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全球气候变暖成为一个不可逆的大趋势。伴随着气候的升高,海平面不断上涨导致地势低洼的国家领土被逐渐吞没,不在适合人们繁
衍生息,其中小岛屿国家更是深受其害,具有代表性的有马尔代夫、图瓦卢、基里巴斯等国家。面对这一困境,这些国家领土上的大
部分或者全部居民不得不迁移至别的地区乃至跨越国边境来寻求生存。这类人群我们习惯称之为气候难民,表明他们是因为受到气候
的原因而遭受迁移。但是国际法上的难民却并未包含这一群人,甚至并没有将环境气候因素纳入难民保护的范畴。因此对于这一群人
3的国际法保护显得尤为重要。
一、国际气候难民的产生及概念
(一)国际气候难民的产生
自从进入工业化时代以来,世界各国二氧化碳的排放量与日俱增,这便使得温室效应加剧,全球气候显著升温。气候变暖的后果就是
原本的两极地区大量冰川不断融化,上层海水受热膨胀,造成全球性海平面的不断升高。有研究表明,近百年来全球海平面已经上升
10-20厘米,并且未来还要加速上升。[1]而全球有大量国家位于地势低洼地区,甚至有些国家就是岛屿国家,海平面的上升对于他们
的挑战不言而喻是十分严峻的。海平面的上升致使大部分的陆地领土被水淹没,原本生存在这片地区的人们不得已流离到别的地区乃
至跨越国边境寻求庇护,这类人就是现在所谓的国际气候难民。然而国际法上并未有专门的法律对这类人的权利进行保护,但是现实
中气候难民大量存在,这对本国甚至国际社会的局势都有很大的影响。其中最为典型的代表国家有马尔代夫、基里巴斯、图瓦卢等。
这些国家也并未坐以待毙,在面临领土消失的问题下,图瓦卢尝试将大量气候难民迁移至邻国新西兰,可以说是全球第一个因海平面
上升而移民的国家。但是这些举措对于全球性的气候难民来说,还是显得微不足道,尤其是各国为了自己的利益往往选择拒绝接受和
安置气候难民。在联合国大会上,十二个太平洋岛国提出了关于气候变化与国际和平安全的议题,他们认为联合国应当采取积极地举
措来重视气候变化带来的影响。然而这个议题却受到了有些国家的激烈反对,认为气候变化并不是需要安理会解决的安全问题而是存
在安全隐患的发展问题,这些岛国对于气候变化的后果进行了夸大描述。太平洋岛国基里巴斯平均海拔仅2米左右,由于海平面的升
高,基里巴斯的部分国土已经被海水淹没,这座岛国变得越来越不适宜人们生存。该国公民蒂奥塔向新西兰最高法院提出上诉,申请
法院承认其“气候难民”的身份,可以说是世界首位气候难民。新西兰最高法院裁定:基里巴斯的处境并非危在旦夕,因此蒂奥塔的
情况不符合国国际法对“难民”的定义。最高法院称:“没有证据显示基里巴斯XX未能采取措施来保护公民不受环境恶化影响。”
[2]这使得对气候难民的保护又陷入了困境,因此亟需制定相关法律来保护这类特殊难民的权利。

(二)国际法上气候难民概念的界定
1.国际气候难民概念
曾经有学者指出,气候难民(本文国际气候难民以下简称为气候难民)是指那些由于气候显著恶化以至于无法再适应人们居住而迁徙
至别的区域生活或者由于气候变化的原因失去原本赖以生存的生活环境。进行总结不难发现,气候难民有两个明显的特征,一个是受
气候的影响,并且该影响往往是负面的,否则也不至于迁徙。第二个特征则是进行迁移的原因往往是被动地或者说是被迫的,而不是
发自原本意愿,不然与国际自发性的移民无法区分开来。当然,这两个特征不足以全面概括气候难民,应当还需考虑许多别的因素。
首先气候变化带来的负面影响毫无疑问是引发气候难民的诱因,但是在当今社会很难找到一个完全归咎于一个原因的问题,气候难民
也是。气候变化带来的负面影响有多大?必须要全部由气候变化引起才能算作气候难民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除了气候变化这一主要
原因外,还与该国自身的经济、政治、处理问题的能力等息息相关,同样面对气候问题,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处理方式与能力上肯
定存在差距,要是规定必须全部由气候变化引起才能作为气候难民显然是有失偏颇的。因此我们认为只要是气候变化是气候难民产生
的主要原因,占据主导地位,就可以认定。
与此同时,气候难民还必须具备被动地迁移这一客观行为。现在许多组织在统计相关气候难民人数时,只是单纯地将有无财产损失或
者人身是否受到伤害作为认定的条件。或许这一初衷是好的,是为了让更多的人们得到救济,然而结果却事与愿违。这一行为极大的
