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代持法律问题研究

股权代持因其特点被越来越多的适用于商业投资中,一方面是对市场经济的激励,另一方面越多的股权代持行为就意味着
相应的纠纷也愈来愈多。而由于我国对股权代持的相关立法还相对滞后、不完善,导致在司法实践中股权资格难认定、同案不同判等
诸多问题,笔

  前言

  3股权代持是由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催生出的一种商业投资方式,最早出现在我国的企业股份制改革时期。股权代持行为出现伊始,原因
  简明直接,就是为了规避法律上对股东身份的限制,因为有部分实际出资人出于种种合法或不合法的动机,不愿意对外公开其股东身
  份的情况,股权代持便是实际出资人解决这一问题的主要方式,实际出资人通过与其他人签订书面代持股合同或达成口头协议的方
  式,通过由名义股东来间接享有股权收益,而名义股东被登记在股东名册上,并进行工商登记,成为则是对外所展示的公司股东,享
  有股东的各项权利,隐名股东则仅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代持协议的法律关系,一般与公司再无其他关系。
  “不显名”作为股权代持的一大重要特征,为投资者提供了便利与保护,一定程度上激发了投资者的投资热情,有利于公司吸收资本
  做大做强,从而推动市场经济发展。可以说时至今日,股权代持已经凭借其灵活性广泛的存在于我国公司运行之中,也正因如此,其
  “隐名投资”的特点也成为一把双刃剑,由于股权代持行为的出现就带着规避法律的基因,所以无法避免的有部分人会利用其隐蔽性
  达到其非法目的,就不可避免的会对其他经济主体造成损害。导致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股权代持纠纷的诉讼不断增加。又由于我国
  在股权代持的法律规制方面存在着一些问题,就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裁判不一、股东资格难以认定、相应主体的合法权益难以得
  到保障等一系列问题。在此类纠纷中若不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会打击到广大投资者的积极性,进而影响经济社会的良好发
  展。
  结合以上现状及问题,笔者在本文中主要研究股权代持的相关立法问题,尝试结合司法案例,并借鉴现存的一些对研究结果,提出更
  为系统化的建议。

