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家庭暴力救助制度研究

家庭是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家庭的和谐是社会稳定的基石。家庭暴力不仅威胁着受害人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导致婚姻的破裂,甚至会导致家庭暴力犯罪,危害社会的安全与稳定。近年来家庭暴力事件越来越多,根据权威部门抽样调查显示,在整个婚姻家庭生活中,曾

  引言

  《反家庭暴力法》的生效实施,是我国反家暴进程中的大事件,它凸显了国家对于家庭暴力问题的高度重视,开启了中国反家庭暴力的新篇章。《反家庭暴力法》通过整合现有的法律规定,创设了监护人资格撤销制度、告诫制度,扩大了家暴的主体范围明确了特定机构和人员的强制报案义务。但是,《反家庭暴力法》依然存在不足之处,通过对常州王某诉张某离婚案和李阳离婚案的分析可以看出,该法对家庭暴力主客体范围的界定依然过于狭窄,未建立家庭暴力公益诉讼制度;未对家暴案件的举证责任问题作出规定,立法技术也有待进一步提高。鉴于家庭暴力日益增加的趋势,如何根据中国国情和境外反家庭暴力立法的经验,进一步完善“反家庭暴力法”已成为我们必须面对的重大问题。
  201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尔梅在出席南宁国家反家庭暴力联动机制启动仪式时,介绍了中国家庭暴力的严峻形势。“有24.7%的家庭有家庭暴力。受害者是弱势群体,如妇女,儿童和老人;10%的青少年罪犯生活在家庭暴力环境中。据媒体报道,南京的吸毒母亲正在挨饿死亡后,北京董珊珊被丈夫殴打致死,福建莆田小龙被母亲,刀百痕等案件令人震惊。"因此,通过法律手段防止家庭暴力就显得尤为重要。
反家庭暴力救助制度研究

