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现行《继承法》于1985年依法公布周知,使我国的继承法律制度开始构成了一个较为完备的体系。遗嘱继承作为继承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地位显要,赋予了公民自由处分财产的权利,维护了家庭伦理和秩序。随着我国制度变迁与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现行的遗嘱继承制度规定弊端不断显现,其主要表现在遗嘱形式、必留份制度、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上,与我国当前需要不相适应。笔者拟以《民法典》的制定作为契机,针对不足,提出一些完善遗嘱继承的建议。
本文主要分成三大部分:第一部分为论述遗嘱继承的概念、遗嘱的形式及有效要件。第二部分通过分析我国遗嘱继承的现行立法的状况,有针对性地指出其存在的问题。第三部分依据存在的问题从遗嘱形式瑕疵包容、必留份额考量标准、必留份权利人范围、建立必留份救济机制、公序良俗原则适用考量标准等方面提出对我国遗嘱继承制度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遗嘱继承遗嘱形式必留份公序良俗
一、引言
我国《继承法》出台至今已久,随着公民个人财产数额的增加,多数人选择遗嘱的方式来安排遗产的分配,其弊端也日益显现。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形式上的瑕疵、遗嘱人将遗嘱人留给第三人而不是继承人、因婚外同居将遗产留给同居者等现象比比皆是。为保障遗嘱自由权不过度使用,保护遗嘱人或继承人的权利,法官自由裁量权不滥用,我国多学者在完善遗嘱继承制度上进行了大量的深探与专研,但对遗嘱新增形式、必留份制度、公序良俗制约遗嘱自由权等方面的意见尚未统一。因此,我国应根据这些不足尽快加以完善遗嘱继承的相关规定。
本文通过研究我国当前遗嘱继承的问题,进而分析,以追求完善遗嘱制度为研究目的。希望通过对遗嘱继承中法律问题的研究,增强遗嘱继承制度的实践性,提高其法律功能,进而起到完善我国的《继承法》的作用,让遗嘱人充分发挥遗嘱自由权的同时保障继承人的权利。
二、遗嘱继承的相关理论
(一)遗嘱继承的概念
遗嘱是遗嘱人在其去世之前,为处理个人合法财产,按照法定方式,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进行个人处理,在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继承是指被继承人死后,继承人承受被继承人所留财产的民事法律行为。而遗嘱继承是指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根据合法有效的遗嘱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制度。[1]遗嘱继承又被称为“指定继承”,其根据遗嘱指定享有遗嘱继承权的人为遗嘱继承人,生前立遗嘱的人为立遗嘱人。
(二)遗嘱继承的形式与有效要件
1、遗嘱继承的形式
遗嘱形式指的是立遗嘱人在死亡前为有效地对其个人财产进行处分时所采用的表现方式,即遗嘱订立的形式。对于遗嘱的合法成立而言,它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是一份遗嘱能否存在法律意义上生效的前提条件。为了减少因遗嘱形式而产生的纠纷,我国在遗嘱的形式上进行了法律上的规定,在《继承法》的第十七条规定表明了遗嘱形式有五种:公证遗嘱、代书遗嘱、自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遗嘱人在设立遗嘱时可以自由选择这五种形式之一去进行个人合法财产的处理。
2、遗嘱继承有效要件
关于遗嘱是否有效,能否产生遗嘱人预期的结果,则需要兼备两个要件才能成为一份完整且有效力的遗嘱,即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所谓形式要件是指遗嘱订立时选择的形式需符合继承法的规定,具备真实性与合法性,即是说选择法定的五种遗嘱形式去设立遗嘱才有法律效力,才是我国认可的遗嘱。而遗嘱的实质要件则需具备:
(1)遗嘱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根据《继承法》第22条以及在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的意见》(以下简称为“继承法意见”)第41条都规定了,遗嘱人必须具有立遗嘱的行为能力,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才有遗嘱能力,而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无行为能力人不具有遗嘱能力,所立的遗嘱无效。
