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保证的结构形态与保证责任的承担

  摘要:

共同保证在日常生活是较为常见的一种保证形式,但是随着人们之间经济交往的频繁,共同保证的诸多形态之间出现相互的交叉和竞合,并出现了一些比较复杂的结构形态。基于此,本文对共同保证的概念、特点进行阐述,并对共同保证的法定结构结构形态和其他结构形态进行分析,重点是对其他保证结构形态内容进行深入的分析和解读,在此基础上对按份共同保证形态和连带共同保证形态下保证人之间保证责任的差异进行介绍。在面对多种保证方式混合共同保证下,要针对多种保证方式具体情况应该适用不同的规则来对责任进行承担,以期为共同保证在司法实践的正确处理提供有益的建议。
关键词:共同保证;保证责任;保证人

  引言

在经济发展过程之中出现各种不同形式的经济危机,那么无论哪种形式的融资,债权人通常都会要债务人给予一定的担保。因保证程序便利且易于操作,使得保证在经济领域运用的比较频繁。尤其是金融债权人通常都会有多个保证人来对其债务进行保证,进而增强债权的担保能力。共同保证就是保证中较为常见的形态之一,且各国法律中对共同保证都有相关的规定,但是从实践角度来分析,共同保证在实践中情况复杂,那么有必要不同结构形态的保证责任承担进行研究分析,一方面是推进司法实践中问题的解决;一方面也是对于债权人和保证人利益保障具有积极的意义。

  一、共同保证的内涵

  (一)共同保证概念

我国当前的学界通说中,共同保证就是数人为同一债务所作出的保证。其中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所所签订保证合同数量并无明显规定,既可以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也可与债权人分别对合同进行签订,且此时合同之间并不存在相互关系,在某一份合同失效时,其余合同并不会受到相应影响。《日本民法典》[《日本民法典》根据最新版的日本六法全书,译出日本民法典(含施行法及附则)、不动产登记法、户籍法、建筑物区分的有法、借地借房法等民事法律共15件。][该法典全面反映了当今日本的民事法律体系。这种民事法律体系对正在完善民事立法的我国,具有相当大的借鉴价值。]456条对共同保证人的分别利益进行了规定,指出保证人虽需就个别行为进行相应债务承担,但所使用的是分割债务的具体规定。《法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的编制体例以查士丁尼编纂的《法学阶梯》为蓝本,它“由总则和三编组成,共2 281条。]第2025及2026条之中也有类似规定,指出在统一账务保保证人由多人共同承担时,应对保证人请求进行参考,得生分别之利益。
共同保证中共同是共同保证特殊性的体现也是法律规制的重点,因共同就是指多个保证人之间的所具有的共同利益关系。特别是体现于连带责任多人保证之中,存在于保证人之间的共同关系特征明显。

  (二)共同保证特点

结合共同保证的概念及有关共同保证的相关理论,归纳其特点为:
1.多个保证人
在共同保证之中,保证人的数量须是2人或者2人以上。但并未要求保证人的身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充当保证人。共同保证人并不会受到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合同是否共同订立的影响、保证人是否明确自己并非单一保证人等因素的影响。但是假设两个保证人所提供保证最终出现的结果是,两个合同一个有效、一个无效,则无法满足共同保证的相关要求;若保证人之间出现了合并状况、债权人确保自身行为不会对其余保证人利益造成损害前提下对部分保证人权利进行放弃,共同保证不再成立,而是会被转为单独的保证。
2.同一债务
假设多个保证人并不是为了一个债务人而是为多个不同的债务人提供保证,是不能成立保证合同的。不过要注意的是,无论多个保证人对于同一个债务是部分、全部,抑或是相同、不同的部分,均不会对保证合同的成立造成任何影响。此外,还有一种情形,即一个保证人为同一个债务人的多个不同的债务进行保证,不构成共同保证;抑或是多个保证人所保证的债务一个或者多个债务人的,也不能构成共同保证。
3.约定责任优先
共同保证人的保证行为在事先已进行了组行约定,只有在未进行明确约定时才会参照相关法律规定。一般来说,共同保证人的责任可分为内部责任和外部责任两方面。外部责任重点对共同保证人和债务人之间的责任进行介绍,共同保证人所承担的为一般保证责任。此时应由主债务人对自身还款义务进行旅行,在去无法实现还款时则需要共同保证人承担一定责任,共同保证人在这一环节中享有先诉抗辩权;共同保证人也可以和主债务人之间形成连带责任保证,即债权人在选择受偿对象时,可以是主债务人,也可以是共同保证人。而这一阶段,共同保证人并不具备先诉抗辩权。内部责任指的是保证人群体内部所存在的具体责任,这一责任既包括共同连带责任也包括按份责任。

