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由于我国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市场准入门槛不断降低,导致越来越多的人参与到商事活动中来。隐名出资是随着经济发展,人们为了满足自身的需要,自发产生的一种商事交易模式,与常规的股东出资方式不同。近年来,隐名出资在现实中出现的频率越来越高,导致隐名股东愈发成为商事活动中无法被忽视的群体。我国目前的法律对隐名股东的规定相对较少,理论界也存在许多争论的焦点。因此,本文旨在从法律的角度全面、细致的对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和权利保护进行分析和研究。
本文第一章是引言部分,简单介绍了隐名股东的背景和撰写本文的目的性、研究的必要性和希望得到的积极结果。
本文第二章简单介绍了隐名股东的基本理论。通过吸收学界不同的观点,准确界定隐名股东的内涵,并且从概念的角度分析隐名股东的特征。对隐名股东的内涵和特征精确的掌握,有助于后续研究的开展。
本文第三章主要研究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首先,通过分析现有的法律条文,研究我国目前法律对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立法的优点和不足。紧接着,通过评析当前我国学界的三种主流观点,分析每种观点形成的出发点和存在的缺陷。其次,列举相关的典型案例来加强对这个问题的理解。最终,总结得出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规则的建议。
本文第四章重点针对隐名股东的权利保护问题。首先,全面的分析保护隐名股东权利的必要性。其次,列举现实中常见的隐名股东权利受损的情形,并且针对这些情况总结得出保护隐名股东合法权利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 隐名股东,资格认定,权利保护,实际出资
1 引 言
市场经济的发展导致隐名股东在实践中出现的越来越频繁,有关隐名股东的法律问题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我国目前的法律中仅《公司法解释(三)》第24至第26条对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和权利救济做出了规定,立法存在着比较大的空白。随着隐名股东群体不断扩大,隐名股东关于资格认定的纠纷经常发生。然而,选取怎样的标准来规范隐名股东资格认定还没有统一的结论,学界目前三种主流观点“实质说”“形式说”和“折中说”也是各有优劣。实践中,由于没有统一的标准进行界定,司法机关针对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裁判依据也经常出现差异化。因此,为切实的保护隐名股东的合法权利,合理解决隐名股东显名化的诉求,研究并分析一套完整的隐名股东资格认定标准是非常重要且意义重大的。
权利与权利保护是密不可分的。
2 隐名股东基本理论概述
2.1 隐名股东概念界定
当今社会,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力度空前,市场准入的门槛也不断降低,导致越来越多的人参与到商事投资当中。而随之产生就是在商事交易中许多的投资人为规避相关法律的监管或其他原因和目的,通过隐名出资的方式进行投资。隐名出资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由人们自行发展出的独特的交易模式,即隐名出资人实际认购出资,却以他人的名义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工商部门登记资料中的情形,在现实实践中已经大量的存在。而隐名股东即是由于隐名出资行为而产生的与普通名义股东相对应的群体。
笔者认为,明确隐名股东的概念不应从这一名称入手,因为存在不合理之处。由于我国明确规定了实际出资人成为正式股东的条件和要件,这就表明我国法律并不认可实际出资人具备股东资格,因此隐名股东事实上是实际出资人,并没有完全的股东资格。
我国当前的法律条文对隐名股东并没有作出具体条文性的规范。我国学界学者对隐名股东的概念也没有较为统一的定论。主要观点有:1.强调实际出资人委托他人代持股的;2.强调借用他人名义出资或设立公司的;3.强调实际出资人为规避法律或其他原因以他人名义出资的;4.强调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却登记他人为股东的。
综合来看,学界对隐名股东概念的认定主要围绕两个方面进行,即出资行为和隐名状态。出资行为主要表现为隐名股东必须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隐名状态则主要表现为实际出资人与他人达成口头合意或书面的协议,在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等登记资料上将他人登记为股东,此处的他人即为名义股东。
明确法律概念是分析研究法律问题的前提,因此精准的理解隐名股东的内涵是本文后续分析隐名股东资格确认和权利保护的基础。综合学界对隐名股东概念界定的观点,笔者认为,隐名股东的概念可以表述为:实际出资人为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出于个人原因,与他人达成口头合意或者书面协议,以他人的名义出资设立公司或进行投资,并且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工商部门登记材料上将他人登记为股东,这样的实际出资人即为隐名股东。
