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我国婚约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研究

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对婚姻关系所作的事先约定。从古至今,婚约制度早已成为成立婚姻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新中国成立后,婚约仅以习惯法的形式存在于我国民间婚姻缔结过程中,而并未从立法上对其进行规制。相应的是,由婚约所引发的纠纷却依然存

  第1章绪论

  研究该课题的依据在于婚约制度从古至今一直沿袭下来,尽管我国现行婚姻法对婚约制度并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一些边远地区尤其是农村地区还存在着婚约制度,但是由婚约所引发的系列问题尤其是彩礼问题还是屡见不鲜,而法院在进行相关审判时却找不到合适的法条去进行规制,所以为保障婚约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现对是否必要构建与完善我国婚约制度进行研究。
  研究本课题的主要意义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如果我国未来的婚姻家庭法对婚约及相关问题作出具体明确规定,那么人民法院处理这类纠纷将会有法可依,这不仅有利于保证人民法院判决的公正性、合法性,而且更有利于保护婚约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这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新型婚姻家庭关系的建立、巩固和完善无疑具有重大推进作用。
  本课题国内外研究进展与成果:相较于国外的立法,我国的相关立法还不够完善,例如韩彧博在立足于自然债权的视角对我国婚约制度法律化提出了若干建议,从自然债权的角度阐述婚约的定义与性质,跨度到婚约解除后财产返还问题,并提出了一系列的构想与建议。同样的,苏浦霞也认为婚约在我国民间从古代就已经开始存在,但由于历史原因,在我国现行《婚姻法》中,并未对婚约制度进行规制,造成了大量的由婚约引发的纠纷无法可依,故认为在司法实务中,有确立我国婚约制度的必要。
  本课题的研究内容主要是分别从四个部分去论证在我国构建婚约制度是有必要的,着重从构建婚约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去进行分析,同时与几个典型国家的立法进行比较与借鉴,得出确立婚约制度的价值与意义,最后再提出自己对于构建与完善婚约制度的建议与意见。
  在本论文写作中主要采用文献研究法,通过查阅相关参考文献,理清文章思路,了解如何规制婚约问题,同时还采用了价值分析法,分析构建婚约制度的意义与价值,有利于解决所引发的纠纷,保障社会的和谐稳定秩序,最后还采用了案例分析法,通过描述案例从中得出完善婚约制度的必要性。

  第2章引言

  婚约制度贯穿我国古代至近代历史,起源于我国古代的买卖婚姻。婚约,顾名思义即男女双方为达到结婚的目的而对婚姻关系所做的事先约定。在我国的封建时期,传统封建思想根深蒂固,婚约对于想要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固然就是很常见且一定程度上是必不可少的。就其存在的地位来说,婚约不论是在礼制上抑或是法治上,在中国的封建时期都是立足于极其重要的位子。例如,西周时期盛行的六礼当中,前四礼纳彩、问名、纳吉、纳征都是与婚约制度息息相关。历代户婚律都将成立婚书、收受聘财作为已经订立婚约的依据。久而久之,家家户户都形成了一种观念,即男女成婚必须先行订立婚约,接下来才能进入正式的嫁娶仪式。故,这已然就将订婚揉进了成立婚约的骨血之中,二者不可相分离,同时也与古今传诵的“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相呼应。然而,到了近代乃至新中国成立后,随着西方平等自由等新思潮的涌入,广大群众在受这种思想的熏陶下逐渐认为应当提倡男女平等,婚姻自由。许多新青年都不甘自己的婚姻掌握在他人的手中,这样婚约制度受到了强大的冲击。但是也不乏有些边远地区依然存在着先订立婚约后结婚的现象。同时,新中国成立初期也并未对婚约制度中的彩礼进行法律意义上的规范,之后的系列修订法案及司法解释也未对婚约解除后,彩礼的返还及归属问题进行详细解说说明,而涉及彩礼的问题是关系到人身依附性,所以也不能单纯的用《合同法》进行规制,故关于如何解决现实中因订立婚约所涉及的彩礼问题,立法中存在空白。大量实践表明,订立婚约还是普遍存在于民间,尤其是农村地区。而如何正确公平的解决由订立婚约所引发的问题,似乎也只是依照道德风俗去简单处理,所以笔者认为,在现阶段还是有必要去完善相应的法律程序,填补立法空白。