(2)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遗嘱内容必须是立遗嘱时处分财产的真实意思,反之,存在诳骗、要挟而作出的非真实意思的遗嘱,视为无效。
(3)遗嘱中处分的财产应是遗嘱人的个人财产
遗嘱人处分非属个人财产的遗嘱视为无效,即遗嘱中所处分的财产仅限于个人的合法财产,对于超越界限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财产,超越界限的部分为无效。
(4)遗嘱应保留必要份额
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以下简称为“双缺人”)应保留继承权,为其保留必要的财产份额,此为强制性规定。否则,遗嘱对于剥夺继承权的不能有效,即应扣除该保留的必要份额所剩下部分才有效。是否缺乏劳动的能力以及是否无生活来源,要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而定。
(5)遗嘱的内容合法并且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当遗嘱的内容已经违反了法律法规,对社会的公共利益造成了损害,其不具有法律效力。
三、当前我国遗嘱继承中的现状及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我国遗嘱继承的现状
遗嘱继承作为继承法制度的不可或缺的部分,随着人们法律知识的不断提高、个人财产的丰富积累以及因财产纠纷而产生的家事纠纷概率的增加,现大多数人通过选择遗嘱的方式预先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分配,作为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主要方式。我国现行的《继承法》制定于上个世纪的80年代,借鉴于《苏俄民法典》建立在计划经济上的制度,一直未作修改,与目前我国市场经济基础社会发展的国情及个人对财产分配的需求不相匹配,凸显出我国最初立法方向与当下现实情况出现了应用不适,即法律滞后于生活。[2]直到2018年8月,《继承编草案》随着《民法典各分编(草案)》重磅亮相,在关于遗嘱继承的完善上,对遗嘱的形式、遗嘱撤回及遗嘱的效力的内容上进行了修改,表述更为严谨规范,使遗嘱继承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但不可否认的是,在遗嘱的形式、必留份份额以及遗嘱自由方面仍然存在着不足,需要完善的空间。
(二)新型遗嘱形式瑕疵问题
审查遗嘱的效力要具备形式要件以及实质要件,二者不可缺一,遗嘱人在立遗嘱之际选择遗嘱的形式必须是在五种法定形式中的选择,但是随着科技技术革新发展的进步,新型遗嘱形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层出不穷。就目前常见的而言,新型遗嘱种类包括:打印遗嘱、录像遗嘱、网络遗嘱、共同遗嘱。[3]由于遗嘱形式的严格性规定,使新型的遗嘱形式的效力与性质在认定问题令众多法官头痛不已,成为了法院审判中心实务中必须解决的问题。
而遗嘱人因在遗嘱生效条件的内容上了解程度浅薄,或不可抗力情形,大多数人只知可选择立遗嘱方式安排个人合法财产归属,却不知遗嘱法定形式的重要性,以致于遗嘱立下时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存在瑕疵问题。常见的新型遗嘱形式瑕疵有:
1、打印遗嘱的瑕疵问题
民法典草案在遗嘱形式上加添了打印遗嘱,使打印遗嘱效力在立法上的空白得到了填补,将其根据制作人、签字人及制作的方法等情况来区分打印遗嘱属于代书遗嘱或自书遗嘱。而对于打印遗嘱的形式上要求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但在实际的操作上,立遗嘱人因个人原因不能或不愿意把遗嘱的内容透露给他人,而自行打印,以致于没有见证人在场,若一刀切认为没有见证人该打印遗嘱视为无效遗嘱,这就限制了遗嘱人的真实意愿的实现。
笔者认为,打印遗嘱可以作为一种订立遗嘱的方式,因为其与手写在本质上无差别,只是书写的另一种方式,法定遗嘱形式可通过打印的方式表现出来,若把打印遗嘱列入法定形式中,这可能会导致其与其他遗嘱形式发生混淆。
2、录像遗嘱瑕疵问题
