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秘密性必要说的法律分析

摘要:

通过不合理的手段获得或者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公家财产的行为被称之为盗窃,在国家法律规定的范畴内,秘密性是盗窃罪成立的必要条件。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公然窃取他人财务的行为,这些行为往往被错误的定性为侵占罪或抢劫罪,因此,正确的解释刑法中盗窃的概念,是本文写作的一个基点。

关键词:盗窃罪;秘密性;必要说

 第1章 引 言

  1.1选题的背景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我国刑法第264条对盗窃罪做了明文规定,从盗窃罪刑的设立之初,秘密性是盗窃罪的本质特征,这是约定俗成,自然而然的。但目前我国出现了很多“开放性”的盗窃案例,对于盗窃罪的刑法规定提出了一个极大的挑战,这也正是近年来引起盗窃罪行逐渐成为社会热议的关键点。目前中国对于盗窃罪的判定基本要素中仍然包含着秘密性这个因素,这就使得那些“公开”盗窃的犯罪分子找到了法律的“灰色地带”,进而不承认自己盗窃的事实,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在受到极为严重的挑战。在近期的《刑法修正案(八)》中,一些专家和学者一致认为扒窃型盗窃罪属于普通盗窃罪的一种特殊的形态,在当前属于普通盗窃罪的一种,被认可的一类。

 1.2选题的意义

由于近年来,随着信息传播速度的快速发展和人类生活的文化水平的提高,法律渐渐得到了人民群众的普遍关注,因此,对犯罪案件的审判更加公开透明,使得每一个人都可以对相关案件的判决自由进行讨论,这也正是体现了我国人民当家做主的社会主义基本制度,使得每一个人都可以对法律的公正性进行监督。盗窃罪自古至今都是伴随着秘密性才能够实施的,人类文明社会的进步中也推动了盗窃的方式的变化,随着社会的发展,出现了“公开性”盗窃这个词,与我国刑法对盗窃罪的定义产生了矛盾,正是因为近年来“公开性”盗窃的案例较多,在遇到这种情况时相关的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法官只能依照相似的法律去判定,判决结果也会引起一定的关注和讨论。本文对于盗窃罪中的秘密性进行了讨论,并给出相关案例进行分析。

 1.3研究方法

在本篇论文的写作过程中,简单的应用了以下两种研究方法:

文献检索法:同字面意思一样,通过对相关文献的检索找出本人较为感兴趣且相关的文献杂志等,再将文献归纳整理,构造出本文的理论框架基础。对国内外目前盗窃行为的秘密性的争议点作为一个了解,扩大自己对盗窃罪的多种解释视野,作为写作此论文的基础。案例分析法:本文通过相关网络媒体的平台对具有争议的相关案件进行剖析,将他们的共同点以及争议点做了简单的归纳整理,对于盗窃罪的定义以及内涵有了更清晰的定义。

 第2章盗窃罪秘密窃取必要性的争议点、原因及其评析

  2.1争议点

“盗窃”这个词的出现在我国已经有了很长的时间,这个词在古代产生的意境中就含有“秘密性”。在普通大众的意识中,只要是“窃”走的东西,除了行为人,就是不为众人所知的;现在也会有人“光明正大”的进行窃取,即行为人和一些民众都知道行为人对财产控制人实施“盗窃”,但财产控制人并不知情,这样的一个“偷盗”过程,也是具有秘密性的。如果财产控制人知道了行为人的盗窃行为,而行为人并没有终止自己的盗窃行为,那么,案件的性质就发生了变化,就不再被称为“盗窃”,此时应该被称为“抢劫”。

在我国,由于盗窃罪历史悠久的原因,理论界和司法界都认为盗窃罪成立的条件是秘密的盗取他人的财务,故而我国法律解释对于盗窃罪的成立建立在秘密性的基础上。也就是说,盗窃罪与其他侵犯财产的犯罪本质区别在于该行为是否是秘密的发生的。

近十几年来,相关学者对“盗窃”的含义提出了疑问,在如今的社会中,有些人会采用一些手段或者方法,通过一些较为平和的方式违反了被害人的意志而占有他人的财务,此类行为并不具有“秘密性”,他们认为此类行为也应该被归纳到盗窃行为中。

