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近年来,为加强党政队伍的廉洁性建设,建设法治社会,反腐工作已成为改善社会环境的重要工作内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设立,对应对贿赂犯罪的多样性特点及有效打击相关主体实施贿赂犯罪具有重要作用。实现了司法工作的重大突破及刑法体系的逐步完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适用问题在司法实践及学术界引起了激烈的讨论。其中对该罪适用主体的具体认定问题存在较多争议,如,“近亲属”适用依据,“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含义,“关系密切人”的具体范围等问题,正确认定及适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关键则是解决上述问题。
关键词: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关系密切人

一、利用影晌力受贿罪相关理论
(一)利用影晌力受贿行为的入罪动因
(1)《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形晌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十八条‘明确影响力交易行为应纳入法律规制的范畴,并指出一般主体企图利用公职人员所具有的影响力谋取不正当好处,而公职人员利用其所具备的便利条件即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好处的条件并收受相应报酬的行为系影响力交易行为的两个对应层面。《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从行贿主体和受贿主体意图或实际滥用所实际具有或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与否判定该行为是否属于影响力交易行为,但该行为性质的具体认定问题,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由司法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该条文的法律意义在于将影响力相关的交易行为以法律形式加以规范。我国刑法体系中虽然将受贿罪及斡旋受贿罪纳入刑法规制范畴,但针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及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特定关系所形成之影响力进行权钱交易的行为并未涉及。为促进国际反腐败合作及国内反腐斗争的开展,使我国立法与国际公约相衔接,将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畴势在必行。
(2)国内现状
随着社交往的日益频繁,人际关系网也错综复杂。基于血缘、工作、感J清等因素所缔结的关系在日常生活中具体表现为父子、同事、雇佣、夫妻等各种形式,而各类关系均能对彼此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力。现实生活中,请托人往往在感知具备相应影响力的主体方面具有灵敏的洞察力,而受托人又因抵挡不住金钱诱惑或碍于情面等因素积极应允,使得双方达成“合意”,从而滋生了腐败的现实困境。“‘影响力’是指在与他人交往的过程中形成的影响或改变对方心理活动或行为表现的某种能力。”5如何从法律层面界定这一概念,则涉及到对影响力的判断问题。法律层面的“影响力”来源于生活中纷繁复杂的人际交往,而“利用影响力”主要指利用生活中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的特殊关系所产生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带有消极色彩。影响力的大小取决于双方关系的密切程度,由于对该层关系的不正当利用行为日益普遍,使得司法实践中未在受贿罪及斡旋受贿罪规制范畴的变相受贿行为频发。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在某种程度上已成为国家工作人员变相受贿及国家工作人员“身边人”收受不正当利益的新一类表现形式,将各类贿赂行为有序纳入刑事法律规制范畴,符合加大反腐力度的国内的现状。
(二)利用影晌力受贿罪与斡旋受贿罪主体比较
我国《刑法》将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分别进行规定,主要是对不同主体的不同犯罪行为进行区分。《刑法》第385条,o及《刑法》第388条‘,均为受贿罪,对于后者,刑法理论上一般称之为斡旋受贿罪,但其并非独立罪名,仅作为受贿罪的一种客观表现形式。由于受贿罪主要针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身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完成权钱交易,在司法实践中定罪量刑较易把握,在此不作比较。针对斡旋受贿罪,该罪名主要针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实施不法行为。实质上是对自身地位影响力的利用,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客观表现形式存在类似之处,而两个罪名的主体存在区别。斡旋受贿罪主要针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则主要针对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包括离职)的近亲属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构成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