  一、反家庭暴力及救助概述

  (一)家庭暴力的定义及表现形式

  1.国内外学者对家庭暴力的界定
  “家庭暴力标准法”将家庭暴力定义如下:“犯下以下行为的家庭成员构成家庭暴力,但家庭成员的自卫不被视为家庭暴力:1。意图对家庭成员造成人身伤害;2.物理或对家庭成员的心理恐惧;3.通过暴力或暴力威胁对家庭成员进行恐吓。”[X,家庭暴力标准法,2010年修订]
  由该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只将家庭成员视为家庭暴力的支柱。与此同时,该法所界定的家庭暴力对象仅包括身心暴力。可以看出,X家庭暴力标准法中的家庭暴力定义需要加以改正。
  日本“防止配偶暴力法”规定,“配偶暴力”是指:肇事者对配偶身体的暴力(对身体的非法攻击,对身体或生命的伤害)或对配偶身体的类似有害影响。包括受害者在配偶暴力或婚姻被取消后离婚的言论和行为继续遭受配偶的身体暴力。[日本,《防止配偶暴力和保护受害者法律》,2000]
  总的来说,日本的反家庭暴力立法较为落后,其对家庭暴力主客体范围的界定均过于狭窄,不符合世界潮流。在男性优越感和女性优越感的社会传统中,日本的反家庭暴力立法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在我国,首次对家庭暴力进行界定的是《婚姻法解释(一)》,但是,司法解释的定义存在一些问题。2016年3月1日,“反家庭暴力法”生效,该法第二条进一步规定了什么构成“家庭暴力”。
  通过对《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的分析可以看出,法律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家庭暴力的主体和客体的范围。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相比,虽然家庭暴力的定义更加科学,但仍有改进的余地。作者稍后将更详细地讨论此问题。
  2.家庭暴力的的特征
  (1)特殊主体
  不同的国家对家庭暴力的主体及其范围有不同的规定,有的国家将其限定为家庭成员,如韩国;有的国家则将其扩大至家庭成员以外具有亲密关系的人,如南非。但不论如何界定家庭暴力的主体范围,家庭暴力的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总是存在着诸如血亲、姻亲以及收养等特定的关系。
  (2)后果严重
  家庭暴力侵犯了受害者的个人权益,破坏了家庭的稳定。还有一些受害人在被逼无奈的情形下选择以暴制暴的方式来应对家庭暴力,进而引发更为严重的社会问题。
  (3)空间隐蔽
  家庭暴力通常发生在私人空间。外人通常很难发现。此外,中国人的“家庭丑陋和不合理”的思维方式使得公共当局的干预极为困难,从而对家庭暴力的预防和控制产生了不利影响。
  此外,加害人实施家暴往往以控制受害人为目的,具有目的的不正当性;加害人有时会采用多种方式实施家暴,具有暴力方式的多样性。
  3.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
  (1)身体暴力
  所谓身体暴力,就是一方对另一方的身体伤害,用拳打用脚踢,甚至使用利器使身体出现外伤等伤害行为和辱骂行为,也叫显性的“热暴力”,特别是夫妻之间的暴力为大多数人所常见,有的甚至已经达到了违法犯罪的程度。身体暴力是一种非常明显的外在的暴力,不但给身体带来了巨大的伤害,甚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离婚,对于孩子实施暴力会导致孩子性格孤僻,懦弱胆怯,不但影响孩子的身心健康,甚至会导致孩子产生反社会人格,因此身体暴力所导致的精神暴力一定要引起相关部门加以重视。
  (2)精神暴力
  精神暴力主要是对施暴者精神上进行摧残和折磨,主要表现为威胁、挖苦、辱骂等等精神上的摧残行为,但在这种控制关系中,受害者已经失去了自我的判断。施暴者甚至认为,自己完全不用肢体实施暴力,因为这种行为会导致“外伤”,要负法律责任,所以只需精神暴力就能够达到目的。精神暴力给受暴者带来的伤害不亚于肢体暴力,长久生活在精神暴力中的人们,会变得抑郁、精神分裂,不仅对他们自己造成巨大的精神负担,而且也会影响到孩子,甚至影响到家庭生活中的其他人。
  (3)性暴力
  性是一个人的自由,任何人非经本人同意都不能侵犯她人的性权利。性暴力是针对女性的暴力,性暴力主要发生在夫妻之间或者是关系亲密的伴侣之间,还包括父亲对自己女儿之间的一种强制暴力行为,是家庭暴力的一种特殊的表现形式,妇女或者幼女在身体上遭受的伤害较为隐蔽,结合了身体暴力和精神暴力双重伤害,但是造成的侵害和侮辱也是最让人无法承受的,特别是父亲对自己幼女的一种强制性侵行为,有些幼女从很小的时候开始被性侵,甚至到了成年之后还一直被骚扰,有的甚至怀孕,这种侵害对幼女的身心带来了巨大的伤害。实施暴力行为人经常喝酒,大脑处于兴奋状态,为了寻求精神上的愉悦感,以暴力强行与配偶或者幼女发生性行为,使对方遭受巨大的心理伤害;有些施暴者知道自己身体患有传染性疾病,还强迫配偶或幼女违背其意志,以暴力、近乎虐待的方式强行发生性行为。

  (二)救助的定义及形式

  1.救助的定义
  社会救助是指国家和社会为因各种原因处于困境的公民提供的制度,提供经济援助和生活援助以保护他们的最低生活需要。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社会救助与社会保险有着不同的安全目标。社会保险的目标是预防劳动风险,社会救助的目标是缓解生活困难。
  2.救助的形式
  提供社会救助是XX的职责之一,也符合当代国家福利管理和支付管理的发展趋势。“公民权利是XX权力的源泉,XX是为人民而存在的。”XX(无论是中央XX还是地方XX,还是XX的职能部门)都控制着目前中国社会救助的话语权。这是一个社会。帮助名副其实的决策者,经理,管理人员和主管,他们对社会救助的公共权利干预是全面和全面的。从权力分配的角度看,XX在社会救助方面享有立法,行政和监督权。从责任分工的角度看,XX是社会救助的负责机构,承担着制度设计,履行了支付义务。公共权利干预是实现公民基本权利的决定性因素。XX权力的法律控制是整个社会对法治援助过程的核心主题。“由于缺乏有效的权力限制,中国公民的人权也面临着巨大的权力威胁。应该说,这是一个需要改善和加强中国人权立法的地方。”加强对行xxx力的制约和监督,依法行政。核心也是中国法律行政体系的薄弱环节。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社会救助体系,首先要规范XX的公共权利,有效执法,限制XX公权,享有权利,监督和责任。

