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近年来,一些“港独”分子积极建构自己的理论体系,试图从法理上证明“港独”的合理性。“港独”理论呈现出从民主回归到民族自决、从香港城邦到革新保港、从文化本源到政治本源的三大演进趋势。“港独”分子试图曲解国际条约中关于“民族自决权”的条款,为“港独”寻求国际法依据和外国势力的支持。作为国际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民族自决原则的内涵和适用条件改变了很多,特别是冷战结束后,过度使用这一原则的风险增加了,国家主权原则受到了挑战。在全球化发展下,各民族利益的相互依存和融合进一步加深,民族分裂主义往往危害国际和平稳定秩序,背离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目标。中国要积极推动全球治理和国际公平正义,在国内治理良好的基础上,结合本国和世界国情,促进民族自决权、国家主权和不干涉内政原则的和谐统一。
【关键词】民族自决,国家主权,“港独”,民族分离主义
前言
现代意义上的民族自决权起源于近代西方政治学和法学领域的自由与权利理论、人民主权与民族主义理论,。其正当性在反压迫、反
歧视的价值层面上已逐渐得到承认。马克思、恩格斯还肯定了被压迫民族寻求独立民族自决的权利,而X第28届总统威尔逊和苏联的缔造者列宁在确立民族自决原则的过程中发挥了关键作用。近百年来,民族自决权的内涵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不断更新,以适应国际社会环境的深刻变化。民族自决原则作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对现代国家制度的最终形成具有根本的意义。它在反对民族压迫、殖民主义和强权政治的斗争中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然而,从冷战结束到本世纪,各种形式的民族主义和族群主义都在兴起,并试图诉诸这一原则,这对一些多民族国家乃至正常的国际秩序产生了巨大的影响。除了“疆独”和“藏独”等分裂势力,诸如“台独”和“港独”等问题进一步显现并影响中国的核心利益,而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的中国梦也被干扰。在全球化条件下,各民族相互依存利益、融合进一步加深,但民族分裂主义往往危害国际和平稳定秩序,偏离了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目标。中国要积极推动全球治理和国际公平正义,在国内治理良好的基础上,结合本国和世界国情,促进民族自决权、国家主权和不干涉内政原则的和谐统一。本文对于“港独”的各种问题,分析国际法上的民族自决原则,分析“港独”和自决问题的演变趋势,反击香港极端政治势力对民族自决理论的曲解和误用,最后提出了一些策略建议来处理这个问题。
一、民族自决原则的概述
(一)民族自决的渊源及演变过程
1.民族自决的萌芽及初步形成
经过文艺复兴的洗礼,16世纪的欧洲各种新资产阶级开始相互碰撞。民族自决的起源至少可以追溯到这个时期的意大利思想家马基雅维里。其最早的民族独立统一理论认为“意大利民族的独立统一是一项不可剥夺的权利,所以统治者应该把意大利民族从外族手中解放出来。”[1]此后,各个国家的学者纷纷提出自己的见解。16世纪,欧洲正处于封建社会向资本主义社会过渡的过程中。在这一过程中产生的民族自决思想,刻有鲜明的时代烙印。它以普遍人权为基础,宣扬外族人的统治不仅导致自然的不满,而且还构成对基本人权的否定;每个国家而不是其他实体都有权建立独立的国家。
民族自决作为一项政治原则,正式登上历史的舞台。被普遍认为始于18世纪X独立战争和法国大革命的推动。这两次运动被认为是民族自决原则的最早实践。民族自决的概念在X独立战争中没有明确提出。但在《独立宣言》中有明确表示:“在人类事务的发展过程中,当一个国家打破另一个关系,作为一个独立的和平等的国家站在世界的森林按照自然法则和上帝的旨意,出于对人类舆论的尊重,他们独立的原因必须被宣布。”[2]虽然《独立宣言》没有使用“自决权”一词,但自决权的意义是不言而喻的。学术界甚至认为,民族自决权的行使始于X独立战争。当然,这里行使的自决权不是国际法规定的权利,而是一项政治原则。法国革命者深受欧洲资产阶级思想启蒙运动的影响。1789年资产阶级革命期间,他们提出了口号,如平等、自由、博爱和人权,并颁布《人权和公民宣言》,明确提出了民主的权利,民族主义和民族自决,反对封建专制和教皇的君权神授。1793年,民族自决作为一项抽象原则被写入法国宪法草案。[3]
在这一时期,民族自决原则起源于当时欧洲流行的人权自由思想,适应了当时欧洲民族主义利益的需要,从意识形态萌芽,发展到具有重大历史意义的政治原则。然而,需要指出的是,正是因为早期的民族自决原则带有明显的资产阶级革命色彩,它最初被用来证明民族国家建立的合法性。然而资产阶级国家建立后,这一原则被歧视性利用,成为这些国家征服其他国家领土的工具。
2.民族自决原则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19世纪中后期,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并没有把人类带进理性的自由与人权王国。相反,它在全球范围内开始了血腥的原始资本积累过程。一方面剥削国内的劳动人民,另一方面又疯狂地向国外扩张殖民。在此背景下,被压迫人民,特别是殖民地人民高举民族自决的旗帜,为争取最基本的生存和发展权利而斗争。在这一时期,列宁和威尔逊的思想对民族自决的发展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民族自决原则得到进一步的发展,在国际关系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列宁是第一个主张把民族自决权作为国际社会民族解放的普遍标准的人。[4]1914年,列宁发表了《论民族自决权》,这是对民族自决权理论的第一次系统论述。他认为,民族自决权是处于殖民者的统治和压迫下人民享有摆脱外国统治和奴役,建立一个国家的权利,也就是说,把民族自决权等同于政治脱离权。
列宁的民族自决思想在当时殖民地扩张、殖民地人民被奴役、被压迫的情况下,具有重大的进步意义。他为广大殖民地和被压迫人民争取自由的呼声,为他们争取解放和独立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为进一步瓦解殖民统治体系发挥了重要作用。除了列宁之外,X总统威尔逊也在国际舞台上促进了民族自决的发展。他在1918年提出了著名的“十四点原则”,其中包含了民族自决原则的思想。他认为“所有殖民地的主张都应得到自由、彻底和公正的评判”,所有民族都有权选择他们愿意接受的统治者。威尔逊的民族自决思想是深受西方民主自由影响的理想主义思想。因此,他不能像列宁那样明确地支持殖民地和被压迫人民的独立和自决。[5]然而,无论是列宁还是威尔逊,他们的民族自决思想都受到时代的限制,存在着不可克服的缺陷。列宁的民族自决思想把民族自决权等同于政治分离权,把民族独立和民族国家的建立作为行使民族自决权的最终目的。虽然它在当时具有积极的进步意义,但在今天看来,它似乎有失偏颇。威尔逊的民族自决思想受到西方自由主义和理想主义的严重侵蚀,其想法很好,但没有充分考虑到实践中的困难。