盗窃行为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方面盗窃行为破坏了他人对财物的所有权,另外一方面以销赃为目的,建立了新的财物所有权归属问题,这二者之间并没有直接联系,若仅仅将盗窃罪的范围认定是秘密性的,这是有失偏颇的,会造成不公正的现象。

 2.2争议的原因

在法律中,任何引能够引起的争议问题都表明了该法律的规定和解释是不够明确清晰的,争议的发生给法律规定提供了一个完善的机会。对于盗窃罪产生的争议在于秘密性的理解,法律并没有对此做出相关的解释,法律对盗窃罪的客体和数额等做了简单的解释,但这些还是不足够的,从客观的角度来看法律在规定盗窃罪时缺乏确定性。

在法律条款上,对盗窃、侵占以及抢夺的定义不够明确,这三种犯罪行为的界限也处于一个灰色的地带,但在对这些犯罪行为的规定上,并没有明确指出秘密性是构成盗窃的必要条件。另外,相关司法解释对于“秘密”这两个字的解释也处于含糊不清的处境。在一件具体的盗窃案中,行为人对自己将要偷盗的行为肯定是知道的,此时,财产控制人是不会知道行为人所采取的行动,否则,偷盗行为就无法完成,争论的关键点就在于是否有第三个人看见并知晓此事,法律对于秘密性的界限划定并不是特别清晰,因此,在这个“灰色地带”,引起了很多人的争议。因为每个人的立场、理论水平或者说所了解的情况的多少不同才会引起争议,所以才需要法律对此一一进行规定。由此关于盗窃行为之秘密性的争议也应运而生。

 第3章 盗窃罪秘密窃取非必要性的证伪

  3.1盗窃罪秘密窃取之“秘密”的内涵

在生活中,“盗窃罪”一词在我国古代中就已经存在了,起源于古代刑罚中的“窃盗”,经过历史的演变,对于盗窃的含义和理解也随之发生了一些微小的变化。不论国外国内,盗窃罪是一种财产性的犯罪,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随着时代的发展与科技的进步,盗窃罪的性质逐渐发生了变化,由“秘密性”逐渐向“公开性”转变,面对这种新出现的情况,我们就需要对盗窃罪“秘密性”的解释需要进一步的补充说明。这个“秘密性”在案件中是以行为人的主观解释为主还是以财产控制人的主观行为进行解释,是争论的关键点。

盗窃行为的发生具有主观性,也就是说,盗窃行为自始至终仅仅只有行为人知道,但对于财产控制人是否知道和了解,这就不得而知了。例如,在一个只有老年人的家庭中,夜晚盗窃入室进行行窃时,老人醒了,但他因为害怕,没有采取任何措施,而盗窃者却没有发现有其他人知道他的盗窃行为,这种行为就不具有“秘密性”,但这种行为也是一种盗窃行为,仅仅是以和平的方式进行了违反财产持有人的意志,盗走了财务,对于这种情况的定罪,在法律上是找不到的。“秘密性”仅仅能够针对行为人,其他人知道与否不会影响盗窃的“秘密性”。

基于前面的分析理解,秘密窃取的定罪充分考虑客观因素,最主要的是确定行为人的主观意识,而失主是否发觉对案件的性质不会造成较大影响。

对于“秘密窃取”的观点,法律上也有触及不到的“灰色地带”。如果行为人自己对自己的盗窃行为持有无所谓的态度,事实上通过“和平”手段达到自己盗窃的目的,这时候,秘密窃取的说法便走进了死胡同。行为人达到了自己非法夺取财产使用权的目的,但没有一条明文规定该行为人犯了什么罪,此时,就要从相近法律的规定进行参考,而违法者则会利用法律的不足之处来反反驳自己盗窃的事实,这就造成法无文明规定而不能定罪量刑的困境。

