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中介合同“跳单”行为法律问题探究

近十几年来,房屋中介这一行业的不断发展,为二手房买卖双方的交易提供了便利,也为房屋买卖市场的繁荣和发展做出
了重要贡献。但由于中介公司专业水平参差不齐,市场机制混乱,政府监管不力等等原因,引发了诸多行业纠纷,而我国《合同法》
对于居间合同

  前言

  近十几年来,由于二手房市场的不断发展,使得房屋中介这一行业逐渐扩张,为二手房买卖双方的交易提供了便利,也为房屋买卖市
  场的繁荣和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可是,对于一个新兴行业来说,专业水平参差不齐的中介公司、混乱的市场机制以及过于薄弱的政
  3府监管力度,诱发了许多行业相关的纠纷,而我国《合同法》对于居间合同的规定不足,这无疑为解决房屋买卖双方的纠纷带来了许
  多不便。其中,由于中介机构收取的中介费用与所提供的服务之间的不相称,使得许多买卖双方企图以“跳单”这一行为来减少成本
  的支出,也因此引发了许多的法律问题。面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种种问题,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居间合同的指导案例1
  号,点出了处理居间合同“跳单”纠纷的实际方向。但是并不能一举解决实践中遇到的难题,因此,在理论和实践层面探讨“跳
  单”行为的认定及规避中所出现的疑难问题及其成因,以及如何规避此类问题的出现就变得尤其重要。

  一、房屋买卖中介合同及“跳单”行为概述

  (一)房屋买卖中介合同的性质、内涵

  房屋买卖中介合同属于合同法中规定的居间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4条的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
  告订立合同的道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1]”
  根据中介委托的不同内容,中介合同可以分为两类:报道中介和媒介中介。报告中介是指居间人只为客户报告合同的机会的中介,而
  媒介中介是指居间人是客户的合同媒介的中介。在实际操作中,所谓报告合同机会,是指委托人委托其为委托人寻找合适的合同相对
  人。

  (二)“跳单”行为的概念

  “跳单”行为,是指买卖双方已经与中介公司签署了预售确认书、委托求购协议或者出卖协议,中介公司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提供独
  家资源信息并促使买卖双方见面洽谈等促进交易的义务,买卖一方或者双方为了规避减少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向中介交付中介费的义
  务,跳过中介而私自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5]
  自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性1号案例以来,“跳单”这一问题便开始被学界和实践界所关注,但是在立法层面上,我国的《合同
  法》、《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跳单”这一行为尚且没有十分明确的定义。
  实际上,跳单仅仅是实践用语,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在实践界,对于“跳单”行为的定义也分为各个派系争论不休。
  有的认为,“跳中介”不局限于某种特定的行为,只要是不通过居间缔约却利用居间方提供的信息获取缔约利益的行为,都应当算作
  “跳中介”,这代表的是一种侵害居间方合法报酬权利的行为。[7]有人认为,“跳单”是指委托人与房地产中介公司签订中介合同
  后,直接与房地产中介介绍的出卖人联系,进行房地产交易或委托其他中介提供中介服务。[4]还有的认为,“跳单”是指买房人通
  过房产中介机构的居间服务找到房源后,为了达到减少居间报酬的支出的目的,与卖方直接完成交易的行为。
  这些定义的共同点是委托人跳过原居间方,通过其他的途径而达成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的行为都可以认定为“跳单”,不同的意见在
  于“逃避支付报酬”和“约定违约贵任”这两点上。

