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小额诉讼程序有其独特的快捷、高效、低成本等特点,不但让人们平等的接近正义,而且符合费用相当性原则,有力地协调了公正和效率之间的关系。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由于存在缺乏独立性、忽视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缺乏对当事人的诉讼指导制度等诸多缺陷,导致其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适用率偏低,需要通过采取独立设置小额诉讼程序、给予当事人一定的程序选择权、加强诉讼指导等相应的对策来解决小额诉讼程序存在的问题。
[关键词]民事诉讼;小额诉讼;诉讼效率;司法公正

一、民事小额诉讼程序概述
(一)民事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和特征
1.概念
由于认识角度不同,小额诉讼程序在理论界并没有一个能够被广泛认同的定义,各国学者根据本国的法学理论及实际情况对小额诉讼程序的含义分别进行了阐述。
在X,小额诉讼程序也被称为小额诉讼请求程序,“是一种用以允许普通公民提出法律规定低数额金钱诉讼请求的诉讼程序;”[1]在日本,著名的民诉法学家中村英郎认为“这种程序是方便普通大众,使其通过司法手段便捷快速解决日常生活中发生的小额金钱纠纷案件的一种程序;”[2]在我国,理论界对小额诉讼也做了很多研究和分析,形成了几种比较成熟的观点。齐树洁教授认为:“小额诉讼程序是指基层法院的小额法庭或专门的小额法院审理数额较小的案件所适用的专门程序。”[3]章武生教授认为:“所谓小额诉讼程序,通常是指从民事简易程序中分离出来的对诉讼标的额更小的案件所适用的更加简易化的程序”
综上,笔者认为小额诉讼程序是基层法院为了高效解决案件事实清楚、标的额较小、范围有限的纠纷,而专门设立的诉讼方式灵活简化的程序。
2.特征
小额诉讼制度起源于20世纪的X,随后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接受,逐渐成为各国司法救济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考察各国的小额诉讼程序,发现其具有如下特点:
(1)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范围特定
从各国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来看,其适用范围都被限定在一定的诉讼标的额内,并且案件的事实必须简单明了。比如,日本的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于标的额60万日元以下的金钱纠纷案件;德国的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于标的额5000欧元以下的金钱请求权的案件;韩国的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于标的额2000万韩元以下的金钱支付案件,同时也可适用于同等价值的替代物或者有价证券的案件;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于标的额限于我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收入30%以下的财产纠纷案件。
(2)小额诉讼程序更加简便
设立小额诉讼程序是为了高效解决事实清楚、标的额较小的民事纠纷,因此参与该程序并不需要过多的法律技巧。和其他程序相比,小额诉讼程序更加简化,安排更加灵活。例如,起诉状、答辩状可以采用法院印制好的格式化表格;开庭时间更加灵便,可以在晚上或周末进行;审理时采用独任制,不设陪审员;裁判文书可以简化,可无需说明理由只宣布结果。以日本为例,日本的小额诉讼程序庭审时证人可以不宣誓,判决时可以用辩论笔录代替判决书,并且一般一次开庭审结,即日宣判。
(3)小额诉讼程序成本低
一方面,小额案件的事实清楚,并不需要太多的调查取证、鉴定等环节,所以,小额诉讼程序在大部分国家的诉讼费都很低。比如在X,小额诉讼程序诉讼费用只有大约20美元甚至于免费。另一方面,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程序较为简单,普通民众容易了解和掌握,因此一些国家鼓励当事人亲自参与诉讼,不提倡律师代理,减少了当事人的诉讼投入。除诉讼费用低之外,许多国家限制甚至禁止当事人上诉,没有了判决之后繁琐的程序,一次诉讼就解决纠纷,自然能为当事人节约支出。
(4)小额诉讼程序注重调解
小额诉讼程序一般采取调解和审判一体化的方式解决纠纷。调解的功能在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小额诉讼程序中都得到了加强。小额案件一般事实清楚、标的额较小,当事人一定程度上能预测到案件的结果,这决定了其通过调解解决纠纷的可能性大于其他程序。同时,通过调解可以和平、快速的结案,因此法官也非常重视小额诉讼中调解的重要作用。在法庭审理之前,法官通常会提出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由双方当事人自己做出选择,然后法官再决定是进入调解阶段还是进行小额诉讼程序;在审理过程中,法官也可以通过谈话的方式,让原、被告直接对话,并积极规劝促成当事人和解。如果当事人同意调解,法官可以根据当事人诉求提出调解方案。但此方案仅仅是建议指导作用,并不同裁判书一样具有法律效力。[5]双方在调解中达成一致意见的,法官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
(5)法官自由裁量权较大