  一、股权代持概念、特点及原因

  (一)股权代持的概念及特征

  1.股权代持的概念
  明晰股权代持的概念要先明确股东的概念,股东即持有公司的股权或股票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或国家。并且我国的《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对股东并没有行为能力的要求,即民法概念中的无行为能力人也可以作为公司股东。
  证明股东身份的文件通常是个人持有的投资证明、公司内部编制的股东名册,外部则是工商登记。公司应当向取得股东资格,也就是
  认缴出资的股东出具公司盖章的出资证明书,并且公司应将股东登记在公司内部股东名册上。股东名册简单来说就是享有股东权利履
  行股东义务者的名单。公司要求在登记股东名册时向工商部门报送,工商登记具有公示和公信力。股东名册被用来准确确定公司内部
  股东的身份和权利,外部当事人对第三方的效力需要进行商业登记。
  那么股权代持的双方当事人,虽然名义上都被称为股东,但是区别非常大,的其中名义股东是指股东名册记载,工商登记公示的股
  东,但不履行出资义务。该义务是由隐名股东以合理的方式履行出资,如将钱转给名义股东,再由名义股东向公司出资,由此可见,
  隐名股东的名字是不被记载于公司名册也不会被工商登记。
  股权代持中法律有以下几种:一是实际投资者和名义股东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二是实际投资者、名义股东、公司及其他股东之间的
  法律关系,股东资格的确定往往是这几方主体间最长出现纠纷的问题,三是与实际投资者、名义股东以及公司外部第三方的关系
  [1]。
  股权代持系我国改革开放以来,保守的计划经济不断向开放的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其灵活性和隐蔽性为投资者提供了便利,越来越
  多的投资者通过股权代持的方式参与实际经营,但是我国立法在这一问题上一直相对滞后,股权代持的相关立法、法律细滑都不完
  善,学理上的概念也并不统一。
  笔者综合多种观点总结认为,股权代持是指实际投资者与他人达成合意,并授权履行股东权利与义务的一种股权处置方式[2]。
  股权代持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以双方的意思合意为基础。其中名义股东及对外有公示性的股东,具有权利外观,是股权代持关系所表
  现出来股权所有人。但需要明确的是隐名股东是一种客观存在方式,与人的主观状态无关。目标公司的股东可以知晓该代持股关系,
  隐名股东甚至可以直接参加公司的股东会。
  2.股权代持的特征
  首先,实践中的股权代持协议的形式多样,主要分为书面和口头两种形式。一般来讲,书面形式的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更强,更有利
  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实践中仍然有大量的股权代持以口实方式成立。主要原因有两个:其一,股权代持中的双方主体往往是
  4亲友等的有信任基础的关系;其二,投资者选择股权代持原因多样,其中非法目的股权代持不便以书面方式呈现出来,因此选择达成
  口头协议。
  第二,股权代持协议的成立以名义股东和隐名股东双方达成合意为基础和前提,出现《合同法》52条规定的无效是由,如一方是在受
  到胁迫、欺诈等情况下进行代持行为,那么此代持股协议自始无效。
  第三,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有明确的约束对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参照《合同法》来认定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也就是说,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协议所规定的内容仅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对第三方不具有约束力。股权协议的外部关系是指股权关系中隐
  名股东和显名股东共同的外部性。当善意第三人权益受损且发现了公司股东有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时,不需要追查股权背后的
  利益关系,而是可以要求名义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名义股东以自己并非实际出资人进行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由于隐名股东是实际出资人即本质上是股权的所有人,因此隐名股东在股权代持中至少享受股权收益。股权代持中的股权归属
  是实务审判中的一大难题,在学理上也存在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若股权归属于隐名出资人,则隐名出资人享有的其他股东权益就
  必须由本人亲自行使,不管这个观点是否正确,享受投资带来的利益是隐名股东的基本权利[3]。

  (二)股权代持行为的产生

  1.规避法律原因
  股权代持具有的“隐蔽”特性,为一些投资者规避法律提供了途径,因此不可避免的有投资者利用其隐蔽性以规避法律。投资者主要
  规避的法律问题一般为如下几点。
股权代持法律问题研究
  第一,投资者为规避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该情况主要出现在有限公司中。由于有限公司股东人数存在上限,但是对股东人数的限制
  无论是从公司的发展融资还是对市场上自由投资者的投资选择都产生了一定的阻碍。因此部分投资人便选择用过股权代持着一途径规
  避掉有限公司对股东人数的额限制,进而可以参与到公司运行中并获取经济利益。
  第二,投资者为规避自身的身份限制,例如我国《公务员法》就明确规定了,国家公职人员的限制性条款,与本议题相关的规定就有
  禁止参与商业投资。因为国家公务人员在本质上往往是市场活动的监管者,因此以此身份参与市场竞争是对其他经济主体的不公,容
  易出现扰乱市场竞争的情形,因此当国家公务人员向进行商业投资时为避免自身身份带来的限制,往往会采取股权代持的方式。
  关于公司董监高的身份限制,规定在我国《公司法》中,由于公司董事、高管人员往往掌握着更多资源与信息,在同业竞争上具有特
  殊的优势地位,会对职务所属公司带来更大的损失,所以在未经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不允许擅自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他人牟取本
  应该属于在职公司的利益,或直接从事和在支公司有竞争关系的行业,因此公司高管人员想通过其优势的身份地位,利用其特殊资源
  来获取更多经济利益时,会选择股权代持的方式来规避自己的身份问题。
  除此以外,对于有关也是采取了限制外商投资的政策,外商投资者想要参与到农作物的选育生产、出版物印刷、汽车制造以及海陆空
  三大交通运输等领域来谋求经济利润,只得选择股权代持的方式[4]。
  2.非规避法律原因
  投资者选择股权代持动机多样,并非都是为了规避法律,当实际出资人不愿意直接露面参与公司运行时可以选择股权代持的投资方
  式,以名义股东为媒介来间接收取股东收益,一些保守的投资人或者不想为外人了解财产状况亦或是与他人可能存在私人恩怨等诸多
  情况下,使用股权代持的方式能够让投资变得更为顺利。
  市场经济的产生与发展加速了企业私有化,催生了股权代持,实践中主要应用于企业在改制中希望实现全体员工持股时,化解与有限
  公司股东人数上限的矛盾。具体的操作方法是,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股东人数上限内注册一定的员工称为股东,这些被注册成为股东的
  员工,代表其他未能取得股东资格的员工参与企业事务管理,其他员工则以股权代持的方式享有相应的权利义务。改制中的股权代持
  行为,乍一看是法律的回避行为,但与上述规避法律的股权行为有本质上的不同。是为了应对企业的结构调整,推进经济结构改革的
  一种变通。

