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制度化研究

摘 要

诚实信用原则乃人际处事之中的最根本原则。此原则起源于罗马帝国的债权法,而后逐渐拓展并设立为民法中的一项条款。在参与相关民事的活动中,要秉持着真诚待人的态度,同时需保持着自身一诺千金的品行去行事与发表言论。在民事领域中,所谓诚实待人与信守诺言,即指在不会威胁到他人与社会利益的前提下才得以保障自身权柄的行为。换句话说,无论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还是当事人与社会之间都需被兼顾到,且更须平衡两两之间的权柄。本文从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性角度出发,详细阐释了诚信原则的科学理论与实用性价值。在此基础之上,展开针对民事诉讼中诚信原则的探讨,其中包括论述针对此彼方当事人、执法官与其他诉讼参与者的诚实信用内容及体现;为进一步修善我国的诚信原则,借鉴国外值得学习的有关条目。

关键词:民事诉讼; 诚实信用; 制度化

 前 言

中国的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诚信原则,无论在法律领域还是实践领域,都是作为在没有法律规定、没有广泛认知的理论支持的情况下弥补手续不足的手段来使用的。但是,这与限制民间权利关系的民事实质法不同。民事诉讼法调整了民事诉讼法具有法律特定性质的当事人、法官、代理人的广告和其他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对民事诉讼诚实的原则,不应该按照民事法中的补助性、综合性的规定盲目地解释。如果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与民事诉讼法直接相关的话,那会导致当事人、法官和其他手续性的参加者的虐待,或者说,他们不会无差别地使用,这就是“睡眠条款”。

因此,为了切实适用原则,避免过度滥用和放弃,应该根据中国民事诉讼发展的现状,对良信原则进行具体研究,特别是在民事诉讼中,中国民事诉讼的发展情况和现在的诉讼模式更是符合人民的意愿和法律国家的东西不同。分析这一原则应该是基于历史发展的善意原则,应结合中国民事诉讼的实际发展情况以找寻出诚实发展的原则。在2013年所校修后的《民事诉讼法》中明文规定基于善意原则的背景下,中国民事诉讼之中善意原则的制度化实施极为重要。

 一、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概论与阐述

  (一)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源头与本质

  1.诚实信用原则的源头

起初,诚信原则起源于道德观念,而后经过了一段悠远的发展历程。从我国历史来看,“诚信”一词很早就出现在古籍中。在《尚君·金陵》一书中,“诚”与“礼、诗、仁、孝、诚、仁、义、非武、休战”被称为“六虱”。其中的“诚”则解释为诚信,其译为在人际交往中应诚实且守信用,它被视作为道德伦理而存在。总而言之,就世界法的发展史来看,诚信原则起源于罗马帝国法律中的诚信合同与诉讼,且从罗马法中萃取出后植入到当代法律之中,其原则又可作为人类世界的一种道德约束。而诚实合同与严格合同是一个相对论概念。其中,善意合同是指其合同的债务人不仅需要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还需履行合同未约定的有关事宜。而当严肃合同引发了双方纠纷时,双方没有自由裁量权,并且需经过严肃程序予以处理。相反,当由诚实合同而引发纠纷时,应通过相应诚实诉讼程序予以处理。具体来说,在诚实诉讼中,法官可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做具体分析后针对合同有关权利与义务做相应调整。此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做出合理且科学的判断,同时不必遵循法律与形式的拘泥。此外,在罗马诉讼程序中,也有学者认为处诚实诉讼形式外,还有简单诉讼与简单诉讼、事实诉讼与事实诉讼以及普通诉讼等等。为了解决社会发展会议所导致的合同条款不明确的问题,事实行为由此应运而生,同时事实行为也是诚实诉讼的来源与拓展。此外,简易诉讼也因解决不正当诚信行为所导致的司法保护问题而诞生。综上,现代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仅是针对诚实信用行为的一种法律规范,同时针对许多制度来说也都是一种法律规范。换句话说,现在诚信原则来源于各种各样的制度,且此原则作为现代民法的一项条目,同时具备量大法律效力其分别为诚信要求与执法官自由裁量权,这两大效力在罗马诉讼制度中均有体现。

