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导论
(一)写作意义
刑事和解制度是为了彻底解决刑事纠纷的司法制度,它和传统报应主义刑罚观是不一样的。传统的刑罚观主要是将犯罪和社会的整体利益之间对立起来,行为人一旦违背了刑事法律规范,检察机关就要严格的按照法律规定,代表国家向犯罪人提起公诉,从而实现刑事司法制度惩罚犯罪,保护社会公众的利益目的。那么在该刑罚观下,因司法机关掌握了法定追诉权,至于犯罪嫌疑人是否主动去认罪及被害人是否主动对犯罪嫌疑人放弃指控,均对刑事追诉实施没有任何实质上的影响。故刑事和解制度在被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以后,有效的缓冲了社会矛盾,满足双方之间的利益需求。刑事和解制度不仅是在恢复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和构建和谐社会方面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而且在对于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执行难”等难题和提升诉讼效率等方面都起着积极意义,因此,该制度一经引入我国司法制度后便得到看快速的推广[]。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制度有效运行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但是检察机关本身的定位是国家公权力的代表者,在实际参与到刑事和解之中会产生一定的角色冲突。那么本文主要立足于当前我国检察机关参与到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践现状进行有效的剖析,指出我国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制度中的职责及依据,特别是阐述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制度中的边界,在此基础上对检察机关适用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应采取相应的完善措施提出合理化的建议,以此推进刑事和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之中的有效运用。
(二)文献综述
自刑事和解制度被确定以来,在有关该制度的相关立法就很少有发展的动静,然而现实的生活是复杂而又多变的,那么为了促使立法规定可以得到最大程度上的发货,本文通过搜集当前有关刑事和解制度的文献进行深入剖析,重点对有关检察机关与刑事和解制度之间的相关文献进行梳理,总结如下:
章蓉,单家和在《刑事和解检察监督的路径选择——以当事人自愿原则保障为视角》中检察机关要加强法律监督,规范刑事和解运作,以尊重当事人主体地位为原则,兼顾各方利益,实现刑事和解价值回归,以促使该制度在化解矛盾、定纷止争中发挥更大作用。于莹莹,于晴晴在《刑事和解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比较研究——以检察机关职能为切入点》中指出检察机关本身职能的多样性,在刑事和解的案件中检察机关角色会产生重叠是一种必然的现象,这种现象不可避免。殷秀峰在《民族地区刑事和解与“检调对接”机制探索》中指出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于刑事和解适用的范围限定较窄,民族地区可以通过行使法律变通权,合理、适当地探索扩大刑事和解适用的范围。孙方园在《浅析刑事和解中公权力机关的定位》中指出由于检察机关是公诉机关,在保护国家利益及社会的稳定秩序的同时,也要保障受害人的人权。对于刑事和解应当有第三方的介入,例如:人民调解委员会、社区等组织机构。在一定程度上,双方当事人的律师也可以充当第三方的角色来主持刑事和解。周凯东的《检察环节刑事和解研究》中指出应积极探索多元化的和解方式,创造条件,将和解过程尽可能地运行于阳光之下,让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重新回归桌面,通过面对面的沟通、交流、倾诉,来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谨防和解双方“被代表”,谨防刑事和解演变为钱刑交易。谢彩玲在《刑事和解制度中检察机关的角色定位》中指出刑事和解制度中检察机关的角色定位就尤其重要,关系到刑事和解的主体范围。上述文献为本文的研究分析提供相应的实践经验,对于研究刑事和解制度中检察机关的地位具有很好的借鉴作用。

二、刑事和解的内涵
要相对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中检察机关地位进行探讨,首要就是对刑事和解制度本身进行深入的剖析和理解。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
概念是认识、理解事物的工具,也是理论研究的导向。因而,对于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解要从首先刑事和解的概念入手,刑事和解作为当前一种的新型的刑事纠纷的处理方式,是近些年内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那么对于刑事和解的概念更是众说纷纭,基本上总结学界观点为三类观点:
