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由于我国现有的法律对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相关规定并不完善,无法更加有效的保护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因此,完善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相关法律内容是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首先,本文结合网络时代背景对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权利客体内容扩张、财产化趋势等相关特点进行概述。其次通过对《民法典》和《网络安全法》中关于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法律规定进行归纳总结,概括出我国关于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现状以及法律规定的不完善所带来的问题。最后根据现有法律规定给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保护带来的相关问题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及措施。
关键词: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
一、绪论
互联网行业的快速发展,为我们的生活方式带来了很大的改变,衣食住行都能通过互联网得到解决,网络的快速发展改变了我们的传统的生活模式,现在我们可以通过互联网进行学习、办公、购物等更大程度上方便了我们的生活,但是同时也带来了一些不利的影响,增加了个人隐私泄露的风险。在进入网络时需要填写自己的个人隐私信息,因此,网络中存储着大量的个人信息,一旦被他人非法搜集并利用就会泄露公民的隐私,从而侵害公民在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我国目前现有的法律中对于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保护规定还不够完善,若想更好的保护网络用户在网络环境中的隐私权,就要针对其独有的特点制定有针对性的法律。合理完善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相关法律规定有利于更好的保护自然人的合法权益。
二、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概述
(一)隐私权与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
隐私权是是民事法律体系中一项重要的人格权,《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对隐私权的概念进行界定,即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对于网络隐私权这一概念,学者们有着不同的观点。吴伟光教授的观点是,网络隐私权是指人们使用了互联网,并且通过互联网把自己的信息传播了出去,但是,这种传播出去的信息不能被他人非法收集、利用和公开的权利。在李德成教授看来,网络隐私权是指网络用户通过网上活动时,享有的私人生活信息等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这些隐私不能让他人利用非法手段获得、复制和利用的一种人格权。
根据以上学者的观点,笔者认为,学者们所说的网络隐私权这一概念就是本文所探讨研究的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是在传统隐私权的基础上进行的延伸,自然人在使用互联网的时候会在网络中留下个人信息,对于他人的个人信息不得非法收集、利用和公开,同时网络用户在网络环境中私人的生活、信息、活动等都不能受他人非法侵害。
(二)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特征
1.权利客体内容扩张
在互联网没有普及的年代,人们获取信息的方式比较单一、范围也比较狭窄,因此传统隐私权的客体范围具有局限性。现如今互联网高速发展,网络平台中储存着的大量个人信息并且通过互联网进行数据化。因此,对于传统隐私权的规定不能满足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需求。人们在使用互联网的过程中所产生的信息会被数据化处理并储存、记录在互联网络中,在很大程度上扩大了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客体范围。
随着网络技术的普及与发展,我们进入了信息化、数据化时代,网络隐私权的客体范围也有所延展。网络隐私权的客体范围已经从传统隐私权中的隐私信息内容逐渐拓展到了数字化的网络社会中,在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前提下私人信息范围的拓展应为,通过网络在特定范围内,向特定的人传播的能够被识别的敏感信息。除此之外私人领域也应该扩大,其范围应当包括私人的网络服务平台、网络通讯设备、IP等,私人生活的概念应该拓展为通过网络平台所需展开的多种数据交互。从客观来讲,若只是单纯的某个个人网络信息的泄露并不足以侵犯隐私权,但若是互联网通过大数据技术进行数据整合,通过对整合出的信息精准定位,就会对网络用户的网络隐私权造成严重的侵害。
2.财产化趋势增强
在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利益最大化已然成为企业和个人追求的目标,网络隐私权的财产化趋势也在逐渐增强。互联网环境中侵犯隐私权的事件频频发生,其中最主要的原因就是网络环境中储存着的大量个人信息,能够为商家带来高额的利润。比如,一些教育机构会通过收集网络用户个人手机号码注册登陆某些相关网站,并通过电话的方式来推销并获利。再比如一些不法分子通过非法手段购买考生在网站上填写的考生个人信息,利用这些个人信息进行违法活动,侵犯用户的网络隐私权,“徐玉玉案”就是一个典型网络隐私权侵权案例。[4]该案的侵权人杜某通过黑客技术,黑进了山东省高考网上报名系统,收集考生信息并将非法收集来的信息进行售卖,以此获利。为了获取不法收益,导致侵权行为频发。
3.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权利主体内容
一是知悉权又叫知情权。自然人平等享有知情权。互联网平台在收集个人信息的过程中,需要获得相关用户的许可方可使用。对于互联网平台获取个人信息的行为,信息主体有权知晓其用途,有利于对隐私权进行保护。
二是选择权。网络服务者、网络提供者和XX应当严格遵守“法无授权不可为”原则对自身的行为进行规范和约束,并将选择权掌握在网络用户手中。网络用户对于个人信息有基于自己的意愿选择允许互联网平台收集个人信息或禁止的权利与自由。
