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合同解除权是合同法制度中最重要的合同解除制度之一。建立这一项法律的制度的重大的意义和目的就是在于,如果当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于该合同是否要选择继续履行问题陷入了沉思,不知道怎么抉择的时候,此时此刻拥有权利的当事人有权通过解除合同的方法来破除法律中的约束力。因此,解除权到此如何运用,对于整个解除权这个法律制度中是重中之重的,所以,只有通过设置适合且恰当的程序行使解除权这项权利,并且对于产生解除合同这项法律效力,使当事人因合同建立的所创设的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被解除。首先应该清楚的知道行使解除合同权利的问题是包含了应当由什么主体,是有哪一方当事人来行使是比较恰当的,同时这项权利又应该是适用什么样的合同类型,针对合同类型,并且对该权利的行使时间也作出了分析,对具体的催告后的时间作出了限定,本文解释了合同解除权的基本理论,并研究了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详细描述与该主题相关的问题。并且指出了现行法律中没有作出具体规定的法律的相关疑问,作出了笔者粗略的看法。
关键词:单方解除、协议解除、解除权
第1章绪论
1.1研究背景和意义
随着快速发展的中国现代化市场经济,没有一项制度是永存不变的,而笔者想研究说明此项基本原则已经适应不了这个市场经济的发展,并且被实践中的客观情况所打破,此项制度从罗马法时代开始。而‘有约必守’是合同法基本原则保存到现在的一项基本原则。在罗马法时期,自始独立存在的非合同义务不可,指在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不依照双方当事人所商定的债务履行义务,则另一方当事人就不能够主张解除合同,而且只能够请求该方当事人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但是这项制度现在越来越满足不了世人。而本文要解释的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事由就是这些例外规则当中的典型代表。
在我国,合同的严守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理念,按照《合同法》第八条规定,我们可得知。当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且依法律规定所创设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且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他们之间的商定的内容来履行本应当他们该履行的义务责任,不得私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而关于笔者要说明的解除权,由于这项制度的自主性权利很大,各个国家的立法和实践中有对该条款有增强限制的趋势,但是.合同解除制度是将作为一项将合同双档当事人对于还没完成的合同中解脱出来的制度,其存在的意义是为了保障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维持公平正义,从而冲破了合同严守原则。但是现阶段,我国的市场经济处于不是很成熟的状态,对于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的界定在实践和理论中颇有出入,故双方当事人在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下签订合同时,对待合同中关于解除事由的约定时,一定要慎之又慎,不能将一般违约的情形规定为解除事由,因为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合同的订立更多是为了各取所需,因此双方都应该给予对方一定的宽容以保障合同的顺利履行;更不能将法律中规定不得行使的事项和法规也规定不得行使的事项作为合同的解除事由。在解除事由的约定中,应当遵循民法的各项基本原则,只有保证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公平、合法,才能保障当事人在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合法权益。因此,笔者认为合同制度中解除权的行使是一项意义非凡的研究题材。
1.2文献综述
合同解除的行使事由作为合同解除制度的出入点与根本,在研究其制度时须理清法定解除权与约定解除权当中具体的内在与外延的问题。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事由的研究主要在理论方向和各大文献,其中对合同的法定解除权与约定解除权的基本原理问题作了较为集中的阐述,尤其对法定解除权的行使事由做了较多的讨论分析。
1.3课题研究方法和内容
1.3.1 研究方法
笔者在撰写研究过程中主要采用了以下三种研究方法:
文献分析法:通过阅读相关文献资料,认识到目前合同解除权制度的现状和文献作者对于合同解除权制度的建议。同时,通过文献阅读,对我国合同解除权制度的完善发展方向有了一定的启发,也基本掌握和了解理论与实践中哪些因素造成合同解除权制度争议点较大的原因,并以此来分析应采取的策略。
语义分析法:首先明确所设计的法律问题的基本概念,同时根据本文所关联的范畴,笔者根据该法条所表达的法理与用语所处的语境,界定合同解除的相关概念,由此来确定语义。