  二、房屋买卖中介合同“跳单”行为的具体问题及分析

  (一)典型的“跳单”行为争议焦点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号》中所涉及的争议焦点在相关的房产中介合同案中有着高度的代表性。因此,本文将以最高人民法院
  《指导案例1号》为例,分析我国对于“跳单”行为的研究进程。
  1.案情介绍
  2008年下半年,原业主李某欲出售位于上海市虹口区株洲路168弄168号602室的一套房产,遂到多家房屋中介公司挂牌出售涉案房
  屋。同年10月22日,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陶德华展示房屋;11月23日,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向陶德华妻子曹某展示房
  屋;11月27日,上海中原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也向陶德华展示房屋并于签字当日与陶德华签订《房地产购买确认
  书》。根据《确认书》第二条、第四条规定,陶德华验房后6个月内,陶德华或其委托人、代理人、代理人、承办人及其他与陶德华
  有关联的人如果利用该信息,中原公司提供的机会和其他条件,但未通过中原公司并与第三方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的,应按照与第三方
  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的实际成交价格的1%向中原公司支付违约金。当时,汉宇公司报价145万元,并积极与原业主李某协商,中原公司
  报价165万元。之后,与陶德华就房屋交易一事没有任何联系。11月30日,在汉宇公司居间下,陶德华与李某签订了房地产销售协
  议,成交价138万元。之后,房屋交易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陶德华按照协议向汉宇公司支付了13800元的手续费。
  原告中原公司诉称:被告陶德华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本市虹口区株洲路的某房源信息,故意避开中原公司,私自与原产权人李某某直
  4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中第2、4条的约定,属于恶意“跳单”行为,请求法院判令陶德华向中原公司支
  付违约金1.65万元。
  被告陶德华辩称:李某某委托多家房产中介公司出售该房屋,中原公司并非独家掌握该房源信息,也非独家代理销售。陶德华并没有
  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不存在“跳单”违约行为。
  2.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做出民事判决:被告陶德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原公司支付违约金1.38万元。宣判
  后,陶德华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民事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二、中原公司要求陶德华支
  付违约金1.6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案件争议焦点
  根据法院判决,本案有三个焦点:一是陶德华与中原公司签订的《房地产购买确认书》的法律性质;二是《房地产购买确认书》第
  2、4条的效力;三是陶德华是否构成违约。
  关于《房地产购买确认书》的法律性质。根据法院对于该争议焦点的解释,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为订
  立合同提供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所涉及到的合同书中,中原公司将带陶德华现场查看涉案房屋,并提供购房中介
  服务。如果陶德华与售房人达成交易,应当向中原公司支付佣金。该合同符合中介合同的法律特征且具有中介合同的主要条款,依法
  应认定为中介合同。
  关于合同第2、4条款的效力问题。法院认为,房地产购买确认书是中原公司拟定的标准合同。争议的第2、4条是为了避免当事人跳出
  中介另行签约的保底条款,其目的是为了保护中介公司作为中介的权益。不存在免除一方责任、增加另一方责任、排除另一方主要权
  利的情形,所以其效力应确认为有效。
  关于陶德华是否违约的问题。法院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居间人没有促成合同成立的,不要
  求支付报酬。但是,如果让客户享受了中介服务之后反而不愿支付相应的报酬而越过居间人另行签约,这于情于理都是不恰当的。本
  争议第2、4条规定的违约,是指委托人为逃避支付佣金而进行的不正当交易。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如果委托人为了
  不支付或者少支付佣金而不正当地阻止佣金支付条件的实现,如果买卖双方私下达成交易或者委托他人达成交易,视为已符合条件,
  委托人应向经纪人支付佣金。在本案中,房屋出卖人委托利好信、汉宇、中原等多家中介公司出售房屋,但均非独家委托。上述三家
  中介公司均向陶德华提供了涉案房屋的信息和签订合同的机会,并提供了中介服务。但从时间顺序上看,并非中原公司第一次向陶德
  华汇报了提供检验服务的合同机会。
  此外,房地产价格一向是影响房地产交易成功与否的主要因素。中原公司证实,仅为陶德华提供了一次上门探访的中介服务且带陶德
  华看房时商议的售房价格为165万元,远远高于之后汉宇公司所提供的138万元,因此陶德华于其后选择了与汉宇公司签订销售合同。
  本案所涉及的销售合同的订立,中原公司并未提供实际上的便利。汉宇公司中介成功后,陶德华按照合同向汉宇公司支付了13800元
  的全额佣金。因此,陶德华没有与卖房人私下交易,也没有利用中原公司的信息和机会,以逃避支付佣金为目的,委托他人进行交
  易。他的行为不构成违约。

