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使用研究

  摘要:

我国监察体制改革在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急需解决的问题是刑事诉讼制度和检察制度二者之间的相互衔接。《监察法》出台以来使得关于刑事诉讼制度和检察制度这二者之间的相互衔接得到了有效的解决,与此同时,为监察法的实施打下了良好的基础。自《监察法》出台以来,根据其中的相关规定,许多涉嫌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职务犯罪案件都交由监察委员会负责处理,此外,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监察委员会在处理相关案件时所收集到的证据,检察机关通用可以对其进行应用,这样可以很高效的提高办案效率。但《监察法》中关于证据的规定在于证据收集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叙述,而对证据的使用则规定的比较少,由于与刑事诉讼法的一些规定存在一定的冲突,因而《监察法》会尽量与这些规定保持回避,因而,使得其能够对违纪违法案件和职务犯罪案件得到很好的兼顾,但对于不同类型的犯罪行为的调查也会适用不同的规则,而这样的话就容易引起很多纷争,产生很多问题。并且对于这一系列的操作,还要对细节的工作给予很明确的要求。
关键词: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监察证据,刑事诉讼

  1引言

  1.1选题背景

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使得很多问题慢慢开始通过法制化的形式进行规范,目前反腐现象越来越严重。《关于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方案》于2016年11月由xxx办公厅发布,该方案的发布预示我国关于监察体制改革开始实施。国家权力在监察体制改革的大环境下,进行了很明显的变动,进而加速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立。这次改革的目的是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所实施的xxxx贿赂行为进行严厉的打击。因而,首先必须对与案件有关的真实情况进行了解,这是违法犯罪的有关事实进行依法追究责任的有效依据。在对公职人员所展开的职务犯罪的调查中,容易涉及到后续阶段与刑事诉讼程序的相衔接,而二者的衔接使用问题变成了一个理论性质的问题。检察体制改革之前,检察证据与刑事诉讼关于证据的转化衔接问题通过对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得以实现的。改革以后,监察程序不具有行政执法的因素,同样,检察机关也不能承担对案件证据的调查,此时便产生了新的问题——证据转化。2018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法》的颁布就此问题给予了详细的回答。

  2.监察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对比分析

  2.1监察证据的概述及特点

我国纪检监察机关和监察机关在办公时位于同一个单位,因而,纪检监察机关在对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违法、违纪的行为进行调查时所收集到的证据称之为纪检监察证据。我们可以从《关于查处党员违纪案件中收集、鉴别使用证据的具体规定》的相关规定中看到,凡是对案件事实起到证明作用的都是与该案件有关的证据。它主要有如下九种,其一,书证;其二,物证;其三,证人证言;其四,受侵害人的陈述;其五,受审查党员的陈述;其六,视听资料;其七勘验检查笔录;其八,鉴定结论;其九,现场笔录等。[《关于查处党员违纪案件中收集、鉴别使用证据的具体规定》第二条规定。]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在对国家工作人员危机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其依据就是证据,因而证据也成为他们办案的重要着力点。从纪检监察机关对证据的相关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只要该事实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起到证明作用,那么该事实就可以被当作证据,其特点如下:
1.客观性,该特点表明证据具有客观真实的属性即相关违法、违纪的行为是在一定的时间、空间下进行的,而在整个实行过程中一定会留下不可磨灭的痕迹,让人们所知悉。而这些客观存在的证据在一定时刻能起到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种作用。故而,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而存在的。
2.规定性,该特点表明只有按照一定程序收集到的证据才既有相应的法律效力。
3.联系性,该特点表明,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的证据必须要在一定程度上与该案件产生多多少少的联系,从而可以更直接的对案件的真实情况进行完整性的说明,否则便不能称之为证据。

  2.2刑事诉讼证据的概述及特点

通常情况下,我们把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机关收集的用于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无罪、罪轻或有罪的事实称之为证据。我们可以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总可以看出,该法第五十条表明凡是可以对案件待证事实起到一定证明作用的都称之为证据。但是不能就这样将其简单理解为,所有能证明案件事实的都是证据,除该条件之外,该证据必须经过相关机关的认定,将两者规定有效结合在一起,才构成了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刑事诉讼证据的概念。证据在
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都起着不可比拟的作用,作为整个诉讼程序的重中之重,是整个程序的重点。中国xxxx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的证据理论取得了很大的进步并有了很优异的成绩。关于刑事诉讼的证据较全面的说法就是“三说性”,即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
1.客观性,该特点表明证据必须是在案件发生的过程中形成的,另一方面其也说明任何主观性的想法、言论都无法成为证据,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不能根据自己的主观认识来对案件进行完整的定论。
2.合法性,该特点表明,只有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收集到的证据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同时也从侧面表明,与证据有关的收集程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那么此时该证据将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
3.关联性,该特点表明,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的证据必须要在一定程度上与该案件产生多多少少的联系,这样才能保证自己的权利在很大程度上取得最大利益。实践证明,这种关联性越强,证据的证明力也越强。