经验总结法:通过在裁判文书网、最高人民法院所公布的案例、知网等多文学知名网站,从案例操作整理概括使之系统化、理论化,借鉴前人所留下的实务经验不断提升其精华,总结出在当前阶段中对于合同解除权的制度完善的一种研究方法。
1.3.2 研究内容
笔者在该论文一共分成五个部分,具体内容安排如下:
第一章:笔者主要阐述与分析本论文的研究意义和研究背景,分析合同解除权制度对经济社会的重要性,若能完善该制度上存在的不足,从而达到以合同解除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最终目的。
第二章:笔者从合同解除权制度上的概念出发,并且在文义解释与体系解释的基础上,对合同解除、合同解除权等进行了分析。
第三章:笔者结合学术网上的文献与民法界中许多德高望重的学者对合同解除权的见解,结合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事由的案例上,对该案例进行简明扼要的分析,并提出了几点理论上的立法缺陷。
第四章:针对合同解除权行使事由的立法缺陷,提出有益于完善合同解除权行使事由的立法建议。
第五章:笔者对该论文进行了以分到总的归结性的梳理,并且用简洁的语义来总结本论文出现的问题。
第2章 合同解除权的概述
2.1合同解除的含义
合同消灭的原因多种多样,合同的解除是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既指合同约定中与之相关的权利与义务的终止,也是指由于出现某种法律事实而导致合同所设立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的法律现象,根据《合同法》第93条可知,解除合同缘由既可以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协商一致解除或者当事人约定了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一旦其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拥有权利的人可以行使合同的解除权。
合同解除是指根据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在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尚未开始履行或者尚未全部履行之前,因合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得合同效力提前消灭的行为。也就是说合同解除本质上是一种保护非违约方的合法权益的一种手段,是防止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时导致另一方当事人对此造成了损失,因此赋予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立即终止合同的权利,防止损失的继续扩大,并且让不履行合同的当事人补偿损失。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条文内容规定,我们可以做出以下的区分。
合同解除包罗着协议解除与单方解除,而单方解除又可以根据合同双方人的意思表示与法律规定的不同,分成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
2.2合同解除权的含义
合同解除权,是指在双方当事人在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在合同成立之后,其内容又没有违法违规的之后合同生效的,一旦满足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特定条件的时候,即双方当事人就享有一种强大的权利,即合同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即可以使合同效力归于消灭的权利。
2.2.1合同解除权的溯及力
关于合同解除权的溯及力的问题,笔者根据《合同法》第97条,此时有关于合同解除权效力的问题,作出了有一时性的合同和继续性的合同的区分,再此基础上分析是否具有溯及力。
一方面,一时性合同被解除后,该合同具有恢复原状的可能性,一般可发生恢复原状的义务,即解除合同后,是拥有溯及力的。
另一方面,继续性合同被解除后,要么失去恢复原状的可能性,要么恢复原状难度过高、成本过大等原因不宜恢复,故通常可通过采纳其他补救措施维护合同当事人的权益,即通常没有溯及力,面向未来终止。
2.2.2.合同解除权与终止权
笔者从基本概念了解,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都会使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之间协商的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所以导致很多当事人都认为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是同一件事。可是,不管当事人选择解除权还是终止权,其选择的不同导致的法律效果都是不一致的。因此,我们要更好做好基础理论的区别,从基本理论的区分的解除权与终止权。
解除权与终止权是有一定的合同相似度,两者在性质上都属于形成权,都会因一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上的法律关系始于消灭,因此,在行使两项权利的时候,都应该要谨慎行使,不然将会导致合同上的权利义务走向灭亡。
