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如今国际之间的贸易交易更加频繁,在交易过程中,货物难免遭受由于意外非人为的因素导致货物的损失,那这种情况引起经济利益丢失的风险,如何划分又何时发生转移和责任承担等问题一直是国际上的焦点问题,风险转移关乎双方企业的利益和发展,所以涉及风险转移的法律规范对贸易双方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风险转移自然而然成为了各国的重要法律问题之一。
本文试图从风险转移的主要理论出发,描述风险的含义、来源以及风险承担的法律后果,介绍了风险转移三种不同立法体系,论文主体详细介绍和分析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各国国内法和我国的合同法的在风险转移的异同,希望能够让大家全面的认识风险转移问题,并在风险转移理论上对国际间的贸易活动进行一些实践有意义的指导,从而改善国际贸易间的处理方式,减少双方当事人在国际货物中有关风险的纠纷发生,以便贸易活动的顺利进行。
【关键词】风险转移;国际货物买卖;风险转移立法分析
1 前言
1.1 选题背景和选题意义
经济全球化的出现使得世界上国与国之间的货物买卖交易成为贸易发展的主流趋势,当前国与国交易也是以货物交易为主,但国际贸易和国内贸易不同,除了合同考虑范围更广,运输路程更为遥远,货物在运输过程难免面临灭失或损坏的风险,所以货物的风险转移,一直是交易双方最看重的问题之一,风险转移关系到买卖各种的责任和收益,所以无论在哪哪个地区,哪个国家,风险转移在其立法上也有一席之地。在国际公约、贸易惯例和各国国内法中除了关于风险转移临界点的规定,还涉及违约、当事人不明确的规定或不可抗力等多方面因素对风险转移的影响,因此风险转移是一个非常重要但又不可或缺的司法问题。
本文从风险定义出发,层层递进解析风险转移理论,在由不同的立法体系分析和比较惯例、公约、其他典型代表国国内法和我国合同法中涉及风险转移的规定,希望能给人们带来对风险转移的全新认识和了解,也希望在外贸立法和贸易实践有所帮助,所以对风险转移的研究有一定的现实指导意义。
1.2 国内外研究成果和进程
国外研究成果和进展:在的《英国货物买卖法》中,将货物分成两种,一种是特定物,另一种就是非特定物,它们的所有权转移也不同。第一种情况,没有保留的特定物,在可交付状态,则在合同订立就转移货物所有权;第二种情况,卖方需要做出一些行为,货物才能可交付,那等卖方完成行为,并且买方收到相关信息,货物的所有权才转移;第三种情况,如果特定物还需要检测或者量度才能确定其价格,则需满足以上行为,且买方收到相关信息才能转移。[1]
在《法国民法典》中,合同成立,所有权转移转至买方,在没有附带条件的种类物,需要特定化后发生才能所有权转移,如果附有条件则必须得到一方认可才实现所有权转移。[2]
在国内研究成果和进展:王淑敏教授总结了各国国内法和国际贸易术语之间的关系,是相互补充的,缺一不可,并高度赞美了Incoterms 2010改进对风险划分的评判标准,消除了“船舷”的概念,更有利于人们理解和接受,从风险界限,从某种程度上甚至领先于公约观念。但在贸易中的风险转移难题仍未并未设立理想且可以操作的规则。[3]
李贵森教授指出,我国合同法没有考虑到货物交于特定地点的义务问题,风险转移制度还有很多之处,实践经验才是相关立法改进和完善的关键所在。[4]
冯大同在他主编的《国际货物买卖法》中指出,买卖法就是通过合同关系把风险分配给交易双方。[5]
杨丽华硕士在《合同法》中虽然调整了风险转移问题,但跟世界水平相比,仍然存在一定的差距,仍有许多缺点和不足,仍没有完全的系统和规范化。[6]
由此可见,我国对风险转移问题的研究尚处于不断吸取经验和改善进步的阶段,国际上还有很多贸易问题较难解决且争议很大。
1.3 研究过程和研究目的
本文试图从风险转移的主要理论出发,描述风险的含义、来源以及风险承担的法律后果,介绍了风险转移三种不同立法体系,论文主体详细介绍和分析了国际法律和国内法的异同,除了提供对风险转移问题的全面认识外,我们还可以在比较中寻求其优点,并从笔者自己的角度出发,提出一些在贸易中如何降低或规避风险带来的损害的思路,在风险转移理论上对国际间的贸易活动进行一些实践有意义的指导,从而改善国际贸易间的处理方式,减少双方当事人在国际货物中有关风险的纠纷发生,以便贸易活动的顺利进行。
