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近年来,我国居住权纠纷频繁发生,司法实务中需要运用居住权制度对特定群体的居住利益进行救济的情形越来越多。2020年5月28日,在我国通过的《民法典》中首次正式确立了居住权制度,居住权作为一项新型用益物权被列入物权编。我国设立居住权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特定群体的居住问题,该制度对于完善住房保障体系、保障特定人群的住房权益、提高房屋利用率和司法实践等方面有很大的研究价值。但《民法典》中有关居住权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六条,不足以涵盖居住权的全部内容,仍存在不足与遗漏。在社会生活中,因居住问题而引发的各类纠纷经常发生。为了促进居住权制度最大化实施,推动居住权制度进一步完善,本文对目前《民法典》中居住权制度规定的不足之处进行分析并提出完善建议,以期居住权发挥其最大经济效益。
关键词:居住权;权利;义务
引言
近年来,在面临房价高涨的情形下,通过购买房屋的方式解决居住问题显然成本过高,如何保障全体人民住有所居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重要问题。现今,因养老、婚姻关系无法维持从而引发的住房问题不占少数,虽然我国一直都奉行尊老爱幼、维持夫妻关系和谐的优秀传统美德,但是,社会进步的同时,人们维护自身利益的意识有所提升,从而导致由住房引发的纠纷数量上升。自《民法典》颁布以来,居住权制度作为《民法典》中新设立的制度,引起了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对于居住权的设立与否一直存在争议,但一项新制度的诞生,支持与反对的声音必然同时存在,要理性对待,认真分析并给予充分的论证,以此得出该项制度是否有存在的必要。作为一项新制定的法律制度,本文将在介绍居住权基本理论的基础上,结合我国设立居住权的必要性,对其具体内容的完善方面进行探讨和研究。
一、居住权的基本理论
(一)居住权的概念
居住权最早起源于古罗马,产生于罗马人的习惯中,最初是作为人役权的一种形式而出现的,后又广泛地运用于在人们的日常生活和行为规范。因此,在传统认识上居住权在性质上具有人役性。居住权制度最初立法目的是居住权人对他人所有房屋的全部或者一部分及其附属设施所享有的占有和使用的权利,而本质上是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对房屋所有权的内容,进而满足双方不同的需求[1]。之后,受罗马法的影响,欧洲、非洲等诸多国家和地区也都相继规定了居住权制度。
对于居住权的概念,《德国民法典》第1093条对居住权制度所作出的概念较为典型。我国也对居住权的概念做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居住权是指当事人为满足长期、稳定的生活居住或其他需要,对他人的房屋及其必要附属设施进行占有、使用和有限制的收益的一项用益物权”。另外,王利明、钱明星和江平等人也对居住权的概念进行了各自的阐释,虽有不同,但一致认为居住权的设立目的是为了保障特定群体的居住需要和权益。虽然仅就立法技术本身而言,可能任何人、任何国家都无法为居住权作出一个完整、严密的定义,但对居住权的概念作出合理界定仍是有必要的[2]。由此可见,居住权是指自然人为长期满足自身的生活需求,在他人房屋的基础之上所设立的有利于自身享有占有、使用乃至有限制的收益的一项用益物权。居住权是属于兼具占有和使用性能的用益物权,旨在解决特定群体的居住需要,而这群特定群体大多数是弱势群体。
(二)居住权的特征
第一,居住权的物权性。权利人在行使自己的权益时,可以享有对房屋的占有权和使用权。在没有经过房屋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任何人不得对其权利进行干预,这是一种建立在他人的房屋之上所设立的限制物权。因而,它具有物权性质,并具有支配、排他等特点。
第二,居住权的无偿性。居住权与用益物权等其他权利不同,其一般都是无偿设立的,是一种恩惠行为。从性质上看,居住权本身就具无偿性的特征,其制度一般是在婚姻、抚养等道德基础上而设立,对社会保障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基于这一点,其一般都是无偿设立的。
第三,居住权的时限性。居住权制度的主体是相对特定的自然人,设立目的主要是为保障特定群体的住房需要。因居住权不具有继承性的特征,故当居住权人死亡或者期间届满后居住权灭失。但是,根据合同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对居住权的相关期限作出明确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居住权的使用期限不得当超过居住权人的生命期限[3]。
