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工伤事故作为现代社会中无法完全规避的风险,因其数量在不断增多,类型也显现出多样化,对于工伤事故的救济是与社会经济高速发展相适应的必要保障。工伤事故既符合工伤保险赔偿条件,又符合人身损害赔偿要件的事例不一而足。对于涉及到侵权第三人在内的、具有工伤保险与侵权责任双重法律关系的案件中,受损害劳动者如何实现救济、如何适用赔偿请求权的问题,已然成为我国法律领域内重要问题。现阶段我国法律对此规定尚不明确,虽有《工伤保险条例》和《侵权责任法》等法律与行政法规提供法律依据,但在司法实践中,各地区法院因适用法律不同,裁判标准和法律依据存在矛盾,实际处理不相统一,这既为劳动者实现救济增加了困难,也折损了法律的严肃性。竞合适用模式的确定是解决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两种请求权竞合适用问题的关键。本论文立足于该课题的实际背景,旨在通过深入研究,从理论和实践角度分析问题,结合实际国情,构建一个全方位、多层次的竞合路径框架,提出竞合适用模式的统一化及相关法律体系化的法律构想。
本论文主要由四个部分构成。第一部分对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概述,通过典型案例说明常见的竞合现象并分析竞合原因。第二部分针对我国竞合处理现状提出并分析问题,从法律适用、赔偿方式、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和救济程序方面探究。第三部分对国外已经形成的选择、替代、补充、兼得四种竞合适用模式进行阐述和评析。第四部分综合以上研究,结合具体国情,建议我国采取以替代模式为主、以补充模式为辅的复合型适用模式,统一现行法律规定,细化具体内容,补充运用商业保险,以完善我国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竞合的相关法律。
关键词:工伤保险赔偿;人身损害赔偿;竞合;适用模式
引言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保障体系等配套制度也在发展但尚未同步,劳动者权益保护的问题日益突出。工伤事故是现代社会无法避免的实际问题,与每一位致力于社会生产与服务经营活动的劳动者密切相关,因此关于劳动者工伤救济问题,在全世界范围内都是重要课题。卢梭所言劳动是社会中每个人不可避免的义务。工伤事故作为劳动者潜在的危险,需通过具体可行的法律予以保障。工伤保险制度尚未设立之前,对于遭受工伤事故而受损害的劳动者的救济属于侵权责任法的规范内容,从广义上讲工伤损害是人身损害的一种类型,因此在民法范畴内处理工伤事故相关事宜也具有合理性,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人身损害与工伤损害之间具有包含与被包含关系的因素,增加了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竞合处理的复杂性。劳动者举证难、诉讼程序多、时间长、成本高、赔偿少,是侵权责任法作为早期对工伤事故救济方式的弊端体现。
出于保障工伤职工劳动能力恢复及后续生活,以及促使用人单位重视预防的目的,德国于1884年颁布《工伤事故保险法》,率先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历经一百三十五年的发展,德国的工伤保险制度的管理程序与保障内容层次分明、相得益彰,是各国借鉴的典范。目前德国几乎接近每位公民都有工伤保险保障的趋势,很大程度上缓解了因工伤事故引起的社会矛盾,促进了劳资稳定和经济发展。
基于我国的实际需要,我国首次将工伤保险从保险制度中独立,由相关行政机构统一管理,是在1996年颁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后。通过几年时间的探索,2003年我国颁布了专项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规制工伤事故,具体规定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等内容,自施行以来作用显著,2011年施行的修订版本更为完备,对于工伤事故的救济具有明显进步。
从一定程度上而言,工伤损害从人身损害中独立开来通过行政法规制,工伤保险可以说是侵权责任法律的分支发展。基于二者之间联系就此产生责任竞合,在具体法律规定中工二者之间对立与统一的关系也有体现。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损害劳动者有权请求侵权第三人承担一般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可以见得具有双重法律关系的工伤事故,通常存在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两种救济途径,也就是基于一种工伤事故的事实,存在两种对立的法律可以规制,就此产生了竞合法律适用问题。竞合是一个相对较新的概念,是社会发展产生的一种表现,竞合虽相对复杂,但竞合是一种趋势所在,对于竞合的处理,也应顺应其发展,将发生竞合的主体的优势结合,以多种优势处理竞合适用问题,以复合型适用模式处理责任竞合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两种赔偿请求权重叠的事例层出不穷,受损害的劳动者应适用何种法律,通过何种途径实现自身权利的救济,两种赔偿请求权竞合时适用模式如何选择,受偿顺序如何,我国现行法律尚未明确。工伤保险赔偿不等同于人身损害赔偿,前者针对的是社会的公平,后者针对的是个人的公平,基于二者不同的法律属性,所指向不同的法律关系,各地区法院因法律适用不同,同一案件中审判结果却截然不同。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竞合问题是本论文的研究重点,如何避免同案不同判的发生,如何更加完备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完善相关法律体系的建构,促进社会整体的和谐,本文笔者将探究上述相关问题。