2.2 隐名股东的特征
隐名股东属于一种特殊的股东形式,与一般的公司股东形式存在着显著的区别。隐名股东的特征具有其独特性,而这些特征将有利于更好的剖析隐名股东、研究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笔者根据隐名股东相关学理观点以及既往的司法案例进行总结,认为隐名股东主要有以下几个特征:
1.隐名股东必须真实履行了出资义务,向公司实际出资或者认缴出资
履行出资义务是成为隐名股东的基础和必备条件,也是隐名股东能够成立的实质要素和逻辑起点。股东只有履行了出资义务才能享有股东资格,享有公司的股权。隐名股东的资格确认以及股东权利保障问题,都是建立在其已经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的前提上的。虽然隐名股东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工商部门登记资料等形式要件中并没有登记其姓名而是用他人的名字,但并不影响隐名股东需要通过向公司履行缴纳出资的义务的方式来实际享有股权。另外,在现实情况下,隐名股东的出资大多数情况下都是以货币的方式出资,而通常不会采用以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方式。因为以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情况下在隐名股东须进行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这个过程中不可避免在房产登记证或者土地使用权证上需要用到隐名股东的姓名,这样也就无法满足隐名股东需要隐名的主观意图。
2.隐名股东需与名义股东达成口头合意或书面协议
实践中,隐名股东通常都会与名义股东就代持股权的具体内容达成或口头或书面的协议,且考虑到未来若发生纠纷时双方需要举证,这种协议一般都会采取书面的形式来制定以避免举证不利情况的发生。协议的具体内容一般主要包括隐名股东出资时间和数额比例、股权行使方式、风险承担方式、利益分配原则以及违约责任等等。实践中,名义股东侵害隐名股东合法权益的案例时有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先前制定的代持股协议就会成为隐名股东向名义股东主张损害赔偿的依据。
3.隐名股东必须具备意欲隐名的真实意思表示
隐名股东需要做出想要隐名的真实意思表示,这是因为实践中可能会出现“事实隐名股东”。此种情形主要是指当公司发生登记错误或者公司怠于登记的情形下,导致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但是 其姓名并未登记在其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上。由于此种情况下股东自身并没有成为隐名股东的主观意思表示,因此这样的情况也不属于我们所讨论的隐名股东的概念范围。尽管“事实隐名股东”的情况在现实中较少出现且易于分辨,但出于严谨性和周全性的考虑,笔者认为有必要进行列举进行一定的区分。
4.隐名股东信息须有匿名性
隐名股东信息的匿名性,具体表现为隐名股东出于个人的种种原因,在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之后并没有将自己的个人信息进行对外公示。我国法律已经明文规定了公司登记制度,公司登记的相关信息(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的公开是公众了解公司基本信息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手段和方式。公众通过了解这些具有公信力的信息能够对是否要与公司进行交易进行一个基本的判断【】。然而,由于隐名股东个人信息对外的匿名性,在现实生活中,第三人由于不了解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的真实情况而在商事交易中合法权益得到损害的情况也因此时有发生。另外,之所以在此处须强调匿名性的对外,是因为在现实实践中存在公司内部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的信息知情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隐名股东告知特定对象其隐名身份不会影响其个人信息对外不公示的原则。
5.隐名股东享有股东权利的同时应当承担股东风险
隐名股东不仅享有股东权利,而且还需要承担当公司经营亏损而产生的风险。隐名股东虽然不以自己名义行使股东权利,且个人信息不对外公示,但是这不代表其不需要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对应的风险。实践中,大部分情况下都是名义股东代隐名股东履行股东权利,承担股东风险。名义股东可以在其对外承担股东风险之后,根据事前与隐名股东双方达成的代持股协议向隐名股东提起损害赔偿。
3 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研究
