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自从中国的经济市场随着改革开放以来快速发展,经济水平逐日递增,社会的经济成分也逐渐变得多元化和多层次化。在这样的背景之下,隐名投资现象也大量出现,但我国法律在对现行公司隐名出资行为的相关规定尚存在不足,这也使得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法律地位没有得到明确的界定。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模糊化,使得如何确定显名股东的法律责任问题引起了商业界的广泛关注。此次论文的写作目的会围绕显名股东的基本内容展开,探究显名股东的法律责任,分析国内外对于显名股东法律问题的立法现状和不足,最后对于显名股东法律责任的完善提出建议。
【关键词】显名股东,法律责任
前言
在实务中,由于一些投资人不愿暴露自己的身份等原因选择以隐名的方式进行投资,这种以隐名方式投资的股东则被称为隐名出资人,与之相对应的,是虽不具备实际出资要件但具备公司股东的法定形式要件的由隐名出资人委托股东,这类股东称为显名股东,也是本文探讨的重点。随着社会的发展,隐名投资的现象日益普遍,由此产生的纠纷也越来越多,而我国法律在隐名出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以及其法律责任确定问题上一直处于一个争议的状态,因此对于显名股东而言,其所要面临的法律问题也有很多模糊之处。目前我国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1]中虽然对隐名投资方式作出了相关规定,如《解释三》第24条第1款根据私法自治的原则和精神确认了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代持股协议的效力。《解释三》第24条第2款阐明了当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对投资收益归属问题产生争论时,隐名股东只有通过证明其确实履行了出资义务才可以主张出资收益归他所有。但该司法解释仍存在不足,使其在学界、实务中仍存在不少分歧。
本文会将重点以有限公司的显名股东展开,结合国内外的立法实践来进行阐述显名股东的法律责任。
一、显名股东的概述
(一)含义
隐名投资这一概念,最早可追溯至我国古代,由于传统文化带来的财不外露的影响,很早人们就采用匿名的方式进行经商,而在市场发达的西方国家,早在罗马共和国和罗马帝国时期就已经出现了这种隐名投资的模式。随着我国的改革开放,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这一模式带来的优势,使得在我国的商业领域大量并广泛的存在着。但先需要特别明确的是,纵观我国公司法以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条文,1993年的《公司法》经过了1999年、2004年以及2013年的三次修正,但是对于隐名投资的概念,在三次修正中都没有得到明确的体现。直到201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三)中,才第一次出现了公司“实际投资人”的概念,成为立法上的一大突破。现如今,关于隐名投资现象的描述,多存在于书面以及实务中,学术界对此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主要存在以下三种:有观点认为隐名投资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虽然没有出现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以及出资证明书中,但仍在日常公司经营中参与管理,行使一定的股东权利并享受公司收益;有观点认为隐名投资是指实际出资人借他人名义履行了出资义务且享有收益;还有观点认为隐名投资是指因特殊情况或法律规制问题不具备股东身份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出资行为。但从所有的观点都可看出,对于隐名投资的定义,都包含了“履行了实际出资义务”和“真实身份并未出现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以及出资证明书中”,由此可以知道,显名股东则是身份出现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以及出资证明书中,但实际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隐名出资现象产生情形
1.善意规避法律情形
随着社会的经济发展,国家对于公司的设立条件和股东资格的取得制定了严格的法律规范,由于有限公司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的双重属性,为了其人合性这一特点不因股东数量的增多而弱化,法律规定有限公司股东人数必须控制在2人以上50人以下,而这一规定,使部分企业尤其是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在改制的过程中会出现出资交难的局面,因此,为了企业组建的顺利完成,很多企业会选择与投资人进行商定的方式,选出50名股东共同持有公司股权,而剩下的股东虽其身份不会出现在公司章程中,但仍将会以隐名的方式继续享受股东权益。
