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的法理基础

  摘要

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是我国强制执行法律条款中的一种,他主要表现了执行的效率和标准,他主要通过一个命令同时实现多个债权人的部分债权利益,既节约了司法资源,同时减轻了申请执行人查找债务人财产的负担,体现了债权平等的基本原则。然而,由于实行有限破产主义,我国参与分配制度当前的定位仅为破产制度的补充,在实际的法律执行过程平等原则和优先原则的交互使用容易使得法律的使用效应变得混乱,使得参与分配制度的定性和价值取向存在误解。另外,《执行规定》与《司法解释》规定的冲突导致司法适用的不统一,究其根本主要在于没有系统的立法规定。本文主要从中国建立分配制度的历史过程和成立法律的社会情况开始,使用历史分析法,对那些存在于我国所有法律中的跟参与分配有关系的相关制度进行研究,概述中国参与分配制度的整体情况;然后,再使用实证分析法,通过把我国法律中的实际规章制度和法律运用实际情况向结合,研究目前那些运用到分配制度理论知识并且在实际中存在的难题,即主体范围不明确,未包括已经采取保全措施并起诉的债权人主体、未将企业法人主体排除在外,对债务人财产能否清偿所有债权的认定标准存在分歧,参与分配的期限规定不明确,未规定主持分配的法院,具体的分配程序,参与分配的救济制度以及对价值取向的界定存在误区;再次,通过对比法和全面分析法研究了罗马国家参与分配制度的法律产生的根源和三种不同的立法方式,总结出中国加入分配制度的价值观念即有限平等原则和维护权利稳定、迅速、廉价且适当的功能,并介绍了德国和X关于参与分配制度的规定;最后从五个方面入手,即主体为有执行名义或已经起诉并采取保全措施的债权人、客体即债务人财产需符合资不抵债的主观标准辅之以财产申报、且须为法院已经采取强制措施的财产、申请期间即债务人财产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至拍卖终结交债权人或分配方案作成之日前、法院的公示公告和审查义务以及救济制度,以期对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的具体程序建立提出合理化建议。
关键词:民事执行,参与分配,破产制度,平等原则,程序构建

  引言

参与分配制度与世界各国有关民事执行立法的原则是密不可分的,是解决财务债务纠纷的执行竞合问题。有的国家在实施过程中会行使完全优先主义,通过判断债权人上诉的前后顺序和根据实行查封法令的先后来判定接受赔偿的先后顺序,所以就不会出现多个债权人对债务人同一财产的实行所得到的的钱财按照均匀或者每个人相应站的比值来分发的情况,这样中国现存的参与分配问题也就不会出现。并且走公平道路的国家,一旦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时,为了实现债权平等的原则,需确立一项制度同时满足所有债权人的需要,参与分配制度在这种背景下成为多个债权人针对同一债务人申请执行时如何平均分配,从而均衡的实现各方债权人利益的制度工具。
参与分配制度的形成,现在普遍被大家认可的有三种方式:个人优先主义、平等主义和团体优先主义。采优先主义的国家主要包括英国和德国,其认为,债权人获得清偿的顺序依据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确定,而非以债权平等的原则平均受偿,有所不同的是,在德国法律会给予那些最开始展开行动的债权人或者像无权担保人优先主义,而这些人就能在之后的参与分配行动中比别人更早享受到赔偿;在英国他们的参与分配制度的享受补偿先后权,主要由使用执行手段的前后顺序来决定。支持平等主义的国家主要包括法国,法国关于债权、动产、不动产规定了不同的执行原则,具体针对债权的执行来说,采用“宣示查封有效制度”,即当债权人获得胜诉判决时,对已经冻结的财产有直接划拨给债权人的效力,其他债权人仅得债权人清偿剩余的财产要求分配。针对动产的执行则贯彻了平等主义,根据拍卖的价款所得按照债权比例对债权人进行平均清偿;针对不动产的分配,法国规定了特别的制度,实行“判决权抵押制度”,如果债权人获得胜诉判决并向登记机关登记,则在之后的分配中具有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人和未办理登记的债权人。采取团体优先主义的国家主要包括瑞士和我国X地区,其认为总体上依据债权平等的原则进行分配,但需依据申请时间的先后分成两个或多个分配团体,每个团体内部按照债权比例平等受偿。