隐名股东的资格确认问题主要是指隐名股东欲通过显名化的方式成为正式股东。尽管隐名股东通过与名义股东签订的代持股协议实际享有股权,但是登记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形式要件上的都是名义股东的个人信息,且隐名股东的股东权利都是由名义股东代为履行的。也就是说,名义股东在面对除隐名股东之外的善意第三人的时候其实充当的是正式股东的角色。实践中,隐名股东欲取代名义股东使自己成为从隐名变为显名的正式股东的情况时有发生,但认定标准和依据莫衷一是。在我国,隐名股东如何获得股东资格并没有确切完备的法律规定,学界也存在许多不同的理论观点。因此,笔者通过分析比较学界主要理论观点的优劣,并且通过实际案例的研究,意图综合整理以往的理论观点,得出较为合理的隐名股东资格认定标准。
3.1 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理论背景分析
3.1.1 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分析
我国目前的法律对隐名股东作出直接规定的是《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25条和第26条,其中第24条直接对隐名股东显名化作出了规定。笔者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核心要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款的内容表明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订立的代持股协议通常具有法律效力,但存在合同法52条的例外情况(即五种合同无效情形)。这表明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制定的代持股相关事宜具有比较大的意思自治性和任意性。同时也表明代持股协议的重要性,因为我国目前还没有其他的法律条文对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股进行规定,代持股协议中所协议制定的内容几乎是实践中双方解决代持股争议时所参照的唯一依据。第二款的内容规定了股东投资权益归属采取“谁实际履行出资谁享有股权”的原则,不依照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等登记材料,表明了实质要件优于形式要件。笔者认为,该款的内容实际上体现了实际出资人隐名出资的核心意图和根本诉求,也能够间接体现实际出资人想要显名化以成为正式股东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另外,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该款项所规定的投资权益不等于股东权益,两者的内涵存在着显著的区别。笔者对二者的理解是,投资权益是隐名股东通过实际履行出资义务而在公司后续经营中所获得的积极的或消极的收益,应当主要是指财产性的权益。而股东权益主要是由名义股东代隐名股东履行的身份性和人身性的权益(包括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知情权、表决权等等),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实质就是实际出资人想要获得这部分人身性的股东权益以成为正式股东。第三款的内容直接规定了隐名股东显名化进行股东资格确认的必备条件即需要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这也是我国法律目前对隐名股东资格认定所做出的唯一具体的条件性规定。
笔者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是针对实践需要而制定的,现实中因该法条所规定的内容而产生的纠纷引起的司法案例数量众多,但仅仅依靠该法条规定隐名股东资格认定也是远远不足以满足现实需要的。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需要考量的因素众多,不仅仅是要考虑公司内部股东过半数同意,名义股东、公司外部第三人、公司股权性质等等因素都有可能成为制约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关键因素。
3.1.2 我国学界现有主要理论观点分析
学理方面,针对隐名股东资格认定,我国理论界争议颇多,没有一个统一的定论。总体而言,主要有“实质说”(或“肯定说”)、“形式说”(或“否定说”)和“区别说”(或“折中说”)这三种观点。“实质说”强调股东实际出资,认为只要完成了实际出资,履行了出资义务就可以拥有股东资格。“形式说”强调获得股东资格必须股东姓名登记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形式要件上。“实质说”强调股东在公司内部关系上有约从约,无约定的按照实际出资证明来确定股东资格,而在外部关系上则以公司登记材料上的姓名为准。
评析以上观点,笔者认为这三种观点各有优点又都有不合理之处。