2.恶意规避法律情形
在股东资格的取得上,往往对投资人的身份会进行一定的限制,例如《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或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因此,为了规避法律对自身身份进行营利性投资的限制,很多投资主体会让自己的亲朋好友等作为显名股东,而其则隐名于背后享受实际的投资收益,有些甚至会参与到公司的经营管理之中。
另外,随着我国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外资企业将市场扩向中国,自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来,为了防止外国对我国经济市场的操控,在对于银行和证券公司的入股人员筛选上都进行了严格的把关,但是仍有一些外国人,由于利益的驱使,会进行一些隐名的投资,从而获得不法收益,扰乱我国经济市场。
3.其他非规避法律情形
这类隐名投资的股东虽不存在规避法律的意图,但大多是根据商业上的权衡又或是个人原因选择以这种方式进行投资,在这里笔者大概将其归纳为四大类:
首先,我国为了促进市场经济的多样性,在外资公司或是残疾人公司的设立上往往会给予特殊的税收等优惠待遇,因此,有一部分人采用以隐名的方式通过这类可以带来优惠待遇的特殊身份从事投资;其次,中国人传统观念中往往会有财不外露的思想,由于不想暴露自己的财务状况,也会选择以隐名的方式进行投资,既而达到既隐藏了自身财务投资状态又获得了实际收益的目的;另外,在实务中也存在一些父母以自己孩子的名义投资股权的现象,他们的孩子一般是未成年或者尚未有一定的经济能力;最后一种比较少见但依然存在,例如工作人员在制作股东名册的时候会因为一时的疏忽大意而造成实际投资人和登记权利人不一致的现象,又或是当公司股权发生转让或变更的时候,由于未能及时的修改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文件,同时也没有及时的进行工商部门的变更登记,从而造成了隐名投资的现象,而这是一种不能归责于隐名股东自身客观因素的现象。
(三)显名股东的法律责任
1.出资不实时的违约责任
公司的资金来源主要就是股东的出资额,而这也是保证公司可以正常运营的基本条件,《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中规定若股东缴纳出资不按照前款规定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一般而言,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一定的有限责任,但如果在公司清算或者人格混同的情况下,股东出资不足,造成出资瑕疵,那股东会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或违约责任。而我国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多采用商事外观主义,即以国家相关工商登记、公司相关章程或股东名册信息记载为准,那此时隐名出资人的身份地位就具有隐秘性,如此一来,显名股东将要承担在出资不实情况下的违约责任。
2.合同责任
隐名投资合同,是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主要来源,有时也叫代持股协议,在我国现行法中,代持股协议并非典型意义上的合同,在实务中往往把它归类为委托代理合同,即显名股东作为代理方,代理隐名出资人投资公司的相关事宜,造成的法律后果则由被代理人直接承担。这一合同的设立,虽然明确了显名股东与实际投资人间的法律关系,也在双方的任意解除权上提供了一定的保障,但是也突出了财产的安全将取决于显名股东自身的忠实和诚信的特点,若显名股东的代理行为在资产上对实际投资人造成了损失,将会承担违约责任。
3.税收责任
因为隐名出资人的身份具有一定的隐秘性,因此当隐名股东依据代持股协议进行变更登记时,其行为在我国实质的课税原则中不是股权转让的行为,自然也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或者个人所得税。但是当隐名股东进行变更登记时,对显名股东而言,则视为股权转让行为,需要承担缴纳税收的责任。另外,在公司经营分红过程中,如果支付款项的路径没有明确时,也会出现产生所得税的问题。尽管在代持股协议中可以明确由隐名股东承担支付税收成本的义务,但是如果隐名股东的偿还能力不足时,会对显名股东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失。
二、我国现行法规关于显名股东法律责任存在的问题
(一)股东资格确立及股权归属不明确