1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竞合概述
工伤保险赔偿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人身损害赔偿基于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的侵权责任关系,二者相互独立,却能够在特定的情况下实现竞合,即两种赔偿请求权的竞合。兼具社会保险关系和民事侵权法律关系是工伤事故的性质。在现代社会中工伤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的竞合导致立法、执法和司法实践中时常产生矛盾,已然成为我国法律范畴内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
1.1工伤保险赔偿概述
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的一种,由XX主导、具有强制性。自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劳动法律关系,无论是通过合同签订还是长期形成,用人单位均存在义务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郑尚元.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8:55]。工伤保险制度由相关行政机构统一管理所有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以保险形式对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致伤、致残、致亡的劳动者或其遗属进行经济补偿。因工伤事故中劳动者受损害程度、等级的不同,工伤保险待遇而有所差别,同时存在一次性补偿与长期补偿的不同情形。
工伤保险制度作为一项国家给予公民的福利政策,自设立后不断地完善,因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在实践中受损害劳动者获得工伤赔付更为稳定快捷,受到广泛劳动者的肯定,既保障了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又尊重了劳动者的人格。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工伤保险制度转嫁用人单位赔偿责任,有效促使企业重视工伤预防,有利于企业稳定有序发展。对于社会而言,工伤保险制度对工伤事故的救济,合理平衡了劳动者、用人单位、经办机构三方的利益,有利于社会公平的发展。
1.2人身损害赔偿概述
非法侵害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或身体的完整性,造成自然人残疾、死亡或者精神损害结果的,受害人基于侵权享有向加害人要求财产赔偿或者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加害人理应对自身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即人身损害赔偿[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三册)[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21-23]。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是处理侵权损害的主要途径,减轻被侵权人损失从而保障其相关权益是损害赔偿目的。人身损害赔偿属于民事内容,由《侵权责任法》规制。
人身损害类型广泛,在民事侵权案件中甚是常见。根据原因划分工伤损害也属于人身损害。人身损害赔偿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通常在实践中在确定侵权责任主体的前提下,以行为人侵权行为的过错划分赔偿比重。过错责任主要从主观、客观及之间关系判断,主观上行为人有过错,客观上有损害事实和违法行为,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构成人身损害。人身损害赔偿法律体系相对完备,但因其涵盖范围广泛,一些特殊案件诸如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竞合案件尚存在法律规定不甚明确的问题。
1.3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竞合现象
在司法实践中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的竞合现象屡见不鲜,随之显现出的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竞合问题,已然在法律领域内日益突出。在这种具有双重法律关系的竞合案例中,最为常见的是由于第三人侵权引起的交通事故中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的竞合。以下是一个相关案例,就此案例展开分析。
敖合碧为重庆市速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2016年8月4日,敖合碧在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40天,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申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社局认定敖合碧受伤属于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认定敖合碧伤残等级为八级,一般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期间敖合碧已经与侵权人达成和解并获得损害赔偿。