第四,居住权的人身性。其人身性的特点是为特定群体的居住需求设立的一项权利,家庭成员之间设立居住权的较多,这也体现了居住权制度的人身专属性。从这一点看来,居住权的主体主要限于自然人,而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由于其不是以生活需要为出发点,因此不能成为居住权的主体[4]。
二、我国《民法典》中设立居住权的必要性
(一)有利于完善我国住房保障体系
我国现今有近14亿人口的大国,这就标志着我国人口数量和住房数量的矛盾冲突以及住房拥有量不均衡的问题,住房问题成为人们广泛关注的问题,也成为完善我国住房保障体系的重要目标。我国目前已建立廉租房、公租房、住房公积金等多种保障住房体系,这些政策在很大程度上减轻了一些居民的住房压力。但其政策覆盖相对来说较窄,有时监管不到位也会直接导致无法实现我国住房保障体系的目的。由此得出,在这种背景下,引入居住权制度有利于完善我国住房保障体系,是相对可行的。其制度的目的不在于增加自然人的负担,而在于保证自然人都能够住有所居,进而完善我国住房保障体系,使我国的住房制度更加健全。在理论上来说,权利人只能占有并使用他人房屋,不得转让、继承和出租,避免了投机者以此为目的谋取私利,确保真正需要者有房可住,从而有效地保证了公民的住房需求,并使房屋的利用率达到最大化[5]。此外,居住权的优势还在于,其价格本应低于完整的所有权,再加上XX的资金支持还会有所降低,这与住房保障的本意是一致的,符合住房保障的初衷,为保障性住房体系增加一种新的可操作路径,从而有助于完善我国的住房保障体系[6]。
(二)有利于弱势群体的权益保障
居住权制度设立的重要目的是保障社会中弱势群体的权益,比如老人、妇女、儿童等。首先,我国老龄化比较严重,我国60岁以上的老年人口数量高达2.64亿,占总人口的比重将近20%,这些数字足以说明我国已进入老龄化社会。这一现状造成我们国家对养老人的保障系统难以承受,同时,很多老年人是拥有一处住房,甚至多处,这样一来,居住权的设立就显得尤为必要。其次,根据处理的离婚案件分析可知,居住权制度的设立可以为离婚案件中困难一方提供住房救济,并对弱势方的合法权益给予相应的保护。此外,依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未成年人在未能独立生活前,必须依靠父母或者其他亲属的抚养才能健康成长,《民法典》在居住权制度一章中,明确规定了可以以遗嘱或者协议的形式设立居住权,并对儿童的居住权进行全面的保障,特别是在父母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情况下。由此可见,居住权这一权利具有救助性、保障性的特征,居住权的设立有利于对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保障。
(三)有利于实现房屋利用最大化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居住权制度已经不再仅局限于家庭和财产继承等领域,它同时也在经济领域中广泛存在。而居住权作为物权的一种,具有物权的特征,它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其作用,使财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达到最优最优化配置,是对社会财富拥有和使用的最理想配置,此而能更好的满足人们对住房稳定的要求。另外,随着人们对居住权的需求越来越高,将居住权制度当作一种多元化的物权使用形式,同时也兼顾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使房屋的使用率得到最大程度的提高,实现房屋价值利用的最大化。居住权人在保证其自身住房权利的同时,也能够从住宅的投资中获取一定的收益,从而达到对住宅的合理使用,实现对不动产的最大化利用。比如在住房养老问题中,房屋的反向抵押或售后租后等,过去由于制度不健全,一直存在难以解决的问题。而如今,以居住权为基础,以居住权为基础,不仅可以保证老年人的住房需求,还可以增加一笔额外的收入。出资多的一方可以享受所有权,而较少的一方可以享受居住权,实现房屋居住的合理分配[7]。在实行物权法定的前提下,对居住权的规定使得人们对住房使用的选择更加多样化,从而更好地满足了人民对利益、甚至是效率的需求,实现房屋利用率最大化。
(四)有利于司法工作顺利开展
居住权的设立,既是保护弱势群体、尊重所有权人意愿的一种表现,也是司法实践的必然要求。通过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站可以看到很多地方都有关于居住权案件的纠纷,且法院受理居住权的案件数量也呈上涨趋势,越是经济发达的地区,居住权纠纷的案件就越多,法院受理的居住权案件也就越多。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众多专业学者针对居住权问题进行过详细并激烈的探讨和分析,当时就已有了设立居住权制度的意图。而《民法典》施行后,对居住权制度有了更为明确的说明,对其法律概念、特征等有了一系列相对具体的说明,并对居住权提出了较为专业性的阐释,其独立性和绝对性特征更为明显。居住权制度的健全和发展,为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提供了法律依据,对原有较为模糊的行为加以约束,从而全面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加能够体现法律的公平和公正,有效保障了我国住房问题的解决以及提高了我国司法裁判能力的质量[8]。居住权制度的完善和健全有助于我国司法实践工作的顺利进行,避免法官在司法审判中法律法规使用标准模糊和自由裁量权过大,为我国司法审判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支持。
