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工伤救济制度的困境与完善

工伤损害制度于18世纪时期的产业革命开始,一直存在至今,可以说是伴随着社会科学技术的发展而曾出不穷。工伤损害小到危害职工安全,影响职工生活;大到危害社会秩序,危及社会稳定。因此,工伤损害的救济问题也就是一个备受国内外关注的问题,各国也因此制定

  1绪论

  1.1课题背景及目的

  工伤的问题从18世纪的工业革命开始至今一直存在,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衍生出了许多各种各样的形式,行业种类丰富多样,比如农民工在工地上的人身损害、上班途中所发的交通事故等等。而当今社会中,人民群众的法制意识已经随着建设法治社会的影响而提升,维权意识也在不断增强,伴随着工伤损害问题的法律实务也越来越多,因此当职工受到工伤损害时如何去维护自己的权益就成为了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
  我国的工伤救济制度也伴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发展,但是在不断的法律实践中,我国的工伤救济制度逐渐暴露出了一些不足,如救济程序过于复杂、救济模式的选择非“单一”化、申请救济时取证困难、弱势群体难以便捷获得救济等,这些问题的出现说明我国目前的工伤救济制度并不完全符合当下人民群众的需要,因而需要发展和补充。因此本课题将主要从我国当下工伤救济制度的现状作为切入点,剖析我国工伤救济制度与实务中的不切合之处,研究国外工伤救济制度发展现状并借鉴发达国家工伤救济制度的长处,以此来对我国的工伤救济制度进行完善,更好地保障民生。

  1.2国内外研究状况

  (一)国外研究状况
  首先,确的是工伤损害救济是各个国家都惯有的一项制度并将其规定在成文法之中,进行工伤救济是保障民生的一项基本体现;其次,近现代以来,大部分的国家和地区在其本国法中都对工伤救济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比如德国1884年颁布的《劳工保险补偿法》、X1908年制定的《X联邦雇员伤害赔偿法》、日本于1947年颁布的《劳动基准法》以及《工伤事故补偿保险法》等等。很多专家学者对于工伤救济制度的研究也是多如牛毛,观点也不甚相同。不同点主要体现在对于工伤救济模式的选择上,各个国家因救济模式的选择不同,从而导致法律实践中针对工伤损害救济的处理出现不同的结果。比如林嘉在《工伤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竞合问题之探讨》中分析了欧洲主要国家当前所使用的救济模式,大部分国家主要是以补充模式为主,许多国家的相关法律适用也以此为基准,但仍有一部分国家适用其他模式进行工伤救济,举例来说,奥地利就主要适用免除模式进行工伤救济。因此从实践上来看,补充模式是当今各国发展的主要趋势。
  (二)国内研究现状
  就我国目前针对工伤救济制度的研究现状来看,学者大多数是从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和研究的:我国对于工伤救济模式选择的问题、我国工伤救济制度立法的不足与缺陷、我国工伤救济制度的可完善之处等。大多数学者的出发点主要是从我国工伤救济实务中出现的问题出发,从现实实例下手研究。如宋小龙在《工伤损害救济制度研究》中从工伤损害救济的成本、工伤损害救济制度在实务中的适用规范、工伤损害救济时的认定程序、工伤救济损害请求权竞合等方面剖析我国工伤救济制度目前存在的问题;王颖在《工伤损害赔偿制度研究》中也是从目前我国工伤救济的实例出发,从中发现我国工伤救济制度中的不足之处,比如工伤救济诉讼中仲裁前置程序的限制等等。

  1.3课题研究方法

  本课题主要采用文献研究法、比较分析法、实证分析法等方法对我国工伤救济制度进行研究。通过文献研究的方法,对国内外相关工伤救济制度的文献资料进行阅读和整合,结合相关专业知识对我国的工伤救济制度进行分析,寻找我国目前工伤救济制度中存在的问题;通过比较分析的方法,将我国工伤救济与发达国家的工伤救济进行对比分析,从中寻找我国工伤救济制度可完善的方面;运用实证分析的方法,来阐述当下社会中我国工伤救济中出现的实务问题,以此来显露我国当下工伤救济制度的不合理之处。