后期敖合碧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就工伤赔偿争议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3月31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速瑞公司负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范围外部分赔偿,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及检查费、交通费,总计十五万七千余元。速瑞公司对此不服后诉至一审法院。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法》、《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作出判决,对于经济部分的判决内容与仲裁裁决内容保持一致,驳回重庆速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重庆速瑞餐饮有限公司选择上诉,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予以确认,维持原判。
此案中敖合碧因工受伤事实及伤残等级有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鉴定结论书予以证明,速瑞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依法支付敖合碧工伤保险待遇,速瑞公司主张敖合碧已获得交通事故赔偿,不应再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交通费,并无法律依据。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敖合碧在已经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情况下,能否要求速瑞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这一争议焦点体现了本论文研究重点即两种赔偿请求权竞合时法律适用。
1.4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竞合原因
在某一法律事实基础上产生了相互对立又统一的两种或以上的民事责任,可以由不同法律规定规制,即为竞合。满足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两方面构成要件是最常见的竞合表现,可以说研究工伤事故救济方式是研究两种赔偿请求权竞合问题的基础。
在工业化进程早期,机器生产失控造成的工伤事故甚多,劳工在发生工伤事故后的救济主要依附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但是受损害的劳工以此途径实现自身权利的救济困难重重,由弱者劳工承担举证责任和负担较高的诉讼费用,不够合理也不符情理,且无法确定雇主是否有能力负担赔偿费用,由此可见由侵权责任法规制工伤事故责任并不理想。社会经济在发展,工伤保险应运而生。1884年德国首创工伤保险制度以保险理赔责任替代侵权赔偿责任,可以说工伤保险制度是对侵权责任中工伤事故责任的承继发展。
通过对民事侵权制度的解读,工伤事故亦属于特殊侵权。通过对社会保险制度的探析,工伤事故因其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所具有的特定性,因而设立《工伤保险条例》用以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分散用人单位风险。从本质上讲工伤事故是一种侵权行为,工伤事故具有双重法律属性。按责任原则划分工伤事故可以分为两种情形,其一适用无过错原则,受损害劳动者可向用人单位或经办机构诉请工伤保险赔偿;其二区分用人单位主观状态,若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受损害劳动者享有相应赔偿权利;若用人单位之外第三人为侵权人,受损害劳动者可以向其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王利明,周友军,高圣平.侵权责任法疑难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1:36-42]。竞合问题即关于一种事实可适用多种请求权,用人单位之外第三人场合下的竞合更为明显。由于工伤事故具有二元性,工伤保险关系与侵权责任关系重复规制劳动者的人身权利致使竞合。
2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竞合法律分析
研究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竞合问题,应先从法律理论和实践层面提出问题并进行分析,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具有不同的法律价值,由不同的法律规制,司法实践中地方法院适用法律依据层级混乱,在赔偿内容和救济程序等方面也存在诸多不同,对于二者法律价值、功能作用的比较分析,是研究竞合问题的基础。
2.1法律适用不相统一
我国对于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均有不同的法律进行规制,《工伤保险条例》和《侵权责任法》两种不同的法律彰显不同的法律价值,选择不同的法律价值也就意味着不同的审判结果。我国对于两种赔偿请求权竞合适用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都是模棱两可或不可置否的散见规定。立法语意不明、法律规定模糊、适用依据混乱,是我国工伤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竞合处理的现状。