  (二)“跳单”行为的构成要件以及违约与否

  《合同法》第426条、第427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
  付报酬。”[1]但是如果任由委托人看房后跳开中介公司,逃避支付佣金的约定义务,则对居间人显属不公平。如上所述,系争第2
  条所约定的违约行为是指委托人以恶意逃避支付佣金为目的的不正当交易行为。根据《合同法》第45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为自己
  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1]如果委托人为了不交或少交佣金而不正当地阻止佣金支付条件成就,视为
  条件已成就,委托人应向居间人支付佣金。

  (三)禁止“跳单”条款的效力认定

  1.学界关于禁止跳单条款的相关观点
  1.无效说
  5无效说的观点是以《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的规定为基础,结合格式条款的定义而提出的,由此得出的结论是,禁止
  “跳单”条款实际上是房屋销售中介服务机构在委托开始前已经提前制定的。中介机构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客户要求的相关服务或信息
  后,中介未经与委托人协商,要求客户签订标准条款。在中介合同履行过程中,禁止跳单条款加重了委托人应承担的责任,但排除了
  所享有的权利,风险与权利的平衡失衡,符合我国合同法对无效合同的定义,因此,应依法认定为无效条款
  2.有效说
  有效说认为,居间人禁止“跳单”有关的格式条款,是在签订合同之前就已经签订好的,属于默认条款,并且此条款可以在不同的实
  践当中一同使用。这是居间人为规避“跳单”行为的发生而采取的早期救济方式。综上所述,该学说认为禁止“跳单”条款理应具有
  法律意义上的效力。
  2.笔者观点
  格式条款又称为标准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能够重复利用而由当事人事先拟定、在合同订立之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在实践之中,
  为了节省买卖双方的时间,缩短不必要的协商流程,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一般由房产中介一方按模板事先拟定,并未与买卖双方进行协
  商,所以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应当认定为格式合同。在《合同法》中,对于格式条款的限制如下:第一,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有提示和说
  明的义务,应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根据对方的要求进行说明;第二,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主要义务、排除对
  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1]关于禁止跳单条款的实际应用之中,不能认为禁止跳单条款一概属于无效条款,应当从《合同法》
  中规定的两项事项作为判定依据。
  在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中,房地产中介的主要义务是为委托人寻找合适的住房资源,并与委托人协商,以便于买卖双方签订合同。当条
  款当中约定“只要委托人与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屋买卖中介合同,无论房地产经纪机构是否提供中介服务,委托人委托其他房地产
  经纪机构购买房屋,均由委托人承担责任”“对房地产中介机构的违约”,该条款免除了中介机构的主要义务,应视为无效。至于当
  事人的主要权利,应当是当事人享有完全的缔约自由。这项权利被视为校长最基本的决定自由,不能被自由的创造所超越。”当居间
  人尽最大努力以合理的利益达到缔约国时,委托人是否有义务与第三方订立合同?有学者认为,委托人仍应享有拒绝订立合同的充分
  自由,因此,如果在居间合同中规定“一旦委托人拒绝订立合同,应向居间人支付报酬”这样的条款,那么本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
  只要不存在妨碍中介索赔成立的不诚实行为,客户就没有义务与第三方订立合同。因此,如果禁止跳单条款中的规定要求委托人与第
  三人必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则该协议无效。在判断具体格式条款的无效时,应当以格式条款无效的理由来确定格式条款的无效,
  即免除自己的主要义务,排除对方的主要权利,而不是否定格式条款的效力。
  此外,客户也有选择中介的自由。一般来说,客户有权与其他房产中介进行对比,选择价格更为低廉、服务更加优良的中介机构为自
  己提供服务。但是,与完全的合同自由相比,当事人的权利是有限的,不能任意滥用。如果允许客户自由选择居间人,无疑会侵犯到
  居间人的合法权益。居间合同的法律规范只是在立法层面上达到了最低标准,当事人可以通过自行起草约定的条款的方式来创设新的
  居间合同。正是由于委托人跳单行为频繁,中介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高自身地位,才会通过设立禁止跳单条款,限制客户选择
  居间人的自由。当然,为了平衡委托人和中介人的利益,禁止跳单条款的内容也必须受到限制。例如,当《禁止跳单条款》中规定
  “只要委托人脱离居间人与第三方进行交易,委托人就必须承担违约责任”时。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委托人避开居间人,就必须向居
  间人支付违约金,也就是说,委托人只能选择一开始确定的居间人,否则将承担支付违约金的风险。这意味着,对于中介来说,只要
  与委托人签订了中介合同,就可以消极怠工来获得报酬。显然,在这种情况下,委托人和中介人的利益已经失去平衡,因此禁止条款
  无效。