  1.4论文构成及研究内容

  本论文的结构一共分为五个部分,其研究内容如下所示:
  第一部分主要是绪论部分,对本论文的课题进行了一定的阐述,对论文课题的选题背景、国内外研究现状、本课题的研究方法等进行了说明。
  第二部分是有关工伤救济制度的一些概念性解析,分析了我国目前对于工伤救济的认定方式,阐明了实施工伤救济制度的必要性,并对我国工伤救济模式的制度沿革进行了一定说明。
  第三个部分是对我国当下工伤救济制度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阐述,指出我国目前对于工伤救济制度的立法漏洞。
  第四部分对发达国家的工伤救济制度进行了分析,从X、德国、日本这三个国家的工伤救济制度进行入手,概况出这三个国家工伤救济制度的主要特征以及可借鉴之处。
  第五个部分则是就我国工伤救济制度提出几点完善的建议:一是要统一相关立法,保障适用法律的一致性;二是要简化我国的工伤认定程序,减轻相关救济成本;三是要建立起工伤预警机制,树立工伤预防观念;四是要坚持实施劳动关系举证倒置制度,建立平等劳动关系;五是要适当扩大我国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适当对部分行业强制化。

我国工伤救济制度的困境与完善

  2工伤救济的概念与制度沿革

  2.1工伤的含义及认定

  2.1.1工伤的含义
  “工伤”一词,是“工作伤害”的简称,或者称之为“职业伤害”,是指职工在从事劳动生产或者在与劳动生产相关的活动时,由于受到非自身因素直接的作用而引起的突发性损伤或者因持久性、不间断性工作而产生的职业病。1964年第48届国际劳工大会上作出了一项规定,即将在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也包括在工伤范围内。因此,概括来说,“工伤”即是由于工作原因引起,并在工作过程中所产生的职业病伤害以及非自身原因发生的事故。我国学者对于“工伤”一词的概念观点并不一致:有从工伤结果来讨论的,葛承书与刘雁兵两位学者认为工伤包括工作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和职业病造成的伤残或死亡[1];有从法理上对工伤进行讨论的,即认为工伤又称为产业伤害、职业伤害、工业伤害、工作伤害,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不良因素的伤害和职业伤害[2]。虽然各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对“工伤”一词进行了解释,但是其实质差别并不是很大,因此通俗地讲,工伤就是指因为工作的原因而导致的人身伤害。
  2.1.2工伤的认定
  关于工伤的认定,根据我国2010年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中第三章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是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的;三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是患职业病的;五是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了视同工伤的情形:一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是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是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其中,职工有前款第一和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可以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是故意犯罪的;二是醉酒或者吸毒的;三是自残或者自杀的。由此可以总结出,我国现行法规对工伤的认定分为三种情形: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视同工伤的情形以及不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此我国工伤不仅是包括传统意义上的因工负伤,还包括视同为工伤的情形。

  2.2工伤救济的含义

  救济的本意是对灾区或者是生活上有困难的人给予的金钱或者物资上的帮助,引申到法学的范畴上来说,就是法律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在遭受到侵犯并且造成了损害时,能够使法律关系主体获得恢复或者补救的法律制度。根据《牛津法律大辞典》中对救济一词的解释:救济是纠正、矫正或者修正已发生或已造成伤害、危害、损失或损害的不当行为,是一种纠正或者减轻性质的权利,这种权利在可能的范围内会矫正由法律关系中他方当事人违反义务行为造成的后果。因此工伤救济概括上来说,就是指对职工因工受伤或者因工产生的职业病时暂时或者是永久人身健康或者生命损害的救助和补偿,他的对象包括职工自己本人或者是工亡者的家属,在方式上包括两种,即物质和精神两种补偿,具体内容包括工伤保险、工伤认定、职业病防治以及工伤损害赔偿等一系列制度。因此,工伤救济就是指在工伤事故对职工产生了不利的影响之后,受到伤害的职工或主动或被动地寻求请求补偿的一种制度[3]。