  (三)股权代持行为的定性

  综合国内外学术研究对于股权代持法律性质的认定主要分为三,即信托说、代理说、合伙说。
  1.信托说
  5股权代持相关问题的处理,在英美法系中依托于信托制度,英美学者认为一切财产,无论是不不动产还是动产,普通法上的财产还是
  衡平法上的财产,国内财产还是国外财产都可作为信托财产,除非法律法规禁止该财产的转让,该财产为境外土地且以该境外土地设
  立信托违背了物之所在地法[5],为我国以信托制度处理股权代持问题提供了重要的学理基础。
  信托说是我国目前对于股权代持定性的主流观点,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对此作出了相关规定,信托人基于信任基础将财产
  委托给受托人,受托人对财产的管理和处分,都是以受托人自己的名义进行的,并且以受益人的利益为目的进行管理。受托人的处分
  和管理行为,需要根据双方当事人以前的信托合同进行,受益人获得财产收益。以信托制度比股权代持,受托人相当于名义股东,那
  么委托人就是隐名股东。股权由隐名股东授权给名义股东,表面上由名义股东所有股权行使股东权利,但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内部又
  是按照双方的股权代持协议进行权利义务的分配。若出现名义股东违反股权代持协议对股权进行无权处分,隐名股东可以依据双方的
  股权代持协议提起诉讼。
  由此可见,股权代持和信托制度两者具有高度相似性,可以将股权代持注意信托制度中进行参照。
  虽然现代信托法提供了财产法的许多实物利益,同时又为合同法提供了灵活性[6]。但是并不完全的使用信托制度来规制股权代持问
  题,信托制度无法全面的规制到股权代持中存在的问题。信托制度的原则之一,系信托的目的缺失则信托无效,因此当隐名股东出于
  规避法律的目的进行股权代持时,信托由于不合法而无效,对于更为复杂的名义股东、隐名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信托制度难以
  再完全解决。
  2.代理说
  除主流的信托说观点,还有相当一部分学者认为股权代持可以被定性为代理关系。我国《民法总则》规定了代理行为。
  代理人的代理权限范围由被代理人授权获得,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由被代理人的承担。在我
  国,代理可以分为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其中,委托代理协议是基于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达。可以看出,股权代持可以类比为委托
  代理。名义股东相当于代理人,隐名股东相当于委托人。由隐名股东授权,名义股东根据与隐名股东达成的股权持有协议,管理和处
  置股权,股权收益最终是由隐名股东获得的。但在股权代持关系中,名义股东不同于代理人需要以隐名股东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这
  是股权代持与代理制度比较明显的一点不同。
  3.合伙说
  还有一部分学者将股权代持定性为信托说和代理说以外的第三种关系,这种观点就是合伙说。合伙说是将名义股东和隐名股东通过合
  伙协议进行捆绑并且受其约束,无论是出资还是风险都要共同面对。合伙又分为显名合伙和隐名合伙,其中隐名合伙是指合伙的一方
  只进行出资并获取经济回报而不参与到实际的经营活动当中去,在责任的承担上也仅是以自身出资为限[7]。并且在共享收益的原则
  下,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便会更尽责的行使权利与承担责任,使代持双方的利益最大化同时也使得公司获益。
  但同样的,合伙说也存在无法完全规制股权代持行为的问题,因为合伙关系的权利义务被合伙协议严格束缚,当某一方的权利受到不
  法侵害时仅能依据合伙协议向对方请求赔偿,合伙的相对性就限制了被侵害方无法向公司主张权利。另外一个比较严重的问题是,合
  伙关系会导致合伙人的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合,当合伙关系破裂时,双方解除代持关系时会出现财产难以分割的状况。
  综上,三种学说各有利弊,但本文认为信托说能够作为主流观点是有期合理性,股权代持关系与信托关系更为类似,信托关系相较于
  合伙与代理更加稳定,更有利于代持股双方关系的稳定存续,也有利于公司的稳定发展。但依旧如上文所说,信托制度无法全面的规
  制股权代持中出现的问题,因此针对股权代持完善立法迫在眉睫。