扩张了气候难民的数量,使得各国不肯接纳这么大数量的难民,很大程度上减弱了气候难民的保护力度,让那些真正需要援助的气候
难民无法及时受到救济。因此单纯的财产损失与人身伤害不应当认定为气候难民,而只是灾民,更多应该靠本国XX的救济,而非寄
希望于气候难民这一群体上。针对被动迁移这一客观行为,还有一点需要讨论,那就是是否需要跨越国边境来寻求庇护。根据联合国
报告《国内流离失所问题指导原则》中可以得出,国内流离失所者的定义是被迫逃离原本居住的家园但是还在本国境内的人,而他们
的逃离原因可以是避免暴力与武装冲突、对人权的侵犯或者天灾人祸,并且这种迁移行为并没有跨越国边境。[3]参照这一定义,可
以很好的将那些受气候负面变化影响,在国内迁移且流离失所的群体划分为国内流离失所者,其主要的救济是靠本国XX以及在特殊
的情况下联合国难民署伸以援手。因此我们认为被动迁移必须是跨越国边境的。[4]
最后,关于迁移行为是永久性还是暂时性的问题。当灾害发生时,气候难民都已经遭受损失,我们应当一视同仁。毕竟是否能够返回
4原居住地,并不以难民们的想法为转移。综上所述,国际气候难民的定义应当是受到以气候负面影响为主要原因,失去原来生存环境
而被迫迁移并且跨越国边境的暂时性或者永久性寻求庇护的人。
2.国际气候难民与相关概念辨析
气候难民作为一个新兴概念,除却其本身的定义还尚未被完全确定外,还经常被人与其他概念相混同使用。其中最典型的就是环境难
民这个概念。环境难民这一概念最早是在20世纪80年代的联合国相关会议上由埃及学者埃萨姆·埃尔·欣那威提出。他对于环境难民
定义为当人们遭受到巨大的环境破坏包括天灾与人祸这两大类因素,导致原本的生活环境可能不再适宜人们生活或者严重影响了他们
的生活品质,人们迫于无奈只能短暂或者永久的搬离原生活居处而迁移至别的地方。在1995年,以诺曼·迈尔斯为代表的学者进一步
分析了环境难民的形成原因,包括土壤恶化、气候变暖、自然灾害和人为灾害,并且特别强调了人为灾害包括工业灾难和国土资源的
规划不当等。在1996年瑞士的日内瓦,联合国难民署国际移民组织和难民政策小组召开了”国际环境诱发移民和大规模移民对环境影
响研讨会”,会议将环境诱发性人口迁移划分为五大类,这里的环境移民实质上就是环境难民。这五大类分别是:1.自然灾害地震山
洪等或者工业事故引发的可返回性突发移民。2.核污染或者有毒害物质污染引发的不可返回性突发移民。3.水资源受污染、森林砍伐
农业衰退引起的可返回性缓发移民。4.气候变暖海平面上升导致淹没海岸的不可返回性缓发移民。5.大坝和水库等大型发展项目引起
的不可返回但是可预测的缓发移民。对照此标准,气候难民无疑是属于第四种不可返回性缓发移民。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气
候难民是属于环境难民下属的一个子概念,这对于气候难民的保护具有一定的好处。首先环境难民的成因远比单一的气候难民复杂,
这就导致了大量的环境难民的产生。各国基于自身利益考虑,可能并不愿意接受这么多的人群来增大自身社会负担,但是只考虑气候
变化这一主要因素导致的气候难民,人数将大为减少,这使得气候难民的救济更具有操作性。
同样容易令人混淆的就是生态难民,也称作生态移民,它与气候难民的区别。在实际中,经常有人将气候难民、环境难民、生态难民
混为一谈。的确在某种程度上,或者说在一定限缩范围内,三者是有共性可以重合的。但是生态难民更倾向于从整个生态系统来考
虑,生态系统之间是息息相关的,任何因素的变化都会影响当地的生态,如水流、土壤等。而环境难民虽然也包括这些因素,但是其
也包含人为的灾难,如工业灾难或者核污染,这些因素引发的环境难民则显然不能与生态难民画上等号。而生态难民除了可能是由于
气候原因导致之外,也有可能是当地土壤退化不再适宜耕种或者水流改道造成干旱而引发的迁移。总而言之,气候难民在这三者之间
决定因素最为简单,区分最为清晰,受灾群体也最容易界定,因而有必要对其进行保护。[5]
(三)国际气候难民归入传统难民的困境
1951年7月28日联合国难民和无国籍人地位全权代表会议通过了《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公约第一条对难民一词进行了定义:指在
1951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事情。其次有着正当畏惧的理由,畏惧理由可以是五大类:种族、宗教、国籍、属于某一社会团体或具有某
