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研究

刑作为目前我国最为严厉的刑罚方法,最终目的是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以此作为惩罚,我国死刑分为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两种。近几年来,死刑不论在国内还是在国际上一直是讨论的热点问题,目前许多国家废除了死刑这一刑罚方法,并且国际上的共识是减

  一、死缓限制减刑的概述

  (一)死缓限制减刑的含义

  我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这是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增设的关于死缓限制减刑的刑罚制度。并且,我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也可以说说,死缓限制减刑是限制死刑立即执行的一种替代措施[1]。
  综上所述,死缓限制减刑的含义可以概括为:“死缓限制减刑是指对于判处死缓的累犯以及其他严重犯罪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其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可以在做出裁判的同时决定对其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的减刑幅度进行一定限制的刑罚制度。[2]”

  (二)死缓限制减刑产生的背景与原因

  1.死缓限制减刑产生的背景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的一个重要的基本原则,近年来,我国加入并签署了多项关于保护人权的国际公约。国际社会上对于废除与限制死刑的呼声日益高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并改变了中国民众对于死刑的认识据不完全统计,中国的死刑执行占全世界的百分之九十左右,成为我国人权饱受质疑的一大因素。“因此,死刑改革成为促进法治进步,完善法律制度,维护社会稳定和谐发展,紧跟世界法制潮流,履行国际义务,维护与保障人权的重要举措。[3]”我国的法学界也基本达成限制、减少、乃至逐步废除死刑的共同认识。基于我国社会经济发展还不成熟,司法制度还不完善的基本国情,我国确立了“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刑事政策。全球大多数的国家废除了死刑,鉴于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缓慢,人民思想文化还不成熟以及司法体制的不完善,我国还远达不到废除死刑的程度。但是随着国家刑事政策的不断调整和法制观念的不断创新,进行死刑改革是刻不容缓的。
  2.死缓限制减刑产生的原因
  在我国刑法的刑罚结构中,自由刑与死刑占主导,我国死刑过重、生刑过轻这种局面在我国存在多年,为了改变这一局面,我国创立了死刑缓期执行制度。这一制度在世界上绝无仅有,该制度对于死刑立即执行的限制和减少,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刑事政策的不断调整,法治观念的不断更新,死刑缓期执行制度的弊端渐渐显露出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大多数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大多都在刑罚执行变更后变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更有甚者在即便犯罪行为令人深恶痛绝,在刑罚减刑制度的作用下,实际执行刑期较短,罪犯很快回归社会。对于被害人及其家属来说是难以达到安慰的效果也是极其不公平的,并且使我国的司法所秉持的公平公正的口号在这一减刑制度的作用下显得黯淡无光,难以震慑罪犯。在这一情况下,我国选择了循序渐进的方式,从立法的角度延长死缓犯的实际执行刑罚的期限,严格限制死刑犯的减刑。因此,在这一背景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设立的死缓限制减刑制度,无疑是具有XXX性质的首创制度,书写了我国刑事改革新篇章,更好地衔接了自由刑与死刑,从而完善了我国的刑事刑罚体系。