此罪名在法条上的规定是列出了一些犯罪主体。本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对于列举的犯罪主体,每个学者的分类标准也不同,有的是三种,有的是五种,但是大体只是分类标准范围宽窄问题,本质无差别。关键是对于列举出的犯罪主体,每位学者对其定义指向的内容的看法又是不同的所以造成颇多学术上的争议。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观方面
很显然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我国的犯罪故意的构成要素是认识要素和意志要素的统一,在认识内容当中包括:1、利用人明知道自己收受或者索取的财物是贿赂;2、利用人明知自己收受或者索取财物的行为会损害请托人以及其他公民大众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公正性的信赖。3、利用人明知自己利用了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意志因素包括两方面内容:1、对利用影响力的决意,即当利用人接受了请托人的请求或者收受了请托人的贿赂后就代表利用人做处理利用自己影响力的决意。2、形成了占有贿赂的决意,即收受请托人的贿赂之后以自己占有的方式处置财产。
(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客体
受贿犯罪的客体历来是学者主要争议的焦点,有的学者甚至认为:“客体的不同表述不会影响到实践中对受贿罪的处理”’8。这种观点忽视了犯罪客体对于犯罪的作用,犯罪客体即是事物的本质,决定事物发展方向,具体到贿赂犯罪当中,它是受贿犯罪应受刑事处罚的根本依据,并且有助于司法实务工作人员区分罪与非罪。受贿犯罪的客体学说大体分为两种,即简单客体和复杂客体,而简单客体的具体内容又可分为几种表述:1、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2、公务员的清廉义务.3、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z,观点一是近些年流行的观点,吸收了日本刑法学派的观点,但是笔者仍然对此有疑问,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在其立场上来看是面向广大人民群众来说,换言之是相对于行贿者而言的。这样就产生了一些歧义,为什么不是站在国家工作人员的角度上来说是不可出卖性的,而且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预示着行贿者是主动的,受贿者是被动。但实践中却存在国家工作人员索贿的情形。
(四)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客观方面
与受贿罪的客观方面最大的不同的是,本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通过借助对权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简而言之,本罪是行为人影响力与贿赂直接挂钩,从而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笔者认为对于本罪的客观方面的认定主要是两个方面内容:一是利用影响力的认定;二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认定。
三、利用影炯力的认足
(一)影响力的认定
平常生活中的影响力,顾名思义,即是一件事物的传播、导向让人接受的能
力。但法律上的影响力之说并不等同于生活中的语言。“法律上所说的影响力是根据背后支撑的因素是否具有权力的作用分为权力性影响力和非权力性影响力。”权力性影响力指的是具有权力的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制约的下属或非制约性的同事产生的影响力。而非权力性影响力指的是不具有权力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对于其关系密切人产生的影响力。据此有论者认为本罪的“影响力”是指非权力影响力。由于本罪的主体一般是非国家工作人员不具有职权无法利用职权产生影响力,所以只能依靠非权力性影响力。从这个角度虽然能说的通,但是非国家工作人员真的无法利用权力性影响力吗?试举一例:A是本市的房地产开发商,一直想拿下城东地区一片土地作为商业开发,但是希望低价,绕过“招、拍、挂”程序拿下这片土地,于是通过自己的人脉圈认识了本市市长妻子B,希望B帮其运作说服本市的国土局主管人C,于是B成功利用自己是市长妻子的身份说服了C}
帮助A低价拿下了这片土地。本案中A是行贿人,B是受贿人即也是利用影响力受贿人。从B的角度来说,她只是利用自己作为市长妻子这样一个身份,而对于C来说这不光是利用的是市长妻子的身份,更是妻子背后市长的权力性影响力。因为C完全可以不理睬B,但是背后是有(或者可能)市长给其撑腰,换句话说就是市长的面子不能不给。所以从案例中分析来说非国家工作人员B也能利用的权力性影响力。所以笔者对本罪的影响力仅指非权力性影响力是持怀疑态度的。
首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影响力应具有以下特征:1、真实性,指的是利用人真实的具有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因为只有这种影响力真实的存在才能构成本罪,否则可能构成诈骗罪。2、多重性,由于影响力的来源是多种多样的,所以国家工作人员受到的影响力又是多重的。比如,国家工作人员甲和国家工作