从上文可知,我国公司法对隐名出资的现象并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而隐名出资的行为,使股权的人身性和财产性由原本依附于一个主体的特点拆分开来,股权的各项全能不能在同一主体表现出统一和规整的架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显名股东是否为真正意义上的公司股东变成了一个有争议的话题,在司法实践中,也经常存在认定显名股东法律资格问题,在我国,学术界也对显名股东的法律地位的探讨也从未停歇,笔者将该争议进行分类,主要包括肯定说、否定说和折中说三种。
1.肯定说
肯定说从形式上确定股东资格的标准是以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公示性材料记载为准,该学说认为,通过我国《公司法》第33条中对股东资格进行的规定,被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可以依照股东名册来主张权利,登记部门也可以依据登记的信息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由此可见,我国采用的是遵循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即对显名股东的法律地位进行了肯定,否认了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肯定说以形式要件确定显名股东的股东地位,一是维持了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不破坏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也避免了给善意第三人带来一定的法律风险;二是遵守了我国普遍采用的商事外观主义和公示公信的原则,保护了公司其他股东的权益;三是将显名股东和隐名出资人之间的关系转换为二者间的合同关系,使二者间的法律关系不涉及到与公司间的关系。
2.否定说
与肯定说形式要件判定方式不同的是,否定说以是否实际出资来确定股东身份,也就是否定了显名股东的股东资格。有学者认为是否实际对公司出资是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最基本要件,否定说的提出突出了私法领域中意思自治原则,同时也对肯定说的形式要件判断方式提出了否定,否定说认为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等公示材料的登记仅起到一个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作业,股东资格的认定应该以公司和出资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主,不能仅以外观形式来判断。其次,由于我国公司法及相关立法对于隐名出资的行为没有进行明确的禁止,根据法无明文禁止可以推断,该行为是被允许的,这也是尊重了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基于合同而产生的意思自治,也认可了代持股协议的有效性。若两者违反了合同规定,那只需承担合同违约责任。
3.折中说
折中说把肯定说和否定说的判定标准进行了中和,折中说认为,单纯从形式要件或者是否实际出资角度来确定股东的资格太过绝对,对于股东资格的确定应该由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该学说将隐名出资行为带来的法律关系分为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对于仅涉及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之间的法律问题时,应当借鉴否定说的理论,以是否实际出资来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这样两者可以依代持股协议来解决问题,更充分的尊重了当事人间的意思自治;对于涉及到第三人的法律问题时,则要采用肯定说的理论,即以根据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公示性材料的形式要件认定方式,体现了商事外观主义,也更好的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4.小结