  2.3实行工伤救济的意义

  当今社会随着职工的数量越来越多,受到工伤损害的职工也依比例上升。职工因工受到损害时,就必然会需要救济。实行工伤救济,首先最直观的意义就是使得工伤侵权损害多了一条新的救济途径,同时也使得我国的法律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工伤在本质上就是一种侵权损害,因此建立工伤救济制度会使这类侵权类型有了一个明确的救济途径,这对于受到工伤损害的人来说无疑是一种指路明灯的存在,提高其能够快速得到工伤救济的可能性。
  其次,从人权角度来看,工伤救济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一种对职工受到工伤后的能够获取到一定赔偿的保障,这也是一种国际履行社会职责的一种表现。同时,工伤救济制度也有利于保障职工的日常生活,解除医药费等经济上的压力,起到切实保障民生,发展社会生产力的作用。
  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看,工伤损害是两种阶级的冲突,一种是以掌握着机器生产的资产阶级,而另一种则是开始以雇工为代表的无产阶级,是这两个阶级之间存在的冲突[4]。工伤救济制度在其中的作用无疑是作为一个中间介质,起到平和两个阶级之间的冲突的作用,缓解了社会矛盾,有利于两者之间服务关系的维系。

  2.4我国工伤救济的制度沿革

  2.4.1我国工伤救济的归责变化
  我国工伤救济的归责变化经历了从侵权法过错责任阶段到无过错责任阶段的转变。
  过错责任原则是传统侵权责任法中的基本原则,它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认定责任的准则。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来说,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去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在过错责任原则下只需要有一方的错误可以归责,那么就应该承担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过错责任原则可以说是一种理性原则,但是运用在工伤救济中有些难以得到实行,因为法律主体双方地位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信息不对等的问题,这就导致职工在受到工伤损害的时候,难以去证明是雇主的过错,从而导致无法得到救济,工伤救济制度难以真正使职工得到有效的救济,公平性无法保障,因此并不适应当时社会的现状,无法解决当时的社会问题。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工伤事故伴随着高危行业的增长愈加复杂与扩大,社会风险的加大导致阶级冲突更加容易产生,在工伤救济方面则更加突出过错责任原则的缺陷,在这种情况下,侵权法发展出了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亦称客观责任原则、危险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它是民法归责原则中的一个特殊原则。主要含义是指行为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以及行为人的活动和所管理的人或物的危险性质与所造成损害后果是因果关系,而特别加重其责任,让行为人对损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责任保险等制度的发展,对损害赔偿由个人转向社会分担,无过错责任普遍采用。
  而在当下社会中,无过错责任也不能对工伤损害进行有效的救济,商业责任保险因此而生。
  2.4.2我国工伤救济的模式选择
  工伤救济模式,根据国际上的划分一共有四种模式,即选择模式、替代模式、相加模式和补充模式。简单来说,选择模式,即工伤事故发生以后,受害雇员只能在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给付之间择一行使,即要么选择侵权损害赔偿,要么选择工伤保险给付。其存在两个弊端:一是从实施结果来看,该模式实质上限制了受害雇员选择的自由。虽然雇员有权选择,但通过侵权法救济的时间和金钱成本巨大,是否能够获得亦难确定。与此相比,工伤保险赔偿数额虽低,但其高效、迅捷且更为确定。在选择模式下,受害人一旦做出选择,就意味着放弃了另外一种请求的可能性,从而实际上剥夺了受害人对侵权救济的选择权。二是在实务操作上存在诸多困难。免除模式,又称为替代模式,即以工伤保险取代侵权责任,指劳动者在遭受工伤事故后,只能请求工伤保险给付,而不能依侵权法的规定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换言之,即完全免除侵权行为人的责任,由工伤保险取而代之。该模式是侵权行为责任的排除,但是这种排除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仅适用于特定的人、特定的事故类型、特定损害。