  第3章建立婚约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3.1历史发展之必然

  3.1.1古代涉及婚约制度的法律
  自古以来就流传着一句这样的话“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可见从古至今,婚约就早已在人类繁衍生息时就相伴存在。婚姻制度一直以来就是一种重要的社会规范,也被纳入到礼的范畴,婚礼早已经成为了中国文化的有形部分。《礼记》中曾记载道:礼是“始诸饮食”,“本于婚”。“饮食”包括物质的生产和分配的方式,“婚”是人本身的生产,包括男女交往方式和婚姻的方式。婚约沟通着物质与观念、道德与法律,折射出社会的氛围与秩序。
  《礼记·曲礼》说:“男女非有行媒,不相知名;不受币,不交不亲”。《诗经·豳风·伐柯》云:“伐柯如何?匪斧不克。娶妻如何?匪媒不得。”[1]这里都提到无媒不成婚配的重要原则。朱熹说:“媒,通二姓之言者也。”媒妁的作用,本是受托于婚姻当事人的家长,通过在男女双方间的沟通,以促成婚姻的成立。古代“男女授受不亲”,不同席,不杂坐,不同行,两性之间,界限分明,于是,作为“通两性之言”的媒人,自然成为社会上不可或缺之人,媒妁的作用,本无可非议。问题在于封建聘娶婚把媒妁之言作为婚姻成立的必备条件,规定“男不亲求,女不亲许”,凡是不经媒人沟通而自行结合者,都属不法,社会也不予认可,甚至被斥为“私奔”、“淫乱”,这就束缚了男女的自由恋爱和自主婚配。特别是封建XX以法律的形式,对媒聘的履行作了严格的规定,更使其具有强制的作用。如《唐律·疏议·户婚》规定:“为婚之法,必有行媒。”“行媒”经绝对化和强制化,就与父母之命结合在一起,成为青年男女自由恋爱的桎梧。孟子说:“不待父母之命,媒妁之言,钻穴隙而相窥,逾墙相从,则父母国人皆贱之。”《管子·形势》中也有“自媒之女,丑而不信”之说。对“自媒”的禁绝,本质上是借此保证父母之命的实施,以维护宗法社会的秩序。
  与此同时,《礼记·昏义》中称:“昏礼者,将和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而下以继后世也。”由此可见,在古代时期,人们对于婚嫁娶是十分的看重,并且相应的制定了严格的礼仪程序。而婚约制度就是极其能反映人们对于婚姻的重视程度了。人们对于希望拥有一个稳定的婚姻,幸福美满的家庭的美好愿景都寄予在订立婚约的程序之中,民间也广泛流传并且拿来用之。
  相应的,由于人们对婚约制度的重视,实践生活中也难免出现这样或那样的冲突与纠纷,故国家也出台了相应的法律例令去进行调整与规制。例如,西周时期时,周礼就明确规定“六礼”,即:“纳采(https://baike.sogou.com/v193619.htm"t"https://baike.sogou.com/blank)、问名、纳吉、纳征(https://baike.sogou.com/v73855407.htm"t"https://baike.sogou.com/blank)、请期、亲迎。”纳彩(https://baike.sogou.com/v358095.htm"t"https://baike.sogou.com/blank)即男方家请媒人去女方家提亲,女方家答应后,男方家备礼去求婚。