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人格权独立成编无疑是一种巨大的创新,但是为了创新而创新则不是一种可取的方式。人格权的本质属性,人格权与物权,债权等权利的不同,独立成编后对民法总则分则体例的破坏,乌克兰的前车之鉴以及对人格权独立成编是否能达成目的的思考都让人对人格权独立成编这一问题采取反对或保守的态度。况且支持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理由也存在着抽象和无参照物等严重的缺陷,同时人格权独立成编将会带来人格权的支配性和法人人格权等大量的理论问题,值得我们严肃认真的思考。
关键词:人格权独立成编;人格权的防御性;乌克兰民法典;社会效果;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理论缺陷
一、引言
从早期的信息高速公路到移动互联网,我们已经深深的处在一个高科技和互联网的时代,这一点是不言而喻的。在人们享受高科技和互联网提供给我们的便利的同时,这把双刃剑也深深的刺痛每一个人的神经。从人肉搜索到实时定位,从网络窃听到微型摄像头宾馆偷拍,从淘宝,京东针对具体客户针对性的投放广告到大量客户信息泄露事件,这些高科技带给人们的副作用,无疑对每一个人的权利和义务的界定与分配都提出了深刻的挑战。
二、人格权在当下所面临的现实问题
高科技和互联网时代对人格权特别是隐私权的保护提出了巨大的挑战。X学者Froomkin提出了“零隐权”的概念,认为各种高科技、互联网的发明在给人类带来巨大福祉的同时,也都有一个共同的副作用,即对我们的隐私权保护带来了巨大威胁。[王利明:《论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理由》,《法学评论》,2017年第6期,第1页。
]例如,现在网上流传的一些宾馆偷拍视频,讨债公司利用的实时监控技术以及一些购物软件通过采集客户的基本信息来定向推送广告等等,这无疑都让我们对自己的隐私权是否被侵犯产生了担忧和疑虑。同时,由于互联网本身的登录和使用自由性以及相关网络空间法的不完善,使得网络侵害人格权的行为更具有易发性的特点。由于互联网的跨地域性和受众群体的广泛性,使得一条侵害他人人格权的信息可能在很短的时间内被全世界人所知悉,这便很难具体确定对被侵害方的损害后果,这无疑加大了对人格权保护的难度。因此,在当下,如何解决好网络侵权问题,是各个国家所面临的一个重要的难题。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一步发展,大数据这一概念的提出对人格权提出了巨大的挑战。大数据简单明了的意思就是一个巨型的数据信息库,它的出现宣告着每一个人在网络空间上赤身裸体的时代的到来,例如,你每天在网络上购买了什么东西,说过什么话,浏览过什么样的网站等等这些都将被记录在数据库中。最为现实的例子便是网络交易平台通过采集客户的消费购物信息,从而定时定向的给顾客投放特定化的广告。这显然是极其方便的,但是这种方便却有一个前提,那就是在投放广告之前,平台已经收集了你的以往购物信息。这便涉及到隐私权以及个人信息自主决定权。平台未经允许收集他人的信息用于投放定向广告,这是否是对隐私权和个人信息自主决定权的侵害呢?这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生物技术的发展同时也给人格权的保护提出了严峻的挑战。胚胎移植技术,器官移植,生物实验等等,这些对人的主体性以及人格尊严的保护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同时整容技术和人工智能技术也对人格权领域提出了新的问题。
毫无疑问,科学技术的发展是不会停止的,互联网的发展只可能朝着更加开放化的方向发展下去。所以要思考的问题并不是如何阻碍科技的发展以保护人格权,而是如何在顺应科技发展这一大方向下,更加完善对人格权的保护。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中国已经成为第二大经济体,科学技术的发展对中国的经济发展的贡献是获得普遍认可的,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这句话在中国也是众所周知的。但是创新引领,创新驱动这些口号的提出显然是在近些年。那么改革开放以来,我们的科学技术还大多停留在模仿,而非自主创新的水平。科学技术的模仿使得中国经济获得了巨大的发展,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经济的巨大发展并不必然带来法律制度的巨大发展。如果不注重法律制度的发展,很可能使得法律这个上层建筑反过来阻碍经济的发展,这一点是毫无疑问的。比如,互联网技术已经在中国落地开花,但是互联网有关法律却并没有跟上互联网的发展节奏,显然具有一定的滞后性,所以网络侵权问题才很难得到解决,网络环境很难得到净化。随着高科技和互联网的发展,现代民法制度所遇到的最严峻挑战是互联网环境下的人格权保护问题,所以,21世纪民法需要与时俱进,把人格权保护提上重要日程。[王利明:《论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理由》,《法学评论》,2017年第6期,第3页。]
三、对人格权独立成编的意义的质疑
(一)人格权独立成编能解决这些现实问题吗?
