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犯罪构成基本理论
第一节犯罪构成的概述
一.犯罪构成的性质
我们要了解犯罪构成是什么,要先了解其性质是什么。对其性质的了解有利于我们正确的把握犯罪构成的作用。
1.法定说
该说认为:“犯罪构成,就是依照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1]但是该学说不能回避的一个问题就是在我国刑法中并没有关于犯罪构成的具体规定不符合罪行法定的描述。
2.理论说
该学说的提倡者认为:“犯罪构成不是刑法条文中规定的概念,而是一个较系统、较详尽地研究刑法条文中规定的构成犯罪的各种条件的理论概括”[2],犯罪构成属于从不同的犯罪行为中提炼和升华出来的行为结构。但是犯罪构成的提出是为了适应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而提出的。在司法实务当中,认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时候也是将其刑法条文作为标准。如果其只是纯理论。那么我们将理论作为标准。其首先就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罪行法定原则的要求。
3.折中说
该说认为:“犯罪构成是依照刑法应受刑罚制裁的危害社会的行为的主客观条件的总和,是刑法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定罪量刑的基本理论依据。该种学说看似无懈可击,但是却忽视了任何一种事物都存在其本质的属性。此种说法只是混淆了其
本质。
4.个人看法
折中说属于我们当前学术界的通说,本人同样认为任何学说的基础首先都应当尊重法律本身而不是学术观点,学说理论只有立足于法律之上,从法律本身去汲取营养才能开枝散叶得到发展。
例如,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的xxxx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是xxxx罪。该条文便明确规定了xxxx罪的犯罪构成。在犯罪主体上要求是国家工作人员,属于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在犯罪客观方面上要求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行为。正是基于这样刑法分则的特殊规定,做到了正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但是对于侵吞、窃取以及骗取等词却无法一一在刑法当中找到。这就需要学术理论的作用来对犯罪构成进行解释,何种情况下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扩大解释和缩小解释云云中寻找合适的法律解释。因此本人更加赞同这种充满辩证精神,法律和法理相结合的折中说。
二.犯罪构成的定义
“构成要件”是日本学者从德语的Tatbestand翻译而来,但实际上,将该词翻译为“构成要件”并不准确。构成要件这个观点,最早可以追溯到意大利在中世纪的纠问程序当中去。1581年,意大利刑法学家Farinacics首先采用了罪体(corpus delicti)这个词连描述在刑事诉讼过程当中需要被证明的犯罪事实。直到1796年德国刑法学家克莱因才将其翻译成德语Tatbestand。在1926年,这一概念传到了日本,日本学者才将其翻译成构成要件。我国学者在介绍德日的犯罪论体系时,将日语的“构成要件”四个汉字照搬过来。按照汉语的含义,构成要件是指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因此,成立犯罪所必须的因素都应包括在构成要件概念中。但事实上并非如此。由于构成要件是犯罪类型、犯罪类型的轮廓或犯罪类型的指导形象,因此,“只有某犯罪中所固有的、类型的可罚的要素,才是构成要件要素”。由于犯罪构成这个词语在我国已经长时间使用形成习惯,也之后称之为犯罪构成。
在认识犯罪构成时候,我们首先要知道何种行为属于犯罪。我们先给犯罪构成下一个定义。我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xxx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都不认为是犯罪”。因此我们可以改犯罪下一个定义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社会危害的行为。