  2.3监察证据与刑事证据的区别

1.性质不同。这一点我们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看到,其一,刑事证据是在刑事诉讼法中进行规定的,该法的目的主要惩治违法犯罪现象,加快我国社会主义的法治化进程,而监察证据主要是在监察法中进行规定,该法主要是对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涉嫌职务犯罪行为进行查处,此外,该法的目的在于保证我XXX廉洁性。案件的不同性质决定了这两种证据在本质上的不同。
2.适用对象的不同。从监察法的相关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该法针对的对象主要是利用职务便利实施xxxx、贿赂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国际机关工作人员。而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我峨嵋你可以看出,该法针对的对象是实施我国刑法典所规定的一切犯罪行为的行为人。监察证据是针对特定的人群进行制定的,主要是在规范国家党政人员的行为,刑事诉讼法的对象是一切人。
3.收集的主体不同。根据监察法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监察证据的收集主体是监察机关的相关工作人员,而刑事诉讼证据的收集主体有公安机关、监察机关以及人民法院。
4.收集方法不同。根据监察法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可以通过约谈,询问等方式收集证据,而对刑事诉讼证据进行收集时,侦查机关可以采取多种多样的刑事强制措施。
5.运用程序的不同。根据监察法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发现,在审理相关案件时,监察机关必须对立案条件进行详细的审查。其次是案件审核阶段,由审理案件的负责人召开集体审议会议,承办人对案件进行汇总及发表意见,参会人员各自发表意见,最终得出结论性的意见。而刑事案件运用证据审理则是通过公安、检察机关、司法机关各个不同的过程来进行的。二者之间最明显的区别在于审判过程。我国的刑事法律要求,证据必须是经过当庭论证的,才能当真证据,而这一点正是刑事案件的权威性所形成的。

  3.监察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

  3.1监察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的必要性

3.1.1反腐斗争形势严峻
2018年以来,国家为整顿党风,相继出台一系列列措施对相关国家工作人员的xxxx腐败行为予以严厉打击,因而,根据相关新闻报道,我们可以看到1月3日时任陕西省副省长冯新柱被予以查处。同年6月时任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常委的杨国被予以查处。次年1月15日,时任陕西省XX赵正永被予以查处。次年2月16日,时任国家烟草专卖局副局长赵洪顺被予以查处。其后不久,即2月20日,时任中信集团执行董事赵景文被予以查处。除此之外,2012年还爆发了轰动一时的薄熙来案件。
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实施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并予以处理是我国纪检监察机关的职责所在。此外,当检察机关对于自己受案范围内的违纪行为进行调查时,如该行为十分严重需要对其进行刑事处罚那么此时期应当向相应机关进行移送。在现实中,检察系统介入以后,很多疑难案件往往没有思绪为了加大办案的工作力度,将案件移送工作做好。检察机关是专门解决我国腐败案件的,在很多方面起着关键性的作用,是检察机关处理案件过程中需要的一个有力保障。二者加大合作力度将会很高效的提高办案效果,使得反腐工作可以顺利进行。
3.1.2获取证据的艰难性
新兴科技的快速发展,使得当前违法违纪的行为日益多样复杂、智能化程度加深、运用高科技进行犯罪的技术也越来越多,更有甚者利用国家政策上的便捷打着为组织做贡献的幌子,直接为自己谋取较大的福利,有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表面上按程序办事,合乎法理,实际上在背地里进行着权钱交易,暗自操作。有的则是与订立合同的第三方达成协议进行恶意欺诈国家的整体利益,而这些交易往往是没有第三人的存在的,过去的现实中检察机关在办理xxxx贿赂案件的时候经常出现一种行贿人跟受贿人出现双方当事人“一对一”的情况,除了当事人的证人证言没其他证据,而法律规定“孤证不能定案的”原则更增加了侦查人员对案件调查的困难性,所以对国家机关进行反腐败工作审查的时候有一定的艰难性。而监察机关为了形成一种“相互印证的证据链”会采取留置措施对行贿人进行指引,迫使他们作为证人去和受贿人进行交易使其做出不真实的口供,所以对此提出的证言的证明了是否使用需要经过考虑。
3.1.3监察证据使用的必要性
监察机关是一个集纪律审查、刑事调查于一身,地位比较高、打击措施严厉但是制约也比较少,职务犯罪在证明力度上与其他的刑事案件不同,这里以xxxx贿赂案件尤为明显,主要是因为该案件在进行证据收集时十分复杂。通常情况下,我们把能反映案件案件真实情况发生的一种最准确的表达称之为证据,并且证据本身的性质也决定证据本身具有一种客观属性。古人云“迟到的正义并非正义”,作为对法律程序的一种价值评价标准,每个国家的司法资源都需要合理的优化配置资源,二者合理结合能够促进工作效率的有效提高。而如果说无法将二者有效结合的话,甚至于将二者孤立来看的话,监察机关调取的证据不被采用,检察机关重新通过刑事司法程序再调取一次证据这样就会很大程度上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增加诉讼时间,使得效率低下,证据在重复调查取证的过程中容易造成证据的毁损灭失,同时也会使得犯罪人在生理心理上遭受更大的一种折磨。