支持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学者希望通过人格权独立成编来解决这些现实难题,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人格权独立成编可以为人格权立法留下充足的空间来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但是首先产生一个问题:解决现实中出现的这些问题,是否必然需要通过立法的途径以人格权独立成编这种特定的方式予以解决呢?我想这个问题的答案是否定的。人类历史上人格权被严重侵犯的事情大多发生在民法以外的公法领域,大多是由于公权力的肆虐造成的。比如文化大革命时期人格权以及人权都被践踏到无以复加的地步;又比如第二次世界大战时期希特勒XX对犹太人的屠杀等事例,都说明人格权和人权的保护绝对不是通过人格权独立成编这一特定方式来实现的。
以上可以看出这些现实问题的解决,并不必然依靠人格权独立成编这种方式。那么人格权独立成编是否一定有助于这些现实问题的解呢?其实人格权独立成编并不是中国民法学者的首创,乌克兰民法典在2003年的时候已经将人格权独立成编,所以要想探寻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社会效果,不妨可以看2003年后乌克兰的社会状况如何。这一问题,下文会予以讨论。最后何以解决现实中的这些因发展而带来的现实问题呢?可以通过政治途径,司法途径,社会途径,立法途径等来共同发力来解决,而绝不仅仅是通过立法途径来加以解决,甚至立法途径还处于比较次要的地位。况且在中国行政执法水平普遍不太好的情况下,把发力点放在立法途径,而不是在执法途径等方面去寻找着力点,很可能是找错了用力的方向。所以想通过人格权独立成编来解决现实中的这些问题,带有一丝丝的空想,因为国家力量的分配更应该侧重在其他薄弱的环节。以上是关于对支持独立成编的学者的一大理由的质疑,我认为人格权独立成编并不能很好的解决发展中所遇到的这些现实问题,而且还可能起到一定的反作用,这一点可以从乌克兰历史的角度窥见一斑。
(二)对“民法典要把人权保护提到前所未有的高度”的提法的评论
将民法典要把人权保护提到前所未有的高度的这一提法实际上是王利明教授对人格权独立成编的一个理由,但是这一提法存在严重的缺陷。第一个要回答的问题是民法典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人权吗?第二个问题是何为人权?第三个要回答的问题是“前所未有的高度”这个限定词是否太过宽泛呢?第四个问题是中国当下的人权保护需要被提到前所未有的高度吗?