根据犯罪的定义我们看出犯罪所应有的性质:法益侵害性和社会相当性。因此犯罪构成中应当体现出这两点。因此我给犯罪构成下的定义就是:由我国刑法加以规定由人所实施的,包含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第二节犯罪构成的机能
犯罪构成要件理论是罪行法定精神的必然产物。在罪行法定的要求下,法无规定不为罪,法无规定不处罚。犯罪构成理论可以说是在罪行法定的世界观之下的具体的方法论。同时在司法实务当中我们通过对于犯罪构成的实施,对于公民人权的保障还有法治的稳定性和统一性起到了重要的保障。
一.正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和彼罪的区别
由于犯罪构成属于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可以说每一个犯罪都有其自身的犯罪构成和其他犯罪相区别。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任何行为凡是符合某个犯罪构成才能认定为犯罪。同样,凡是不符合犯罪构成的,就不能成立犯罪。我们不能将不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认定为犯罪。可以说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唯一标准。
二.对国民的自由保障
正是因为犯罪构成使得应当受刑事处罚的行为具有了明确的界限。对于国民来说就可以指导自己的日常生活,同时又保障犯罪人不会受到不恰当的刑事处罚。
三.为区分一罪和数罪提供了理论依据
区分一罪还是数罪,要以犯罪构成为法律依据。当行为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的时候构成一罪。当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时候就构成数罪。
四.区分轻罪与重罪的标准
行为人所实施的不同的行为由于其所侵害的法益的大小差异,因此属于不同的犯罪构成。对其做成区别对待,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五.违法性评价机能
该种机能不同于前四种,前四种可以说是犯罪构成四要件和两阶层所共有的(关于两阶层下面进行赘述)。此机能是两阶层所提出的,只要行为符合构成要件的各项要求,且没有违法阻却事由。那么便可以认定此行为具有违法性。不仅如此,不同的行为通过构成要件来进行分析,也可以反映出行为违法性程度的差异。
第二章犯罪构成理论的主流观点
第一节犯罪构成四要件说
一.内容
犯罪构成四要件起源自前苏联。分为主体,主观要件,客体,客观要件,违法阻却事由。主观要件之中讨论行为人的责任能力问题,是完全刑事能力人还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亦或是无刑事行为能力人,即是否应当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是否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主观要件之中讨论的是主观的罪过心理状态。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存在过错时,是故意还是过失。客体讨论的是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具体侵犯了哪一类犯罪。客观要件讨论的是犯罪行为具体触犯了哪一条刑法。
二.缺陷
犯罪构成四要件说批判者认为:犯罪构成应当具备指导功能、限制功能、检验功能以及展示功能。但是我国的四要件理论并不能很好的完成这四个功能。
1.从主观到客观的归罪风险
在案发之后我们首先看到的应该是犯罪结果,根据犯罪结果我们来确定属于何种犯罪,同时再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自身情况来确定是否存在违法阻却事由和责任阻却事由。对于犯罪我们应该秉承着从客观到主观的思路。
我国的犯罪构成四要件属于平面型,其特点就是每一个犯罪构成要件处于平行关系,行为只要在符合所有构成要件的情况下才成立犯罪,缺一不可。在此基础上讨论犯罪构成的顺序显得无用武之地。而且长期以来我们存在着从主观到客观的习惯。这也就导致长期以来我国的司法实践活动当中存在着主观归罪的现象。因此我们陷入了主观归罪的风险当中。