  第一章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的法理基础

  1.1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的定义

鉴于债权平等的原则以及债务人的财产是全部债权人的债权总担保的法理依据,我国制定并推行了多个债权人平均受偿的破产制度。破产制度的出现为同时解决多个债权人的债权问题提供了一个好的思路,体现了债权人债权平等和平均受偿的基本观念。然而,破产制度仅能适用于企业法人主体,对于公民和其他组织来说,我国并没有专门的法律加以规制,也没有制定类似个人破产制度和组织破产法,关于被执行人是个人或组织的债权清偿问题成为立法的空白。基于上述背景,我国开始探索建立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
通常情况下,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是一种行动的模式,他是通过申请进行执行者来像法院提出申请,在强行执行的命令生效过后,其他的是跟被申诉者有着债券纠纷的人,由于被申诉者的钱财不能够还清所有跟他有债券纠纷的人的全部债务的时候,那些不是通过自己向法院提出申请,而是向法院请求并入别人已经开始执行的强制命令,以满足己方债权的要求。中国人民大学教授王欣新老师将参与分配制度定性为[王欣新.《参与分配制度不应与破产法相冲突》[J].人民法院报,2014.4.30,第八版.],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经无法满足所有债权人的全部债权时,如果在部分债权人开始向债务人执行强制法令的时候,在这个过程结束之前,其他的债权人,也能够向法院请求加入到正在执行的法令中去,和其他债权人共同对债务人员的的财务偿还行动。
以我国建立参与分配制度的历史发展和目前国家建立法律的整体情况,能够把参与分配制度总体划分为两个程序阶段:即参与阶段和分配阶段。参与规定了该项制度的准入条件,第一,参与分配的主体申请加入的程序须为已经启动的强制执行程序,第二,其他债权人的主体资格须为已具备了执行依据的身份。分配规定了法院在享有追债权利的人在法院下达强制执行的法令过后就对债务人的所有财务按照规定进行分割,是在强制执行被申请者的资产进行具体分配的过程中法院的所应承担的职责和义务,在综合分析债权人获得清偿的先后顺序以及每个已经参加的债权人分配的数额之后,制成分配方案,对各个债权人进行清偿的过程。参与和分配分别以除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其他债权人和法院为适用主体,构成债权人债权获得清偿的基本要素。
通过收集参与分配制度在现实生活中遇到的一些难题和广大学子给参与分配制度的概念,主要有4点大的议论在有关于定义参与分配制度上面:1、参与分配制度是不是只能够人民个体和别的组织,公司、集团等能否使用;2、参与分配制度是不是只能够适合那些资产不足以偿还所欠债务的人,如果债务人员的财产能够抵消他说签下的所有的欠款,那么该债务人员的其他的债券人员能不能进入到之前已经下达的强制执行的法令里面去;3、参与分配制度包括是不是强制要求所偿还的一定是钱,就是说参与分配制度的债务问题是不是金钱方面的。因为债权人申请的强制执行法令不仅有金钱的补偿还有物品的补偿和某些行动的赔偿的申请。物品的赔偿和行动的赔偿很有可能在执行的过程中转换为金钱债权的请求,如果债权人限期无法履行交付或行为义务,关于这种情况下取得胜诉的债权人能不能适用参与分配制度。4、才与分配制度的完整过程是不是一定得是下达的法令开启过后,到执行完毕。
上述争议直接影响了我国参与分配制度概念的确定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在确定基本概念时,不能仅从制度的层面和各种观念的对比去分析,而应当结合民事执行的价值取向、参与分配制度本身应具有的功能、价值取向综合分析,来确定我国参与分配制度所具有的独特含义。