 2.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

诚信自古以来就是我国的传统美德。如果人们没有信仰,他们就站不住脚。在我们的日常语言中,诚实和信用通常被称为诚实和信用。真诚守信乃儒家之道中不偏不倚的最根本法则。在私法领域,一般来说可以分为“语义论”、“一般条款论”和“公平论”,可以说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三种主要解释方法。就诚实信用原则应用于民事领域的概念而论,张教授将真诚守信解释为:在法院进行案件审理时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共同加入到民事诉讼活动中时,所秉承的真诚守信誉的原则与公平科学的态度。然而,就个人观点而言,诚实守信是指在依据诉讼中诚信原则的有关规定的情况下,进入法律程序后的一项关键步骤应是针对诉讼行为做出是否有效的判决。但在这个过程中,诉讼诚实守信原则旨在处理如恶意诉讼、诉讼拖延与欺诈等等零碎的诉讼问题,导致了其原则于具体使用过程中与具体程序规定及其他诉讼原则相互排斥的问题,从而愈发增大了诚实信用原则于诉讼中的适用难度。

(二)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存在意义

  1.弥补程序瑕疵、进行利益衡量

与其他法律法规一样,程序也会有一定的漏洞和缺陷。将所有法律现象纳入程序并不容易。因此,在现实生活中,许多纠纷难以解决,生活中的矛盾也无法通过立法得到很好的解决。没有好的法律,甚至没有经常发生的法律。同样地,在程序规则制定过程中,法官也常常深陷其中。为了弥补法律适用过程中其本身的缺陷,法官必须依据法律的原则创造性且公正地适用法律予以解决相关案件。一方面,诚信原则能辅助弥补程序法则的错漏,另一方面可随时间推移形成许多案件先例,为最终的新法则建立奠定坚实的基础。

 2.真实价值

诚实信用原则存在许多的实用之处,其一则是保障法院与当事人的知情权,使其远离欺骗与诈骗,从而取得基于事实具体情况的公平公正且合理的判决。在发现案件真实情况方面,相比于恶意诉讼的打击而言,诚实信用原则的意义更加重大且明显。事实发现是现代民事诉讼中的首要前提,而诚实信用原则在发现案件事实方面至关重要且发挥着独一无二的作用。

首先,诉讼的概念已经从自由主义转向强调民事诉讼的社会标准。从诉讼标准的诉讼观出发,认为民事诉讼不是简单地争夺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归属,而是与国家和社会利益密切相关的。它不能允许当事人任意控制程序,而应通过限制此彼当事人主义、辩论主义与处分主义以达到实质上的公平及正义,并扎根于诚信原则中以充分挖掘其价值。二是在一定程度上规避了诉讼权利的滥用情况。目前,我国的审议判决方式已从强权威主义逐渐转化为了以此彼当事人主义为主、权威主义为辅的混合审议判决方式。这一变化不但减少了法院于诉讼过程的积极干预,此外还给予了当事人更多的诉讼权利,这就导致了大量滥用诉讼权利行为的问题出现。增加诚实信用原则可以更好地限制权利滥用,消除诉讼过程中的欺诈、伪证、滥用诉讼等不诚实现象。它在限制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同时,也限制了法官滥用自由审判权,保障了诉讼行为的公平正义。

三是法律价值的整合功能。法律包含正义、效率、平等和自由。由于不同的社会利益需要,不同的价值取向会产生不同的法律价值,诚信原则正是在特定情况下通过平衡各方利益,协调个人、社会和国家利益的功能,从而调和法律稳定与社会变迁之间的价值冲突。

真诚守信不仅仅作为道德观念上的一种约束而存在,且同样作为中华民族源远流长的优质品德而存在。由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有利于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并引导人们在诉讼中讲诚信,发挥其法律规范的指导作用。王泽建先生曾谈及诚信原则的本质内涵,其是将法律与外界社会交织的变化多样性、价值判断与传统道德观念分别两两联系起来,促进它们两两间的相辅相成且与时俱进的功效。因此,为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明文确立诚实信用原则是一项当下的根本任务。