  (三)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价值

  我国《刑法修正案(八)》设立的死缓限制减刑制度,较之以往的死缓严厉了不少,其形成了针对特定犯罪“死刑立即执行—死缓限制减刑—一般死缓”的三元格局,改变了不合理的刑罚结构,达到减少死刑立即执行数量的目的[4]。有利于平衡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局面,完善刑罚体制不均衡的现象。
  1.缓解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问题
  总的来说,我国刑法现行的刑罚结构是能够满足惩罚犯罪的基本需要。但是,刑罚结构不平衡,出现断档不对称现象是学术界热议的问题,并且给我国的立法规定以及实际执行方面带来了诸多不便。死刑过重,是指我国刑法总体来看是属于重刑法典,在刑罚修订之前,刑法上面规定了过多的死刑罪名,死刑过重视刑法的一大特点。生刑过轻,意味着除了死刑立即执行之外,其他刑法方法相对较轻,特别是死刑缓期执行和无期徒刑实际执行期间的规定,减刑制度令整个刑罚变得轻缓。相关资料显示,死缓与死刑立即执行二者是相差甚远,惩罚力度明显不足,刑罚的实际效果达不到预期目的。
  渐渐使我国刑罚结构向死刑减少,生刑加重靠拢,构建起更加科学合理的刑罚体系,发挥刑法功能和实现刑罚目的,在我国的刑法制定、量刑以及实际执行上长期应用“少杀”和“长关”的政策[5]。在《刑法修正案(八)》中我们可以看到,刑法取消了部分死刑罪名,缓解了死刑过重这一现象。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的确立,是对少杀与长关这一政策的积极回应,完善了刑罚体系,优化刑罚结构,并且将死缓犯的实际执行刑罚期间的延长有利于弥补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之间的差距与断档,对犯罪分子起到了惩罚、教育与威慑作用,对受害者家属起到了安慰的效果。
  2.完善刑罚体系,使无期徒刑与死刑衔接更加完整
  我国的刑罚制度有轻有重,刑罚体系中不论是相对较轻的刑种还是较重的刑种都具备,并且所占比重大体相同才能算的上科学的刑罚体系。我国刑法总则的第三章是关于刑罚的有关规定,刑罚体系涵盖立法选择之刑种,且应当排列有序,刑罚体系具有宽严相济的特点[6]。刑罚制度中的处罚是不同的,同时,必须保持相邻刑种之间的顺利衔接。也就是说,虽然各个刑种之间的惩罚力度各不相同,但是差别不宜过大。刑罚体系中各个刑种的惩罚力度不同,同时要保持相邻刑种之间顺畅的衔接,也就是说不同刑种之间惩罚力度虽然不同,但差距不宜过大。
  在《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之前,我国刑法规定;具有悔罪和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可以对其进行相应的减刑,但是对减刑的次数进行了限制,只要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少于十二年即可(不包括缓期执行期间的两年期限)。有的学者根据司法实践得出:大部分被判处死缓的罪犯大约十八年后就可以重新回归社会生活;而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则需要十五年的时间才可以回归社会。在《刑法修正案(八)》的起草过程中立法机关进行调研时发现,近年来我国监狱死缓犯平均大概只需要十六年两个月就可以获得自由,而被假释的死缓罪犯则需要十五年九个月才可以出狱;无期徒刑罪犯需要服刑十四年九个月;而被假释的无期徒刑罪犯需要执行十三年十个月[7]。
  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的确立,弥补了减刑制度带来的实际执行期限较短的问题。《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的九种被判处死缓犯罪情形,人民法院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进行相应的减刑,使相邻刑种之间衔接流畅,完善了我国的刑罚体系,在实际应用上也带来了方便,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二、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条件

  截止今年死缓限制减刑这一制度实施尽管已有七年,但从整个刑法体系上来
  看仍然是一项比较新的规定,并且是一项涉及到犯罪分子服刑最低期限的程序性问题。关于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法学界的学者给出了许多的见解,最高法也发布了相关的《问题答复》,在死缓限制减刑适用的实质条件和程序条件上都给予了更加详细的说明指导。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法官们也在一个个案件判决中对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进行不断的摸索,最高法也从被判处死缓限制减刑的个案中积极寻找典型案件并进行发布[8]。

  (一)死缓限制减刑适用的前提条件

  死缓限制减刑的前提条件是被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它并非存在于我国刑法的刑罚体系中,而是用来在死刑这一刑种中区别死刑立即执行的另一种执行方式而已,而不是一种独立的刑种。所以,犯罪分子被判处死刑是死刑缓期执行的前提,只有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才能被判处是死刑立即执行或者缓期两年执行。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死刑这一刑种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不是轻易随便适用的[9]。法学界通说的观点认为不仅在行为上给社会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而且在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上面都具备罪大恶极的特点。所以将上三位一体的条件作为我国限制适用死刑的第一道门槛[10]。
  在确定犯罪分子被判处死刑之后,应当确定具体以什么样的标准,什么方式来适用死刑缓期执行的执行方式。我国刑法第四十八条仅仅对犯罪分子适用死刑缓期执行的条件进行了概括式的规定,即不必立即执行,至于哪些情况是属于不必立即执行的情况并没有进行详细的解释说明。根据我们刑事审判司法实践工作的经验来看,对于犯罪分子被判处死刑的又不必立即执行的应当具备以下几种情形之一:(1)社会危害性十分严重,但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不是很大;(2)犯罪分子主观恶性很大,但客观危害不是很严重;(3)罪大,恶大,但民愤不是很大(极个别情况);(4)具备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或者相对强性情节小于相对弱性情节,或者或然性从轻情节大于从重情节[11]。

