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生错误的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绪论 (一)写作背景 父母对子女殷切的期望是人之常情,古话曾言道:望子成龙望女成凤。孩子寄托着父母的希望、肩负着整个家庭的未来。中国人民对孩子的疼爱与期盼则更甚。从计划生育到全面开放二胎,无不体现着孩子对家庭对国家的重要。 现代医疗技术的飞速

绪论

(一)写作背景

      父母对子女殷切的期望是人之常情,古话曾言道:“望子成龙望女成凤。”孩子寄托着父母的希望、肩负着整个家庭的未来。中国人民对孩子的疼爱与期盼则更甚。从计划生育到全面开放二胎,无不体现着孩子对家庭对国家的重要。
      现代医疗技术的飞速发展和国家制定的各个有关于生育子女的政策和法律使得优生优育的理念深入人心,从而使得“错误出生”问题格外的引起人们的关注。

(二)研究意义

      近年来,因为“错误出生”产生的医疗纠纷日益增多,由于医务人员的过失导致畸形婴儿的出生,使得其父母家庭承受巨大的精神损害和巨额医疗费用。目前针对此类案件我国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使得同类型的案件在不同城市所作出的判决不同且赔偿金额相差甚远、判决方向所依据的法条也完全不同。这种情况造成了老百姓的困惑,也不符合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
      本文通过研究各个国家和我国某些地区的相关案例与法条和我国目前侵权法所做的部分相关规定,分析了此类案件的发展现状与其特点对我国“错误出生”的责任成立和免责,同时针对不同案件的赔偿限额也做了大致分析。

(三)研究内容

      畸形婴儿的出生是大家都不愿意发生的,然而出现此类问题应当如何利用现行法律去保护受害婴儿与其父母是本文研究的内容。本文是以“错误出生”的情况为案例,从侵权法的角度来分析研究如何对此类案件进行赔偿。
      本文分为六部分。第一部分,绪论。分析本文的写作背景、研究意义等。从国情出发,结合相关新闻案例,参考各个领域知识,了解相关信息,表明写作意图,阐明研究价值,理清论文思路等;第二部分“错误出生”的概述;第三部分在各国和地区关于“错误出生”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第四部分“错误出生”的发展现状及特点;第五部分“错误出生”赔偿责任的范围和界定;第六部分“错误出生”损害问题的赔偿和限制。

出生错误的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1“错误出生””的概述

1.1 “错误出生”的定义

      “错误出生”是学者们根据英美法中“Wrongful Birth”的翻译,“wrongful birth”源于X侵权法,翻译成汉语即为 “错误出生”,是指由于医务人员的过失导致畸形婴儿或残疾婴儿的出生。
      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明确界定何为“错误出生”,大多数案例中大家所理解的医务人员存在的过失分为两种:一是未能及时发现,就是指孕妇在产检过程中,负责检查的医生并没有发现胎儿存在的问题;二是未尽到合理告知义务,就是指孕妇在产检过程中,负责检查的医生发现了胎儿存在某种缺陷然而并未及时告知胎儿父母,导致其误以为胎儿健康或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及时终止妊娠导致不该出生的婴儿出生。此类情况发生后,婴儿父母将医疗机构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损失的此类诉讼即为“错误出生”损害赔偿案件。

1.2“错误出生”、“错误怀孕”、“错误生命”的区别

1.2.1 “错误出生”与“错误怀孕”的辨析 

      “错误出生”“错误怀孕”之间存在相同点,那就是婴儿父母本意并不希望婴儿出生,但是在医疗机构及其医疗人员错误的诊断下,使得婴儿在双方都不期待下出生。
      而两者之间的区别在于婴儿出生时是否是健康的,“错误出生”是指婴儿父母本想生出健康正常的婴儿,却不幸母亲肚子里的胎儿是不健全的,若在医疗机构及其医疗人员正确的诊断下,缺陷的婴儿便不会出生;“错误怀孕”则是指孩子的父母本不想生育子女,不论胎儿是否健康,其父母都没有打算将胎儿产下,但却因医疗机构及其医疗人员的过失导致其婴儿出生。其典型案例就是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在进行流产、引产手术或提供避孕建议时存在过失,或者是医疗机构及其医疗人员从一开始诊断时就存在过失,未能诊断出或未能在可以堕胎的合理时期内及时告知怀孕的事实。