第一类观点,刑事和解是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的被动直接和解,故需要由非国家专门机关的第三方进行调停。第二类观点和第一类观点最大区别是其其主张由专门的司法机关去主持刑事和解。第三类观点则是和前两类观点不同的是“刑事和解是加害人和被害之间所进行的主动和解,没有专门的国家机关介入”[]。
虽然上述观点对刑事和解概念的描述仅是其中的某一个方面,但是可以发现学界对于刑事和解的研究程度和重视程度。不过,因刑事和解制度已经被立法所确认,那么当前学界对于刑事和解概念通说观点为:刑事和解指的是在犯罪行为发生以后,加害人通过真诚的悔罪、赔礼道歉及赔偿被害人的相关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加害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司法机关对此予以确认并以此为依据对加害人从宽处罚的司法活动。从刑事和解的概念来看,其主要包括的内容为:(1)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是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志;(2)刑事和解前提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实真诚悔悟、并采取赔礼道歉及经济损失赔偿等手段来获取被害人对其的谅解,从而消除双方的对立情绪,从而最大程度内恢复到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3)双方当事人可以针对和解内容达成和解协议;(4)双方当事人之间自愿的达成和解协议,对于司法机关对于案件的司法处理上会产生极大的营销,因其是司法机关对于加害人做出从轻处罚的主要依据[]。
(二)刑事和解的价值
1.公正
公正乃是法律所永远推崇的理念,正是由于该理念的永恒性,民众对于公正的理解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是当前民众所能够接受的是理念是:公正是通过一定的社会机制,对人们愿望或主张的满足。那么根据刑事和解的相关理论,我们可以得知对于正义的评价不能非黑即白,要兼顾到对被害人权益进行的有效保护及和社会关系的修复。如果加害人可以积极参与到社会纠纷的处理之中,并努力去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并不是简单的按照有罪有责的简单方式去制裁加害人。因此,该制度积极鼓励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展现了当事人的主体地位。特别是角色的设定上,不仅有效的维护了加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更是有效的转变了被害人的角色。
2.和谐
我国传统社会注重和的力量,如“和为贵”。在当前建设和谐社会的背景之下,刑事和解的目的和和谐社会的目的具有一致性。因和谐社会建设肯定要减少对于社会关系的稳定造成诸多负面的影响,刑事和解案件就是鼓励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调沟通,并起到化解矛盾并维护社会关系的和睦,进而推进社会进入和谐状态。
3.效能
经济学家波斯纳曾指出“正义的第二种意义简单而言为效益”[]。经济学领域曾指出效益就是用较少的投入从而换得最大的产出,那么在刑事司法领域内,如何有效的司法资源发挥最大的司法效应是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不能回避的问题。刑事和解所产生的效能,就是可以为司法制度发挥带来最大的效率产出。从这个角度去分析,司法效能和经济学中的效益在本质上没有显著区分。因此,刑事和解被引入刑事司法之中,所产生的效能是具有非常大的价值,不仅仅是节约了有限的司法资源,更能够帮助犯罪人顺利的回归社会。
(三)刑事和解的主体
新《刑事诉讼法》对于刑事和解进行了规定,那么对于刑事和解主体分析要立足该法规基础上进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双方当事人都是达成和解的主体,但是考虑到有些案件之中双方有可能是未成年的情况,可能无法实际参与到协商,因此,根据《最高检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中第511、512条的规定,即当事人以外有权利去达成和解的主体。
从被害人的角度来看,需要他人代为和解的情况为:一是被害人自己死亡;一是被害人为部分限制行为能力或者无行为能力。前者是法定代理人和近亲属都是可以和解的;后者则只有法定代理人才可以代为和谐。
从犯罪嫌疑人角度来看,需要他人代为和解的情况为:一是犯罪嫌疑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一是犯罪嫌疑人因羁押无法去参加协商。那么前者则是由法定代理人来代为和谐;后者则是在经过犯罪嫌疑人同意以后,其法定代理人及近亲属都可以代为和解。