  二、共同保证的法定结构形态

共同保证的相关问题在罗马法之中已有体现,之后各国在立法中均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的阐述。但体现在不同国家,共同保证的类型以及保证人之间关系出现了不同的划分方式。在近代有关共同保证立法之中对于共同保证人是否分割利益,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承认并对共同保证人分割利益进行立法。这种立法方式的目的是为了平衡保证人之间对债务的负担,从而对保证人的利益进行维护。根据其具体规定,保证人可在合同缔结时候即对保证份额进行相应的分割,也可在成立共同保证合同时候在对利益进行具体的分割。由这一主张,我们可要求债权人对全部责任进行承担。基于此,在清偿债务人债务,保证人之间是不存在连带关系的。
第二,否定并对共同保证人分割利益进行立法。这一立法态度依据有无分别利益对多人进行了如下分类:有分别利益的按份数人保证和无分别利益的连带数人保证。连带责任的多人保证即为共同保证,这一类型保证在签订过程中保证人之间具有分别利益,且需以其约定出发来进行担保份额的责任承担。若在保证合同之中没有针对债务分担做出另外的约定,则多个保证人之间应负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两种立法体系各具有合理性,但在对其综合比较后可知,在无特定规定时要求保证人对连带责任进行承担的规定更符合现实。故各国的立法态度一致的地方就是在多人保证在保证合同之中订立了分别担保份额的特别的约定的时候,应遵循约定。那么我国的有关共同保证法律规定采用了否定共同保证人法定分割利益的立法体例,对共同保证进行了如下区分:连带和按份。此外,我国法律对保证人之间的相互关系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是我国对于共同保证的规定和国外立法并不是完全相同的。意思就是,若同一债务之中存在两个以上的保证人即属于共同保证,以保证人是否对承担份额进行相关规定可将其分为共同保证及连带共同保证两种。若共同保证人之间是分别利益,则保证人可按约定对债权人偿清债务的相关要求进行对抗;若共同保证人并未就保证份额与债权人进行事先规定,则必须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只能在内部对债务约定部分所规定的承担份额进行讨论处理,而无法对债权人要求进行对抗。

  三、共同保证其他结构形态

  (一)共同与分别缔约共同保证

根据我国适用担保法的司法解释规定,在同一债务拥有多保证人进行担保时候拍,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可以选择不同的合同缔结:与债权人共同缔结合同,单独进行合同缔结活动。关于共同缔结,在司法实践之中多体现为全额共同保证,但对于保证人和债权人之间有关约定是不影响的。例如双方已作出约定,明确对债务份额承担连带责任或双方已对保证人所承担的不同债务份额进行了相关约定。在分别对合同进行缔结的过程中自由度较高,既可以对全额保证进行相关的规定,也可对保证人去约定保证份额进行分别保证,还可以针对没有约定的保证份额依法的推定其为全额的保证。

  (二)意定与法定共同保证

以保证人之间是否具有针对共同保证的联络意思可分为有意共同保证和法定共同保证合同。其中意定共同保证是,多人在订立保证合同的时候肯定会存在共同保证的意思。多个保证人分别的缔结该合同,且互相之间并没有共同成立保证的意思联络,而被法律依法确定为共同保证关系的,就是法定共同保证。

  (三)限额与全额共同保证

按保证份额不同可对多保证人进行如下分类:就有了限额和全额共同保证。全额共同保证,就是多个保证人无论是在共同的或者分别的合同之中,都可以针对同一个债务的全部或者对于没有约定的保证限额都可以成立全额的共同保证。在该类型保证之中,各个保证人之间是没有分别利益的,债权人选择清偿债务人就相对自由,可以要求该保证中任何的一个保证人去清偿其全部的债务,且这些保证人都不能拒绝该请求,因对于债务清偿基于合同是有义务的。因此,保证人之间是否对连点关系作出约定并不会对共同保证的构成造成影响,若保证人仅对债务人的具体份额提了保证即属于限额共同保证。这一具体份额可以是一份或者不同份额。

  (四)多种保证方式混合的共同保证

以保证人对自身承担的保证方式或债务人之间清偿债务顺序的关系出发同样可进行简单分类。以《担保法》为例,其中对保证方式作出了如下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为其常见保证方式。保证人在一般保证过程中享有先诉抗辩权,而在连保证之中并不具备这一权利。因此,保证人在任一类型保证中都有较为自由的保证方式,可自行选择一般保证、连带保证、或对不同保证形式进行结合使用。但在不同结构状态下,当事人所拥有的权利义务关系之间存在一定差异。混合保证方式下的共同方式保证人所具备的权利之间较为复杂,加剧了其法律关系的复杂性。