种政治见解的原因。而且必须跨越国边境来寻求庇护,即留在本国之外不能或者不愿接受本国庇护,或者是不具有该国国籍但是由于
上述五种缘由停留在经常居住国之外不愿回该国的人。后来经过一段时间发现原有的难民定义不适合当下国际情况,又在1967年作出
了《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然而也只是删除了之前公约对于难民定义里的时间限制,即无需满足发生在1951年1月1日之前这个条
件,这两份文件构成了国际社会上对传统难民的定义。综上所述不难得出,传统的难民必须满足两大要件:1.要有畏惧的理由,出于
畏惧这五大理由而遭受迫害,由于这五大理由都与政治因素相联系,因此传统难民也称之为政治难民。2.穿越国边境寻求庇护。
将之与气候难民进行对比,需要穿越国边境寻求庇护对于气候难民显然不是什么问题,在面对失去领土的情况下,穿越国边境往往是
为数不多的选择。但是能否将气候难民的迁移理解为出于畏惧遭受迫害值得商榷。通常我们认为被迫是人为的,这也满足传统难民里
本国XX对于政治难民的加害导致其无奈出走,因为这危及到其个人生命。同样的,气候难民由于面对居住地丧失的危险,完全也可
以理解为畏惧气候而遭受迫害,他们的个人财产与生命安危无时无刻不遭受着危险。只不过这种危险是由气候变化带来的,而气候变
化并未纳入成为传统难民的五大因素之中,这也是国际上反对将气候难民纳入难民保护范畴的最大理由。他们担心将气候难民强行纳
入难民保护体系,会冲击原本就不完善的难民保护体制,使得原本需要援助的难民不能得到应有救济,并且联合国难民署的资金来源
本就靠着各国与国际组织的自发捐献,无力顾及这么多数量的新型难民,最后造成事与愿违的不好结果,非但不能救助气候难民,还
削弱大量传统难民的保护力度。
二、国际气候难民保护的现状与困境
(一)现有国际法对气候难民保护有限
由于气候难民并未被纳入传统难民的保护范畴,国际法上也并没有专门针对气候难民所成立的公约,现阶段对其的保护可以说是举步
维艰。但是,换一个角度来看,气候难民的保护问题也正是人权问题,对其目前的尴尬处境或许可以从国际人权法上来着手。在《联
合国宪章》中,把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作为联合国的宗旨之一。而在《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
政治权利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中对于人权保护内容有着详细的规定,涉及到生命权、健康权、寻求庇护权等。显
而易见,在面对领土淹没或者即将淹没的状况下,气候难民的人权无法得到充分保障。在基本人权面临威胁的情况下,气候难民可以
依据国际人权法来向缔约国寻求庇护。作为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人权法,是气候难民向缔约国寻求庇护提供权利保障的基础和法律依
据。各国有义务促进对人权的普遍尊重和基本自由的遵守,对其的人权保护不得因宗教种族国籍等区别对待,即各国有义务保护气候
难民的基本人权,享有最低待遇标准并且不能遭受不人道的待遇。[6]
(二)国际法对气候难民保护上面临的困境
1.针对气候难民的国际立法欠缺
气候难民如今面临如此尴尬的局面可以说是整个国际社会对其不够重视造成的,面对着大量因为领土消失而被迫迁移的难民,整个国
际法并未有专门的立法或者公约来保护其利益,可以说在整个法律层面上对气候难民的保护力度都是不足的。针对传统难民的保护有
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和1967年《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甚至1969年《关于非洲难民问题的公约》和1984年《卡塔赫纳
宣言》这两份区域性法律文件各自都对于难民的定义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扩展。《非洲公约》认为那些由于外来侵略、占领或者严重
扰乱该国全部或部分领土公共秩序的事件不得已离开该国去另外一个地方避难的人也适用于难民这一概念。《卡塔赫纳宣言》则认为