问名,即男方家请媒人问女方的名字和生辰八字。纳吉,即男方将女子的名字、八字,在祖庙进行占卜。纳征,亦称纳币(https://baike.sogou.com/v505415.htm"t"https://baike.sogou.com/blank),即男方家将聘礼送至给女方家。请期,男方选定婚期,准备聘礼并告诉女方家,请求其同意。亲迎,即新郎亲至女家迎娶。这六礼中的前四礼都与婚约制度息息相关,也体现了订立婚约在古代的婚姻中占据重要地位。唐律也规定:“嫁女并订立婚书者后又悔者,杖击六十;重新许配给他人者,杖击一百;与他人成婚者,坐牢一年半。”对于违背婚约或未履行婚约者制定了相应的刑罚措施也表明了婚约的地位。宋代对于婚约的态度与唐律基本差不多,只是还另外规定:假如订婚后,男三年不娶者,听离;女方必须经官自陈改嫁,各还聘财。在追溯到元代时,《元史·刑法志》中记载:“诸有女许嫁,以报书既有私约,或以受聘财而悔者,笞三十七。”而明朝的《大明律》中也规定:“写立婚书,依礼聘嫁。”同时还详细规定了一系列类同唐律中规定的处罚方式。以上提及的古代关于婚约制度的法律例令无一不显示我国古代时期对于订立婚约的重视,也更加凸显了婚约制度在华夏大地上曾经辉煌灿烂过。
  3.1.2近代涉及婚约制度的法律
  到了新中国成立的初期,我国人民XX为了更好的管理国家事务,维护国家秩序,对一系列的法律法规都进行了重新的制定、修改与完善。所以必不可少的也将《婚姻法》进行了修改,然而由于新中国的成立给广大人民的生活与价值观念带来了翻天覆地的变化。随着西方新思想的不断涌入,倡导着“民主、平等、自由、公平、博爱”等的思想不断革新中国百姓的大脑,逐渐的中国人民似乎认为男女之间订立婚约实质上正是男女不平等的表现,认为这必定妨碍婚姻自由与家庭和谐,必然导致父母的包办婚姻等系列社会问题。同时,许多民众认为如果继续保持这种制度的沿袭,就等同于在盲目吸收腐朽破旧的封建制度与思想,会加重婚姻当事人的负担,会阻碍当前社会的进步与发展。所以平等新思想的传入似乎唤起了人们心中对于“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的憧憬,唤起了他们迫切革除封建残余势力的尾巴的决心,唤起了他们想要成为时代的。弄潮儿的愿景。逐渐的,人们对于婚约制度的态度似乎就不像古代时候那样的看重了。而婚约制度也逐渐流于形式,只成为了部分地区的风俗习惯,自然地人们对于解决现实还存在的彩礼等的纠纷也仅限于用道德风俗,村规民俗去约束与疏解。再者,新中国为了政治革命而废除旧法,同时受前苏联婚姻法的影响,一昧地去照搬照抄,在1950年的第一部《婚姻法》中宣布正式废除婚约制度。这一举动也愈加使得想要破旧立新的人们的士气大振,鼓励人们为争取自由的婚姻而奋斗。在之后的1980年《婚姻法》、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及历次的《婚姻登记条例》均未对婚约制度进行规定。[2]这一系列的措施从侧面也反映,沿袭了数千年的婚约制度也在悄然被摒弃,犹如石沉大海一般被人遗忘。