  (二)死缓限制减刑适用的对象条件

  我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犯罪分子被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同时对其适用限制减刑的对象共有三种,第一种是累犯,具体来说是被人民法院判处死缓的累犯,第二种是因故意杀人、抢劫等其中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缓的罪犯,第三种是因参加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而判处死缓的罪犯
  1.特定身份犯:累犯
  所谓累犯指的是行为人因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一定的刑罚,但在行为人刑罚执行完毕之后或者因国家赦免之后,行为人在法律规定的一段时间后,其行为又构成了某种犯罪。我们通常所说的累犯这一次表达包含了两种意思。一种是作为法定量刑的情节来说,代表着行为人再次构成了某种犯罪的客观事实;另一种是作为量刑的对象来说,这时累犯代表着特定的对象即具备累犯的犯罪分子。对累犯从中处罚的原因是从累犯本身来看,前罪的服刑改造对其没有形成教育改造的效果,罪犯本人的主观恶性没有减少,人身危险性没有降低,对于社会民众仍然具有危害。我国刑法规定的累犯类型有两种;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从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中来看并没有明确说明死缓限制减刑是针对一般累犯还是特殊累犯,就可以说凡是被人民法院判处死缓的累犯都适用死缓限制减刑。
  2.特定行为犯;七种暴力性犯罪
  七种暴力性犯罪指的是因故意杀人、抢劫等七种犯罪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至于在这里的七种暴力性犯罪应理解成具体的犯罪罪名还是犯罪行为,我国刑法没有给出具体的规定。但从刑法的一致性来看,理解为七种犯罪行为更加合理,原因之一是我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对于这七种犯罪进行表述时并没有加上“罪”字,七种具体的罪名并不符合罪刑法定这与原则。原因之二为我国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发布的答复,也可以成为这一观点的论证依据[12]。
  3.特定组织犯: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
  《刑法修正案(八)》中第一次出现了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这一刑法术语。尽管是一个新的刑法术语,但实际上有组织犯罪和暴力犯罪在刑法中早有规定。那么如何理解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大多数学者认为,在理解有组织犯罪和暴力犯罪的基础上,在不违背刑法总体解释原则的情况下结合术语在法条中的具体语境的前提下进行考量与分析。
  有组织犯罪有狭义与广义之分,广义上来说组织犯罪指的是由首要分子组织策划他人共同实施的一种犯罪形式,它不是具体的罪名,而是一种犯罪方式,例如三人以上的行为人固定的实施绑架杀人,并以流窜作案的犯罪方式就是组织犯罪。从狭义上的含义来看指的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组织犯罪和邪教组织犯罪三种。因此狭义中的三种组织犯罪并不能代表所有刑法中的组织犯罪形式,因此此处的有组织犯罪应当从广义层面进行理解。
  暴力犯罪指的是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故意,客观上实施暴力手段,侵害他人的人身利益或财产利益,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13]。那么是否应当把第二种适用对象中的故意杀人、抢劫等七种罪行归于暴力犯罪中,法学界学者认为在定义上这些犯罪行为都属于暴力犯罪,后面的暴力犯罪就没有必要再包含一遍,对于有组织犯罪也是如此。综上所述,本类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对象的核心因素是有组织、暴力手段和死刑这一最高法定刑,三者缺一不可。