那些由于国家内部出现了诸如普遍性暴力、外国入侵、国内武装冲突或者是其他严重危害公共秩序的事情使得生命、安全与自由受到
严重危害而被迫逃离该国的人也应该包含在难民一词的适用范围内。这两份区域性文件虽然对于难民定义有较大的扩张,但是对于气
候原因仍然只字未提,使得气候难民的国际立法实践依旧缺乏。至于前文提到的国际人权法,也只是在基本人权的范畴内对那些需要
救济的人们予以援助,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这两个人权公约也并未专门针对
气候难民的保护提出意见。可以说在整个国际社会上,并没有形成一个全面的动员状态对气候难民产生足够的关注,更没有专门的
国际机构、国际组织乃至国家来处理气候难民问题,现有的国际法也只能找到一部分法律依据来提供有限保护,但是整个力度显得略
有不足。
而在国际上即便是专门针对气候异常而制定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1997年《京都议定书》等国际条约,这些公约之间讨论
了很多气候问题,但也没有重心带到因为气候异常变化而遭受困境的气候难民身上,并未涉及到气候难民保护问题。在《联合国气候
变化框架公约》中,当时与会的各国希望能够达成一份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来应对全球气候变化,可以说是一个框架性的公约。公约
设想通过控制全球二氧化碳的排放量来缓解温室效应的加剧以及全球气候变暖所带来的一系列不良影响,更像是一个预防性质的公
约,不像联合国难民公约一般将重心放在对于难民的保护与救济上,倾向于引导如今各国如何适应气候变暖的大环境,但是对于人权
保护却可以说是只字未提,更不用说将气候难民的保护提上专题了,因此该公约并无对气候难民的保护起到实质作用,也不足够用来
处理当今的气候难民问题。[7]同样的,之后出现的1997年《京都议定书》虽然为缔约国各自确定了具体的减排义务,但是其本身的
侧重点则是各国应当承担的排放义务与发达国家支持发展中国家更好减少排放的义务,而人权保护却没有具体可行的实质措施,自然
跟不用说对于气候难民的保护了。
除却立法本身欠缺无法有具体应对措施来保护气候难民之外,更大的弊端是由于缺少权威的国际立法,气候难民本身这个概念显得很
不规范,在国际上并未取得难民地位。或者说,大部分国家正是为了自身的利益考量,才在难民增加了气候这个修饰语,这表明在一
方面各国承认气候难民与一般难民一般遭受着困境,但是另一方面,通过气候这个因素将气候难民排斥在传统难民之外,就可以避免
其负有国际义务对气候难民进行救助。由于气候难民具有特殊性,往往接收国接收气候难民都是永久性质的,因为领土被淹没后注定
无法返还原先居住地,在面对着这么庞大让人望而生畏的难民群体,各国为了避免自身的资金大量投入安置与国内社会动荡,一般都
采取否定气候难民为国际上承认的难民的地位,以此来逃避义务。再者,在现阶段期盼以联合国为首的国际组织展开会议重新定义难
民从而囊括气候难民这一群体也有着不小的难度,大量发达国家并不愿意付出这么大的代价来安置这些气候难民,在没有法律基础的
6情况下,谈判很可能适得其反,不但没有扩大难民的囊括范围,还极有可能被引导向另一个极端,缩小现在难民的范围从而减轻他们
自身的国际义务,这对于现有难民保护来说是极为不利的。
2.责任主体不明确
现今国际社会并无专门国际立法来保护气候难民,自然也就没有规定国际社会谁应当对气候难民这一群体承担保护职责。大量国家唯
恐气候难民进入自己国家内会消耗大量的人力物力以及土地资源。换个角度思考,能否让造成气候变暖海平面上升以致于淹没领土的
国家承担责任呢?虽然从逻辑角度上可以说的通畅,但是在实际执行层面却也有着相当大的难度。首先分析气候难民为何形成,毫无
疑问是由于气候变暖海平面上升导致原有土地消失造成。那么为何会气候变暖呢,显而易见是由于大量温室气体的排放所造成的。现
在的西方发达国家在早年的飞速发展中,并未秉持着可持续发展的理念,而是大量发展高碳排放高耗能的工业。气候变暖不是一蹴而
就的,在这段西方高速非正义发展的时间里,碳排放日渐累积,在当时或许并未有严重后果显现。然而现在结果发生时,却要那些普
遍发展较为落后的岛屿国家来承受这个恶果。即使在后来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里确认了共同但有区别原则,也只是针对之