首先回答第一个问题:虽然不能说民法典与人权保护没有关系,但是民法教科书中从来没有说过民法的功能之一是保障人权。同时这一点也可以从2015年9月14—1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召集专家集中讨论民法总则草案的时候看出。该草案第1条规定:“为了保障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经济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法。”这一条是总则草案的第一条,也是民法总则立法目的的陈述,可以看到,里面根本没有出现民法的目的是保护人权,甚至人权两字都未曾出现。同时更重要的是该总则草案160个条文中根本未出现过“人权”二字,既然没有出现此概念,谈何民法的目的之一是保护人权呢?所以“民法典要把人权保护提到前所未有的高度”的提法会在学界甚至社会上引起思想的混乱。
其次第二个问题中何为人权呢?显然要给人权下一个定义是极其困难的。相关人权的文章是非常多的,而且人权是一个开放的,包容的概念,需要大量的解释才能够对这一个概念予以完善。这样一个模糊的概念要被立法实践提高到前所未有的高度,不免让人产生分歧和疑惑。
第三个问题是何为前所未有的高度呢?这个高度是和X相比前所未有呢?还是和欧盟前所未有呢?它到底是以谁为参照物呢?“民法典要把人权保护提到前所未有的高度”的这一提法显然太过于轻率和草率,甚至不符合逻辑规律。在中国这样一个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发展中国家,要把人权提到前所未有的高度,这未免过于严苛的要求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中国。
第四个问题是中国当下的人权保护需要被提到前所未有的高度吗?如果不持偏见的话,绝对不能说中国的人权保护已经非常的完善和理想了,但是也绝对不能说中国人权保护水平很低很糟糕。从收容遣送办法的被废止,到2007年xxx废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颁布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再到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无疑每一步都体现了中国对人权保护的完善,都付出了巨大的努力和汗水。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和信息透明化程度的提高,社会对人权的关注度也在逐渐提高,也倒逼了国家对人权保护的力度,所以自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人权保护水平已经得到了显著地提高,虽然还存在不完善的状态,但是也无需通过“把人权保护提到前所未有的高度”这样的论调来过分加强对人权的保护。
同时我们要看到,前面谈到的废止《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废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颁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都不是民事立法问题。显然,不是必然要通过民法典才能把人权保护提到前所未有的高度,甚至可以这样说,民法典立法只是人权保护的一个次要途径,在中国主要要依靠XX的力量来实现对人权的充分保护。通过民法典来把人权保护提到前所未有的高度这一说法太过于脱离实际和偏离中国的国情。况且,在以人权为幌子来开展国际斗争的今天,通过人权为幌子干涉别国内政的今天,提出把人权保护提高到前所未有的高度这样的说法,未免太过于轻率,这一提法也不是不可能被别有用心的人利用成为干涉中国内政的手段。曾担任“X文化部部长”的龙应台在北京大学的演讲:我不在乎大国崛起我只在乎小民尊严。等等一系列的以人权为借口,来表达政治立场的事情多的不胜枚举,所以在当下把人权提高到前所未有的高度的这一提法实在是太过于感情化和轻率了。
四、人格权的本质及其保护侧重
人格权本身的性质决定人格权不适合独立成编:
(一)人格权是一种防御性的权利,保护重心应在救济层面
人格权是以人格利益为内容的权利。这样的直接定义法显然太过于笼统和宽泛。不妨通过人格权与物权的对比来进一步界定人格权的内容。
(1)人格权的规范意旨和功能主要在于权利的单纯享有或不受干涉的被尊重,而不像物权那样主要立足于对物的享用。
(2)人格权立法一般不涉及如何占有,使用,处分,收益人格利益的法律规定。
(3)人格权立法无须为权利的产生,变动和消灭设立具体规则。自然人原则上一出生便享有人格权,并随死亡丧失人格权;法人的人格权与法人的存在相始终。