综上所述,上面三种学说在实践中均存在运用,但都有不足的地方,若仅采用肯定说以形式要件确定股东资格,就完全否定了隐名出资人的法律地位,即隐名出资人不具有股东身份不享受股东权利,当然也不再承担与公司相关的法律责任,这很有可能将成为隐名出资人用于规避法律的工具,隐名出资人只需基于代持股协议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如果隐名出资人恶意滥用权利,容易对公司内部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等第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为隐名出资人不具有股东地位,相应的也就不会被追究法律责任,而此时显名股东将会承担法律责任;而否定说的不足,主要体现为它破坏了有限公司人合性的特点,公司其他股东会因对隐名出资人的不了解而对公司产生不信任,而且确定隐名出资人的股东地位容易对公司债权人等第三人造成利益损害,即第三人仅通过工商登记等公示性材料并不能直接判断相对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从而不能维护自己的利益,也降低了交易效率;最后折中说的提出,虽然结合了肯定说和否定说的优势之处,但该学说的运用具有局限性,它仅适用于单出现一元的法律关系之中,若是出现涉及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第三人和公司多种法律关系同时出现的情形,那就会出现既肯定又否定的冲突局面,不利于解决问题,也不利于司法公信力的维护。虽然该学说仍待完善,但笔者认为折中说相较于肯定说和否定说将意思自治原则更好的体现出来。
由上面三种学说分析可知,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隐名投资行为涉及主体的具体法律资格没有进行一个明确的规定,因此在显名股东的资格认定上往往会产生争议。在实务中,隐名出资人多数会采用与显名股东签订合同的方式来建立二者的法律关系,双方根据签订的合同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这种情况一般来说可以顺利的开展,但是一旦两者产生纠纷,容易从公司内部及外部两方面产生矛盾,而由于法律在资格认定上面的不明确性,若通过诉至法院来判定二者之间的股东资格和股权权利,也会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当然,也存在不少是由于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间基于信赖因素而选择不签订任何书面协议进行股权代持的现象,该类行为产生的法律风险也是非常大的,显名股东通过法律的途径很难在二者产生纠纷的时候来保护自己的权益。
(二)对显名股东的权益保护不足
1.《公司法》解释三的不足
随着越来越多的人选择用隐名投资的方式,由此引发的法律纠纷也接踵而至,由于法律关于隐名出资方面的规定少之又少,在这一纠纷解决方面逐渐显露出法律的滞后性。在关于隐名投资产生的确权纠纷中,大多数的争议焦点都是股东身份的归属,而《公司法解释三》的出台,虽然第一次引入了“实际投资人”的概念弥补了隐名投资方面的法律空白,但是仍没有对股东资格的确定明确一个统一的标准,再加上实际投资人的范围比隐名出资人大,隐名出资人的法律地位仍然不明确,这也造成了实务操作中产生不同判断标准的现象。如第23条中,确定了当产生股权纠纷时,如果实际出资人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依法向公司出资,则该股权就应认定为实际出资人享有,但是该条款仅能作为股权的归属标准,并不能因此而推断实际出资人的股东地位;又如第24-28中可看出,当涉及到第三人购买股权的利益时,对于显名股东是否有权处理股权时,采用的是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制度,但是根据《公司法》第33条对股东资格的规定,我国在股东资格的认定上采用的是依据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公示性材料的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我们可以试想一下,隐名出资人可以主张股东权利的前提是确认股东身份拥有股东资格,即身份信息登记在股东名册上,但是法律并没有因此明文禁止其不具有股东资格,另外,对于第三人是否知道公司内部的隐名出资情况也未进行详细阐述,说明法律在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问题上仍留有空白。同时司法解释运用善意取得制度从侧面否定了显名股东的处分权,与商事外观主义存在冲突。
2.小结
股东的实际出资是公司资金来源的主要渠道,也是公司能够维持正常运营的首要条件,作为公司的物质基础,一旦股东的出资不足即很有可能造成出资瑕疵的现象,会对公司产生不利的影响。然而,由于隐名出资人身份的隐秘性和非直接性,以及加上《解释三》对显名股东权利规定的不明确,如果隐名出资人出资不到位或在显名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转让股份,这样导致的后果是,当公司和工商机关对出资情况进行审核时,这时身份出现在公司章程及公示性材料上的显名股东将要承担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这一行为也会导致无法及时的监督和纠正出资瑕疵的情况,产生纠纷。
(三)隐名出资人股份转让制度不完善