例如:一小偷半夜翻墙入室进行抢劫,但无意中惊动了残疾的老太太,之后小偷发现老太太并没有多余的力气来阻止自己的行为,于是,便成为了“公然的”“拿”走了财物。从这种性质的案件来看,小偷并没有“秘密”的窃取财物,而是在受害者知情的情况的公然拿走的,所以,没办法将其定性为盗窃罪。从该小偷的主观意识上来看,“公然窃取”的行为更加恶劣,明明知道自己的行为是犯法的,但还是没将法律放在严重,将“秘密”窃取转化为“公然”窃取,这是对法律的挑衅,其行为应该比盗窃更加恶劣。这个小偷的恶劣行为给社会造成了非常严重的影响,如果没有相关法律对类似于该小偷的行为进行规定和约束,那么便会有更多的小偷转变作案方法,而法律却束手无策,残疾人和老年人的安全得不到保障,这是谁都不愿意看到的情形。因此,对于这种的立法缺失状况,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法律体系,保障弱势群体,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3.2盗窃罪秘密窃取之“秘密”的认定

在学术界,长期以来,国内的司法实践中都始终践行和奉行着传统刑法理论,即盗窃罪是在使用一些较为简单秘密的方法盗窃和侵占他人的财产,尤其是近年来,有学者主张“盗窃方式不再限于秘密方式,公开行为也可成立盗窃罪”这一观点被众多的学者支持,且被专家称之为“公开盗窃说”,笔者将对此“盗窃罪秘密性必要说”的对立观点进行评析和探讨。

3.2.1盗中有骗与盗窃罪的秘密窃取

社会的进步带来了犯罪技术和手段的升级,如今的盗窃形式多样,以盗窃为根源的犯罪已经延伸出了很多种,有一种是在盗窃过程中添加了欺骗成分的犯罪。例如:一个以谋取他人财物为主的盗窃犯以谈恋爱的名义和一位女生关系较好,平时嘘寒问暖,倾尽心思,在得手两三个月后,以家中父母生病住院为由,得到一些财务之后便消失不见,这也是常用的一种盗窃手法。盗窃犯并没有强迫女方,也没有“公开”的盗窃,反而是女方主动地、自愿地,这类案件在被判处的时候都会让人重新思考盗窃的真正含义。

3.2.2盗窃后公夺取与盗窃罪的秘密窃取

盗窃后公然夺取在理性方法上主要通过一些理论上的解释,进而企图通过以此来获得一些论证盗窃行为包括公开取得的合理性,但是,一些在盗窃后公然夺取在一些解释效果上并不能很好的达到令人满意的效果,进而不能很好的获得较为有力的论证和说服。盗窃后公然夺取的一些学者研究认为:“从解释的角度分析,盗窃行为分为秘密和公开两种方式,窃和盗在一定程度上是相等的”从解释方法推导至现行刑法中的盗窃,认为盗窃不应该只是秘密窃取。而法律语言不能单纯的只考虑字面意义进而生搬硬套,还需要很好的贴合法律的语义环境,且在现代的词典中,“盗窃”这一问题的意思也不同于传统意义的“盗取”和“窃取”。

3.2.3侵占合法占有财务与盗窃罪的秘密窃取

在我国国内的盗窃罪的立法及修正案(八)来看,都没有对盗窃罪的“秘密性”做出较为明确的定义,且学术界也对:“秘密窃取”的理解有所偏差,尤其在审判时,通常都会结合法律的规定和法律的一些行为规定来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属于盗窃,这是国内法律法规完善的较为不足所导致的。需要从司法解释的角度来很好的解决这些问题,且还需要重视司法解释在审判实践过程中的一些指引作用,进而实现对一些法律法规进行简单的更为细化的司法处理和认识,从而很好的保障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在实践中可以统一使用。

侵占合法占有财务不存在“秘密性”的条件,也就是说不管侵占合法占有财务的手段不管是“秘密”的还是“公开”的,只要不涉及人员伤亡,就都不构成犯罪。结合当前犯罪案件发生的频率来说,秘密侵占财产的案件发生的概率较多,从处罚标准上来说,抢夺罪远远高于盗窃罪,立法者的注意力不是在个人和自由本位。

3.2.4“公然窃取”与“窃取”

