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引言
1.1选题背景及意义
“被遗忘”在我国档案管理中早已事实存在,然而随着数据化、信息化档案管理时代的稳步到来,对于数据所进行的档案管理方式也在不断地更新和提升,人们开始逐渐意识到网络数据时代下,档案管理的重要性和如何才能把档案管理工作做得更好,他们所保管和控制的个人信息不再单单是一种隐私,更是时代重要的数据记忆。但是随之而来的问题就是,档案管理的制度完善和立法建设远远跟不上时代变化对人类生活影响的步伐,这导致了某些特殊的、社会大众希望可以“被遗忘”的个人信息在某一程度或特定时间点,有可能诱发一些不必要的问题,因此我们亟需一条可以解决此类问题的途径和渠道。
欧盟为解决上述问题,设计了被遗忘权这项权利,专门应对数据爆发时代可能产生的各类数据和信息泄露、被泄露隐患,且在欧盟与X已有较为完善的立法与制度保护公民被遗忘的权利。虽然在我国“被遗忘”早已事实存在,但在档案管理中没有对“被遗忘”进行界定也没有完善的制度和法律去系统解决相关问题,而被遗忘权在档案管理中的引入,无疑是对个人信息的“被遗忘”提供了一个明确的思路。被遗忘权是权益保护体系的有力补充,引入被遗忘权是完善档案管理工作内涵的重要手段;在日常工作的实际操作层面,被遗忘权有利于实现信息主体的权益完整。因此对个人信息被遗忘权的实际案例进行探讨和分析、探索解决档案管理中个人信息被遗忘权的问题有其必要性。
1.2文献综述
关于被遗忘权,刘文杰教授在《被遗忘权:传统元素、新语境与利益衡量》一文中指出:被遗忘权是对于有关个人隐私的信息,由个人来决定哪些可以披露,由谁披露以及为何种目的披露,它已经不是传统意义上的隐私或者隐私保护,更多的是一种个人自治。[1]而关于档案管理中被遗忘权研究的内容,国内学者的探讨较少,大多只限于对大数据时代下被遗忘权的法律探究,只有少部分学者涉及到了档案管理中被遗忘权的问题。在《网络环境下对高校学生档案管理的几点认识》一文中,景阳提出:网络环境影响了学生档案管理工作,尤其体现在管理工作难度的增加上,同理,大数据环境不单单影响网络数据的管理储存,也影响纸质载体的档案管理工作[1]。档案管理在对个人信息的记录上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随着大数据技术的发展,档案管理与个人隐私间的冲突也愈发明显。而在《“互联网+”时代档案工作面临的机遇和挑战》中,任庆玲与其持意见无左。丁晓东在《被遗忘权的基本原理与场景化界定》中的实践内容中写道,目前,网络档案管理案件法律依据较少,《网络安全法》与《侵权责任法》是比较常引用到的,但随着案件性质的变化和当事双方的要求,这两部法律势必要更新[2]。引入被遗忘权对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以及救济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刘畅在《“被遗忘权”的法律移植正当性思考》一文中提到:我国建立档案管理被遗忘权有其历史依据,我国自古以来便有皇帝对其丰功伟绩记载在册,而从档案中删除其暴行劣迹的传统,所以基于“遗忘”的历史传统,被遗忘权在档案管理中的确立有其历史基础。当然,鉴于现存的网络数据存储带来的问题,尽快确立档案管理的被遗忘权制度有其重要的现实意义[3]。王利明在《法治:良法与善治》一书中提出,作为一种新型人格权,被遗忘权的核心在于,当权利人不希望自己的个人数据继续被储存在网络档案中时,且维持此状态没有任何正当理由时,该数据不应当被公众查询[4]。
1.3研究方法
本文采用案例分析法。在对被遗忘权在档案管理个人信息范围内进行相关界定后,根据国内被遗忘权在档案管理中的案例,结合国外针对档案管理中被遗忘权介入的经验,有维度的探讨我国在档案管理工作中个人信息部分被遗忘权的不足,并针对这些不足给予相应的建议与对策。
2.档案管理中的被遗忘权发展现状
2.1被遗忘权的相关概念
2.1.1被遗忘权的概念
被遗忘权是在互联网构架下的社会形成的一种新型权利,其最早是由法国提出的,也有学者将其称为数据遗忘权。国外现有的研究和论述中,有关于被遗忘权的概念和研究理念目前有三种主流观点,分别是一元、二元和三元说。在此当中,一元说一直坚持被遗忘权实际上就是个人从主观角度出发,完全实现对信息的把握掌控,占据主动权,由个人来决定数据是否留存。二元说则是在一元说的基础上加了另一层含义,即保护个人信息不被非法获取利用。而一元说增加两重含义,就构成了三元说,一是公民具有对个人历史信息有自主的澄清和解释权,二是公民具有自由表达的权利[5]。
三年前,欧盟一致同意通过了一项名为《一般数据保护法案》(GDPR)的法案,其主要就是为了把12年被遗忘权草案的标题更改成为“righttoerasure”,这一更改意味着可将被遗忘权解释为“擦除权”。即当信息的控制者使用数据信息的原因不再存在时,或者信息主体依法主张撤销同意信息控制者使用数据信息时,信息主体具备删除数据信息的权利。此外,信息的控制者必须同时承担因为控制公共数据信息而带来的责任和义务,并理应通知其他的信息控制者删除主体信息。
目前我国社会对被遗忘权的称呼较为多元化,譬如删除权。目前国内学术界和理论界针对遗忘权含义的划定,大概分为两种,分别为一元说和二元说。一元说主张认为,被遗忘权采用删除权来进行表述显得更加地合适与专业,可以充分地展现信息主体具备对个人信息的删除的权利,而不再通过数据管控方。二元说认为被遗忘权就是数字遗忘权,即信息主体拥有对在数据库中个人数字信息的自主删除权,且对过往数字信息拥有不检索的沉默权。被遗忘权的概念衍生日渐增多,更表现出了被遗忘权在现如今社会越来越重要,是不可空白的重要一环。
2.1.2被遗忘权的特征和适用对象
被遗忘权侧重体现社会公众对个人信息数据具备自主删除的权利。且因互联网而起的被遗忘权只适用于数据库,并不适用于纸质媒介等传统媒体。权利的界定范围为不牵扯公众利益的已失去时效性与价值的个人隐私数据及信息。被遗忘权必须存在于以下两者之间方能产生法律效应:权利主体与责任主体。此处的权利主体是指信息主体,责任主体是指信息控制者。