  二、反家庭暴力救助制度研究意义

  (一)防治家暴需要完善法律制度

  英国、X等西方发达国家很早就认识到了家庭暴力的危害,因此制定了完善的法律来加以应对。我国香港、X地区的立法稍晚于英美两国,但目前也已经自成体系。我国是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国家,家庭暴力事件层出不穷,因此我们必须注重运用法律手段来防治家庭暴力。然而我国的相关立法工作起步晚,仅靠一部《反家庭暴力法》很难达到防治的效果。
  家庭暴力行为严重影响着家庭的和谐、社会的发展,也严重摧残着受害人的身心健康。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家庭暴力开始普遍被人们关注。无论是发达国家(地区)还是发展中国家(地区),也不论这些国家(地区)的社会制度是贫穷还是落后,都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w很多国家(地区)很早就开始对家庭暴力受害人采取了救助措施,并且这些国家(地区)还有一系列相对完善的救助制度。X是家庭暴力救助制度最成熟的国家之一,面对每年大约四百多万件的家庭暴力案件,X建立起了针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民事保护令制度,此外还有给被指控的施暴者开具培训令计划、强制逮捕制度、强制起诉制度等来保护受害人的权益。英国对家庭暴力更是深恶痛绝,每年也会有百分之九的女性和百分之五的男性遭受家庭暴力。英国为救助家庭暴力受害人,建立庇护所救济制度、占有令制度、禁止骚扰令制度、“家庭暴力”登记注册制度等。荷兰也建立起了完善的救助体系,例如建立庇护中心、对儿童进行家暴早期防范制度、强制报告制度等。我国X地区也成立了家庭暴力防治委员会、回访制度等救助制度。可见,在防治家庭暴力的过程中,不断探索积极有效的救助措施已经成为了国际趋势。
  因此,必须加快制定配套法律,形成完善的反家暴法律体系。

  (二)防治家暴需要构建综合性的防控体系

  家庭暴力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社会问题。建立健全的法律制度只是防止家庭暴力的第一步。此外,我们必须建立一个全面的预防和控制系统。为此我们要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破除人们的封建思想,提升其对家庭暴力危害性的认识;要加大公权力机关特别是公安机关对家庭暴力的介入,让家庭暴力暴露在阳光之下;要尝试建立国家层面的防治家庭暴力工作机构,领导全国的反家庭暴力工作;有必要进一步整合社会资源,重视社会力量在打击家庭暴力中的重要作用。