3.民族自决原则进入国际法领域并有了新发展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期,民族自决原则由政治原则发展为国际法原则,并获得了法律效力。随着民族解放运动的发展,民族自决权得到5了国际社会的广泛承认。国际会议通过了一系列法律文件,使民族自决权成为一项国际法原则,并在国际实践中得到补充和完善。1948年,X和英国签署的《大西洋宪章》首次确认了自决权的存在。1945年,联合国正式成立。《联合国宪章》第1条第2款明确规定,联合国应尊重世界各国人民享有平等和自决的权利。此外,第55条再次提到了这个概念。此后,联合国大会还通过了一系列决议和文件,进一步解释了民族自决权。1960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给予殖民地国家和民族独立宣言》阐述了自决权的内涵和具体适用。1966年,联合国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再次重申了民族自决权。迄今为止,民族自决权已正式确立为国际社会的一项法律原则。
此后,联合国通过的《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宣言》明确了行使民族自决的具体内容和方式。1993年,联合国通过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再次详细规定了民族自决权。由于民族自决权在不同的历史时期被赋予了不同的内涵,这也影响了它在不同时期的发展。但总体讲,通过上述文件的规定,自决理论已被正式纳入国际法文件,已被国际社会广泛认可,正式成为国际法的原则。
在当今社会,全球非殖民化运动基本上已经结束。民族国家和主权国家一个接一个地建立起来,它们实现了民族自决的使命。现实的发展和实践的不断变化将推动理论的变革。因此,民族自决权是否应该继续存在一直受到一些西方学者的质疑。
(二)民族自决原则的概念及内容
从民族自决的起源和发展来看,民族自决权由非殖民运动的旗帜口号发展成为一项被国际组织和社会接受并认可的法律原则,其内涵在不断得到改善和补充。
1.民族自决原则的概念
民族自决权的概念一般分为狭义解释和广义解释两种。
在狭义解释中,民族自决权是指那些深受殖民主义压迫和外国占领奴役下的人民能够决定自己未来的发展和政治地位,获得民族独立。[6]广义解释认为,民族自决权在国际法领域,指的是所有国家和人民有权利决定自己的事务,决定自己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不受外国社会和其他势力的干涉。狭义解释因其对民族自决权适用的具体主体的限制而更容易被一些学者所接受,其适用也不会产生一些新的问题;但由于其主体的局限性,其现实意义有限。广义解释扩大了民族自决权的适用主体和内容,更具有现实意义,但同时也应明确适用的边界和标准,防止滥用,引起新的国际问题和民族问题。
2.民族自决权的内容
民族自决权的最初应用是建立一个独立的民族国家,它更多表达一种政治要求。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世界上大多数被压迫的殖民地和半殖民地国家都获得了独立。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已经成为各国发展的头等大事。民族自决权的内容也应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发展,其内容应转变为主体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自决权。因此,民族自决的内容可以概括如下:首先,政治权利。每个国家都可以通过独立或合并的方式自由决定自己的政治地位。在殖民主义时期,殖民地人民或被压迫人民享有摆脱殖民统治,建立民族独立国家或以合并的方式并入其他主权国家”的权利。在后殖民主义时期,民族自决权是指每个国家都有权决定自己在国内外的政治地位。从国际政治地位的角度对自决权的解释与殖民时代的解释有几分相似,即民族选择以何种方式立足于国际社会。
二是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权。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真正的完全自主必须摆脱经济的落后和依附状态。民族自决权是通过选择国家的经济制度和发展道路来保证对自然资源和一切经济活动的永久和完全的主权。文化体现了一个国家的软实力。如今,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往往试图通过文化渗透来进行和平变革。因此,我们应该更加重视传统文化的传承和发展,不受任何外来的干扰。除上述权利外,民族自决权还包括国内社会其他方面的发展。例如,一个民族可以确定自己的风俗、语言等方面的内容,不受其他国家的影响。
二、民族自决权适用的限制
(一)民族自决权行使条件的限制
如前所述,民族自决权的所有者是民族,但有一个显而易见的事实,并不是所有民族都可以在任何时间行使民族自决权,因此确定行使民族自决权的前提成为一个无法避免的问题。
1.行使民族自决权的前提
6行使民族自决权的前提是殖民统治或被压迫。王英津先生认为:“行使自决权的合法性是被殖民主义统治的情况。”这与民族自决权的国际惯例是一致的。例如,东帝汶在印度尼西亚殖民统治下以民族自决的方式成功地实现了民族独立。任何国家都有自决权,但是,如果没有殖民主义的压迫,就不可能行使自决权。只有当殖民主义、压迫和奴隶制出现时,殖民地和被压迫民族才能行使其权利。对于主权独立国家来说,他们不能自由地行使其自决权利。只有在他们受到外国侵略压迫或殖民统治时,他们才能行使自决权。这种情况不仅是主权独立国家行使自决权的条件,而且是对这一权利的必要限制。这种限制可以有效地防止主权国家分裂分子滥用自决权。
2.行使民族自决权的对象