首先,两者的权利专属不同:合同终止权属于非专属权,可以随债权或债务一同移转给第三人。而合同的解除权的权利具有专属性,是属于与在合同中的债权人,是专属于在合同中享有权利的一方,不能单单的因债务承担或者债权让与而转移给其他方,只能随债权债务一起概括转移。
其次,两者的适用情形不同:合同解除适用于非继续性合同,因此合同的解除的适用范围比较广阔,只要双方当事人根据该意思表示对合同的内容设定的解除权时,该项权利是有效的。而合同终止适用于继续性合同,一般适用于电气供应合同、水气供应合同,此时合同的履行期限是重要的规定,一旦规定的内的时间期限届满,该合同就。终止。
再次,两者产生法律效力不同:合同的解除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而合同的终止并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法律效力。因为合同解除是使合同之间本来协商一致的法律关系,即权利义务发生灭亡的法律效果,因此,当合同双方当事人导致合同解除后,此时此刻,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已经履行的部分是可以恢复到一开始没有履行的状态,这是解除后会产生的法律后果。但是我们又可以知道,合同终止,是导致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好的合同权利义务等一系列的法律关系走向灭亡的结果,这句话的意思就是,合同终止,合同是不会变回一开始的模样。
最后,两者产生的前提条件不同:本国体系中并没有合同终止的看法,合同终止的相关规定也没有,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合同的解除适用于在无违备强制性的规定的任何合同,只要双方当事人在真实的意思表示之下签署的合同就可以适用。但合同解除适用于继续性合同时,也表现出本应当属于合同终止的法律特征的时候,此时就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也不发生原状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我国合同法中的合同解除的适用范围大于或包含着合同终止,可这样理解为,合同解除是可以取代合同终止,可是合同终止却取代合同解除。
2.3 合同解除权的发生条件
2.3.1约定解除权产生的事由
合同协议解除的条件,双方同意以协商一致方式取消原始合同的法律关系,其本质上就是根据当事人的合意消灭了原始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重新达成合意形成了一个新的合同,新合同主要内容是废弃双方原始合同关系,使双方基于原始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消灭,如债权债务归于消灭。
协议解除采取合同(即解除协议)方式,要求双方当事人具备成立合同的有效要件,即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自由,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不能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还要采取适当的形式来协商合同。否则,双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协议会存在效力瑕疵,这样不能直接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
2.3.2法定解除权产生的事由
合同的法定解除是指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一些状况,而该状况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如果一方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话,将导致另一方付出沉重的代价或遭受巨大的利益损失,基于民法的公平原则,法律赋予损失沉重的一方拥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在解除合同后,双方原先规定的权利义务将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并且该合同将来将不再具有法律效力或者自始就没有法律效力。首先,不可抗力而产生的解除权与后果:不可抗力,意味着呈现不是因为双方当事人主观缘由致使而使合同条约不能实行,而是客观上出现了导致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是双方当事人意料之外的情况,此时,享有解除权的主体为双方当事人,即双方当事人都享有解除权,同时,由于此种原因导致解除的,没有任何一方当事人具有可归责性,因此因不可抗力而发生的解除权导致的解除合同,双方当事人彼此都不需要向对方损害补偿责任,各自的损失由各自承担。