  3.2现实需要

  3.2.1社会实践出现的纠纷
  尽管在现行的《婚姻法》、《婚姻法》(修正案)及历次《婚姻登记条例》中均未对婚约制度进行详细的说明与规定,但是现实生活中仍然是存在着因缔结婚约而产生的彩礼问题的纠纷。
  例如在现实生活中发生了这样一起案例,原告陈某峰、被告张某红2002年6月经原告村民陈某芳介绍认识,并订婚。订婚的当日,按照当地风俗习惯,原告给被告见面礼5000元。之后通过介绍人为中介,原告方两次给付被告方彩礼款4000元、6000元,合计10000元。随后二人开始进行同居,并且还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同居过程中,张某红怀孕,但由于身体等原因导致流产。之后原告陈某峰以此为由经常与被告张某红发生争执,久而久之,张某红认为两人感情不和,陈某峰并不是自己理想当中的另一半,故搬离出陈某峰的家并且拒绝与陈某峰见面,同时并且要求与陈某峰解除婚约关系。然而原告多次索要回彩礼并且请求精神损失赔偿,被告都拒绝。所以原告陈某峰将被告张某红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其彩礼共计15000元,同时补偿因被告提出的解除婚约的精神损失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不是法律上的合法夫妻,故法院适用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支持:1、双方未办现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陈某峰与被告张某红订婚后,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给付被告彩礼共计15000元,这是出于双方当时人自愿的前提下给付的,并且目的是希望能够缔结婚姻关系。然而由于原告陈某峰与被告张某红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夫妻,故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所规定的法定情形,所以法院判定被告张某红应当返还彩礼给原告。同时,基于公平的原则,在两人同居期间,被告张某红由于身体原因导致意外流产,这也给被告身心与经济上带来了不小的打击,故原告应当寄予被告适当的经济补偿。
  受几千年来中国古代传统观念的影响,在人们的思维当中,普遍都存在一种这样的思想,即男女双方在缔结婚前约定时,往往不会用字据或其他书面协议去具体表明一方给付另外一方的彩礼,但是通常都会在媒人或其他见证人,如双方亲属等的见证下进行最终的彩礼商讨事项。故一旦发生了彩礼的纠纷,在进行举证的过程中,证人证言是最主要的证据形式。与此同时,我们都知道证人对事实的表述,仅仅只是依赖于其本人的感知和判断,是带有极强的主观色彩的,因此与书证相比,其真实性的程度往往会大打折扣。[3]因此,想要加大证人证言的可信度,只有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增强可信性与证明力,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还原案情的真相,法官在最终裁决时也愈加能做到公平公正。同时,在日常生活中人们都不约而同的认为,在缔结婚前约定后,涉及彩礼的返还存在两种情形:一是由男方主动提出退婚,则彩礼钱就不会再退回;二是由女方主动提出退婚,此时彩礼钱就应当悉数返还。这看起来似乎是在保护女方,不让女方受到男方随意的解除婚约而带来的伤害。但我们换个角度去看待,现实生活中并不一定都是由男方的过错导致婚约的解除,倘若是由女方的过错导致解除婚约的后果,那么又应当去如何对男方进行补偿呢?在本案中,女方观点即认为由于是男方主动提出的解除婚约,故拒不退还彩礼。而女方的行为实际上是将彩礼视为一种定金,认为签订婚约来规定彩礼,实际就是定金的一种现实形式,然而这是错误的。毕竟定金只是单纯的调整财产关系来存在于合同之中,而彩礼的产生是依附于身份关系所派生出来的财产关系。订立合同的双方具有相互忠实履行合同的义务,但婚姻却不同了,订立婚前约定完全是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进行的,故在这过程当中,要是男女双方感觉对方可能并不是最合适的伴侣是完全可以解除婚约关系的,按照民间的习俗来看,送彩礼一方毁约而不能要回彩礼的也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4]而现实当中仍然还存在大量的因婚约中有关彩礼纠纷文图的发生,所以有效的规制婚约问题是极其有必要的。
  3.2.2法律条文的不完善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涉及如何解决彩礼问题的法条并不完备,最常来被引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并规定了相应的三种情形。[5]而在《婚姻法》的其他条款中,对婚约彩礼的提及也是寥寥无几。相应的,法官在审理婚约解除纠纷的案件时所依照的法律条文也较少,而且也必须从彩礼返还和损害赔偿两个方面去对案件进行审判。而关于彩礼的界定,我国的司法解释做出了比较详细的原则性规定,故法官在判案时难度会相对较小。而在损害赔偿这一块,由于立法的缺失,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很难做到一个标准量化的判决结果,所以就很容易出现相似案件却有不同判决结果的情况出现。故完善我国当前关于婚约制度的法律法规是刻不容缓的一件事情。