三、我国居住权制度的立法缺陷
(一)未规定居住权的法定取得
我国设立居住权的方式有两种,一是通过遗嘱取得,二是订立合同,但并未规定居住权的法定取得。因此,可以看出,我国目前关于居住权的取得方式只存在意定方式取得,即只允许通过合同双方主体意思表示来设立居住权[9]。虽然在保障特定人群的居住权益上起到了一定作用,但是还不够充分。倘若居住权制度的设立只有这两种方式,那在保障特定群体的住房问题上就难以最大化充分发挥其功能和优势,如在未成年人、其他无行为能力人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居住问题上。
在法定居住权制度界定模糊的情况之下,使得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具有更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间。并非所有的离婚妇女都都会遇到生活和居住的问题,也并非所有的老年人都需要法庭为她们伸张正义。在没有比较合理的衡量和法律适用条件的情况下,将其最终裁决权交给法官,由法官根据“自由心证”判断是否有合法居住权,很可能会产生不同的判决,从而违反了公平、公正的原则。因此,应考虑设立法定居住权,对这些弱势群体居住困难认定设有较为合理的衡量标准和具体的法律适用条件,从而全面保障特定群体的居住权益。
(二)居住权的灭失方式相对片面
根据《民法典》居住权制度相关法律的规定,居住权消灭的事由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居住权人死亡,二是居住权期限届满。但居住权相关法条规定较模糊笼统,同时对于居住权制度的灭失方式来讲过于简单,对居住权灭失的所有情形无法全部包括。法律永远都是滞后于社会发展的,而实际上,在现实生活中,也存在着许多其它的原因导致了居住权灭失。如居住权人不行使居住权达到了一定期限,居住权能否被消灭,或当居住权标的物被毁坏,不能满足居住需要时,能否作为居住权消灭的原因[9]。居住权属于用益物权,具有与物权相关的特点,但它与物权并不完全相同,它有其自身的特点,与一般物权相比,其灭失的情形可能与一般物权有所不同。因此,应当对其可能产生的有关情况进行详细的探讨并分析,并对其进行进一步的健全与完善。在实践中,可以使居住权消灭的情形和原因有很多,应当在《民法典》第十四章中进一步细化并作出明确规定,或者在有关司法解释中予以进行补充,以此丰富我国居住权的消灭事由,对其予以明确规定,使我国的居住权制度更加健全、完善,进一步实现设立居住权制度的立法价值和现实意义。
(三)居住权人的权利和义务界定较为模糊
权利义务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相互依存,二者缺一不可,居住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必然存在相对应的权利和义务。我国《民法典》对居住权合同条款所应包括的内容进行了详细的阐述,但在这方面的规定比较模糊不清。如果当事人不理解相关条款,就会陷入权利受到侵犯或责任不明的尴尬境地。另外,在以其它方式设立居住权时,也未对居住权人的权利和义务作出明确的规定。由于居住权主体双方在实践中通常存在特定的身份关系,居住权常以无偿方式设立,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不不完全对等。即便租赁权和借用权也可以满足一定的居住需求,但这两个权利与居住权在性质和规则等多方面都存在较大差异,权利义务内容不可能毫无差别,居住权不能完全参照租赁权的规定,而应专门进行单独的规定。
《民法典》第367条中对居住权制度的内容设有了专门条款,但对居住权人是否享有住宅的优先购买权的权利和对房屋的日常费用所应承担的义务等实质性方面并未予以明确规定。此外,《民法典》第369条的规定实际上承认了居住权收益的可能性和权利人的不可转让其本身权利的义务,但不足以涵盖居住权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较之模糊,在出现纠纷时不利于维护双方的权利。那么就会出现法律的强制约束性较弱,在签订居住权合同之时,弱势群体哪一方不能积极争取自身的正当权利,所有权人通过限制性规定削弱居住权人的权利,双方的利益关系处于不平衡状态[10]。因此,为了更好的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应对居住权人的权利和义务是予以完善并明确规定。