1.2.2 “错误出生”与“错误生命”的辨析 

      “错误出生”与“错误生命”的情形大致相同,总是共同出现在该类案件中,其主要区别是在诉讼中体现。“错误出生”的原告主要是不健全的孩子父母,而“错误生命”的原告主要是不健全的孩子本身。“错误生命”是以不健全的婴儿作为诉讼主体提起的医疗损害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是由于医疗机构及其医疗人员的过失未能在诊断过程中发现胎儿的异常,导致婴儿父母在错误的诊断下误以为自己的孩子是健康的婴儿从而选择将孩子产下。并且,“错误出生”并不属于医疗事故,该类案件与一般的医疗或其他侵权案件不同,该案中婴儿存在的缺陷并非是由于医疗机构及其其医疗人员的侵权或其他外界因素所导致的,而是婴儿自身、是其与生俱来的。

2 各国和地区关于“错误出生”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

2.1 英美法系国家

      “错误出生”源于英美法系,大多数案例都是以英X家为代表,从侵权法为入口,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解决“错误出生”问题首先应当将“错误出生”在侵权法中具体化表现,通过分析理解过失侵权的要件的,以此提出相应对策。

2.1.1 X

(一)麻疹新生儿案(Gleitman v. Cosgrove)
       提到“错误出生”问题就一定会提到在X法上最著名并且追溯最早的案例:1967年的麻疹新生儿一案即Gleitman v. Cosgrove。该案是由一位身患德国麻疹的怀孕妇女,担心自己所患的疾病会影响腹中胎儿的健康,于是前去医院进行产前诊断,但医疗机构及其医疗人员告诉她这种病在怀孕初期,前三个月是不会影响胎儿的健康。结果孩子Gleitman出生后不幸患病,又盲又聋,其结果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失和重大的财产损失。为此Gleitman的母亲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如下:(1)一般损害赔偿(General Damages),是指患病儿童因医疗机构及其医疗人员因过失致使婴儿出生,使其遭受疾病的痛苦以及患病婴儿父母因其无法照顾患病儿童而致其所承受的伤害;(2)特别损害(Special Damages),是指患病婴儿从出生至死亡所需支付的医疗费用及精神损害赔偿。
      但法院最终驳回了Gleitman母亲的诉讼请求,新泽西州最高法院判决Gleitman母亲仅获得特别损害赔偿;驳回其对一般损害的赔偿,法院认为该损害无法与生命法益相比较。这个案例对以后的“错误出生”案件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截止到2003年6月,已有28个州承认了“错误出生”之诉,仅有9个州禁止此类诉讼。据估计,自1967年以来数千个“错误出生”之诉已经被提起。
(二)Berman v. Allan案&Schroeder v. Porkel案
      1979年,患有唐氏症的婴儿父母以医生有过失未诊断出胎儿患病致使其产下不健全的孩子,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与医疗费用损害。针对此案,法院给出的判决是承认父母所受的精神损害,且赔偿数额由陪审团商议决定,但驳回了额外支出医疗费用的请求。
      X法上重大的转折在Schroeder v. Porkel案上。该案的婴儿患有胞囊纤维症,其父母以医生未诊断出胎儿为由将医院告上法院请求医院赔偿因照顾残障婴儿而支出的医疗费,以往各案中仅有赔偿精神损失费的但是医疗费从来没有赔偿,在该案中法院首次变更了判决结果,支持了赔偿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该案的判决结果成为日后患病婴儿父母请求赔偿医疗费的直接依据。
(三)X对“错误出生”的态度
      X针对“错误出生”案件,存在两种态度。
      X的成文法坚决否定,不支持其进行损害赔偿;但X的判例法却持相反态度,并没有全盘否定。针对此类案件,在法庭调查中若发现医疗机构及其医疗人员真存在过失,绝大多数州的法院会支持原告获得物质损害赔偿,至于精神损害赔偿则各个州的判决不同。