“实质说”的观点肯定了股东实际出资的重要性,看似为实际出资人成为正式股东提供了便利,却损害了名义股东的利益。实际出资人可以在公司经营获得收益的时候选择主张成为正式股东获得股东资格,在公司经营不利的时候选择继续保持隐名的状态,这样毫无疑问会损失名义股东的利益。事实上,我国现有法律并没有将实际出资规定为获得股东资格的必备条件,股东只需认缴出资,即使是瑕疵出资,都仅仅只会对其股权的行使造成一定的限制而并不会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形式说”的观点将登记信息等形式要件作为股东资格获得的判定依据。实践中,由于登记材料种类众多,当不同的登记材料上的信息出现冲突的时候,具体以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或其他登记材料中的哪一项来确定股东资格也并没有法律依据。另外,该观点认可公司登记材料为股东资格认定依据,实际上是强调了登记材料的公示主义原则,但是公示主义的目的是保护公司外部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不是用来确定公司内部股东的资格。“区别说”的观点,是之前两种学说观点的妥协与中和,强调外部纠纷重形式,内部纠纷重实质。理论上这样的处理模式能够良好的处理公司内部之间以及公司与外部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但是由于“区别说”的观点肯定了合同契约在股东资格认定上的优先性,认为只要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合意即可确定股东资格,这就给予了双方当事人充分的意思自治性和任意性,剥离了正常的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这样的认定方式是不合理的,也是对公司其他股东和外部善意第三人所不利的。
3.1.3 英美法系国家相关法律规定
由于隐名股东在英美法系国家较为常见,英美法系国家法律对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法律规定也比较清楚和完备,没有特别大的争议,这也是与我国区别比较大的地方。英美法系国家对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严格按照股东名册记载的姓名为准,即登记在册的股东享有股东资格,反之无法获得股东资格。例如英国法律规定,公司股东身份的确定按照公司股东登记时的备注信息来确定。X立法通过定义的方式,在《公司法示范》中,将“股东”定义为——“公司登记册上的股东姓名应当认定为公司的股东”。
针对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股关系,英美法系国家大都采用了信托法律关系进行调整。X法律对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的关系进行了新的立法尝试,即除了以信托法对其进行法律关系规制以外,使其代持股关系向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公开,这在无形之中加强了对名义股东代为履行股东权利的监督,保护了隐名股东的权利,同时也拓宽了公司其他股东的知情权,间接维护了公司的利益。
总体而言,笔者认为,英美法系国家针对隐名股东资格认定以及相关法律关系较为完整且体系化的法律规定,为我们国家的立法起到了很好的借鉴作用。运用信托法律关系来规制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股关系,用股东名册上登记的姓名来明确股东资格,在笔者看来都是比较合理的法律规定,为我们国家处理类似的法律问题提供了良好的方法和思路。当然,也必须考虑到具体国情和法律体系的不同,应当在充分考虑我国实际情况的前提下学习英美法系的优秀立法模式和经验。
3.2 股东资格认定典型化案例分析
1. 案件名称:天津虹联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天津安捷医院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2. 案件事由:天津安捷医院的登记股东为武国强、马玉芬、唐云珍三人,其中武国强持股比例为86% 。天津虹联公司与武国强签订有《委托持股协议》,委托武国强代其持有安捷医院86%的股权,即天津虹联公司为实际出资人,武国强为名义股东。2013年,武国强因病去世,天津虹联公司欲显名化成为正式股东却遭到天津安捷医院另两个登记股东马玉芬、唐云珍的拒绝,遂天津虹联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
3.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定武国强的继承人合法继承其代持的股份,以虹联公司未满足《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且提供的事实材料存在瑕疵为由,驳回了虹联公司想要确认其股东身份的诉讼请求。虹联公司提起再审申请,遭到一审法院的驳回。
4.案情分析:
本案是典型的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案例。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虹联公司认为在武国强去世后,虹联公司已经通过参加安捷医院内部会议、员工内部聊天以及医院内部股东管理费的收发等等事项多次作为实际股东参与安捷医院的经营管理并行使股东权利,而上述活动发生时并未遭到医院另外两名股东马玉芬和唐云珍的拒绝,因此虹联公司认为马玉芬和唐云珍事实上认可了其正式股东的身份。马玉芬和唐云珍对虹联公司成为正式股东的诉求表示反对,且否认了虹联公司提供的文件材料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基于《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驳回虹联公司成为正式股东的诉求是完全正确的,因为马玉芬和唐云珍反对虹联公司成为正式股东符合了《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实际出资人须得到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其次,一审法院认定虹联公司提供的材料无效,因为这些材料上并无另外两名股东马玉芬和唐云珍的签名等身份信息,无法直接证明他们认可了虹联公司正式股东的身份。