(4)人格权的种类与内容与人格权的绝对性,支配性无关,完全取决于维护人格权的现实保护需要。即只要现实社会出现了人格尊严保护的新情况,就存在以立法催生出新类型人格法益的可能性和必然性。这是物权与人格权的一大区别。
(5)人格权所保护的利益范围具有不确定性和持续的扩张性。这一点是由人格权这一概念本身的开放性所导致的。
通过人格权与物权的区别,可以知晓人格权是一种以“防御性”为本质特征的权利。对于这种类型的权力,不适宜用与物权,债权等民事权利相同的构造方法来实行对人格权的保护,如果通过正面赋权和确权的方式对人格权加以保护,那么就会限缩甚至封闭人格权的保护范围。这一点要想避免,就需要满足一个条件即凡是人格权遭受侵害的,即可产生损害赔偿及其他侵权责任,这样才能对人格权做出周延的保护,而实现这一目的的方法就是从损害救济的角度而非从正面确权的角度对人格权予以保护,以确保使人格权的民法保护具备开放性的特点和功能。
由此可知人格权保护的核心是,通过侵权救济确定其内容和范围(间接界定),而不是通过正面赋权的形式确定人格权的具体内容。人格权制度与侵权责任法之间天然地具有亲和性。从另一方面看,即使对人格权进行了详细的正面确认,但缺乏权利救济规则的人格权也只能是“水中月、镜中花”,看起来似乎很美,实际上无法发挥作用。所以并不需要独立成编的人格权法为确立人格权制度留下充足的空间,侵权责任法等可以对人格权问题进行调整。
(二)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有本质区别
与债权,物权不同的是,人格权是存在于主体自身的权利,是一种单纯享有而不涉及占有,使用等权能的权利。人格权的客体比如自然人的生命,健康等就像人的出生,死亡一样,属于主体自身的事项,因此民法中不存在人格权关系。人格权与他人的关系顶多是在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时候才会产生,但这种关系应该是一种侵权责任关系,是债权关系的一种。因此人格权不能够像物权,债权等编一样独立成编,这是人格权不能独立成编的法理依据。
五、人格权独立成编将会带来相应理论问题
(一)人格权独立成编会造成民法体例混乱
总则的条文可以对分则进行适用,这是民法总分体系所具备的特征。人格权是一项因出生事实而当然享有,因死亡而当然消灭的权利,且人格权原则上不能处分,转让,赠与或被抛弃。根据人格权这些固有的特征,民法总则编中的代理制度,时效,期日,法律行为等均不能适用于人格权。如果强行将人格权独立成编,与物权编,债权编等进行并列,无疑严重的破坏了民法体例的完整性,割裂了民法总则与分则的联系,这是绝对不允许的。
(二)人格权基本权能外部特征的理论漏洞
如果将人格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去看待,那么人格权必须要具备相应民事权利的基本特征。在民法理论中,民事权利的取得一般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依法律的直接规定取得,另一种是因为当事人的行为而取得,无论哪一种方式,权利人均可依自己的意思表示,以法律行为的方式对民事权利予以一定的处分。但是人格权却并非如此,人格权仅因自然人的出生而当然发生,因自然人的死亡而当然消灭,权利人并无处分之余地。所以将人格权看成一种民事权利,会存在相应的理论漏洞。
(三)人格权基本权能实体方面的理论漏洞
从民事实体权利而言,既有的人格权理论将人格权定性为一种“支配权”的同时,却不能够对此定性予以很好的阐明。我们可以分类述之。
1.生命权的客体及其支配性
生命权是最重要的人格权,在立法当中,是所有具体人格权的首位。人的存在是一种生命现象,权利主体是不可能以其自身作为一种客体的,所以生命不能够作为生命权的客体。此外,当权利受到侵害,拥有法律上的救济即所谓的法律强制力是民事权利的一个重要特征。然而,当生命权遭受侵害的时候,权利的主体在现实世界已经不复存在,谈何法律上的救济呢?所以说生命不能作为一种权利。同时,根据现有的民事权利的分类,既有理论不得不得将生命权作为一种“支配权”去对待,按此逻辑,生命权的支配性具体表现为允许他人剥夺自己的生命以及自己可以结束自己的生命。这两种表现均不可能为法律所保护和允许。
2.隐私权的支配性
隐私权的支配性可以具体体现为允许他人公开自己的隐私。然而隐私权这一权利的出现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好个人隐私不受他人的侵害,而绝不是保护权利人可以允许他人公开自己的隐私,因此可知上述隐私权支配性的具体表现与法律规定的隐私权的目的相违背。
3.健康权,名誉权,荣誉权的支配性
对于健康权,名誉权,荣誉权的支配性的具体表现只能为允许他人或自己去损害自己的健康权,名誉权和荣誉权。否则便无法体现权利主体如何以民事权利的行使方式行使这些人格权。在这里,既有理论文不达意的将健康权的支配性描述为“健康维护权、对劳动能力的支配权”[17]或者“体育运动员参加竞赛就是处分自己的生命、健康”[18];将名誉权和荣誉权的支配性描述为“利用其良好名誉或者荣誉称号获得财产和其他利益”,[19]这既不合逻辑同时还忽略了一大重要问题,就是如果相关主体侵害了权利主体对这些权利的运用,绝对不可能构成对健康权,名誉权,荣誉权本身的侵害。