2.2 大陆法系国家

      大陆法系国家常常通过合同法来处理“错误出生”问题,认为该案是由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医疗合同的不完全给付为行为所导致,通过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其中主要以德国和我国X地区为主。

2.2.1 德国

      德国的首例“错误出生”的案例是由于某位药剂师误将胃药当成避孕药给孕妇服下从而导致的“错误出生”案例。
      德国是一个将契约精神发挥到极致的国家,因此德国在处理出生错误问题上更多的是采取医疗契约上的请求权来处理而非侵权法上的请求权。

2.2.2 我国X地区

      在X的出生错误案例中最为典型、最具代表性的就是1995年的朱秀兰诉医院案。该案中患病婴儿的母亲因考虑到其腹中胎儿有患唐氏症候群等先天性心障碍病的可能性,遂去医院进行检查。但是因为医院的过失并未将胎儿的疾病诊断出来致使胎儿母亲误以为自己的孩子是健全的将其生下从而导致承受巨大的精神损失和治疗疾病的巨额医疗费。遂到法院请求损害赔偿。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医疗契约关系,应负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被告存在过失,依不完全给付债务不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
      X属于大陆法系,因此对错误出生的处理与德国大致相同,都是以契约为主,从医疗契约关系出发,同样也采用从医疗契约上的请求权来处理而非侵权法上的请求权。

2.3 中国

2.3.1 “错误出生”的赔偿诉讼案件

 
表一 中国近年来““错误出生””的赔偿诉讼案件

时间 审理法院 案号 原告 被告 婴儿缺陷 案由 判决理由 赔偿情况
2004 北京   张女士 北京白塔寺药店中医诊所 医院排除怀孕可能性,8个月后产子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    
2008 四川省成都市 中级 法院 (2008)成民终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
 
杨超
李长城
 
彭州市妇幼保健院
 
左手掌缺失
 
侵权 医院无过错,婴儿残疾与医院行为无因果关系,原告优 优育权被侵害的主张不成立,被告不构成侵权责任
 
一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9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2009)南法民一初字第627号
 
宋某 南县妇幼保健院
 
先心病 21三体综合症 唇腭裂
 
侵权 原告诉称被告侵犯其优生优育选择权法院调解结案
 
被告赔偿原告12万元
 
2010 湖南长沙市芙
蓉区人民法院
 
(2010)芙民初字第3049号
 
陈某某 湖南省某医院 右手先天性缺失 侵权 医院的过错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及原告的生育选择权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2012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潭中民一终字第139号
 
丁某 郑某 韶山计生站 唐氏综合征 违约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医疗保健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存在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 承担违约责任。
 
酌情确定由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
 
2013 山东省青岛市   宋某 青岛新阳光妇产医院 1.该男婴患有脊膜膨兼脊髓栓系的症状;2.脊柱弯曲同时脊柱有裂痕的迹象。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最终认定青岛新阳光妇产 医院应承担 2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 判决被告青岛新阳光妇产医院赔偿原告宋某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用、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31556.4 元。
  广州       重型地中海贫血症 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医院赔偿原告方32万元
  浙江省宁波市   张小荣 浙江省宁波镇海区某医院 左手腕关节以下缺失男婴 优生优育选择权赔偿纠纷 鲁天成通过其母张小荣做为法定代理人提起诉讼。审理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鲁天成主体不适格。  
 

      资料来源:作者根据田野,焦美娇 从法院裁判看”错误出生”损害赔偿 [A] (天津大学文法学院,天津 300072);从法院裁判看错误出生损害赔偿;中国法学网相关数据编制
由上述表格可见,每年都有此类案件发生,然而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导致不同省市的判决差异较大,有的赔偿有的不赔偿,赔偿金额也有较大差异。