  (三)死缓限制减刑适用的实质条件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客观危害性等情况,在对行为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同时,可以决定对其适用限制减刑。因此,从根本上来说,行为人的犯罪情节就是死缓限制减刑的实质条件。那么,怎样了解犯罪情节呢?最高院发布的《问题答复》中对于犯罪情节的解释是指,“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但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有些含糊不清的解释并不能让法官很好的对死缓限制减刑进行准确适用,在更大程度上依靠的是法官的自由裁量。
  在最高法发布的《问题答复》中关于犯罪情节给予我们的提示是:把握死缓限制减刑实质条件的适用应当从主客观这两个方面来把握。在主观方面主要考察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前、之中以及犯罪之后的具体的犯罪动机、主观意志、以及日常生活中的一贯表现、审判时实际年龄大小、悔罪状况等等。而在客观方面,则需要考虑犯罪分子具体危害行为、产生的危害后果以及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的种种客观条件[14]。在司法实践中,根据上述情况认为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大并且犯罪性质严重、人身危险性大、极有可能再犯的,法官可以在做出死缓判决的同时宣告对行为人缓刑考验期满后限制减刑。但有一个前提我们不能忽视,即必须确定行为人被判处的是死刑并且不必立即执行的情况。也就是说我们上述所说的情节,并不是行为人实施犯罪的所有主客观情节,而是在去除判定行为人应当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后的剩余情节。通过我国刑法对死刑的描述以及死缓限制减刑的性质可以看出判断被告人是否应当判处死缓限制减刑的依据是:第一,判断犯罪分子是否应当被判处死刑。第二,犯罪分子应当属于不被立即执行的一类。第三,依据剩余情节来判断犯罪分子是应当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还是死缓限制减刑。

  三、死缓限制减刑的具体适用

  2016年1月25日凌晨左右,发生了一件令人痛心疾首的事情,行为人聂李强于西安市高新区等待女友时,对在路边拦车回家的俩女孩起了性侵的歹意,聂李强回自己车上取了把榔头之后便尾随俩女孩回家至单元楼门口将俩女孩杀伤后猥亵了其中一个年龄较大的女孩子,事发之后,聂李强便逃离案发现场。
  事发之后,俩女孩被发现送往高新医院进行抢救,2016年1月25日,姐姐因抢劫无效离开了这个世界,妹妹也一直昏迷不醒,两个花季少女无缘无故遭受到如此丧心病狂的侵害,无论是目前还是以后,妹妹都需要很大的勇气和时间走出阴影,聂李强知法犯法,甚至不知悔改,不论是家属还是世人,都将无法原谅他。

  (一)案件审结情况

  2018年1月20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聂李强案作出了终审判决,聂李强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在先前的一审判决中,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聂李强判处了死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撤销了之前一审判决的第一项,也就是对被告人聂李强判处死刑并且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这一刑事判决部分,改判为上诉人聂李强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缓并且限制减刑,同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死缓限制减刑在本案中的具体适用