录像遗嘱在民法典草案中被扩充为录音录像遗嘱,在选择其作为遗嘱形式时规定要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与见证人两者的姓名或肖像及当天的日期应当被记录在录音录像中。由于录音录像遗嘱器材录制性质的原因,使他人轻易地对其复制、伪造或剪辑,记录的日期也存在着易被篡改的不足。笔者认为遗嘱在录制完成后应当注重保存其载体,要求遗嘱人及见证人当场将其密封起来,在密封的地方共同签名并写上日期。
3、网络遗嘱的认定问题
网络遗嘱实质上只是一个充当传递与备份功能的工具,是将个人重要信息存储在网络遗嘱保管箱内,以当事人死亡作为触发点向事先设定的联系人传递保管箱里面储存的所有信息。由于网络技术的普及,生活许多事情都是通过网络得以实现,多数人往往使用电子媒介书写、签署或载入证明,作为自身遗嘱,因而不少法院或法庭逐渐被要求去审理判断网络遗嘱的有效性。
目前,网络遗嘱还不能作为一种存在法律效力的遗嘱形式,若将遗嘱载于网络的大环境中,其具备保存便捷性、时效性的同时存在着篡改、窃取的危险性,甚至会因为网站倒闭而使网络遗嘱的安全性与真实性难于得到保障。另外网络遗嘱难于证明立遗嘱人是否是真实意愿,是否有无见证人当场见证,不仅如此,因网络的虚拟性,网络遗嘱在实质要件上也会存在瑕疵问题,立遗嘱人是否具备遗嘱能力这也是需要验证的问题,除非存在其他证明的途径,否则其效力难于得到法律支持。
网络遗嘱引发的争议一直存在着,一种观点认为应从遗嘱人真实意愿的角度来考量,对形式瑕疵的遗嘱给予有效认定;另一种观点则是坚持遗嘱的要式性,对形式瑕疵遗嘱的效力给予否定。笔者认为,网络遗嘱的产生是社会发展新形势下的新产物,反映了当代人对个人财产处分的高度自治愿望,可通过完善继承法及网络安全性,以追求确保遗嘱人在设立遗嘱时的真实意愿为目标,对在形式存在细小瑕疵但内容合法的遗嘱,又能在其他证明途径弥补遗嘱形式瑕疵的,可将其视为有效遗嘱。
4、共同遗嘱的认定问题
共同遗嘱是指一份遗嘱通过两个以上(包括本数)的人进行协商共同订立,对去世后单独或共同遗留的财产实行分割的继承方式。从立法的角度而言,除了《遗嘱公证细则》的第15条表示不排除共同遗嘱的方式而已,无论是继承法还是继承编草案都没有明确规定共同遗嘱,因而共同遗嘱的效力认定问题还是算空白的;从实践的角度而言,法院的裁判结论不尽相同,有的观点认为属非执笔人的代书遗嘱,但因无见证人而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被认定无效;有观点则认为是双方真实的意愿、内容合法不存在违反强制性规定,从而认定为有效。在法学理论的角度而言,主要分为三种观点分别是持肯定意见说、持否定意见及持折中意见。
笔者认为,共同遗嘱的效力应予以确立,由于共同遗嘱与我国的家庭传统习惯协调,一般财产分割都是在双亲去世后;另外民法属于任意法,其遵循私法自治的原理,因而在处分财产时应以尊重财产所有人的意愿为主。遗嘱继承作为民法继承编的内容之一,更应当尊重遗嘱人在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处分个人合法财产的行为。
(三)《继承法》中必留份制度存在的不足
1、必留份制度现状
目前,出于对遗嘱自由的限制,避免其过度使用,很多国家在立法上规定了特留份制度,我国对其没有规定,但规定了必留份制度。必留份制度的规定体现在限制遗嘱自由,对“双缺人”及“胎儿”的保护。
在《继承法》第19条规定了应为“双缺人”保留必要的份额;在《继承法的意见》的第37条也规定了在遗嘱中没有对“双缺人”保留遗产份额的,在遗产处理时应当先为其留下必要的财产,才能根据遗嘱内容确定分配遗产。对于继承人是否为“双缺人”应按遗嘱在发生法律效力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进行确认。而对于胎儿的保护在《继承法》第28条规定了在遗产分割时应当为其保留份额及《继承法意见》第45条规定了若胎儿在出生后死亡的,其份额由胎儿的继承人来继承;若出生时为死体,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来继承。遗产份额没有对胎儿保留的,则应当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给胎儿。
由此可见,必留份制度的核心强调法律有责任对“双缺人”及胎儿的扶助和保护,对遗嘱自由进行一定程度上限制,减少社会压力,稳定社会秩序。但随着在司法的实践,必留份制度的缺陷也不断显现,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
2、必留份制度当前存在的不足
(1)保留份额不明确