2.3.2 “血友病遗传基因诊断”纠纷案件

      在中国“错误出生”的案例中,必须要提到的就是2009年的首例“血友病遗传基因诊断”纠纷案。患病婴儿母亲为血友病基因携带者,因其考虑到其腹中胎儿有遗传其病的可能性,遂到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做遗传基因鉴定。而后,该医院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内容为其腹中胎儿为正常胎儿(准确度98%)。胎儿产下后,在其7岁时被诊断出患有重度甲型血友病。随后,患病婴儿父母将医院告上法庭,以该医院侵犯其生育知情权和优生优育选择权为由,要求医院赔偿物质和精神损失共计1960余万元。该案一出,引发了社会争议,该案于2009年7月15日,在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直至2011年5月25日再次开庭。时至今日,法院仍没有作出最终判决。

2.3.3 我国对”错误出生”的态度

      “错误出生”诉讼是一种新型案件,涉及重大生命伦理。如今”错误出生”诉讼数量不断上升,但是我国在立法、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都不完善、均不成熟、对此并无过多规定,各地判例也有较大差异,同案不同判。
      我国《宪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母婴保健法》等现行法律中仅明确了我国公民有优生优育的权利,且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仅规定了医院有义务及时告知怀孕父母胎儿情况,若遇到危险医院及其医务人员没有尽到合理告知义务时,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仅此而已,并没有具体规定,没有明确规定如何认定医疗责任,没有明确规定医院及其医疗人员何种行为算过失行为、涉及该类案件如何进行举证,双方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赔偿标准如何认定等。所以我国目前在该类案件上还是存在部分法律的缺少。 

3 “错误出生”损害赔偿的界定和范围

3.1 “错误出生”损害赔偿的界定

      “错误出生的损害赔偿”的定义是指由婴儿父母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因医院方的过失使其不能在合理时间内选择避孕或终止妊娠,从而产下有先天缺陷的婴儿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和巨额医疗费用,应当由医院承担。
      一般情况下,在界定“错误出生”损害赔偿时,既包括“错误怀孕”也包括“错误生命”,其请求权的主体都是婴儿的父母,但是针对因为非计划意外怀孕且医院过失导致母亲产下孩子的,此种情况对婴儿的身体状况不做具体苛责。

      截至今日,我国法律中仍未明确规定“错误出生”的损害赔偿问题,还需结合多门法律进行判断。多数案例中都是借助《侵权责任法》来界定赔偿范围,但是我国侵权法上存在部分缺失使得此类案件存在诸多争议。

3.2 “错误出生”的损害赔偿范围

      对于错误出的损害赔偿,一般分为两大类。其一为财产损失;其二为精神损失。不同法系的国家针对损害赔偿的态度和规定也完全不同。由于疾病导致患病婴儿所必须支出的特别抚养费,各个法系国家均认可;但是一般抚养费和精神损失费是否属于赔偿范围,各个国家的规定和所持的态度就不同了。
例如:X法院并不承认一般抚养费;德国联邦高等法院的判决中也表明德国不认可精神损失费;法国则是没有明确区分一般抚养费和特别抚养费。在我国,由于立法、司法在此类案件上的空缺,每个案例都不同,其损害赔偿范围也不尽相同,没有明确的司法条文规定,也没有明确的指导意见,所以目前我国究竟如何赔偿并未明确。