本文希望产生一定的社会效益,除了希望能够给大家带来关于风险转移全新的认识,也希望能提供给有关部门参考,便于进出口贸易公司了解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风险的转移和划分,也可以为企业创造统一化,标准化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体系,促进贸易的快速发展。
2 风险转移的主要理论分析
2.1 风险的含义
国际货物买卖风险转移中的风险在国际上的定义相对较广义并且较为复杂,而大多数并没有对此进行详细地总结。例如,《德国民法典》定义为货物的事故、损失或意外损坏的风险。日本解释是不可归咎于双方当事人原因造成的损失或损害。总结来说,国际贸易风险实际上是指合同订立后,在国际贸易活动中,因为一些不能确定的因素,且责任不属于买卖双方,造成的货物损坏或损失,同时也造成国际贸易活动失败或收益降低受到损失。
2.2 风险的来源
根据上述风险的含义,风险的构成应包括以下要素:第一,客观要素:货物损坏或灭失的事实;第二个是主观因素:合同的任何一方对事实没有意图或过错;第三是意志因素:造成货物损坏或灭失的事实是双方无法预料和克服的。由于风险来源的复杂多变,所以学术界对此有不同的理解。以下是笔者对货物毁损、灭失风险来源的论述。
首先,不可抗力是风险的主要来源。不可抗力主要由主观论、客观论和折衷论三种说法,判断标准则是不可抗力是否与当事人的主观意念有关。目前,学术界的一般理论是折衷理论。客观论,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除了是不可控制的,还与双方的主观意愿无关。主观论认为,从贸易双方的当事人角度,如果当事人结合自身阅历、工作经验和贸易交易经验等主观因素预见并对阻止合同的履行做出了努力努力,就可以判定是不可抗力。折衷理论认为,对不可抗力的综合评价应采取客观因素和主观因素相结合的方式,即一方面应坚持不可抗力是偶尔发生的客观情况,另一方面,当事人对客观情况也做出了相应的预见和努力。
其次,突发事故也是风险的主要来源之一,如碰撞、岩石、搁浅、污染等。突发事故具有以下特点,突发事故具有偶然性且不可预测性和客观性,具体解释就是突发事故不一定会发生的,其发生的概率在零至一之间且无法估算,此外不可预测也是与不可抗力的主要区别,当事人结合了自身和外界环境做出了自己的判断,但仍然无法预测。
客观性是指与人为主观因素无关,但跟不可抗力相比,突发事故的不能预测性和不能避免概率上相对较低。也就是说,事故可以由当事人预见,如果事故已经预见,也有可能由当事人避免或克服。[7]
再者,第三人过错也是是风险来源的一个主要来源。第三人指的是除了买卖方以外的任何人。第三人过错包含以下解析:买、卖方与第三人毫无关系,第三人造成风险且是完全过错。合同当事人与第三人没有共同过错和造成故意的主观要件,但合同的效力只能发生在买卖双方之间,也只有这样才能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但造成的损失完全起源于第三人。那么风险发生后,如果风险的责任归于另一方,则损失的一方只能向另一方请求赔偿。因此,虽然第三方导致了风险的发生,但风险责任还是由合同当事人承受,当事人当然也可以根据法律依据要求第三方承担性对应货物损害的赔偿。那等同于将风险承担和损害赔偿分隔开来,买卖双方与第三人之间的损害赔偿并不能妨碍风险承担责任在买卖双方之间的分担。
2.3 风险承担的法律后果
风险承担的法律后果指在国际货物买卖交易过程中,货物发生风险,风险方要承担法律后果。卖方向买方交付货物,交付后毁损,买方也要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货物损坏或丢失,买方也不能免除支付的义务。但是,如果货物的交付在卖方的控制之下,且货物的灭失或损坏在交付之前已经发生,卖方不仅没有权利要求买方履行其支付价款的义务,还应当承担相对的风险责任,更要对货物不能交付的事实,向买方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此外,只有在法律或约定的情况下,卖方才不用承担风险责任。此类情形是立足与货物是同类这一事实上的。如果货物是独一无二,且具有风险的没有实现交货的可能性,卖方可以不继续履行合同。买方只能让合同落空原则解除合同或者变更交易合作原则。
3关于风险转移的不同立法体例