三是支配权。网络用户对于个人信息享有绝对的支配权,对于不愿意公开或透露的个人信息,有权要求互联网平台不予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要充分尊重网络用户对个人信息的支配权。网络用户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其支配权。
四是安全请求权。在发现自己的个人信息被非法侵害时,网络用户有权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进行制止及补救,保护个人信息安全。
五是赔偿请求权。由于网络隐私权的财产属性,会使得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被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来获取经济利益,使得网络隐私权受到不法侵害。对于不法侵害,网络用户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侵权行为给网络用户造成严重影响的,网络用户不仅可以向其请求财产赔偿还有权要求精神赔偿。若侵权者拒不赔偿或赔偿不能有效挽回用户的损失的,网络用户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以此更好保护自身的合法利益。
4.网络环境下的侵权形式更为复杂
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的侵权形式可能相较于传统的隐私权而言更为复杂,由于网络具有不确定性、广泛性、虚拟性、开放性等特点,也就使得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侵权形式变得复杂、多样,也就增加对其保护的困难性程度,法律保护也变得格外的困难。
三、目前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现状及不足
(一)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的现状
1.《民法典》对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现状
新《民法典》设专门章节对隐私权与个人信息的概念进行规定,还对侵权行为进行了分类,并将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进行分别规定。这一举措既顺应了当今时代发展的潮流,同样也使移动网络世界变得更加平稳有序,也更有利于从法律层面上保护网络用户在网络环境中的隐私权。《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是对自然人个人信息的保护的规定,本法第一千零三十二条是对隐私权概念的阐述。第一千零三十三条是对隐私权的侵权类型进行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违法形式对他人的私人生活、私密的空间、活动以及信息等进行不法侵害。《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对网络侵权责任也进行了规定,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是权利人就侵权行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及时将通知转送给有关网络用户,并及时采取措施的,该法条还规定了若权利人的通知出现错误并造成损害的,由权利人承担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是对反通知制度的规定,此条主要是规定网络用户认为自己不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权利人应当如何维护合法权益的规定。
对于隐私权的保护不仅规定在《民法典》中,在其他的部门法及相关法律文件中也能看见对隐私权保护的相关内容,更加细致全面的完善对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保护是才是关键。
2.《网络安全法》对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保护
2017年我国《网络安全法》正式实施,成为一部专针对互联网的法律,是个人或组织进入网络世界的行为准则。本法设立专门章节规定网络信息安全,法律明确规定网络运营者在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时要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遵循合法、公平、正当等原则使用个人基本信息,并且不得利用非法手段侵犯个人的信息安全,保障公民在网络环境中的隐私权。《网络安全法》第41-43条规定网络运营商在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遵循法律规定,并且不得泄露、毁损等规定。此外还规定网络运营商有确保个人信息不被泄露以及在泄露时立即采取补救措施的义务;还规定了在发现违反法律规定收集、使用个人信息时,网络运营商有及时删除或更正的责任与义务。《网络安全法》第44-46条是对个人信息的交易进行严格规定,严禁进行任何违法的交易行为。本法虽然是对个人信息安全的相关规定,但在某种程度上个人信息也同样属于隐私,两者具有重合之处。因此,《网络安全法》是对个人信息安全的规定也在某种程度上间接的保护了网络隐私权。
综上所述,我国针对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保护虽在诸多法律中都有规定,而网络环境下隐私权有其自身的特点,在适用法律方面需要有能够适用自身特点的相关法律规定,但是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对于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规定并不详细。
(二)我国对于网络环境下隐私权保护存在不足
1.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不合理
我国传统隐私权适用于一般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由被侵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侵权行为进行举证,被侵权人举证证明其行为存在过错并且对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但是从当前的互联网行业发展速度来看,传统隐私权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已经不再适用于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了。