后的发展方向做了规划,发达国家由于之前自身的掠夺式发展无疑要承担更多的责任,因此规定其更大的减排责任与帮助发展中国家
减少排放无可厚非,但是对于其之前行为造成的后果却并无规定,这也让气候难民保护陷入困境。[8]
除此之外,环境法中的谁污染谁付费原则在确定气候难民的责任主体时也存在着适用困境。顾名思义,谁污染谁付费原则是指在环境
监管中谁污染谁承担治理环境污染的费用。而气候难民不是一夜之间出现的,是整个工业发展过程中不断的碳排放累积而成。这意味
着造成气候变暖海平面上升这个后果不是由一次或者短时间的侵权行为造成,而是长时间的反复多次的侵权行为造就的。这让探寻其
中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显得尤为困难,追溯往往具有历史性。主要排放国大都会以温室气体排放不是造成气候难
民的主要原因或者虽然承认气候难民与温室气体排放有关,但是自己的排放量根本不足以引起气候变暖这一后果来推卸责任。他们还
认为温室气体的排放即使是遭受海平面淹没的国家也无法避免,他们应当自己承担这一后果。另外根据相关规定,通常认为只有不法
行为的前提下,才能够认定该国家需要承担责任。而在以前到现在都无具体规定多少的温室气体排放量算是达到国家不法行为,这对
于国家责任的确定也带来了很大难度。但是无论怎么辩解,气候变暖是全球各国的排放量共同造成的,这是无法抵赖的,以自身温室
气体排放量远低于其他国家或者本国总排放量较少来作为抗辩理由减免自身责任是行不通的,每个国家都应该为其历史阶段遗留的后
果负责,排放量的占比最多只能影响他们承担责任大小的因素。正是由于大国之间互相推诿,侵权行为与因果关系难以界定,责任主
体无法确定,使得气候难民保护更显尴尬。
三、国际气候难民制度的完善
(一)国际气候难民保护的必要性分析
近年来,在多个国内国际会议上,习xxxx都提到了人类命运共同体这一概念。[1]同样的,我们认为这一概念也应当适用气候难民
这一问题,这是整个人类共同的问题。透过现象看本质,人类命运共同体其实也是在呼吁我们要关注气候难民这一问题,这背后所反
映的是对人权的重视。之所以还要诉诸国际人权法来对气候难民这一群体进行保护,主要有两方面原因,首先,难民保护问题的本质
就是人权问题的保护,这不管是在《世界人权宣言》还是1966年的两个人权公约[2]中都有体现。其次,如果仅仅将气候难民的保护
基础建立在责任原则上,则未免显得过于单薄。要知道国际法上国家作为主体承担责任首先就要满足不法行为这一要件,而现实情况
是对于温室气体排放和不法行为之间并未有明确规定,只是在相关气候公约上制定了排放标准,甚至大部分国家可以未超过排放标准
来逃避责任。而通过国际人权法这一原理的引入,将气候难民的救助理解为对于人权的基本保障,则让这个群体的保护更为完善。
(二)国际气候难民保护的国际立法模式选择
要想保护好气候难民这一群体,合理的应对这场危机,最为关键的便是制定与之相关的国际性法律文件。只有存在科学合理且具有法
律强制力的法律依据下,才能做到保护气候难民的权利。目前在学术界对于国际气候难民保护的立法模式选择众说纷纭,但是总结下
来,基本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主张将气候难民纳入现在已有的难民体系下来进行保护,另一类则是主张制定独立的国际气候难民
公约以此来更好的保护气候难民。
1.扩大难民公约适用范围
近年来,学术界对于直接扩大已有难民体系的范围,将气候难民纳入传统难民的保护体系中的呼声越来越高。目前气候难民的救济机
7制没有保障,最重要的原因就是国际法上将传统的难民限定在由于五大政治因素的范围内,而导致气候难民产生的主要原因气候变化
不被包括在这五个政治因素之内。然而随着时代的不断变化发展,人们已然认识到气候变化不再只能视为一个无足轻重的环境发展问
题,更应当升级为一个全球都要重视的国际性问题。从制定《京都议定书》开始到后来举行的各期世界气候大会,气候变化在国际社
会上受到的重视程度可以说是与日俱增。[9]人们深刻的认识到,由于气候变暖引发的一系列问题不能再被忽视,气候难民便是其中
的一大问题,倘若放任这么一群难民置之不理,失去领土的气候难民迫于无奈最后必然会选择跨越国边境寻求生存,这势必对当前的
国际形势产生重大的冲击。可以说,气候变化这一问题已经可以和经济政治等问题并列,都是国际社会无法忽略的重大问题。