5.案例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值得思考的地方在于,倘若虹联公司提供的文件材料真实且不存在瑕疵,能够事实证明虹联公司直接参与了安捷医院的日常经营和股东活动,马玉芬和唐云珍对这些活动知情且并未表示反对,那么法院在裁判的时候是否会将这些材料作为虹联公司获得股东资格的依据。若马玉芬和唐云珍未对虹联公司成为正式股东的请求明确表示同意或者拒绝,又或者事后明确表示拒绝的情况下,法院对这些材料的证明性如何认定,值得商榷。笔者的观点是,若存在直接的证明材料,能够证明实际出资人已经以正式股东的身份参与公司经营且其他股东在都知情的情况下未明确表示反对,那么无论之后公开表决时其他股东是否赞成或不赞成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的请求,实际出资人都可以以此为由获得正式股东的资格。由于我国当前的法律对隐名股东资格认定条件的规定少之又少,再加上现实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很多情况可能都无法找到直接的法律条文与之相对应,这实际上就给法官裁判结果的作出造成了相当大的困难。笔者也在此希望我国今后的法律能够对隐名股东资格认定作出更加细致全面的规定。
3.3 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原则及标准探究
尽管我国目前还没有对隐名股东资格认定作出完整且全面的规定,但笔者通过对中外相关法条的分析、学界主要理论的理解以及大量案例的翻阅,已经能够对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原则及作出一定的探究。尽管根据目前的理解得出的结论一定依旧是不全面且不成熟的,但是不妨为一次有意义的尝试,也有待后续的不断深化。笔者认为,我国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可以遵守以下原则或标准。由于不得违反《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是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必然要求,因此笔者也就不再单独赘述。
1. 意思自治
意思自治原则是我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同应当充分考虑当事人的意志和自由。因此,我国法律充分认可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代持股协议的意思自治性。若代持股协议中明确规定了隐名股东显名化成为正式股东所需具备的条件,且未发生合同法52条的例外情形,那么代持股协议就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应当按照代持股协议中规定的内容来执行。需要注意的是,代持股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并不代表隐名股东如果按照代持股协议的内容进行执行就可以显名化获得股东资格。由于合同具有相对性,代持股协议仅仅是针对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双方而言的。隐名股东按照代持股协议履行显名化请求,仅意味着名义股东无权拒绝或反对隐名股东的请求。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还需面对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外部第三人等多个不同法律主体。能否真正获得股东资格,还需遵守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2. 正当性标准
笔者认为,正当性应当既包括程序正当,又包括目的正当。程序正当主要是指隐名股东显名化过程中不得出现程序违法情形,否则股东资格无效,例如公司内部股东表决必须符合正常的股东表决程序,公平公正,且隐名股东需要按时向公司股东会提交足以证明其实际出资的物质证明。股东会表决半数以上通过以后,隐名股东才能够申请将自己的姓名记录在公司股东名册之上,履行顺序不能颠倒,否则可能导致表决的无效。目的正当主要是指隐名股东显名化的请求不得恶意损害名义股东、公司其他股东或外部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必须出于正当理由。实践中,隐名股东发起显名化请求的理由可能会涉及个人隐私,亦或是难以查明。笔者认为,倘若事后发现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实为恶意损害了他人合法利益或者出于其他非法目的,应当对该隐名股东已经获得的正式股东资格予以撤销。
3. 对内重实质,对外重形式,最终看登记