(四)禁止居住权转让和继承缺少灵活变通性
《民法典》第369条对居住权转让和继承的禁止,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居住权的人役权性质和人身专属性。在此背景下,如果居留权人将居住权转移,则表示其已经无住房问题,无需设立居住权和制度协助其解决住房需求问题。更是违背了所有权人当初为其设立居住权的用意,所以法律严格禁止居住权人对居住权进行转让和继承。居住权人役权属性中所包含的人身专属性使得法律禁止居住权的转让,根据《民法典》第366条的规定也能够得知,居住权人享有的权利仅仅局限于占有和使用,而没有处分权能,居住权人不享有买卖、赠与或者抵押居住权的权利。对居住权的转让进行严格限制,会使法律适用的灵活性丧失,与现实生活以及未来社会的发展脱节,严重束缚了居住权制度的应用。同时,毫无例外地对居住权的转让予以限制,不利于发挥房屋全部的价值,使得物尽其用的效益无法达到[11]。
考虑到房产作为稀缺资源应充分利用以及人们在不动产领域广泛进行投资收益的现状,居住权制度还是应当适度开放。在投资、消费领域,人们对如何最大程度地发挥房屋上所附物权的效用价值也进行了更深层次的思考,这就要求现代居住制度与人们的需求相适应。我国目前对居住权禁止转让和继承的规定可能过于僵化,缺乏灵活变通性,与多数人的实际需求相背离。根据国内司法现状,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在保持法律体系相对协调的前提下对我国的居住权制度进行重新定位,以开放化和多元化的态度构建其具体规则进行分析和健全,充实居住权的内涵,丰富其类型,促进居住权制度不断趋于完善。
四、完善我国居住权制度的建议
(一)建议增设法定居住权
在设立方式上,居住权可以划分为意定居住权和法定居住权。目前,我国《民法典》中关于居住权的设立仅有两种意定形式,即合同与遗嘱。然而,仅仅采取以上两种方式,并不能使居住权最大化发挥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作用,如未成年人、老人、离婚女性等,应当有法定的居住权的出现,使某些特殊群体能够根据法律直接获得居住权,从而实现居住权制度的设立最大化。居住权一个重要特征就是保障弱势群体的居住权益,而《民法典》中关于家庭关系中房屋居住问题并未提及,仅在其它法律中有所涉及,且关于家庭关系中弱势一方的住房权利如何得到保护却没有得到详细的规定,也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为使特定群体的住房权利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应当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明确规定对特定人群如未成年人、老人等特定群体直接享有的居住权[7]。
法定居住权是法律直接规定而设立的居住权,它以实现社会救助功能为基础,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但对其规定也不能过于广泛,应当以实现其本质公正为目标。因此,在根据法律规定为他人设定居住权时,既要考虑其主体是否满足某种身份关系,又要考虑其是否满足特定群体这一基本条件。此外,民法是私法的范畴,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中最重要的基本原则,但居住权是人役权的一种特殊形式,本质上多是对社会救助功能的考虑,这与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相矛盾。这就要求民法全面地衡量社会与个人的利益,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一种较为合理的法律规范,从而严格地制约法官的裁量权,以维护个人的权利。所以,在立法上明确确立居住权的界限,增设法定居住权是有必要的,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二)对居住权的灭失方式予以明确规定
对于居住权的灭失方式,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基本没有明确规定。从居住权的相关法律规定看,居住权的消灭事由只有居住权人死亡和期间届满这两种方式。与西方国家不同,西方国家具有人役权制度的基础,因此居住权的特定灭失方式可以参照人役权制度而适用,我国没有人役权制度的基础,无法提供直接参照适用的规定[12]。但我国居住权制度隶属物权编,因此,我们可以参考物权灭失制度,丰富居住权制度的灭失方式种类。
1.住宅灭失
设立居住权的目的是满足他人的住房需求,其行使是以房屋的完整存在为基础。房屋的丧失必然导致其权利的行使受到实质上的影响,居住权存在的意义就无法实现,缺少了其存在的价值和必要性。对于住宅灭失的具体情形,可能是全部灭失,也可能是部分灭失[13]。如果房屋全部灭失,则居住权自然也随之灭失。如果房屋部分灭失时,那么看其剩余部分能否满足居住权人的住房需要。居住权的灭失的部分仅影响的是居住权的行使范围,居住权人如认为其住房的基本需要仍可得到满足,那么居住权就应该继续存在。