  1.量刑分析
  首先我们来试着分析一下本案从一审判处死刑改判为二审判处死缓限制减刑的原因,也就是分析一下聂李强案件的量刑部分。聂李强在本案中的量刑情节比较复杂混乱,其中既包括了从轻、从重情节,也涵盖了法定、酌定部分。第一,聂李强是否在自首方面构成了从轻情节。我国刑法对自首的规定十分清晰明确,即只要符合主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两个条件,就构成自首,足以构成从轻情节。本案中聂李强在事发三天之后主动到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与情节,虽然从被告人聂李强在自首的时间上来说对聂李强从轻处罚的幅度可能会有所影响,但对于聂李强自首情节的认定是没有理由质疑的。第二,是否应当对聂李强从重处罚。鉴于聂李强在释放后的五年内有前科,形成了累犯,所以我认为应当对聂李强进行从重处罚,从而给予其更高深层次的教育改造。
  对于聂李强从重处罚的原因有:聂李强具有前科是累犯,加上犯罪动机恶劣,对未成年人实施杀害行为。其中,累犯是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其他情节是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聂李强对手无寸铁的两个未成年女孩子先是杀伤,致受害人无反抗之力后对其进行猥亵不论是在主观恶性还是人身危险性上面,都不能对其从轻处罚。
  聂李强的从轻处罚情节有:犯罪后主动到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且认罪态度良好,对被害人家属在经济上的损失超额赔偿,这使得被害人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更好地得到救治。其中,自首是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他情节是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从自首与超额赔偿这两点上面对被告人聂李强进行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中聂李强同时具备从轻从重、法定与酌定。换句话的说,本案对聂李强是否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都具备充分的理由,形成了可杀可不杀的局面。根据我国目前所秉持着“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谨慎适用死刑”这一刑事政策及“对于可杀可不杀的一律不杀”这一实践要求,陕西高院对聂李强改判为死缓限制减刑具备着充分的理由条件,特别是在死缓的同时加判限制减刑,符合了罚当其罪的要求,这对于家属和大众也算是一个交代。
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研究
  2.在本案中的适用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关于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贯彻实施,规定了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积极贯彻严格执行死刑政策等三项基本原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遵循了这三项原则。
  一是罪刑法定原则,根据《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来看,本案被告人聂李强手持榔头猛烈击打两个女孩子的头部,导致二人头部受伤倒地,其中姐姐因重伤抢劫无效死亡,其行为依法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对其判处死缓限制减刑是合理的。
  二是罪刑相适应原则,《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的罪刑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条规定的就是罪刑相适应原则。那么,判处死缓的同时加上限制减刑这一条件,应当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等犯罪情节做出考量。那么根据上文对行为人聂李强量刑的分析可以看出,被告人聂李强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社会影响恶劣。
  三积极贯彻严格执行死刑政策的原则。就刑事立法的目的来看,死缓限制减刑减刑不仅在死缓这一刑罚的严厉性方面增加了幅度,对于严格且谨慎的执行死刑政策同时也创造了前提条件。法官在做出判决进行刑罚裁量时,通常会考虑三个方面的因素,即客观危害层面、主观恶性层面以及社会影响层面。本案中,聂李强对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手段残忍,并与之前的前科行为形成了累犯,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并超额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因此,本案对被告人聂李强判处死缓限制减刑我认为合法又合理。

  四、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目前存在的问题

  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的确立是我国刑罚体制的一个巨大的进步,既然是新设立的制度,必然在不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会有一些问题,比如,这项制度的适用对象过于狭窄,只规定了九类的犯罪情形,其他在社会与学术上呼声较高的犯罪类型并未涉及,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一)适用对象范围较窄

  对于目前规定的适用死缓限制减刑的九类犯罪情形,学术界是一致认同的。这九类犯罪情形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非常高。对这九类犯罪情形适用死缓限制减刑,可以延长其实际执行的刑期,避免早释而带来的社会危害性,对于犯罪分子也起到了加强教育威慑的作用。但就司法实践这一方面来说,只规定这九类犯罪情形还是不够的。
  1.xxxx贿赂犯罪未纳入范围
  近几年来我国对于xxxx腐败的打击力度之大,有效的清除了政治界的蚊虫鼠蚁,不少的贪官因xxxx贿赂情节严重而被判处死缓,如若将xxxx贿赂这一犯罪情节加入,将可以有效的打击xxxx贿赂犯罪,惩治老百姓最痛恨之人。
  我们可以从司法实践中发现,贪官在刑满释放之后通常已被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基本上不能再有做官而继续xxxx贿赂的机会,因此累犯这一词基本上与xxxx贿赂没有关联,贪官被判处死缓之后也无法与限制减刑相关联[15]。通过审判实践我们可以发现,贪官被判处xxxx贿赂罪之后,对于对其判处什么程度的刑罚,主要是根据涉案金额的大小对贪官进行量刑。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可以知道,个人xxxx犯罪的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贪官,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对其判处死刑并且没收其财产。不过通常在实际的司法审判中,法官会考虑到赃款、赃物的追缴数额,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结合严格控制死刑这一形式政策,从而贪官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可能性极其之低,大多数会被判处死缓以留有余地。
  古语有言“治国先治吏”。因此针对重大、特大的xxxx腐败案件,在不适合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况下,应当在判处死缓的同时判处限制减刑。就如近年来备受关注的曲婉婷母亲张明杰,即哈尔滨市发改委副主任涉嫌的xxxx受贿一案,xxxx受贿金额高达3.5亿,如果日后不能对其判处死刑,仅仅对其判处死缓,是不能平息民愤的。即使不对犯罪分子判处死刑,也应当对其适用限制减刑,才能给老百姓一个交代,并且达到对贪官的教育震慑效果,对其他官员予以警戒。
  2.危害公共安全罪未纳入范围
  除xxxx贿赂犯罪之外,还应将危害公共安全罪纳入适用限制减刑的范围,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得知,这类犯罪的最高刑为死刑,此类犯罪的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不可估量,客观危害性极其之高,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社会和谐与稳定,造成的危害后果极其严重,不可小觑,损失也无法挽回,将此类犯罪的犯罪分子判处死缓限制减刑,有利于实现司法审判中的罚当其罪的原则。