  3.3规范婚约制度的价值与意义

  3.3.1个人层面
  国家机关通过建立与规制婚约制度对于个人来说是具有极强的规范和引导作用的。其实在许多边远的地区仍然还是存在着父母包办婚姻的现象。例如有些父母没有考虑到子女的感受,擅自做主为子女订立婚约,甚至还存在给未成年人订立“娃娃亲”的现象存在,[6]这一系列的行为都妨碍了婚姻双方当事人的结婚自由,同时也从侧面体现了男女不平等,以及还存在着封建传统思想所影响而产生的陋习。然而,许多父母不以为然,认为作为过来人的眼光和思想是绝对不会错的,自己的行为也是在对自己的子女负责,而他们却忘记这样一句俗话“强扭的瓜不甜”。在农村,由父母包办婚姻的现象还是比比皆是,尽管这种订立婚约的行为在法律上是不予被承认的,然而法律不承认,不代表社会习俗不认可。由于受几千年来传统封建思想根深蒂固的影响,订立婚约这一行为在民间是被承认也认为具有一定效力的。倘若双方当事人未进行明确的拒绝表示,他们接下来就一定会步入婚姻的殿堂,而这是对双方都极其不负责的行为,同时很容易滋生很多的家庭问题,例如婚姻不幸福,家庭不和谐,甚至还会产生家庭暴力等社会问题,这都是对个人安全乃至整个社会和谐秩序的一种潜在的挑战。
  所以通过立法的手段,利用国家机关的威慑力和强制性,完善相关立法,构建完整的婚约制度,有利于维护订立婚约的双方当事人之合法权益,提倡男女平等,婚姻自由;同时也有助于引导个人正确的去订立婚前约定,减少因婚约而引发的纠纷,维护家庭的和谐与稳定。
  3.3.2社会层面
  由于我国婚约制度起源于买卖婚姻,随着新思潮的不断涌入,人们开始接触到宣传“自由、民主、平等”等思想,不少人逐渐认为订立婚前约定实际上就是在违背婚姻自由的原则,故到新中国成立后,对婚约制度进行了废除。然而,尽管法律上不承认婚约制度的效力,不代表民间就已经完全找不到婚约制度的身影。事实上,受传统思想文化的影响,民间依然存在着大量先订立婚约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故因婚约引起的纠纷问题也屡见不鲜。例如因婚约的纠纷而导致的报复斗殴、打架杀人、家庭暴力等恶性事件屡屡发生;同时还有当事人不断提出要求进行解除婚约的损害赔偿等。[7]这一系列由不规范的婚约制度引发的问题已经严重影响着人们生活的幸福与安定,同时也对社会的稳定和谐秩序造成了一定的冲击,并且给各地司法机关增加了不小的负担,法官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很难做到寻找最优的法律规范去进行审批,给双方当事人一个更加公平合理的判决,故容易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与混乱,同时还损害了法律的尊严。所以更好地建立与完善婚约制度是刻不容缓的事情,我们应当在思想上做好充足的觉悟,即构建婚约制度并不代表着将古代封建残留复兴,而是基于现实条件赋予它新的生命与活力,让其顺应时代发展潮流,并为社会的稳定与发展贡献自己的力量。
  构建与完善我国婚约制度能够重新规范当前出现的系列有关婚约引起的纠纷问题,重新引导人们如何正确的看待订立婚前约定并且如何正确的去进行婚前约定。国家机关通过立法手段,构建婚约制度,完善解除婚约后的损害赔偿问题,并且详细规定责任主体、责任范围、责任大小、请求时效等相应的程序,从法律上赋予婚约制度正当效力,并且给司法机关在进行婚约案例裁决时给予更多的法律依据,能够减少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维护司法公正,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稳定社会秩序,增加公民幸福感。
  3.3.3伦理道德
  笔者一直认为,重新构建与完善婚约制度并不代表着与支持“婚姻自由”背道而驰,相反地,由于现实生活中依旧存在这种订立婚约的现象,故我们不要一昧地逃避,不要单纯地认为这是在“复辟”封建残余,我们应当以XXX的眼光去重新审视,将XXX的生机与活力赋予给婚约制度。国家机关从思想上引导民众,与此同时不断革新婚约制度,不能单纯地只依靠没有任何强制力的伦理道德去规制和解决因婚约所引发的纠纷。况且我国的实际情况也表明,每年由于婚约所引发的诉讼案例都在呈现着不断攀升的趋势。[8]
  所以国家机关通过立法手段构建婚约制度,能够强制地去改变人们在订立婚约时出现的系列问题,如过早给未成年人订婚;借订立婚约之由肆意收取大量彩礼;违背当事人的意愿强行进行订婚等。同时,也能从思想上改变人们对于婚约的看法,在伦理道德上进行教育与规制;再者能够更好地发挥《婚姻法》对个体行为和社会关系的调控功能,有利于婚姻家庭领域的精神文明建设,也为我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提供了很好的支持与动力。
  同时,也能够积极倡导男女平等的思想,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我国历次颁布及修改婚姻法都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要求,建立与完善我国新型婚约制度则能够更好的调整因订立婚约后所形成的未婚夫妻关系的法律行为,能够在法律上规定相应的权力义务关系,保障女性一方的合法权益,建立完善的经济补偿制度,更好的维护小家的和谐,大家的稳定。
构建我国婚约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研究
  3.3.4利于法律的完备性
  新中国成立以来,都进行了几次关于《婚姻法》的修改,然而对婚约制度的态度仍然是无一例外的进行了回避。纵观其他法系国家,都或多或少的对婚约制度进行了规制,并且纳入到法典体系中。比如《秘鲁家庭法》规定“婚约为男女间的婚姻诺言”;《墨西哥民法典》规定“男子年满16周岁,女子年满14周岁即可进行订婚”;同样的我国X地区也仍然承认婚约制度的效力,并且在民法典当中规定“婚约必须由男女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加上目前各个国家的交流日益密切,经济全球化进程也不断推进,同时我国又现实存在着大量订立婚前协议的现象,故构建与完善婚约制度,并且将其纳入到法律修改进程当中去,有利于完善我国的婚姻法及民法典,增强法律的完备性,让法官判案时寻找最大最优解,同时也为世界范围的婚姻家庭法的完备贡献了中国力量。