人员乙是同事关系(无行政隶属或权力制约关系)又是朋友关系,甲接受他人的贿赂请求乙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如果影响力是单一的话,此时甲是利用的是权力性影响力还是非权力性影响力中的朋友关系的影响力还是同事关系影响力?所以影响力有时又是多重的。3、影响对象的关联性,是指利用人有可能是对自己直接可以影响的对象施加影响力,也有可能是对能够直接影响的对象存有关联的另一被利用人施加影响力。影响力并不仅仅具有直接性,只要利用人能够通过影响力与被利用人产生关联,即所谓的“连环影响”同样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其次,将“影响力”过分限制化,如上文提到的将影响力仅限制为非权力性影响力,不仅逻辑和内容不符,也无形中为受贿人逃避法律责任提供了又一扇逃脱之门。
(二)影响力利用方式的认定
利用在现代汉语中的解释是:借助外物以达到某种目的;用手段使人或事物服务。笔者认为本罪中的利用影响力具有以下特点:1、利用具有主动性,前文分析影响力具有真实性,真实性其中一个重要方面是体现在影响力是只能够被少数人拥有,这些少数人就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特殊主体。这些少数人如果不积极主动利用自己的影响力,影响力将无法被利用。2、利用具有直接性,主要体现在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人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3、利用具有间接性,在法条中主要体现为两种方式:第一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人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第二种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原有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很显然第一种情形中利用人间接利用的在职人员的权力性影响力,有疑问的是第二种情形中利用的是权力性影响力还是非权力性影响力,从权力性影响力和非权力影响力的区分标准可以看出,利用人是离职国家工作人员没有了职权,应当为非权力性影响力,但是法律条文规定的利用的原有的职权和职务便利,原有的职权真的能够产生权力性影响力。这里考虑到中国国情,退休老干部手中的“余权”会左右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职国家工作人员主要是担心,若不给面子将会得罪老干部,老干部会利用其他人对自己的生活和工作产生潜在的不利影响。所有离职国家工作人员不单纯的直接利用之前与在职国家工作人员的同事关系,也间接的利用的是权力性影响力。
四、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法完善
(一)谋取不正当利益改为谋取利益
一来刑法将“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本罪的客观要件会缩小入罪的范围。对比普通的受贿犯罪当中的客观方面,我们可以发现受贿罪当中的客观方面的要件是为他人谋取利益。不由得让笔者思索立法者的原意是否是立法者认为本罪当中行为人如果为请托人谋取正当利益收受财物不构成犯罪?笔者认为,无论正当利益还是不正当利益,都是借被利用人的职权收受财物的,本质上还是财物与职权的交易,所以从犯罪客体上来说行为同样侵犯了本罪的犯罪客体。利用人接受了贿赂,公民对国家工作人员公正性的职务行为的信赖已经受到损害,其利用影响力的受贿行为己经完成,己经无需再考察利益的是否正当。二来在司法买践中,正当利益和非正当利益又是小答易区分的,例如请托A找到利用人B,希望B能帮助A自己顺利通过自己公务员面试考核,B收受财物后答应帮助A利用自己的近亲属帮助A。最后A通过了公务员面试考核。但是在此
案例中,即使A不去行贿,A凭借之前的正常发挥也能通过公务员面试考核。在此情形下,B的帮助行为是否构成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呢?如果谋取不正当利益改为谋取利益的话,就没有了正当利益和不正当利益的区分,更容易司法认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三来本罪中此处客观方面的规定与一般受贿罪的规定不一致易导致受贿者逃避法律的打击,对于为请托人谋取正当利益如果利用人和被利用人串通,所有的请托都由利用人来接受贿赂并由利用人转委托给被利用人,而利用人和被利用人的共同故意无法证明的情况下,利用人无法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被利用人也不能构成受贿罪。但是如果把谋取不正当利益改为谋取利益,至少可以能够认定利用人的行为能够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斡旋受贿的合并
以上分析可以得出,本罪与斡旋受贿的关键差异是在影响力上的差异,但是也有相同的地方是都不具有强制的制约性质。这样一共同客观方面特征都明显差别于受贿罪的犯罪特征。所以笔者建议斡旋受贿可以整体融入到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当中。有的人会担心主体不符合问题。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本来规定模糊,如近亲属、关系密切人的概念模糊,概念的模糊导致各位学者的界定含义和范围都是不同的,但是可以肯定的是本罪的主体范围确也是广阔的。
(三)对应行贿行为的规制