此项认定标准的含义是隐名股东成为正式股东需要满足多重条件。“对内重实质”指的是隐名股东想成为正式股东的前提必须是隐名股东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只有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才能够具备发出显名化请求的资格。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并不要求隐名股东实际出资,实践中股东认缴出资甚至是出资瑕疵的情形都可以认定为隐名股东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对外重形式”指的是面对与外部第三人交易时,股东资格按照公司登记材料上的股东信息为主。登记材料是商事公示主义的象征,是外部第三人与公司进行交易时了解公司内部情况的媒介。笔者认为,这里的登记信息以股东名册上的信息为主比较合适,因为股东名册是专门登记公司股东信息的登记材料。“最终看登记”的含义是当隐名股东获得了公司内部股东表决通过以后,只有将自己的名字登记在股东名册上以后才算真正获得股东资格,否则将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以公司为临界点区分内部外部两套标准,实际上是充分考虑了不同的法律主体的利益和法律关系的特点【】。
4. 事实取得
笔者认为,除了履行出资义务以外,若隐名股东已经以实际股东的身份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且公司其他股东在完全知情的情况下并未表示反对,那么即使公司股东并未公开表决通过其显名化请求,也可认定隐名股东已经获得了股东资格,在此姑且称为事实取得股东资格。但是,笔者认为这样的取得方式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要想对抗善意第三人仍必须通过股东会表决半数通过后将隐名股东信息登记于股东名册之上方可。隐名股东以实际股东的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的行为在实践中时有发生,法院的裁判莫衷一是,具体如何认定这类行为的性质,仍是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
4.隐名股东权利保护的制度完善
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问题与隐名股东的权利保几乎是紧密相连的。现实中,隐名股东正当的显名化请求无法顺利实现时,几乎必然导致权利保护问题的产生。近年来,隐名股东合法权利受损的情形越来越频繁,逐渐成为理论界讨论的热点问题。隐名股东由于其自身性质的特殊性,以及外界诸多不利因素,导致其合法权利的救济存在现实困境。本章从隐名股东权利保护的必要性和权利受损的原因性出发,旨在分析并得出保护隐名股东合法权利的积极建议。
4.1隐名股东权利保护的必要性
1. 普遍性
近年来,由于隐名股东的存在在我国的商事活动中的越来越频繁,成为了越来越无法忽视的商事主体。同时,实践中隐名股东资格认定之诉和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诉的大量增加,更意味着隐名股东的权利救济成为了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
2. 独特性
独特性是针对隐名股东自身的特点和性质而言的。由于隐名股东在公司内部经营活动和外部交易活动中处于一个“隐身”的状态,其权利诉求的实现均要通过名义股东方可实现,这就必然导致隐名股东实现自身权利的间接性和滞后性,导致隐名股东对公司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均难以亲自实现。鉴于隐名股东自身独特的特点本身就更加容易受到权利损害,加强隐名股东的权利救济就更为重要。
3. 平等性
我国法律平等保护各方商事主体。隐名股东虽然其身份存在隐蔽性,但依旧属于正常且合法的商事主体,与其他商事主体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因此,隐名股东的权利同样需要法律的保护。平等原则是法院进行裁判的基础性原则,不得在裁判中以隐名股东不是公司正式股东为由更加保护正式股东和第三人的权利而牺牲隐名股东的权利。
4.2隐名股东权利受损的原因分析
1. 监督权履行受限
公司股东的监督权主要是指股东对公司日常经营状况的知情权,具体表现为公司股东对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财务报告等信息享有查阅的权利【】。然而,因为隐名股东不属于公司的正式股东,没有资格对公司的经营情况的材料进行直接的查阅。实践中,隐名股东由于自身隐名状态的特殊性,对公司日常查阅权的执行一般都是由名义股东代为实施。因此,如果一旦出现名义股东消极履行或者违背了对隐名股东的忠实义务的情形,那么隐名股东对公司的监督权就无法切实有效的享有。
2. 收益权履行受限
股东收益权主要是指股东享有获取公司股息和红利的资格。隐名股东收益权的实现,主要是通过向名义股东行使股东收益请求权,名义股东根据双方代持股协议中的内容向隐名股东支付股东收益。换言之,隐名股东需向名义股东主张自己的股东收益请求权以获得属于自己的财产利益。这样的处理模式就自然的导致若名义股东拒绝向隐名股东支付获取的股东利益,或违法双方代持股的协议的相关规定,隐名股东只能向名义股东请求损害赔偿来维护自身权利。该种情形也是现实中隐名股东权利受损最典型的情形。
3. 当前法律存在局限