程序的简易化程度和法官的职权行使程度是成正比的。小额诉讼程序为了达到高效审理案件的目的,大大简化了审理程序,且规定了很多减少双方当事人对抗性的条款,比如不适用严格的证据规则、限制或者禁止律师代理等,这就要求法官在查明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做出能让双方都接受的合情合理的裁判。
(二)民事小额诉讼的法理基础
1.符合费用相当性原则
费用相当性原则要求解决案件程序的设置应和纠纷的类型相适应。由于民事案件类型各种各样,加上它们有各自鲜明的特征,需要分别适用内容不同的程序。适用普通程序解决小额纠纷案件不免过于复杂,对有限的司法资源也是一种浪费。
费用相当性原则要求应当保障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付出与其请求的利益相当。这揭示了诉讼成本和诉讼效益之间的关系,而两者的平衡对当事人选择程序有重要的影响。对于当事人而言,肯定会考虑投入和回报是否成正比。如果案情简单、纠纷金额较小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解决,不但时间过长,诉讼所需要的成本也很大,甚至可能会超过所得到的利益,难免得不偿失。
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完全贴合了费用相当性原则。一方面,不同性质和特点的纠纷适用相应的处理程序,这样才能达到资源的合理利用。小额诉讼案件标的数额小,理应配置较少的司法资源。建立小额诉讼程序快速解决纠纷对整体司法资源的节约非常有利,法院可以将更多资源投入更有需要的案件;另一方面,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范围在简易程序的基础上再度缩小,使案件的繁复程度和诉讼成本相匹配,简便地按照特定的程序处理,审理时间也大大缩短,整个小额诉讼程序的运行成本对当事人来说是极小的,并且因为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事实清楚、标的额较小,当事人因错误判决而需要的成本也更少。
2.接近正义
法的公平正义价值一直是诉讼程序追求的最高价值目标。在法治社会,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获得司法裁判权,其特征之一是所有人都能平等接近司法制度并请求司法救济。任何一个国家都有责任为了保护所有公民的平等救济权而不断完善本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努力减少民众请求司法救济时会遇到的困难,让民众不管在什么情况下都能公正地享受程序保障。传统的民事普通程序往往收费较高,再加上审理程序复杂、整个诉讼过程专业性强,[6]普通公民并不能够自行了解和运用,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一般要聘请律师等专业人士代理参与诉讼,需支付的费用很高。而且普通程序耗费时间较长,当事人可能会受到损失。因此,当事人想要行使起诉权时,会全面考虑各方面耗费的成本。对于普通群众来说,如果起诉的案件涉及的金额本身就很小,需要的诉讼成本高于获得的诉讼利益,那么他们不会选择去法院起诉。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这阻碍了普通民众为了小额案件寻求法律保护的方式,参与诉讼成为了某一特定部分人的权利。这样的诉讼制度可以说是不公正的。
小额诉讼程序通过非专业化的设计,为普通民众提供了一种简便解决纠纷的方式,使所有人在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无差别的使用国家的司法资源,得到国家平等的司法保护,让民众得以接近正义。同时,小额诉讼程序的一些独特设计更好的体现了程序的可接近性,民众减少了对法庭的畏惧感,进而走进诉讼,亲自参加诉讼的各个环节,充分表达自己的诉讼请求。小额诉讼程序所表达的这些为人民服务的理念,充分体现了公平正义的价值。
3.诉讼效率和诉讼公正的有力协调
诉讼效率和诉讼公正是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两者相互联系也相互冲突。在案件调查审理过程中,付出较多时间和成本的诉讼程序一般更易实现公正。当预期收益大于成本时,当事人会选择偏向程序的公正,愿意花费更多的时间、成本。不过小额纠纷一般事实清楚、争议不大,虽说通过普通程序审理更能实现公正,但是当事人花费的成本远超过所得的利益,他们更愿意适用较低成本的诉讼快速解决纠纷。小额诉讼程序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而简化程序,难免让人担忧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存在不公正的可能性。不过无论程序如何简化,肯定有一定的法律界限。小额诉讼程序追求诉讼效率时,并不必然会导致诉讼不公正,该程序只是将诉讼效率提到较前的位置,使当事人能够投入较低的成本,获得和普通程序繁琐的过程后相同的结果。小额诉讼程序能很好地协调诉讼效率和诉讼公正的关系,在两者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
二、我国民事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现状
我国民事小额诉讼程序在司法实践中最明显的问题是适用率较低。在该程序正式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法官曾预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大约会占基层法院审理案件的30%。[7]但实际情况并不乐观,就江苏省而言,2015年全省各基层法院民事一审案件结案数616188左右,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结案件的仅70318件,所占比例只有11.41%,显然江苏省各基层法院的适用率远远低于最高院的预期。出现以上情况的原因主要有如下几点:
(一)小额诉讼程序独立性的缺失
国外立法一般都将小额诉讼作为一种独立程序,我国则不同。在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小额诉讼只是简易程序章节中的一个条文,不具有程序上的独立性。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虽然具体规定了小额诉讼的一些适用的条件和程序,但是对于解释没有规定的还是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
我国法律的规定太过强调小额诉讼程序和简易程序的相似性,而忽视了两者之间的区别。例如,小额诉讼程序和简易程序虽然审理的都是简单的案件,不过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只需要事实清楚简单,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必须标的金额较小,两者适用范围之间差别是显而易见的;简易程序的审判制度跟其他程序相同,都实行的是我国传统的二审终审,小额诉讼程序则实行一审终审等等。现行立法将小额诉讼程序附属于简易程序,完全无法体现小额诉讼程序不同于简易程序的特点。小额诉讼程序独立性的缺失,会让大众忽视其自身具有的独特的程序价值,无法充分认识其重要性,影响小额诉讼的广泛适用。
(二)小额诉讼立法上忽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程序选择权是指当事人根据法律的规定,选择解决纠纷方式,在诉讼过程中选择相关程序及与诉讼相关的事项的权利。[8]程序选择权已经成为现代司法中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不仅有利于保障当事人参加诉讼,也有利于体现程序的公正性。因此各国在立法过程中都不同程度的考虑到对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尊重。在这一历史潮流中,小额诉讼程序的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保护应得到重视。但从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小额诉讼程序并没有关于给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条文。
在没有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情况下,小额诉讼程序由法官依职权裁定是否适用。对法官来说,一方面,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并不详细,法官自由裁量权很大,导致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容易犯错误;另一方面,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制,当事人不服判决只能通过再审或信访维权,而法官的绩效又与申请再审率和信访投诉率等密切相关,法官压力很大。这就导致当案件符合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条件时,法官为避免承担责任,极有可能会运用自由裁量权将本应适用这一程序的案件转而用法律规定更为完善的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解决,而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这就减少了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标的金额为我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收入30%以下,这一强制性的适用条件将涉及金额超过此标准的所有案件排除在小额诉讼程序之外。但当案件事实简单清楚,涉及金额超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标的额上限不多时,当事人可能希望通过适用该程序以快速解决案件,不过他们并没有权利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从而进一步减少了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
(三)小额诉讼程序的审前程序不合理
民事诉讼审前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个重要环节,与庭审程序相互联系又相互制约,主要功能有明确争点、固定相关证据、促进和解以及为正式开庭做好庭前准备。我国简易程序的审前只是在第一审普通程序的审前基础上部分进行了简化,小额诉讼程序作为简易程序中的子程序,其审前也即附属于第一审普通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审前答辩期和举证期都缩短了,甚至当事人合意不需要答辩期和举证期的,法院即可开庭审理。如果法院直接开庭审理,那么审前程序的有利作用完全无法体现,极有可能拖延庭审的效率。