对于适用必留份制度的人员应保留多少份额、如何计算份额的规则在我国《继承法》与《继承法意见》都没有作出相关的规定,以致于在涉及到必留份制度在司法的实践中显现出不同的判决结果,即使是雷同的案例也可能会呈现不同的结果。份额的界限不明确赋予了法官较为大的自由裁量权,而每个法官的根据案件的背景、自身知识及实践经验导致了判决呈现差异性。适度的自由裁量权可以增加法律适用的灵活性,避免法律制度的僵化,但过度的自由裁量权会出现司法与执法不协调的问题,影响到法律的权威性及司法的公信力。[4]那么,设立的必留份制度的目的就违背了。
(2)适用主体范围窄小
我国《继承法》中规定适用必留份的主体范围窄小,需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胎儿;二是“双缺人”,对于缺乏劳动能力而且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双重要求标准认定,在实践过程中争议颇大,由于认定界限不明确,设定的条件为严苛,使那些真正需要保护靠社会救济的人员被排除在适用必留份的范围内。由此可见,适用主体的必须符合以上两个条件,二者不可缺一,从而使必留份的适用范围窄,能成为必留份权利人也很少。[5]
(3)缺少对必留份权利的保护制度
由于我国在必留份制度的规定还不够全面,过于粗略,并且在继承法与司法解释里均未规定必留份权利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措施。[6]因而立法的漏洞创造了让遗嘱人侵害他们权利的条件,当遗嘱人不希望为他们留下财产,选择违反必留份制度,非法处分财产时,必留份权利人受到侵害并且没有有效的保护机制去维护自己的正当利益。
(四)公序良俗原则与遗嘱自由权的冲突
公序良俗原则主要包括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我国在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对公序良俗没有作出明确的概念。民法通则在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可见,它核心是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一切民事活动以建立在尊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不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为前提。
对于遗嘱自由,我国《继承法》16条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实质是指公民有权根据遗嘱形式对个人合法财产进行处分,无论是遗嘱形式的选择、遗嘱内容上的确定、遗产接受的主体及遗嘱的变更与撤回都是自由的。每个人都有权对个人财产进行处分,这是遗嘱自由的体现,也是民法尊重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体现,但遗嘱自由的权利不是绝对的,也不是无边界的。我国必留份对其进行了限制,公序良俗原则也对其起了一定的制约。
但由于我国的必留份制度存在着缺陷,在遗嘱自由上的限制是有限的,不断出现遗嘱人在立遗嘱时任意处分财产,逃避家庭责任,违反公序良俗,导致其继承人的利益的得不到确切的保护,如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典型的第一案违反公序良俗的四川泸州“第三者”遗产纠纷案,案情是遗嘱人将自己个人财产给不是法定继承人的第三人,被大众所唾弃的“第三者”,由于其身份的存在是违背了婚约,不道德的,而遗嘱内容也显然地违背了社会公众的伦理道德认同,造成遗嘱自由与公序良俗之间的冲突。两者若不平衡,不仅会对法律的权威造成损害,而且社会秩序也会被打乱。在此类案件中,一直通过援用公序良俗原则,不是长久之计,因此,需要寻求一种方法去协调两者的关系,在充分考虑立遗嘱人的遗嘱自由权的同时,对其遗嘱自由加以必要的制约。[7]
四、遗嘱继承中的法律问题的完善建议
(一)加强对遗嘱形式的完善
根据上述关于遗嘱形式的不足问题,笔者认为,应对遗嘱的要件进行细化规定,尽量具体,根据每一种遗嘱的类型特点进行针对性规定其构成要件,如新增的录音录像遗嘱,因其易被窃取、伪造的风险很大,所以其形式要件应需更为明确,可以对遗嘱人见证人在录像中呈现肖像、身份证号、住址等信息,并在遗嘱的封口处明确要签名并加日期。