但“被遗忘”的状态不单单只在网络载体信息中存在,对于实体载体保存的档案,“被遗忘”状态是同样适用的。因为从广义来说,被遗忘权的主观权利人,能够要求信息的控制者删除在互联网空间、社交网络平台里的任何有关他个人信息的权利。而个人信息广泛包括了关于本人的各类身份数据信息、相关新闻评论、音频影像等材料档案。那么自然而然地,被遗忘权信息范围就从网络载体广泛扩宽至同时容纳实体载体内容。必须意识到的是,被遗忘,并不是说被所有的社会大众所遗忘,删除,也不是具备从人类历史上所有的保存记录中真实地抹去的能力。所以,即便是在行使被遗忘权时,权利人所期望可以删除的网络上的个人用户信息,在某个线上的空间存储或线下的存储载体上依旧能够找到,譬如在司法、公安行政机构专门的信息数据库中、在档案专责管理部门封存的个人档案里、在图书馆里的过期报刊库中。这些理应遗忘的信息仍然存在,但已经绝非是俯拾皆是,这些信息依然能够通过特定的渠道和路径被获取,但不是随意通过搜索引擎或其他查询工具就可以简单、快速地被获取[6]。所以,被遗忘权关注的焦点并不是信息能否被完整地删除,抹去所有的痕迹,而是信息能否合法合规地使用。换言之,被遗忘权聚焦的方向更在于如何引导人们正确地存储数据、按规定适用数据,避免数据的不合理、不安全泄露和使用。
2.2被遗忘权在国外的产生与发展
欧盟是全球最先意识到被遗忘权对于互联网覆盖下的社会的重要性,并且开展了一系列与被遗忘权相关的立法研究。德国在上个世纪七十年代颁布和出台了一部涉及被遗忘权的《联邦数据保护法》,在这部法律之后,欧洲的各个国家纷纷开始效仿制定本国的数据保护法案,毫无意外的是,这些法案中均设置有被遗忘权有关的一些规定。欧盟于1995年制定的《个人数据保护指令》明确了数据的使用办法与信息安全保护,提出了被删除权最开始的形态,表明信息主体可以自主删除个人的数据和信息,而不受第三方影响的权利。之后伴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和大数据的冲击,欧盟于2012年提出《一般数据保护条例》草案提出来被遗忘权。2016年欧盟通过的《一般数据保护法案》(GDPR),将2012年被遗忘权草案标题更改为擦除权,以便于更好的适应信息时代保护个人信息安全[7]。
X是全球首个通过立法来保护公民隐私的国家,其始终倾向于通过隐私立法模式和行业自律来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X在1974年制定了《隐私权法案》(PrivacyAct),对XX在收集和适用公民的个人信息过程中作出限制,但是值得一提的是,该法案仅适用于XX,并不适用于企业[8]。X于1998年颁布《有效保护隐私权的自律规范》
(ElementsofEffectiveSelf-RegulationforProtectionofPrivacy)其中对于企业的被遗忘权问题作出了规定,要求从事互联网行业的公司都需制定自我监管规定,以保护互联网上的个人客户的隐私信息安全。但是,随着互联网的不断发展和大数据的冲击,传统的隐私系统和行业自律似乎就有些捉襟见肘。于是X加利福尼亚州在2013年发布了“橡皮擦法案”有限地引入被遗忘的权利。Facebook公司根据橡皮擦法案中的被遗忘权的规定,在其社交平台上增加了可以定时删除信息的功能,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X在被遗忘权上的生长。
2.3档案管理中的被遗忘权刍议
档案对于个人来说是极其重要的,从开始接触社会我们就开始拥有档案,在之后的求学、工作、生活当中,档案都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而在当今档案管理中,虽然存在有“被遗忘”的事实和一些“被遗忘”的措施,但被遗忘权的概念仍然是较为模糊的,几乎不曾在这个领域被提起过。但档案中的很多信息对个人都是极其重要的,甚至会对个人在其之后的工作和生活中产生巨大影响。档案中的一些重大问题,能否被遗忘是一个极其关键的问题。如犯罪人员被释放后,档案中的服刑记录是很难消除的,一些工作,如教师,公务员,部分企事业单位是不能录用这些人员的,这些记录都可以在档案中体现出来。
但除了这种极端的档案记录之外,部分的不良记录是可以进行一些是否可以被消除的探究的,这些记录的消除其实就实现了某种意义上“被遗忘权”。当然这些档案记录到底是否应该被遗忘,应该被怎样遗忘,在被遗忘的过程当中又应该注意哪些问题,这些都是很值得我们去探讨的。
档案又分为纸质档案和电子版档案,而对于纸质档案中被遗忘部分的销毁和封存,电子档案中被遗忘部分的删除和隐藏,也是值得我们去探讨的。笔者将使用案例分析的方法,对这些问题进行一一探究。
3.档案管理中个人信息被遗忘权的有关案例探究
3.1 2015年任某某上诉百度案
任某某曾在无锡某公司出任教育方面工作者。从该公司离职后,任某某在某次无意间进入某网络服务公司搜索页面时,因输入他名字进行搜索后,在该网络服务公司的“相关搜索”页面会显示有他与其他的一些教育机构相关联的搜索链接,而根据数据信息显示,这些链接里所出现的当事人正是其本人,这种搜索情况在手机页面也同样出现。
任某某主张由于牵涉企业在教育界名声不佳,且其本人并未在该教育机构任职过,某网络服务公司公开在搜索页面中出现其不实的个人信息,严重侵犯了其本人包括名誉权、姓名权及作为一般人格权的“被遗忘权”在内的各项权益,他要求该网络服务公司立刻删除有关链接,防止其他用户对其本人类似信息的继续访问,并给予民事赔偿。而被告则辩称,其为用户提供“相关搜索”服务依据关联程度,客观反映有关的联系,从主观角度出发并非有意侵犯原告的个人权益,也未造成原告的实质损失。
任某某在本案中主张个人的被遗忘权利,实际上,我国目前相应法律,对于这部分网络上包括的个人数据的利益所在,并无任何已存在的法律依据[9],因此无法进入现建立的类型化人格权保护范围,只能从“一般人格权”的角度主张权利,因此任某某主张的被遗忘权实际上并不具有正当性和受法律保护的必要性,也就无法成为应受侵权保护的正当法益,故法院驳回任某某诉求。
3.2广州市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通道开启