由于我国采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显名股东一般作为公开的公司股东,而公司的相关信息中并不会出现隐名出资人的真实身份,而由于这样的特征,隐名出资人可能会在没有经过显名股东的允许之下,根据自己的利益需要擅自会将自己的股份进行转让,而这一行为往往会使显名股东产生承担责任的法律风险,不利于公司的正常运营,同时,从第三人的角度来说,也会使第三人产生错误的认知,没有办法规避对交易第三人的利益侵害。究竟应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又或是保护显名股东的权益,往往会产生困境,造成纠纷。
三、国外对显名股东法律责任的立法现状
(一)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国家对于隐名投资的问题上在学界和理论界均有相对完善的定论,其主要依据是信托法律制度。信托制度在英美法系的运用已经达到十分发达且完善的程度,该制度存在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三方结构,与隐名投资在行为模式上存在着一定的相同性通常隐名投资中委托人和受益人为一人)。英美法系国家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采取的是商事外观主义和登记制度,一些国家甚至将股东名册作为确定股东资格的唯一依据。信托制度的设立既保障了该法律原则,兼顾了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和资合性的双重特点,也满足了隐名出资人特殊的投资需求。
如X,X在法律中将隐名出资产生法律关系的两者命名为记名股东(类似于显名股东)和受益股东(类似于隐名股东),并允许公司可同时将两者记载入股东名册。在股东名册中,相关的股票归属记载于记名股东名下,而受益股东的权利则由公司授权的证券证XX载,但对于公司和相关债权人而言,公司的股东自始自终都为记名股东,受益股东不能主张股东权利,其两者间的内部关系则以受益股东将股权信托在了记名股东名下的信托方式解决。该规定,既严格遵守了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也很好的保护了交易时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了市场秩序。
(二)大陆法系
相比于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对于隐名投资的法律规范就相对较少,对于隐名出资人的股东地位认定也没有作出具体的规范,其强调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但对于如何平衡隐名出资人和善意第三人间的利益关系并没有作出详细规范。现今大陆法系国家在商事法首要遵守的原则是商事外观主义,即虽然规定了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可通过准用姓名代理制度产生法律关系,但并没有就隐名出资人对公司的重要事项的介入权方面作出规定,因此可知股东名册等公示性材料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首要依据。如德国,德国规定只有出现在股票登记簿上的人才始终成为公司的股东,严格的限制了对于股东资格只能由登记确认的要求,由此可知,德国并不承认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
日本虽然在股东资格确定上沿袭了德国的规定,但也稍微做了一定的变通,例如《日本商法典》第201条第2款就规定了显名股东与实际出资人需要承担连带缴纳股份款项的责任,但是没有明确股东资格的归属,也从侧面保障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以及保护了交易的安全。
还有同一个法系的韩国,韩国在基于日本之上作出变更,虽然韩国商法规定,显名认购股份者,若没有经过他人的承诺而认购股份,则要承担认购人相应的责任,经他人承诺者,则和他人承担连带缴纳责任。可见韩国虽然也遵循了商事外观原则,以登记在册的形式认定股东身份,但同时也对隐名出资人进行了一定的规定,即需要经过显名股东的同意。
通过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隐名出资关系的分析可知,虽然采用的方法不一致,但是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还是大多数采用形式说,即将名义股东确立为公司股东。
四、显名股东法律责任问题的完善
(一)明确股东资格认定及股份归属标准
对于我国《公司法》对隐名出资行为没有作出具体的规范,因此在实务中经常会产生纠纷,虽然从实质上来说显名股东并没有进行出资,但基于他仍然是在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公示性材料上出现的股东,其存在具有合理性,由于隐名出资人的身份仍处于相对隐秘性的特点,当公司出现负债的情况时,隐名股东对于股份的处分或是对于自己身份的否认,会让显名股东在一定情况下权益受到损害,由于股权投资本身在具有高收益的同时也有着高风险的特点,应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显名股东权益进行保护,而这个时候往往需要通过诉请法院判定显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因此笔者认为,统一一个规范的股东资格认定标准以及股权归属认定标准从保护显名股东利益角度或是维护司法秩序角度来说是十分必要的。