  二、股权代持的法律风险

  (一)隐名股东风险

  股权代持的相关司法实践中,首先要对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做认定,才能对产生的股权收益的归属做进一步的认定,而隐名股东面临
  的风险之一便是,股权代持协议会被认定无效。
  由于协议系基于双方意思合意达成,本质上是合同的一种,《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为依据判断协议是否有效。一般而言,如果能够
  认定股权代持协议有效,那么所得的股权收益就归属于隐名股东,若股权代持协议无效,则股权收益应归名义股东所有[8]。
  在刘婧、王昊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中,股权代持协议是否有效的认定是审理过程中关键的一环。本案中刘婧未能提交其与王昊签订
  6的股权代持协议,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与王昊就代持达成合意或有事实上的代持行为。众所周时,单方法律行为不能成立
  合同,同理也无法成立股权代持协议。因此无法认定刘婧与王昊系股权代持关系,王昊作为江苏圣奥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享有股东
  权利获取股权收益。
  由此可以看出,代持股协议被认定为无效相当于代持股关系从未建立,这将导致隐名股东丧失今后的股权收益,只能依据《合同法》
  中合同无效的处理方式获得返还出资及利息,使得隐名股东在诉讼中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
  第二,隐名股东会面临名义股东恶意滥用股权的风险,显名股东作为股权代持方,对于股权代持协议以外的第三人来说具备合法的商
  事外观,并且砸事件中隐名股东无法事无巨细的对名义股东进行控制,这便给名义股东出于个人利益考虑做出对隐名股东的恶意侵害
  行为极大的便利。例如显名股东突破协议将对公司的股权投资收益据为己有拒不交付,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或者滥用股东权利等,
  都属于恶意侵害行为,会对公司和隐名股东产生十分严重的危害。虽然公司法解释三对于上述情形给予了隐名股东的司法救济权,
  但是如果仅仅事后救济也为时已晚,隐名股东会面临取证困难等诸多问题,因此很难保证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9]。
  此外,当隐名股东想进一步获取股东资格时往往十分困难,隐名股东的显名化光凭一纸代持协议是不够的,根据《公司法》及司法解
  释的规定,必须经过公司半数以上股东同意[10]。若名义股东有意阻止,联合公司其他的股东将隐名股东彻底排除。而此时隐名股东
  想通过诉讼获取股东资格是基本上无法实现的。