  三、民法典草案关于“跳单”行为的内容

  (一)“跳单”行为相关的法律条文

  1.“跳单”行为最近的相关立法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将已经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民法典草案提请2020年3月5日召开的十
  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受疫情影响,目前已推迟)。最新的民法典草案中第三编第二分编第二十六章第九百六十五条规定:
  “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绕开中介人直接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中介报
  6酬”,这是我国在立法当中首次明确了“跳单”行为所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对于“跳单”问题的研究解决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房屋买卖中介合同“跳单”行为法律问题探究
  2.关于现有法律条文的分析及个人看法
  虽然最新的民法典草案第九百六十五条规定为“跳单”行为做出了法律定性,但本次民法典草案的编写对于在实务当中解决“跳单”
  问题尚有模糊的情况。其一,该草案并未十分明确涉及禁止“跳单”条款的法律效力和适用问题。其二,关于“跳单”行为人构成违
  约后需承担的法定责任,该草案并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判定标准。草案仅规定委托人发生“跳单”行为后应当依法向中介人支付中介
  报酬,对于委托人是否应对中介人所遭受的其他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未明确规定。[12]换句话说,该草案仅规定了中介人能够依法
  对实施了“跳单”行为的委托人收取中介报酬的权利,而没有明确规定委托人对于其“跳单”行为对于中介人造成的损失应当尽到何
  种相应的义务。

  四、避免房屋买卖中介合同“跳单”行为的解决措施

  上文从房产中介自身出发,建议提高房产中介的准入门槛、提高房产中介专业的服务质量和规范房产中介的收费标准,这些都是影响
  委托人跳单的一些关键因素,经过房产中介一方做出的努力,相信可以达到减少跳单的效果。但为了能更好地保护自身的利益,房产
  中介公司还应从法律风险防范的角度来应对“跳单”:第一,参照“陶德华案”的标准,在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设立禁止跳单条款;第

  二,强化房产中介人员的证据保留意识。

  (一)完善居间报酬立法与居间人的权利救济

  禁止跳单条款是房产中介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设立的条款,之前由于缺乏统一的标准,法院在认定的时候出现混乱的情形,有
  些比较严苛的禁止跳单条款被认定为有效,反而一些相对更加合理的禁止跳单条款被认定为无效。“陶德华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肯
  定了该案中禁止跳单条款的效力,这一指导性案例对于房产中介在以后在居间合同中设立规避跳单的条款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陶德华案中的禁止跳单条款具体表述为“陶某某在验看过该房地产后六个月内,陶某某或其委托人、代理人、代表人、承办人等与陶
  某某有关联的人与出卖方达成买卖交易或者利用了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但来通过中原公司而与第三方达成买卖交易的,
  陶某某应按照与出卖方就该房地产买卖达成的实际成交价的1%向中原公司支付违约金",[13]笔者认为此表述可被看成是最高人民法
  院在对居间人改善自身地位时提供的一个指引方向,房产中介人员可以以此表述作为以后设立规避跳单条款的一个范本。该条款可以
  这样解读:第一,跳单主体限定在“陶德华以及其委托人、代理人、代表人、承办人等与其有关联的人”;第二,该条款的时间效力是
  在看房后的六个月内;第三,“利用了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是判断是否构成跳单违约的重要因素;第四,该条款既可以约束陶
  德华与卖房者直接交易,又可以约束陶德华另行委托其他房产中介;第五,约定的违约金额是房屋买卖实际成交价的1%。因此,当房
  产中介在禁止跳单条款中做出比上述条件更加宽松的约定时,该约定一定不会存在无效的风险。但当对禁止跳单条款做出比上述条件
  更加严苛的约定时,就会存在加重买房人责任导致无效的法律风险。在跳单主体的范围上,正如前文所述,笔者认为不宜将其扩大到
  委托人的父母、子女等近亲属。在约定违约金时,不宜超过房产中介应当获得居间报酬,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建议予以调整。
  有人提议,可以仿照《北京市房地产经纪合同》中第九条中的规定,设立“后续期”条款,即“在居间合同终止后的一定期限内,如
  果委托人直接或间接地与房产中介最初介绍的客户成交,那么房产中介有权获得居间合同中约定的居间报酬”。笔者个人认为,这种
  “后续期”条款的设定,虽然可以进一步防止委托人跳单,也能更好地保护房产中介的权益,但却没有存在的必要。因为实践中,通
  常在禁止跳单条款中约定的时间为3-6个月,这也被认为是房产中介信息的最佳时期,一旦这个经过这段时间,房源信息已经失去了
  最好的时效价值。再者,“后续期”条款的规定虽然保障了房产中介的利益,但对委托人来说也是有违公平的。因此,笔者并不建议
  房产中介设立这种“后续期”条款。