  3.2监察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的可行性

3.2.1《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
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即该法五十四条二款表明,性格是诉讼中可以适用监察机关在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进行调查时所收集到的证据。除此之外,关于该规定,我们也可以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监察执法中可以明确的看到,其促进了二者的衔接,在法学理论上成为了一个重大的突破。证据是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种有效的理论依据,任何调查活动的开展都必须有一定的证据作为前提,揭示违法违纪案件、证明违法违纪事实等一切活动都必须以证据围绕展开进行。违纪案件和刑事案件在某种程度上会有相重合的地方,部分违纪的案件在某些部分上也存在违法事项,同样,某些违法事由中也存在着违纪事项。二者的案件性质在一定上决定了二者之间有衔接的可能性。
3.2.2两种证据形式及审查标准的一致性
监察证据与刑事诉讼中的法定类型的不同在于,监察机关的法定形式有“受审查的党员的论述”“被调查人的辩护”其余的都跟刑事诉讼中法律规定的法定类型一样。再监察证据的整个程序中要求证据具有客观性、规定性和联系性与刑事诉讼中的证据的审查标准一样。审查监察证据的时候也要求具有联系性,不仅要审查案件本身是否具有真实性,还要审查二者之间必然性的联系性。故在这两种证据的衔接过程中,只要不具备原则性的差异,即具有相互转化的可能性。

  4.监察证据在刑事诉讼中潜在的问题

  4.1在实施环节存在的担忧

在我国当前的社会实践中,监察执法的证据与刑事司法证据的衔接得到了普遍的应用极大地推动了诉讼效率的提高,新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证据能力在监察执法方面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而我们不得不承认在这项内容的具体实施中也存在着很大的隐患,影响作用发挥的可能性。
从我国《宪法》的相关规定中,我们可以发现,其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人不得拥有超越法律的特权。从该规定中我们可以很清楚的看到,这里的公民是指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因此也就包括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因而相关国家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进行充分的保护,但是关于在刑事诉讼中适用监察机关在调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时的证据明显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合法权力的保护。第一,一般情况下,公安司法机关会侧重于监察机关对被告人及犯罪嫌疑人证据的收集而在这一过程中如对他们的行为进行的评价不全面不客观的时候,将会损害他们的合法权益。第二,如果司法机关将言词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直接进行使用的话那么对做出该证据的人是不再需要出庭作证的,而这样将有害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第三,监察机关如果强迫相对人做出对其不利的供词,如果说公安司法机关不采用监察机关收集到的证据,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进行二次询问,而对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来说,这两次的询问没有什么不同所以得出的供词可能是没有区别的,而这样就很容易造成国家司法机关的一种资源的浪费,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来说也是一种二次伤害。