风险负担是一种民事法律制度,在这种制度下,合同一方应承担货物的灭失或损坏及其不利后果。国际利益纠纷中,最重要的是货物风险转移的时间,除了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那么风险承担法律就主要解决当事人没有事先约定的情形。关于风险负担的规则,在世界上的法律总体分三种立法例:
3.1风险从订立合同时起转移
在《法国民法典》1583条和1138规定中,当买卖双方就一致的价格达成合同时,即使货款还没有结算,物的所有权也转移至买方。货物应当交付日期起,即使货物实际未交付,买方也成为该物品的风险承担者。但如果发货人故意延迟交货。这风险由发货人承担。
这一原则完全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双方同意,那货物的所有权和风险一并转移。这种风险转移模式有助于买方要求卖方及时履行合同,也能更好地保证买方获得特殊产品,防止卖方销售多种产品。但是,在追求高速物流的今天,如果还一味遵循传统的风险转移模式,显然不利于商品在市场上的流通,也无法发挥商品的全部价值,因为货物的风险从合同订立时起就转移给买方,但货物仍在卖方的掌控之下,买方不能采取任何措施来防止风险的发生,这使得这一规则对卖方有利而对买方不利。
3.2 风险随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
所有权风险转移原则,最初始确立于罗马法。罗马法提到,一旦买卖合同完成,风险将由买方承担。自合同成立生效之日起,货物的所有权和风险一并转移到买方。在如今的国内立法中,许多国家的法律也采用了这一原则。
这种风险伴随着所有权一起转移的立法体系也称为所有权原则,换而言之,当货物所有权转移至买方,风险也一并转移至买方。
所有人承担风险原则的理论基础在于:首先,所有权的拥有者享有货物的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谁要依法拥有这种权力,谁就要依法承担与所有权相应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风险。二是所有权利益是指购买和销售从属于合同的基本特征以及相对应法律的后果,即风险和收益都是从属于所有权。第三,风险和利益转移的法律后果和义务承担最终体现在:买方是否愿意支付货物价款,因为买方愿意支付的前提是所有权的转移。
3.3 风险随交付而转移
风险随着货物的交付而一并转移,也叫交付原则,当标的货物交付时,风险也转移给买方。以标的物的转让为标志,在交付前由出卖人承担风险,买受人在交付后承担风险。
《德国民法典》确立并沿用了交付原则。在《德国民法典》446条的描述中,货物一旦交付,风险转移至买方。自交付日,货物的收益和风险由买方接受和承担。此时风险跟所有权没有关系,将风险和所有权分割开来。
交付主义原则的理论支持主要是:一是货物所有权与货物风险转移是不同的法律制度。英国的学者拉贝尔曾说过:货物所有权与货物风险转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系统,服务于不同的当事人和利益。货物所有权转移的地点和时间主要是涉及卖方和债权人在双方当事人关系中的收益和利益,而货物风险转移的时间则决定了货物买方何时应当或无条件向卖方支付货物的价款。如果卖方购买或出售他人的财产作为货物,此时卖方不拥有任何货物的所有权,如果货物买方在通知卖方购买或交付了货物后,却没有条件获得货物的最终所有权,那此时如果发生风险,所有人原则无法确定风险。[8]
二是在如今高速的物流环境下,商品所有权的转移和风险的转移难以在同一时间进行,特别是在象征性交商品的情况下,双方用文件交易,所有权将变得抽象。或在保留所有权交易中,货物已经交付,卖方依旧保留货物的所有权以确保收到货款,此时货物所有权未转移,还在卖方,但如果风险继续由卖方承担,对买方是不公平的,货物不由买方控制,也可能保护货物不受损坏,货物在卖方控制之下,也可以用货物盈利,根据风险与利益同在,由卖方承担风险更为公平。第三,有效的风险控制激励机制。从经济角度来看,风险分配的目的是希望各自承担更小的风险,货物的风险交付时间和事实容易被人掌握。也因此有利于交易双方在货物之间发生贸易纠纷时能够提供更准确的证据,快速地解决存在的问题,减少双方在诉讼和交易处理过程中的不便。施米托夫说,采用货物交付的标准可以作为所有人确定货物的风险和转移的一般标准,这是因为商业上的现实主义的胜利。[9]