早在欧洲启蒙运动时期格老秀斯便提出了天赋人权。包括生命权、财产权、健康权等。但是最重要的还是自由权,尤其是思想自由。可以说思想是人类和其他生物最大的区别所在。正因为有着思想的存在,才可以称为自然人。我们每个人心中都有不为人知的邪恶和秘密。如果一个人想要强奸某妇女,但是因为惧怕被人殴打而没有实施。按照四要件的标准,首先行为人主观上存在强奸的故意,但是行为由于意志以为的原因而没有实施,故认定为强奸未遂(暂且不管是犯罪预备阶段的未遂还是犯罪实行阶段的未遂)。这种看似荒诞的想法却是该理论可能存在的风险。我们知道刑法规范的是人的行为而不是人的想法,我们不能凭借主观上的犯意来认定犯罪。在此种理论下,警察的权力将被无限的扩大。警察完全可以按照自己的要求来给犯罪嫌疑人杜撰一个主观的故意来实施抓捕。我国刑法的目的的惩罚犯罪保障人权。此中有真意做法是可以很好的惩罚犯罪,但是其前提是建立在践踏人权之上。
2.犯罪客体的存在是否必要
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在四要件理论中犯罪客体是根据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法益的不同将犯罪分为10类。例如,危害国家安全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其做法符合罪行法定的精神。但是一种犯罪行为的认定标准是该行为侵害到了一种具体的法益。不能将犯罪客体作为该类犯罪的兜底性质的罪名。此时犯罪客体的存在就显得十分尴尬,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是由其侵犯的客体所决定的而是四要件当中的客观方面。
同时在实践当中我们先去认定该行为侵犯到了哪种犯罪客体,再看其属于哪种具体的罪名。这样的思路初衷是好的。但是我们在实践过程中很少有人这样去做的。面对行为人故意杀害被害人我们可以确定其构成故意伤人罪。完全没有必要先去将其归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当中再去认定故意杀人罪这样显得难免过于繁琐。
3.对于违法性和责任性未作出区分
四要件说将犯罪构成要件进行了罗列,不同的要件处于同一顺序,并不先后之分。其行为只要同时符合四个要件便构成犯罪。其批判者认为,违法性和责任性属于犯罪行为的两个方面。举例说明,13岁的甲和18岁的乙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甲让乙在墙外望风,自己进屋去盗窃。在此共同犯罪中,甲属于主犯而乙属于从犯。按照四要件理论,由于甲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故不属于犯罪,而乙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成立盗窃罪对犯罪行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在整个案件当中我们可以看到该犯罪行为是在甲的主导控制之下实施的,却对甲的行为作出了非否定性的评价。未能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4.违法阻却事由和责任阻却事由未做区分
违法阻却事由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其他正当行为。责任阻却事由包括责任能力和刑事法定年龄。违法阻却事由的存在是因为该种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社会的肯定行的评价。但是责任阻却事由本身属于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社会的否定评价。但是由于行为人本身的情况而免于刑事处罚。四要件理论未对其作出区分而是混为一谈。不利于我们对行为人的行为作出正确的评价。例如,对于违法行为实施的正当防卫,,及其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前者属于违法阻却事由,后者属于责任阻却事由。按照四要件的理论得出的结论二者的性质是完全相同的,但是前者属于阻止不法侵害,后者属于在制造不法侵害,只是由于刑法条文的特殊规定而不对其进行谴责。
三.四要件改良者的意见
