尊严、保护个人隐私具有重大意义,各国也越来越重视个人信息的保护。我国应当借鉴国外的实践经验,立身于我国国情和网络发展特点,立足于已有的立法保护成果之上,制定适合我国的“网络个人信息保护法”,同时设立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机构,完善监督救济机制,让法律落到实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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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赵启进.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研究[D].广西师范大学,2016

致谢

随着论文的书写,我的本科生活接近尾声。

首先,要感谢学院对我的培养和每一位教导过我的老师对我一直以来的帮助和教导。

其次,感谢我的毕业论文指导老师在我论文完成过程之中给予的悉心指导。

再次,我还要感谢我的可爱的室友和同学们,谢谢你们一路走来的聆听、关心和宽容,陪我嬉笑怒骂。

最后,向我挚爱的家人致谢—感谢支持,成为我最坚实的护盾。

虽然我的学生历程暂告一段落,但求知的路依然很长,在今后的生活、学习、工作中,我定会满怀感激、不断学习、完善自我,微笑以待这个世界。

论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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