  1.2我国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的价值取向和功能

(1)我国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的价值取向
根据中国参与分配制度的发展过程看来,有限平等的法则是参与分配制度一直执行的意志。除法定优先权人和担保物权人之外,对于普通债权人按照债权比例进行清偿。相较于优先主义,我国为何始终采用平等主义原则?对参与分配制度适用平等主义的合理性体现在哪里?是否有违我国执行制度通常适用的有限优先原则?理清上述疑问,成为明确参与分配制度价值取向的关键所在。
纵观各国关于分配制度原则的规定,无非有二:采用优先主义的国家认为优先采取保全措施的债权人可以获得优先受偿权(如德国),按照我国的法律,法定优先权人的权利应当由法律明确赋予,非经法律的授权任何人不得创设法定优先权,赋予先采取保全措施的人在参与分配制度中具有优先受偿权从根本上违反我国法律制度的规定和法的秩序;另一采用优先主义的国家觉得应该根据实行执行法令的顺序的前后(就像法国),我们觉得,当被执行者的全部资产能够偿还他所欠下的全部债务的时候,应该根据提出申请决定的前后顺序来决定接受补偿的先后顺序,如果欠债者的资产不能够偿还他所欠下的所有债务的时候,就不应该按照提出执行申请法令的前后顺序就行排列,不然就违背了“欠债人的资产是所有被偿还者的受偿的重要保护”。从根上是违反债权人的债权一律平等的基本原则。有限平等原则一方面考虑到担保物权人和法定优先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因物权相较于债权具有天然的优先性,另一方面,保证了普通债权人的平等受偿权,共担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损失,符合参与分配制度基本的价值取向。
(2)我国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的功能
参与分配制度是强行执行法令的重要组成部分,优先可以根据强制执行法令的里外两种价值来衡量其作用:外在价值包括程序的安定和权利的安定,此种价值通过程序结果作为衡量价值体现的标准。如果通过参与分配程序可以稳定地实现债权人的权利,显现执行的成效,说明参与分配制度作为民事执行制度的一部分有其存在的独立价值和必要性。如果没有参与分配制度,其他没有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人的债权利益难以实现,只能等到日后债务人重新拥有财产才能继续申请清偿,裁判与执行脱节,裁判内容得不到及时实现,执行难以显现成效,就会降低司法的公信力。权利确定却无法得到实现,裁判就会流于形式,对于债权人来说,获得权利上的实现才是最终的目的。而参与分配制度的出现正好弥补财产执行竞合的困境,使所有获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的部分权益得以实现,体现了债权平等和共担损失的基本原则。
里面的价值在达到权利的快捷、便宜和合适等方面得到表现。民事纠纷审查的时候并不知道参与债务纠纷的人员之间的真假,最重要的是要找出真相,在法令执行的这个阶段,参与债务纠纷的人员之间的纠纷和义务处于明确的状态,这时的执行制度需要体现的价值则是权利实现的速度与成本,公正性已不再是执行程序阶段关注的重点,因而,参与分配制度的功能应当侧重于权利的迅速实现、执行的适当和司法程序和手续的简化。
1、权利的迅速体现在对参与分配程序参与时间的控制上。之所以需要明确参与分配程序的申请参与期限,主要是出于执行效率的考虑和债权人利益的迅速实现。从本质上说,参与分配制度只是合并简化了多个执行程序,本质上仍是个别清偿,未能及时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日后仍有获得清偿的机会。但如果无限制地允许其他债权人不断加入,就会导致当前申请执行人执行程序的延长,对其他人执行成本的节约就是对当前执行人执行成本的负重,如此一来,执行程序被无限期延长,不符合参与分配制度体现执行效率的目的。
2、参与分配制度中执行的适当性体现在执行的公正性以及效益性,不能因为成本的节约而牺牲公正,也不能为了绝对的公正而牺牲效率。在民事执行中应当合理平衡各种关系,既要保证所有的债权人平等地获得清偿,同时也要排除权利上迟到的债权人即参与程序终结后申请参与分配的人,另外,更不能为了体现执行的成效和地方保护对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无限期地等待,也不能为了快速实现部分债权人的利益人为地加速参与分配程序终止的期限。参与分配制度的建立,虽然重在提高执行效率,节约诉讼成本,但核心目的仍是要保证债权人债权受偿上的平等。不能为了一味的效率忽视部分债权人的债权利益。也就是说,参与分配制度所应具有的功能应当是执行效率基础上的平等。
3、司法程序和手续的简化体现了参与分配制度的又一功能。参与分配制度通过一个执行程序同时解决了几个债权人的债权权益,既为其他债权人节约了实现权益的成本,使得所有债权人在非经自己启动执行程序的情况下实现部分债权的清偿,同时减少了法院投入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成本,充分印证了民事执行程序存在的独有价值。
总的来说,参与分配制度的建立既符合实现权利安定的内在价值,同时符合迅速、廉价、适当的外在价值,参与分配制度的核心功能就是通过一个执行程序使所有的债权人均能获得部分清偿,既体现了平等价值,同时提高了执行效率,在符合公平正义的基础上实现了执行的快速和实效,成为解决金钱执行竞合的有效途径。