其次,预期违约而产生的解除权与后果:预期违约,在合同约定履行限期届满之前,合同当事人一方明白表示或者以本身的行动表示不履行合同首要债务,此时债务人拒绝履行合同,也称为毁约,包括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而因预期违约而发生的解除权,是有三项要求:其一,是要求该债务人在此项合同中有过错;其二,该债务人谢绝行为违法,是指谢绝行为是无正当来由的;其三,是该债务人是有合同条约的实行本领,可是却不实行该合同条约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108条的规定的可知,因此在此种情况下,合同的非违约方即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主张合同违约方进行补偿,也可以直接主张违约责任。
再次,因迟延履行而产生的解除权与后果:迟延履行,是指当合同当事人一方本来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主要债务,但是却一直延迟时间履行,被另一方当事人催告后,在合理时间内还没履行合同义务。依据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在合同内容中的意思表示所规定的义务,并且在该合同内容中当事人履行其合同义务的时间并非属于特别重要的合同条款时,也不会影响该合同的性质时,即使债务人在履行期时间到期时后再履行,也不会导致该双方当事人商定的合同目的落空,在这样情况下,法律是不允许一方当事人立刻解除合同,而是由权利人向义务人发出履行合同义务的催告,并且给予义务人一定的合理期间来履行合同义务,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如果合同双方商定了迟延履行违约金的条款,则此时主张不解除该条款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114条第3款,违约金应由违约方支付,支付违约金后应偿还债务。因此,合同在延迟履行中,如果之前已经达成因迟延履行产生的违约赔偿金的协议,则权利人可以主张支付违约赔偿金,同时主张继续履行;如果权利人只选择一项权利要求。比如婚庆公司的员工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因大堵车无法及时赶到,且公司也不能派遣其他员工前往履行,客户就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因为一旦超过了婚礼的时间婚庆公司再履行义务已经没有必要了;其二,其他违约行为导致条约目的或者目标不能实现的状况。比如,债权人在自己的家附近的健身房办了一张健身年卡,步行几分钟就可以达到该健身房,但是,健身房却搬至离现址20公里以外的郊区,此时,就属于其他违约行为导致合同不能实现。债权人就拥有因根本违约而发生的解除权,可以因此解除该合同,并且不用承担补偿责任。
2.4合同解除权与违约赔偿的关系
迟延履行、预期违约和根本违约这三种原因,非违约方的当事人均可选择解除合同,并根据实际需要主张违约方补偿损失。那么,接下来的问题是,赔什么?即可以主张什么范围内的补偿?各自的理由又是什么呢?
根据民法理论的认识及实践中的需求,在因上述三种原因解除合同后,非违约方有可能选择主张信赖利益的损害补偿,即缔约过失责任范围内的补偿。也有可能主张履行利益的损害补偿,即违约责任会范围内或者规模内的补偿,补偿范围或者规模内与直接主张违约相同。
通常而言,履行利益的补偿会明显多于信赖利益,为何会有当事人选择信赖利益脑偿呢?这是由实践中的需要决定的。有时候,非违约方没有必要让违约方补偿履行利益。比如,当非违约方看到违约方迟延、预期违约等情形,作为一个正常的市场主体通常会积极行动起来,在可能的情况下,再签一单合同,把本来想通过与违约方的合同获得的履行利益弥补回来。此时,非违约方就没有必要再主张履行利益的补偿,但其因为签订合同而支出的成本费用当然是要主张补偿的,此时,就会出现解除合同后,主张信赖利益的补偿。如果,非违约方采取了可能的措施后,没有将自己本来预期的履行利益弥补回来,则在解除合同后,就会选择履行利益的补偿。那么,接下来的问题是,不管是迟延履行、预期违约还是根本违约,显然已经有一方陷入了违约状态,三种情况下均可直接主张违约。既然直接主张违约就可以主张履行利益的补偿,那为什么《合同法》第94 条还在这种情况下通过法律规定赋予非违约方解除合网的权利呢?那一定是因为,加上解除合同这一招,有着单纯的造的不可替代的价值。
区别如下:解徐合同之后,也是主张违约范围内履行利益的补偿,与直接主张违的相同,但直接主张违约时,尽管可以让对方补偿履行利益的损失,但是非违约方还需要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在履行迟延、预期违约和根本违约的三种情况下,既然法律赋予了非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就意味着,一旦非违约方选择了解除合同,自己的义务不需要履行了,同时,还可以主张违约方补偿履行利益的损失。
第3章 合同解除权行使事由的立法缺陷
3.1法定解除权的行使主体不明确
我国合同法中,比如在第94条中对法定解除权的行使事由,明确规定了各种情况可以行权权利,如一方面是因为根本违约,另一方面是因为客观原因,这两种原因都是因为让合同的目的的不能实现,因此而导致的合同解除。而明确列了行使事由,还是导致许多问题的发生,如行使主体,我们长期使用“当事人”这一个词语,并且就用这一个词语来确定该项权利就是行使主体。这就导致产生许多问题的源头。