我国法律首次对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竞合及其救济途径作出说明体现在2002年颁布的《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对于因工致害而且享有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损害赔偿权利的业务人员,依法获得工伤保险赔付外,还可依据民事法律规定向用人单位索赔。
2003年我国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作为工伤事故救济的依据,对工伤事故中多方面内容作了具体规定。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用人单位之外第三人侵权造成损害结果的负民事赔偿责任[李君.人身损害赔偿争议处理法律依据与案例指导[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4:31-35]。该条规定对于劳动者是否可以兼得双重赔偿并不否定,但对于赔偿内容等细化问题没作具体规定,也没明确侵权人的界定范围。
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认同以上规定对竞合问题的处理,并补充说明工伤职工享有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的权利,即便已经获得第三人给付的人身损害赔偿。
2011年修订的《职业病防治法》与2014年修订的《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都肯定了除工伤保险赔偿外,工伤或患职业病职工仍可诉请人身损害赔偿。上述规定均赋予相关权利人拥有两种请求权,但这种救济是否考虑用人单位的主观状态,所获赔付是双赔还是差额补充,亦未交代清楚。
2011年施行的《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在第三人造成工伤、第三人尚不确定或第三人不能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形下先行支付,并享有向第三人追偿权利[谢盈.浅析《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J].职工法律天地,2016(3):2-2]。该法条对经办机构先行支付及追偿权利予以确定,但在具体司法实践中认定第三人或判断第三人支付能力较困难。
长期以来由于现行法律并未对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竞合处理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我国多数省市为了满足司法实践具体操作的需求,均出台了各具特色的地方性规定。在各地方性规定中主要现存两种倾向,以山东省、重庆市的相关规定为例支持双重赔偿,以广东省、黑龙江省及上海市的相关规定为例主张双重赔偿之和等于实际损失。我国目前大多数地方按照补差原则来处理责任竞合问题,但是各地方在两种请求权行使的先后顺序或是否适用先后顺序以及两种赔偿的差额范围问题上不尽统一。
我国法治建设在不断推进,然而法律具有一定滞后性,从本世纪初至今关于竞合的法律规定在不断地补充细化,不同位阶的法律规定都对二者责任竞合的处理模式作了相关规定但不甚明确。现行法律规定语义模糊,容易扩大或缩小理解,便产生了歧义,从而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结果,不能完备地解决竞合问题。基于实现劳动者权益的救济及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发展的必要,我国立法机关应尽快协调相关法律,参考地方性规定合理之处,对该问题作出具体规定以维护法制的统一及社会公平的发展。
2.2赔偿方式优劣差异
基于工伤事故的双重属性,工伤保险制度与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均可以实现救济。从不同的角度分析,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的方式存在优劣差异,各有千秋。工伤保险赔偿从结果分析适用用人单位无过错原则,避免了繁琐的诉讼流程,也可以节约社会司法成本,受损害劳动者可以快速、便捷、稳定地获得经济赔偿。若受损害劳动者选择适用民事侵权赔偿途径,就需要历经自行举证等系列环节,对于处于劣势劳动者来说举证存在困难。此外关于劳动者的过错存在与否、程度如何也是赔偿结果考量的因素。在程序和时间上相比较,工伤保险赔偿更具有优势。而且从用人单位角度分析,工伤保险有利于分散用人单位的风险,微小企业也不需顾虑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的高额民事赔偿。
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的类别,社会保险制度目的在于保障公民最低限度的生活所需,并不能充分考量个人实际情况,包括劳动者遭受损害的程度以及其在家庭供养中的贡献比重,而且对于工伤事故的赔偿数额远低于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其中并不包含精神损害赔偿,不利于受损害劳动者的后续生活以及精神恢复,也会对其家庭造成较大经济压力,不利于社会整体和谐发展。另一方面而言,若只单纯适用工伤保险赔偿也会忽略侵权人的责任,对于存在过错的侵权人不能够有效约束,与法律公平原则相悖,也会对社会发展造就不和谐因素。综合比较两种赔偿方式各有利弊,现行法律规定尚不完善,既没规定特定适用途径也没明确是否可以兼得的问题。
2.3赔偿项目部分重叠