  (二)量刑程度过于自由

  1.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
  被告人被判处死缓时是否适用限制减刑,由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此案件的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及犯罪情节等进行考量,由此看来,法官在审理一个案件时,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犯罪情节来决定是否对犯罪分子适用限制减刑。。
  法官的职责在于能够准确的遵循立法精神,达到立法者的目的,准确无误的适用法律,从而审判时不能因为个人因素,如个人的价值观、文化背景程度不同而做出不同结果的判决。但是,对于法官在决定是否对被告人适用限制减刑这一程序时,法官进行自由裁量是不可避免的。自由裁量权是一把双刃剑,如果限制减刑在实际可操作性方面不是很客观,加之刑法对于这一制度没有十分明确规定的话,法官就不得不自己根据相关原则制度进行适时的理解,各个法官必然产生不同的理解,并且带有个人的主观好恶,甚至可能出现权利寻租的显现个,最终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结果出现。
  因此,应当对于死缓限制减刑在程序上进行严格谨慎的设计,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与规定,在缩小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同时留有余地,让限制减刑这一制度在司法体制中更加完善,使其适用效果更好。
  2.相关法条规定过于模糊
  《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限制减刑条款,究竟是属于原则性不可随意适用的条款还是附加的条款,刑法对此没有明确的说明解释。除此之外,在关于限制减刑的法条规定中,没有对于限制减刑具体如何实施、具体措施如何,也是含糊不清的,在语义上很容易产生分歧。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发布后实施的实际司法效果来看,如何对限制减刑中的死缓累犯在执行刑罚期间如何、怎样的实施减刑制度,是没有明确规定的,说明这一部分是有漏洞的,应当重视起来,及时解决。
  虽然刑法十分明确地规定了将被判处死缓限制减刑的罪犯的刑期减到相应的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之后,对于罪犯的减刑幅度严格谨慎的控制,强行规定了减刑的最低执行期限,但是并没有对于罪犯的刑期进行封顶规定。在此基础上,对于限制减刑的罪犯,很有可能出现服刑刑期相差五年的差距。刑法中规定的两种减刑方式都有五年的弹性空间,差距不小,在根本上还是由于刑法对于此规定没有明确的表述,规定相对模糊。

  五、完善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的建议

  《刑法修正案(八)》设立的死缓限制减刑制度,在完善我国刑罚体系,改善刑罚间距上起到了巨大的作用,俗话说人无完人,制度也是不可能十分完美的。死缓限制减刑这一制度的实施,一定程度上暴露出了许多弊端,因此,完善这一制度也是刻不容缓的。