民族自决的对象只能是外部的,不能是内部的。也就是说,应该对实行殖民统治或压迫统治的其他国家行使民族自决权。民族自决权的目的是实现被压迫民族的独立和民族意志的自由表达,这是符合国际法精神的。如果一个国家内部的某些人能够自由地要求行使民族自决权,势必会影响国家主权的稳定,造成国际局势的动荡。因此,1960年的《给予殖民地国家和民族独立宣言》宣称:“任何企图部分或全面分裂一个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的企图都是违反《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尽管1970年的《国际法原则宣言》指出:“按照合国宪章所尊崇之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及自决权之原则,各国人民有权自由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不受外界干扰,并追求自己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每个国家都有义务根据宪章的规定尊重这些权利。”然而,这可能会威胁到国际政治秩序和国家的主权和独立,上述声明后强调,“以上不得解释为授权或鼓励任何行动,局部或完全破坏或损害在行为上符合上述民族的平等和自决的原则并因此之具有代表一个独立的国家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统一的XX下所有的人,不分种族、信仰或肤色。综合考虑,行使民族自决权只能由一个民族指向压迫它的另外一个势力,或殖民统治者、宗主国或压迫者等。
3.行使民族自决权的主体
行使民族自决权的主体是民族。民族自决权属于集体人权,由殖民地或其他受压迫国家行使。其行使的主体不能是一国之内的个人。民族自决权的行使主体也不能是民族的一部分。白桂梅教授借助“共同所有权”和“联合行使”的概念对此进行了阐述。他相信一部分人在一个国家没有自决权,但能与他人分享自决权。因此,在狭义上,一个由殖民主义统治的多民族国家的民族不能单独行使其自决权。这个多民族国家独立后,其国内人民仍然同其他国家分享和行使自决权。因此,行使民族自决权的主体应是整个民族,行使民族自决权的主体不应是殖民地国家、宗主国或原主权国。行使民族自决权的最终目的是获得独立地位。如果这种权利的行使还须受到殖民地、宗主国或前主权国家的干涉,必然会影响民族意志的表达,最终导致荒谬的结果,失去民族自决的初衷。
(二)民族自决权行使方式的限制
历史上,所有国家实现自决权的方式只有两种:一种是通过暴力手段进行斗争,二是通过和平方式谈判,这无疑是国际社会和各国人民的共同期待。和平手段的典型代表是全民公投制度的适用。它的出现,成为各民族实现民族自决的最理想途径。它规范了民族自决权的行使程序,使民族自决权的实现更加方便和人道。但同时我们也看到,过去只有通过艰苦的暴力革命才能实现民族独立,现在可以通过简单的民族自决来实现。对于一些民族分裂分子来说,他们低投入、高产出的“性价比”充满诱惑,独立国家的主权和领土完整也会受到现实的威胁。因此,公投的具体实施也应该有比较严格的程序和限制来规范。国际实践表明,全民公决的合法性应具备三个要素:正当的理由、独立的意志表达和联合国的监督[7]。正当的理由是全民公决适应前提,即它只适用于殖民地、托管、非自治领土,以及一个独立的民族和国家在国家主权和领土变化方面的公决。在没有上述情况的情况下,在一个民族内部单方面举行一次公决以寻求实质上的“分离”是不可行的。独立的意志表达,即当一个国家采取公决的方式行使其自决权时,应确保其公决行为是出于其初衷,而不是受到其他势力的干涉、威胁甚至操纵。因此,外国势力占领一个地区并举行“全民公决”,以便为吞并该地区寻找法律基础,显然是不合法的。由于全民公决意义重大,程序极为严格,因此其过程也应由权威机构监督,以确保其合法、正确和有效的运作。对于前国际组织来说,联合国的监督无疑是最权威的。联合国的监督是全民公决进程和结果的公平正义的有力保障。
(三)国家主权原则对民族自决权的限制
国家主权体现在国际法上,包括三个层次:对内最高权、对外独立权和自卫权。所谓对内最高权是指国家最高统治权力的行使,这体现在国家最高和排他的权力控制,管理和控制整个国内的所有人和事。所谓对外独立权,是指依照国际法原则,在国际关系中享有独7立的权利,即独立处理国内外事务,不受任何外来干涉的权利。主权国家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选择自己的政治和经济制度,决定自己的外交政策和方针,签署条约,缔结联盟。所谓自卫权,是指一个国家为防止外国的侵略和武装攻击而建立国防的权利,以及在遭受外国侵略和武装攻击时进行单独自卫或集体自卫的权利。在国际法中,国家主权和民族自决之间有着天然的联系。它们相互依存,相互制约。
1.原有国家主权的损害是民族自决权行使的前提
“自决权的基础是国家主权的丧失或损害”,一些行使自决权利的民族曾经拥有独立的主权。行使自决权的目的是为了摆脱殖民统治或对外国人的压迫和奴役,恢复原有的独立主权状态,以便更好地发展。这个国家还有一部分曾经拥有独立的主权。虽然它以前没有独立的主权,但它也渴望摆脱目前统治或被压迫的殖民统一,建立一个新的国家,享有独立的主权,以维护自己的国家利益。因此对旧有国家主权的损害是行使民族自决权的前提。
2.国家主权原则对民族自决权上的优先性
有学者认为“国家主权原则是国际法的基础,民族自决原则源于国家主权原则。因此,当民族自决原则与国家主权原则发生冲突时,国家主权原则应优先于民族自决原则。”[8]国家主权与民族自决权之间的派生关系值得怀疑,但从联合国各项决议可以看出,国家主权优先于民族自决权。1960年《给予殖民地国家和民族独立宣言》虽然规定:“所有民族都有自决权”,但同时,为防止自决权的滥用做了特别的限制:“任何旨在部分地或全面地分裂一个国家的团结和破坏其领土完整的企图都是与联合国宪章的目的和原则相违背的”,并在最后强调“一切国家应在平等、不干涉一切国家的内政和尊重所有国家人民的主权及其领土完整的基础上忠实地、严格地遵守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和本宣言的规定”。在1970年的《国际法原则宣言》中,对国家主权对民族自决权的限制更加明确:”以上各项不得解释为授权或鼓励釆取任何行动,局部或全部破坏或损害在行为上符合上述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及自决权原则并因之具有代表领土内部分种族、信仰或肤色之全体人民之XX之自主独立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统一。”“1993年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也明确规定了对自决权的限制,目的是捍卫各国的领土完整和主权。虽然上述三份文件在国际法上的法律效力还不确定,但不可否认的是,这些文件已经在国际法领域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三、民族自决权适用体系的完善
(一)适用主体方面
1.民族自决权主体之“民族”的涵义
一般来说,对“民族”的解释可以分为广义和狭义。广义上的民族是指某一地区所有民族的整体,也可以称为“国族”。狭义的民族是指在过去的长期实践中,在同一地区形成的具有共同语言、共同文化传统和共同宗教信仰的共同体,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统一性。因此,要确定民族自决权的“国家”含义,就必须把内部自决权的不同内容与外部自决权的不同内容结合起来进行不同的理解。对外国实行民族自决权时,是独立、分离还是合并,应由国家和民族决定。单独的个人或种族群体没有这种权利。在行使对内自决权时,是在一个多民族国家内寻求一个民族的发展权,所以单一民族也能享有。