首先,关于违约方是否有权请求行使解除权的权利,一直以来都是司法实践中争议不休的难点一直,根据《合同法》第110条规定的特殊情况,此合同的条款是剥夺了没有遵守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选择继续执行合同的权利,但是却没有进一步的说明清楚没有遵守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这项实践中的问题。但起码可以知道的是在属于特别情况下取消遵守合同约定义务的一方当事人继续履行的请求权是合理的,一方面,因为在法律上或事实上没有可以履行的可能性,比如建设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的涉案土地因国家政策而被征收,此时已经失去了法律上的履行可能,便不能再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该合同。另一方面,属于债务的履行方式不适用于强制履行或履行成本太高而债权人不要求在合理时间内执行,比如该合同中具有劳务的内容,基于人格权的保护,在债务人不愿意履行劳务合同的情况下,不得也不应该强制要求其继续履行,只能主张因其违约而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但是,最后一种情况是解除权丧失时,前两种情况下,如果遵守合同约定的一方当事人不要求继续履行,也不行使解除权,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合同的一方到底能否拥有主动请求解除合同的权利? 如果无法履行上合同的非货币内容,比如特定标的物的灭失与毁损,或者由于履行合同严重困难而导致执行成本太高,遵守合同约定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没有遵守合同约定的另一方当事人在其他情况下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责任。但是,违规方无权要求终止合同。这种规定实际上限制了遵守合同约定的一方当事人履行任何属于违反合同的索赔的权利。也就是说,属于先违反合同的违约方,即无权启动合同的解除。也有另外的学者认为,继续履行既然不能实现,而不给违约方提起解除合同,而任凭合同陷入僵局并无意义,只是徒增违约方负担。《德国新债法》第324条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德国将解除权这项权利的使用与合同当事人一方的主观心态结合起来一起考虑,因此得出来的结论就是对非守约方其主观心态上有过错的,这个时候非守约方是不可能行使法定解除权的。
其次,一旦出现客观原因,并且该是因为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时候,此时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主体就没有明确的规定,应当是由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哪一方当事人行使呢?此时,是否可能由于违反合同而考虑采用与合同目的相同的条款?有观点认为,如果由于不可抗力而取消了合同的目的而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则应明确行使终止合同权利的主题,只有一方的合同当事人可以行使这项权利,而不是让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可以使用这项权利,而导致合同的解除。也有观点提出,当由于不可抗力而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时,此时,只要合同的当事方可以终止合同,则不应仅限于合同的当事方。这样才能更可以体现出合同及时损止这项原则,而不是将合同解除权的权利滞留下来,限定主体。
最后,在合同双方当事人都违约的时候,解除权应当由哪一方当事人行使?是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一方,还是非守约方?或者是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可以行使?有观点表明,若在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有违约行为的情况下,是根据当事人的主观想法来进行分析和判断,但是,如果不能实现由负有主要责任的一方引起的合同目的,则它当然不能享有解除合同的合法权利,但是可以确定,合同双方当事人仍然可以通过意思表示协商一致方式终止合同。
而若出现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出现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英美法系则看重与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对非守约方提出异议,如在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出现逾期违约的时候,比如当事人甲事先违法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且当事人甲的行为导致了乙跟着违约,此时此刻当事人乙意思表示真实的可以接受解除逾期违约,就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权利,并且其解除合同后的不履行不会构成违约。
3.2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间不明确