  4.2在法律解释方面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司法实践过程中,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二者得到了有效的衔接,这将提高了我国的诉讼效率,而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认定某个证据是不是监察执法证据,关键是在于对“监察机关”这一概念的认定。“监察机关是根据宪法和监察组织法而设定的,以自身的名义对外履行监察职能,承担监察责任的国家机关。”
纪检监察机关是带领对涉嫌xxxx贿赂案件进行查处的牵头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大多数的情况下,对于大型案件以“xxxx”的形式进行立案。从使用上来说,对于监察检察机关收集的相关证据只要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该相关证据就可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得到适用,而纪检监察机关的证据则不同,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进行适用往往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我国纪律检查机关与监察机关二者联合办公,监察部门办理案件的行为可以更好的实现监察机关监察职能的转化。
立法机关在证据材料前的“等”字范围不明确。立法机关在解释法律和法规的时候一般使用“等”表达自己的想法,有他所表达的意义。“等”一般情况下包含两种解释,“等外等”和“等内等”,“等外等”指的是等字后面的内容可以是根举例所表达的内容一样,也可以不一样,等字后面省略的内容可以是跟其所表达的内容是相同的也可以是不同的。等字后面省略部分与前面的内容相同。“等内等”内容只包括已经举例的情形没有其他实际意义。由于理解上的差异,理论界跟实物界在关于移送证据的种类上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对此,理论界关于刑事诉讼中使用监察证据的种类有如下三种看法,其一,即除了可以适用实物证据外,还可以适用一些笔录类证据由于该类证据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并且不容易被伪造、毁损、灭失,如果进行二次甚至多次收集使用容易造成资源的浪费。其二,除了可以对实物类证据进行使用外,对于证人证言这一类证据也可以进行使用。其三,对于检察机关在对国家工作人员射线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调查时所获得的证据在一定范围内可以使用。从以上三种表述中,我么可以发现,尽管其在这三种主张在表述上存在很大的差异,但是其具有的一个给共同的观点就是对于监察机关在对国家工作人员射线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调查时所获得的证据应用到刑事诉讼过程中,持反对意见。但是我国的法律解释在制定复合制多元化主体受到不同利益的引导,在制定的时候没有遵循统一性的原则,导致他们之间内容相违背且相互矛盾。我们可以从2017年1月25日环保部、公安部及最高检察院发布的《环境保护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相关规定中可以看到,该办法第二十条表明“可以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环保部门在监察执法中收集的相关证据进行应用。各个部门法由于出台的工作方法有区别导致在刑事诉讼法的适用过程中也会产生混乱,在一定大的程度上将会影响法制统一这一原则的落实问题。

  4.3在证据规则方面的问题

《监察法》对一部分证据的收集规范比较严格,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例如,与刑事诉讼法关于录音录像的收集程序相比,监察法在这上面的规定要更为具体。持此之外,关于该录音录像的规定可以在重大职务犯罪案件和轻微职务犯罪中得到是适用,录音录像可以防止在审讯的时候出现刑讯逼供的情形,使监察机关的言行举止得到了规范。同时《监察法》的重点在于对证据的收集规则,收集规则的不同将会导致证据排除的范围不同,证据收集规则的不同会导致证据合法性审查的判断标准,而这样同时也会影响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而刑事诉讼中并规定说所有违法收集的证据都认定为“非法证据”,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只有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且不能对该违法行为做出合理说明或者补正的证据才被进行排除。而《监察法》规定的原则性规定只要属于监察机关非法收集到的证据就予以排除,而这样的话无疑会导致证据排除范围的扩大。

  5.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监察证据的对策

  5.1明确监察证据于刑事诉讼中运用的程序

以往我国在对相关案件的处理上总是重实体轻程序,但是近几年这种思想观念发生了较大的转变,即现在在我国是实体与程序并重。这既是保证诉讼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及实体公正的一种必要条件也是限制相关人员的自由裁量权所采取的一种必然措施。首先应明确监察证据移送的主体,应当是监察机关。监察证据的接收主体主要有以下两类,其一,公安机关;其二,监察机关。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的手按范围十分广泛,当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属于公安机关的受案范围时,其在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进行调查时收集的相关证据也一并转交给公安机关,当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属于检察机关的受案范围时,其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进行调查时收集的相关证据应当一并转交给检察机关。除此之外,我们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监察法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到,其对于监察证据的交接没有规定具体的时间,我认为这不妥,一方面对其进行明确的规定可以提高相关机关的办案效率,另一方面可以对对相关违法犯罪行为予以强有力的打击。我们可以从公安部门在2016年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受理监察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的相关规定中可以看出,该规定第六条表明对于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如果公安机关决定立案那么其应当在决定立案时的一定期限内与监察机关就该案件一切事项进行对接。对于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在相关活动中收集到的证据,公安机关应当对其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严格的审查,其一,证据法定性,即该证据的表现形式、收集程序是否违反我国法律;其二,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即要注重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在收集相关证据时是否侵害了被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
对于刑事诉讼活动中检察机关收集的相关证据具有何种效力做出一个详细的界定,此外,要解决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出庭作证这一问题,首当其冲要解决刑事诉讼活动中监察证据的效力问题。公安机关及监察机关二者不仅仅是证据的收集者同样也是证据的提供者。监察证据的收集人员同样也是刑事证据的收集人员,对其作用跟侦查人员的作用相类似,《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人员有出庭进行作证的义务而同样监察机关的收集人员也应当具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5.2达成统一解释