2.民族自决权主体之“人民”的涵义
民族自决权通常被称为人民自决权。《联合国宪章》和后来的一系列法律文件规定,自决权利以“人民”为主体。这是因为“民族”的内涵不易控制,容易被一些民族分裂分子利用。其次,作为一个国际组织,联合国的立场是中立的,“人民”一词也体现了中立性和普遍适用性。此外,在非殖民化运动中,一些遭受殖民压迫的人没有发展成民族形式。因此,在认识“人民”作为自决主体的过程中,要注意“人民”的主观和客观因素。客观方面:(1)居住在特定区域内。只有长期居住在特定地域的群体才能被称为“人民”,这也是“人民”区别于其他群体主要特征。[9](2)具有共同的文化特征或共性,如共同的语言、共同的文化传统、共同的宗教信仰、共同的历史。主观因素方面:(1)自我认同。所谓“自我认同”,是个体作为群体的一部分而感到自豪的一种归属感,在这种认识的基础上,形成了“人民”的整体意识和向心力。(2)集体意志。也就是说,“人”的各个组成部分,无论是个体还是子群体,都应该通过语言和文化表现出共同的意志。
3.本文关于民族自决权适用主体的观点
从“自决权”理论可以看出,对自决权主体的一般理解是民族、国家和人民三个方面。一般来说,都可以称为民族自决,但实行民族8自决有严格的条件。当主体是一个民族时,一般认为与国家概念相联系的国族具有完全的民族自决权。如果它是一个多民族国家的子民族,其行使自决权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救济性权利分离,也就是说,当一个国家遇到严重和极度不公平的待遇时,如果不采取措施,将导致覆灭时享有的自我救济的权利;二是内部自决权,即由主权国家内部的民族决定其发展的自由和权利。当主体是一个国家时,国家有权决定自己的政治地位,决定自己是否能够摆脱殖民统治和压迫,成为一个独立的主权国家,或者并入其他国家,成为主权国家的一部分。当主体是人民时,它意味着一个国家的全体人民已经决定了他们的政治、经济、文化和其他方面的发展。它必须以统一的方式来执行,而不是由一个人来执行。综上所述,民族自决权的适用主体一般有三类。有必要了解每种类型的应用程序的具体情况,不能被使用或替换。
(二)适用要求方面
上文中提到的民族自决权,我们有必要明确民族自决权应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第一,尊重主权原则;第二,要在国际法框架下,充分发挥联合国维稳作用。
1.尊重主权原则
根据国际法上主权的性质,主权是一个国家固有的权利。它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对内最高权,对外独立权,及为防止侵犯的自卫权。如何处理国家主权原则与民族自决原则之间的关系,要共同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必须首先明确二者的统一。第一,民族自决权促进了主权国家的建立和维持。当一个国家为了反抗压迫和殖民剥削而决定成为一个独立的国家或通过行使自决权而并入其他国家时,民族自决权中的外部自决权就转化为国家主权。内部自决权转化为促进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改善和促进自身发展的权利。那么人民不能以行使自决权的方式任意地进行独立或分裂国家的行为。第二,主权国家为行使民族自决权提供了载体,保障了民族自决权的发展。主权国家的建立是各国行使民族自决权的重要保障。国家可以为国家的良好发展提供强有力的社会和体制环境。国家通过制定、调整和执行对外政策,同各国建立友好关系,保持良好的国际关系,为全国各族人民的发展提供友好、和谐的国际环境。
因此,我们应该充分认识到,国家主权原则在国际法中的根本地位是基石原则,任何其他原则(包括民族自决原则)都不能与之相冲突。与国家主权原则相比,民族自决原则处于较低的层次。[10]
2.联合国的维稳作用
民族自决原则是许多国际法律文件所承认的一项基本原则。它应符合国际法的有关要求,并在国际法的框架内得到执行。第一,行使民族自决权的主体需要符合国际法关于民族自决权主体的要求。主体的不安会引起权利行使的不安。因此,这一权利应由有资格的主体根据国际法的有关规定行使,以确保该权利不被滥用。在有关的国际法文件中,民族自决权的主体是那些被其他国家和独立主权国家的所有民族奴役和侵略的人,而一个国家内部的民族有内部自决权。第二,行使民族自决权的限制不能违反国际法的范围。为了确保自决权的正确行使,国际法规定了自决权的行使范围。它将自决权分为外部自决权和内部自决权。任何国家都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利,不得无限扩大。第三,为了防止民族分裂势力滥用民族自决权,国际法严格限制了民族自决权的使用。1960年发表的《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指出,“任何破坏国家主权或分裂其领土的行为都违反了《联合国宪章》维护世界和平与稳定的宗旨和原则。”然后,1970年的《国际法原则宣言》再次声明:“坚决反对任何破坏或削弱,部分或者全部,一个主权国家的平等和自决权利,以及一个国家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统一这样的行为是否来自内部或来自不同信仰的人的状态和颜色,这是由于民族自决的权利”的意义从立法的角度来看,国际法禁止不合理地适用“民族自决权”,并严格限制危害国家主权或分裂国家的行为。
(三)适用方式方面
1.全民公投制度的完善
在实践中,民族自决的实施往往是通过公民投票来实现的。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并不是所有地区都能通过“公投”获得独立。公民投票决定领土归属也有例外。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为了行使民族自决权来确定领土所有权,必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对该区域的主权所有权存在争议,各方都主张权利;第二,争端各方事先达成协议,通过公民投票解决争端。9近代以来,公民投票已经成为一个国家决定重大问题的民主方式,那么如何进行公民投票才是合法有效的呢?一般认为,以这种非暴力方式行使自决权利时应注意下列各点:
一是自主创新的法律基础。公民投票作为一种民主的投票方式,其法律基础如下:在国内法方面,有的国家在宪法中明确规定,有的国家通过立法机关的决定;在国际法上,关于公民投票并没有具体的规定,在实践中,相关国际组织的相关机构通常会根据特定地区和国家的具体情况,通过决议的形式来决定是否有必要进行公民投票。因此,肯定了国内法或国际组织有关决议所规定的具有法律依据的公民投票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这些有争议的公投事件往往没有足够的法律依据。