  (一)适用范围方面

  目前我国刑法只规定了九种适用死缓限制减刑的犯罪情形,这对于我国的社会发展以及司法实践方面是远远不够的。根据我国的罪名种类的繁多,应纳入更多的适用死缓限制减刑的罪名。
  1.应纳入xxxx贿赂犯罪
  在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快速时期,司法实践面临着越来越多的xxxx贿赂的案件,虽然近年来我国着力打击xxxx腐败,但这一犯罪是不可避免的,并且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xxxx受贿金额的巨大、犯罪手段的多样隐蔽,也使得在查处xxxx腐败时的难度增加,人民群众对于贪官十分厌恶痛恨。这类犯罪分子通常身居高官之位,具有十分丰富的社会资源,面对这样的诱惑很容易借助公权力神不知鬼不觉的为自己谋取一己私欲。如此,就给社会经济建设和司法体制建设造成巨大的损失,所以要对这类贪官予以严惩[16]。这类贪官,居于要职,手中握有大权,而且阻碍了社会的发展,对于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具有阻碍的负面作用。
  2.应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的决水罪、破坏交通工具罪、以危险方法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罪等犯罪,也应当被安排在适用死缓限制减刑的行列之中。我们可以从刑法规定的适用死缓限制减刑的九种犯罪类型中发现,适用这一制度的犯罪情形都为人身危险性大、社会危害性大、主观恶性强,对于社会的和谐发展具有妨碍作用。之所以将这九种犯罪情形纳入适用死缓限制减刑的行列,就是要对这类罪犯进行更深层次的思想教育,使其深刻的认知到所作所为的可恶性,达到震慑其他人以及教育犯罪分子的效果。那么,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主观恶性之强,人身危险性之大、社会危害性之大,也是不可小觑的。所以我认为,将其纳入适用死缓限制减刑的行列也是必须的。

  (二)适用对象方面

  死缓限制减刑首先犯罪分子应当符合被判处死缓这一前提条件,其次是具备对其限制减刑的实质条件,最后适用对象范围是九类犯罪,也就是上文所介绍的七类暴力性犯罪、累犯和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我认为,当前规定的适用对象还是不够全面的,应当对适用对象进行适当的细化,加以明确。
  1.将累犯进行细化
  我国的刑法认为,累犯不论是在人身危险性方面还是主观恶性方面的程度都比初犯高,所以刑法要对累犯严惩。但累犯的前罪和后罪呈现出来的关系是十分复杂的,体现出了完全不同的危害性
  一是按照罪行的轻重进行划分,有轻罪加轻罪,轻罪加重罪,重罪加重罪,重罪加轻罪,四种类型。二是按照是否属于暴力犯罪划分,有非暴力加非暴力,非暴力加暴力,暴力加暴力,暴力加非暴力四种类型。三是按照犯罪数量进行划分,有一起加一起,一起加多起,多起加多起,多起加一起,四种类型[17]。
  如此一来,各种各样的累犯,体现出了不同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差异甚至可以说千差万别。所以应当在处罚上加以区别,使前罪后罪都为重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处罚上面高于前罪后罪都为轻罪的犯罪分子。
  2.明确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
  第一次见到有组织达到暴力犯罪,是在2011年发布的刑法修正案(八)中,那么,将如何界定这个新的法律术语,是学术界的一大挑战,也是司法界的一个难题,对于这个法律术语,我国的学者对此有不同认识。
  首先,“有组织犯罪”,指的是由首要分子组织他人实施的必要共同犯罪形式[18]。其次,暴力性犯罪指的是犯罪分子使用外力作用直接对于被害人的人身及财产造成伤害。那么,到底应当怎样理解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法学界对于这个问题是没有统一的答案。有的学者认为,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应当与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七种暴力性犯罪相当的犯罪,也就是说在性质上应当属于具有相当严重的暴力性犯罪[19]。有的学者认为,典型的有组织犯罪包括: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邪教组织犯罪共三种类型。这三种有组织犯罪的组织成员实施的故意杀人、抢劫、绑架、强奸等暴力性犯罪的,应当依法认定为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20]。因此我认为刑法应当对于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明确界定它的定义,有利于限制减刑这一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实施。