面对四要件理论的质疑声,其坚持者有之,改良者亦有之。改良者大致在四要件理论的基础之上,将四要件理论改造成为三要件、五要件。但是这种“换汤不换药”,其本质上仍然属于对四要件的修补。其仍然是一种耦合性的逻辑结构,并没有跳出四要件的思维模式。面对四要件质疑者关于违法性和责任性未进行区分的弊端仍然没有一个很好的解决方法。
第二节犯罪构成三阶层说
该种理论属于德日当前的主流观点。在费尔巴哈提出的犯罪构成理论的基础上,贝林于20世纪初创立的,后经麦耶、梅兹格、威尔兹尔等人在历经一个世纪的研究和发展,德日犯罪构成理论先后出现过古典犯罪论体系、新古典犯罪论体系、目的行为犯罪论体系等数种不同的理论模式。
一.内容
德日犯罪三阶层体系(以现代新古典犯罪论体系为例)各阶层的具体构成要素分别为:(构成要件该当性由行为、结果、因果关系、犯罪的主体、故意、过失、目的犯的目的等组成。违法性。从实质违法性看,其由法益和法益受侵害性(相当于社会危害性)构成。在日本,根据可罚的违法性理论,法益是具有一定量的法益(德国较少人支持可罚的违法性理论),从形式违法性看,其由违法阻却事由(包括法定违法阻却事由和超法规违法阻却事由)组成。有责性由责任能力、违法性认识和违法可能性意识、期待可能性组成。同时在三要件要求位阶关系的存在。具体而要就是先讨论该当性然后是违法性最后是有责性。
二.与四要件的对比
两者犯罪构成上虽然在形式上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但是在入罪上没有较大的差距。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出罪上。
第一,在三阶层之中存在着违法阻却事由(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其他正当行为),在理论上存在着出罪的无限性。在四要件之中,对于正当防卫等行为的出罪是按照犯罪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去阐述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来出罪的,也就是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二,在三阶层之中承认着期待可能性的存在,同时在理论上期待可能性存在着出罪的任意性,即使该行为足以构成犯罪,但是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去认定该行为不属于犯罪。犯罪构成四要件体系并没有期待可能性的称谓,对于德日犯罪三阶层体系中无期待可能性的内容,若以犯罪构成四要件体系来阐释:该行为社会危害性未达到犯罪程度的无期待可能性。例如,在导致期待可能性理论产生的“癖马案”1[3]里,马车夫过失致人重伤的行为在三要件的理论之下被认为马车夫主观上不存在期待可能性,因此不认定为犯罪。按照犯罪构成四要件说解释,该马车夫的行为在社会危害程度上未达到犯罪程度,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因此,不构成犯罪。由此可见,德日犯罪三阶层论体系和犯罪构成四要件体系的最显著的区别是,三要件之中出罪的认定是因为该行为本身不存在违法性,属于犯罪的认定。在四要件之中对于出罪的认定基本上都是从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来进行的,属于犯罪的豁免。
三.缺陷
三要件的兴起是受到德国新古典主义哲学的的影响而产生的一种学说。该哲学的主要思想是价值是否可以抛开行为去进行独立的评价。在三要件之中该当性和违法性共同构成犯罪构成中的刑事违法性。但是对于价值的评价是否可以超脱于行为本身而去评价呢?显然这是不符合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的要求的。对于价值的评价我们要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同时一个行为在符合该当性的时候其犯罪就应该成立了,将该当性和违法性分离开来本身就存在着逻辑上的混乱。
第三节犯罪构成两阶层
两阶层从三阶层之中发展而来,将构成要件该当性放入违法性当中去讨论,但是对“规范违反”的不同理解形成了在于规范违反与法益侵害、主观要素与客观要素、侵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等问题上的不同立场。也就是行为无价值和结果无价值两派学说
一.内容
在两阶层中现在基本上可以分为两种观点,一种是以周光权教授主张的行为无价值,另一种是以张明楷教授主张的结果无价值。