根据目前我国关于合同法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的法定的情况中或通过约定单方面终止合同,但此时该项权利的行使有没有规定清楚的履行时间。笔者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旦是在法律规定的时间线条中,如果合同的当事人又没有在该规定的时间线条内行使这项权利的,此时此刻,这项权利就会走向灭亡,而这样的规定就是让合同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线条内行使权利,不要消耗权利,合同的各方当事人时可以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下根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协商一致后消灭合同,因为接触合同是属于强大的权利,是形成权,是可以依据一方当事人的一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让这项合同走向灭亡,是可以随时随地的终止合同,所以,就很有必要的创设建立一项可以避免该权利被滥用的系统。因此,就要规定合同制度有一个除斥期间。在该期间内,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有固定的期限。它只能在法律要求或当事双方同意的期限内进行变更,并且在规定期限届满后,解除权应终止并被撤销。此外,除特殊情况外,法律不得中止,暂停或扩展。因此,在实施排除期时应格外小心。 《合同法》赋予合同双方当事人终止合同的权利,但是没有以取消权的形式明确规定时间,也没有规定执行的时间和期限,笔者认为这正是民法意思自治的体现,合同的设立、变更、终止是根据合同当事人的具体情况来确定的,具体的履行过程只有当事人才最了解,因此赋予了当事人自己商榷的机会,以求尽可能达成交易的目的,如果法律过多地干涉合同的过程,可能会给合同的履行带来障碍。对于解除合同的权利的除斥期间,尽管合同内容中没有对使用期限的具体,清晰的描述,但是有一点是非常明确的,就是要求当事各方必须提出合理期限,只有在合理期限内未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权利才会丧失。但合同法仅规定了在合同对方提请注意后的合理期限内将其行使,对 “适当期限”的规定不清楚。如果合同的另一方在没有发出催告的情况下,解除权行使的确切期限又改如何认定?目前我国的合同法尚未对此作出回应。
第4章 完善合同解除权行使事由的建议
4.1明确法定解除权的行使主体
优士丁尼在他的时代的时候说过一句话:如果对法律了解的很少的人,就不会懂得法律制度为什么要制定的,因此,笔者认为如果要非常好的完善法定解除权这项制度下的权利,我们更应该清楚的知道这项权利的行使主体是合同的哪一方主体,因此首先,必须要明确当合同中有一方违约时,没有遵守合同约定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是没有拥有法定解除权这项权利的,这句话的意思就是,只有遵守合同约定的一方当事人才拥有法定解除权,为什么要这么规定,这要的做法是因为法定解除权最大的目的性体现于若合同一方当事人因另外一方不遵守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对守约方造成的损失给予最大化的救济和降低守约方的损失,因此,我们才要把这项权利授予给遵守合同约定的一方当事人,让遵守合同约定的一方当事人来觉得该合同的生死存亡,是要继续履行合同,还是选择解除合同,这样才是让遵守合同约定的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最大最高化的保证。这样的话,该项权利就可以看出,没有人是可以从自己错误的行为中获得利益,若是允许非守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这是不利于诚实信用原则的,也是对合同中另一方当事人,守约方极为不公平的。笔者认为我国的合同法对于法定解除权行使主体可以参考或者借鉴日本和德国的做法,对主观上有过错的非守约方的当事人,是要排除他们享有法定解除权这项权利,我国许多在民法届上得高众望的学者们,也作出了文章表示,若非守约方故意作出某项行为导致合同想对方违约的,非守约方是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对此,我国中国裁判网上也有支持此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中可以看出:“永新公司在在发送电子邮件时,仍然违反了合同,并且我国的合同解除制度中授予了遵守合同约定的一方当事人解除的权利,而没有遵守合同一方当事人是没有享受此权利,所以这是导致永新公司无法享有此项权利。 ”
其次,如果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不可抗力的因素使合同目的不能达成,那么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可以解除合同,因为此情况不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理预想之中,此时一般情况下合同双方的主观心态都完好无损,也没有明示违约或者默示违约的表示,因此认定为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不存在过错。在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此时的法定解除权必须是合同双方均可享有的权利,并且是对双方当事人最为公平、最好的补救方法。根据《合同法》第117条,如果因不可抗力无法达成合同目的,让双方当事人就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部分免责或全部免责。既然这样,那么让双方当事人赋予解除合同的权利又有何不可?让其逃脱这种无可归责的合同的束缚是没问题的,是可以采取的,并且也可以体现出为当事人利益最大化的。因此,作者认为,在修订《民法典》中关于合同解除的条款时,建议将不可抗力解除的主体与基本违约的主体分开,以作出详细而明确的规定。