  第二章我国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内容

  2.1我国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的历史沿革

参与分配制度最早出现在《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80条。当中说明,债务人的资产,不能够偿还其所有的债务…..不能够还清同一批一起申请的债务人的请求的,就需要按照一定的比值来派分。这从某些角度能够说明我国的参与分配制度是很适用并且平等的。但如今《民事诉讼法》没有提出明确的法令有寡欲参与分配制度,但是在1992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很多问题的建议》(简称《民诉法适用意见》)里面说明。《民诉法适用意见》的第297条说到:“当被下达法令的人是普通人民或者组织机构的时候,在法令开始过后,债务人的其他已经获得法院许可的或者已经申诉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者的资产不能够偿还所有的债务的时候,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强制执行命令。”这一条款可以说得上是我国法律史上第一次出台的对参与分配制度的相关规定。另外第2981、299条说到了能够分配的时间段和申请人按照相应的比值来分以及需要债务人即系偿还的的规则。虽然《民诉法适用意见》已失效,但其为参与分配制度的设立提供了有效的依据和参考价值。
随后,在1998年成立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面简称《执行规定》)中的第90条到94条挨个的从参与分配政策的偿还对象、被偿还对象、接受赔偿的前后顺序和分配准则等层次来完善参与分配制度。当中,第90条说明了参与分配制度的对象的范围,接受赔偿者的范围在《民诉讼法适用意见》的原有的规定上加以晚上说明,只有拿到法院法令的接受赔偿的人;赔偿者的范围主要有那些被法院封存、没收、冻结的偿还者的自己的资产,而且把偿还者的资产不能够把所有受偿人的的欠款还清的这种情况当做动用分配程序的准则。第91条说明了下达执行分配法令的法院应该是之前查封偿还者资产的人民法院,而且说明当终局执行和保全执行发生碰撞是应该优先使用保全执行。第92条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所提交的申请书必须附有执行依据。第93条规定了优先权人和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第94条延续了《民诉法适用意见》的基本原则,即规定参与分配制度中普通债权人的平等受偿原则。第95条则规定了参与分配制度终结后债务人的继续清偿原则以及第96条赋予了未经清算的企业法人同样的参与分配制度的主体资格。总体来说,参与分配制度的程序模型已初步确立。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过程中的许多问题的解释》(简称《执行解释》)的建立第一次规范了参与分配制度里面的不同意见制度。里面的第25条和第26条各自说明了分配模式异议制度和分配异议的申诉。第25条说到法院应该在下达分配命令之后拟定资产分割计划,如果对这个计划不满意的偿还者和受偿者的意见可以提出。第26条法律说到了在分配法令执行过程中那些对分配制度有意见的人,对该法令有意见的意见者能够反对被告人提起分配异议之诉。并且在分配的过程中,法院可以对存在争议的款项进行提存,剩余财产先行分配。
2015年,最高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其中第508条到512条全面综合了散见于各项法律制度中关于参与分配制度的规定,这五个条文极其精炼地概括了参与分配制度的整个程序,并在此基础上对《民诉法适用意见》以及《执行规定》加以完善。除此之外,《民诉解释》将2008年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解释》)中的执行异议制度延续下来。虽然,关于参与分配制度的程序还有许多细节并未规定,目前的程序性规定较为模糊、笼统,但对于参与分配制度的定性和适用有很大的参考价值。
从上述法律条文中可以看出,在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发展的过程中,我国各项法律规定均承认其适用平等的清偿原则。当然,参与分配制度中的平等原则也是有限制的,他的公平性对那些拥有法律规定的优先权的人和担保物权人来说是没有适用效应的,在担保物权人和有优先权的人首先收到补偿过后,普通受偿者才可以按照一定的额度来分到相应的钱财。但是,不仅是参与分配制度能用于优先平等准则,然而民事执行竞合,中国也一样的采用优先优先准则。中国《执行规定》第88条第一款说到接受补偿的次序是要依照法院采用措施的前后顺序,就是开始的保全或者终局执行次序高于后行的保全或者终局执行补偿。从法条的前后逻辑顺序来看,这个条款对那些有足够偿还能力的偿还者最合适了。