  (二)名义股东风险

  名义股东作为公司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不仅享有股东权利而且承担着股东的义务,需要注意的是股东义务是基于股东身份应承
  担的义务,即登记在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上的股东就有履行义务的必要。而我国《公司法》规定现在公司成立只需股东认缴,即在公
  司注册成立时不要求股东将出资全部交付给公司。因此当隐名股东即实际出资人未将出资交付给名义股东,导致该出资没能到位,致
  使公司经营不善的,善意第三人可以请求名义股东担补充赔偿责任,名义股东仅凭股权代持协议以自己非实际出资人为由抗辩的,法
  院不予支持。虽然法律对名义股东的后续追偿权进行了一定的规定,但是当隐名股东恶意不支付或没有能力支付的情形下,名义股东
  能够追偿成功过的可能性就非常的小。
  由于有些名义股东仅仅挂名而不直接参与公司运营,公司的实际情况由隐名股东和其他股东控制,这种情况就会导致名义股东对公司
  的运行情况缺乏知情权,而此时若隐名股东与其他股东进行违法违规的操作,名义股东就会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牵连,严重危害了名
  义股东的合法权益。
  由于股权代持协议对第三人没有效力,并且股东的身份经登记具有公示性,其显名股东的身份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与公司之承担的公
  司经营期间的交易,善意第三人时基于对公示的信赖为基础才为一定行为的,名义股东对外承担一切应当应当由股东承担的责任
  [11]。

  (三)被持股公司风险

  股权代持也会给有限公司带来一定的风险。由于隐名股东是出于隐瞒身份的目的与名义股东签订代持股协议,公司就很难全面的了解
  到实际出资的隐名股东的信息。尤其是当隐名股东以规避法律的动机(如关联交易、同业竞争等)进行股权代持时,公司的相关资源
  和信息就易被隐名股东利用来牟取利益。
  其次,有限公司的股东具有一定的封闭性,股东之间存在信任关系,当隐名股东要求显名时就会在一定程度上破坏原有的稳定股东关
  系造成股东之间的矛盾,不利于公司的发展。
  当发生纠纷的股权代持协议被认定无效时,隐名股东的出资额应当悉数归还隐名股东,若此时名义股东无力偿还便只能执行股权。对
  于执行的股权,若有公司股东愿意购买时,返还出资便可以顺利解决,但公司运营情况不好切没有股东愿意购买该股权时,公司不得
  不面临减资。
  当隐名股东想通过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来维护自身利益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的规定,是以公司为被告,名义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隐名股东胜诉,公司还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2]。
  股权代持的法律规制不完善导致实际出资人或名义股东轻易违反合同约定,同时也使被持股公司处于一种极不稳定的状态[13]。
  以上种种风险都会影响到公司的正常良好运营。

 三、我国股权代持立法规制现状与问题

  (一)立法现状

  股权代持的几个关键问题:法律性质、协议双方的法律关系以及股东资格认定,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并没有完整成体系的规制。
  《公司法》第32条的规定,股东资格的获取,以股东名册登记和工商登记为条件,未登记公示的无法取得股东资格。因此公司也并
  不承认未登记的隐名股东具备股东资格。未登记的股东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说股权代持协议仅约束签订的双方,对第三人和
  其他股东以及公司都没有约束力,但本条款只规定了内部股东资格的认定与登记对抗原则,并未明文禁止股权代持行为,从而也给股
  权代持合法化留有一定的空间。但在《公司法》中并未明确出现“股权代持”的概念。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第32条法条明文规
  定为“不得对抗第三人”,《民法总则》第65条则把第三人修订为更为具体的善意第三人,在实务中也适用《民法总则》的相关规
  定,次规定由九民纪要加以明确。
  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有部分法条涉及到了股权代持的相关规制问题。主要明确了对股权代持协议效力的认定参照《合同法》第
  52条;在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股协议有效的情况下,只是对股权收益产生纠纷的,该收益归隐名股东所有;以及规定了对
  在股权代持行为中名义股东、隐名股东、善意第三人等不同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
  九民纪要中对隐名股东进一步显名进行了规定,首先隐名股东承担举证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隐名身份公司中过半数的其他股东
  知晓,且未提出过异议。满足以上条件时,隐名股东可以向法院请求变更股东身份,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不得已以《公司
  法》24条进行抗辩。