吴宗祥说:“在《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中,出发点是风险自交货时转移给‘买受人’这一基本原则。正如我们所看到的那样,在这种情况下,交货要求把货物‘交给’买受人:在买受人应该接收货物日期之前,货物一直在出卖人手中,由出卖人承担风险损失。[10]这也是《统一商法典》中的应对方法,它明显的目的就是保护货物的安全,风险责任由掌握货物的当事人承担。[11]
综上所述,虽然交付主义的原则虽然得到了很多认可,但不意味着跟所有权完全不同,二者也有一致的特点:利益所在,风险之所在。那所有人依据货物得到利益,那承担风险也是理所当然。
在采用了交付主义的大多数国家或地区,一般也有明确规定,货物自与被买受人约定交付时间算起标的物的一切所有权亦和其他利益一并发生了任何转移,因为自与被买受人约定交付时间算起,标的物的一切所有权和其他利益就转归于另一个被买受人,那么其中的风险也由他自己自行承担。只是这种贸易交付主义更符合实际的交易需要,因而在一些比较现代的发达国家已经开始得到广泛的国际社会普遍接受。
4 国际货物买卖法中的风险转移制度
4.1《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所采用的规则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公约》第9条明确规定,双方同意确立统一的国际惯例或法律后,对双方都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如果一项有效的任何国际惯例被有关各方协议通过,则优先级别高于公约。[12]
《公约》第68明确规定,从合同订立的那一刻起,风险会从出卖人转移到买买受人,如果情况表明有这种类型需要,在货物连带运输合同文件教给承运人时,风险此刻开始由买受人承担。但是,如果出卖人在订立合同时或者更早之前知道货物已经损坏或丢失,但却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的,则损失应由卖方承担。该合同规定明确规定风险的转移必须基于”交付原则”,即根据交付的时间决定了风险的转移,交付前的风险由卖方承担,交付后的风险由买方承担。
《公约》第67条明确规定,如果合同涉及到运输,但没有规定特定地点,则货物交付给买方第一承运人风险就发生转移,如果是有特定地点,则卖方承担风险直到特定地点交付给第一买方承运人之前。该条款规定的商品销售服务合同中所涉及的托运卖方货物运输义务指的是商品卖方对托运货物的承担有运输的责任和义务,不包括买方的运输方式以及委托承运人到指定点取货等;其次该规定的“承运人”和“第一承运人”都是指单独承运人,不为买卖双方的控制的承运人,如果将此范围理解为包括卖方或卖方控制的承运人,此时风险发生转移,但货物的占有并没有发生转移,这与委托的风险规则相违背。
《公约》第66条还明确规定,如果卖方将风险赔偿或转移的货物给了买方,货物已经灭失或严重损坏,买方仍然继续履行向卖方支付货物价款的风险赔偿义务,除非这种灭失或货物损坏可能是由于卖方的作为或买方不作为造成的,即采用过错分割的原则。因此,国际惯例的卖方优先过错分割原则也是处理转移货物风险时卖方可以遵循的优先原则之一。
根据国际贸易公约第69条和第70条规定,当销售货物的合同不涉及运输时,货物的运输风险仅在当时卖方将货物直接交付给了买方或者在买方直接收到了货物后由当时买方自行承担,如果当时买方未在公约规定的销售合同截止时间内直接收到卖方的货物,则其风险承担应在公约规定的销售合同截止时间到期时由买方自行承担。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公约采用了交付理论,即在双方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将交付时间作为风险转移的时间。其次,在与卖方发生违约的大多数情况下,买方在卖方交付了货物后需要承担一切的风险,但并不可能妨碍任何买方在违约时采取一切的措施要求妨碍卖方履行或者赔偿履行合同违约义务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因此买方在违约时可以要求采取经济损害赔偿、要求实际履行、中止履行合同违约义务甚至要求解除合同等多种违约措施。
4.2 国际贸易惯例所采用的规则
4.2.1 《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