2012年3月通过的新版《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其犯罪前科档案予以封存。而广东省黄浦区法院在开展试点工作的过程中,在封存未成年人犯罪前科的程序中设置了听证会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修订后,为贯彻落实《刑事诉讼法》,广东市黄浦区法院与公安、检查、司法、教育等相关部门联合发布了《广东省广东市黄浦区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档案封存实施办法(试行)》。《实施办法》指出: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档案封存,即指对有轻微犯罪行为的未成年热,在刑满释放并经过一段时间的考察期后,依照一定的程序将其档案予以封存,不载入公安机关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及其学籍、人事档案等个人信息库,同时禁止任何机关、企事业单位或个人进行查询、复制或摘抄。另外,《实施办法》还规定,公安机关户籍与人口管理部门、教育机关学籍档案管理部门及其他部门应当在职权范围内同时注销该当事人在对应个人电子信息库或其他电子档案中的犯罪信息记录。且对于本机关无权注销的应该上报上级职权部门,由上级部门对该档案采取封存措施。另外,最重要的是,该《实施办法》还规定了:法院要在封存前科档案的程序中设置听证会,由评审委员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能否获得封存资格进行审查,法院最终做出的封存决定还需要公示七天。公示期若没有其他人提出异议,则将在几天后将法院出具的《犯罪前科档案封存决定书》送至申请人和相关部门单位。
以广州市首个获得封存其犯罪前科档案的未成年人小风为例,在其参加听证会的当天,由公安、检察、司法、教育、街道、社区等11个代表组成的听证会小组对其进行了讯问,讯问的内容涉及到工作、交友、生活、学习等方面。负责小风案子的法官在听证会后说,“感觉小风变得比以前阳光了”。据此,法院的陪审委员会才最终做出了同意小风封存其犯罪前科档案的决定。

3.3医院病历遭泄露案
原告存某于2006年因混合痔、肛裂在被告某医院住院治疗。手术之后,原告发现其在被告就医的部分病历信息被人制作成光盘在网上发布出售,后原告要求被告联系网站删除相关信息,并给予其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
在本案中,医院设有专门的病历管理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对归档的病历进行管理,当时实施的《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中规定,原告住院病历的内容有20项之多,而本案原告被泄露的病历信息仅涉及4项且是未完成的病历内容,医院方面主张可以以此排除医院在病历方面的档案管理问题,认为医院无主观过错,也没有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但鉴于患者住院时的部分住院病历归档前信息存在泄漏的事实,同意给付一万元经济补偿。
最终,在公安机关的帮助下,有关网站删除了病历链接和上传至平台的所有数据信息,在本案中,原告控告的对象是医院,而对于其它泄露信息和数据的主体均未提起诉讼,且原告的控告理由是侵犯隐私权,无论是从隐私权还是从被遗忘权角度而言,原告的控告主体除了医院这一数据管理者,还应包括网站等主体,他们是网页数据和链接的直接管控主体,对数据的删除拥有绝对的权利和义务。
3.4学生处分记录在毕业时即可进行消除
目前,我国许多高校都存在一个普遍现象:在学生就读期间的所有处分,在学生满足其他毕业条件,如学分、绩点、论文答辩时,学校会“网开一面”进行档案上的处分记录消除,保证被处分学生的档案没有处分留痕。如《上海交通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中第二条规定:“对部分受到警告、严重警告、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处分时间超过一年,且确有突出表现和明显进步者,经学生本人申请,可以撤消处分。”《华南理工大学学生违纪处分规定》第三十九条提到了解除与撤消处分的条件:“(一)受学校处分后,有进步表现突出者,可撤销其处分;(二)处分解除或撤销决定,视其情况,在一定范围内通告。”从这两所高校关于学生违纪处分的具体规定中可以看到,对学生处分记录进行消除,一定程度上属于学校自主性地为毕业生行使被遗忘权。其目的是为了让本校毕业生的档案在投递简历时更能完美无瑕,提高毕业生就业率。另外,在实践中,对于曾经受过处分的档案而言,学校既不封存,也不限制查阅,而是直接选择了销毁。
3.5失信黑名单和“老赖”的被遗忘权
根据2017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修改版)第十条规定:具有规定中所述的七种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这也就意味着,征信黑名单和失信“老赖”也有被遗忘权。