 二、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对象及其体现形式

  (一)民事诉讼当事人的真诚守信及其体现形式

诚实守信原则的最根本行为准则为一项权利与一项义务,其包括行使诉讼权利与行使诉讼义务。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权实行多种诉讼行为。而正因为权利范围的扩大与分散,司法实践中涌现出大量如恶意诉讼与拖延诉讼的诉讼权利滥用等等行为。然后,针对当事人的行为实施,诚信原则的确立有四项具体要求:排除不正当形成的诉讼状态;禁止诉讼中的矛盾行为和禁止反悔;诉讼权的丧失;禁止滥用诉讼权。因此,依据当事人诉讼行为的行使及其信托利益的保护两种分类方式,本文研究并发现民事诉讼中的诚信原则主要适用于当其案件的当事人。从当事人的真实义务、不滥用诉讼权利和促进诉讼义务三个方面进行研究。

 1.当事人真实义务

当事人作为案件的利益相关者,对案件有着最直观、最真实的第一印象,是诉讼材料的主要提供者,在案件真相的发现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在诉讼过程中,多数当事人往往从自身利益出发,追求胜诉结果,致使他们有选择地发表仅对自己有利的事实。此外,当对方当事人向其提出诉讼请求时,常常出现针对发生案件事实情况的否认现象,甚至也出现虚假事实的蓄意捏造或事实真相的掩盖与隐瞒的情况,这就导致诉讼效率低下的问题,还对判决的实质正义发起了挑战。日本学者高桥弘志认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陈述事实过程中应秉承不以“当事人陈述事实”的积极义务为内容,而只要求“当事人不说谎”的消极义务的原则。此外,他还认为,将真实陈述义务限制于当事人“不能撒谎”的范围内更为合理。然而在实际案件中,大多数产生了权益纠纷的当事人们都难以履行这一苛刻的义务,特别是当陈述对自己不利的案件事实时。因此,对其义务的要求降低到了“不能说谎”的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该制度的适用性。

 2.禁止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滥用行为

为达到自身诉讼目的,我国审判案件中常常出现当事人滥用诉权或拖延诉讼等情况以加重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于是,在这种存心不良的当事人的干涉下,诉讼调解制度就沦为了诉讼欺骗的工具。目前我国诉权行为的滥用情况可大致分为三类:第一类为虚假欺诈诉讼,第二类为骚扰诉讼,第三类为单纯的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斗争”。当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度低时,会产生相互防备的心理,从而导致诉讼成本的增高并限制了司法资源的利用。具体来说,当当事人的诉讼中包含不诚信的内容时,易导致诉讼进程慢、裁判结果失效等影响。其主要在于:恶意诉讼、恶意申请财产保全、虚假陈述等。在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法中对滥用诉权的认定通常判为无效。比如奥地利的相关条目明文规定:在民事诉讼中,此彼当事人都必须真诚且诚实地行使诉讼权。如出现诉讼权滥用的行为,尤其是操纵诉讼权利,判决结果都将作废。因此,我国应先行在立法中明文规定对于其行为的有效规避措施。

 3.促进当事人诉讼义务的履行

在推进此彼当事人履行诉讼义务时,其核心要义是要求当事人及时明确攻击与防御的概念并提出攻防的方法,规避诉讼拖延情况的发生。

在推进此彼当事人履行诉讼义务时,当事人被要求配合对方当事人与法官一起采取积极的态度共同推进诉讼的进程,明令禁止当事人通过诉讼权利的滥用以损害对方当事人的权益。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双方在积极履行促进义务时,各国并不排除辩论主义的积极作用。事实上,辩诉主义针对当事人的程序保护予以了重视,且针对程序法内精神的判决合法性采取了维护措施。辩诉主义在强调了当事人责任的同时,更加强调了程序的合法与公正性。“协同”概念的提出正是为了解决辩论主题缺陷的问题,此概念认为:于民事诉讼中,案件事实的澄清属于当事人与法官的共同责任、建立在此两者协调且统一的基础上,进一步促进诉讼程序公平公正的运行。为实现民事要素集中审理,从这一角度考察各国民事诉讼立法,当事人晋升义务主要适用于审前程序的调整和改革。