  (二)问题分析

  虽然股权代持在我国的市场投资与公司运行中十分常见,《公司法解释三》也认可了股权代持存在的正当性。但是从上述的立法现状
  就能看出,我国现行法律对股权代持的一系列在实务中很重要的问题都没有很明确的规定。如股权代持的性质,股权代持协议的形
  式、内容格式,以及股东资格纠纷时的认定都需要后续的立法对此进行细化。
  明确股权代持的性质是基础与前提。本文前述的三种主流观点:信托说、代理说、合伙说都或多或少无法完全规制股权代持中存在的
  问题,但我国没有现行的法律对股权代持的法律性质作出明确的规定。这就导致司法机关在对股权代持纠纷的审理中,没有统一的认
  定标准,容易出现同案却不同判的情况。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问题规定参照《合同法》第52条,因此可见股权代持协议是基于名义股东和隐名股东双
  方的合意与信任,即民法中的意思自治,也就是指只要协议双方达成合意并且无《合同法》52条规定的无效事由时协议内容便成立,
  协议双方便受其约束。该协议的内容对于目标公司是不透明的状态,难免会有不利于公司的约定。但我国的现行法律中并没有相关的
  对股权代持协议内容的规制。但在认定效力时需要注意一点,规避法律的代持股行为并非当然无效,关键在于被规避的法律性质,只
  有在违反了强制性规范中的效力性规范,方应确认无效[14]。
  在实践中,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的代持股协议并存。
  口头协议会使隐名股东在发生纠纷的情况下难以举证。当因股权代持而发生纠纷时,他们通常会面临失去诉讼的风险,名义股东也会
  面临通过口头方式的协议中实际出资人不完全履行义务而导致的风险。因此,实际投资人应与其合伙人签署行之有效的隐名投资协
  议,以协议方式约定双方的权益义务,发生纠纷时作为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身份即使不被承认,但可依据该合同主张权益[15]。而且
  由于股权代持中复杂的法律关系,协议无效后无法单纯的用《信托法》或《公司法》来处理,因此需要更详细的立法来规制协议无效
  后的一系列问题。

  四、我国股权代持问题法律规制的完善路径

  (一)明确法律性质

  应通过立法明确股权代持的性质,此是立法规制应解决的关键问题。可以参照信托制度来构建股权代持制度。将信托关系中的受益人
  制定为委托人本人时信托关系便与股权代持中的关系基本一致。
  股权持有协议的内容可以按照信托合同的相关规定设计。股权信托合同明确规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受托人的管理和处分的权限
  范围、委托人的权利、受益人获取收益的条件、信托终止的原因、以及各方主体的违约责任。其中,受托人可以替换为显名股东,委
  8托人可以替换为隐名股东,而受益人的角色可以是实际出资人,也可以是根据股权代持协议所指定的人。
  根据股权信托的要求,股权代持协议也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自书面合同成立时生效。其中,委托人即股权代持中的隐名股东,有权
  知晓关系到其股权利益的信息,有权撤销受托人的不当行为、有权解除信托关系。受托人即名义股东,有合理履行协议、维护委托人
  利益的义务。

  (二)规范代持协议的形式与内容

  为了使司法审判中对于股权代持关系的认定更为方便明确,应当以要式合同的形式成立股权代持协议。大部分的控股会都是基于相互
  的信任而形成的,因为他们大部分都有朋友和亲戚,所以审判会更加困难。因此,为了避免口头协议难以判断股权代持关系的情况,
  法律有必要规定股票持有必须是书面的。这不仅保护了协议当事人的利益,也有助于提高司法审判的效率。
  更进一步的方式是,在股权代持协议要式的基础上推行公示制度,根据我国《公证法》的相关规定,股权代持协议可以公证。公证过
  的代持股协议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关键的作用,公正过的协议可以作为证据,直接认定股权代持关系是否成立,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
  并且在公证过程中,公证员对协议的审查,本质上是对协议可能存在的法律漏洞的进一步检查,尤其在协议当事人是利存在明显优劣
  时,对协议进行公正是对双方的进一步保护,减少可能面临的风险。
  代持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产物,因此,协议协商过程中,当事人因约定不明确的权利义务而引起后续的纠纷往往不可避免的,
  尤其是在义务规定不明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很容易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权益,这可能进一步影响公司的稳定性和交易对方的安全。
  综上,本文认为股权代持协议的内容必须一一将双方权利义务都加以明确。在允许的情况下尽量选择对协议进行公正,最大程度的保
  护协议双方的合法权益,也会保护公司运行的稳定性,在发生纠纷时也有利于尽快的进行法律关系的认定,不仅节约司法资源,也为
  双方节约了宝贵的时间。