在建立了“失信黑名单”制度后,最高人民法院还领导开设了“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公布与查询平台”。最高人民法院可通过该平台对失信被执行人的名字、名称、身份证号码或者组织机构代码予以公开公告,任何人都可以在该平台上进行查询。被登记在“失信黑名单”中,对于失信人的生产生活都会造成极大的阻碍和影响,因此,《规定》赋予了其遗忘权,使其可以在满足特定情形的情况下,将黑名单中关于他的信息进行消除。根据规定,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完毕裁判文书确定义务的,法院将在5个工作日内向征信中心更新信息,征信中心接受后,将在5个工作日内将其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删除。而由于此举对“黑名单”进行的是删除操作,因此不会留有原始档案,失信人的名字一经删除,则将从“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公布与查询”的平台中彻底消失,任何人都无法再在“黑名单”中获取其信息。笔者认为,如此规定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首先,开设“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公布与查询”平台仅是出于对失信人进行监察、维护当下交易安全的考虑,因此,一旦失信人符合特定情形的要求,足以使其不再被视作“失信人”,则可以将其从黑名单中删除,使其能够进行正常的生产生活;第二,“黑名单”中的失信的名称、名字、身份证号码和组织机构代码等内容也涉及到公民或法人的个人信息,若被有心人利用,很有可能对其造成十分大的麻烦。因此,当失信人满足第10条所规定的情形时,有权要求法院将其个人信息从”黑名单“中彻底删除。除非失信人再次有失信记录,否则任何人在”黑名单“中都无法查询到他的信息。
一直以来,“执行难”、“老赖”等问题长期困扰着地方法院,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企图逃避责任,这些失信人群和问题严重影响了国家的公信力。而由最高人民法院牵头开通的“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公布与查询”平台,则反映了我国对于建立征信体系的坚定决心,推动了全国统一失信查询体系的建立。同时,”黑名单”的建立,通过在一定程度上警示失信人,并给予交易相对人以提醒来限制失信人的行为,对整个社会予以一种示范、警示的作用,这也推动了我国整个诚信体系的建设和发展。
4.档案管理中个人信息被遗忘权的缺陷及不足
以上所述的五个案例,包含了个人信息被遗忘的四种手段,即删除、隐藏、封存、销毁。之所以会上升到需要法院处理的案件,无外乎是因为当事人自己被遗忘权意识不完善或者是档案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的责任和义务履行缺失。以下将根据以上所述的案件分4个维度来分析案例并指出其中的不足:
4.1缺少对于被遗忘权的法律规定
根据现有调查数据,我国已经成为了世界上网络用户数占比最多的国家。如何在网络时代和大数据背景下对于个人信息相关权利进行保护是亟待解决的问题。在网络信息迅速膨胀的现代社会,在个人与网络运营者的悬殊力量的对比下,立法保护个人被遗忘权有其必要性。
而在回顾我国现行的已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之后,可以确认,对于我国被遗忘权立法领域而言,尚无一部囊括个人信息保护权利详尽法律义务和权力的法案,除此之外,我国法律对于被遗忘权相关内容的过于分散,分布在不同的法律法规当中。所以即使法律文献中有涉及被遗忘权的内容,但由于每部涉及法律之间并不构成体系,且其对被遗忘权的有关内容规定并不详尽,法律对个人信息的保护程度仍旧是非常低的。和其他国家相比来说,在被遗忘权的立法方面,我国处于滞后严重的局面。
2015年任某某上诉百度案表明,在我国,由于缺少用于保障公民个人被遗忘权的法律,导致在实务中公民的被遗忘权遭到侵犯,无法删除网络上有关自己的信息时,无法主张自己的权利。同时,司法部门也无法可依,无法依照法律作出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判决。在监督过程中,有关部门也无法明确自己的职责所在,从而导致实务中侵犯公民被遗忘权的案件比比皆是。另外,医院病历遭泄露案也表明,由于我国缺少对于被遗忘权的法律规定,导致在司法实务中无法确定有关主体的权利义务,这也是导致实务中网络管理混乱的原因之一。
4.2缺少打开“被遗忘权通道”的程序规定
在案例二中,小风的封存其犯罪前科档案的申请成功通过了,但是在北京等地,前科档案封存工作是在当事人刑满后一段时间自动封存,广东市黄浦区法院设置的“未成年人提出申请—开听证会予以讨论决议”封存程序引起了争议。
首先,从对法条的文义解释来看,根据2012年3月颁布的《刑事诉讼法》的法条规定:未成年人犯罪时,其犯罪档案“应当”予以封存,而不是“可以”予以封存。也就是说,封存未成年人的犯罪档案是法院没有其他选择的应当进行的行为。据该条规定可知,封存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档案的启动应由法院来进行,换言之,封存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档案应是一种无需未成年犯罪人的申请即可自动开启的程序。另外,从对该法条进行目的解释来看也是如此。该法条设立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是为了防止未成年人由于前科犯罪记录走入社会后被社会排斥所设。未成年人在犯罪时心智尚未成熟,也未走到社会,如果过早地背负犯罪前科记录,很有可能对其人生造成很大的阴霾和阻碍。因此,为了让未成年人重燃对于生活和未来的希望,使其有机会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平等的踏入社会的权利,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塑自我的机会,才设立了封存未成年人犯罪前科记录的制度。因此,每个未成年人都应享有封存其犯罪前科记录的权利,而这种权利无需通过委员会审核、审查就应可实现。