3.2.1 财产损害

      财产损害是指可以以金钱加以计算的损害,如医疗费用、抚养费用、营业收入减少、物之价值减损等。在“错误出生”的损害赔偿中财产损失则不单单包括财产利益的损失也包括消极利益的增加。一般在此类案件中财产损失包括一般抚养费和特别抚养费。
(一)消极利益的增加所带来的财产损失
      在“错误出生”案件中,所谓消极利益的增加是指意外怀孕的母亲本不想孩子出生却因医院及其医务人员的过失将孩子产下,孩子的出生势必会给父母带来相应的支出,而此种支出并非孩子父母本意,某种程度上来说就是医院及其医疗人员的过失造成的,因此其父母有权请求医院及其医疗人员承担一定的财产损害赔偿。此类的损失就为消极利益的增加所带来的财产损失。
(二)一般抚养费
      在“错误出生”的案件中,大多数要求对一般抚养费进行赔偿的诉求会被驳回。
      一般抚养费是指养育孩子所需的基本费用换言之就是不论孩子是否健康,养育其所必须花费的一些费用。所以患病婴儿父母不能因为医疗机构及其医疗人员的过失导致不健全的孩子产下就免除对孩子的一般抚养义务,如若如此,则既不合理也不合法。母亲产下婴儿的那一刻起,婴儿的父母就承担起了抚养义务,该义务是由民法上的亲子关系所产生的,法律明确规定了父母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权利可以放弃,但是义务必须履行。不能因为孩子的不健全而把本应属于自己的义务强行转移到存在过失的医院及其医疗人员身上,如此做法对于医院方来说有些过于严重和牵强。换个角度讲,如果法院支持了一般抚养费的请求,则是对婴儿出生的一种否定,即表明其出生并非父母自愿,其出生对整个家庭来说是种负担,这种想法会映射到家庭生活中从而严重影响孩子的身心健康。X学者王泽鉴先生也认为:“为适当限制医生的责任,鉴于养育子女费用及从子女获得利益(包括亲情及欢乐)之难以计算,并为维护家庭生活圆满,尊重子女的尊严,不将子女之出生视为损害,转嫁于第三人负担扶养费用,而否定扶养费赔偿请求权,亦难谓无相当理由。”
      综上所述,父母应该承担一般抚养费,不能一味的将责任推给过错方,应该合理履行自己的义务,尊重孩子并且给予更多的关注给不健全的婴儿,这样有利于家庭的和谐生活和孩子的健康成长。所以应当否定对一般抚养费的赔偿请求。
(三)特别抚养费
      在“错误出生”的案件中,对特别抚养费的赔偿诉讼请求大多数会被认可,但是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特别抚养费赔偿的范围没有明确规定,各地的判决也完全不同,因此法官在此类案件的中拥有较大的裁量权。
      特别抚养费是指因抚养患病婴儿所必须支出不同于一般抚养费的额外费用,主要包括不健全婴儿的诊疗费、教育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等。对于不健全的孩子及其家庭来说治疗和康复是伴随终生的,巨额医疗费是大多数家庭无法承受的,并且不健全的孩子的出生确实是医院及其医疗人员的过失导致因此,这种巨额医疗费也应当由医院部分承担,以此来保证不健全孩子及其家庭的生活质量。