值得注意的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诉机关,对于案件的处理不因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当事人也无权针对公诉案件的刑事责任部分进行和谐。当事人仅仅只能针对其权利范围以内的有关民事权利方面的事宜达成和解。
(四)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定位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我国可以参与到刑事和解的公权力机关主要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不同的公权力机关行使法律赋予的刑事和解参与权利。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在刑事和解之中,公诉机关依据法律的规定,对于一些危害性不大的、没有对水造成不良影响的一些轻微刑事和解,检察机关可以主持和解,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但是根据《规则》中对检察机关有关刑事和解的规定来看,检察机关针对刑事和解不能依照职权直接要求当事人去和解,也不能没有必须去通知当事人去和解的义务。立足《规则》的规定,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之中的定位就是建议和解、提供相应的法律咨询、审查、主持及制作和解协议书。这样的定位不仅符合了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更是对当前司法实践需要的回应。
三、域外相似制度比较中
(一)X辩诉交易制度
X辩诉交易制度设置视为了提升司法效率所形成的一种通过协商的形式对刑事纠纷进行解决的结案方式。通常辩诉交易都是由检察官和律师之间所进行的,通过证据开示的形式,控辩双方根据所掌握证据来对案件胜诉的可能性进行判断,从而来确定案件是否可以采用辩诉交易来结案[]。不过X各个州对于辩诉交易程序的启动的规定是有区别的。有的州是被告人的刑辩律师在经过被告人授意之下,向检察官提出的;有的则是由州检察官自己来启动的。其实在X司法实践之中,真正对峙的双方基本都是检察官和被告人的律师。只有在被告人为自己进行辩护的时候,检察官才可以直接和被告人之间进行协商。
从X的立法及相关司法实践来看,X检察官定位倾向于是行政机关的辩护人,即将检察机关定位是司法行政机关,检察官作为诉讼中的一方,即控诉方的当事人,其地位和当事人是平等,不过检察官所享有的自由裁量权比较宽泛,如,在庭前和辩方之间进行辩诉交易;如可以为了公共利益,可以采用以证据不足、人员不够等理由去决定不予起诉,更有甚者则是在审判之前没有说明任何理由就撤回了公诉。
(二)德国刑事协商制度
德国刑事协商制度最初在一些轻微案件之中适用,随着德国犯罪率的上升,各类犯罪手段更是层出不穷,有限的司法资源难以应对,故将该制度扩大适用在了经济、毒品犯罪等比较严重的刑事案之中。德国刑事协商制度运用有三个环节:第一,检察机关在对被告人正式的起诉职权,通常都会和被告人的律师召开谈判会,通过向法院申请减轻刑罚的方式取得被告人的认罪;第二,在检察机关起诉以后,审判机关在工作发现该案件的犯罪事实比较复杂,如果一旦审理将会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便会主动地区询问辩护律师该被告人在庭审的时候会不会的主动去认罪,辩护律师在了解有关被告人有可能会被判处的刑期后继续对其认罪进行考虑;第三者,在审判中,随着审理的推进,如果发现被告人有认罪的倾向,可以在庭审的间隙中法官有可能和律师之间相应沟通,从而通过采取的相应减轻刑罚的方式来获得被告人的认罪。
德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中代表性国家,检察机关在执行法律又代表了司法权,因而,大陆法系的检察官身份是双重的,既是公诉人的同时又是法律监督者,其地位要高于刑事诉讼人的地位,那么双重的身份决定了检察官不仅是要代表国家收集证据提起公诉,追诉罪犯,还要去搜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从而客观的中立的去呈现犯罪事实,进而帮助法官做出正确的判决。那么相对于X辩诉交易制度中检察官享有的自由裁量权宽泛相比,德国的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要受到来自己法律的严格控制,其只可以在成文法律的规定之内做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还有监督法律的实施。
综上所述,X辩诉交易制度中的主体和德国刑事协商制度的主体来看,X的参与主体主要是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和检察机关,在辩诉交易运行之中辩护律师发挥的作用比较大。然德国刑事协商制度,主要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协商,即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在有些时候检察官去主持双方的和谐;有的时候检检察机关将该类事项交给调解中心去主持调解。但是前提是要尊重双方的意志,要在自愿的基础上。