  (三)对量刑程度自由化进行限制

  适用死缓限制减刑,具有前提条件和实质条件。前提条件是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实质条件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但是这样的规定似乎过于笼统模糊,没有细致的规定可供参考,案件不同具体情节也是不同的,所以法官因无具体规定进行参考,只有实行自由裁量权,那么这样一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权限是很大的。当然,法官在审理案件决定对死缓罪犯施以限制减刑的同时,是需要综合衡量各种量刑情节的,包括主观恶性、客观危害性、以及人身危险性,以保证我国的司法公正性。
  第一,犯罪分子的犯罪手段十分恶劣,是严重的暴力犯罪,,对于被害人造成了在人身上和财产上的双重损失,具有极大的主观恶性以及人身危险性,给社会带来的不可磨灭的危害。不论在法定还是酌情上都不具备可以从宽处理的情节,应当对此类罪犯判处最高刑罚,即死刑立即执行。
  第二,如果犯罪分子的罪行还没有达到对其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形,存在可以从宽处理的犯罪情节,那么就可以综合其犯罪情节来考量一下是否对其适用死缓限制减刑。如果犯罪分子所犯罪行极其恶劣,犯罪手法十分残忍,不过因为犯罪分子不论是在主观恶性还是人身危险性方面不是很高,又或者犯罪分子本身存在法定和酌定从宽处理犯罪情节,那么法官就可以考虑对犯罪分子适用死缓限制减刑。
  第三,还有一种可能就是犯罪分子没有犯下十分严重的暴力犯罪,但是此类罪犯有着极大的主观恶性以及人身危险性,有仇视社会的心理,并且之前有犯罪的经历,是累犯,这时候虽然存在可以从轻处理的法定和酌定情节,也要在对其判处死缓的时候使用限制死刑,唯有如此,才可对社会,对人民,也是对被害人的一种交代。
  在考虑上述量刑因素之外,与此同时,也要严格遵守“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原则。从而形成罚当其罪的司法公正公平的风气。

  (四)增设死缓限制减刑复权程序

  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的设立,为我国刑罚制度的填充完善做了极大的贡献,然而在此制度对于严格控制死刑与对生命尊重的同时也带来了学者对于罪犯终老监狱之中的反思,同时也加大了监狱的监管难度。有的时候,限制减刑自字面意义上表现着用极端的形式体现着刑罚的延续性特征,甚至有可能导致罪犯不堪重负[21]。这就需要在一定程度上能否恢复罪犯的减刑权利,因此下文将对于复权程序的设立适当的构想[22]。
  1.复权制度的决定权的归属问题
  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应当将复权制度的决定权赋予法院,罪犯想要通过复权程序恢复减刑的权利,需要在一定的刑罚执行期满后通过主动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按照罪犯在监狱改造期间的种种表现,综合考量后,对其是否获取复权而作出决定。
  2.复权定义的确定
  至于复权这一法律用语应当界定为广义还是狭义,我认为应当使用广义的概念。狭义的复权,指的是罪犯完成刑罚期的执行之后,可以返还给罪犯在服刑期间被剥夺的资格与权利。复权的广义含义,犯罪分子在同时完成主刑以及附加刑的执行期限之后,经过一定期限之后便可消灭前科。由此一来,广义的含义更有利于犯罪分子在完成刑罚执行期限,接受教育改造之后,重新回到社会,继续之前的自由生活。
  3.复权的条件
  复权的申请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包括形式条件与实质条件。形式条件指的是罪犯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完成对其的考验,能够有效的表明其在监狱服刑期间得到了有效的教育改造,危害社会的可能性极小,可以回归社会,重新做人。实质条件指的是罪犯改过自新,通过服刑人员的所在社区、单位、户籍所在地、常住地公安机关的证明,能够回归社会,不会对社会造成再次伤害。

  结论

  当今世界的中国,无论是在社会经济建设方面还是司法制度建设上,都取得了令国人足以骄傲的成绩。在司法建设领域,受到世界上废除死刑潮流的影响,我国积极贯彻着“严格控制死刑”的策略,废除死刑成为历史发展趋势。我们可以从历年来不论是刑法修正案的公布,还是刑法的历年修订,我国的法制在进步着,完善着。
  《刑法修正案(八)》设立的死缓限制减刑制度,对于我国的死刑制度,是重大的里程碑,更好地衔接了生刑与死刑,缩小了二者之间的差距。制度的确立与实施是两个层面,我们需要通过司法实践来对中国的刑事法律的立法精神加以把握,也通过时间来完善刑事立法,从而贯彻从实践中来到实践中去的哲学精神。坚持罪刑法定,罪刑相适用的基本原则,为我国的刑事法律制度贡献出一份力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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