(二)民事诉讼中法官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其体现形式

  1.诚实信用原则针对执法官的具体适用性原理

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第7条存在明文规定:在法院进行案件审议过程中,应以事实为根本证据,以法律为标准绳尺。于执法者而言,法律所赋予的自由裁量权存在基本的限制条件。在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中,民事诉讼法的第91条与第93条存在明文规定,这规范了执法者在举证责任分配中的自由裁量权。此外,“关于民事诉讼中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针对以非法方式而获取到的证据,法官应依据诚信原则所赋予的自由裁量权来进一步判定其效力问题。另外,在立法上还规定了审判公开、二审和再审制度,以及检查监督制度,《法官法》对法官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制度等,有效抑制了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出现。

《民诉法解释》第105条针对经验法则作了详细的阐释。然而,由于司法审议中可能出现法官的经验欠缺等情况,这个时候执法官常常仅采用证明责任制度,且以死板地方式去处理整个案件,却忽略了本身在判断证据证明力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现阶段,仍存在由法官的经验法则认知不足而导致的运用不妥情况,从而造成的类似彭宇案的发生。《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第77条明文就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作出了相关规定,这为执法官判断证据的法律效力与证明力的大小都提供了明确依据,以辅助执法官完成证据鉴别。

《民诉法解释》第105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与第79条明文规定了将公开审议判决由来的论证过程确立为法院的义务。而心证公开制度的核心内容为心证理由的公开,即指公开执法官针对案件中的事实认定、证据采纳以及法律适用等内容阐明于判决文书中。心证公开的透明性机制体现了执法程序过程的公平公正,也进一步制约了执法官自由心证的适用范围,增进了人民群众对于法院判决的支持与信任,更有利于体现法院执行审判时的诚信原则。

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条和第33条,法官应详细阐述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举证期限、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以及申请调查举证等情况;第8条是对拟自认情况的释明;第35条是对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法官释明。另外,我国2015《民诉法解释》第198条规定,针对当事人主张价格值难以确定的情况出现时,执法官应向当事人详细阐释个人主张可能引发的诉讼过高或过低的诉讼风险。

 2.法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后果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如若执法官违背了诚信原则,那么极有可能损害到当事人的权柄利益。然而,针对此情况的补救,通常通过上诉或再审来实现,这将导致原诉讼行为失效。针对法官自身而言,如若通过法官绩效评估机制处理后发现其情节严重的话,那么法院系统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对执法官进行行政处罚,针对触犯刑法的执法官必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保障执法官的正常司法活动与行使审判权的独立性,法官本人一般享有司法豁免权。

(三)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其体现形式

  1.对其他诉讼参与人适用的内容

根据诚信原则的要求,应当遵循以下两个规范:第一,其他诉讼参与人必须以真诚、好意的心理状态行使其应尽的义务;比如于法庭上,当证人或本人如实做出事实供述时, 诉讼代理人合理地行使代理权以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等;另一方面,如若出现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举止与诚信原则的理念相悖时,那么其行为或言论产生的结果应作废,而行为人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2.对其他诉讼参与人适用的具体规定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适用范围做出了如下具体规定:

1)代理行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国家行政法规及相关法律规定,代理人仅能于当事人所授权的固定范围内依法参与诉讼,不得出现代理权的滥用行为,甚至出现超越代理权的行为;未经当事人的应允,切忌泄露其个人隐私或商业机要;在庭审过程中,代理人应理清事件发展逻辑并如实供述整个案件的具体发生过程,同时辅以相关证据以证明,不允许出现捏造证据、隐匿信息及诱导证人作虚假证词等行为;切忌障碍执法官或其他诉讼当事人的循章取证程序。