  三、我国《反家庭暴力法》中的救助制度及不足

  (一)《反家庭暴力法》中的救助制度

  (1)扩大了家庭暴力的主体范围
  《婚姻法解释(一)》对家庭暴力主体的界定过于狭窄,因此饱受学者诟病。新颁布的“反家庭暴力法”对该法进行了重大修订。该条例中的家庭暴力主体包括居住在家庭之外的人。
  (2)创设了告诫制度
  预警系统是指家庭暴力相对较轻,行政公众不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度。公安机关应当向加害人提供警告和教育。该法第三章在两篇文章中对警告制度作了具体规定。从中国的实际情况来看,许多家庭暴力行为是轻微的,不能在行政上强加。在实施“反家庭暴力法”之前,公安机关习惯将这种轻微的家庭暴力分类为“内政”而不是干预,导致行为更加大胆。警报系统的建立为警方介入轻微的家庭暴力提供了法律依据,并为肇事者发挥了教育作用。除此之外,建立预警系统还可以有效解决家庭暴力问题和“识别困难”,法官可以使用警示书作为证据。
  (3)明确特定机构和人员的强制报案义务
  为了有效地提高社会对反家庭暴力的重视程度并充分保护人权,“反家庭暴力法”首先澄清了具体机构和人员对家庭暴力的强制性报告义务。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第14条的规定,在某些弱势群体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时,能够找到这种情况的具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法律还规定,如果这些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能履行其强制性报告义务,他们将承担相应的责任。
  《反家庭暴力法》的这一规定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体现在:第一,它为遭受家庭暴力侵袭的弱势群体撑起了一面"保护伞",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在反家庭暴力领域的具体表现;第二、它明确地向全社会宣告了家庭暴力不再只是"家务事",防治家庭暴力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
  此外,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反家庭暴力法”建立了监护权资格制度;申请人的人身安全保护令被用作独立的民事案件。在此之前,受害人只能在提起离婚诉讼时申请个人安全保护裁决。

  (二)《反家庭暴力法》救助制度存在的不足

  (1)未把性暴力和财产暴力纳入家暴的客体范围
  家庭暴力的对象主要涉及什么行为才会构成家庭暴力问题。在这个问题上,国家立法几乎总是遵循国际公约中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定义,并将家庭暴力的目标限制在身体,性和精神方面。方面。近年来,中国的一些法院也在这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例如,在张某的诉张案的离婚案中,该案于2016年由常州基层法院审理。法院认定被告张某遭到性侵犯,因此判决被判给原件,被告离婚。“反家庭暴力法”没有采用一般观点,将家庭暴力的范围限制在身体和精神领域。
  (2)未规定举证责任的分配
  在目前的诉讼法律制度下,涉及家庭暴力的民事诉讼仍然必须遵循“谁主张谁提供证据”的原则,但我们不能忽视家庭暴力“难以识别”的问题。统计结果表明,目前,我国各级法院对家庭暴力的认定率不到10%。为此,“反家庭暴力法”(草案)规定,当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必须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但不幸的是,该条款在官方通过的“反家庭暴力法”中被删除。
  (3)未建立反家庭暴力公益诉讼制度
  目前,中国尚未建立起反家庭暴力的公益诉讼机制。发生家庭暴力时,除非涉及刑事犯罪,否则公共当局不会积极干预。例如,在耸人听闻的李阳离婚案中,李阳的妻子自2006年以来一直遭受家庭暴力,但她一直选择保持沉默,直到2011年她才有勇气在法庭上提起离婚诉讼。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一些学者认为应该在“反家庭暴力法”中加入公益诉讼制度,应当给予妇联,公益法律组织和检察机关。符合条件的原告提高反家庭暴力公益性的资格。诉讼,并制定相应的支持系统。
  (4)立法技术有待提高
  许多反家庭暴力法的规定是“声明”的条款,以较低的标准化和可操作性较差。例如,第6,第8,第10和该法11。这样的条文无疑会降低法律的规范效力。如果必须从积极的方面予以肯定,其意义仅限于说明法律的态度,有使命的作用,但不具有规范作用。