  四、不同形态共同保证责任的承担

  (一)按份共同保证形态下保证责任承担

在足额和非足额的按份共同保证之中,保证份额如果不互相的重合,保证人之间是没有共同关系的;但是在超份额连带共同保证之中,就超额部分出现的保证份额的重合、交叉,并会导致保证人之间就此部分产生了共同关系,应当适用连带清偿的规则进行处理,那么按照份额重合不重合区分两种情形具体的说明:
1.有重合份额
在有重合的份额按份保证合同之中,有两个问题值得我们明确。第一,超额按份共同保证中如果出现了保证份额重合部分,那么是否成立了保证人之间的连带清偿责任?目前,学界对此是肯定的的态度[史尚宽.债法各论[M].X荣泰印书馆,1981:889.。
举例而言,假设所有债务的总额是100万,有两个保证人,刘某和李某,其中刘某保证的份额是40万元,刘某保证的份额是80万,那么各个保证人之间担保份额之总和超过债务总额20万,这就是超额保证。那么假设刘某清偿了其保证的份额内80万元,那么李某就对债权人20万的债务进行清偿,就不用清偿40万元的债务,那实际保证责任是被减轻的。那么为了保证刘某和李某的利益均衡,那么刘某可以要求李某承担两人保证的份额和债权总额的比,要求李某承担13.3万元。但是也有学者提出各个保证人之间针对保证份额应是按照比例缩减到债务总额内。如果按照此观点,实际上是在禁止保证份额的重合或者是超额按份共同保证的情形出现,那么全额的共同保证出现了全部保证份额的重合,也应当禁止或者是适当对各个保证人之间的保证份额按照比例相应的缩减,就不会出现连带清偿责任,这和我国当前的立法精神是不相符合的。第二,关于在出现保证份额重合抑或出现超额部分的,多数保证人在对外向债权人承担负担的连带清偿责任,那么在保证人内部应该按照比例去分担债务。因为共同保证合同中数保证人针对重合部分按照比例承担的债务,是基于其所约定的各自的对债务的保证份额。
2.无重合份额
重合份额的按份保证合同可以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去处理,因为这就是单纯的按份保证合同。其处理的规则是:共同保证人之中各个保证人仅仅对于在合同中所约定的份额去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是无权请求保证人针对超出的份额进行清偿。各个保证人在承担其保证责任以后,就获得了对债务人进行债务追偿的权利。在各个保证人之间不会发生共同关系,故承担了自己份额内的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没有权力向其他的保证人要求清偿。如果出现某一个保证人死亡、丧失了清偿能力或者因债权人对其中一个保证人的责任进行免除了,对于其他的保证人利益是没有任何影响的,其他保证人还是要按照合同中所约定的份额去承担责任。

  (二)连带共同保证形态下保证责任承担

我国《担保法》中对于连带共同保证做出过规定,立足该规定,对于连带共同保证在司法实践中一些问题进行探讨明确。如,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如果约定了各自承担份额,那么在内部的承担责任比例是不是可以以此来确定呢?目前,世界上多数的国家立法之中对于保证人之间对责任承担的要求分割的请求是不认可的,我国法律同样如此。根据《担保法》[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法。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XXXX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5年6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xxxx令第五十号公布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12条的规定,实务界和司法界均认可:各连带保证人相互之间可以约定各自所要承担的份额,但是不能以此约定来对抗对债权人的责任,对于债权人承担超出了其承担份额的责任可以向债务人或者其他连带保证人要求承担。假设连带保证人之间针对承担的份额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就推定各连带保证人之间所承担的责任份额是相等的[郭明瑞.担保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82.
]。如在实践中出现了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在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向其他保证人追偿的时候出现了债务人或者其中某一位保证人没有能力偿还债务的情形下,那么各个保证人针对债务如何去分担损失呢?对于这个问题,国外立法的规定是有能力承担责任的各个保证人要按照约定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在没有约定比例下平均的去承担该部分的损失。目前我国学界对此是认可的。因此,实务界可以按照这个规则去处理此类问题。

  (三)多种保证方式混合共同保证形态下保证责任承担

共同保证中有可能会出现按份保证和连带保证的混同,那么针对此就应当分别的适用各自的规则。如果是有重合份额的按份共同保证中,在对非重合份额进行处理过程中所依靠的依然是共同保证关系,而对重合部分进行处理的过程中则以连带保证关系为出发点。

  结语

共同保证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表现的较为复杂,虽然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共同保证规定对于当前司法实践是具有指导意义,但是在司法实践之中随着借贷纠纷的爆发也出现很多问题,因此,针对不同结构的共同保证对于承担责任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指出具体的处理方法,对于实现债权人的利益及保证人利益都是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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