诚然,《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与《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目前将气候难民排斥在难民保护体系之外,但这是否意味着就不能将其
纳入难民体系下呢?要想解决这个冲突点,我们应当考虑到制定难民公约背后的意义,即他所要保护的是一种什么法益。1948年《世
界人权宣言》确立了人人享有基本权利和自由不受歧视的原则,根据这个原则难民公约和议定书应运而生来保护世界上那些基本权利
受到侵害的人群。而在1966年两个人权公约中也再次明确了所要保护难民的五种权利,可以说难民问题本质上是一个人权问题,保护
难民就是在保护人权,毕竟整个国际社会最早对难民进行保护就是源于20世纪初欧洲各国对那些因为宗教种族的人的人权侵犯。由于
难民公约制定过早,那时的气候变化也远没有现在这般严重,所以气候问题并未过于引起国际社会的关注。而在70多年后的今天,全
球气候变暖的恶果已经初现端倪,如果我们还是坚持将气候难民排斥在难民体系之外,是否是对于人权的否定,是否是一种倒退的表
现。假使我们现在还不采取措施,还不将气候难民的保护纳入日程,在未来这势必会成为影响国际局势的一大问题。要知道,早在
1969年《关于非洲难民问题的公约》和1984年《卡塔赫纳宣言》中就已经根据人权法尝试扩大难民一词所包含的范畴了。[10]同样按
照国际人权法的理论,将现阶段的气候难民纳入难民保护体系中也是人权法的要求,毕竟气候难民也是难民,除却是由气候引发外,
他与传统难民一样需要救济。
2.制定独立的国际气候难民公约
相较于扩大难民公约的适用范围,制定独立的国际气候难民公约能够更好保护气候难民的权利,也是目前学界较为流行的一种观点。
由于气候难民是一个新问题,而最大的困扰就是目前的气候难民在国际上并无确定地位,为其制定一个单独的国际公约,能够最大程
度的对其起到保护作用,同时也不受限于目前难民公约的五种政治因素限制,操作起来更为灵活。各国可以对目前的各种责任与问题
进行详细的商谈,从而达成一份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经过详细的磋商,能细化责任归属,从而有效解决问题。该国际公约的内容
可以从气候难民的界定方法、救济措施、所应当享有的各种基本权利入手,适当吸收结合现在已有国际公约如国际人权法、国际环境
法中的内容,并对各国对于那些无家可归气候难民的接受义务做出规定,让气候难民得到实质保障。[11]
就目前而言,各国对气候难民的定义都尚不清晰,很难有一个统一的界定,更不用说形成一套健全的法律保护体系。但是对于气候难
民的救济却是刻不容缓,否则当大量气候难民出现时再想解决需要耗费更大的精力。如果能够制定出独立的国际气候难民公约,不仅
现在的问题能够迎刃而解,还将弥补国际法上对于气候难民概念的空白,对于未来更多面临气候难民问题的人有了引导方向,真正做
到切实有效的保护气候难民这一群体,可以说是目前解决气候难民问题的实用方法。
3.两种模式的选择
以上两种立法模式都不失为一种好的选择,但是结合目前国际形势与个人理解,我更加倾向于第二种立法模式,也就是制定独立的国
际气候难民公约。首先,在现有难民体系下,难民公约与难民议定书明确限定了成为难民的五种政治因素。如果强行将气候难民归入
传统难民体系当中,就会出现气候变化与五大政治因素并立的情况,这不但会使人产生一种突兀的感觉,还会使得现在难民体系发生
混乱。突然大量的气候难民加入需要国际社会救助的难民行列,使得原本从事难民救助的联合国难民署等国际组织或者国家压力大
增,要知道救助难民的资金一直以来就不充裕,更多的是靠着各国自发性的捐赠。大量激增的难民数量不可避免使得这一情况雪上加
霜,最终造成不论是传统难民还是气候难民,都无法得到及时救济,这显然是大家都不愿意看到的状况。与此同时,要想将气候难民
纳入传统难民体系之中,势必少不了在联合国的会议上进行讨论,然而会议的走势却不一定会如人愿,更多的国家所考虑的是如何减
轻自身的义务与负担。这就极有可能发生极度戏剧化的一幅场景:非但气候难民没有被纳入传统难民的保护行列,反而原先的难民范
围被再度缩小,让现有难民陷于不利地位。
但是反观制定独立的国际气候难民公约,则没有这么多的问题。首先,由于该公约讨论的目的本就是为了制定出一个新的国际公约来
8保护气候难民这个群体,这是一个独立的过程,就不需要担心与会各国逆向缩小传统难民的范围,对难民保护造成不利的影响。其次