小额诉讼程序的审前附属于第一审普通程序,但第一审普通程序的审前程序对于小额诉讼程序来说又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影响小额诉讼程序的诉讼效率。第一,诉答方面不合理。原告的起诉状和被告的答辩状是表达双方诉讼意见的重要载体,详细记述了事实、理由和证据,能充分反映双方的争点。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经审查予以立案后,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对此提出答辩,但法律也明确规定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会影响法院的审理。如果被告不提出答辩,那么原告就无法根据被告提出的事实理由收集与之对抗的证据,被告可能在庭审时进行突袭以处于优势地位,而且单单从诉讼的过程来看,被告不进行答辩,对案件的争点整理非常不利,会导致后续诉讼的拖延,进而降低庭审过程中的诉讼效率。第二,在举证方面,我国的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即当事人必须收集证据支持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诉讼的胜负实质上取决于,哪一方当事人能够收集更多、更有利的证据,并以此向法官展示更强的说服力”,[9]可以说,证据的收集是整个民事诉讼中最重要的活动。小额案件当事人需要自己收集证据,由于当事人大多是普通群众,对法律法规并不熟悉,因此收集的证据可能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可能与案件无关或者关联性不大。第三,在证据交换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3条第4款规定案件需要开庭审理的,要求当事人通过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通过证据交换,有利于案件争点的确立,有利于双方当事人了解彼此的证据,为辩论做好准备,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对诉讼的结果有一定的猜想,从而选择诉讼或非诉方式解决纠纷。证据交换的发动方式有两种:一是法院依职权对证据较多、复杂疑难的案件进行组织;二是当事人申请。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事情简单清楚,不符合法院依职权启动,小额案件当事人都是普通群众,对于证据交换并不了解,更加不会想到申请该制度。小额诉讼程序缺少证据交换,也就没有整理、固定证据。
在当事人没有收集全面的证据、收集的证据不合法情况下,法官在开庭审理时无法肯定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当事人可能需要提交新的证据,那么法院需要延期审理。当事人多次提交新证据的,法院则需要多次延期审理,这大大地拖延了诉讼的时间。而小额诉讼程序审结案件期限是30日,那么留给法官判决裁定的时间非常少。
在诉讼效率不高时,小额诉讼程序规定的审结时间过短,法官更愿意适用审结时间较长的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
(四)缺乏对当事人的诉讼指导制度
我国小额诉讼程序实行无律师强制代理制度,鼓励当事人亲自参加诉讼,但是,法院又没有设立对当事人的诉讼指导制度。小额案件当事人大多是普通民众,对法律并不了解,甚至极有可能是第一次参与诉讼,如果自己代理案件,那么在审前程序和庭审过程中,由于对法律规则的不熟悉,诉讼进程势必很缓慢,诉讼效率自然低下。除此之外,在没有律师等专业人士和法院指导的情况下,当事人在起诉时可能无法清楚准确地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时可能无法充分提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在庭审时不能简洁准确地进行辩论,导致案件的结果不尽人意。在小额诉讼程序诉讼效率低下、案件结果不可预测时,当事人更愿意选择程序更显公正的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五)缺乏救济
上诉是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不服而提请上一级人民法院重审的活动,是关乎诉讼民主的一项重要权利。在我国,法律规定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制,最开始的目的一定是为了避免过长的救济导致诉讼的迟延,但是一味地强调一审终审制而禁止上诉,这是在放弃诉讼公正价值的基础上过度地追求诉讼效率。对小额案件当事人来说,不服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的,只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26条申请再审,再审作为维护社会公平的最后一道程序,其启动明显很困难,在申请再审期间,当事人还必须执行当前的审判结果,这会损害自身的合法权益。
小额纠纷虽然标的额不大,但事关普通群众的切身利益,小额诉讼程序救济途径单一难免让当事人产生不信任感,从而不想适用这一程序;对法官来说,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制,当事人对判决结果不满意又没有二审机制,只能通过再审或信访维权,会给法官带来再审改判的风险或者比较大的维稳压力,法官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的态度消极。
三、我国民事小额诉讼程序的完善
(一)独立设置小额诉讼程序
我国目前将小额诉讼程序作为简易程序的一部分,这样的立法设计有利于维持现行制度的运转,不会带来过大的冲击和混乱。[10]但小额诉讼与简易程序在适用范围、审理期限等方面已经有了较大的差异,其自身特点已经决定小额诉讼不能附属于简易程序而存在。因此,有必要对民事诉讼中关于小额诉讼的规定进行修改,在法律中另设一章规定。设立独立章节有利于使小额诉讼程序与其他程序处于同等地位,共同发挥作用解决纠纷,使我国民事诉讼法更加完善合理;也有利于体现小额诉讼程序的特殊性,引起大众的重视,提高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率。