第二,投票的具体规则。虽然国际社会还没有规定一次合法有效的公民投票需要满足哪些条件,如主体资格规则、程序合法性规则等,但在长期的实践过程中,仍形成了一些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原则。在主体方面,公民投票的主体应广泛参与。也就是说,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全体公民,而不是部分公民,都应该参加选举。但是,在行使公民投票时,领土是殖民地、托管、非自治领土,行使公民投票不需要原宗主国或殖民国的参与。在程序上,整个公投过程应该公开透明。公民的意志也应自由表达,不受外国势力的一切形式的干涉。
第三,在国际监督方面。国际法没有具体规定对全民投票进行国际监督的具体要求。为了确保公投的公平和公正,国际组织通常会派出观察员监督公投,确保公投的公开和透明。但是,当一些国家或地区的公民希望通过公投来决定政治事务时,他们应该邀请监督者吗?邀请什么样的主管?这些问题不受具体法律来源的约束,往往导致纠纷。
2.暴力方式限度的明确
为了充分把握暴力的合理运用,有必要对禁止使用武力的原则进行正确的解释,这既属于法律解释,也属于政治解释。人们普遍认为,在“严格禁止理论”中,武力只能用于自卫和执行安全理事会决议,所有其他武力行为和武力威胁都不适用。摘要“有限禁止”理论认为,社会是复杂多变的,只有两个合理的理由不能解决复杂的形势和问题。有限禁止的声明是有一定道理的,因为严格的禁止取决于联合国安理会的决议,而安理会的决议机制本身就是有缺陷的。[11]做决议时,五个常任理事国都有自己的利益,会关心自己的利益而不是整体利益,尤其是当两者之间有冲突,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不能得到很好的保证,决议制定不是很客观,解决机制不能客观反映事实和工作。
然而,“有限禁止”的适用并非一劳永逸,也有其缺陷。北约轰炸南方联盟时,欧洲理事会也认为,北约虽然在名义上阻止了对人权的侵犯,但实际上却造成了更大规模的对人权的侵犯,并没有有效地解决现存的问题。从以上可以看出,虽然有限禁止理论有其合理性,但其合理性可能无法有效、快速地解决实际问题。此外,这种理论更有可能导致弱国被武力干涉的危险。有限禁止理论将导致国际社会中武力行为和武力威胁的增加。在这种背景下,强国的自卫能力往往较强,不受外界暴力的影响,而弱国的自卫能力较弱容易受到侵犯。[12]
综上所述,对于禁止使用武力的原则,我们应该贯彻“严格限制”的理论,并在解决问题的过程中注重对主观和客观条件的分析。遵守主权平等原则、互不干涉内政原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等国际法原则,以及有关当事国的具体情况。在当今社会,一些主权国家一直试图证明“保护责任”的理论,尝试解决面对的难题,“新干涉主义”的发展,可以成为一个正式的国际法律规范。这些法律文书完善和发展了“保护责任”理论,使其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例如,他们建立的实施武力和武力威胁必须首先批准和授权的安理会,只能作为最后手段应用“保护的责任”,以防止种族灭绝、战争罪、反人类罪和种族清洗。然而,许多问题仍然没有解决。例如,行使这一责任将危及国家主权。“保护责任”作为使用武力的借口是有原因的,但这是不够的。我们既要重视安理会的作用,又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总结出所有值得考虑的因素,从多角度论证使用武力的可行性、必要性和效果。如果我们要把眼前的利益和长远的利益结合起来,就不能为了解决当前的矛盾而制造新的矛盾。因此,“保护责任”理论值得研究,但也有必要认识到,该理论还不够成熟和完善,不足以发挥国际法律规范的作用。这就是说,“保护的责任”不能成为目前使用暴力的借口,也不能成为帮助一个国家实现其自决权利的借口。
(四)区分民族自决与民族分离主义
1.自决、独立和单独分离概念的辨析
首先,我们区分了独立和与概念意义的分离。分离是指一部分人民从一个主权国家分离出来,或建立一个新的主权国家,或并入其他10主权国家成为其一部分,或与其他国家合并产生一个新的国家。一个主权国家经常发生分裂,这种行为会导致一个国家主权的改变。独立是指殖民地、部分托管地和其他附属地的独立,不侵犯和干涉别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分离与独立之间存在着差异和联系,分离可以产生独立。但分离只能是独立的原因,却不能表达独立本身的意义。独立是分离的结果,但它不能解释分离本身。从这个角度看,两者是完全不同的,不能混淆。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在前一种情况下,不需要区分“行为”与“权利”的区别,如“独立行为”与“独立权利”。[13]然而,后殖民语境要求对其加以区分和区别,因为分离权是可以实现的,但实施分离不一定是分离权。一般来说,在法律上,一项权利是被支持和维护的,而合法的许可只是意味着该行为不受法律的禁止,也不一定受法律的支持和维护。
国际法没有规定分离的合法性和适用性。只能理解为,分离不受法律禁止,也不能延伸到通过法律承认分离的权利。
2.“救济性分离”
虽然有关的国际法律文件没有解释分离行为的合法性和合法性,也没有描述分离行为,但国际社会中存在着这种情况。如果一个国家不受该国宪法和法律的保护,甚至受到一些歧视,面临灭绝的危机,则认为这个国家有自治权,甚至有分裂的权利。在国际上,这种分离被称为“救济分离”,是一种有严格限制的权利。它是从人道主义角度和人权层面给予国家自助的权利。这一救济分离权的界定有其价值:首先,它决定了救济分离的存在。虽然它的行使有严格的条件,但它仍然可以行使满足条件的权利,从而保证濒临灭绝的国家有解决灭绝危机的途径,或者可以行使自我救济的权利。二是这一规定也说明了解决民族间冲突的途径,但不是唯一的途径,严格限制了行使这一权利的条件,体现了行使这一权利的严肃性。第三,一般的分离行为属于国内法的围,因此实施该权利必须符合国内法的有关规定。
但是,这种规定也有其弊端和不足:例如,行使救济分离权的条件是遭遇严重的不公平待遇,面临绝种危机。但是,对于什么条件可以满足,什么人或组织可以判断这些条件,还没有明确的定义。也就是说,救济分离权的适用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在一定程度上会导致救济分离权的滥用。
因此,我们应该正确认识救济隔离权,并对其进行客观评价。我们不仅要看到保护弱势民族的必要性,还要看到他们被虐待的危害。既要看到严格执行条件的审慎性,又要看到没有确定条件的具体标准的不确定性。
3.民族自决权与民族分离主义的本质区别