《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下文简称《Incoterms2000》)解释了13种常用的贸易转移术语,可分为四类:d组”到货合同”,卖方承担风险至与买方约定目的之前; c组”装运合同”,卖方承担风险至装运港之前完成装货且承担此前费用;三是f组”装运合同”,卖方负责货物从装运港交付给买方或承运人的运输,并由买方承担此前的费用及风险;四是与e组”取货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买卖方的所在地领取货物,买方承担此后的一切费用及其风险,从d组术语到e组的合同,卖方义务逐渐减少而买方义务逐渐增多,每个贸易都有共同规定,即卖方承担交付前的费用及风险,此后买方承担费用及风险,由此可见《Incoterms2000》采用的是交付主义原则。[13]
4.2.2 《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
《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下文简称《Incoterms2010》)相对于《Incoterms2000》增加了海上路货连环交易,对货物在运输期间进行买卖所做的规定,在FAS,FOB,CFR和CIF等术语中加入了对应的法律责任和义务的划分。这种海上路货连环交易,即货物运输途中,卖方先行去目的地寻找交易对象,从而顺利将在运的货物出卖。在合同订立时买卖双方都不知道货物风险情况,通常货物也有被投保,所以订立合同时货物有关的文件和保险单会一并被转让给买方。因此,风险转移多采用合同订立时发生转移的原则。除此之外,FOB、CFR、CIF的风险转移时间发生变化。FOB、CFR和CIF之前的风险转移的时间,也就是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船舷内越过了指定船只的装货港船舷时。而《Incoterms2010》废除了”船舷”的概念,代之以卖方承担所有的风险直至货物装船,买方承担装运货物从指定的装货港通过装船后的所有责任和风险。在从事国际航运的长期实践中,使用船舷进行风险判断和标准一直都缺乏其实际意义。长期以来,卖方、买方和其承运人一直困惑不解:一是如何确定装运货物的风险灭失问题是否真的发生在装运港船舷内灭失还是发生在船舷外,二是如何确定货物在装运港越过了船舷之后是否真的在船舷内完成了交付。[14]
4.3 各国国内法的规定
4.3.1《法国民法典》
《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明确规定和第1138条规定,当买卖双方就合适的价格达成合同时,即使价格尚未支付,物的所有权也转移至买方。货物应当交付日期起,即使货物实际未交付,买方也成为该物品的风险承担者。但如果发货人故意延迟交货,这风险由发货人承担。
从以上可以看出,该守则采用了通过订立合同转移风险的原则。此外,法国法律在物权变动模式中采用了债权理念。只要双方表达了同样的想法,该物的风险所有权就一并会随之发生转移,也就是说风险和货物的所有权是连带关系的。法国的民法通过了订立所有权合同将货物的所有权与其债权人的转移联系了起来,货物风险和它所有权的风险转移在根本上是一样的,所有权合同本质上来说就是由货物的风险所有人出来自行承担风险。
4.3.2 《日本民法典》和《英国货物买卖法》
在英美法律体系中的英国,也采用所有人承担风险的原则。在1979年《英国货物买卖法》第20条第1款提到,除非货物买卖双方同意另有的明确约定,货物的财产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之前,卖方应当自行依法承担货物的风险,无论卖方是否已依法完成货物交付。《日本民法典》第534条规定,如果特定物买卖双方同意转让财产权,则债权人承担风险。
4.3.3 《德国民法典》和《统一商法典》
上述交付原则是由《德国民法典》确定和通过的。此外,英美法系的X也采纳了交付转移风险的原则。《统一商法典》第2-509条规定,如果合同规定或授权卖方通过承运人交付货物:如果合同不要求卖方在特定目的地交付货物,当货物正式交付给承运人时,损失风险将转移给买方,即使货物是有保留地交付的。但是,如果合同规定卖方为特定目的交付货物,货物在交付时在承运人手中,并且货物在买方可以提取货物的地点正式交付,则损失风险转移给买方。第3款更清晰地指出,假如出卖人是从事商业的,则风险在买方收到货物后就移交至买方。如果出卖人不是从事商业的,风险在买方请求领取货物时转移给买方。由此,可以推断出X商法典将风险从所有权转移中分离出来。《统一商法典》的起草者,在解释交货规则时表示,所有权的概念在货物风险转移中完全没有出现,则风险转移的规范清晰明确,不可能会有误解。