行为无价值重视的是行为人行为的伦理的恶,故将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放入违法性之中。更加体现出对于社会秩序的维护。结果无价值侧重于结果的法益侵害性,将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归纳于责任性之中。更侧重于对个人权益的保护。
二.缺陷(该处只讨论纯粹的行为无价值和结果无价值。如果在行为中讨论法益的侵害,在法益的侵害中讨论行为,其本身是否还是坚持自己原本的立场?)
1.行为无价值
第一该观点强调行为人主观违法要素,重视行为人在实施该行为是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但是一个行为认定为犯罪其根本原因是侵犯到了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法益。单纯的抛开结果去讨论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会扩大刑法的处罚范围,不符合罪行法定的精神。
第二对于国民自由的限制,在强调行为人主观的过错属于违法性要件。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在做某一件被刑法允许事的时候回去思考自己的行为是否可能构成犯罪。一种莫名的恐惧感会在人民之中笼罩着。[4]
2.结果无价值
第一不经济。例如,甲参加旅行社,在导游丙带领游客到某旅游商店购物时,将价值2万元的古玩偷偷放入乙的背包中(甲试图在乙回到旅馆后,再从同住一室的乙的背包中偷取该物),不知情的乙背着背包外出时被店员查获,按照结果无价值论,乙有盗窃的违法行为,具有违法性,只是由于其在当时没有故意而否定其责任不认定为犯罪。在此种情况下,公安机关很大可能下会先对乙立案侦查,对于乙的合法利益造成了极大的侵害。而且按照结果无价值的观点其本质上就是违法行为。
第二,罗克辛教授明确指出:“在刑法中不存在没有行为不法的结果不法。”将法益侵害性作为认定犯罪的唯一标准,忽视造成犯罪结果的行为本身,这种想法本身存在在极大的危险。
三.小结
结果无价值和行为无价值的争论的焦点无非是三个内容:(1)犯罪的本质究竟是违反法律规范还是行为侵犯到法益,在这个问题上结果无价值坚持的是法律规范,行为无价值坚持的是侵犯法益。(2)在成立犯罪之时,是否应当将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还有动机目的作为重点进行考察?结果无价值的观点是否,行为无价值的观点是是.(3)犯罪的重点是行为还是结果?结果无价值认为是结果,行为无价值认为是行为。
我们可以看到不管是那种学说本身都存在着一定的缺陷。而且单一的行为无价值和纯粹的结果无价值都从根本上试图暂时割裂行为和危害结果的联系(不是犯罪构成中的因果联系)。结果无价值还是行为无价值其本身去着重强调一方面就会忽略了另一方面。两阶层在这个问题之上可能和三阶层犯了同样的错误:行为和价值是否可以独立出来去评价。

本人觉得今后犯罪构成体系的发展会是行为无价值和结果无价值的结合,将行为和危害结果放在同等重要的地位去讨论。行为无价值会去讨论结果对于行为的重要性,对于结果无价值也是一样。在后近代当中,不管是以张明楷教授为首所支持的结果无价值还是周光权教授为首所支持的行为无价值都在一次次与相对学说的碰撞当中,不断反思自己学说的缺点和借鉴相对学说的优点所在。纯粹的行为无价值和结果无价值已经不多见了。更多的是二者相互借鉴的产物。
在犯罪构成的研究领域,我国的国情和我们所借鉴的德日有着很大的区别。在德国行为无价值已经成为了通说,在日本结果无价值成为了通说。我国在学术界处于犯罪构成四要件和两阶层当中行为无价值还有结果无价值相互争论的环境,虽然说四要件说在不断的势弱,但是在这个不断的碰撞与融合的火花之中,可能会造就我国对于犯罪构成不一样的认定。
第四节英美法系关于犯罪构成的规定
英美法系的历史传统是:法律的生命不在于经验,而在于逻辑。这一传统在犯罪构成当中也得到了充分的体现。英X家一直没有统一的刑法典,其关于犯罪的规定同样散见与诸多单行刑事法律当中。其不仅没有想对于大陆法系那样严谨的逻辑推理结构,甚至都没有与“犯罪构成”相对应的词语。其多称之为“犯罪要素”。
在犯罪构成上,呈现出一种双层犯罪构成模式。首先是基于犯罪要件的要求,包括犯罪行为和犯意。其次是需要判断其责任是否充足,包括合法辩护理由的排除。犯罪行为一般是指法律所禁止或者本身包含着危害结果的由人所产生的行为。关于犯意,一般认定为应受非难处罚的心理状态以及某种具体的心理状态。根据X《模范刑法典》的规定犯意包括四种表现形式:蓄意、轻率、疏忽以及明知。