在当今社会,民族自决权被一些民族分裂分子利用,成为民族分裂主义的理论基础。这两者看起来很相似,但本质上是不同的。首先,不同的主体。民族自决权的适用问题以前已经讨论过,今后不再重复。民族分离主义则无限地扩展了民族自决权适用主体的外延,忽视了民族自决权适用的限制。它认为,所有国家都有权通过实施民族自决权来实现民族独立,从而实现民族分离的目标,破坏主权国家的完整和稳定。
第二,背景不同。民族自决权的适用背景是殖民地国家和被压迫人民在殖民地时期建立独立的民族国家。冷战后,民族自决权在新时期得到了发展,并分为外部自决权和内部自决权。它继续保持民族国家的独立,并促进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然而,民族分离主义是其理论随时代变化而变化的幌子。在殖民时期,它由于与各种独立运动的融合而被隐藏起来;在和平时期,它又开始传播。以实现“民族独立”为借口,在主权国内部进行分裂活动,造成了一定的动荡和极坏的影响。因此,我们应该保持高度警惕,防止民族分裂主义的蔓延。
三是适用范围不同。民族自决权以主权国家为主体,具有国际适用范围。它不仅有对外维护主权和领土完整的权利,而且有对内自决的权利。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承认和支持。民族分离主义通常适用于一个民族,而且大多数是在多民族国家。它经常利用民族分离活动破坏主权国家的稳定,造成了一系列的不利影响。总的来说,它只会遭到国际社会的抵制和反对。因此,民族分离主义的适用范围远远小于民族自决权。
四、港独对民族自决权的误用及应对策略
(一)香港问题的基本概况
香港回归以来,香港人一直未能解决好自己的身份问题,时常伴随着香港与内地之间的误解和矛盾,这已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在“驱蝗”、反“国教”、香港政改、“占中”、反“水客”等运动中,香港人的身份问题被反复提及,并呈上升趋势。这些活动的负11面影响远远超过活动本身,深化两个地方的人们之间的误解和疏离感大陆的香港人,不仅影响两个地方的人民之间的感情的发展关系上的两个地方有一个非常负面影响实施“一国两制”和祖国统一的伟大事业。学术界在香港已经有相当多的激进和极端的讨论,近年来,如“香港城邦论”和“香港民族论”,它的发展产生负面影响香港社会运动和香港人的国家认同,尤其是年轻人。为了促进香港人的身份认同,有必要对“香港城邦论”和“香港民族论”的内容和实质进行分析。
1.香港城邦论”的内容与实质
2010年,香港学者陈云出版了一本关于香港城邦的书,书中提出,香港自成为英国殖民地以来,在形式上和本质上都是一个城邦。“香港不是一个国家或城市,而是欧洲的一个城邦。”至于为什么香港可以成为一个城市国家,笔者认为这是历史发展的必然结果。英国对香港150多年的统治,造就了香港作为国际城市和现代香港公民的独特地位。在英国统治时期,广东人、中国人和岭南人的习俗也得以保留。与此同时,香港XX在财政上是独立的,有自己的货币、护照、航空权和国际身份。总之,香港的文明、文化储备、文化独立、经济自由和政治自治的特点,使香港成为一个城市国家。回归后的香港,一个国家,两种制度,作者认为,香港的文化基础来自于香港的城邦历史。
在书中,作者描述了中国xxxx作为一个极权主义和独裁党,并相信如果香港人不争取自己的命运在香港回归之后,香港将变成一个普通的城市在中国和香港失去所有的优点。同时,笔者认为保持香港的城邦自治是对香港和大陆最有利的策略。从香港的角度来看,这无疑有利于保留和增强原有的优势,从而保持相对于内地的优势和优越感,突出香港对内地的重要性。从内地看,香港的城邦自治是一国两制的源头。保持香港作为城市国家的地位,可以保证“一国两制”的实践。提倡上面讲话后,作者立即证明香港城邦论,说维护香港城邦状态不是相当于香港的独立,只是为了提高香港人的地方意识,维护香港的地方利益。“香港人只想保护自己,而不是推翻中国xxxx,改造中国。”为此,他提出市民和市民议会都应该积极参与运动,并把维护香港地方意识和利益的运动称为“城邦自治运动”或“市民地方运动”。然而,作者也承认,具有城邦资格的香港并不想独立,但自古以来,城邦只是一个商业和贸易的地方。虽然它有一个自给自足的生态系统,包括河流、海域、森林、农田等,但它不是一个自给自足的实体,不能独立存在。它既要依靠商贸往来,也要依靠腹地的支持。与此同时,城邦的管理者是由商人和氏族组成的,所以他们不能战斗,所以他们不得不依靠地区皇族或海外势力(如帝国主义殖民主义者)。在他看来,香港要建立一个独立的国家,必然要花费大量的金钱和时间来建立国防和外交。上述言论本身就存在内部矛盾。综上所述,作者不仅找到了香港成为一个城市国家的重要原因,而且提出了在“一国两制”制度安排下继续建设一个城市国家的路径。然而,作者强调,香港争取城邦地位和待遇的目的并不是为了独立,而是为了与大陆保持距离,以保持其独立性。“城市国家理论”的实质并不像看上去那么简单。陈云对大陆的一切都抱有极大的偏见。香港城市国家理论中的暴力语言充满了乖戾。它充满了歪曲和攻击,甚至侮辱和诽谤,没有客观的理性可言,没有诚意把香港当作中国的一部分。
2.香港民族论”的内容与实质
“香港民族论”是香港大学学生会一些重要成员在《校园》杂志上发表的“香港独立”演说。2014年2月,学院编委会发布了《香港民族、命运与自决》的主题,公开煽动香港人对内地不满,企图摆脱中央XX,谋求独立。后来,他们整理了一些主张“港独”的文章,合编成册发表。这就是《香港民族论》。《香港民族论》一书就是其中之一。“香港民族主义”借用了X学者本尼迪克特·安德森提出的民族主义理论。同时,他认为随着现代民族国家的崛起,民族主义已经从种族民族主义转变为公民民族主义。前者强调共同的血统、信仰和祖先,而后者强调维护整个群体的公民价值观,如民主、自由和相互适应的意愿。它为“香港国籍”的形成找到了正当的理由。
显然,香港的“国民论”是一种比“城邦论”更为激进的地方话语。如果说“城邦论”以继承中国文化为借口,企图保持香港的城邦地位,进而变相谋求香港的独立,那么“国籍论”就是香港独立野心的赤裸裸的展示。近年来,随着离开北方的意识迅速增长,越来越多的人觉得他们是香港人,而不是中国人。其中,“年轻人要求香港独立的呼声越来越高”。其他的想法,包括城邦自治运动,对他们来说似乎是保守和不可行的。他们批评香港的“城邦论”是“香港人与文化的统一,这无疑是虚幻的”。相比之下,以民族理论为基础更为可行,因为“民族主义是近代史上最强大的政治能量,引发了无数追求民族自治的波澜壮阔的运动”。由此可见,“香港城邦论”是一种迂回的话语,而“香港民族主义”是一种赤裸裸的民族主义话语。
(二)民族自决原则不适用香港问题的依据
1.香港居民无法构成独立民族