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的良好运行也离不开具体可行的法律法规。立法机关应该及时制定实施条例、相关司法解释等,规范小额诉讼程序的运行,达到其真正独立。
(二)给予当事人一定的程序选择权
小额诉讼程序是为普通群众解决小额纠纷的司法救济的一种途径,忽视程序选择权不利于保障当事人诉权,也不利于体现程序正义。因此,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中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81条赋予了当事人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提出异议的权利,不过对于法院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时,当事人是否可以提出异议并没有任何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两点进行有关完善:第一点是在案件符合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条件时,当事人可以自行决定选择小额诉讼程序,对于法官无合理理由转用普通程序时可以提出异议;第二点是在案件涉及金额超过诉讼标的额时,当事人为了快速解决纠纷,合意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法院应予以准许,但要做好笔录备案,当然,各基层法院应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对合意选择设置一定的限额。
(三)加强诉讼指导,完善小额诉讼程序审前程序
小额纠纷事实清楚、标的额小,如果通过聘请律师等专业人士代理诉讼,那么当事人需要承担高昂的律师费,对于普通群众来说未免得不偿失,所以通过律师等专业人士进行诉讼指导可能性并不大。因此,加强小额诉讼程序引导应该重点由法院进行。法院可以设立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服务窗口,当事人询问有关小额诉讼程序情况时,工作人员应该全面阐述,鼓励符合条件的小额案件当事人选择该程序。如果根据法律的规定,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那么诉讼指导人员应指导当事人书写起诉状,这有助于清楚地展现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我国可以通过指导当事人参与开庭前的程序,来形成小额诉讼程序独特的审前程序。法院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由被告决定是否进行答辩。如果被告决定答辩的,那么诉讼指导人员应指导被告书写民事答辩状;如果被告不愿意答辩的,那么诉讼指导人员应向被告询问他自己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诉讼指导人员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辩驳确定需要提供的证据,并告知当事人,防止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因为收集的证据不充分,需要多次提交新证据,拖延诉讼效率。诉讼指导人员可以建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前进行会面,交换各自持有的、准备在庭审中使用的证据,保障当事人在庭审中进行公平论战,让事实本身来决定案件的最终结果。
(四)完善救济方式
在法律领域,有权利就有救济,救济是实现权利的重要保障。但是上诉意味着新一轮的诉讼,会继续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社会的司法资源。因此我国小额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对判决不得提起上诉,这在一定程度上贴合了小额诉讼程序的存在价值,有合理性。不过对于当事人来说,上诉权的剥夺、救济途径的缺失损害了他们的诉讼平等的权利。因此,我国有必要根据小额诉讼程序的特点,为考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更便捷高效的措施。
各国及地区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各有特点。比如英国和X的动议制度;英美和我国X地区还规定了特殊上诉制度;日本《民事诉讼法》的裁判异议权。从国情考虑,我国应借鉴日本的制度,因为异议申请跟二审程序相比,效率更高,而且比申请再审的难度更小,所以相对来说是一种很合适的救济方法。裁判异议权允许当事人提出异议,在日本的小额诉讼程序中,当事人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两周内,可以向做出判决的法院提出裁判异议的申请,如果法院审查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合法,则诉讼恢复到口头辩论终结之前的状态,并依照通常程序进行审理并做出判决。[11]为了更好的体现小额诉讼效率的价值追求,我国可以适当缩小申请期限,控制在一星期内。同时需要注意该制度是在原审法庭内适用,为了避免已有的判决影响原审法官对异议的裁决,审查应该交由其他法官或者合议庭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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