并且其根本无法容纳侵权法的制裁、遏制功能否认了受害人获得完全赔偿的权利,以致遭到了广泛的批评和质疑。相加模式,又称兼得模式,系指允许受害雇员接受侵权行为法上的赔偿救济,同时接受工伤保险给付,即获得“双份利益”[5]。该模式的优势在于对受害职工权益的保护极为有利。但根本问题在于:一方面,其无法解释为什么受害人可以因受损害而获得超出损害的利益。侵权赔偿原则在于完全赔偿,在实现此种赔偿后,受害人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显然与法学基本原理不符;另一方面,雇主在缴纳保险费后还要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这实际上加重了雇主的负担,与设立工伤保险分摊风险的宗旨不符。补充模式,系指发生工伤事故以后,劳动者可同时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给付,但其最终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之损害,其相对于前三种模式逻辑更为严密,也更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观念,学者们普遍倾向于此观点,且根据德国汉堡大学Magnus教授2003年组织编写的《社会保障法对侵权责任法的影响》这一报告来看,欧洲的主要国家中,没有任何一个国家会采用这种完全的免除模式,即没是有任何一个国家完全用社会保障来取代侵权损害赔偿[6]。
  在我国,理论界并没有统一的观点或者标准来确定我国到底应该采用哪种模式进行工伤救济,因此实务界中产生了使用模式不统一的问题,导致一定程度上的不公平现象。目前,在各个地方的司法实践中,一部分地方采取的是补充模式,而有的地方则采取的是相加模式,这一现象的出现即是因为我国立法中并未明确规定我国采取的救济模式。笔者认为,采取补充模式应该是最适合我国当下社会现状,同时采取补充模式也符合国际倾向。没有人会因为获得不公平的赔偿而产生消极心理引发对社会制度的不满。
  2.4.3我国工伤救济的制度发展
  我国工伤救济制度,最早可以追溯到建国初期的临时宪法《共同纲领》,他提出在企业中逐步实行劳动保险制度。同时期还颁布了《全国公私营各厂矿职工伤亡报告办法》、《工业交通及建筑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办法》,1949年开始起草了《劳动保险条例》,于1951年2月政务院通过,条例规定了工伤保险等待遇,对保障职工权益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1957年,卫生部颁布了一项有关职业病的规定,即《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方法的规定》,对职业病进行了定义,同时规定患职业病的职工,在治疗或者在休养期间以及医疗终结确定为残废或者治疗无效而死亡的时候,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按因公待遇处理。
  50年代初期,我国初步建立了工伤保险和职业病防治体系,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职工的权益,但是随着文革的到来使得这一体系难以维系。1969年2月,财政部在其发布的《关于国营企业财务工作中几项制度的改革意见(草案)》中明确了一点:“国营企业一律停止提取劳动保险金,企业的退休职工、长期病号工资和其他劳保开支在营业外列支”。这完全破坏了社会保障的统筹调剂作用,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各种社会保险制度停止运行,导致企业负担极大。
  到了1978年,劳动保险制度开始部分重建。随着我国财政经济状况的好转和大规模经济建设的展开,对各类社会保险进行了充实。1994年《劳动法》出台后,其将工伤保险列为劳动保险的五大保险之一,并规定了适用范围。此后在劳动部引发的17个配套规章中,其中就有一个是《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他将工伤与一般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待遇进行了区别。
  随着社会的进步与社会关系的逐渐复杂化,原有的工伤方面的法规无法满足社会的需要,使我国的工伤救济制度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独有的工伤救济法律法规体系也逐渐形成。尤其是在2003年4月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是我国关于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相关规定的第一部专门法规,他对劳动者工伤涉及的各方面问题进行了比较全面的规定。此后也在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地修订,以更好地去适应社会。