这又是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在原本对于气候难民相关公约为零的情况下创设出专属于他们的公约来保护他们的利益,无论各方怎么
博弈,最差的结果也无非是保护力度的大小,但是相较于现在来说,那都是进步,有利于相关组织与机构全力为气候难民争取应有权
利。除此之外,制定独立的国际气候难民公约还有着直接将气候难民纳入现在难民范围不具备的优势。第一,创设新的国际公约会让
整个国际社会对于气候难民的重视程度显著提高,对于后续的保护具有极大好处。第二,国际气候难民公约在起草谈判时,是各方主
体参与进行的,这使得公约实施后执行力度有了保障。第三,气候难民是个跨学科的难题,在新的国际公约谈判过程中,可以吸收国
际人权法、国际环境法中的优良制度与措施。这样更能够有效应对气候难民这个复杂难题。最后,难民公约侧重的是短期内对于难民
的救济,而气候难民由于失去领土这一特殊性,普通的救济方法显然没有多大作用,通过新的公约,可以解决气候难民的长期安置问
题。综上所述,本人更倾向于制定独立的国际气候难民公约来解决气候难民问题。
(三)国际气候难民公约应当遵循的原则
在当初难民问题产生时,为了能够及时有效的解决难民问题并且保护难民的权利,联合国组织对难民保护的基本原则作出了相关的规
定,同样,为了能够更好的解决当前气候难民的问题,在制定国际气候难民公约时,也应当遵循一些基本原则,使得公约能够有效预
防和救济气候难民。
1.不推回原则与临时避难原则
在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中确立了不推回原则这一保护难民的基本原则。纵观整个难民救济制度,这个基本原则都可谓是重
中之重,可以说是整个难民救济制度的基石。该原则顾名思义,就是指任何一个国家都不能够因为任意一个理由而将难民推回到原先
对他人身权具有危险的国家,具体包括不拒绝、不驱逐、不引渡三个方面。这个原则为难民提供了接下来受到救济的可能性,不然直
接被推回之后,又谈何接下来的救济呢?这也正体现了难民问题的本质,是对难民人道主义的关怀,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其基本人权。
类比到气候难民身上,由于气候难民面临或者已经遭遇失去领土这一处境,不得不迁移至别的国家寻求庇护,不推回原则同样应当适
用于气候难民。虽然比之于难民的五种政治原因,气候难民是由于气候变化这一原因而寻求庇护的,但是他们也面对着无法返还居住
地的处境,一但将他们推回,居无定处他们的人身权势必会受到危险。因此不推回原则是完全可以适用在气候难民身上的。[12]
而临时避难原则是不推回原则的拓展与延伸,最早的临时避难原则是出现在1979年难民署执委会做的关于国际难民保护结论的文献
中。其具体含义是在面对难民大量涌入时,接收国对于这些难民保护接收安置的相关政策尚未完善出台,可以基于不推回原则,在此
基础上向难民提供一些临时性的保护措施。具体内容包括进行短期的收容或者为他们提供一个暂时的安置场所等。考虑到气候难民在
失去领土之后,长途迁徙,不可能携带太多财物,因此这些临时性的救济措施对于他们来说也是弥足珍贵的,至少在政策正式出台之
前,可以短暂保障生存。因而这也应当是新的公约所要确立的基本原则。
2.共同但有区别原则
早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中就已经确立了这一原则,即每个国家对于气候变化都要承担一定义务,齐心协力相互扶持来解决
气候问题。但同时考虑到各国经济发展水平不一致,且在历史责任中发达国家排放量也要大于一般发展中国家,发达国家要做到率先
减排,给发展中国家提供相应的资金与技术支持,而发展中国家也要采取适当措施来缓解气候变化这个问题。在制定国际气候难民公
约时,加入这个原则也显得十分必要。气候难民的产生和发达国家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的毫无节制的排放温室气体有关,现在让发达
国家承担更多的义务,发展中国家承担适当的义务,显得更加公正合理。最为关键的是,发达国家相较于发展中国家,更有能力处理
好气候难民这一问题,所能提供的救济力度更大,发展中国家由于自身发展水平受限和历史排放较少原因,承担较小的义务。[13]
3.国际团结与合作原则