2.居住权人放弃权利
居住权是一项私权,是当事人之间依据意思自治原则而设立的,自然可以依据意思自治由权利人主动放弃居住权利。权利人放弃居住权的承诺,如果是真实意思表示,则应当认定其是有效的。居住权人主动放弃居住权的,居住权自然也应当消灭。此外,居住权的放弃也不应涉及到他人的利益,仅仅是居住权人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对于居住权来说,居住权是依据约定设立的,法律所保护的就是依据约定而存在的居住权人,而非其他群体,放弃该权利不应涉及第三方利益。
3.居住权依法被撤销
根据居住权的性质可知同一不动产之上居住权和所有权是可以共同存在的,由于二者关系密切,房屋所有权人与居住权人之间还存在着潜在的利益冲突,法律应予以调整双方可能存在的冲突与矛盾,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居住权人滥用权利时,如擅自更改房屋的用途、转让居住权、出租房屋、故意侵害房屋所有权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等,应当允许法律对其撤销居住权,使居住权趋于消灭,从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由于居住权通常是无偿设立的,但当事人有约定的除外。当居住权人擅自滥用居住权利时,可以分情况讨论采取何种法律救济。如果是投资性居住权,当事人在合同中通常会约定违约责任,所有权人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法院申请撤销居住权,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反之,若为非投资性居住权,因是无偿的,通常也不会规定违约责任,当居住权人出现滥用权利情形时,所有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依法撤销居住权,并要求当事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等。
(三)明确规定居住权人的权利与义务
为了更好地明确居住权的内容,使居住权人能够更清晰地认识到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并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责,从而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必须对居住者的权利和义务作出清晰的界定,确保当事人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时有法可依。
1.居住权人的权利
第一,使用权。居住权是以他人的住房为基础而设立的,对该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具有使用权。首先,对于房屋使用范围的大小,应当视居住权所设立的范围而定,是否是整个房屋还是房屋的一部分。其次,居住权人的使用权利还应当包括有权与他人同住,但对与其同住之人加以限制,应是居住权人的家庭成员以及为居住权人提供相关服务之人等。最后,在合理使用期间,住宅因自然损耗而导致的损失,居住权人应不承担责任。
第二,优先购买权。在房屋所有权人有出卖房屋的情形时,法律应当允许居住权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对房屋的优先购买权。这样既能保障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又能保证房屋市场的正常运转。在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房屋所有人并未通知导致居住权人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致使房屋出售给他人的,也不影响占用人的居住权的效力[14]。这种方式可以有效地减少不必要的人员流动,从而使居住权人能够维持住房的稳定性,从而降低住宅的交易费用。
第三,占有权。占有权是居住权人在占有他人房屋的基础上而得以实现的,是最基本的权利。居住权人可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对房屋所有权人提出关于房屋及相关部分的占有转让的权利。若存在被强制驱逐或其他事由对居住权人占有房屋造成阻碍,居住权人可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
2.居住权人的义务