4.一般人格权的理论漏洞
民法上支配权所支配的利益总是具有特定的性质。由于一般人格权所具有的的性质是一种概括的,兜底的性质,所以一个人格权无法具有支配性的特点。比如,自然人无法以具体的方式去支配“人格独立,自由和人格尊严”。既有理论根本无法回答这一理论难题。
(四)关于法人人格权理论漏洞的特殊说明
根据权利所具有的属性,民事权利可以分为财产性权利和伦理性权利两大类,而人格权属于典型的伦理性权利,即侵害权利人的人格权,必然会对权利人的精神利益造成相应的损害。而法人依据其创立的目的:为了限制投资者风险以鼓励投资积极性,为此,法律赋予具备独立财产的社会组织以民事主体资格,故法人只能参加相应的财产性活动,而不能够参加伦理性活动,法人不可能遭受精神利益的损害。故法人与典型的伦理性权利人格权根本不沾边。
六、乌克兰民法典以及社会效果对我们的借鉴
第一个将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国家是乌克兰,所以乌克兰的此种创新性立法造成的好坏结果对我们具有极大的借鉴意义。所以要回答一个问题:乌克兰民法典自颁布以后是否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呢?按照支持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学者们的逻辑,这绝对是会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因为人民的人格权被充分的尊重和保护,人民幸福感肯定会提升。但是乌克兰国内的事实却与此完全相反。乌克兰民法典2003年通过之后,在04年民法典生效的第一年,乌克兰国内爆发了颜色革命,颜色革命又成为花朵革命,其本质是用和平和非暴力的方式进行的XXX变动。颜色革命从国内的角度讲其原因主要有经济发展缓慢,政治腐败,以及法律制度等等。其中法律制度同样是比较重要的一条原因。那么人格权独立成编对这一场颜色革命有没有影响呢?可以从乌克兰民法典人格权编的第22章最后两个条文说起,乌克兰民法典第314条“结社自由权”规定:自然人享有自由设立政党及公共组织的权利;自然人是否属于某一政党或公共组织的成员,不得作为限制其权利、授予其特权或予以优待的理由。第315条“集会自由权”规定:自然人有权自由召集和平集会、会议、会晤、节庆等活动;对集会自由权实现的限制,可由法院依法律确立。诚然,乌克兰民法典把对人权和人格权等的保护提高到了很高的高度,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西方自由主义思潮大肆入侵,以自由的名义分裂乌克兰,普遍民众敌友难分,在这种思潮影响下,乌克兰成为全世界最自由的国家之一,其自由程度甚至超过X法国等主流发达国家,并成为西方情报部门渗透的最佳场所”。通过314条,315条的条文赋予了乌克兰公民几乎不受制约的结社自由权和集会自由权,使得乌克兰公民在享受到前所未有的自由的同时,也吞下了过分自由的恶果。
支持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学者的一种“民法典要把人权保护提到前所未有的高度”这一提法显然在政治上是相当的草率,相当的不具体。中国民法典是否要将人格权独立成编涉及到对人权和人格权的保护力度,但是必须要考虑由此可能产生的社会和政治后果。根据乌克兰的前车之鉴,民法典不宜将人格权独立成编。
七、人格权保护的各国经验
在支持将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学者中流传着:要制定一部有创新精神的,21世纪的民法典。不可否认,创新是一个国家极其重要的品质,但是创新的力度和强度,以及创新的范围和局限性也是我们不得不考虑的问题。一定不能为了创新而创新,为了创新而将人格权独立成编。如果我们摒弃对外国存在的偏见,既不有西方强于中国这样的态度,也不要有中国胜于西方的想法,那么我们就必须不偏不倚的去借鉴世界各国的立法经验,从而选择一条符合中国特色的道路。人格权独立成编在世界上极为少见,如果中国非要为了创新而将人格权独立成编,那么所要为探索这条路付出的巨大代价则是我们不能不考虑的后果之一。坚持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学者显然没有深入了解过乌克兰的前车之鉴而草率的给出了立场。同时,要将人格权保护提上一个高度并非只有通过人格权独立成编才能做到,试问难道德国,日本,X对人格权的保护都很差吗?而乌克兰当真通过人格权独立成编而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吗?答案其实恰恰相反。所以人格权独立成编不但很可能达不到对人格权的充分保护,还会付出前所未有的政治经济各方面的代价。那么如果人格权不独立成编,是否就不能有效地开展对人格权的保护呢?答案也是否定的,下面我们一起看一看德国,X等国家是如何对人格权进行保护的。