在国际法中,国际合作原则一直是一个重要的原则,现今的国际社会也是在遵循着这个原则,各国之间都有着密切的经济政治合作关
系。面对气候难民这一群数量较为庞大并且安置难度较高的新型难民,任何一个国家的力量都显得有些微不足道,没有一个国家能够
承担如此繁重的义务,单打独斗是绝无可能妥善处理好气候难民问题的。只有各国通力合作,才能较为顺利的履行难民的接收、安
置、救助责任。
(四)完善国际气候难民救济制度
9要想更好的保护气候难民,制定完善相关的救济制度也是目前亟需的工作。只有确立多方面的的救济制度,才能让这个群体面对困境
时有路径可选择,使得自身人权得到保障。
1.设立气候难民保障基金
在气候难民的保护过程中,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而这么一笔数量庞大的资源显然要有一个稳定的支出来源。如果仅仅只靠
一个或有限的几个国家来支出这么一笔费用,显然是十分困难的,不但会对这些国家造成重大的经济负担,所得费用也不会十分充
裕,对气候难民保护并不利。要知道,气候难民本就是由于失去领土而被迫迁移的人群,本身就已经遭受财产损失,可以说是处于一
个身无分文的境况,在迁移至国外时依靠自身来保障生活显得不现实。而对于接收国来说,突如其来大量涌入的难民也会对其财政造
成冲击,毕竟难民的安置需要大量资源,各种零零碎碎的总和加上购买土地的支出,可以拖垮一个国家的经济。因此建立起一个气候
难民保障基金是十分有必要的,这个基金主要由两部分内容构成,即基金的收入来源和支出分配。收入来源主要由各国与各国际组织
按规定每年度缴纳一定义务的资金,同时国际社会上的个人与企业出于人道主义的捐献。各国与国际组织义务缴纳资金可以融入共同
但有区别原则的思想,发达国家有雄厚的资金底蕴可以适当多捐献一些。而基金的支出范围可以是全球各地为了安置气候难民花费的
合理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短期援助和长期安置的费用。[14]
2.完善诉讼保障制度
气候难民作为一个国际性问题,自身权利的损害能否通过诉讼来获得赔偿?就目前来说有较大难度,主要体现在诉讼的原告资格、因
果关系与举证责任上。首先对于原告资格,应当认定任何一个气候难民都有独立的原告资格来进行诉讼获得赔偿,理由十分简单,只
要是受害者就应当有正当理由要求获得赔偿。很多时候海平面上升不是一下子将整个国家吞没,往往是逐步蚕食,而对于最早那批失
去居住地的气候难民,若是不给予他们原告资格,国家又由于种种原因并未提起诉讼,那他们的权益就很难得到保障。又由于个人的
力量以及专业知识十分有限,作为个人提起诉讼难度颇大,此时应当允许国家代个人提起诉讼。即原告资格有两个主体,既可以是直
接遭受损失的气候难民,也可以是他们的国家。其次对于因果关系和举证责任的问题,我认为该种诉讼可以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
法,只要温室气体排放国无法证明气候变暖海平面升高与自己无关,就应当承担对气候难民的责任,这可以有效避免由于传统侵权责
任中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原则,致使气候难民与其国家无法强有力证明侵权关系的存在而让得侵权国逃避责任这一情况。[15]
结语
随着全球气候变暖海平面上升,沿海地区与岛屿国家大量气候难民产生。但可惜由于国际立法层面的缺失,对于这个亟需救助的群体
的保护力度与救济措施显得十分无力。这个新型难民可以说是整个国际社会的一大挑战,处理稍有不慎便容易引起国际社会局势的震
荡,没有哪一个国家在面对这个全人类的问题还能够置身事外。所幸,越来越多的气候难民涌现也让得整个国际社会开始逐渐重视起
这个群体,虽然现在仍然没有一个统一的立法来保障这个群体的权利,但是国际社会全力协作解决这个问题已经初现苗头。我们不能
等到问题产生之后再去解决,最好的办法是在问题源头就将其控制住,同样的,针对气候难民这么群体庞大处理难度较高的特点,我
们要做到救济为主预防先行,完善各种相关立法与救济措施,及时高效的提供援助,这是人权的发展与内在要求,也是国际社会进步
的一大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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