我国《民法典》中关于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侵权主体没有明确的规定,范围也比较狭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九十四规定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侵权人,但我国现行法律未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适用范围进行详细的界定。法律学者们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一侵权主体的界定范围也无法形成统一的观点。若无法确定侵权责任主体的范围,就无法认定主观过错及动机,当侵权行为发生后若只是片面的采用传统隐私权的过错归责原则,不但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救济,也不利于互联网行业的发展。因此,也就印证了上述观点,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已经无法适用在网络隐私权中。
隐私权的侵权案件中,采用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因此,被侵权人就承担起了举证责任,但是权利人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网络环境的复杂多变使得权利人在收集、提供证据的过程中非常困难,这会使被侵权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由于举证责任的不合理分配会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救济,引用一个典型案例来证明,一般过错归责原则不适用于网络隐私权侵权案件。“林念平与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件”[5],2013年11月5日林念平委托公司的一位同事为他订购了一张从成都飞往昆明的航班,该同事通过拨打官方电话的方式订了一张机票,并向四川航空公司官网支付420元机票钱,并填写了林念平的手机号码,当天,林念平就收到了四川航空公司官方网站发来的购票成功信息,但没过几天,林念平又收到了一条飞机延误的消息,信息内容包括林念平的个人信息以及航班信息,林念平只能另定一张机票花费了,后经证实林念平2013年11月5日订购的航班并没有延误。林念平于2014年10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川航空公司全额退还购买飞机票所花费的钱款,并赔偿损失。本案原审法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认为林念平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信息泄露与四川航空公司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一审判决不支持林念平的诉讼请求。
但是二审的审理结果却与一审截然不同。二审认为“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对权利人不公平,林念平属于弱势一方举证困难,为了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诉讼的公平进行,应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四川航空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无过错,因此二审法院决定撤销原审判决。
通过举例的形式进一步证明了,传统隐私权的一般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无法适用于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
2.权利救济方式模糊
传统隐私权的救济途径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但目前传统隐私权的救济方式已经不能有效解决网络隐私权的救济问题了。
停止侵害这一权利救济目的在于阻止侵权行为的继续,避免权利人损害扩大化,这一救济方式适用于民事主体遭遇持续性侵害的情形。权利救济最讲究是速度,由于网络的传播速度很快,因此要以最快的速度及时、有效并准确的制止事态扩大,避免造成更大的影响,才是对网络隐私权最为有效的救济方式,但是很显然目前停止侵害这一救济方式并不能对侵权行为进行及时的救济。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要求侵权人澄清由于自己的侵权行为而对被侵权人造成的负面影响,并恢复其名誉。法律规定对于这一救济方式,被侵权人可以要求侵权人采用口头或书面的形式进行澄清,消除对受害人造成的负面影响,并使受害人的名誉恢复到原有的状态。但这一权利救济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问题。第一,消除影响的判断标准难以认定,其效果也难以得到保证。消除影响的关键在于消除侵权行为给当事人带来的负面影响,但由于互联网的传播速度极快,一旦用户的隐私信息被泄露,就会以极快的速度扩散,因此想要真正的消除影响是非常困难的。第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方式可能会通过媒体、网站等一些方式来澄清,但这样的方式可能会对受害者造成二次伤害。澄清方式上具有公开性,需要向外界公开受害人的个人信息的方式来救济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但是这样一来会对受害人的隐私进行再次公开。一方面是为了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但另一方面却扩大了隐私的受损害程度,并没有很好的做到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是人格权侵权案件中最常见的责任承担方式。法律只规定了当网络隐私权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但却没有规定若侵权人拒绝履行时应该如何进行补救等规定。
3.个人信息与隐私边界模糊
个人信息与隐私权之间既有区别又有联系,我国法律没有对个人信息与隐私权的边界进行严格的界定。区别在于个人信息具有公开性以及身份识别的性质,而隐私权则是私密性的,不愿意被人知晓的这就是二者之间最本质的区别。二者之间同样也存在联系,有些隐私属于个人信息范畴,有些个人信息也是属于隐私的范畴。例如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等既属于能够证明个人身份的身份识别性信息,也属于不愿被他人知晓的隐私信息,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非法获得、利用。但若仅凭着二者之间的区别与联系,对有关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侵权案件适用有关保护个人信息的相关法律规定,长此以往会导致网络环境下公民的隐私权得不到有效的救济而引发一系列问题。