1.通过代持股协议确立股份归属
隐名投资合同也就是代持股协议,其作为显名股东和隐名出资人产生法律关系的主要来源,由于隐名出资方式牵涉到多方当事人,因此该协议也是双方产生纠纷时解决争议焦点的重要依据之一,由于我国采用的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显名股东为名义上的公司股东,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当显名股东的权益受到侵害时,仅通过与隐名出资人往来款项来证明实际出资关系以保护自己的权益是远远不够的,因此在草拟代持股协议时,基于合同的合法性前提之下,必须要先明确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二者之间的股份归哪方所有,我们可知,代持股协议在合同法上相当于是双方基于意思自治原则签订的借贷合同,那根据借贷合同,即可确立债权人和债务人,及谁拥有该所有权。当双方产生纠纷时,在股份归属的争议焦点上,法官可凭借代持股协议中的条款来进行判断。这一方式也可以使当发生隐名出资人不履行一方义务或到出资期限时并不履行出资义务导致显名股东无力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时,显名股东可以通过披露二者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寻求救济,披露隐名出资人的存在,也解决了司法上由于因显名股东无法履行出资义务导致的执行不能的问题。
2.完善“折中说”的具体应用
如上文所题,若公司出现负债的情况,隐名投资人很有可能会利用其身份隐秘性的特点对其身份进行否认以逃避法律责任,此时会造成不必要的法律风险,同时若涉及到多方法律关系,即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第三人同时出现的情形,若仅采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显名股东作为满足构成形式要件的股东主体,将会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但若根据实际出资的判断标准,则会涉及到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应采用折中说的理论,并中和肯定说和否定说的优势部分,将股东的法律资格问题进行完善,通过从公司内部和公司外部两方面进行法律关系分析:如涉及到公司或公司和第三人的法律问题时,应从公司内部来说,可采用外观主义要件,即显名股东作为公司股东来行使权利并承担相应责任;但若涉及到显名股东及隐名出资人双方的问题,或者造成第三人的利益损害,可通过双方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来明确权利和义务并进行相应的归责。这样不仅确保了公司的正常经营,维护了公司的交易秩序,也明确了不同关系中的法律地位,避免不必要的利益损失。
(二)加大对显名股东权益保护力度
1.显名股东对出资情况知情权保障
由于隐名出资人在股东问题上身份的不明确性,因此在涉及经济实务中,往往会遇到出资人出资不实、虚假或抽逃出资的情况,基于公司法规定出资是公司股东取得资格的条件之一,在隐名出资股东身份二重性的条件下,隐名出资会以此来推卸责任从而显名股东将被追加为执行人。因此,在这样的情况下,显名股东对出资情况应享有知情权的保障,公司法对知情权的规定是指通过股东共益权的行使让显名股东拥有对公司章程、财务账簿以及股东会议记录等相关资料进行查阅或备份,并有权知晓公司的相关动态并参与决策的权利。
知情权不仅是每个股东都应该拥有的权利,更应该是为了在公司的经营和发展问题上作出正确判断而该拥有的权利。由于显名股东已具备公司股东的身份要件,因此拥有知情权是理所应当的,其为了保护自身利益,自然拥有了解隐名出资人出资理由和契约内容的权利,由于隐名出资人的身份会让显名股东往往承担很大的法律风险,其也应被给予更多的保护,有权利知道隐名出资人对于股权的所作所为,同时也因拥有被告知隐名出资人将显名化的权利。
2.侵害显名股东利益下对隐名股东权利的限制
作为被合同法规范的股权代持协议,在订立合同中规定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权利义务的同时,还应要对日后可能产生的纠纷状况进行评估,并提前预设好责任的承担。因此,在协议中设置严格的违约承担机制,使得一方在想要违约时考虑责任的承担后果以及昂贵的违约成本,有利于保护交易的安全,也提高合同双方履行合同的积极性。
事先拟定好违约责任承担机制,有助于约束双方的行为,尤其是基于隐名出资人特殊的身份地位,加上我国现有法律对隐名出资行为保护力度的有限性,更应该详细规范在隐名出资人违约方面的责任承担方式,在实务中,往往会出现隐名出资人明知违约结果却仍然选择违约的情况,这说明违约需要承担的责任和后果在违约之后获取得到的利益面前是不值得一提的,隐名出资人愿意承担违约后果来换的更高的利益。对于这种可能出现的风险问题,单一的设定赔偿性条款是远远不够的,应该基于违约责任带来的法律责任风险设置相对较高的惩罚条款,以起到警示的作用。