“公然窃取”在一定程度上被认为:唯有导致人伤亡的可能性才容易发生抢夺罪,和国内的立法精神是相反的。不能仅仅只按照致人伤亡时才构成抢夺罪,需要多重因素进行慎重的考虑。如一些将人打伤或者造成死亡的情况被规定为抢夺罪的需要加重处罚,或者是一些抢夺罪法定的刑事处罚标准远远高于盗窃罪的处罚门槛,进而在主观恶性和危害程度上远远高于盗窃罪,及时在刑法中没有体现这一规定,但是也需要在一些司法条例中并没有很好的体现这些规定,但是也需要在一定程度上进行完善和修订,而上述的这些问题在《刑法》中都没有很高的体现出来,在某种程度上盗窃罪还重于抢夺罪,在现行的刑法和司法解释中这些问题都是很好的证明。因此,国内在一些立法的制定上和司法的执行过程中并没有将人打伤或者死亡认为是抢夺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很大程度上说明公开盗窃不符合我国刑法的刑罚的均衡原则。

第4章 盗窃罪秘密性要素的实证分析

  4.1我国相关立法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3]。在2011年,对该规定进行了补充说明,认定扒窃、入户盗窃和携带凶器盗窃是盗窃罪的不同表示方式。对该法律规定的补充说明行为提高了法律的严谨程度,对盗窃罪的定义更加广泛,对盗窃罪的打击力度进行了强化。

“盗窃”的含义对于法律知识并不专业的普通民众来说,会理所当然的认为这种行为一定具有隐蔽性和秘密性,因为“窃”的含义就有偷偷的意思,具有不愿为人所知的一面。但当你翻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盗窃”的相关解释,并没有说明“偷窃”一定是在秘密的环境中进行的。但为什么在普通大众甚至是专业的法律学者在听到“盗窃”一词时,都会认为这种行为伴随着秘密的性质。经过我的思考,我认为这是一种较为普通大众化的理解,因为“盗窃”这个词的出现,就一直伴随着行为人的秘密性,也伴随着秘密性的语境,因此,现在当人们听到“盗窃”这个词时,潜意识里就会认为该行为的发生具有秘密的性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将“盗窃”一词的含义解释为秘密窃取,虽然司法解释具有解释权,但不能排除光明正大盗窃的可能,司法解释和法律的行使之间还是有一定的距离的,也就是说司法对法律做出的解释并不一定适用于全部的实际情况,实际案件的发生伴随着各种不确定因素,司法解释在没有遇到具体的案例时也无法对法律条款做出一个提前预判的解释。

现代社会中,任何事物都在进行自我的升级,因此,法律的不足之处会随着社会文明的进程逐渐放大,面对法律的漏洞,如果不足够重视,那么发生新型犯罪的可能性逐渐增加,将对社会秩序和稳定性产生一定的影响。如今,出台的各种刑法修正案,对于法律的解释和应用具有更大的生命活力,最终目的都是为了能够真正的利用法律维护正义。

 4.2典型案例

4.2.1 案例一

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一家快递公司上班的杨某,其担任分捡员,他专门负责快递的分拣,在2014年11月15日凌晨,杨某发现其包裹外部有一个“M”且内部有一台小米手机的快递包裹,而就在他扫描包裹时将该手机躲在大包裹下面,最终将手机拿走。案发几天后,该包裹被发现丢失。经调取录监控观看,发现是杨某拿走的,遂报案。杨某被抓获归案,从他卧室内搜到了手机及充电器及发票。经物价鉴定,该丢失的手机价值1999元,杨某被公司开除,并向公司赔偿了1999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以下几点:

杨某是否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获取包裹构成盗窃罪。是否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包裹构成职务侵占罪。包裹是否为他人交给杨某保管的财物,数额较大,因杨某拒不退还构成而侵占罪。

4.2.2案例二

在20235年5月,程某向其朋友赵某借款6万并且出具了借条,并且约定在2011年3月时还款。在2010年7月的某一天,赵某的堂弟在程某家玩耍时偷走了程某的借条,经多方打听,程某了解到事情的缘由并且在第一时间找到赵某,询问事情缘由,赵某拒不答应并且还说并未欠程某钱。