3.2.2 精神损害

     精神损失是指由于加害人的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精神痛苦或使其精神利益受到损害。精神损害相较于财产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无法直接通过金钱加以衡量,我国《侵权责任法》第 22 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针对“错误出生”案件中是否应当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现如今法学界仍没有定论,存在两种意见:一、否定精神损害赔偿;二、肯定精神损害赔偿。
(一)否定精神损害赔偿
      部分国外学者认为不应当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因为孩子是父母爱的结晶,即使孩子出生时是不健全的,但是孩子成长过程中给父母带来的愉悦感和满足感是可以抵消父母所遭受的精神损失的。目前世界上对精神损失赔偿没有标准,父母一方面要承受,另一方面也在孩子身上得到为人父母的满足感和幸福感,这更加难以精准计算出精神损害赔偿。损益相抵原则是目前所存在对一种方式,将大致算出所需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然后从中扣除孩子带给父母精神上的快乐。可是如何扣除才是合理,父母遭受的精神痛苦与父母抚养孩子获得的乐趣两者之间的差额难以衡量,无从下手。另外,生命本无价且不分高低,如若因为孩子出生时是不健全的就赔偿精神损失那就等于变相将其与健康孩子的出生作了比较,对孩子的生命价值进行了高低之分。这是对不健全孩子的不尊重也是对生命的歧视。
(二)肯定精神损害赔偿
      部分学者认为,在“错误出生”的损害赔偿问题中适用损益相抵原则是不合理的,因为该原则仅适用于请求权人已经获得某种财产利益且其所获得的财产利益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父母抚养孩子是权利义务关系并非财产利益所以不能适用损益相抵原则。而且,该类案件的发生也确实是由于医院及其医疗人员的过失才导致不健全婴儿的出生,不健全孩子的父母面对的不仅仅是刚出生的婴儿更是为了几十年的生活,是对未来的担忧,从母亲怀孕到婴儿的出生之前,整个家庭都在无限的激动和盼望中,但是不健全孩子的出生确实让整个家庭陷入一种无助和不知所措之中,也确实带来了极大的痛苦,不健全孩子的父母所承受的精神痛苦远远超过正常孩子的父母所想象,其伤害在财产损失问题面前完全不值得一提,因此完全符合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而且让医院给予父母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更为人性化,医院无法替不健全孩子父母承受精神上的痛苦就换种方式进行补偿,一方面体现出法律上的公平与正义,另一方面也可以稍微缓解其父母的精神痛苦。
      目前我国不同案例的审判结果也不同,有的地区持精神损害赔偿,有的地区否认精神损害赔偿。

4 对我国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议

      目前为止,在我国,针对此类案件并没有合理的解决方案。因为没有出台相关法律,所以法官难以判案,百姓无法可依。针对该情况,我有以下两个建议。第一,应当尽快完善我国法律,针对“错误出生”问题作出相关措施,以此来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首当其冲,应当完善我国《侵权责任法》,虽然现行法律中明确规定了医疗侵权可以赔偿但是不能直接适用在“错误出生”问题上,援引法律存在一定困难,因此应当明确“错误出生”问题确实受法律保护且明确列出条文使得不健全孩子父母可以找到起诉依据,做到有法可依;其次应当明确举证责任。例如:在我国,如果发现或怀疑胎儿异常应予以产前诊断。经产前诊断若发现胎儿患有严重疾病或先天缺陷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建议。可是若医疗机构及其医疗人员未尽到其责任,在该类案件中,应当如何举证?原告所承担的举证责任为哪些?被告所需承担的举证责任为哪些?作出明确规定也可以使得法官可以较为容易的依法判案;然后是应当明确此类案件的损害责任,明确其归责原则、构成要件、免责事由等;最后,作出此类案件的赔偿范围,明确规定可以公平合理的保护不健全孩子父母的权益。 第二,若无法尽快出台相关法律,那么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应针对此类案件及时作出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应当明确规定哪些情况属于“错误出生”损害赔偿的范围,哪些情况由医院方作出赔偿,哪些情况由患者自行承担等。

结论

      医疗技术的改革与发展是证明时代进步与国家强盛的一方面,但是医院及其医疗人员并不能完完全全做到百分之百零错误。因为产前诊断、医疗人员的过失导致“错误出生”的案件也越来越多,我国在立法、司法中仍存在些许不足,针对“错误出生”损害赔偿问题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各个地区法院判案差距较大,使得受害人无法可依,法官在此类案件上自由裁量权较大,会出现不公正的情况,这严重违背了立法原则。“错误出生”是比较法上仍是产生争议较大的案件,迫切需要学术研究予以回应。并且此类案件牵扯到医患关系和医患合同,可以从违约或侵权两方面入手,但是更多的人选择侵权之诉因为违约之诉无法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且举证困难,那么我国侵权法就应当针对此类案件进行适当修改,使得受害人可以积极寻求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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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林健,薛贵滨.错误生命之诉的法理分析—兼论父母的知情权.载《法律适用》2006年第10期
   [27] 损益相抵原则是指赔偿权利人在一个事件中既受到了损害也同时获得了利益,损害和利益之间发生抵减,由赔偿义务人就其抵减之后的差额部分予以赔偿,而确定赔偿责任范围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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