  (二)明确委托人的信息披露与责任承担义务

  一旦发生跳单纠纷后,房产中介会向委托人主张居间报酬或违约金赔偿,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规则,中介公司需要提供相应的证
  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司法实践中,由于中介人员缺乏保留证据的意识,在需要举证证明其全面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积
  极提供了媒介服务时,却无法提供证据而最终导致其主张的权利因举证不能而得不到支持。但事实上,房产中介可能确实付出了大量
  的努力,如房源产权状况调查、周團环境及配套实施调查等等,但通常房产中介在调查过程中往往会忽略了证据保留。因此要加强中
  介人员的证据保留意识,适时签订文件,建立客户档案,这样在面对跳单纠纷时就可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7第一,当购房者向房产中介人员表达了希望通过中介公司购买房屋的意愿后,此时中介人员应当及时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该合同
  中应当注明居间报酬的取得条件和支付时间、明晰协助办理按揭贷款、房屋过户登记等代办手续的收费情况以及约定禁止跳单条款。
  此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首先,在正式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后,房产中介人员应及时建立客户档案。中介人员应将在居间合同
  有效期内的所有相关资料放在此档案中。当发生跳单纠纷时,中介人员可以全面了解自己提供服务的程度,这样才能正确地主张自己
  的权利。其次,中介人员应当向委托人对禁止跳单条款进行特别的提示。中介人员可以使用足以引起委托人注意的标注,如特殊的字
  号、字体、颜色等。除了这些特殊的标注外,还应当向委托人就禁止跳单条款的内容进行详细的解释,使得委托人了解一旦发生跳单
  自己可能会承担哪些责任。如果委托人对该禁止跳单条款的约定内容不满意,双方可以具体协商。房产中介人员最后可以要求委托人
  单独在该合同中禁止跳单条款处单独签字。
  第二,房产中介人员带领委托人看房时,应要求委托人签订《看房确认书》。在看房确认书中应当标明具体的看房时间和提供看房服
  务的具体工作人员。在看房时,中介人员应对于委托人提出的问题做出记录,同时也可以主动询问委托人是否对房源信息满意,是否
  存在需要中介人员与卖房者进行磋商的问题等等,这些也需要一并记录下来。
  第三,中介人员在房屋买卖交易双方之间互相传递信息、谈判、磋商的过程应当如实记录下来并放入客户档案中。比如委托人认为房
  子的价格过高,之后房产中介在与卖方者协调的过程中,应当就每次谈判的结果、谈判的时间和地点记录下来。这样中介积极提供媒
  介服务就不会被委托人随意忽视。第四,当房屋买卖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中介人员应当尽量要求在该合同落款中加入中介公司
  的签字。虽然之前已经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如果能在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加入自己的信息,房产中介的利益就能得到双重保
  障。