四、我国检察院在刑事和解中的地位
(一)检察院在刑事和解中的职责及依据
检察院在刑事和解中职责及依据主要是来自于《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检院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均有体现,主要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第一,检察机关是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者。因刑事纠纷和民事纠纷性质不一样,不可能完全借助私力救济来实现,因而刑事案件当事人之间完全的脱离司法程序去私力解决,不仅是对国家利益及司法制度的秩序造成损害,而且当事人的自身利益也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所以《规则》中专门规定了双方当事人不得对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和依法量刑等事项进行协商。
第二,检察机关是刑事和解内容监督者。““检察机关重点监督是否自愿。只有自愿,和解的效果才会好”,检察机关主要是对和解协议内容的监督,如是否自愿、是否合法性进行审查,协议内容是否超出了协商的范围。
第三,检察机关是刑事和解效力的确认者。刑事和解协议效力和审判结果是不一样的,最终是由检察机关所决定的,如《规则》第522条规定。
(二)检察院在刑事和解中的边界
案例一:艾某因驾驶车辆不慎致被害人死亡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移送到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案件承办检察官在接受案件后,被害人和艾某家属都表示了刑事和解的意愿,对此,承办检察官在审查起诉期间内多次联系双方,促成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艾某家属当场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到位,双方签订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也当场出具谅解书。因此,承办检察官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对艾某做出不起诉决定,巩固提升了这次刑事和解的效果。[]
案例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彭小明(化名)伙同姚某、余某某(未满十六周岁)在安徽郎溪县古南丰黄酒厂盗窃香烟、茶叶等,价值6345元人民币。该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办公室主任承办此案。经过细致审查,承办人认为彭小明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有诚恳的悔罪表现。考虑到彭小明刚满十六周岁,其自身改造性较强,坚持对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经过公诉部门研究决定,先行对本案进行刑事和解。并向双方送达了刑事和解告知书。双方立即向该院递交了和解申请书,该院收到后,积极与当地司法行政部门取得联系,邀请人民调解员,组成刑事和解小组。[]
上述两个案例之中都是检察院在司法实践之中进行刑事和解成功的案例,其中第一个案例是关于成年犯罪嫌疑人刑事和解;第二个案件关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刑事和解。我们可以发现在两个案件之中,检察机关都主动去启动了刑事和解程序,检察机关积极推进双方进行协商赔偿等事项,可以说在这两个案件之中都充当了调停者的角色,促使了双方达成了和解。在以上案件之中,检察官主导了刑事和解程序的进行,可以说检察官在该类案件中既是调停人,又是案件的追诉人,身份具有双重性,那么检察机关在在此双重角色所做出的刑事和解的公正性难免受到公众的质疑?特别是作为调停者并未有法律明确化的规定,也无明确的法律程序,实践各式一样,所以对于检察机关适用和解制度有必要进行相关制度完善,从而规范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制度运作中的权力边界。
五、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诉讼制度内的完善
1.适当扩大刑事案件和解的范围
在司法实践中,多数刑事和解案件的启动都是检察官依据自己多年的办案经验及当事人的申请来进行。然从当前司法压力和司法资源的有限出发,适当的扩大刑事和解的范围,有助了较好的解决有判难执的问题,起到更好的社会效果。因为从当前民众的法治意识来看,对于刑事和解制度是认可的,很多受害人及其家属更加理性去看待犯罪嫌疑人和其的得失,更多的是选择成本最小和效益最大的方式来解决双方纠纷。那么在案件适用范围适当扩大,排除职务犯罪、黑社会性质等严重犯罪类型;惯犯、累犯及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合法利益的案件后,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意志,结合案件的性质,可以将一些比轻微案件重的案件适用刑事和解,提升司法效率。