由此可见,不管是从文义解释还是从目的解释来看,未成年人封存其犯罪前科记录都无需通过申请,更不需要通过审核才能实现。而广东市黄浦区法院的做法也说明,尽管《刑事诉讼法》在修订后对于封存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档案作出规定,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在封存未成年人犯罪前科记录档案的程序中仍有诸多问题。实际上,实践中在封存未成年人犯罪前科记录档案的程序中出现的诸如此类的问题还有很多。究其原因主要在于,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于封存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档案只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对于其执行程序未作详细规定。即使是2012年由“两高三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意见》也仅是做了原则性、概括性的要求,而未对封存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档案的程序予以明确规定。上位法仅对此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导致下级法院在具体适用的过程中,在程序上有着不同的规定,甚至出现了像广东市黄浦区法院这样封存前需要未成年人申请的案例。
尽管我国没有在法律中明文规定“被遗忘权”,但其实被遗忘权散见于其他的法律条文中。而在本案中,未成年人封存其犯罪前科记录就是在档案管理中行使其被遗忘权的典型代表。而由于我国法律中仅对其权利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导致实务中出现本应主动开启的程序需当事人主动申请并通过听证会才能开启的情况。而在这种情况下,一些未通过审核或为提起申请的未成年人自然无法实现其封存犯罪记录档案的权利。
而产生被遗忘权的实现究竟应该通过当事人主动申请才能获得还是仅由平台或部门机关主动进行消除的争议的根本原因在于:对于被遗忘权究属消极权利还是积极权利有着争议。若认为被遗忘权是消极权利,则相当于认为只有在公民的权益遭到损害,公民提起排除妨害的请求时,国家才应对其进行作为,因此,支持被遗忘权是消极权利的人往往认为被遗忘权的产生应通过当事人主动申请才能实现;而若认为被遗忘权是积极权利,则相当于认为国家需要积极介入保护公民的被遗忘权,因此,部门机关应主动消除公民的个人信息。笔者认为:公民的被遗忘权是消极权利。原因在于:被遗忘权指的是公民有删除其认为涉及到其隐私的信息的权利,而该项权利的设立主要在于维护公民的私生活安宁权、私生活不被公开以及自主决定其隐私信息的权利。以封存未成年人犯罪前科记录为例,未成年犯罪人行使此项权利的原因在于为了不使其犯罪记录影响其安宁生活。而在人格权商品化的时代下,公民的隐私信息已经突破了人格权的限制而具有了财产权的特征,因此,公民的被遗忘权也不再局限于是人格权的表现,其还包括对于财产处分的自决。另外,更重要的一点是,赋予公民被遗忘权的核心意义并非赋予其控制数据、删除数据的权利,而在于可以管制对于其隐私信息的负面利用。综上,公民的被遗忘权的实现,应该更多地体现在被他人不当利用、遭受损害时,才能请求实现。因此,公民的被遗忘权原则上是一项消极权利,需要由公民的主动申请才能实现。
在案例五中,“失信黑名单”纳入程序不统一、退出机制不完善。目前将被执行人纳入到“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法院依照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二是依职权决定将失信被执行人的信息进行公开。目前,申请执行人只需要提供生效的法律文书即可向法院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到“黑名单”之中。并未严格要求是否需有执行未落实的先决条件,也未设置被执行人履行能力审查程序。这一点和案例二中未成年人罪犯档案封存具有一定的相似度,究竟由谁作为提请执行被遗忘权,一直是一个模糊不清的问题。而在退出“失信黑名单”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修改版)第10条规定中的七种情况,在一定条件下,被执行人是可以从名单中摘除的,而就目前所获的情况,无用论是名单的出台,还是已履行名单的更新,都需要一定的周期,此处的周期还不包括征信系统和公安管理系统的信息延迟因素,种种情况对于被遗忘权的真正实施增加了阻碍。
由此可见,若想在档案管理中对当事人的被遗忘权进行全面的保护,贯彻落实档案管理中对被遗忘权的保护,需对于当事人行使被遗忘权的程序,尤其是启动程序予以明确的规定。而在此之前,则需要对公民的被遗忘权究系消极权利还是积极权利予以确定。否则,则很容易出现诸如《刑事诉讼法》中选择“被遗忘权是积极权利”的观念而司法实践中地方法院采取“被遗忘权是消极权利”的观念,最终导致司法裁判出现问题的结果。
4.3从个人到社会被遗忘权利意识缺失
首先,在我国现阶段,公民个人缺失被遗忘权利意识。在案例三中原告控告的对象是医院,医院对于病人档案泄露医院当然需要承担绝大部分责任,但原告而对于其它泄露信息和数据的主体均未提起诉讼。原告的控告理由是侵犯隐私权,但无论是从隐私权还是从被遗忘权角度而言,原告的控告主体除了医院这一数据管理者,还应包括网站等主体,他们是网页数据和链接的直接管控主体,对数据的删除拥有绝对的权利和义务。由此可见,我国现阶段公民个人对于被遗忘权的主体、客体的认识仍不够清晰,以至于会出现对于侵犯自己被遗忘权的主体“不予追究”的情况。而公民个人缺少被遗忘权利意识,直接导致其维权不够彻底,也导致许多侵犯公民被遗忘权的主体能够逃脱责任追究,从而放纵其侵犯公民的被遗忘权利。