  (三)规范代持协议双方权利义务

  股权代持纠纷司法实践中主要的原因是股权代持协议的不明确,也没有相应的条款来限制双方的责任,导致实际的投资者或名义股东
  很容易违反合同约定,也使得目标公司处在一个极度不稳定的状态。因此,应当规定强制性条款对股东权利的行使做出明确规定。同
  时,实际投资者还应妥善保存股权证明,包括但不限于股权协议、投资证明、与名义股东的文件等。当实际投资者的权益受到损害
  时,可以充分利用这些证据为自己辩护。
  实践中还有隐名股东显名化过程易受到名义股东的阻碍而变的异常难以实现的情况,应当完善隐名股东显名化的程序。九民纪要中做
  出了相关的规定,隐名股东能够证明自己完成出资,并且目标公司中超过半数的股东知晓隐名股东的存在,并从未对其提出异议的,
  隐名股东可以请求法院变更其为公司股东,公司以未经过过半数股东同意为抗辩利益的,法院不再支持。但九民纪要中并未进一步的
  规定,若隐名股东显名失败后股权的处理方式,或显名成功后股权的处理方式,以及原有的股东对此有异议时又该如何处理。由于该
  问题涉及到各方的利益十分复杂,因此本文借鉴了一些学者的概念实行双轨制:一方面隐名股东在达成合意的股东未达到半数时,是
  无法取得股东权利的,但不能对无法取得股东资格的股东不进行任何保护。因为隐名股东至少可以获得股权,因此在代持股协议成立
  的情况下,隐名股东有权获取当前的股权价值;另一方面及九民纪要所提及的,隐名股东完成出资或者在实际公司经营过程中较为全
  面地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承担了股东责任的,并且公司过半数股东知晓该股权代持关系并未表示异议的,同时保证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
  变更请求并不会损害公司利益时,法院可以直接判决变更股东身份。
  在隐名股东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时,由于善意第三人有权要求名义股东承当补充责任,虽然法律规定了名义股东可以向隐名股东进行
  追偿,但是当隐名股东执意不偿还或无力偿还时,名义股东就会陷入追偿不能的困境,由此会造成名义股东权益受损,因此应当尽可
  能的保护名义股东的追偿权。可以借鉴抵押或质押制度,在双方签订协议的同时,签订抵押或质押的合同,在隐名股东不偿还或无法
  偿还时,名义股东可以请求法院执行抵押物或质押物。

  (四)加强对善意第三人权利的保护

  善意第三人可以是公司的债权人、股权交易的当事人等,由于第三人仅能从公示信息来了解公司情况,往往处于一个信息较为滞后且
  不透明的状态,在经济活动中常处于劣势地位,因此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尤为重要,这也是对市场经济稳定的保护。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6条对善三的保护做了相关规定。善意第三人是可以在发现公司有股东没有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时,要求该
  9股东履行出资。
  也就是说,隐名股东没有出资时,第三人可以要求名义股东先行承担责任,名义股东不能以自己不是实际出资人来抗辩,但是由于名
  义股东经济情况的良莠不齐,第三人有时很难有效的从名义股东处获得债务清偿。因此本文认为可以参照隐名代理的披露制度,允许
  名义股东在一定情况下披露隐名股东,由第三人选择承担清偿责任的对象,更好的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提到擅自处分股权时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是未对其要件做出细致具体的规定。本文认为善意取得制度
  在股权代持中可以完整的适用,首先股权虽然不是传统的物,但是股权代表着一定的经济利益,因此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
  得的核心问题是是否没有处分的权利,表面上,名义股东拥有股份的所有权,但因为该所有权上存在具有排他性的权利。也就是说,
  该股权上有瑕疵,名义股东超出权限的处分属于无权处分,所以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结语