  2.2我国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的立法现状

2.2.1民事参与分配的主体范围
(1)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是已经获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
宁诗敏法官觉得:“偿还者的财产不能够偿还所有再无的时候,所有的受偿者都应该公平的得到接受补偿的权益,不管受偿者是不是已经得到了执行程序或者已经提出了申请,不然就违背了受偿者的所有资产是全部债务的共同担保的准则。”[宁诗敏.《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条件》[J].《人民司法(应用)》,2007,15号,14页.]然而当前法律规定中,现行有效的《执行规定》和《民诉解释》都将已经起诉但尚未获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排除在参与分配制度之外。其中90条和508条均规定债权人要取得执行依据,并在提出参与分配申请书时附有执行依据。这不同于已经失效的《民诉法适用意见》,其赋予了已经起诉当但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享有参与分配的资格。虽然当前法律规定趋于一致,但否认已经起诉但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民事执行制度的要求,是否违反了债权人的债权一律平等的基本原则,这些都是值得商榷的。
(2)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
关于哪些能够加入分配制度的范围咨询,《民诉解释》第508条的法律续接了《执行规定》第90条的规定,就是参与分配制度的对象必须是普通人民或者其他机构。但有所不同的是,《民诉解释》的主体限于公民和其他组织,对于企业法人则规定了执行转破产程序,就是公司和企业不应该加入到参与分配制度里面去,但是《执行规定》里面还有没有进行破产预算的公司和企业,当中第96条法令说到没有进行破产运算的公司和集团参考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关于这一点,现在有两种说法:一种认为,参与分配制度本意为破产制度的补充,如果破产制度不能及时有效地发挥作用,比如企业法人未经破产和清算程序直接解散,法人资格归于消灭,不存在可以实行分配制度的法人主体,就能够运用参与分配制度;其他的论点觉得,分配制度和破产保护制度的性质是完全不相同的,对那些公司和企业参照运用分配制度应该要严苛管理。上任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刘贵祥在《品等分配制度与破产制度要分工》3这篇文章、人大教授王欣新在《参与分配制度不应该和破产法相冲突》4这篇文章里面轮速了应该把参与分配制度和破产法的适用范围区别开来。
2.2.2民事参与分配的客体范围
(1)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的债权
有关于不能够偿还所有的债务的确定和受偿者的书面申请应该说清楚不能够偿还所有的债务的实际情况和原因,《民诉解释》和《执行规定》里面没有真正的说出来。《执行规定》只是在90条解释只有偿还者的资产不能够还掉所有的欠款的人能够进行申请分配程序;但是《民诉解释》不单单在508条说到偿还者的资产不足以抵消所有的债务的人才能加入分配,同样的在509条说到参加分配的书面申请要求写出来为什么偿还者不能够偿还全部债务的实际情况和原因。
(2)债务人的财产是已经被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
偿还者的资产可不可以只是那些被划分到保全制度里面去的资产,《执行规定》和《民诉解释》都没有给出有效的指标。《执行规定》90条法令要求偿还者的所有资产中的一些或者所有都备法院封存和没收过后,受偿者能够加入到分配中区,而那些没有被法院划分到保全政策里面去的偿还者的资产是否可以纳入到本次参与分配程序中,法律并未有明确的规定。《民诉解释》对于法院控制之外的债务人财产是否可以进行分配也未做明确规定,仅规定对于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可以进行分配,法定优先权人针对该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规定。
2.2.3民事参与分配的期间
某些关于请求参加分配制度的时限说明,在1992年颁布的《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98条说明参加分配的时间段是在法令开始过后,偿还者的资产被还光之前,《民法解释》第509条第二款说到执行法令开始生效过后到偿还者的财产在偿还完之前都能够加入分配活动,但是《执行规定》第90条说到偿还者的所有资产被相应的法院所封存和没收之后一直到偿还者的全部资产被分配完过后。上面三条法令对分配制度的时间限定都不一样,对于具体时间点的界定,学界和司法实践也存在不一致的看法。

  第三章我国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的实践及存在的问题

  3.1我国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的实践

在参与分配的司法实践中,各个法院的做法均有所不同,依据的法律规定也是各有侧重,甚至有的法院自动放宽了法律条文规定的底线,变通适用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在河南省睢县的一个参与分配案件中,执行法院将已经提起诉讼尚未获得裁判依据的债权人纳入到参与分配程序中来,同时,无论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是否有物权担保或者法定优先受偿权,均适用平等原则按比例清偿,实行绝对的平等原则;而山东省利津县法院的一个参与分配案例中采用了有限优先原则,根据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决定债权人的受偿。
具体分析以上两个法院的做法,《执行规定》93条的规定,担保物权人和法定优先受偿权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说明其优先受偿权并非绝对,而是有权利参与到参与分配程序中,但是否可以优先受偿要看参与分配法院的裁决。河南法院正是依据该项规定,最终决定不对法定优先受偿权人以优待考虑,而是最终依据债权一律平等的原则将被执行人的财产平均分配给各债权人。《执行规定》88条规定普通债权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措施的先后获得清偿,山东法院正是依据88条的有限优先原则决定对优先采取保全措施的人以优待考虑。从上述两个案例中,法院的做法均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分配,然而适用法律条文的不同,直接导致分配方案大相径庭,无论是基本原则的适用和结果均存在差异,这种根本上来说还是各个法院对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的定性和理解有所不同,加之法律制度规定不具体,法律条文之间存在冲突,每个法院的参与分配制度都自成体系,各有“特色”。