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保护对象都是关于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者不约而同在赔偿项目方面存在部分重叠。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一般伤害未达到残疾的工伤职工依法应当享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食宿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构成伤残的工伤职工额外享受伤残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亡职工依法享有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王显勇.工伤保险与侵权法竞合的理论与立法构想[J].社会科学,2009(5):105-114]。依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侵权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谢燕玉.侵权责任法规竞合冲突及适用研究[J].知识经济,2014(14):27-27]。总结而言,二者均规定了医疗护理辅助器具类待遇、食宿行补助、停工期收入补助、伤亡类赔偿,赔偿项目名称不一致但大体内容相同。
在司法实践中劳动者遭受工伤损害后,在主张工伤保险赔偿或人身损害赔偿的过程中,因部分项目存在重叠,赔偿项目性质相似,在具体处理中能否获得重叠项目的双重赔偿,对此适用不同竞合模式会产在不同问题。比如工伤保险赔偿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与人身损害赔偿中误工费,赔偿名目不同性质却相似,工伤事故中受损害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也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向侵权方要求赔偿误工费。若对此适用兼得模式,工伤职工便存在不当得利之嫌,若适用补充模式,具体赔偿项目之间的差额计算结果,均对赔偿结果有直接影响。二者赔偿项目重叠也是责任竞合所引申出的重要问题。
2.4赔偿标准及程序不同
两种赔偿方式的赔偿项目虽存在部分重叠,但赔偿标准以及救济程序迥然不同。就赔偿标准来说,人身损害赔偿相较于工伤赔偿更具有优势。关于伤残赔偿时长区别,人身损害伤残赔偿金最高可达20年,而工伤赔偿一次性补助金最高赔付2年[段厚省.民法请求权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7:78-81]。关于城镇或农村居民计算赔偿标准,人身损害赔偿进行区分并以此为基数,比如2018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993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747元,对此工伤保险赔偿并不区分,工伤赔偿在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时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二者赔偿标准不同,受损害劳动者行使不同的请求权,结果自然存在差异。法院因适用法律不同,审判结果截然不同。
关于二者在程序方面的区别。工伤事故发生后受损害劳动者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标准后1年之内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是一个月,大多前置救济程序均由用人单位办理。若发生工伤待遇纠纷,优先由劳动仲裁机构处理。若受损害劳工选择人身损害赔偿方式实现救济,可直接向人民法院就人身损害赔偿提起诉讼,受害人负举证责任,诉讼时效为1年。比较得知工伤保险赔偿流程更简洁便捷,能在较少时间内保证受损害劳动者获得相应赔偿。
综上所诉,多种因素的存在导致受损害劳动者在实现自身权利救济时,面临着不同的选择途径和结果,这种不确定的因素不利于社会整体的公平与正义发展,如何能够在合理平衡各方面利益的同时,最大限度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还有待于国家相关法律的完善。
3国外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竞合适用模式及评析
国外工业化进程较早,此种竞合型的工伤事故发生较早较多,国外诸多国家对此课题进行了深刻的研究,目前已经就此竞合问题形成了主要四种竞合适用模式,自此选择、替代、兼得、补充这四种处理模式适用于诸多国家,四种竞合适用模式内容不一、利弊各有,我国自当借鉴先进经验,为我国构建合理的竞合适用模式提供参考。
3.1选择模式及评析
选择模式将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两种救济途径对立,由劳动者选择其一用以实现自身权利的救济。拥有自由选择权的劳动者可以根据自身所受损害的等级程度,判断用人单位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以及自己是否有能力搜集证据,证据是否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或侵权人过错存在,从而选定对自己有利的赔偿途径实现救济[姚刚.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2.]。此种模式下受损害劳动者既可以诉请工伤赔偿,也可以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英国及英联邦其他国家曾适用此种模式,但选择模式的弊端日渐暴露,遂逐渐被弃用。
选择模式比较灵活,优势在于赋予劳动者自由选择权利,但此种模式是在放弃另一种诉请的前提下实现的。选择不同的救济方式和途径,其程序和结果也会不同。对于劳动者而言,选择人身损害赔偿,固然赔偿数额较高但也承担更大风险,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较为困难,而且诉讼流程繁琐,诉讼成本高,多数受损害劳动者会放弃此种救济方式。选择工伤保险赔偿,虽然更加稳定便捷,但赔偿数额往往低于实际损失数额,也会忽略侵权人的过错责任。此外劳动者行使选择权的期限、如何撤回选择等实务问题也存在诸多困难。无论是选择哪种单一的赔偿方式,受损害劳动者都不能够完全地实现自身权利的救济,实际意义上选择的权利是虚无的。
3.2替代模式及评析