  3我国当下工伤救济制度存在的问题

  3.1缺乏统一的工伤救济规范标准

  通过以上分析,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我国工伤救济立法存在着不统一的现状,举个例子说明:我国现行的《安全生产法》中规定,职工如果是因为安全生产事故而受到工伤损害时,除了有权利获得工伤赔偿之外,还拥有向单位提起民事赔偿的权利。但是,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其中一款规定了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或者工伤范围内的赔偿,不适用本解释。并且该司法解释中,第十二条还规定了若是缴纳了工伤保险的职工出现工伤损害,其本人或者近亲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应告知其按照工伤程序寻求救济。如果职工因为安全事故遭受到工伤,工伤保险赔偿不足以来支付医疗费以及后期的赔偿项目,那么根据最高院这样的解释,受到工伤损害的人就难以获得及时救济。
  这种立法不统一的现状,主要是因为我国在工伤救济制度上的法条可以拥有不同的理解,导致各地方法院审判工伤案件时适用并不一致,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形时有发生。

  3.2工伤认定程序复杂,救济成本过大

  在我国,出现工伤损害之后,首先要进行工伤认定申请,并且它的程序比较繁复,且时间较长,周期也慢。同时,工伤认定程序也存在许多问题,首先就是我国工伤程序认定的法律规定不统一,行政法律法规与法院适用时的法律有时会互相矛盾,导致受到工伤的人得不到及时的补偿救济;其次。工伤认定程序复杂,对于非专业人士来讲理解过于困难,这会导致受到工伤的人在于用人单位进行沟通时处于劣势地位,权益很难得到保障;第三,工伤认定程序时间长,先仲裁后诉讼,在最差解的情况下可长达两年之久,导致正义迟到;因此,由于程序认定复杂且时间长,这导致救济的成本过大,包括时间成本和物质成本。

  3.3工伤救济缺乏预警机制

  由于我国的工伤救济主要是依靠工伤保险途径,各地的工伤保险基金是由各地劳动部门所统筹缴纳的,如此,我国缴纳工伤保险层次比较低,调剂的范围也并不大,因此,所能利用的资金并不充足,但是工伤损害的频繁发生显然加大了工伤保险救济的负担,也就向事后补偿倾向,这必然会对事前的预防投入不足。我国的工伤救济制度本就不够完善,还存在着这种“事后补偿”侧重的心理,在预防上所投入的基金占比也远远低于发达国家。同时,我国工伤损害预防的相关立法也比较缺乏,已有的预防体系也并未发挥应有的作用。

  3.4弱势群体进行工伤救济时维权困境较大

  针对于目前弱势群体的工伤救济问题,现行工伤保险救济制度中还存在着比较多的不足之处,以建筑行业农民工作为考察对象来说:首先,当建筑行业农民工受到工伤损害时,劳动关系举证较为困难。农民工和承包单位之间存在着一种微妙的地位不对等关系,导致农民工举证难以实现;其次,工伤认定程序复杂,弱势群体文化素质普遍偏低,缺乏法制观念,在进行维权的时候难度较大;第三,工伤保险待遇制度也不尽合理,无法真正为弱势群体寻求救济提供帮助。根据国家统计局2015年发布的监测调查报告显示,2014年与雇主或者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农民工比重只有38%,法律知识的欠缺以及对于工作报酬的渴望导致这些群众忽略了劳动合同的重要性。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是工伤认定的重要证明,要想进行索赔程序,就必须提供相关凭证。因而许多农民工在受到工伤损害后,因无劳动合同,导致无法获得工伤保险救济,从而补偿程序的压力性和感知的不公正会导致“二次伤害”[7]。