  第4章建立婚约制度的可能性分析

  4.1存在有利的立法参考背景

  婚约制度起源于我国古代的买卖婚姻,在很长一段时期都在华夏大地上辉煌灿烂过。相应的,为了更好的规制与调整因订立婚约所产生的个人行为和社会关系,国家也出台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如周礼明确确立的“六礼”制度;唐律规定:“嫁女者订立婚约而悔者,打六十杖;重新许配他人的,打一百杖;和别人成婚了,坐牢一年半”;明朝的《大明律》也规定,与他人订婚者,依照婚约进行聘娶,等诸如这些法律都表明我国是存在着有利的立法土壤,毕竟婚约制度曾在中华这片黄土地上生根发芽,茁壮成长过。所以我们有前人的智慧指引着我们今日的行为,可以取其精华,去其糟粕。
  与此同时,随着朝代的不断更迭,时间的不断流逝,我们与其他法系国家的联系也日益密切。随着近现代各国家庭立法的不断革新与改进,婚约制度都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洗涤,被赋予上了XXX的生命力与活力。笔者接下来将分列几个典型国家进行赘述:
  4.1.1.德国
  例如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德国,它对待婚约制度的态度就是比较肯定,并且也制定了比较完备的法律体系。《德国民法典》就规定:“不能根据婚约而诉请缔结婚姻。根据婚姻不缔结的情形作出的违约金的约定是无效的。”这就表明德国在法律上就承认了婚约的效力是存在的。同时,《德国民法典》中还制定了较详细又完备的婚约解除赔偿机制,如规定了责任赔偿的主体是两种:一种是没有正当的理由就擅自解除婚约者;第二种是一方故意或者过失地导致他人主动解除婚约者。而请求婚约解除赔偿的权利主体则既可以是婚约损害方当事人自身;也可以是婚约损害方当事人父母;还可以是代替父母行使权利的第三人。[9]与此同时,《德国民法典》还详细的规定了损害赔偿范围,以防止请求损害赔偿一方提出诸多无理的要求的情况发生。并且主要以金钱财力上进行赔偿。这一系列的规定都表明德国是对婚约制度持有认可的态度。
  4.1.2瑞士
  《瑞士民法典》规定:“婚约是通过对婚姻的许诺而进行制定。”这也表明瑞士也是承认婚约在其国家的效力。同时,对于订立婚约的主体划分,瑞士法律明文规定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若没有得到其法定代理人的赞同时,是不对所订婚约承担任何责任。在订立婚约的过程当中,无论采取的方式是口头约定亦或者书面约定,都必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并且进行明示,否者婚约不发生效力。至于损害赔偿范围则是基于当事人双方的相互信任,法无明文规定。最后瑞士还规定了请求婚约解除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
  4.1.3日本
  日本法律中对于婚约制度的相关立法虽未有较完善的法律体系,但是也并未排斥婚约制度的存在,相反的是日本许多的地方性法院都认为在订立婚约时所涉及的彩礼应当属于一种带有身份关系的赠与,婚姻已成立则聘礼也已赠与出去。
  4.1.4我国X
  X地区一直以来都未曾废除过婚约制度,并且在立法方面的工作也做的比较完备与详尽。X现行的婚约制度主要是沿袭的南京国民XX的民法亲属编。X在法律上承认婚约的效力,同时规定婚约必须由达到一定责任年龄(男17岁、女15岁)的双方当事人自行订立;而未成年人订立婚约则必须经过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在其监督下进行。婚约的订立应当本着平等自由的态度进行约定,不得被强制履行婚约内容。订立婚约时均不能向对方索取任何的金钱或者物质上的报酬。最后婚约订立完毕后必须在区级以上的XX进行登记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至于婚约解除的事由及解除的方式,X民法也在976条作出的详细的规定。婚约解除的赔偿范围也包括财产损失及非财产损失,而具体如何操作则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法官进行自由裁量。因在订立婚约时所产生的赠与物,可依照婚约无效、解除或者撤销的具体情形进行请求返还赠与物。相应的,X民法典也从立法上规定了请求婚约解除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2年,请求权在2年间不行使则归于消灭。[10]
  以上所列举的四个典型地区的婚约制度立法均为构建与完善我国的婚约制度提供了良好的立法典范。尤其是我国X地区的相关制度与法律的存在更加进一步的佐证了我国构建婚约制度与完善相关立法有一个良好的立法基础与土壤。