在本案中,对于程某和赵某的行为存在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认为赵某对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另一种则认为这属于明显的盗窃罪,不同的是都认为整个过程中赵某欠程某的财产需要及时归还。

4.2.3案例三

2006年4月的一个晚上,徐某来到一家银行的ATM机上取款,该银行账户中的余额不足两百,徐某打算将一百元取出,但当输入取款金额时,徐某无意间将一百输为一千,意想不到的是,钱竟然取出来了,随后徐某查了自己的银行账户,发现取款一千仅仅在账户中扣除了一元,因此,,徐某将自己银行账户中的余额全部取出,共计十七万四千元,随后携款潜逃。在2007年的5月被警方抓获,认定徐某的罪行为盗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判决结果一出,即引起社会各界人士的纷纷议论。

此次对于徐某盗窃罪的认定存在一定的分歧,一部分人认为徐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因为徐某取款时的目的并不是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进行转移,徐某之所以会出现取出大量不属于自己的现金,完全是因为银行的失误,如果银行正常运行,徐某第一次的一千元都是取不出来的,更何况后面更多的钱,这次案件的本质问题就是因为银行的疏漏,所以,银行应该承担大部分责任。另一部分人认为,当徐某取出第一个一千元时,徐某就已经意识到了自己取出的另外九百元不是自己的财产,此时徐某应该已经认识到了自己侵犯了公共财产,但是他并没有停止,而是知道自己的行为不正确之后还是选择了非法得到更过的财产,而此时,徐某侵占非法财产已经属于盗窃行为的范畴,因此,给该案的判定带来了一定的争议。

 4.3 对典型案例分析

4.3.1案例一

该案中,杨某以涉嫌盗窃罪被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14年双流县人民法院认定杨某犯盗窃罪,单处其罚金3000元。一审法院判决,杨某有以不合法的手段来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偷偷的将他人财物盗走,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杨某认罪悔罪,系初犯,已将盗窃的手机退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决后,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杨某也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判决,对杨某作出无罪判决。二审判决后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认为,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改判杨某为无罪确有错误。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判决,维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改判杨某无罪的刑事判决。

笔者认为,根据盗窃罪的概念、构罪标准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本案杨某的行为来看,杨某偷偷将手机盗走的。从杨某的行为、其在公司的身份、以及其与该包裹的关系来看,本人的观点是,杨某的行为应定性为盗窃行为,按照刑法第264条盗窃罪定罪处罚。理由是,杨某虽然对本单位工作环境非常熟悉,对分拣快递流程非常熟练,对该分拣该包裹时间长短,以及偷拿该包裹时是否容易被他人发现等因素考虑非常全面,但其偷拿包裹时,其主体本身在公司对该包裹没有管理的职权,仅对该包裹负有分拣到区的义务,其没有利用职务的便利来偷拿该包裹。这也是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和双流县人民法院的定性意见。

根据目前理论界的封缄物理论,也可认定杨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非职务侵占罪。杨某盗走手机的行为,杨某虽然对本单位工作环境非常熟悉,对分拣快递流程非常熟练,对分拣该包裹用时长短,以及偷拿该包裹时是否容易被他人发现等因素考虑非常全面,但其偷拿包裹时,其对该包裹没有管理的职权,仅对该包裹负有分拣到区的义务,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来偷拿包裹,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4.3.2案例二

在这一案件中,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与其堂弟在这一个过程中属于共犯,且两人都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在借条被偷盗的过程中,赵某拒不承认欠程某钱,在整个过程中,理论和司法实践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借此笔者通过借条能成为盗窃对象的论证,进而简单的对赵某和其表弟所导致的问题带来的影响,很好的实现盗窃行为认定。而笔者认为赵某和其表弟构成盗窃罪的原因有以下两个原因:

1.借条具有财产性利益

对于借条能否成为盗窃罪最终的判定在于对赵某和其堂弟的行为的定性的关键,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借条能够使得债权人向债务人获得财产的唯一凭证。在这个过程中,不论是对程某还是对赵某而言,借条在后期的债务偿还过程中是极为重要的,此时,债务人的行为会使债权人面临着因举证不能丧失借条上财产的现实威胁。此时的借条可以作为财产性利益成为盗窃对象。这是在社会发展的形势下,最大限度的保护他人财物的必然要求。