4.电子商务平台缺乏自律性
从目前国内互联网产业的发展情况来看,网络运营商们更加关注的是自身利益的发展,在获得了用户的个人信息后就会将其作为交易工具,而造成这种问题的原因是没有对互联网行业进行严格的监管,以及没有建立专职部门,这就使得网络用户的数据信息无法得到真正有效的保护,使信息外露的现象较为常见。一些互联网平台在用户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通过非法手段收集来的用户个人信息,进行非法售卖给需要的网络运营商们并从中获取高额利润。而得到这些信息的网络运营商们通过对用户使用习惯的数据进行分析,从而精准的破解出用户的网络隐私并通过精准广告推荐、电话短信性骚扰等手段向用户推荐其所需的商品,从而获得更大的商业价值。[6]这不仅不利于保护公民的隐私权还使得公民的的个人隐私在受到不法侵害时无法进行及时有效的补救。电子商务平台作为服务行业首先应注重对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不应该只过分注重自身利益忽视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做到二者的均衡,在盈利的同时注重对于使用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这也是电子商务平台缺乏自律性的原因,也是导致公民在网络环境下隐私权被侵害的原因之一。
四、完善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建议
(一)采用合理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
传统隐私权采用的是一般过错归责原则,但却并不适用于网络隐私权。在网络隐私侵权案件纠纷中,受害人维护权益时所面临的最大困境便是举证难。因为在司法实践中,被侵权人并不能及时提供有效证据或提供的证据无法被使用作为案件证据,这样一来受害人还是要承担败诉的风险。立法目的在于更好的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对于规则原则的适用也极为关键,过错归责原则无法适用于网络隐私权的侵权案件,无法更好的保障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作者认为对于网络隐私权的归责原则,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更为合适。根据“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即由侵权人承担举证责任,来证明事实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等,如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无过错,则推定为有过错。这样一来就能很好的解决,受害人举证困难、举证错误的问题,更好的保障网络用户在网络环境中的隐私权。
(二)细化权利救济方式
1.细化停止侵害这一救济方式
停止侵害适用于侵权人的侵害行为仍在继续,为了避免造成更大的影响,被侵权人才有权向法院请求停止侵害的行为。因此要充分发挥停止侵害的时效性,及时制止侵权人的不法侵害行为,避免更大的影响。《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了侵权行为若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停止侵害,但这一规定流于表明,对权利救济不利。按照网络隐私权的特征,可以将其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类型的侵害方式。而需要进一步完善的是停止不作为的侵权行为,侵权人通过积极作为的方式停止对受害者的侵害,为了侵权主体积极配合采取相应措施,我国要加大执法监督力度使侵权主体能够正视网络环境中侵害网络隐私权的行为,积极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从而更好的保护网络隐私权免受不法侵害。
2.对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这一权利救济进行细化
应当采用恰当的方式澄清,避免对受害者造成二次伤害。一方面需要考虑侵权人在公开澄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时所公开个人隐私权的范围、内容以及效果,是否会扩大对受害者的损害程度。另一方面需要明确消除影响的认定标准,并不是侵权人实施了相应的行为,就认定其履行了义务并承担了侵权责任。而是侵权人实施的行为有效的的降低了对社会的负面影响,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救济这才是关键。在消除影响明显不具备可能性的情况下,可以从网络隐私权的实际损害出发,寻找其他的代替措施,来解决这种不能消除影响的尴尬局面。在取得权利人的同意后,可以采取其他适当的方式代替,例如提高损害赔偿金额等。
3.细化赔礼道歉的权利救济方式
权利人的网络隐私权在受到不法侵害时,对其精神上会造成及其严重的影响,赔礼道歉的作用在于安抚受害者的心灵。《民法典》第一千条规定,若权利人拒绝向受害人赔礼道歉,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采取向报刊、报纸、网络等媒体上发布相关公告的方式执行。但笔者认为法律规定对于拒不赔礼道歉所采取的措施流于表明过于形式化,并不能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的救济,因此该规定并不完全适用于网络隐私权的救济。对于网络隐私权而言当侵权人拒不赔礼道歉时,为了更好的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就需要明确其他措施来代替赔礼道歉这一权利救济方式。代替的措施可根据不同的侵权主体划分不同的方式。若侵权人为自然人,其拒不道歉的代替方式可以是加大损害赔偿的金额包括精神方面和物质方面。若侵权主体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需要法院采取公告的形式督促其尽快履行义务或加大拒不履行赔礼道歉的惩罚力度。
4.合理完善赔偿损失