2.完善审前羁押程序
目前在刑事诉讼之中,拘留和逮捕是可以完全限制人身自由的审前羁押程序,主要视为了确保审判及时,确保犯罪嫌疑人及被告及时到案,避免出现漏管、脱管等一切干扰司法活动行为的出现[]。我国司法机关在实践之中也是这样做的,多是采取完全限制人身自由度的羁押手段,但是刑事和解的案件居多都是一些轻微、简单的案件,案件实施清楚,在经过相应的侦查以后,基本都是可以做到证据充分的,因此,在刑事和解案件之中,可以适当放开羁押的条件,减少限制加害人的人身自由,促使加害人和其近亲属及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对于案件的有效沟通,帮助那件成功和解,进而减少办案人员的压力。
3.有效衔接简易、速裁程序
刑事和解程序本身就是刑事诉讼程序之中的特殊程序,其作用的有效发挥需要其他诉讼程序的支持,其能够顺利实施也是依赖于其他诉讼程序[]。那么根据我国实践来看,与刑事和解相互交叉、相通的程序有简易程序、速裁程序,这三个程序处理的案件均是属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自愿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故刑事和解案件的适用范围应该包括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这样三种程序之间相互融合,促使刑事诉讼内部的程序得到统一,对于刑事诉讼程序的有效实施及和解制度的有效运行等都是具有积极推进意义的。
(二)配套制度的完善
1.建立刑事和解评估机制
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虽然经过几年的实践,但是还不是很成熟,那么检察机关可以在推进中,注意借鉴X等国家做法,设置具体的评价标准:从被害人方面,要考察犯罪行为对于其所造成的伤害及对以后生活的影响,如何去修复其创伤以后的情绪、情感的恢复为基础,重点是刑事和解效果进行观察,被害人对加害人及其行为的反应,以受害人可以融入正常的生活并在内心可以不再对加害人进行怨恨作为标准;从满意度的角度,即当事人及近亲属对于刑事和解的协议、结果和过程接受程度及是否符合了双方的期许,特别是对公正性的满意程度[];从赔偿率的角度来看,刑事和解协议中最重要的就是被害人的损失是否得到有效的赔偿,加害人的赔偿义务的履行程度是展现是否真诚悔罪的最基本的表现,因此,可以以此来对刑事和解的效果进行判断。
2.建立专门专业的刑事和解调停机构
从上述案例来看,两个案件之中检察机关均是引入了社会力量参与了和解。之所以这样做的目的是因司法机关的力量是有限的,那么要想确保刑事和解的良好运行,并在社会中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适当的引入社会力量参与到刑事和解中未尝不是一种好的方法。那么成立专门的刑事和解调停机构以后,那么针对刑事案件的专业性,要吸收一些经过专门训练的且具有较强专业知识的群众参与刑事和解。因为犯罪嫌疑人来源的城市及社区是不同,其所生活的背景、环境均会对其的行为造成影响[],因此,吸收不同行业的精英人士,同时又要法学背景的人到调停机构,这样能够促使司法机关改变原有的落后思维思考方式,并能够吸取其他专业的知识,改进司法工作方法,有效的推进刑事和解制度顺利实施,也能够在一定程度内缓解办案人员的压力。
3.完善审查起诉阶段对检察官考核机制
在实践之中,检察机关为了避免检察官滥用不起诉职权,均设置了严格的不起诉标准,并将此作为工作考核的标准之一,因此,很多检察官将一些本来属于不起诉条件的案件进行公诉,加大了法院的工作压力[]。此外,还有一些地方检察机关用刑事和解率来去判断一个检察官的工作业绩,这样也容易物极必反,使得一些不能采用刑事和解的案件最终以和解案件结案。如典型河南某检察院对强奸案件进行和解的事件。然司法活动并不是数学活动,有确切的答案,在司法实际活动之中,每个案件的实际情况是不同的,结果也不同的。故检察官考核机制应当进行调整,适用弹性标准进行判断,多重因素考虑案件。
结语
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之中的地位及影响是不容忽视的[],那么对于我国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之中的地位进行探讨,主要是针对当前检察官在刑事和解案件中的角色定位进行重点分析,从而为我国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能够发挥最大作用提供更好的建议,推进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纠纷的解决能力,进而修复被犯罪行为所损害的社会关系,促进社会的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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