另外,我国现阶段社会被遗忘权利意识也处于缺失状态。根据现有调查数据,我国已经成为了世界上网络用户数占比最多的国家,互联网对我国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产生着巨大的影响,这些影响是革命的、全方位的,但同时,受到这个巨大的信息平台的影响,很多在其它国家信息化过程中曾出现过的极端恶劣的问题,同样出现在我国,例如“网络暴力”、“恶意营销”、“大数据杀熟”等。这些问题的出现,归根结底源于我国没有完善相应网络部门的管理措施,对于个人信息的纰漏、网络暴力的蔓延等等均缺乏统一的管辖。社会被遗忘权利意识的缺失导致相关制度和执法部门的缺失,最终使得侵犯公民被遗忘权利的主体可以逍遥法外。
4.4缺少平衡档案管理与被遗忘权间冲突的考量
档案管理是收集、整理和存储数据信息,而被遗忘权赋予人们删除信息的权利。不可否认,二者在当今互联网构架下的社会都是必不可少的,那么如何让二者“和谐相处”就需要寻求两者权利的“界河”。
互联网和大数据的基础性、全局性作用更改了现今的档案管理工作,使其对互联网和大数据的依赖越来越大。档案工作转变为“大数据”管理理念。这些数据的获取和加工为社会创造了巨大的经济价值,但同时也对个人数据权益造成了损害。被遗忘权的产生就是基于信息档案存储的信息涉及到未侵害公共利益的个人隐私。越来越多的个人信息档案进入互联网并在全球范围内流动造成个人数据滥用。私营公司和公共机构使用高级技术大规模收集、整理和共享这些个人数据。为了利用数据的价值,经常超出必要的业务需求,并且许多信息收集和使用过程没有经过信息主体同意,形成的数据越来越容易相关和聚合,导致通过数据分析很容易获得一些非个人信息来获取身份属性并指向特定个体。这些现象对于信息主体安全是非常不利的。由此引发了被遗忘权与档案管理的冲突。
在2015年任某某上诉百度案以及医院病历遭泄露案中,大数据时代档案管理与被遗忘权之间的冲突表现得十分明显。一方面是大数据时代信息档案对于个人信息的收集储存,一方面是个人隐私的保护,如何调整这两者之间的关系,使天平保持平衡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档案管理与保护个人被遗忘权的冲突还表现在:未成年人犯罪前科记录是否应该在个人档案中仍留有案底?对于其犯罪记录的封存是否应该供人查阅?以及学生在校违纪处分情况是应该彻底销毁不留仍任何案底还是仅采用封存的方式?又如在生活中常见的征信记录消除问题,一方面,银行需要对其不良记录留有案底,另一方面,当事人又希望能够行使自己的被遗忘权消除自己的不良记录。可以说,在当代社会,档案管理与被遗忘权本就是一对矛盾体,两者都不可能被完全摒弃。因此,对平衡这两者间的冲突进行考量就显得尤为重要。其中,个人应该选择何种方式(如删除、隐藏、销毁、封存)行使自己的被遗忘权对于这一对矛盾的解决就具有重要意义。
5.档案管理中个人信息被遗忘权建设的建议与对策
5.1明确被遗忘权的有关概念
案例一案作为国内首例“被遗忘权”上诉案件,当事双方为国内网络搜索业龙头企业及普通公民,主要内容涉及普通公民的合法权益,为探索此类问题的司法保护提供了一个具有前瞻性的分析样本。虽然该判决驳回原告诉求,但是这起案件也为“被遗忘权”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通过“一般人格权”加以保护提供了参考,从被遗忘权所具备的法律性质出发,搜索现有法律对该权利的保护依据,明确权利保护的基本依据和条件,为我国网络时代和大数据背景下个人信息相关利益进行司法诉求和保护提供积极借鉴。
根据上文所提到的国内外案例,结合目前档案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和瓶颈,不难断言,引入档案管理中的被遗忘权理念是十分有必要的,引入被遗忘权概念,充分建立档案管理中被遗忘权的地位,有利于实现在档案管理中的被遗忘权立法,尤其是弥补档案管理中个人信息部分被遗忘权理论的缺失和存在空白,为在档案管理中适用被遗忘权进行管理提供理论依据和理论基础,保证档案管理中个人信息被遗忘权的实践是有法可依、有出处可寻的。
从我国实际国情出发,引入被遗忘权实现了我国个人信息立法思路和方式方法的一种拓宽,大大促进相关法律法规的进一步向保护隐私数据倾斜。但我们也必须认识到,被遗忘权是西方民事权利发展的阶段性成果,这种成果是带有西方特征的。所以,在参考国外的先例或法案时。要充分了解国情,尤其是考虑到现在的社会情况和已经存在的法律体系[10]。
5.2完善被遗忘权的法律体系
对于案例二中的小风,虽然经过一系列程序行使了自己的被遗忘权,但是此项权利本应该自动实行,在当事人在服刑期过后一定时间相关部门应该主动对于其前科犯罪档案进行封存,而不是由当事人自己提交申请去封存。由此可见,我国关于被遗忘权相关法律体系并没有完善,所以在接下来的工作中,完善被遗忘权相关法律体系就显得尤为重要。
以下是从相关法律的规定来进行探讨我国档案管理中的被遗忘权的发展情况:
在目前已有的《侵权责任法》中,我们可以看到确有条例,对个人数据信息删除有所规定。虽然在这部法律里,删除行为只是一种主动救济措施,用以施加到被侵权人身上,还并不是能称之为人格权利,但这已经是目前我国提到的最接近被删除权的法案了,所以基本上也被当做我国被遗忘权的法律的立法雏形[11]。
此前,经有关部门批准,《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已经开始试试,其中就规定称:只有得到用户的同意后,电信业务经营者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才可以对用户的个人信息进行收集和管理[12]。并且里面规定,在收集和使用信息之前,就应该告知用户有关的、需要注意的情况和事项。这也就规定了,有关企业必须被有所限制地进行诚信经营,依法、合规地走信息的收集道路。所以可以据此推论,用户切除与上述两者的服务关系后,可以删除此前留下的个人信息。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注明了在日常的使用过程中,任何的企业和经营者应该如何收集与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其中明文规定,任何行为,但凡需要获取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和数据,都必须经过消费者同意,且必须对消费者进行清楚明示[13]。这也就是为什么在收集安装软件的过程中,运营商都会要求客户确认自愿分享和被获取信息。此外,该法也规定了经营者通过什么样的技术措施和必要措施去获取与使用数据。通过这些规定来确保用户的个人信息是安全可靠的,防止因为经营者过失,消费者个人信息产生了不正当泄露。尤其是经营者应当在第一时间,对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进行补救。