赔偿可分为精神损害赔偿和物质损害赔偿两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是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仅是对人身权益方面的损害赔偿,并没有关于网络隐私权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规定。为了进一步的完善精神损害赔偿,需要明确侵权行为对受害人精神的造成的实际损害程度。在网络侵权中,由于其传播性、公开性、持续性等特点,侵权行为对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不能仅仅局限于已经发生的,还要考虑到影响的传播性和持续性,综合考虑侵权行为对受害者造成的实际精神损失。还需要根据侵权行为对受害者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进行划分,根据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将其划分为不同的等级并给予相应的赔偿。
对于物质损害赔偿,需要明确的是侵权行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害的程度,以此为依据来确定物质损害赔偿的金额。一方面与精神损害赔偿认定方式相同,需要明确侵权行为对受害人财产损失的范围,包括实际发生的以及潜在的损失。实际发生的是指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最直观的损失,比如微信账号被盗用导致微信中的钱被盗用;潜在的损失是指侵权行为在未来有可能会继续对受害人造成的影响,比如盗用受害人微信账号进行不法勾当等行为。对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明确后才能就物质损害赔偿金额进行明确。另一方面,被侵权人在向法院提起隐私权侵权诉讼时,可附带物质损害赔偿,加重对侵权者的财产性惩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
(三)明确侵权责任免责事由
《民法典》的制定是为了保护平等主体的合法权益,侵权者和被侵权者都属于平等主体平等的享有权利,因此法律在保护网络用户的网络隐私权的同时也要赋予侵权者一定的抗辩权,明确侵权责任免责事由,使侵权者和被侵权者的在诉讼中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六条规定了个人信息的免责事由。以此为依据可以概括出网络隐私侵权案件的免责事由,包括当事人同意、为维护公共利益、当事人合法公开信息。
当事人同意的免责事由要从多种角度进行规定,首先,从当事人自身出发,考虑其是否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以及对网络隐私的处分权和处分能力。其次,当事人同意是从公开和利用两个角度进行分析的,公开又分为完全公开和限制公开,对于限制公开,就是不得随意搜集和使用他人的个人信息,即使是当事人已经公开的信息也不得非法收集和利用。使用个人信息要在当事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使用,若非法使用或者超出当事人同意的范围内使用,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维护公共利益是XX、公安机关等国家机关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而收集或查找个人信息的行为,属于免责事由范围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收集信息并且要明确告知当事人,告知的内容应包括个人信息的来源、用途以及使用范围,还要对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尽到合理保护的义务。
(四)完善互联网行业自律体系
除了要完善有关网络隐私权的相关法律规定外,还要针对互联网行业内部自律观念缺失的问题进行完善,要建立完善的网络监督管理体系对用户在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进行管理和保护,减少个人隐私的侵害事件的发生。
首先,不同的网站要根据自身的行业特点制定完善的隐私保护说明,为了充分保护网络用户的知情权,在声明中要明确告知网络用户在登录网站时会读取个人信息,以及网站会读取哪些个人信息以及为什么要读取这些个人信息等相关内容。还有当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被他人非法泄露、利用或公开时应采取怎样的措施维护合法权益。
其次,要对互联网平台以及工作人员行为进行约束。互联网平台以及互联网工作者要明确自己的权利义务关系,要遵守法律法规,要对非法泄露或利用他人个人信息的网络提供者进行严惩,对于平台不作为以及非法泄露个人信息并提供给他人使用的行为,由此给公民的隐私权造成损害的行为,要承担连带责任。
最后,完善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公约是由中国互联网协会向社会公布的,但公约的内容大同小异,具有明显的局限性。因此,为了更好的保障网络隐私权需要对行业公约的内容进行完善。其一,公约要对成员所应遵守的义务和应承担的责任进行明确。其二,该公约缺乏强制性,公约内容应增加惩罚措施,若成员违反公约规定造成严重影响的,必须对此进行严厉的惩罚,才能更好的保护网络隐私权。
结语
网络是一把双刃剑,在带给我们便利生活的同时,也无时无刻不威胁着我们的安全,近年来有关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侵权案件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对于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侵权行为,不仅损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也威胁着社会的和谐稳定。我国对于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保护还不够完善,不论是对互联网行业的监督管理方面还是在对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保护方面都不够成熟,不利于互联网的发展更不利于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因此,我国要想更好的保护公民在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就必须建立健全互联网络监督监管机制,与此同时还要完善此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为网民们提供一个健康、安全、绿色的网络空间,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保护公民的在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不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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