对赵某和其堂弟的盗窃行为定性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在主观方面,赵某和其堂弟存在着故意犯罪和非法占有性的目的。其中,在常某向赵某了解情况的时候赵某拒不承认自己欠程某一定的金额,对追债人程某引起了极为恶劣的影响,其行为虽是窃取行为的第一部分,但此时该行为并不构罪。但当债务人李某的购买借条行为加入后,使得借条性质发生变化,窃取行为得以继续并向第二阶段转化。因此,债务人和第三人的行为应看作是一个完整的窃取借条的的行为,二人应构成盗窃罪。

在这个过程中,通过对赵某及其堂弟行为的分析中,可以很简单的认为是债权和债务价值被盗取,在整个的行为过程中属于盗窃,债务人赵某和其堂弟在整个过程中构成盗窃罪的承继共犯。

4.3.3案例三

徐某由于输入错误而意外的取出了远远超过账户余额的钱,第一次取出一千元以后,徐某还是抱着侥幸的心理在ATM机上重复一百七十多次取钱行为,此时的徐某明知这钱根本不是属于自己的还是进行了财产转移,此时的行为就属于知法犯法,更为严重。

作案之后的徐某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挥霍一空,在一审期间认定徐某是以非法侵占为目的,盗窃金融机构,且数额巨大,构成盗窃罪的要素,因此判处了无期徒刑。此案经媒体报道之后,在中国社会引起舆论的广泛争议和关注。2008年1月14日,当地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将该案发回重审,在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时,当庭以盜窃罪判处徐某5年有期徒刑,罚金人民币2万元,并退赔其从银行ATM取款机.上取出的17.3826万元,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5月22日下午,当地法院进行宣判,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后的判决结果也是基于罪刑法定、罪行相适应的要求判决的。但我们不仅仅要从徐某已经产生的行为进行判定,还要考虑到社会危害性方面,因为徐某在非法获得财物之后并没有进行归还,而是挥霍一空,这样的行为更加恶劣,对社会上也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

 4.4结论

通过对盗窃的秘密性和占有性两个方面的分别讨论,具体的案件还是要根据客观情况做出正确的判定,新型犯罪伴随着社会的发展,对于盗窃罪的发展逐步的不满足于之前的司法解释时,司法解释就应该对相应的争议进行合理说明。社会发展的实践表明,盗窃罪的“秘密性”已经不再是盗窃罪构成的必要条件了。秘密窃取也背离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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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致谢

在本文的撰写过程中,自始至终得到老师的悉心指导,从本文的选题,到论文思路的引导、文字的组织、结构的安排、资料的收集和整理,再到论文的修改他治学严谨,老师都倾注了大量的心血,才得以是我顺利地完成本文的写作。在此我由衷地感谢老师在我学业、生活和工作的上的指导和关怀。老师高尚的道德情操,渊博的学识,广阔的视野,为我营造了一种良好的学术氛围。置身其间,耳濡目染,潜移默化,使我不仅接受了全新的思想观念,树立了明确的学术目标,领会了基本的思考方式,掌握了通用的论述的方法,而且还明白了许多待人接物与为人处世的道理。其严以律己、宽以待人的崇高风范,朴实无华、平易近人的人格魅力,与无微不至、感人至深的人文关怀,令人如沐春风,倍感温馨。正是由于他在百忙之中多次审阅全文,对细节进行修改,并为本文的撰写提供了许多中肯而且宝贵的意见,本文才得以成型。导师严谨的治学态度,开拓进取的精神和高度的责任心都将使我们受益终生。

另外要感谢和我一个小组的几位同学,是你们在我平时的论文写作中,和我一起探讨问题,并指出我写作中的误区,使我能及时地发现问题,找到其中的缺点,把论文顺利的进行下去,没有你们的帮助我不可能这么顺利的结稿,在此表示深深的谢意。

还要感谢我的父母,没有你们,就没有我的今天,你们的支持与鼓励,永远是支撑我前进的最大动力。

盗窃罪秘密性必要说的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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