  4发达国家工伤救济制度的借鉴

  4.1X的工伤救济制度

  X是当今世界上发达国家之一,它的工伤救济制度主要体现在工伤保险制度上。它起初最早实施的社会保险就是工伤保险。经过不断发展之后,州立工伤保险与联邦XX特殊工伤保险这两种工伤保险就构成了X现有的工伤保险制度。
  X工伤保险的对象主要是工薪人员,其中包括了一般工商企业雇员以及大多数公共雇员。根据调查研究显示,目前这项保险覆盖上述所说的人员比率大概占到了92%,只有极少数一部分被排除在外,比如雇员少于3-5人的小企业。
  X的工伤保险包含了三种模式,分别是商业保险公司工伤保险、企业自我保险以及州基金工伤保险。值得一提的是,X至今仍然没有覆盖全国的,即没有统一的工伤保险立法[8]。在X的五十多个州中,一大部分都采取的是由XX制定相关的标准,商业保险承保的模式,只有三个州采取的是社会保险模式,还有四个州采取的是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共存的模式,同时,因为部分州的企业规模达到一定标准之后可以自行办理工伤保险,因此,X的工伤保险的运行模式呈现出私营和公共保障系统互相补充的特点。
  在X,雇员如果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受伤或者为了完成工作而造成疾病,即可享受工伤保险补偿,包括现金补偿和医疗费用补偿。并且,X各州的保险法都有规定,保险补偿的等待期一般为3-7天,在等待期内还可以领取现金补偿,其金额的确定则是根据伤残期和残病程度来确定。
  首先,根据X工伤损害救济制度相关内容可以发现,X工伤保险的覆盖率非常大,覆盖面极广,而在我国,由于工伤保险具有非强制性,是一种自愿性保险,因此覆盖率远远低于X,效果也较低,笔者认为可以将工伤保险制度适当“强制化”,扩大我国工伤保险的覆盖率。以此来保障雇员的基本权益。
  其次,对于X所独有的工伤保险运行模式,笔者认为在我国适用的可能性并不大,因为我国目前工伤救济中存在最大的问题就是法律适用时因救济模式的不同而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结果,因此针对我国当下现状,更应该统一救济模式、统一立法。
  最后,X的工伤救济损害补偿的等待期在一般情况下只有3-7天,且还可在等待期内领取到一定的补偿金,这对于受到工损的职工来说无疑是一个最有效的保障,大大减缓了工损职工的经济以及其他压力,保障其在无法正常工作时的基本生活。而在我国,由于工伤认定困难、救济程序复杂导致工损职工在短时间内难以得到充分救济,因此可借鉴X相关立法,适度简化我国的工伤救济程序。

  4.2德国的工伤救济制度

  德国作为世界上最早将工伤保险作为国家立法出现的国家,早在1881年《社会保险宪章》中就有了关于事故保险的条款。1884年德国颁布了《劳工保险补偿法》,它成为了世界上最早确立工伤保险制度的国家,也是第一个提出“无过错赔偿”这一原则的国家。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是只要发生工伤事故,就可以得到工伤赔偿。德国的工伤保险模式较为完善,其模式为“预防—康复—补偿”。此后许多国家都受到其影响和启发而建立了该制度[9]。
  德国工伤保险覆盖的范围最初很窄,仅局限于比如采矿、制造和运输业等行业,随着发展到现在,德国的工伤保险政策覆盖的范围十分广泛,它体现为只要存在着雇佣关系,不论年龄、种族、性别、收入以及职位的固定或临时性如何,都是工伤保险的法定被保险人。德国的工伤保险制度高度自治,从其制度确立以来就是由独立于XX之外的公法团体行驶,由德国联邦劳动和社会秩序部对其进行监督。因此它的公平性得以实现。
  德国工伤保险补偿制度属于福利型制度,赔付项目较多并且比较全面。受保人不受性别、年龄、婚姻以及就业时间等因素的限制,都可以公平地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包括暂时性伤残补助、伤残待遇、永久性伤残恤金、年金、遗属恤金等。我国的工伤保险体系中,弱势群体在寻求工伤救济时还是比较困难,应当借鉴德国这种身份上的平等性,以保障弱势群体的利益。
  德国的工伤保险制度除了注重工伤保险的补偿职能之外,还具有非常明显的预防体系和是、受到工伤后的后续康复治疗体系,其工伤保险费用的使用比在预防体系中的占比达到了9%,在后续康复体系中占到了30%。中国目前的工伤保险费用的使用比在预防上明显欠缺,更加侧重于工伤损害后的补偿,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德立法,将我国工伤保险制度中对工伤预防的比例适当加大,形成预防为先的理念,降低工伤事故的发生概率,建立预防为先、先康复后补偿的预防、补偿和康复三结合的工伤保险体系[10]。