1960年12月14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我们通常称之为《反殖民主义宣言》。宣言宣布,应迅速和无条件地结束一切形式的殖民主义,并应给予殖民地人民“民族自决权”,以便以自决的形式促进他们的独立。香港和澳门从一开始就在这个殖民地的名单上。但是,从这个意义上讲,香港和澳门不是殖民地。香港、澳门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领土。在被英国和葡萄牙占领之前,香港和澳门既不是独立的国家或地区,也不是“无主的土地”。在那些年里,英国“割让”和“租借”了香港,葡萄牙“永久租用”了澳门。没有一项条约是帝国主义强加给中国人民的不平等条约。[14]清朝以后的历届中国XX都不承认这些不平等条约,也从未放弃对香港和澳门的领土主权。因此,中国收复香港、澳门并行使主权,是解决香港、澳门问题的唯一合法途径。
197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恢复了在联合国的合法席位。,1972年3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代表联合国写信给联合国非殖民化委员会xxxx黄华称“香港和澳门的结果是一系列的不平等条约对中国的帝国主义历史遗留。香港和澳门是被英国和葡萄牙当局占领的中国领土的一部分。香港、澳门问题的解决完全在中国主权范围内,不属于通常的“殖民地”范畴。因此,它不应列入宣言所适用的殖民地名单。”
中国XX的这一公正立场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支持。同年11月,联合国大会以99票对5票通过了将香港、澳门从殖民地名单上除名的决议。把香港、澳门从“反殖民化”名单上除名,不是说它们不是殖民地,而是说它们不属于有自决权的殖民地。1960年通过《反殖民化宣言》后,殖民地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民族自决的反殖民化名单上的殖民地,另一类是民族自决的非殖民化名单上的殖民地。不能实行民族自决的殖民地只能回到自己的国家。香港、澳门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领土。英国对香港的占领和葡萄牙对澳门的占领都是非法的。中国不承认香港和澳门的不平等条约。香港、澳门的前途只能归还中国,但通过行使人民的自决权来实现独立是不可能的。
2.民族自决权不能适用于香港
1966年,联合国通过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两项国际人权公约都在其第1条中规定了自决权。
第三十九条香港《基本法》还提供了,并非所有的两个国际人权公约的规定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但已经被应用的规定继续生效,应通过当地法律实现。因此,两项关于人民自决权的国际人权公约第1条的规定是否具有继续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的法律效力,首先取决于英国对这些规定是否有所保留。
1976年,英国成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缔约国,同年,英国批准并适用于当时的英国殖民地香港。英国在签署和批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时所作的声明之一是:“首先,英国XX宣称,由于规定的《联合国宪章》第103条的规定,如果有任何冲突第1条公约的义务和义务宪章(特别是文章
1、2和73宪章),以义务合同为准。”
联合王国在交存其《公约》批准书时所作的保留和声明的第一点是:“首先,联合王国在签署《公约》时维持其关于第1条的声明。”
《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联合国会员国在本宪章下之义务与其在任何其他国际协定下之义务发生冲突时,以本宪章下之义务为准。”第一条的《联合国宪章》规定,联合国成立的目的是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调整或以和平手段解决国际争端或情况,依照司法原则和国际法的发展国际间之友好关系基于尊重人民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决的原则,和促进国际合作。[15]第二条和第七十三条都有相应的规定。也就是说,第一条的规定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国际公约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有关民族自决的权利可能冲突与《联合国宪章》规定的义务,而《联合国宪章》规定的义务在英国为准。
(三)应对策略
1.积极回应以正视听
“香港城邦论”“香港民族论”都是近年来兴起于香港学界的具有极端性的本土论述,但由于它们借助于香港政改的议题出笼,对港13人本来就脆弱的国民身份认同产生了巨大的负面影响。对于这些错误思潮,必须深入揭露其谋求香港独立的意图和本质,并采取有效措施尽量消除其负面影响。
首先,积极回应“香港城邦论”“香港民族论”的“自治”与“民族自决”论调,以正视听。
2.“港独”的法律规制
《基本法》规定:“香港居民享有言论、新闻、出版自由,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19条也有有关规定。因此,部分香港学者认为,“港独”言论是《基本法》和国际条约保障的言论自由范畴。实际上,这些规定为“港独”言论提供了法律障碍,导致“港独”分子肆无忌惮的言论、宣传和煽动。值得注意的是,香港《刑事罪行条例》2到10条规定了叛逆、煽惑叛变、煽惑离叛等犯罪等——其中煽动本身就足以构成犯罪的,包括“发布煽动话说,发布、销售、提供销售、分发、显示或复制煽动出版物,或者进口煽动刊物”。因此,《基本法》的条文与《刑事罪行条例》有关言论自由和煽动犯罪的规定之间存在着一种张力,需要对《基本法》的有关条文和国际条约进行解释首先,尽管香港尚未在基本法23条立法,其他文章的解释和应用的基本法律需要结合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系统化的解释更符合立法的原意。根据法律解释的一般原则,法律的系统性的解释是将规范“上下文的意义”,和“标准的实现意义的上下文应该考虑上下文语境上下文的关系,这对理解是必不可少的任何谈话或文本与意义”。《基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这不仅确定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反对分裂的宪制责任,而且对理解《基本法》其他条文有指导和限制作用。特别是对《基本法》所界定的政治权利的解释,应结合第二十三条的内容和原则来理解。与国家分裂有关的言论、集会和结社需要比一般的言论受到更严格的限制。直接煽动叛国和分裂是严重的社会危害,不能完全受言论自由保护。应当区分煽动的主观恶意和社会危害性,并进行相应的限制和处罚。这既不违反《基本法》保障言论自由的规定,又充分理解和落实《基本法》的规定。