第一,合理使用并管理房屋的义务。居住权人在占有和使用住宅的过程中,应合理使用并妥善管理住宅,不能改变其原来的结构、用途等。居住权人应在符合本人居住需要和房屋用途的前提下,合理使用和管理他人房屋及附属设施等部分。在房屋所有权人未同意的前提下,居住权人不得做出具有损害房屋的行为,更不得随意改变住宅的结构、用途等。
第二,对房屋的日常费用所应承担的义务。作为房屋的占有者和使用者,居住权人应对使用房屋所产生的一切日常费用承担相应的缴纳义务,如维修费、物业费、水电费等一系列费用。如果居住权人只占有部分住宅,则可按居住权人在整个住宅中所占份额的比例支付物业的日常维护和管理费用。
第三,居住权人的通知义务。居住权人不但具有管理和维护房屋的义务,还具有通知义务,尤其是在房屋出现重大问题的时候[15]。当出现可能侵害房屋的情形时,居住权人应当负有通知所有权人的义务。如果因为居住权人的原因致使通知不及时,从而造成了房屋所有权人不能有效阻止损失降低或者造成了无法弥补的损失时,居住权人应就所扩大的损失或者全部损失负有赔偿义务。
(四)建议增设投资性居住权相关条款
我国《民法典》中对居住权法律条文的规定主要倾向于保障弱势群体的居住权益,规定居住权不得转让和继承,在当事人无另外约定的情形下也不得出租,属于社会性居住权。而投资性居住权则不同,其一般采取意定方式设立,主要关注的是房屋的交换和使用价值,核心内涵是为房屋的投资利用提供新的形式,其具有显著的有偿性的特征,可以出租、转让和继承。投资性居住权在一定程度上有其合理的地方,随着社会的发展,投资性居住权在出租和转让方面有着更加迫切的需求。在特定的情况下,居住权的出租和转让能够为居住权的主体带来更大的价值,这对住房市场环境具有很大的促进作用。
目前,我国对居住权的规定过于笼统和模糊,由于存在居住需求的人都是自然人,故居住权设立的主体当前只能限于自然人。但是,现行法律只规定意定居住权,这是为了实现私人主体对自身事物的自主决定权,此外,投资性居住权立法打破了人役权所设立的框架,对其权利主体的限制应该比社会居住权更为放松,可以适当允许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成为投资性居住权的权利人[16]。为了进一步完善居住权,应根据我国的社会发展趋势,借鉴国外有关居住权的立法,建立更为科学、合理的居住权制度,并增设投资性居住权相关条款。如居住权交易,即通过不具备购房资格或收入较低的人群与住宅产权人交易居住权的方式,特定人群可享有一个稳定的居所,产权人也借此融资;即便是收入相对较高的群体,也可能出于在多个城市工作等考虑而产生交易居住权的需求。除此之外,投资性居住权在未来也可能出现酒店或度假村分时度假或者是以房养老等模式。减少居住权在流通性上的限制,使投资性质的居住权可以有更加宽广的利用空间,提升居住权的利用效益。
结论
居住权制度最初起源于古罗马,其最初立法目的是为特定群体提供基本的住房保障,体现了法律的社会扶助职能。居住权制度的实施,既可以为特殊人群提供住房保障,也可以为不同人群提供不同的居住要求,以达到人们住房多样化要求。居住权的确立有助于完善我国住房保障体系、保障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实现房屋利用最大化和为司法实践中合理适用提供法律支持等。只有正确理解居住权的法律规定,才能更好地维护我们的合法的权益。首先,我国现行的居住权制度对法定居住权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使得居住权制度的价值功能不能最大程度的发挥。其次,可以进一步健全我国居住权制度中的灭失方式以及居住权人的权利和义务,并对居住权的消灭事由和居住权人的权利和义务作出明确界定和合理分配。此外,为顺应时代的发展,使居住权的价值得以最大化发挥,可以增设投资性居住权相关条款来满足人们对房屋使用多样化的需求。本文在对居住权制度进行分析与探讨的基础上,得出相对可行性结论,希望对我国居住权制度的立法完善提供有效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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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谢
行文至此,落笔为终,本科阶段的学习生涯已接近尾声。在石家庄学院这所学习殿堂里,我遇见了勤恳付出的师长,友善助人的同学,不仅学到了很多书本上的知识,也懂得了很多为人处世的道理。
首先,我非常感谢我的指导老师,老师在学术上严谨、认真、有自己独特的见解,在工作中负责、有魄力,让我深有感触,在论文写作时十分感谢老师悉心指导,给予我很多的宝贵意见,使我能够顺利完成。
其次,我要感谢我的同学,尤其是和我朝夕相处的同寝同学。我们不仅在生活上彼此帮助互相陪伴,在学习上也相互督促相互进步。感谢她们的包容与帮助,让我度过了一段难忘的寝室生活。
最后,我要感谢我的父母对我学业的鼓励与支持,是他们的帮助与爱让我勇敢的在学习上进行更高的追求;感谢不够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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