很多学者赞成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可以分为实体上的犯罪构成以及程序上的犯罪构成。前者包括犯罪行为和犯意。后者指合法的辩护事由。在实体上关于犯罪行为和犯意都被检方证明存在之后,辩护方只需要提出任意一个合法的辩护事由,即可推翻检方的证明。根据英国相关规定,包括胁迫强制,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未成年、精神病等。可以看出英美法系没有像大陆法系一样去严格区分违法阻却事由和责任阻却事由。其实体和程序并重是其最显著的特点。
第三章对于中国犯罪构成体系的见解
第一节对于犯罪构成四要件在中国的的存在
本人感觉虽然犯罪构成四要件存在着很多的缺陷,但是两阶层体系中也存在着自身的不足。例如,适用起来相当繁琐,全面引进之后是否可以与我国现行刑法的相关规定做到无缝对接。对于当前中国的国情,四要件可以较好的适用当今时代的要求。在一般性的案件之中,四要件和两阶层所得出的结论基本相同。只是在疑难案件上的出罪问题上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但是四要件仍没有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在中国的适用仍有其合理性而言。短期内我们没有必要去大立大废,在这个中国大陆去快刀斩乱麻一样的改革。我们所需要的是逐渐的去变革,去改变人们对于犯罪构成要件的认知,达成学说理论和司法实务的合理对接。
同时,在我国当前的法学本科生教育当中,很多学校仍然使用的是高铭暄马克昌教授编写的《刑法学》。也就是说,在一开始学习刑法的时候,很多人接触的仍然是前苏联的四要件理论,因为其相对于两阶层来说简单易懂,适合初学者。其构建的刑法大厦也足以应对一般的刑事案件。而开始接触两阶层一般是到了准备司法考试或者研究生阶段。由学术学习到司法实务总是绕不开两阶层。那样在本科生教学中学习四要件理论,确立关于犯罪论的基础。之后再去学习相对复杂的两阶层也未尝不是一件好事。
第二节对于两阶层在中国的展开
虽说四要件在中国大陆短期内不会退出历史舞台,但是当历史的车轮滚滚前行,四要件被时代所淘汰从现如今看来只是时间早晚的事。因为早在2009年司法考试刑法相关部分的修改当中,其弊端弊端便不断的暴露在每一位准备从事司法实务的人面前,而不再是想从前一样只是停留在学说理论的层面。
做到真正在理论和司法实务当中取代它地位的极有可能便是在前面所阐述到的两阶层说当中的一种。在之前司法考试大纲当中一直是结果无价值,行为无价值作为观点展示而出现。但是到了2017年之后便转为了行为无价值。而且明文规定为了更好的解决司法实务当中的问题,在今后将会减少观点展示的试题。不管是哪种学说观点在代表着国家意志的司法考试当中占据主流。
我国所需要的两阶层不是简简单单的直接从国外引进那么简单,每个国家的法律都带有其独特的民族和历史印记。我们所需要的是在外国两阶层体系之中去探索一种真正符合中国国情的理论体系。使其根植于我们民族的文化当中。法律应当是民族精神的体现,在学习他人的同时,保持自己的特色。应为全体国民为之喝彩。
关于两阶层本身存在的行为无价值和结果无价值的争论,究竟哪种学说观点更加科学?我也不知道。但是有一点可以确定,只有真正的适合我国司法实务要求的才能更好的促进学术的发展,这也正是我为什么不赞同短期内就将两阶层放入我国的司法实践当中。我们也可以看到在我国法治刚刚起步的时候我们大搬大抄那些所谓的国外先进立法,但是在实践当中我们可以看到那些所谓的先进的学说未必真的适合中国的要求。例如,在欧X家中,不断的有立法去承认同性婚姻的合法性,像是澳大利亚、德国、荷兰。但是,如果我们现如今就修改我们的《婚姻法》,去承认同性婚姻的合法化。其结果可想而知。当前在学术界我们可以去认可两阶层,但是要运用于司法实践还需要该理论中国大陆上生根发芽,去适用中国刑法学的要求。在不断地相互间的质疑声当中去完善和发展,当该理论在中国的发展足够成熟的时候我们再去讨论犯罪构成体系在中国的变革也为时不晚。
第三节对于英美法系犯罪构成的的借鉴
我国属于大陆法系,是建立在诸多成文法基础之上,而英美法系属于习惯法,因此不可能抛开我国的大陆法系的传统,去东施效颦学习英美法系。但是对于英美法系关于犯罪构成的内部精神确实可以值得我们去借鉴的——兼顾实体和程序。