  4.3日本的工伤救济制度

  日本工伤保险制度产生于对劳动灾害的补偿,因此它也被称为“劳动灾害补偿保险制度”。它最早出现在20世纪初日本XX颁布的《矿山法》和《工场法》中。1947年日本XX从立法角度确立了工伤保险制度,颁布了《劳动基准法》和《工伤事故补偿保险法》。后者适用于所有工业行业和雇佣工人,是一种强制性制度。
  按照制度规定,企业在参加工伤保险并按规定缴纳保险费用后,雇员如果发生工伤事故,则其补偿费用全额由统筹基金支付。如果没有缴纳足够的工伤保险费,或者故意行为,或者重大过失的特定情况下,则不免除雇主责任,由工伤保险机构先行支付补偿金,再向雇主追偿[11]。工伤保险补偿包括保险的给付和劳动福利事业的给付。受伤的人享受工伤保险没有资格限制,受伤后可以享受免费的医疗知道痊愈为止。日本还有覆盖非常全面的职业康复中心,给予工伤者提供多重的工伤康复保障。
  日本的工伤保险其覆盖范围包括了所有的工业行业以及被雇佣的工人,其强制性在于它规定了所有的雇员都必须参加养老保险,但是部分企业可以自愿选择加入,比如农业、林业或渔业中雇员人数少于5人的企业就可自愿加入工伤保险。
  综上,笔者认为我国目前的工伤救济制度在实践适用中,对于工损职工的补偿往往存在滞后性,难以在短时间内得到有效救济,当工损事故发生时,为了得到救济,工损职工首先要做的事情是举证劳动关系、进行工伤认定,后才能得到补偿,时间周期长。德国的工伤制度则是先补偿后追偿的模式,大大缓解了工损职工的生活压力。

  5对我国完善工伤救济制度的几点建议

  5.1统一相关立法,充分实现公平

  虽然我国的工伤救济制度初步确立时间较早,但是在具体的法律规范上面,除了《工伤保险条例》之外,其他的相关法律以及规定过于浅显化、简单化、宽泛化。而我国的工伤救济制度需要完善,则必须要有完整的工伤救济制度体系,它不单单是一部法规就足够的,因此,必须出台一部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具有指导意义的工伤救济条例,最好是能够区分不同情形下的工伤救济,以为了能够在实践中得到普遍的应用。其次,最好能够统一救济模式,救济模式对不同会导致工伤救济的结果不同,为了避免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应当统一救济模式,实现客观上的公平。

  5.2简化工伤认定程序

  目前来说,我国的工伤认定程序较为复杂,且时间线较长,申请手续繁琐。一般情况下,职工从工伤发生到获得工伤救济需要经历三个阶段,一是申请工伤认定,二是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三是对领取工伤保险待遇进行核定[12]。而在仲裁时效方面,在法律实践中雇佣一方当事人经常会以“争议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对受到工伤的职工及其家属提出的工伤赔偿请求提出抗辩,同时,劳动仲裁机关也经常会采纳这一抗辩事由来驳回请求人的工伤赔偿请求,这样使得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该所享有的保护。因此,针对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应当适当简化工伤认定程序,尽到最大程度上维护受到工伤损害的职工能够得到救济的权益。