替代模式首先使劳动者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消失,用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对其完全替代,以实现受损害劳动者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目前德国、意大利等国家采取该种模式。根据德国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劳动者因工受损害不能根据侵权法律规定向雇主请求人身损害赔偿,而只能按照保险条例请求相应赔偿。替代模式明确了受损害劳动者的救济途径,对于劳动者维持基本生活、恢复劳动能力具有积极作用。对用人单位而言,替代模式降低了用人单位经营风险、运作资源成本。此种模式减少了受损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纠纷,提高了解决劳动争议的效率。
对于用人单位侵权场合下的救济,我国部分学者主张在该场合下我国应采取该模式。然而替代模式的弊端也显而易见,基于对效率因素考虑,认为工伤保险制度是对民事侵权责任的补充,职业风险已经发生转移。工伤保险赔偿实质是不完全赔付原则,由于赔偿标准较低,仅适用于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所需,非财产性的损害即精神损害不属于工伤赔偿的范畴,替代模式对于实际损害和精神损害并不能够充分考量,工伤保险赔偿无法填补受损害劳工的实际损失。就过错责任方面,此种模式忽略不计,并没有区分第三人侵权责任以及用人单位的主观状态,从立法意图上容易纵容侵权人,不利于法律追责,有偏袒用人单位的嫌疑,不利于劳资关系稳定和社会公平发展。
3.3兼得模式及评析
兼得模式支持受损害劳动者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两种赔偿方式双管齐下、相辅相成,对劳动者最为友好,但在其他方面却不尽然。应该是极少数采取兼得模式的国家之一,追溯历史,英国1948年施行的国民保险法规定,工伤劳工除可得到侵权损害赔付外也可申领五年内伤害及残疾赔偿的一半[丁建定.西方国家社会保障制度史[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8:145-149]。由该规定得知英国的兼得模式实行受到限制,兼得模式需由劳动者缴纳高额的保险费,而法定的工伤保险赔偿标准远低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因此允许工伤职工双赔请求,但由于劳动者意见较大,英国对此种模式多次修改,也不能尽然解决实际问题。
兼得模式作为最全面的救济模式充分体现了社会本位的思想。从公平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分析,此种模式较为适合我国国情,由于我国工伤保险待遇低下,工伤保险赔偿不能完全保障受损害劳动者权益。兼得模式从某种意义上讲,可以最大限度保护受损害劳工的权益,保护了处于弱势的劳动者,但也不可避免存在弊端。受损害劳动者通过两种救济方式获得双重赔偿可能高于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兼得模式有机会为受损害劳动者营造不当之利,可能诱使劳动者蓄意制造工伤事故以骗取赔偿。兼得模式过于侧重劳动者的权益保护,加重了用人单位的经济负担,增加了其经营风险,并不符合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不容易在具体实践中实行。
3.4补充模式及评析
补充模式并用但不全用两种救济途径,适用此种模式最重要的过程是计算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额,赔偿总额等同于实际损失是补充模式原则。适用补充模式劳动者依靠两种救济途径,但赔偿先后顺序并不明确。“先工后民”指先寻求工伤赔偿再通过人身损害赔偿补足差额,“先民后工”指先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再通过工伤赔偿予以补足。目前日本、智利及北欧一些国家采用补充模式。日本《劳动者事故补偿法》和《劳动基准法》等法律规定,劳动者在获得工伤赔偿后若不能弥补其损失,可以雇主违反对劳动者健康和安全负责的法定义务为由提起诉讼,向雇主主张工伤保险没有包含的部分赔偿[郑云瑞.社会保险法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6:76-79]。
补充模式的优势在于受损害劳动者可以获得完全的损害赔偿,符合工伤保险制度目的,也不违反公平正义。对于用人单位而言,避免了工伤事故高额赔偿,促使其重视工伤预防。在两种赔偿请求权适用顺序上存在矛盾。对于第三人侵权场合下的救济,我国有“先工后民”和“先民后工”两种补充模式观点,在保证受损害劳动者得到完全赔付的同时,防止其因损害不当得利,从而平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利益。我国学术领域目前对此竞合问题的研究不相统一,因此迫切需要中央立法。
较比以上其他模式,补充模式更具优势,但也不可避免存在缺陷。若不通过法律的完善解决竞合问题,而只是适用补充模式,尚不确定赔偿先后顺序,在实践中容易遗漏第三人的侵权赔偿责任,不利于社会公平发展。而且两种赔偿途径的处理机构和救济程序完全不同,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优先进行劳动仲裁,不服仲裁裁决再向法院提起诉讼。人身损害赔偿发生争议时可直接向法院起诉。受损害劳动者想要实现救济,需将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结合起来,这就会浪费社会资源,增加司法成本。
4完善我国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竞合的法律构想