很多刑法学家对于刑事诉讼法的价值存在着偏见,认为其性质是刑法的工具,只是为了辅助刑法更好的去完成定罪量刑的作用而存在的。但是刑事诉讼法的价值远不止如此,其一方面具有着帮助刑法正确实施的工具作用,同样也具有着自身的独立价值。其自身可以弥补刑事实体法的不足,同时其追求的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目标,也是刑事实体法所不具有的。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在刑事审判活动当中,刑事诉讼法的价值将会得到进一步的彰显。面对我国学术界很多人对于刑事诉讼法的错误认识以及在司法实务当中重实体轻程序的现状,如果我们可以很好的去借鉴英美法系对于程序重视的态度,我相信我国的法治之路将会更进一步。
第四节个人对于犯罪构成的看法
个人认为我国完全没有必要真的去学习西方的两阶层,也可以尝试去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犯罪构成体系。下面就是我个人的一些见解。
一.关于犯罪构成的选择
谬论往往属于时代,而真理才属于人类。不管是犯罪构成四要件说还是两阶层的结果无价值还是行为无价值其产生和发展充满了它的时代和社会的独特烙印,在其发展之中也同样解决了那个时代惩罚犯罪保护人权的作用,只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其弊端和缺点不断的暴露在世人面前,才被时代所遗忘和抛弃。被尘封于阁楼之上。每种学说在创作之初被世人讥讽为异端邪说,到了最后则被同样那群人贬为陈词滥调。他所享受的只是在此两极之间短暂的为其庆祝的喝彩。
但是需要记住的是,在很多时候我们都被贴上了不同的标签,例如犯罪构成四要件或者两阶层的拥护者。我们需要在心中谨记“求同存异”。我们坚持着旧的学说,不断的发展着新的观点。但是我们的目的却都是为了更好的为司法实务所服务,为了做到正确的定罪量刑。平衡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利益。去找到一个双方当事人都可以接受的判决结果。
犯罪构成孰优孰劣其关键在于谁可以更好的解决问题。犯罪构成的不同学说应当是为了我们的司法实务所服务的,只是一种进行定罪量刑的工具,而不应当成为我们彼此之间相互攻击和厮杀的刀剑。我们需要记住的是:我们是工具的主人,只要可以做到正确的定罪量刑,那就是对我们的司法实务有作用,就应当是我们可以坚持的。哪种学术观点可以在司法实务当中更好的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做到双方当事人都满意,这便是我们需要坚持的。
二.对于行为无价值和结果无价值的个人主观上的臆测
前文已经提到了在我国行为无价值和结果无价值不断借鉴融合的趋势。在犯罪构成上,无法抛开行为去讨论结果更无法抛开结果讨论行为,那么是不是可以去尝试将行为和结果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上去讨论呢?其次对于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放入违法性还是责任性当中,本人所持的观点是在违法性和责任性中重复分析。一个人对于自己的行为和结果在一定程度上可能都存在着故意。但是重复分析不代表着重复评价,只需要在违法性或者责任性当中符合其一即可或者两者都符合也可。但是本观点在于重复讨论,即先从违法性开始,然后讨论责任性。然后再从违法性讨论到责任性。其目的在于将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放在一个最为合理的位置。在入罪和出罪之上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让法官根据个案的情况去判决。是否符合我国的国情还值得商榷。
三.犯罪客体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
客体即刑法所要保护的法益的集合体,其虽未在刑法分则的条文中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在立法的过程当中是以其为指导精神去确定罪名的种类已经具体罪名的。侵犯客体在某种程度上可以看做是侵犯到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可以得出客体的存在是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的结论。如果在犯罪构成当中缺少犯罪客体的存在,那么是否存在着没有侵犯法益的犯罪呢?对于这样一种“鸡肋”般的存在。在犯罪构成的建造当中我们对于犯罪客体究竟应该将其放在何种地位当中去讨论?