我国《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第25条第二款的内容均对隐名股东的权利保护做出了规定。第24条【】第一款规定了代持股协议的有效性,第二款明确了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出现争议时投资权益的归属问题,体现的是法律尊重合同自治性以及对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出资人享有投资收益的认可。然而,《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明确规定了名义股东未经隐名股东允许擅自向第三人转让其代持的股份适用善意取得原则。本身该法条并无不合理之处,但是这样的规定容易使隐名股东自己的股份遭到恶意被动转让。名义股东再向善意第三人转让股份之后,第三人善意取得该股权的所有权,而隐名股东只能通过请求名义股东赔偿的方式维护自身的权利,无法追回被恶意转让的股权。当前的法律规定下,隐名股东的股权将存在很大的不稳定性,也说明当前法律存在一定的局限。除此之外,整体而言,我国目前针对隐名股东权利问题的法律规定是相当少,不仅容易造成现实裁判的困难,也会给隐名股东寻求法律救济形成一定的困境。
4. 权利救济的滞后性
由于隐名股东的隐名身份的特殊,实践中,无论是与公司内部的经营活动,还是与外部第三人的交易活动,都是由名义股东来代为实施。因此,隐名股东对自己财产利益的掌握和收取通常都具有滞后性,其权利受到损害时的救济也具有滞后性。隐名股东对自己合法权利的保护通常情况下都属于事后的保护,而进行及时的财产权利的保全存在一定的困难。采取请求损害赔偿的方式即使得到了法院的认可,实际上也会因此付出不小的代价。
5. 制度模式的模糊
针对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的法律关系,实践中具体采取怎样的制度模式来界定,我国法律也并未明确规定。目前我国学界主要的三种观点分别为委托代理模式、合伙模式和股权信托模式,还没有形成统一的定论。制度模式的模糊界定,容易使得法院在具体裁判过程中对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的性质作出不同的判定结果。
4.3隐名股东权利保护的具体建议
1. 完善立法
将法律条文的完善作为首要的隐名股东权利保护建议,是因为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基础性的强制性的,也是最有效的保护措施。任何实质性的建议措施,最终目的都是希望通过立法的方式进行规范化。
2. 加强代持股协议的规范化
我国目前的法律充分肯定了代持股协议的效力,只要不出现合同法52条规定的致使合同无效的情形,那么代持股协议就具有法律效力。由此可见,代持股协议能够充分体现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意思表示,彰显了私法的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笔者认为,既然充分认定了代持股协议的法律效力,那么就应该对代持股协议进行形式和内容上的规范化,以避免出现纠纷时双方对代持股协议的内容产生争议。
首先,代持股协议的形式应当为书面形式。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口头形式的协议,但是口头形成协议的形式内容难以确定和准确记录,且口语化的信息容易出现歧义。因此,为了协议内容的准确和固定,采取书面形式订立代持股协议较为合适。
其次,代持股协议应当进行公证和登记。公证的目的在于对协议的内容进行具体全面的核准,使协议的内容进一步的完善,也避免了双方当事人之后对协议条款的内容产生异议。我国法律并未禁止代持股协议进行公证【】,因此笔者认为对其进行公证是一项能够有效避免纠纷和权利损害的积极措施。对代持股协议进行登记,是为了将其代持股权的性质向外部第三人进行公示。通过这样的登记公示行为,名义股东在于第三人进行交易的时候,第三人能够判断名义股东是否有权处分股权以及是否真实的按照协议中规定的目的和原则进行股权处分,有利于交易安全的保障,也间接保护了隐名股东的利益。
除此之外,还应当在代持股协议中要求严格的违约责任条款。当名义股东违反代持股协议规定的内容处分股权时,隐名股东可以根据违约责任条款要求名义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笔者认为,应当加大违约责任的惩罚力度,以此来约束名义股东。当然,双方权利义务是相互的,隐名股东若不履行出资义务,显名股东也可追究其违约责任。由于本文主要讨论隐名股东的权利保护,因此隐名股东的侵权行为不过多阐述。
3. 强化隐名股东知情权
隐名股东作为实际出资人,对公司日常经营活动的知情权是其基本的权利。强化隐名股东的知情权,旨在避免隐名股东对公司经营情况了解的滞后。笔者认为,隐名股东知情权的强化措施可以参考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在公司的内部,向其他股东公开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的代持股关系,使其他股东对名义股东持有股份的性质有一定的了解,而隐名股东可以继续保持其隐名的状态。这样的做法实际上可以使隐名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联系更加紧密。名义股东与公司之间和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因为代持股协议的公开而建立了双向监督模式。公司其他股东可以通过了解代持股的基本内容来监督名义股东的日常处分及收益行为。不仅如此,由于公司其他股东对代持股行为知情,在一定程度上也减轻了隐名股东显名化成功的阻力。除此之外,笔者认为,公司应当拓宽股东知情权实现的渠道,定期向隐名股东汇报其经营情况。事实上,加强股东知情权的做法在大陆法系国家也并不少见,日本法就不断发展公司“善治”制度,来加强股东对公司的监督权。