  5.3建立工伤预防机制,转变陈旧理念

  当前我国在工伤救济制度方面的完善,很重要的一个环节便是建立工伤预防机制,将以往的“以补偿为主,预防为辅”的理念进行转变,形成“预防为重、补偿后置”的理念。
  “救济”一词,从根本上来说即是工伤损害已经产生,是一种事后进行的用金钱或者其他方式进行的一种补偿。而让受到工伤损害的人在承受痛苦之后来寻求工伤救济,劳民伤财,不如形成事先预防。在工伤救济制度中形成预防的理念,建立工伤预防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工伤损害事故的发生,从而可以降低工伤损害救济的成本。其次,工伤预防的合理实施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有效地减少工伤事故发生的概率,从而可以减少工伤保险中以往占有相当大份额的基金支出,可以降低工伤康复以及工伤补偿的压力。从发达国家的工伤救济制度中我们可以看到,其工伤预防方面的支出占工伤保险基金总支出的7%以上,而我国则远低于7%,限制了工伤保险基金发挥更大的作用。我国应当逐渐转变目前已存在许久的重补偿、轻预防的理念,转化被动为主动,顺应国际发展趋势,建立工伤预防机制,形成以预防为重,补偿后置的新理念,与国际主流趋势接轨。

  5.4完善劳动关系举证倒置制度

  这一建议主要是针对于目前我国职工中的弱势群体来提出的。在这部分弱势群体中,农民工占据了大部分比例,因此这部分人群在受到工伤损害后,在寻求工伤救济的过程中,由于知识上的欠缺、与用人单位的信息不对称,甚至双方地位不平等等主客观因素,导致取证困难、工伤难以认定等问题。而实行劳动关系举证倒置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可以缓解弱势群体来寻求工伤救济时的困境。目前我国相关立法中,《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中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或者是劳动者直系亲属对于是否构成工伤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其也在一定程度上对弱势群体有了一定的保障,但是实际适用中仍存在欠缺,适用并不全面,应该进行完善与补充。

  5.5适当扩大工伤保险制度覆盖范围

  工伤保险制度建立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职工的权益,从我国目前的现状来看,农民工这一弱势群体中工伤保险的覆盖率明显低于其他行业。根据报告显示,截至农民工具有一定的“临时工”性质,确实存在难以确定保险人的情况。因而针对农民工这一类的弱势群体,国家应该建立一定的保障措施来保障弱势群体的利益。虽然1964年国际劳工组织颁发的《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津贴公约》中做出了一个规定,对临时工工伤保险可以运用“例外原则”。也就是通常所说的选择性参保。然而工伤救济制度发展至今,全员参保已经成为了国际上的发展趋势,作为一种补偿制度,工伤救济制度应该保障更多职工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其覆盖范围上应当合理拓宽,并对部分行业加以适当强制。

  6结语

  工伤救济制度作为一项保障民生的制度,其存在的意义不言而喻,我国作为一个人口大国,其职工数量也规模巨大。在这种现实下,我国立法者应该更重视工伤救济制度对工损职工的保护以及法律适用。
  尽管我国目前已有相关法律制度对工伤救济进行了规定,在2010年颁布了新的《工伤管理条例》,其是在我国工伤救济制度方面一次很大的进步,缓解了实践中的一些法律适用方面的困境,但是其中的规定仍然存在不足之处,想要实现工伤救济的有用性,我国相关法律还需要进一步完善与发展。
  针对目前我国的工伤救济制度,无论是救济模式的选择还是实践中的法律适用出现的问题,都表明我们的法律的欠缺之处。从司法上来说,在法律适用不一致的情况下,统一救济模式就显得尤为重要。从工伤认定程序上说,目前现阶段已有的工伤认定程序时间线较长,而仲裁时效的规定使得经常出现超过仲裁时效而使得工损职工无法获得有效且合理的救济。从工伤保险覆盖范围来说,针对于农民工这一弱势群体,其受到工伤保险保障的人数比率较低,在受到工伤损害时难以得到救济。
  我国的工伤救济制度未来发展的道路还很长,在不断完善法律制度的过程中,还需要加强我国的执法力度,对不规范的行为进行规制,加强司法,简化工伤认定程序,使得工损职工更有效地获得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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