个人感觉犯罪客体和上层建筑具有很多相似的地方,我们每个人都知道上层建筑的存在,但是要我们真的指出上层建筑在哪?我们却又发现一时找不到出发点,犯罪客体就是这样的一个东西,其融入了整个刑法条文当中,在刑法分则的每个条文当中都有所体现,但是却不可以单独拿出来。就像是人体的假肢一般,其本身属于人身体的一部分,但是单独拿出来却变成了《物权法》中所规定的物。
四.关于犯罪构成的未来发展的预测
不管是行为无价值还是结果无价值,其本身强调某一方面的同时结果只会造成另一方面的力不从心。借鉴经济学的发展历史,只侧重于市场自身的调节就会将其自发性盲目性和滞后性暴露无遗,或者只看重XX的宏观调控只会让经济变成一潭死水。只有真正把“看不见的手”还有“看得见的手”的地位摆正,才能真正实现经济的发展。我们一味的强调结果无价值其注重结果的理论而轻视其行为本身的好坏,亦或者一味强调行为无价值侧重于行为的好坏而轻视其结果的善恶。再怎么样看也不符合辩证法的要求。因此我有理由相信在将来的某一天行为无价值还有结果无价值会走到历史的终点,迎接他们的将是二者的融合。真正实现好定罪量刑的工作。
五.关于犯罪构成背后的东西
1.犯罪构成产生的背景
所有事物的孕育必定是特定时代的产物,犯罪构成也不例外。新康德主义便是犯罪构成不能绕开的话题。哲学家把人们认识事物的角度转变为事实判断和价值评价两个方面。伴随着这种价值二元论方法和实证主义哲学思潮的发展,其潜移默化的也在影响着当时法学家对于犯罪构成大厦的构建,因此而产生了犯罪构成三阶层和两阶层的学说。
十月革命一声炮响,为全世界带来了马克思主义。正是出于当时政治和社会的要求,更多的是基于政治上的需要,土地公有化,村社集体制度和专制国家三位一体的存在方式,决定了苏联和中国不可能形成西方近代意义上的法律。受经济基础影响的上层建筑方面,马克思主义在这种大的环境之下,成为了官方哲学潮流。在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的影响之下,把惩罚犯罪放在首位的这种带着耦合性逻辑结构的犯罪构成四要件也就应运而生。我国属于社会主义国家,在建国后,我国并没有制定一部成文的刑法典。经历了那段法制史的惨痛期,在改革开放之后,对于刑法学的构建上我们依旧选择了和我们在上层建筑相同的但是早已进入外交冷冻期的前苏联的学说。
2.对于我国犯罪构成背后哲学问题的看法
可以说,在我国建国之后在刑法学上选择四要件,不仅是时代的要求,更多的是基于当时政治上的需要。随着时代的发展,四要件的缺陷渐渐的暴露在了我们的面前。伴随着一批留德留日学者的学成归来,我们开始接触德日新的观点,试图在中国构建起新的犯罪构成模式。试图解决四要件所存在的问题。这让我不禁想起了我国近代遭受西方列强侵略时,我们自强求发展。我们在洋务运动学习技术,在新文化运动中学习德先生赛先生。但是血淋淋的事实告诉我们这样做是行不通的。我们学到的只能是皮毛,而根本没有触及到深处,也就是背后其国民对于世界观的构建。
我们只知道学习两阶层的方法论,在短期内我们可以也解决定罪量刑的问题,但是我们做到需要这样的对犯罪行为进行评价,但是为什么需要这样的进行评价却没有一个很好的解释。这便是我们一味的学习方法论,却忽视其背后新康德主义主义的世界观的结果。姑且认为我们也在学习,但是新康德主义就真的符合我国的国情吗?要知道马克思主义引进我国也是贴上了具有XXX的标签。也是在我国具体国情之下酝酿和发展的产果。与其说是犯罪构成四要件说与两阶层之间的较量,不如说是马克思主义和新康德主义之间的博弈。
本人绝没有任何上纲上线的。我更多的是认为,地球永远是那个地球,只是通过马克思主义和新康德主义不同的角度去观察而已,中间会存在着不同的认识不同的观点,但是殊途同归。到最后所得到的结论仍然是——这是个地球。既然由康德主义到新康德主义可以演化出三阶层和两阶层。那么是不是随着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不断推进,通过对于辩证法的不断完善,我们对于事物的认识也可以得到事实判断和价值评价两个方面呢?我认为是绝对可以的。新康德主义的这种价值判断和事实判断,其实放到辩证法当中就是矛盾的主要方面和次要方面。两阶层当中,行为无价值和结果无价值关于犯罪构成当中注重行为还是结果的争论。从辩证法的角度来看就是究竟是行为还是结果在犯罪构成当中决定着事情的性质。而且完全可以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个案件分析一次。更好的完成定罪量刑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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