  四、完善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救助制度

  (一)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法律救助

  (1)明确家庭成员的范围
  从“婚姻法”到“反家庭暴力法”,立法者从未在家庭暴力主体范围内跳出“家庭成员”范畴,但到目前为止,中国还没有法律规定。那个说“谁是家庭成员”的做出准确的定义。“反家庭暴力法”(草案)指出:“本法中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同居的近亲。“但是这提出了一个问题:”近亲“的范围是什么?这符合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吗?笔者认为,“反家庭暴力法”应在现有法规的基础上扩大亲属的范围,并应包括直接的姻亲法。一方面,直系亲属是亲属理论中亲属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大多数现代国家根据其亲属的原因将其亲属分为配偶,血缘亲属和姻亲。另一方面,在我国,夫妻直系婆婆在中国共同生活是很常见的。因此,在近亲中加入直系亲属符合法理学,社会现实和公众意识。
  (2)将前配偶作为家暴的主体
  男人和女人之间的婚姻关系终止,有时并不能防止犯罪者持续承诺是不同于一般的暴力显著不同的暴力行为。首先,它仍然是旨在控制受害者;其次,暴力是有点可持续的,尤其是在离婚后的男女仍然生活在一起;最后是双方之间的一些亲密。从实际出发,两个男人和女人离婚后仍然有一定的亲密关系,所以他们之间的暴力事件不应该被归为普通的暴力。
  (3)将同性同居者排除出家暴的主体范围。
  《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七条作为一个"兜底性"条款,使得该法能够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发展。但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应当对这一条款作限制解释,即同性同居者实施的暴力行为不适用该条的规定。虽然目前已经有一些国家和地区承认了同性婚姻的合法性,将同性同居者纳入家庭暴力的主体范围似乎也显得不足为奇,但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婚姻当事人必须是异性,同性婚姻不被法律认可,当下也较难为公众所接受。因此,同性同居者之间的暴力行为应当用《治安管理处罚法》或《刑法》来进行规制,《反家庭暴力法》目前不宜将其纳入调整范围,以免变相突破我国的基本婚姻制度,对公众造成误导。
  2.适当扩大家暴的客体范围
  (1)将性暴力纳入家暴的客体范围
  性暴力主要表现在婚内强奸和性虐待。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来看,将性暴力纳入家庭暴力的范围并不新鲜,但我们的立法却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最突出的表现仍然是刑法和司法实践。对婚内强奸要谨慎。中国着名的反家庭主义者李明伟教授指出:虽然我国很多人都在谈论性变色,并且羞于说话,但法律必须解决问题,必须面对现实,不容忽视。如果“反家庭暴力法”在调整中不包括性暴力,受害者的人格权和性自主权将无法得到更有效的保障。因此,从履行国际公约和维护人权的角度出发,应针对性暴力对未来的“反家庭暴力法”进行修订。
  (2)将经济暴力纳入家暴的客体范围
  与身体暴力,精神暴力和性暴力相比,经济暴力是一种更为阴险的暴力形式,因此很容易被社会所忽视。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经济暴力的危害性低于其他三种暴力。事实上,加害者更有可能通过控制经济来实现控制受害者的目标。长期的经济暴力不仅侵犯了受害者的财产权,而且还造成了某些精神损害,也有助于犯罪者实施其他家庭暴力。为了有效打击经济暴力,有必要将其纳入“反家庭暴力法”。
  2.完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1)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学界有不少人认为,为了有效解决家庭暴力"认定难"的问题,在涉及家庭暴力的民事诉讼中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笔者不同意这样的观点,理由如下:第一,举证责任倒置将被告(即加害人)置于不利地位。片面地采用举证责任倒置也会使被告面临"举证难"的问题,因为证明一个事情已经发生远比证明事情未发生容易,证明家庭暴力行为未发生对于被告人而言是一个无比艰难的事情。第二,现有的法律制度能够提升原告(即受害人)的举证能力。例如原告无法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请求法院帮助收集。因此,在能够提高原告通过现有系统证明的能力的情况下,实施举证责任是多余的。第三,举证责任的使用可以被撤销,这可能导致原告滥用诉讼权利并趁机侵犯被告的合法权益,这不利于家庭稳定。
  (2)运用表见证明规则
  所谓的证明证明意味着,由于某个事实,基于高概率的经验法则将不可避免地产生某些结果。因此,推测行为人的行为是疏忽的,或者行为与结果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而减轻了声称事实的一方的举证责任。在家庭暴力引起的民事诉讼中,根据“谁主张谁提供证据”的原则,使用举证证明规则可以有效降低原告证明的难度。因此,原告只要能够提供受到侵害的初步证据(例如伤情鉴定意见、公安机关的报警记录、家属提供的证言等),证明家暴行为与所受损害之间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若被告无法提出反证,即可认定其实施了家暴。