  股权代持作为伴随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起来的产物,凭借其特有的灵活性、隐蔽性,越来越多的被投资人选择,应用于对商业投资和对
  公司的运行中。但是由于立法的滞后性,我国还没有相应的完善的立法体系以规制股权代持中各主体的行为,帮助规避各方主体会遇
  到的风险,保障大家的合法权益。因此,现阶段对股权代持的研究是非常必要的。
  通过研究可以发现,股权代持行为中,各方主体都会面临诸多风险,如隐名股东常常面临股权协议别认定无效、名义股东恶意侵犯股
  权、确认股东资格困难。名义股东常面临被剥夺知情权、隐名股东未实际出资等风险;目标公司也同样面临股权代持协议无效后的一
  系列问题。
  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股权代持制度下股东资格的归属、股权代持的性质、形式、内容等,无论是信托说、代理说还是合伙说
  都不能完全的规制股权代持的问题,因此要通过立法规制名义股东和隐名股东的权利义务,加强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本文吸收借鉴了主流学说,分析学说与实践中股权代持的区别,通过仿照现有类似的立法模式,如《合同法》、《公司法》等,进一
  步完善现有的股权代持相关法律法规。
  因为对立法完善的意见很多实际上是对空白的补充,由于没有司法实践对其进行更为细致的矫正,所以不能笃定的说该建议一定就是
  适合我国现在的国情,能够规制股权代持行为的现状。因此在后续的研究中,依然要不断的与实际结合,因为法律不能只悬在空中。
  股权代持的风险和不完善的法规制度在公司法领域被详细研究,但实际上还有改善的余地。由于作者的实际限制和知识欠缺,在这篇
  文章中,见解和建议必然会有欠缺和缺点,希望老师能进行批评和纠正。我们认为,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环境的不断优化,与股权持有
  相关的法律问题相关联的这一问题的解决方案将与司法并行,稳步发展,成熟完善。

  参考文献

  [1]葛琦.论股权代持协议的性质[J].法制博览,2016(19):93-94.
  [2]蒋宗源.股权代持法律问题研究[D].河北大学,2018.
  [3]张友梅.股权代持法律规制研究[D].保定:河北大学,2019.
  [4]张勇.股权代持的法律规制研究[D].保定:河北大学,2019.
  [5]Underhill and Hayton,Law Relating to Trusts and Trustees(14th ed.),St.Paul:Butter worth(London)[M].
  London:LNUK,1987,p.133.
  [6]David C.Donald,“Heart of Darkness:The Problem at the Core of the U.S.Proxy System and its Solution”[J],
  Virginia Law&Business Review,Spring 2011(41).
  [7]孙惠美:《论隐名合伙》[J].《黑龙江史志》2013年第9期,第296页。
  [8]荣明潇.股权代持行为效力的司法认定[J].法律适用(司法案例),2019(02):58-65.
  [9]孙彬.浅论股权代持的风险与防范[J].现代经济信息,2017(12):288.
  [10]周竞涛.有限公司股权代持行为的风险及防范对策[D].暨南大学,2015.
  [11]姚呈祥.股权代持法律问题的探讨[J].法制与社会,2019(26):70-71.
  [12]付长洋.论隐名股东的存在对公司的影响及其风险防范[J].商业经济,2018(11):154-156.
  [13]韦笑威.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代持法律问题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6.
  [14]马云飞.代持股中股东的法律地位[J].法制博览,2018(34):254.
  [15]周曜竣.代持股的法律风险及防范[J].上海企业,2018(11):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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