  4.2婚约效力学说之佐证

  关于婚约的性质一说,学界一直存在着两种学说,即契约说与非契约说。[11]非契约说认为订婚只是事实过程,而非法律行为,否认婚约是结婚的必经程序。故一旦违反婚约,所承担的也仅仅只是侵权责任。然而侵权责任的成立要件放置与婚约解除中去也并非完全契合,实际上不履行婚约只是简单的一种不作为,那么在司法实践中也很难去把握和定性如何去承担婚约解除的责任。所以非契约说仍然存在着不小的漏洞。契约说,顾名思义就是认为订立婚约的目的是帮助实现婚姻的缔结,订婚乃婚姻成立的重要环节。同时承认契约说即表示婚约的订立是基于订立双方当事人基于意思表示一致的前提下所产生的以权力义务关系为内容的法律行为,只要婚约一经缔结,即表明订立双方均负有承担权力义务关系的责任,当事人均应依照婚约内容进行权利的行使及义务的承担。[12]而契约说当中又划分为三种观点,一种是债权上的契约,第二种是基于亲属法上的契约,最后一种是两者的结合。现在学界均普遍赞同婚约即是债法兼亲属法上的契约。
  笔者认为婚约本身就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去订立的,符合了婚姻自由的思想;同时订立婚约之后,双方就成为了正式意义上的未婚夫(妻),则在亲属法上有一定的联系,故应当用亲属法去规制彼此的关系,这也就否定了单纯地采用财产契约法去调整是不合理的;最后倘若婚约被不合理的解除就一定涉及到解除后的损害赔偿事项,而婚约中的彩礼等财产的设置一定程度上就带上了身份的关系。所以目前我国所能够解决由婚约所引发的纠纷的法律规范是远远不够的,不能简单的将婚约等同与婚前合同,仅仅依靠《合同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去解决。在构建与完善我国的婚约制度时就应当从始至终的贯彻婚约即债法兼亲属法上的契约的思想,结合我国的实际国情,重新去规范一直以来仅有伦理道德去调整的婚约纠纷问题。

  第5章对构建与完善我国婚约制度的建议

  5.1明确我国婚约的效力

  由于我国现实还存在着大量的由婚约而引发的纠纷问题,而解决的方式也只是依靠伦理道德和民众的共识去调整,能引用到的法律条文少之又少,所以首先应当承认婚约制度在我国的现实效力。然而必须明确一点是,承认婚约的效力并不代表着婚约是缔结婚姻的必经阶段,人们可以自行选择是否要在婚前订立婚约。订立婚约的双方当事人也应当本着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去规定相应内容,其父母或他人不得强制订立或履行。从法律上承认婚约的效力也是为人们在订立婚约时做到有法可依,督促人们是否有必要去订立婚约,规避肆意订立婚约的行为,同时也是为了在面对婚约解除后的损害赔偿时提供完备的法律保障,维护受害一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的和谐幸福,保障社会的稳定秩序。

  5.2明确婚约的成立要件

  5.2.1实质要件
  首先确定订立婚约的主体应当是未来缔结婚约的双方当事人。由双方当事人进行商讨订立婚约的详细事项,禁止让父母及其他亲属或第三人过度干涉,更加符合了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也体现了男女平等的精神,也更加为接下来缔结婚姻打下良好的基础,减少不必要的麻烦与争端。
  其次规定订立婚约的主体应当是已满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根据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与精神,可将年龄设置在已满18周岁即可订立婚约。[13]只有这样,婚约主体才具有独立思考与辨别的能力,才能够对婚约所发生的效力承担相应的责任。
  再者订立婚约者必须是具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并且意思表示真实。这种规定符合了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防止出现被他人强制缔结或履行婚约的情形。
  最后应当规定禁止缔结婚约的情形。这些情形可参照《婚姻法》所规定的禁止缔结婚姻的法定情形,如禁止近亲订婚,禁止有医学上认为不可结婚的疾病者订婚等。
  5.2.2形式要件
  明确订立婚约并非缔结婚姻的必经程序,但倘若选择订立婚约则应当符合一定的形式程序。如在选择口头约定或者书面协议时应当留有证据进行证明,或者在他人见证下进行婚约的订立。而至于到底选择口头约定或者是书面协议则依照双方当事人自行的意愿去选择。

  5.3明确婚约解除的法定情形

  5.3.1基于双方当事人合意解除
  订立婚约后,倘若双方当事人经过一段时间的相处,觉得对方并不是自己理想当中的想要结婚的另外一半,可以经过双方的合意,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进行婚约的解除。
  5.3.2出现了《婚姻法》中禁止结婚的情形
  例如直系血亲和三代旁系血亲禁止订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者禁止订婚等。
  5.3.3.出现其他不可抗力情形的
  比如一方订立婚约后又再次与他人订立婚约;一方失踪已满1年期限的,另外一方可进行婚约的解除;[14]订立婚约后与他人通奸或同居者;其他不可抗力情形的。