第二,虽然《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规定了言论自由,但这种自由不是绝对的。根据联合国人权委员会1984年通过的《锡拉丘兹原则》的规定,言论自由不得危害国家安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有以国家安全为基础限制言论自由的立法和先例。特别是在“9.11”之后,西方国家也采取了更加严格的言论、通信和隐私限制,以确保国家安全。因此,限制“香港独立”的表达是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主权和领土完整,符合国际条约和惯例。
最后,目前“港独”势力不仅通过各种渠道发表分裂国家、煽动香港独立的言论,而且还进行政治结社、集资、勾结外国势力、街头暴乱等,显然超出了言论的范围。[16]例如,“港独”、“港独”组织的“港独”、“港民族党”活动不再属于言论,而是直接进行分裂活动,演变为“实践叛国”。值得注意的是,虽然现时香港并无“党法”规管政治团体的界限,但叛国罪仍可根据《刑事罪行条例》的规定予以惩处。据近年来的现实而言,特区XX的宽容和绥靖政策“香港独立”的言论和行为的基础上,考虑香港的发展和稳定没有理解香港的极端政治势力,但导致了“香港独立”的趋势越来越明显。因此,回到法治的轨道上解决“港独”问题,就需要严格执行《基本法》和香港现有法律的规定,积极推动“23条立法”,对各种形式的“港独”予以法律制裁。
3.落实中央XX权力
对于中央XX来说,由于“一国两制”宪法框架的限制,不能直接制裁“港独”行为。但这并不意味着中央XX没有办法解决“港独”问题。目前,中央XX仍然可以通过多种方式监督香港基本法的实施,加强香港居民的国家认同。首先,宪法在特别行政区的实施,将为遏制“香港独立”提供宪法上的遵从性。2015年中央XX工作报“全面、准确地落实基本法”,它首次提出了“严格遵循宪法和基本法”,更准确和全面的声明是用于2016年的XX工作报告。这意味着中央XX已经充分认识到宪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适用的重要性,并开始通过宪法的适用来解决香港居民的国家认同问题。宪法在处理“香港独立”问题上也应发挥基础性作用。宪法的适用过程是反对分裂主义、加强民族认同的过程。因此,无论是从法理角度还是从政治判断角度来看,宪法都应该成为维护国家统一的基本准则。
其次,系统总结《基本法》解释的原则和技巧,通过《基本法》解释遏制“港独”势力的扩张。到目前为止,中央XX已对《基本法》作出五项解释。每个解释的核心是维护“一国两制”的原则和国家利益。XXXX常务委员会在解释《基本法》时,无论主动还是被动,都是与《基本法》相一致的。它的实质是由XXXX常务委员会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构的宪法地位所决定的。特别是201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直接就“香港独立”问题对《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进行了解释,这对后来的解释实14践具有重要意义。香港回归祖国20年来,系统总结解释的原则和技巧,可以为通过解释《基本法》维护国家统一和利益提供方向和技术支持。
最后,实现《基本法》规定的中央权力在香港的正常运行,有利于在特别行政区建立中央XX的政治和法律权威,加强香港居民对国家的政治认同。在“一国两制”的宪政框架下,经济特区中央XX的权力不应被简化为政治符号,而应成为现实中的主导权力和影响力。特别是这些权力对香港的发展和繁荣具有重要意义,能够使香港分享国家发展的机遇和红利,应该得到充分行使和动态调整。
结语
民族自决权是世界反殖民主义的产物。民族自决思想反映了人们对平等、民主、自由和人权的普遍追求。民族自决思想萌芽于17世纪,成熟于19世纪。它在20世纪进入国际法领域,成为民族解放和独立运动的有力理论武器。在非殖民化时代,它被赋予了新的内涵。
民族自决权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国家主权的内涵,以国家和民族为适用主体,抵抗和抵抗外来侵略,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受到其他国家和国际社会的尊重。在内部,民族自决的权利需要每个国家和人民在一个多民族国家为主体的应用程序,和倡导者促进经济的全面发展,社会和文化的国家,人们通过国家授权的前提下国家统一和国家的宪法体制内,体现的内涵发展的权利。然而,民族自决权在当代社会的应用和实践遇到了困难。民族自决权易被民族分裂主义者滥用,成为主权国家分裂的基础。从某种意义上说,中国现代民族国家的建设还在进行中。跨民族公民作为一种内在的融合因素,需要进一步的培育和加强,而广泛深入的民族融合则需要更系统的法律和政策来推动。客观上,全球化也使人们的识别对象更加复杂多样。民粹主义和狭隘的民族主义很容易被唤起,并可能扩大地方意义上的民族认同。中国的长治久安,离不开国际国内两个大局的谋划。因此,有必要在新时期系统推进民族凝聚力建设,加强立法、司法等相关法律制度建设;同时,有必要继续坚持国家主权原则,不干涉内政,禁止使用武力和其他国际法的原则,并积极预防和应对新干涉主义造成的外部风险和挑战中国的国家问题。早在1972年,中国XX有远见,敦促联合国大会通过一项决议,把香港和澳门从非殖民化的列表,以及应用程序的法律依据国际法上的民族自决原则的两个地区。但近年来,“港独”问题有所抬头,提出了所谓的“公民自决”和“公投”。香港是中国的一个高度自治的特别行政区。在国际法规定的权利主体、目的、内容和方式上,极少数人追求“香港独立”的做法是不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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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谢
本毕业论文的如期完成,首先,我要感谢我的导师老师,感谢在他的指导下我如期完成了这篇毕业论文。在论文写作的整个过程中,老师一直给予了很多的支持和关心。每当我遇到难以解决的问题或困难时,罗老师总能耐心地给我建议和帮助。更重要的是,他鼓励我不要在精神上气馁。在论文的写作过程中,罗老师给了我很多的指导。他严谨的治学态度,谦虚的作风和耐心的教学让我深受感动和启发。在此,我要向他表示衷心的感谢。其次,我要感谢我的家人,他们良好的物质条件和精神鼓励,让我成功地度过了四年的大学学习。我的论文也是对他们多年来默默的关心和支持的一种回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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