法律具有稳定性,在一定程度上无法适应多重变化的现实社会,而在这样一个复杂多变的社会中,法律解释的存在就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万事不是绝对的,在进行法律解释的时候同时也应当把握一定的方式方法,维护法律的统一确保法律在实际生活中的正确实施。
在进行法律解释的时候应该尊重法律的原意不能去试图改变法律,更不能用其他的方式来代替法律。制定主体的不同可能导致对法律认识与理解均有所不同。但是,宪法在我国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而刑事诉讼法的法律效力仅次于宪法,因而,其仅具有相对较高的法律效力。根据法的效力位阶原则,人民法院在对法律进行适用时,一定要先适用上位法,当上位法对该问题没有做出相关规定时才可以适用下位法。由于我国立法机关是经由人民投票选举产生,其在行使相关权力时,也是根据人民的意愿去行使的,正如其制定的法律,完全是对人民意愿的充分反映,这不同于部门立法,其往往带有明显的部门利益倾向,其在一定程度上容易造成扩权,部门的扩权一定会造成不利后果。“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孟德斯鸠曾言,因而必须把权力关在制度的笼子里,对其进行限制,从事物本质而言,为了阻止权力的滥用,就必须加强对权力的约束,证据的收集只是监察执法的一个阶段,同时也应该受到监督。监察机关不具备完整的法律依据,因此可以通过相关立法来对其进行监督。

  5.3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的衔接

在处理相关职务犯罪时必不可少的要用到如下两部法律,其一是,《监察法》;其二是,《刑事诉讼法》。但是《监察法》有自身不一样的关于证据的收集和使用规则方面的规定,《监察法》避开了《刑事诉讼法》的现行规定本身具有的合理性,其虽然能在某种问题上兼顾调查违法违纪等方面的案件和关于职务方面案件的需要,但同样也在规则差异方面存在很多问题。同样关于对犯罪行为的调查,却因为犯罪类型的不同会适用不同的调查措施,而这一点对国家程序法制定的统一性都很不利。监察法中很多关于调查方式的规范性、法治化程度还很不健全,有些措施规定的很简单容易使得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有很大的自有处置权,而这时候没有相应的规则容易产生一定程度上的权力滥用。现有法律对调查措施上的法律适用问题上没有特别强制性要求,而这样的一种规定就不同的法律规定提供了可供操作的选择性。监察机关在关于职务调查中可能会无意识的避开某些程度较严格的法律而选择适用较宽松的法律,而这样会导致部分规范在实务中运行的某些制度失灵。
由于监察法主要规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其一,监察委员会的产生;其二,监察委员会的权力;其三,监察委员会的义务,其四,监察机关在行使相关权力时所应遵守的程序;其五,监察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和其它机关的相互关系,因而从其规定的内容来看其属于组织法的范畴。所以,在监察法中关于相关证据的规定不宜太过详细,其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可以参照刑事诉讼法,仅当涉及到检察机关的特殊问题时,而关于该规定刑事诉讼法也没有很明确时,可以由监察法对其进行规范和调整。

  6.结语

监察证据向刑事司法证据的转变是监察机关和刑事司法办案程序衔接中的关键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理论,我们把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分为言辞证据和实物证据,此外,我们可以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可以看出监察机关在对涉嫌职务犯罪案件进行调查的时候所收集到的证据可以直接应用到刑事诉讼的相关程序之中。但是对于监察机关所收集到的言辞证据则要根据不同情况来确定其是否可以直接应用到相关刑事诉讼程序之中。因而,监察机关在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工作的重心在于提升其相应的审查能力,与此同时要制定关于监察证据转向刑事诉讼整的具体制度,从而满足当下我国司法实践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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