4.4 我国《合同法》
4.4.1 我国《合同法》采用原则
我国《合同法》第142条规定,除非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风险交付前卖方承担,反之买方承担。[15]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采用两个原则,一是协议优先适用原则,二是交付主义原则。交付主义上述内容已经详细介绍过,这里不做累述,那协议优先适用原则指的是买卖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就风险的界限以及损失风险的事项进行事先约定,当事人有约定的,则按照各自方所所履行的义务以及承担的风险进行贸易交易活动。这原则也是当事人人合作领域的“意思自治”的体现,但是,此原则的前提条件是不得违背国家法律强制性的规定。
4.4.2 我国《合同法》涉及运输情况下的风险转移
我国的《合同法》用第141条规定了,需要运输标的物,以货交第一承运人为界线划分风险。且第145条规定了合同中对货物交付地点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时同样适用于第141条的规定。这些规定都符合交付主义的原则。涉及运输的情况有以下四种:一是货至指定地点交付,风险在卖方将货物送至合同中约定地点并交付买受人时后风险转移给买方。二是买方自提货物。合同约定买方自提货物,风险自买方提取货物起转移于买方。三是拟制交付。货物在出卖人的受托人处,卖方已将提取货物的单证交于买方的,则单证的交付即视为货物的交付,自买方取得该单证时起风险转移。四是法律推定交付地点。这情况是交付主义原则的例外,卖方只需交付货物给承运人,风险就随之转移于买方。
4.4.3 我国的合同法在路货买卖中的风险转移
我国的《合同法》第144条规定,卖方出卖在运输的货物,除非另有约定,合同成立起,风险转移至买方。
这个规定借鉴了公约的合同订立主义,但没有公约严谨,公约规定在转移单据买方时,会一并转交货物的保险单,若发生风险,买方可以根据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在公约在第68条明确规定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货物已经遗失或损坏,而又不将这一事实告知买方,则这种遗失或损坏应由卖方负责。此外我国《合同法》在2012年规定卖方不履行告知义务,而造成买方利益受损的,法院给与支持的规定。
4.4.4 我国合同法不足之处
关于货物特定化。我国合同法第104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141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起肉买受人形担。这里指是置物于交付地点而不是将货物特定化,因此将货物特定化不仅有利于防止卖方作假,而且有利于促使买方注意风险的转移,适时履行合同。
关于卖方违约的影响。我国《合同法》没有规定卖方交货不符,导致买方拒收时对风险转移的影响,在我国《合同法》149有类似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即买方可以寻求其他救济来弥补自己的损失。但在买方拒收时可以明确规定拒收时,风险也转移给买方,这样在贸易实务中会更方便当事人之间确认风险负担,而更方便解决对风险是否已经发生转移所引发的争议。
5 风险转移在国际贸易中的实践指导意义
国际贸易作为经济全球化和经济一体化的重要表现形式和合作方式,对各个国家的发展和进步都有很大的作用,因此,促进贸易开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然而,各国在国际贸易立法上等存在着许多差异,所以在对外贸易过程中企业在国际贸易中往往会遭受巨大的风险,另外,国际贸易往往规模大,数量多,一旦风险发生,其带来的损失和损害也非常大。因此,有效防范风险,促进国际贸易顺利进行,是个重要问题。以下是个人从风险转移理论的角度对国际贸易的现实指导意义,提出自己的一些建议,也希望通过个人的理解能为风险的防范,提供些许思路和建议。