2)证人依诚实信用原则予以作证,不得弄虚作假。《民诉法解释》第119条与120条明文规定证人出庭作证前需订立证言的真实性保证书。证人如若拒绝签署其协议,那么法院将拒绝承认其证人身份,且相关费用均需自行担负。

3)专家、勘验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做出的鉴定文书与勘验笔录不得有悖于客观事实,翻译人员不得作虚假翻译。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针对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悖于诚信原则而造成的合法权益损失是否应担负实体责任情况,未做出明文规定。因此,当当事人的权益被威胁而得不到有效救济的同时,缺乏明文规定更加不利于规范不诚信的行为。

 三、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对策

  (一)细化现有的体现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条款

为使诚实信用原则能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过程,本研究进一步完善体现诚信原则精神的具体条款,进一步具体化诚信原则并提高其原则的可实施性。首先,在审议前的准备期间,当事人的言行必须诚恳且真实。如若不然,对方当事人可针对对方的言行提出异议,此时,法院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参与进其中进行干预,甚至法院可直接判定其行为或言论是无效的。其次,在庭审期间,一方面要求当事人与诉讼参与人真诚地供述理论事实并提供相应证据,另一方面要求法院针对民事案件做出公平且科学的判决;最后,在案件相关事宜执行期间,在保证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权利得到实现的同时,还需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在执行和解程序的过程中,明文禁止当事人采取威胁、欺诈或利诱手段强迫对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此外,也禁止当对方当事人产生了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强迫其与之达成和解,否则依据诚信原则,法院可依法认定此执行和解协议即可失效。

 (二)进一步明确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具体情形及兜底条款

综上文研究了诚信原则的适用性情况与搜集的资料而言,目前民事诉讼中的法官真正以违反诚信原则为由处理的案件仅限于几种情况:当事人的虚假陈述,滥用诉讼权利、违反禁反言等等情况。为了增进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性,本文针对民事诉讼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发生情节做深入探讨;本研究认为以下两种情况可被视为直接适用诚信原则的内容:当事人通过欺骗手段形成的不公平诉讼状态与当事人故意提出分割诉讼的请求。当当事人通过欺骗使对方当事人处于不利诉讼状态或使自身处于有利诉讼状态时,其所采取的手段则构成不当的诉讼状态。

然而我们无法穷举出违反诚信原则的具体情况。因此,有必要考量诚信原则的适用性范围与全面性,使法官能够灵活把握具体程序。

(三)确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处罚标准

对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进行分类,分别制定相应的处罚标准。为实现诚实信用原则提供更有利的保证。针对证人伪证罪,建立依据情节严重性程度的赔偿责任制度。针对情节轻微现象,予以警告、拘留与罚款处理。针对情节严重者,可参考刑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此外,因违反了诚信原则而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情况出现时,应当向对方做出经济赔偿,并可以参照行政法规定的赔偿损失、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处罚予以处罚,对于侵犯另一方人身权利的行为,可要求另一方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根据不同情况,制定相应的处罚条款,使诚实信用原则不再成为“睡眠条款”。

四、结论

目前,由于审判模式的改革所导致的制度缺失极为严重。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的诉讼模式,致使法官针对案件处理的态度逐渐消极,而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却得以加强,这会使得社会的混乱与不公平现象频繁发生。究其本源是这一诉讼制度的彻底改革使其司法实践走向了另一个极端。针对法官而言,此极端表示司法权的弱化。针对当事人而言,此极端则为诉讼权的滥用。所以,当前司法改革中亟待解决的问题为如何有效处理与平衡司法权与当事人分权的关系。另外,本文参考国外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经过对国外民事诉讼立法的考察以平衡司法权与当事人分权的失衡现象。其研究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在尊重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同时,又给予当事人必要的限制;同时,既要赋予当事人处分权和辩论权,又要限制其不当诉讼行为。诚实信用原则仅仅用于应对上述民事诉讼问题的一个模块。本文针对诚信原则的研究还有待进一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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