另外,对于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遗嘱不应完全否认其效力,应通过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去进行分析。根据我国《继承法意见》关于遗嘱继承里第35条,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存在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该规定揭示了在确保遗嘱内容合法的条件下,形式存在稍微的瑕疵,但有充分的证据能证明该遗嘱人在立遗嘱时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即主要是强调确保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于遗嘱形式瑕疵,有两点完善的设想:
1、增加对形式瑕疵的包容性
在对遗嘱要件进行细化规定时,对形式瑕疵应增加包容性。在遗嘱设立中,并非每个人都能做到完全符合遗嘱的形式要求,若不是专门对遗嘱知识的研究学习,难免会出现形式上的瑕疵,若仅仅因为瑕疵问题而去一口否定遗嘱的效力,很可能就会造成财产无法按照遗嘱人真实的意愿来分配。因而建议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适当缓和遗嘱的严格形式主义,不要一味否认其他新型遗嘱的效力。随着科技的进步,遗嘱形式会有更多的选择,它们自身具有可采性及相关性,法律应当体现包容性及开放性,从强调遗嘱形式要件的完整性向遗嘱人的个人真实意思表示过渡。
2、遗嘱形式瑕疵补正
对形式瑕疵的遗嘱,若能通过补充证据证明遗嘱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对存在形式瑕疵的遗嘱进行佐证,弥补了效力上的瑕疵问题,确保了遗嘱的真实性,应赋予其法律效力。如常见的自书遗嘱形式瑕疵,遗嘱人不具备书写的能力或不识字,导致其自书遗嘱无签名仅有手印。若主张遗嘱有效的一方能够提供遗嘱人的签署文件均采取按手印的行为作为签名的证据,该证据补充了自书遗嘱无签名的瑕疵,认定有效。[8]
司法实践案件与法律条文不是完全严丝合缝的,立法更新也需要过程,不可能每一种遗嘱的形式都能随时列入法定规定中,这时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补充进行统一的评判标准或通过补充证据对形式瑕疵遗嘱进行佐证,不仅赋予了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空间,促进法律修改,增强法律的灵活性,其遗嘱的真实性也得到了保障。
(二)完善必留份制度
针对我国目前必留份制度在具体实践的操作过程中存在的不足提出以下几点设想:
1、明确必留份的份额
关于必留份的份额的明确问题,大体分为两种方式:一种是全体必留主义模式,以被继承人所留遗产的总额出发,计算出必留份额在总遗产中所占的比例为多少;另一种是个别必留主义模式,即需要先计算出每一个继承个体应当继承的财产份额,然后再按照比例计算出必留份额。我国目前对必留份额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但学术界一直有不同的建议,我国多学者主张采取个别必留主义模式,,王利明教授与梁慧星教授在继承法修改建议稿中认为把第一顺位权利人保留的份额为法定应继承份的1/2;第二顺位权利人保留的份额为法定应继承份的1/3。[9]而杨立新教授的建议稿中认为必留份额最高额为法定应继份的1/2。笔者建议认为,关于我国必留份份额的完善问题应考虑是否符合我国司法审判的实际、在保持法律灵活性的同时能否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避免过度。因而在考虑份额时可以从所留遗产的数目及性质、必留份权利人的经济及身体状况、当地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等来考量计算。另外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必留份最高额为法定应继份的1/2,这是作为对法官自由裁量的限制。
2、确定必留份适用主体范围
我国对适用必留份的主体相对确定的是胎儿,而对于双缺人的规定相对来说抽象、在实操认定上难、以致于适用的主体范围过窄。笔者建议,把必留份适用主体由“双缺人”、胎儿扩大范围扩展到我国继承法中规定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出于对我国传统家庭生活的理念与实际考虑,第一顺位继承人与被继承人感情较为深厚,朝夕相处,对家庭的支出与收入都是一体的。对于第二顺位人不作为适用必留份主体,是出于对遗嘱人遗嘱自由的考虑,必留份权利人的范围过广会导致遗嘱人的遗嘱自由权被过分限制。但是,出于必留份额设立对弱势群体保护的目的的综合考虑,将“丧失劳动能力”与“没有生活来源”可作为兜底性条款,若第二顺位继承人被认定为“双缺人”,为其进行相应的救济。