由此可见截至目前为止,我国在档案管理工作中仍无被遗忘权这一理念,结合上文的种种因素,有必要在档案工作中首先引入这一概念,同时构建一部针对于档案管理领域被遗忘权的法律法规,并在这部法律中对被遗忘权在档案管理工作中的定义、参与主客体、主要内容、适用范围、使用方法、法律责任和义务、限制条件、举证责任和如何归则等问题进行明确地规定和阐述,如格式数据是被遗忘权的客体,但在法律规定中,权利客体实际上非常地宽泛。如果以直观性为主要依据,对个人数据进行分类,可以将数据分为以下两类:显性数据和隐性数据[14];被遗忘权的法律责任有如下形式:民事责任,行政责任[15],对每种责任形式进行详细规定。确保法官在审判类似案件时有法可依,公民在受到权益侵犯的时候可以追责。
5.3加强个人与社会被遗忘权利意识
首先,应加强社会被遗忘权利意识。信息爆炸时代,网络作为最大的传播途径在促进信息流通与发展中起到了巨大的作用,但是它带来的后果同样不可忽视。案例三中原告个人信息被无良纰漏,医院的档案管理部门、网站主体等他们都是信息的发布者与链接的管理者,在个人信息纰漏这一问题上,网站主体承担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净化网络环境、加强相关网络部门管理就显得尤为重要。欧美法都相继肯定了被遗忘权,信息主体可以在个人信息泄露的时候,通过行使所拥有的被遗忘权,对网络搜索结果中有关自身的负面信息、数据或者网络信息平台未成年人发布或有关的一些“童言无忌”立即删除,才能防范曾经遗留,未来也会继续存续的网页上的各种已过时数据、失实数据对作为数据主体的公民有任何不良的后果,影响到他们的生活,以此来对数据主体形成一种无形的保护。这对于信息时代数据泄露严重、“大数据杀熟”都来不及的“无隐私时代”,是非常积极正面的。被遗忘权的出现针对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保护状况,阐释了一个更加恰当解决和去面对的积极渠道。因此,我们应从本国实际出发,正视网络环境复杂、网络信息多样的现状,加强网络部门的制度规范,尤其是关于个人信息披露的管辖,在大数据时代信息蓬勃发展的同时,照顾到国民个人利益,这就需要由相关部分颁布相关法律规定,再下放到相关部门予以执行,对于违反法律的网络主体予以严惩,创造一个清明安全向上的网络环境。
而要营造一个清明安全向上的网络环境,除了应该发挥网络主体的作用,加强制度规范外,增强网络使用者即公民个人的被遗忘权利意识也尤为重要。公民不仅是网络的使用者,同时也是最容易遭到被遗忘权侵犯的对象。因此,加强公民的被遗忘权利意识,有助于公民更好地进行维权,从而对网络主体起到良好的反制作用。提高公民的被遗忘权利意识,需要加强被遗忘权利意识的宣传,更重要的是,应该尽快从法律层面对被遗忘权利进行明确规定,并进行普法宣传,让公民意识到被遗忘权利的存在,从而使其在被遗忘权利遭到侵犯时,敢于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5.4完善制度设计
像在案例中的个人信息被遗忘权和相关管理部门的冲突在日常生活中层出不穷,这让我们行使被遗忘权的同时容易妨碍相关部门的档案管理工作,因此有必要在档案管理的相关条例和办法上继续完善。
5.4.1强化对档案管理的制度设计和后续完善
新增被遗忘权,保证设计后的档案管理是有助于提高数据的安全性和可靠性的。档案中总是不可避免的存储一些个人信息,所以对此,必须建立有效措施以保护个人信息不被泄露与利用。
以案例三中未成年人封存其犯罪前科记录为例,未成年的犯罪前科记录对于其未来的人生路程都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而由于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进行封存的过程中,采取的是封存而非销毁等其他方式,因此原始的数据档案仍有保留。故而在对其犯罪记录进行封存后,仍应注意其原始数据文档进行保护。毕竟,若有其他人对于该信息进行盗取并予以公布或加以利用,则很有可能对于未成年人的安宁生活造成极其剧烈的冲击。
5.4.2对数据档案进行保护,要求保持数据的完整性
在存储,传输和使用过程中,未经授权不得更改其内容,数据,徽标等。文件在数字化后保持“原始”状态,不得恶意篡改,替换,添加或删除任何与纸质文件内容一致的部分。另一方面,单个数字文件之间的连接不能分离,无论是物理保存还是逻辑保存,需要以有序的方式存储在由相同历史活动形成的大量数字档案中。密码技术是对数据档案保护的有效技术,数据档案通过加密算法被加密。转换成密文的数据档案已经看不出与原始的数据档案有任何关系,只有拥有密码的管理员才能对数据档案信息进行读写等操作。
仍以广州市未成年人封存前科犯罪记录为例,广州市黄浦区人民法院颁发的《广东省广东市黄浦区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档案封存实施办法(试行)》就对公安机关的封存犯罪记录权限有着明确规定,对于需要越权封存的内容要上报上级部门予以封存。不过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对于其未来生活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对于未来其再犯罪的量刑考量或许也有重要意义,因此,在对其犯罪记录进行封存后,仍要注重对于其原始记录的保存和保护,保持其原始数据的完整性。
5.5将被遗忘权的落到实处