  5.4明确解除婚约后承担的法律后果

  5.4.1规定解除婚约的主体
  由于婚约是一种涉及债法及亲属法上的契约,所以婚约的解除也应当由订立婚约的双方当事人本人去自行解除婚约,并且也应当严格按照婚约解除的法定情形去解除婚约。尽管现实生活中可能当事人父母会在订立婚约时给予一定的意见或建议,但是也不能将父母纳入承担解除婚约后所产生责任的主体,毕竟在订立婚约时,当事人也已经符合了法定的订婚条件,有自己独立判断与思考的能力,故也应当为婚约的解除自行负责。
  5.4.2规定解除婚约后的赔偿范围
  解除婚约后,自然而然的就会涉及到订立婚约时所约定的彩礼或赠与物等问题。关于赠与物,赠与一方有权利请求受赠一方进行返还,因为在订立婚约时,赠与物的确定是基于了一定的身份关系与条件才确立的,目的是希望双方当事人能够缔结婚姻成为法律上的合法夫妻才约定的进行物品的赠与,一旦婚约关系解除,自然的最初确定赠与物的目的就没有实现,故赠与一方可请求受赠一方进行返还。[15]
  5.4.3规定解除婚约后的损害赔偿情形
  解除婚约后,在进行赔偿时可划分为财产性赔偿和非财产性赔偿。根据不同的解除婚约的法定情形,所应承担的赔偿范围也是不同的。例如只是简单的经过双方当事人合意后决定解除婚约的,则只需进行赠与物及彩礼的返还,并且可以与对方协议解决。但如遇一下情形则应当区别对待:(1)男方目的是想骗取女方与之发生性关系者;(2)一方订立婚约后又与他人订婚;(3)故意隐瞒自身怀有医学上认为不能结婚者与他人订婚的;(4)订立婚约后,双方同居严重造成女方身体损害后解除婚约的;(5)其他造成了当事人身心财产损害后解除婚约的情形。[16]凡是遇到诸如此类严重影响社会正常秩序的解除婚约的情形,受害者一方都可以请求进行非财产性赔偿,即精神损害赔偿。
  5.4.4规定提请解除婚约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
  在行使婚约解除损害赔偿请求权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参照其他设立相关立法的国家,笔者认为我国的诉讼时效可以设置为1年。时效的设置可以促使受害人积极的行使请求权,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降低司法负担。同时1年的诉讼时效也足够让婚约的双方当事人有足够的思考时间,也利于当事人能够在短时间内高效便捷地解决纠纷,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重新找到属于自己的幸福!

  结论

  婚约制度一直以来都在我国法律制度上留下过浓墨重彩的一笔,现如今时代在迅速发展,新思想也不断的涌入人们的大脑。一段时期内婚约制度都不被国家法律所承认和规制,导致现实生活中发生了因婚约所引发的纠纷仅仅只能依靠毫无强制力的伦理道德去调整,无法从法律上得到最完美的解决。同时因订立婚约所产生的个人行为与社会关系也无法从现行的法律规范中得到很好的调整。所以构建和完善我国婚约制度,完善相关立法是极其有必要的,可以为实际操作中人们在订立婚约时起到良好的规范作用,减少司法的负担,从思想上改变人们对于婚约的陈旧看法;也有利于巩固家庭关系,维护社会稳定的和谐秩序,何乐而不为?

  参考文献

  [1]赵庆询.论彩礼返还的法律问题.[A].经济研究导刊,2018,4
  [2]官玉琴.中国近代文化对两岸婚约制度影响[A].福建工程学院学报,2011:04.
  [3]薛永毅,韩伟.中共根据地的婚姻习俗及其法律治理经验[A].社会科学,2017,12.
  [4]杜博源.我国婚约制度若干问题探究[A].法制与社会,2012,12.
  [5]宁波,韩静.我国婚约制度的立法构建[A].东方企业文化·远见,2010,10.
  [6]赵红军,李广涛,潘俊岑.关于农村婚约彩礼的法律问题分析[A].法制博览,2017,11
  [7]王明成.试论民法典婚约制度的构建,[A].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5,06.
  [8]李振华,婚约彩礼纠纷的财产返还法律问题探讨[A].法制博览,2018,2.
  [9]陈小勇.论现代婚约制度构建问题.2004(11).
  [10]张燕玲.论我国亲属法中婚约制度的创立[A].,2010.
  [11]栗生武夫.婚姻法之近代化[M].胡长清,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12]袁志丽,对构建我国婚约制度可行性的思考,[A]西部法学评论,2009.
  [13]吕永超.婚约的性质和效力[J].太原师范学院学报,2011.
  [14]高凤仙.亲属法理论与实务[M].X:X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7.
  [15]货光辉.论婚约解除后赠与物的返还[J].华南师范大学学报(社科版),2004
  [16]苏浦霞,张思远.比较法视角的我国婚约制度构建.市场与法治研究,2013,02.
  [17]刘国强.我国传统婚约制度及其近代转型[A].探索与争鸣,2009(12).
  [18]袁翠清.试论婚约制度在我国的设立[A].中北大学学报,2006,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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