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调查背景
本文主要研究失信约束的理论问题和我国失信约束法律制度的不足及建议两大内容。通过研究分析失信约束的起源、发展,深入认识失信约束的内涵、性质及制度构成、制度价值,更加合理的界定失信约束的边界;梳理我国失信约束法律制度的立法现状,从中总结出失信约束法律制度存在的一些主要问题,最后通过了解境外失信约束制度的主要内容及优势后加以学习和借鉴,针对性地提出完善我国失信约束法律制度的相关建议。希望通过这些建议能促进我国失信约束法律制度发展,从而为市场经济发展营造良好环境,促进经济发展、促进诚信社会建设。
二、调查情况
(一)调查时间
2023年2月至2023年3月
(二)调查地点
西安市
(三)调查方式
文献法
三、调查单位部门
西安市市民
四、调查内容
(一)我国失信约束法律制度的不足
1.失信约束标准不统一
我国目前尚没有一部统一的社会信用法,失信约束还处在由政策性文件指导、地方先行探索发展的阶段,因为没有国家层面统一的法律的指引和限制,并且各个地方社会信用状况存在差别、立法质量存在差距,这就导致地方出现了立法过程中采用的标准不一致、立法成果质量不尽相同的局面,难以在全国范围内形成统一的失信约束标准[8]。
2.失信信息披露制度不完善
失信约束是社会治理的一种,要发挥它的价值就离不开失信信息的披露,但这种披露应当是在在合理的期限和范围内,用合理的方式进行。
在失信信息的使用方面,我国目前的规定还很不完善,随着失信约束适用范围不合理的扩张,很多公民的个人信息被不合理的界定为失信信息,失信信息被随意披露和使用的情况也变的司空见惯。从金融领域客户的失信行为,到生活工作中的公共交通占座、垃圾不分类等不文明不道德行为,乃至公民依法维权的上访和完全由公民自由意志决定的不献血等等,在很多地区都被列入了失信约束的范围,公民的这些信息被当做失信信息被披露和使用,极大地损害了当事人的自由和权益。在使用方式方面,失信信息的使用几乎可以认为是无门槛。比如,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可以查询到全国各地法院公示的失信人信息,有信用信息需求的人应当依法查询和使用信用信息,不得随意传播或用于非法目的,然而现实情况是任何人都可以随意查询这些信息,甚至一些热点事件中失信人的隐私在网络媒体上被公布和传播,查询之后的使用也缺乏有力的监管,导致很多不合理的使用,如影院广告推送、“失信彩铃”等等。在使用期限方面,应当说我国目前尚无统一的对失信信息使用期限的规定和要求,但就目前的各地立法情况来看,使用期限方面存在较大的不合理,一方面保留期限过短,不能发挥失信约束在预防、警示失信行为上的作用,另一方面,对失信信息的处理不够细化和细致,不能有针对性的对一定程度的失信作出相应的处理,即行为的应受惩罚与实际执行不相匹配[9]。
3.失信救济制度不完善
首先最重要的原因就是失信约束还处在初步发展的阶段,学术研究和立法的重点集中在如何最大程度的披露、使用失信信息,惩罚失信人,也没有信用修复和救济的直接经验可以借鉴,失信救济相关规则的研究制定就显得不足;其次,因为缺乏统一的信用管理机构和信用信息管理平台,国家在失信信息的管理上也存在着问题,面对大量的案件,本身的工作体量巨大,失信信息管理工作的效率不够高,也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失信记录错误的情况,另外,失信记录撤销速度过慢,失信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失信信息仍保留在最高人民法院统一管理的失信管理系统内,也导致了失信主体权益得不到及时的救济。
(二)完善我国失信约束法律制度的建议
1.统一失信约束认定标准
关于失信约束的认定标准可以尝试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考虑:第一,密切联系性。适用失信约束的前提必须是该行为与社会信用密切相关且应当由法律调整,防止道德入法以及失信约束法律侵犯其他法律的规制领域。第二,被认定为失信的行为必须属于法律法规明文规定,失信约束必须有坚实的法律依据。此外,对失信人采取的约束措施也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适用条件、幅度和期限等,严格限制执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第三,失信主体必须具有相应的履行义务能力,约束的目的是让失信者履行义务而不是单纯使他们背负名誉上的压力,不能履行继续要求履行可能激发更多的社会矛盾[14]。第四,情节轻微者不受处罚。如果失信行为轻微,情节较轻,损害结果不大的,失信主体认错态度良好,积极补救的,无须进行失信约束。
2.健全失信信息披露制度
(1)使用范围:针对使用范围不合理问题,通过信息披露对失信者进行约束必须是在与社会信用相关的领域,不能毫不区分的对日常生活中的不文明不道德行为行为也适用失信约束。
(2)使用方式:针对使用方式不合理问题,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被使用信息的种类、使用者的身份及使用的不同阶段进行分别调整。信息披露方面,应当赋予征信机构信息披露权,但要以清单形式明确规定哪些信息不可以被擅自披露,擅自披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正面信息要承担相应责任;失信信息查询方面应对行使查询权的主体资格进行前置审查,只有被征信对象本人及存在利害关系的人以及为公共利益人查询才享有查询权,确认享有查询权必须有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失信信息的二次使用方面,应当禁止从征信机构获得信用信息的使用者再将该信息对外进行二次披露。
(3)使用期限:针对失信信息使用期限的不合理,因为我国目前的相关规定负面信用记录存储时间较短,且我国的失信现象有增多的趋势,被过早删除,失信成本低,产生的震慑作用小,不利于营造良好的守信氛围。所以可以考虑根据失信者的信用评分高低动态的确定失信信息的使用期限。
3.完善失信救济制度
(1)自我救济:在失信者的自我信用修复方面,应当允许失信者通过自身积极的行动改正失信行为,对失信行为造成的不良后果进行补救,在补救行为达到一定程度后赋予其请求删除不良信用记录、解除失信限制来恢复信用评价的权利[15]。细化到具体规定,建议立法规定在失信行为发生到采取失信约束措施前设置缓冲期,给实行者流出进行信用修复的机会,同时提高其修复的积极性。另外因为失信者在证据收集等方面处于弱势地位,我们可以尝试学习X信用修复的一项制度,由失信者和专门的信用修复机构签订合同,由专业人士帮助失信者按照要求更高效的完成信用修复。
(2)司法救济:在司法救济方面,要保障失信者有请求维护权益的司法通道。一方面需要通过提高技术水平加强失信信息的管理,建设更高效的失信信息管理平台,加快信息录入和撤销的速度,提高信息的时效性。对此,建议将信用信息的收集、移除权可以下放到XX基层管理部门,提高失信约束措施执行和解除的时效性;另一方面,不仅要解决技术方面的问题,更要重视保障失信人在被错录和延迟撤销时的寻求法律救济的实体和程序上的权利,我国目前的法律只规定了若是因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列为失信人而受到约束或者由于工作人员操作失误或系统故障等问题,导致当事人被错误认定为失信人或者信用修复后撤销相关记录不及时造成利益受到时损害信用管理机关应当作出修正,当事人可以提起诉讼、请求赔偿的权利[16]。建议增加信用管理机构在信息录入、移除必须实行复核的规定,通过追究复核人的责任倒逼信用管理机构内部提高信息处理的准确度。
五、调查总结
综上,我国的失信约束法律制度建设已经有二十几年,前期发展缓慢,近年来随着国家重视社会信用发展和营造良好的市场信用环境而得到了较快发展,但依然存在很多问题,本文通过对相关学术理论和制度现状的研究,发现了一些问题并提出了完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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