在针对于档案管理领域被遗忘权的法律法规中,应当根据信息和情况的不同,针对性地确定多个信息存储方式及期限,具体的方式和时限应当由档案性质的不同来进行确认;对于没有及时纳入档案管理的个人信息,或是已经超出档案管理封存期限的个人信息,应当明确下一步是存档或是删除,或是其他的操作;对于涉及处理权限的个人信息,如信用卡黑名单、个人名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等,既牵涉数据主体切身利益,又受到数据管理者的严格控制的数据,要出台具体的针对细则,明确处理方式和限制处理权利,在保护数据主体权利的同时,也应该考虑到社会公众的需求和所想[16]。
6.结语
在互联网大数据的时代,个人信息保护的问题无论对个人而言,或是对社会的有序发展而言都是十分重要的。被遗忘权是保护个人信息的重要手段之一,被遗忘权打破了以往隐私权保护的限制,突破性地探索一种在线上线下均可实现的权利,为在互联网数据漩涡下的社会建立起保护隐私权的有效规则,有利于充分保障公民个人的信息安全、合法权益,被遗忘权和档案管理的冲突是在大数据时代下分别对法律、人权所抛出的问题,这个问题不单单是自由与隐私的差异讨论,也是对于记忆与遗忘、自由与规制的衡量和深思。立法被遗忘权是期望通过被遗忘权使得信息主体能充分掌握对个人信息的主动权和控制权,但这并不代表应要舍弃档案管理。对于这个便随社会发展形成的新型冲突,需要以不断地研究与实践,舍弃二者的尖锐点,在档案管理中更好的做好被遗忘权的规范和应用。
参考文献:
[1]刘文杰.被遗忘权:传统元素、新语境与利益衡量[J].法学研究,2018(2):24-41.
[2]景阳.网络环境下对高校学生档案管理的几点认识[J].兰台世界,2018(08):85-87.
[3]丁晓东.被遗忘权的基本原理与场景化界定[J].清华法学,2018,12(06):94-107.
[4]刘畅.“被遗忘权”的法律移植正当性思考[J].河北企业,2018(09):135-136.
[5]王利明.法治:良法与善治[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
[6]任庆玲.“互联网+”时代档案工作面临的机遇和挑战[J].大庆社会科学,2018(02):107-108.
[7]xxx的国家安全观:既重视发展又重视安全[EB、OL].http://cpc.peopl e.com.cn/xuexi/n1/2017/0221/c385474-29096939.html.[2017-11-13].[2]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EB/OL].http://mia-ias.org/content/?687.ht ml.[2017-11-20].
[8]冯惠玲.档案管理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9]丁晓东.被遗忘权的基本原理与场景化界定[J].清华法学,2018,12(06):94-107.
[10]维克托·迈尔·舍恩伯格.删除:大数据取舍之道[M].杭浙江人民出版社,2013.
[11]刘利平.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被遗忘权法理辨析——基于欧美隐私自主与言论自由博弈视角[J].西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01):58-67.
[12]郭瑜.个人数据保护法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13]齐爱民.拯救信息社会中的人格——个人信息保护法总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14]齐爱民.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保护法国际比较研究[M].法律出版社,2015.
[15]Ambrose M L.Speaking of forgetting:Analysis of possible non-Eu responses to the right
to be forgotten and speech exception[J].Telecommunication Policy,2014,8.
[16]Conley C.The Right to Delete[J].Aaai Spring Symposium,2010,1.
[17]George Brock.The right to be forgotten:Privacy and the media in the digital age[R].Reuters Institute for the StudyJournalism,2016.Resource:http://reutersinstitute.politics.ox.ac.uk/publication/right-be-forgotten-privacy-and-media-digital-age.
致谢
时光荏苒,我马上要结束在中山大学四年的学习生活,回首过去,心中倍感充实。首先,我要感谢我的论文导师张锡田老师对我论文的指导,在论文选题、构思、开题、修改和定稿过程中,张锡田老师耐心地给予我建议和帮助,并就出现的问题对我进行讲解,使我能过最后顺利完成论文内容。
其次,我要感谢四年中每一位任课老师,是他们的认真负责和鞭策教授了我丰富的基础和专业知识,引导我进入和学习财政学理论知识。感谢我的母校中山大学提供的良好的学习条件和生活环境,感谢我的舍友和我的所有同学们,你们的照顾和帮助是我在异乡求学的助推力,一起度过的每个日子和同窗之谊,终生不忘。
最后,我要感谢我的父母,他们的养育之恩和包容使我逐步成长,他们给予我最无私的爱和无条件的支持。
学海无涯,值此拙文付梓之际,谨向所有帮助和指导过我的各位老师、同学致以最衷心的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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