实现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竞合救济的理想化,应遵循全面赔偿原则,充分考虑工伤保险制度的价值,结合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中的合理经验,参考地方法院的裁判标准。确定竞合适用模式是解决竞合问题的关键,建议我国采用将替代和补充模式结合。统一中央立法,细化具体内容,完善相关规定,以实现司法的权威性、统一性。此外在具体实践中还可通过商业保险对工伤保险赔偿予以补充,更加完备地平衡各方利益。
4.1采用替代加补充的复合型适用模式
我国应采用复合型适用模式,以替代模式为基本模式,以补充模式为辅助模式。劳动者遭受工伤损害后,优先适用工伤保险赔偿,若存在侵权事实,受损害劳动者实际损失大于工伤赔偿,此时受损害劳动者可以继续依据民事侵权制度相关规定,向侵权第三人或用人单位主张补偿。
从法理学角度进行分析,工伤保险赔偿亦属于劳动法调整的内容,人身损害赔偿属于民法调整的内容[吕琳.劳工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1:123-127]。从广义上讲,民法是一般法,劳动法作为特别法亦属于民法。一般法与特别法之间的关系体现在二者之间对立时优先适用特别法,当受损害劳动者的两种赔偿请求权发生竞合时,应优先适用工伤保险赔偿。
从工伤保险制度目的进行分析,国家为促进经济发展必要对用人单位通过法律形式进行保护,若将工伤事故责任完全归属于用人单位,有违工伤保险制度目。以替代模式为主,工伤赔偿与实际损失有差额时,受损害劳动者可根据侵权法相关规定主张相应赔偿。这种复合型适用模式与工伤保险制度目的一致,能够公平地保障受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从利益衡量角度进行分析,工伤保险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救济程序快捷,利于劳动者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劳动能力恢复。通过人身损害赔偿途径实现救济,需由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证明用人单位或者第三人存在过错,实际存在困难,若用人单位破产,工伤劳动者获偿更为困难。如果双方对人身损害赔偿偿发生争议,劳动者在短时间内就无法获得赔偿,对治疗生活都将有影响。因此优先适用替代模式有利于劳动者。
结合替代模式和补充模式的优势,以复合型适用模式实现救济,受损害劳动者可以实现完全赔付。从用人单位角度而言,这种适用模式能够发挥法律的惩戒与预防功能。因此以替代模式为主、以补充模式为辅的复合型适用模式,符合我国现阶段基本国情,既能充分体现工伤保险制度目的,又能全面保障劳动者的权益,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维护了社会的和谐与发展。
4.2统一现行法律并补充相关规定
对于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竞合问题的解决,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不甚完善且存在法律冲突。我国目前有《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安全生产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以及各地方制定的实施细则等作为法律依据和指导意见,但这些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及地方规定之间也存在矛盾,各地区法院在审判中法律依据和裁判标准不相统一,从而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结果[张新宝.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J].中国法学,2007(2):52-66.]。
统一并补充法律法规对于竞合处理具有重要作用。将以替代模式为主、以补充模式为辅的复合型适用模式以法的形式固定。建议在相关法律法规中进行修订补充,明确赔偿请求权竞合的法律规定,补充关于竞合适用模式内容。区分用人单位侵权场合下的主观状态,若用人单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应明确规定工伤职工可以获得人身损害赔偿,根据不同侵权情形明确具体救济方式,在中央立法层面予以确定,各地方也会据此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从而解决当前立法模糊且矛盾的状况。
相对于法律法规的固定性,司法解释在对案件的处理上更具灵活性及可操作性。中央层面法律具有统一性与权威性,但对于我国各个地区之间差异性,就需要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指导。在相关法律修改后,对于审判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竞合所适用的专门司法解释也应适时出台。可以在参考现有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借鉴2003年和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以司法解释形式对于竞合规定予以补充[马永欣,李涛,杨科雄.《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J].人民司法,2014(23):18-23]。
4.3统一赔偿项目、标准及程序
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项目、标准及救济程序存在差异作为引申问题,对此应当从立法上统一。针对工伤待遇低、人身损害赔偿高的矛盾,建议提高工伤待遇标准,根据伤残等级设立不同档位赔偿标准,增加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不仅是在经济上予以因工伤事故致伤残者或死亡者及其遗属物质帮助,而且能为受害人及其遗属在精神上予以慰藉。为了弥补工伤职工家庭的经济损失和减轻其精神痛苦,在工伤保险赔偿中给付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也是有必要的,有利于促进社会公序良俗的发展。