3、规定必留份权利的剥夺
关于必留份权利人的权利剥夺,法律赋予了必留份权利人保留份额的权利,对被继承人应当赋予同等的权利保护。当必留份权利人出现《继承法》第7条的任一继承权丧失的情形之一时,丧失了继承权,其必留份权利被剥夺,即必留份的剥夺适用继承权丧失的规定。在继承权认定上适用顺位优先原则,但是有继承权的继承人若出现《继承法》第7条的任一情形之一,则丧失继承权。
4、建立保护必留份权利人机制
即使对必留份通过司法途径及立法途径进行了完善,但若没有对必留份权利人进行维护,没有建立救济机制,那必留份权利人只是有期待的请求权,而没有强有力的规定去保障其权益。即遗嘱人为规避必留份制度,在生前将其财产都赠与给了他人,导致必留份权利人没有得到保留份额也没有救济途径。
目前,许多国家通过设立扣减权制度来对必留份权利人进行救济,在实践中取得良好的效果,这对我国的必留份制度而言,具有学习的借鉴的意义,有利于保护必留份权利人及提高必留份制度的操作性。因此,建议通过规定赋予必留份权利人扣减权,在必要的限度内,请求扣减,来实现对其权利的救济。
(三)明确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标准
对于公序良俗与遗嘱自由的平衡,首先可以通过立法的形式对其适用的标准加以明确规定来完善,即对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进行概括明确规定,如危害家庭关系的行为、限制个人自由行为、用胁迫欺骗的手段让遗嘱人设立遗嘱的、违背当地道德风俗的等不得获取遗嘱人的财产等,进行分类归纳,对公序良俗的适用在具体案件审理具有一定的指导。[10]其次,应从遗嘱人与受遗赠人的行为动机来判断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当事人的动机或目的是违反公序良俗的,应视为无效。如婚外同居,遗嘱人为酬谢“第三者”满足个人性欲而将其指定为受遗赠人的;“第三者”的动机为骗取遗嘱人的财产为目的,对遗嘱人没有帮助照顾的。
再次,对违反公序良俗的对象进行明确,判断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对象应从其实施的法律行为来考量,而不是当事人的所有行为或身份。即当事人的某行为或其身份从道德上应是违反道德风俗的,但其法律的行为确是可以视为有效的。如婚外同居,“第三者”在已婚人士患重病时,不离不弃照顾多年,已婚人士为表谢意作出赠与。同居行为与遗嘱行为是两个不同性质的行为,不能因为他们的同居行为不道德而认为其他所有行为不道德,将适用的对象弄混,会给案件的审理造成错误的判断。
综上,公序良俗与遗嘱自由不是完全的对立关系,而是协调关系,只有对遗嘱自由进行完善,同时明确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标准,严谨适用,才能防止因遗嘱自由过度而损害利益。
五、结语
我国现行的《继承法》始于计划经济,现如今已是市场经济时代,立法需与时代接轨、与时俱进。笔者通过当前我国遗嘱继承的现状出现的不足进行研究,针对遗嘱形式上、必留份制度及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出现的问题提出个人完善的建议。研究得出建议增加我国对遗嘱形式的包容;在必留份份额、主体,救济机制等进行明确规定;以立法形式,当事人动机明确公序良俗原则适用的标准。
由于学识的有限性,本文只在粗浅的层面去分析遗嘱继承制度中的不足,提出基本的完善建议,更为深层的研究还有待深入,在今后的学习与工作中会继续研究遗嘱继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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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谢
在这汹涌而来的新冠肺炎期间,全国聚力,众志成城,抗击疫情的同时,响应XX号令,在家隔离已久的我,艰难地完成我的毕业论文。这意味着我的本科生涯进入了尾声,此时思绪万千。
感谢我的指导教师丛珊老师,我的论文是她在疫情期间,肩负着多班的线上教学的同时抽出宝贵的时间来指导我的论文,从论文的选题、开题、修改、定稿,她都不厌其烦地指导我,在此表示深深的谢意。
最后,我要感谢政法系曾对我授过课的老师们、一起学习的同学以及我的父母!在今后的日子里,我会继续勇于挑战艰难,努力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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