违反股权协议之后违约责任承担的设置,不仅对隐名出资人的行为起到了规制的作用,保护了显名股东的利益,提高了显名股东在股权代持方面的信赖程度,也保障了合同交易的顺利进行。当然,该协议毕竟属于私法调整的领域,最重要的是意思自治原则,双方在协商订立合同时要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合乎情理,做到既防范风险又不过分的加重一方的责任。
(三)完善股权转让监督程序
1.显名股东法律风险告知机制
对于显名股东而言,其在承担作为公司股东责任的同时还可能会承担由于隐名出资人行为引发的法律责任,而在现实生活中,很多显名股东是作为隐名出资人的亲属或是好友,他们是基于对隐名出资人的信赖同意进行这种股权代持的方式。因此,很容易出现显名股东在还未完全知悉具体内容或不完全清楚其会具体承担的法律责任情况下签署代持股协议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设立显名股东法律风险告知机制是非常重要的,该机制的设立,可以在二者产生法律关系前通过告知显名股东所会面临的法律风险,使显名股东在完全知悉的情况下再进行股权代持行为,也体现了合同法中双方意思自治原则,保障了合同交易的公平性。
2.股权转让登记制度
由于在代持股协议中,隐名出资人对该股权份具有实质的归属权,因此,实务中也会出现隐名出资人在显名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处分的情况,从而导致公司的股权发生变动,而显名股东也会遇到一系列公司出资引发的法律问题,有时也会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公司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以及出资额向登记机关进行登记,若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若未经登记或未进行变更的,不可对抗第三人。”由此可见,工商登记行为,是具有对外对抗效力的行为,其虽不会造成合同效力或股权效力的影响,但是它起到一个公示和证明权利归属的作用。因此当隐名出资人将股份进行转让时,也应当设置类似的登记制度,一是保护了显名股东的知情权,使其及时了解股权转让阶段中的每一个细节,避免了由于隐名出资人的转让行为造成显名股东承担出资不实的后果,二是保护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在明确知悉股权归属情况下进行交易,也保障了交易的公平和安全。
结语
由于我国的隐名投资问题涉及到了多个法律关系主体,也牵涉到了多种内部法律关系以及外部法律关系,这种种导致了隐名出资问题到现在仍是一个复杂的法律问题,由此也产生了显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并不明确,显名股东的法律责任没有得到明确的规定以及其权益没有得到有效的保障。本文从显名股东的法律责任角度出发,结合了我国相关立法以及国外相关立法学说进行对比和分析,也从不同角度探讨了实务中显名股东遇到的法律风险以及我国立法上对隐名投资问题的不足之处,也提出了一点对于完善显名股东法律责任的建议。
首先笔者认为,在显名股东资格的认定上,应偏向采用折中说的方式,即将两者从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区别开来分析,这一学说既维护了契约自由,也保护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持了双方利益的平衡;其次在立法方面,我国现有法律并没有对隐名出资人的法律资格作出具体认定,这也使得显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存在争议,其利益的维护和法律保障方面并没有得到完善的规定,在实务中,面对隐名出资问题带来的纠纷问题往往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虽然最高法公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提供了一定的参考和依据,但是条文规定过于宽泛,在隐名出资人问题上仍存有大量空白,很多问题没有得到解决,很多细节问题得不到规范,加上在善意第三人问题上引出的显名股东不具有处分权的逻辑冲突问题,也加大了在司法实践中的难度。;最后在显名股东的法律责任完善方面,笔者认为通过选择严谨的代持股方式,通过协商制定完善的代持股协议,以及一定程度的规制隐名股东的权利,可以使隐名投资的行为更成熟,显名股东的权益得到更好的保障。总之,在隐名投资的问题上,笔者认为还有一系列的问题需得到规范,很多的问题仍等待着我们去分析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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