  (三)建立独家委托下的房产信息共享机制

  对于房产中介来说,除了法律层面对于“跳单”行为的限制以外,解决“跳单”行为的发生还可以通过建立独家委托下的房产信息这
  一手段上。
  2016年由七大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强房地产中介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中指出,要全面实行交易合同网上签约,防止
  “一房两卖”,这就意味着我们需要作出措施使得各个房产中介之间可以共享房屋信息,确保“一房两卖”的情况不会发生。
  建立独家委托下的房产信息共享机制,首先要求成立一个专业的、权威的房产信息共享平台,让全国各地的房产中介公司能够将自己
  所受到的委托上传,并与完善了不动产登记的房源信息进行核验,确保线上线下委托同步进行,不会出现“一房两卖”的情况,对已
  经完成的委托进行及时更新,确保房源信息不会出现纰漏。
  其次,对于一些难以出手的房屋或者委托人急于达成交易的情况,各房地产中介机构可以签订协议,共同对待售房屋进行推销,在委
  托完成之后根据事先签订的协议对中介费用进行分配。这样的举措不仅可以优化房产中介的信息采集流程,对于买卖双方的交易也能
  提供许多的便利,能够实现多方共赢的美好局面,为房地产中介市场的繁荣发展提供助力。

  结语

  “跳单”是目前二手房市场频发的一种现象,严重扰乱了房产中介市场的秩序。在目前房产中介市场尚且没有形成一套符合法律标准
  的行业规范的情形下,深挖处理“跳单”现象的产生与解决措施对于法律实务的帮助是显而易见的。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
  例1号》为背景,对于该案当中所涉及的争议焦点对跳单行为进行了颇为深入的分析。
  本文首先阐述了房地产买卖实践中常用的中介合同的性质,并简单分析了跳单行为的概念、原因及表现形式。本案中所涉及到的合同
  不仅符合中介合同的主要条款,而且符合法律特征,因此依法应当认定为中介合同。其次,针对禁止跳单条款的效力问题进行了论
  述。禁止跳单条款通常是由居间人单方面作出的,应视为标准条款。该条款的确定人如果存在排除对方的主要权利,解除其主要义务
  的行为,则该条款应依法视为无效。居间合同中,委托人既有决定最终是否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权利,又有选择居间人的自由。最终
  缔约权是委托人的最基本权利,不可受到任何的约束,而委托人选择居间人的自由并不是完全的自由,应当受到一定的约束,实践中
  委托人的跳单行为有滥用该权利之嫌。笔者认为,为了平衡委托人与居间人之间的利益,避免造成他们之间的利益失衡,应尽量肯定
  禁止跳单条款的效力。本案中的禁止跳单条款既不存在无效事由,也能很好地平衡陶德华与中原公司之间的利益,应认定为有效。第
  三,理清了跳单与跳单违约的区别、总结了跳单违约的判断标准并过论了跳单行为的各种法律后果。跳单并不具一个严格的法律用
  8语,在讨论跳单的概念时,应从使之具有法律意义。笔者认为,跳单应包括三个构成要件:委托人与居间人之间存在有效的居间合
  同、居间人提供了居间服务和委托人跳开了原居间方并最终与第三人达成了房屋买卖交易。本案中陶德华符合以上跳单的构成要件,
  因此陶德华构成跳单。由此可见跳单并不一定构成违约,判断跳单是否违约,还需要从其他方面来进行合理的判定。由于陶德华并未
  利用中原公司的信息,因此不构成跳单违约。最后,建议了房产中介如何应对跳单风险。不仅需要提升房产中介自身的水平和服务质
  量,同时也需要利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我国的房产中介行业成长的势头很猛烈,但因此也凸显出了许许多多的问题。通过对该行业中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研究,从而促进相
  关法律规范的完善是该行业得以稳步发展的重要保障。相信本文对跳单行为进行一个系统性的研究,将会对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的跳
  单问题能有更深的认识,也能对以后处理跳单相关的问题提供一个方向。但由于笔者水平有限,难免会存在一些缺陷和漏洞,提出的
  观点也不尽完善,对此笔者实感遗憾。以后会继续关注司法实践中的跳单问题,力求做更加深入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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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jcwh/2018-08/28/content_2059406.htm.
  [15]Staudinger Kommentar(BGB),2003.
  [16]Mumchemer Kommentar(BGB),2009.
  [17]Hartmut Oetker,Felix Maultzach,Vertragliche Schuldverhaltnisse,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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