最后,关于我国的合同法中对于如果双方都违反了合同,谁将有权解除合同的问题还有待法律进一步的细化。例如,在关于行使解除权的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都清楚他们的合同义务的约定,如果双方出于自己的原因导致诉讼的合法撤销,则此时行使实体权利的归属必须明确。此时此刻,我们可以借鉴德国民法典中当双方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时是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时合同双方都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这一观点。
4.2明确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间
首先,针对“催告”时间不明确这一点,针对于这一点而言,我国可以参考日本、我国X或者德国等法律中的内容来完善,如果现行法律中没有直接规定的,并且合同双方当事人也没有事先协商,并且相对方没有催告的话,能够将相对方的催告当做是解除权时期的计算中补充方式。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一年的时间中假设相对方又做出了催告,那么能够在其催告的合理期限中行使解除权,将其作为合同解除的加速剂。
其次,可以规定合同中的一方人员能够指定限期,如果解除权人在规定的期限中还不使用该权利的话,那么该权利,即解除权这项权利自动消灭。而假设当事人无指定,那么法官还要继续观察合同当事人是否跟案件具体的交易习惯、通常交易行为的合理时间和合同性质等对行使期间进行自由裁量,当事人是否以明确表明或者以其自己的行动表明可以推理其行动的方式表达了其当事人已经放弃了解除权的行使。
最后,笔者觉得可以参考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若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意思表示一致且现行的法律中又没有具体且明确的规定,经合同中相对方的一方当事人的催告后,权利人的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时间应当规定在三个月内实行,若合同的相对方没有进行催告的,那么该权利就应当在发生解除权事由之日起一年之内的时间行使,若拥有该权利的相对方,不行使该权利或者从发生解除权事由之内的一年之内都不行使的,既超过一年期限的,则视为拥有该权利的主体放弃该项权利,该项权利就会消灭。在相对人没有催告的情况的时候,可以具体明确规定行使期间为一年的除斥期间。我国合同法对合同解除权等这一类的形成权的的规定一般都是一年,这就体现了法律针对同一类型的权利作出相同的规定,更可以凸显出法律制度的一致性和统一性。
第五章 结语
笔者从基本概念开始,先对合同解除进行了解,介绍了合同解除的概念,在一步一步的介绍论文的各个主体,比如合同解除权的概念,在概念下区分解除权和终止权的相似点、区分点,溯及力的问题,针对这些问题,笔者作出了粗略的见解。
而又因什么原因产生了合同解除权的要件,依次介绍、深入了解。如解除合同后所产生的补偿原理。再依据司法实践的现状跟理论中的分歧,列出合同解除权行使事由的中的立法缺陷。如合同解除权的主体不明确、行使时间也不明确。笔者在参考其他文献作出了笔者对该立法缺陷的几点建议。对这些在实践与理论中常见的几个问题也进行了基本的分析跟研究。
经过本文对合同解除权的基本情况的分析,笔者已经认识到解除权这项制度的基本状况与现状,并且笔者根据自己能力也对这行制度如何改进进行了几项说明。但今后仍还需要学习,立志更好的掌握合同解除权这项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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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合同约定解除之探讨[J]. 贺波.市场周刊(理论研究).2016(03)
[13]崔建远:《合同解除探微》,载《江淮论坛》2011 年第6期。
[14]崔建远、吴光荣:《我国合同法上解除权的行使规则》,载于《法律适用》200 年第11期。
[15]崔建远:《解除权问题的疑问与释答(. 上篇)》,载《政治与法律》 2005年第3期。
致谢
在本次论文的撰写中,我得到了老师的精心指导,不管是从开始定方向还是在查资料准备的过程中,一向都耐心地给予我指导和意见,使我在总结学业及撰写论文方面都有了较大提高;同时也显示了老师高度的敬业精神和职责感。在此,我对老师表示诚挚的感谢以及真心的祝福。
二年大学生活即将结束,回顾几年的历程,老师们给了我们很多指导和帮忙。他们严谨的治学,优良的作风和敬业的态度,为我们树立了为人师表的典范。在此,我对所有的法政系的老师表示感谢,祝你们身体健康,工作顺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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