翻阅我国的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条文可以明显的发现,凡是受贿犯罪的条文都会一一对应着有关行贿罪名的。例如:行贿罪与受贿罪,单位受贿罪与对单位行贿罪,都具有一一对应的关系,受贿行为和行贿行为是配套的。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也是属于受贿罪的范围,但是却没有规定对应的行贿罪的罪名,不得不说是立法的遗憾。对应行贿行为规制的必要性:一是根据共犯理论分类行贿罪和受贿罪是对象犯。既然立法已经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为犯罪行为,那么它的对向行行贿行为也应得到规制。刑法中也有对向行为中只处罚一方行为(片面的对向犯),但是大多对向行为不具有有责性或者侵害法益的程度还没有达到刑法保护的范围,例如: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只处罚贩卖者,不处罚购买者。本罪对应的行贿行为也具有侵害法益的危害性,而且这一行贿国家工作人员身边人这一行为更具隐蔽性;二是请托人的行贿行为是受贿犯罪的源头,其社会危害性不言而喻。权钱交易下,供需对等才能达成交易,如果没有金钱的输送,权力的滥用可能会得到遏制。有一句保护珍稀动物的广告词说过“没有买卖就没有杀害”,形象贴切的说明了行为的因果关系,所以在受贿犯罪当中,把行贿行为纳入到贿赂犯罪体系,有利于更全面的打击贿赂犯罪和减少受贿犯罪的发生;三是提高诉讼效率,检察机关在侦查受贿犯罪案件时,当然是同它对应的行贿犯罪一起侦查的,如果仅针对受贿犯罪行为进行侦查必定不利于全案的侦破。对于行贿行为也能入罪进行侦查,建立激励体制有利于从行贿行为这一边寻找突破,获得可贵的证据。四是顺应时代的潮流,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保持一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样有着主动的影响力交易罪和被动的交易罪的规定。对于其立法的完善,应当通过修正案的形式新增法条,确立行贿行为的犯罪规定。新的《刑法修正案(九)正式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对应行贿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这一规定也弥补了立法上的缺憾。
五、结束语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罪名的设立既是为规制“形式多样”贿赂行为的必然要求,同时也是将我国刑事法律与国际法律体系接轨的重要举措。通过对《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规定的“影响力交易”犯罪的解读,联系我国国情及法律背景,设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该举措扩大了贿赂犯罪的主体范围,为有效规制贿赂犯罪行为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有利于将国家工作人员“身边人”利用影响力进行权钱交易的腐败行为更加鲜明地纳入法律约束范畴之内。但由于法律条文用语在司法实践中未形成统一规范的法律解释,使得司法实践中对该条文的适用仍存在一定困惑。通过明确的解释及对相关模糊用语的界定,实现刑事法律的不断规范和完善,也为司法实践中有效规制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提供明确统一的法律规范。
针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体中所涉及的“近亲属”范围的争议,从现实合理性及该罪的立法目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近亲属”范围应适用《民通意见(试行)》规定。而对于“关系密切人”的界定,鉴于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是否密切,除血缘关系这一非人为决定因素之外,其他的各类关系均可通过后天行为予以改变,与行为人本身的条件无必然联系,即任何人均有可能与国家工作人员建立相应关系。所以笔者认为该主体的性质应界定为一般主体,同时结合事后判断规则进行认定。通过准确把握“近亲属”的范围及“关系密切人”的判断原则,对明确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体以有效认定犯罪行为发挥相应作用。反腐的意义不言而喻。通过完善打击贿赂犯罪的刑法体系,明确法律依据,提高反腐工作效率。
参考文献
[1]陈兴良.当代中国刑法新领域.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2]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第五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
[3]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下).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
[4]陈兴良.荆事法计论.北泵:北泵大字出放社,2009.
[5]大谷实.刑法各论.黎宏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6]张明楷.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7]葛磊:<刑法修正案(七卜深度解读与实务.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
下载提示:
1、如文档侵犯商业秘密、侵犯著作权、侵犯人身权等,请点击“文章版权申述”(推荐),也可以打举报电话:18735597641(电话支持时间:9:00-18:30)。
2、网站文档一经付费(服务费),不意味着购买了该文档的版权,仅供个人/单位学习、研究之用,不得用于商业用途,未经授权,严禁复制、发行、汇编、翻译或者网络传播等,侵权必究。
3、本站所有内容均由合作方或网友投稿,本站不对文档的完整性、权威性及其观点立场正确性做任何保证或承诺!文档内容仅供研究参考,付费前请自行鉴别。如您付费,意味着您自己接受本站规则且自行承担风险,本站不退款、不进行额外附加服务。
原创文章,作者:写文章小能手,如若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s://www.447766.cn/chachong/3097.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