  (二)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社会救助

  1.建立统一的防治家庭暴力工作机构
  目前,我国并没有专门负责防治家庭暴力的XX机构,相关工作基本由民政部门和妇联承担。家庭暴力的防治工作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因此应当建立特殊机构来负责该项工作。具体来说:在中央XX,直属xxxx设立家庭暴力预防工作组,负责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引导全国家庭暴力的预防和控制;在地方一级,县(区)级以上的人民XX应当开展防止家庭暴力的工作。组,实施相关的法律法规,做好预防和控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家庭暴力(如宣传教育,受害者援助等)。
  2.赋予警察强制逮捕权
  X的一项实验数据表明,与强迫分离和调解相比,强迫逮捕犯罪者可以有效降低家庭暴力的再犯率。根据实验和托灵顿市的案例,震惊了X,肇事者的强制逮捕政策开始在整个X建立。目前,许多国家和地区也开发了类似的系统。在我国,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那么警察就没有权力逮捕犯罪者,如果警察符合法定情况,可以对其实施行政处罚。在现实生活中,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害怕肇事者,而且由于家庭关系的复杂性,他们可能不会要求惩罚肇事者。但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者并防止家庭暴力变得越来越严重,“反家庭暴力法”必须赋予警察逮捕权。公安机关报告家庭暴力时,可以了解家庭暴力的基本情况。逮捕肇事者可能被迫逮捕并阻止他在一段时间内限制其个人自由而犯下另一项罪行。
  3.建立反家庭暴力公益诉讼制度
  目前,越来越多的学者呼吁中国建立反对家庭暴力的公益诉讼制度,并赋予检察机关和其他合格的原告资格,以更好地保护受害者。我认为,建立反家庭暴力公益诉讼制度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考虑:一是制度得到了国际社会的认可。反家庭暴力公益诉讼制度不仅得到了X和欧洲一些发达国家的支持,而且得到了南亚,拉丁美洲和非洲等一些发展中国家的支持。从这些国家的司法实践来看,反家庭暴力公益诉讼制度有效遏制了家庭暴力的蔓延。例如,早在1988年,挪威就通过法律对其进行修改。建立了检察机关对家庭暴力案件的“无条件司法干预”原则。其次,家庭暴力受害者的利益属于“公共利益”。建立这一制度的最大障碍是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是否可以将福利视为“公共利益”。自20世纪以来,世界各国普遍接受这样的观点,即公法与私法,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之间的界限并非绝对。鉴于家庭暴力已成为一种威胁社会稳定的严重社会问题。相应地,应通过公益诉讼缓解受害者。第三,建立反家庭暴力公益诉讼制度是国家家庭暴力“零容忍”的重要体现。“这个家庭是一个私营部门,但这是非法的。”建立反家庭暴力公益诉讼制度反映了国家对家庭暴力的“零容忍”和保护受害者的人权。
  4.建立加害人处遇计划制度
  长久以来,我们的家庭暴力防治工作只注重对受害人的救济,忽视对加害人进行必要的矫治。事实上,对加害人的矫治可以使其认识到家庭暴力的危害,促使其彻底放弃暴力行为,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X《反家庭暴力法》才创设了这样一种制度。因此,笔者认为,在今后修订“反家庭暴力法”时,可以借鉴X的立法经验,增加类似的制度。具体而言,当人民法院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强制加害人接受矫治;对于那些因家庭暴力而触犯刑法的加害人,则必须接受矫治。

  五、结语

  《反家庭暴力法》的公布实施是中国反家庭暴力进程中的里程碑,是中国践行国际公约以及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生动体现。但不可否认的是,基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反家庭暴力法》还有一些不足,需要我们不断努力,使其更加完善。由于我有限的知识,还有在反家庭暴力法的评价很多不完善的地方。改进建议还不够成熟。我希望老师和学生则明。我也希望学术界能够进一步加强对于《反家庭暴力法》的研究,为该法的完善建言献策,更好地推动该法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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