第一种类型以1896年德国民法典为例。其实德国对人格权的保护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受到了挑战,因为侵权编中对人格权所明示列出的类型比较少,无法跟上科技的发展,经济的进步的速度,导致一些新兴人格权无法得到法律的确认,形成了一定的滞后效果。法律的滞后性是无法避免的,有关人格权的法律的发展需要努力跟上时代的脚步,基于此,德国通过判例与学说创立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一般人格权是一种概括的和抽象的权利,指的是凡是民法典明示之外的其他人格利益遭到侵害,一律可以以一般人格权遭受侵害进行处理。德国通过一般人格权这一概念,创造性的解决了民法典明示人格权类型不足的问题。
第二种类型以X为例。需要说明的是X的隐私权概念和中国侵权责任法中对隐私权概念的框定是不一样的。可以说X的隐私权概念是一种大隐私权概念,X将自然人所有非财产性利益(人格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形均纳入了隐私权的保护范畴。比如当当事人的人格权受到了侵害的时候,法院会判令当事人承担侵害隐私权的侵权责任。既然有了大隐私权这一个概念,便不再需要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等概念来作为补充。所以X法律是通过隐私权这一概念来对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情形做出保护的。
第三种类型以魁北克民法典为例。魁北克民法典在第一编人编中的民事权利的享有及行使这一章中的第三条中规定了人格权的条款:任何人均为人格权的享有者,诸如生命权,人身不可侵犯和完整权,姓名,名誉和私生活受尊重权。这一种类型不同于德国,因为魁北克民法典仅在人编中对人格权做出了相应的规定,而没有在侵权编中做出规定。
第四种以1959年德国民法典为例,人格权的保护不仅在侵权编中做出了规定,在总则编或人法编的自然人一章规定人格权。
其中,德国和X是当代法律保护人格权成果的典范,如果我们对国外不持偏见,那就要承认,中国在当代所面临的问题更应该借鉴德国和X的经验,而不是为了一味地搞创新去借鉴尚未成熟或者说并非良好的乌克兰民法典的经验,因此从比较法的角度上讲,也应该对人格权独立成编持一种保守的态势。
人格权独立成编无疑是一项创新的活动,可是为了迎合21世纪的创新时代而进行创新则是不足取的。人格权的本质,人格权的特性,人格权独立成编对民法体例的影响以及乌克兰的前车之鉴等等告诉我们人格权独立成编无疑是一项十分冒险的行为,在中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以及国际环境的限制下,人格权独立成编还显得为时过早。同时并非只能通过人格权独立成编来达到对人格权的保护,国家力量的分配不应过分集中在立法领域,而应该加强司法和行政方面的改善来达到更好保护人格权。当下中国最重要的问题仍然是发展,借鉴乌克兰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经验,赋予人民太过广泛的自由并不是一件好的事情,且很可能被一些国家当做政治斗争的手段。综上可以知道,人格权独立成编并不是一件明智的事情,对此应该采取绝对谨慎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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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谢
从论文选题到收集资料,再到写提纲,其中经历了聒噪、痛苦和彷徨,在写论文的过程中心情是五味杂陈的。开始选题时很迷茫,不知该怎么选好,幸而在同学和任课老师的帮助下,才得以确定。然后就是最难的找资料,由于首次写论文,不懂该怎么着手去收集、归纳资料,因而花费了好多时间在这上面,但收集到的资料真正能用上的却没多少。这时得感谢我的指导老师,他始终给予我细心的指导和不懈的支持。从论文框架到细节修改,都给予了细致的指导,提出了很多宝贵的意见与建议。老师以其严肃的科学态度,严谨的治学精神,精益求精的工作作风和大胆创新的进取精神深深地感染和激励着我。他渊博的知识、开阔的视野和敏锐的思维给了我深深的启迪,这篇论文是在老师的精心指导和大力支持下才完成的。在此谨向老师致以诚挚的谢意和崇高的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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