5.1 做好贸易双方的信资调查
国际贸易买卖的风险防范,第一步要找到一个资信情况良好的贸易合作伙伴,想找一个信誉好可靠性高的合作伙伴,首先必须做好贸易合作伙伴资信情况的调查,调查的内容包括:交易方的营业执照情况、经营范围、管理者的能力和信用、经营主体资格情况和身份以及对方信誉度,并根据对方的以往贸易交易情况进行总结,最后估算进行国际货物买卖交易的成功率,由此从人为的角度进行风险的降低和防范。
5.2 买卖合同明确贸易准则和国内法
在国际贸易活动中除了自身要严格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在买卖双方的交易合同应该由国际性组织或者商团为内业人员明确规定使用何种国际贸易准则,何种国内法,明确风险和所有权在何时发生转移,以及发生风险后由哪一方承担相对应的责任,贸易过程中要严格遵循贸易合作双方所在国家的法律法规,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国际上贸易交易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减少风险和经济上的损失,贸易活动交易才能更加顺利进行。
5.3 善于运用风险转移手段
在贸易活动中买卖双方可以利用一些技术手段进行风险转移的实施,也可以说是一些金融工具,进而转移或规避国际贸易风险。例如对买卖交易物品进行投保,在运输过程中,可以把风险转移到保险公司;在出口信用保险进行投保,降低信用风险;在国际市场的开扩上,也可以利用国际保理业务,合理使用银行担保。在对外贸易业务中,可以根据对外贸易业务的具体情况,合理选择适当的保障来保护企业的利益。除了银行担保,也可以使用备用信用证,有些国家禁止办理银行保函,那备用信用证就可以代替包含其实施担保。
5.4 提高出口产品的质量
在国际竞争市场越演越烈的当今时代,从出口方的角度来看,产品的质量才是打开国际市场的为一通行证,如果质量过差,则买方认为合作诚信度太低,进而停止合作进而给企业带来损失。在贸易国际化的趋势下,出口商对产品的要求也应该不断提高,对企业自身的要求也要不断提高,不断增强产品竞争优势,才能挤身于世界国际市场,才能增强国家和企业产品的竞争力。
5.5健全风险转移立法制度
加强有关部门对风险转移的案例收集,不断总结和改进,完善我国《合同法》对风险转移的规定,同时时刻关注国际上的立法方案例,取其精华,做到与时俱进,提供有关诉讼渠道并安排相关人员对企业贸易活有关风险转移问题行指引,将损失降至最小,促进贸易活动顺利发展,也能不断地总结贸易全球化下我国企业的贸易经验,完善立法,提供有力的法律。
6 结语
国际货物买卖对各国跨国企业来说是一把双刃剑为企业带来经济效益的同时。往往伴随着风险的产生,而关乎货物风险的转移,何时发生转移,相对应又由谁来承担,以及风险发生后的法律后果由谁承担等问题,一直都是各个国家外贸企业所关注的重点。
本文的第一章先说明了该选题的意义以及风险转移的重要性,并总结的一些国内外学者对风险转移的研究的进程,希望本篇文章能够给大家带来对风险转移的全身全新认识,有针对性的提出一些建议和一些观点。本文的第二章从风险的概念界定出发,诠释的风险的含义,风险的来源和来源的特点,以及风险承担的法律后果。本文的第三章从风险转移的三种立法体出发,解释了不同的立法体有与之相对应不同的风险划分以及它们的主要的理论支持。本文的第四张是本篇文章的重点,详细介绍了国际货物买卖法公约、通则以及各国国内法的一些典型代表规定,再结合我国国内法分析,总结与国际相比还有哪些不足。第五章则是风险转移理论在国际货物买卖中的现实指导有哪些意义,运用何种方法能有效地进行风险规避或减少已发生风险所带来的损失。
总而言之,企业在国际贸易的过程中,一定要详细了解风险的种类以及相对风险产生的原因,做好交易前的准备工作,合同订立前了解买卖交易方的信资问题,交易过程中,擅于运用金融产品减少风险所带来的损失,除此之外,还要保证出口产品的质量,以增强国际市场的竞争力,也希望有关部门能不断地总结企业的贸易经验,做到贸易和法律规范齐头并进,为我国外贸企业提供更有力的法律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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