4. 借鉴股权信托机制
根据学界观点以及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模式,用股权信托机制来约束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最合适的。在股权信托机制下,受托人即名义股东履行信义义务,须尽到对隐名股东的忠实义务和对受托的财产的谨慎管理和注意义务,而委托人即隐名股东须对名义股东转让真实财产,双方互相约束,防止权力的滥用。信托机制的适用同样赋予了隐名股东行使监督权的机会。我国《信托法》规定了委托人享有一定的撤销权,且在英美法系国家,有关“衡平法上的追踪权”的规定也有所体现【】。因此,当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受到名义股东的损害时,隐名股东可以采取一定限度的撤销权来维护自身的权利。
5 结 论
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和权利保护问题是市场经济不断发展下所必然出现的法律问题,越来越受到理论界的探究和讨论。现实中隐名股东的大量出现,体现了商事活动中投资者需求的多样性,也表明其已经成为了商事活动中不可被忽视的群体。隐名股东为实现更大的财产利益,通常都会采取显名化的请求来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然而现实中,由于隐名股东身份的特殊性,其股东资格的认定容易面临着比较大的困境,隐名股东的合法权利也经常受到名义股东或外部第三人的侵害。尽管隐名股东群体在实践中愈发频繁,我国法律却并未作出具体详尽的法律规定,仅仅凭借《公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远远不足以应对隐名股东资格认定和权利保护问题的解决。因此,我们应当针对现在存在的问题制定出及时有效的法律条文,用于今后预防法律纠纷的产生,也能够在法律纠纷发生时起到参考价值。
本文的第一步是先从隐名股东的概念界定入手,然后分析其基本特征。紧接着通过分析现有法律的优点和不足,比较学界三种有关隐名股东资格认定学说的优劣,并且对英美法系法律做了参考和借鉴,分析得出一套针对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原则标准即旨在我们可以通过分析我国现有法律和学界观点,并且吸收借鉴国外法律的优秀经验,总结得出一套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参考标准和需要遵守的基本原则即对内重实质,对外重形式,最终看登记,同时遵守意思自治原则和正当性的资格认定标准。紧接着,本文通过分析隐名股东权利保护的必要性和权利容易受损的现实原因,总结得出加强隐名股东权利保护的一系列建议,提出要以加强立法为基本原则,规范化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股协议,强化隐名股东对公司的经营权,可以采用股权信托的模式加以规制。
然而,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和权利保护是相当复杂的法律问题,本文所做的分析研究是深度不够的,观点的提出也许是不够准确和全面的,仅仅能针对隐名股东相关法律问题的解决提供简单的参考。笔者今后会继续努力,不会停下研究的脚步,争取进一步对本文的写作主题作出更加深入的研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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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学取得成果
在学期间所获的奖励
在学期间发表的论文
在学期间取得的科技成果
致 谢
四年充实而快乐的大学时光犹如白驹过隙,即将画上一个圆满的句号。在北京科技大学学习和生活的这四年,我学习到了很多,也收获到了很多。我学习了丰富而宝贵的法学专业知识,也积累了一些实践与实习工作的经验。
在我的毕业论文即将完成之际,我首先要特别感谢我的毕业论文导师xxx老师,感谢郑老师在我撰写论文的过程中给予我的帮助。从选题思路的建立,开题报告的撰写,到具体写作时思路和方法的建议,再到后期论文内容的修改与矫正,郑老师都悉心指导,给了我许多及时有效的帮助。我的毕业论文的顺利完成,离不开郑老师这段时间以来的精心指导和帮助。
其次,我还要感谢大学四年里所有教过我专业课的文法学院的老师们。正是由于老师们认真、严谨的教学,我收获了许多宝贵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这不仅帮助我顺利完成这次的毕业论文,还对我今后的工作和学习都会起到非常积极的作用。
我还要感谢我大学四年的辅导员xxx导员,感谢他在大学四年对我学习和生活上的照顾和关心。我还要感谢所有在我毕业论文撰写期间帮助过我的同学们和家人们,也要感谢我撰写论文期间参考文献的作者们,给我自己论文的撰写提供了很多宝贵的思路和启发。
最后,再一次感谢所有在我这大学四年在学习中、工作中或生活中给予过我帮助的老师们、同学们和亲人们。也感谢我的母校——北京科技大学,这四年为我提供了一个得天独厚的学习与生活的环境,使我不断进步与成长!我也将认识到自己的不足,不断充实自己,继续努力,向着更远大的目标前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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