在我国采取替代加补充的复合型适用模式的基础上,先诉请工伤保险赔偿再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因二者程序不同,为减少讼累并保障工伤经办机构的利益,法院应通知工伤经办机构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这时可能产生两种情况,第一种是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的赔偿项目中所有性质相同项目分责后计算所得二者相同时,工伤职工只能就不同性质的赔偿项目向第三人主张给付;第二种是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有性质相同的项目分责后计算所得高于工伤保险赔偿相对应性质相同的项目时,工伤职工除了可以就性质不同的赔偿项目向第三人主张给付外,还可以就性质相同的赔偿项目的差额向第三人主张给付。鉴于上述两种情况,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已经先行赔付工伤保险待遇,故此经办机构均享有对第三人在应支付而未支付的范围内的追偿权利。
4.4补充运用商业保险
工伤保险赔偿作为对遭受工伤事故的劳动者的救济途径,赔偿标准低下,甚至不足以与劳动者遭受的实际损害相抵,出于以上两种目的,现今部分用人单位会为员工购买商业保险作为对工伤保险的补充,团体意外险与雇主责任险是典型。
团体意外险以员工福利的形式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利益平衡的方式。用人单位以团体形式为职工投保人身意外险,其给付方式、保险责任与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并无差别。意外身故、伤残、医疗、住院津贴等包含于保险责任内[谢增毅.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关系的再认识——基于实体和程序的双重视角[J].法商研究,2011(3):154-160.]。因职业类别而划分团体意外险的费率,随工作危险系数的增加,保费相应增加。
保险人雇主所雇佣的员工在从事保险单中相关工作的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由保险公司替代雇主赔偿。雇主责任险作为工伤保险的一种补充,二者归责原则一致,不以雇主是否有过失为前提,在赔付金额方面,雇主责任险依据实际需要对劳动者予以赔付。对于工伤保险赔偿范围的局限性,雇主责任制则予以补足,比如需由用人单位自行支付的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则被包含于雇主责任险赔偿范围中[黎江玲.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时的法律适用探析[J].法制与经济,2015(8):37-53.]。另一方面雇主责任险的优点体现在理赔程序上,雇主责任险对未致残工伤事故的认定简便而且赔偿期限短。雇主对雇员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作为雇主责任险的保险标的,保障了劳动者不因雇主破产获赔受影响。雇主责任险作为许多国家立法规定企业购买的商业保险,有着独特的保险功能。
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工伤保险待遇低下,若发生严重工伤事故,工伤保险赔偿甚至不足以与劳动者所遭受损失相抵,而且由第三人侵权引起的竞合,工伤保险制度并不能够完全分散用人单位风险,其局限性也会显现。商业保险作为具有国家强制性工伤保险的补充运用,可以更加完备地保障劳动者以及用人单位的利益,是较为切实有效的方法。我国可以通过政策形式鼓励用人单位参加商业保险,可以最大限度平衡各方利益,以促进社会劳资稳定发展。
结论
关于对两种赔偿请求权竞合的工伤事故的救济,作为工伤事故的后续问题,始终是劳动者、用人单位、第三人之间常见的难题,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也颇具争议。现阶段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尚不完善,对于两种赔偿请求权竞合问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这增加了受损害劳动者实现救济的困难,也一定程度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工业化进程在逐步推进,公民维权意识也在不断提高,解决该问题的必要性、紧迫性随之相应增强。完善相关法律有利于维护司法严肃性、保障劳动者权益、稳定用人单位经营、促进法治建设。以较为常见的交通事故中两种赔偿请求权竞合现象举例,分析竞合原因,提出竞合问题并对其进行法律分析,探究国外四种竞合适用模式,总结我国应结合具体国情,借鉴国外竞合适用模式,在充分发挥工伤保险制度和民事侵权责任法各自功能的前提下,实现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功能目的,并合理衡量各方利益。建议在具体司法实践中结合替代模式和补充模式的优势,通过划分第三人侵权行为的责任而负担相应赔偿责任,最终责任归属仍在第三人,这既发挥了工伤保险制度的稳定便捷的优势,也没有忽略第三人的过错责任,平衡了各方利益。另外国家应以法的形式确定适用模式,统一相关法律规定,统一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以及救济程序,提高工伤保险赔偿标准,增加精神损害赔偿项目。另一方面用人单位可补充运用雇主责任险,用商业保险的灵活性来弥补工伤保险的局限性,从法律和社会角度完善对于工伤事故的救济,以促进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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