  3.2我国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存在的问题

3.2.1民事参与分配的主体范围不明确
(1)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是否应当包括已经获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不明确
《执行规定》和《民诉解释》对《民诉法适用意见》的主体规定进行了限缩,将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排除在参与分配制度的主体范围之外,这点是值得商榷的。偿还者的资产应该是用来保证所有的债权,所有的受偿者在接受补偿的先后顺序和平等性是一样的。那些没有能够拿到法院下达的法令的受偿者仅仅只是法律程序上权利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而并非存在瑕疵或者比其他普通债权效力低的情况,如果不加区分的将所有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都排除在外,有违债权平等的基本原则。并且,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院业务量大,案件繁杂,很多时候不能在规定的审限审结案件,这就从客观上延缓了债权人获得执行依据的时间,不能将法院未及时审结的责任变成债权人不能参与分配的代价。
(2)参与分配的主体范围是否应当包括未经清算的企业法人不明确
司法实践中,未经清算的企业法人是否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分为两个阵队:支持企业法人的主体地位的法院认为,因为参与分配制度是完善破产制度的一种方法,当集团破产,集团不再具备资格的时候,可以采用参与分配制度,由于中国制定了优先破产的制度,对普通人和机构来说,参与分配制度本身就是担任小型破产的角色,只是因为破产制度的主体不包括自然人和其他组织,才会出现参与分配制度,本质上并无区别,况且《执行规定》96条规定指出了集团公司能够运用参与分配制度;不承认集团公司的主要地位的法院觉得,参与分配制度和破产制度这两种法律规定是完全不一样的,尽管这两者都是用来结束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债务纠纷问题的方法,但是因其功能不同,在适用上不能交叉,应当严格区分两种制度的适用范围。出现以上分歧的根本在于,每个法院对中国的参与分配制度的定义是不一样的,参与分配制度更适合优先准则还是平等准则,是以一种新的形式出现还是只是对旧的破产制度的完善,对参与分配制度不同的理解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同种类型的参与分配案件出现两种完全不同的处理结果。
(3)担保物权人和法定优先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民诉解释》中明确了担保物权人和法定优先权人的优先受偿权,而《执行规定》则留给法院自由裁量的空间,既可以让法定优先权人参加到程序中,也可以将其排除在外,并且法定优先权并非绝对,有的法院认为此种优先权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因而遵循绝对的平等主义原则进行分配。这就导致实践中法院在适用参与分配制度时采用了不一致的原则,有的采绝对的优先主义,无论是否是担保物权人或法定优先权人,也无论是否进行担保,只要债权人优先采取了执行措施,不分财产保全还是终局执行,均按照先来后到的顺序进行分配。有的采有限优先主义,即除了担保物权人和法定优先权人之外其他普通债权人按照执行措施采取的先后进行分配,上述山东法院的案例就是典型的有限优先主义;有的法院适用绝对的平等原则,按照上述河南法院的观点,参与分配制度中一切债权人债权平等,不应差别对待,此外就是有限的平等原则,除法定优先权人之外一切普通债权人按比例分配。虽然各项参与分配的条文中均规定了按比例清偿原则,但参与分配制度作为执行中的一部分,与我国其他的执行制度遵循的有限优先原则相冲突,导致我国法院在实践中的做法大相径庭,究其本质在于参与分配制度的价值取向不明确,关于原则的规定和定性不明朗。
3.2.2民事参与分配的客体范围不明确
(1)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的债权的认定标准不确定
关于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认定以及债权人的申请书应当写明的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法院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关于不能清偿的标准和采用的原则,存在两种思路:有的法院奉行主观标准,只要债权人在申请书中提供足够的证据和理由证明债务人没有其他的财产可供执行,就允许债权人参加到参与分配的程序当中。有的法院奉行客观标准,在法院能力范围内调查了债务人的所有财产之后,发现债务人的财产确实不能偿还所有债权人的债权时,才会允许申请的债权人参加到参与分配的程序中。一旦发现可能还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就会驳回债权人的申请,请其另行申请新的执行程序,但会提供给申请执行人另外的财产线索。司法实践中很难有统一标准。主要原因在于,信息联动机制不健全,法院虽然有调查的职权,但由于行政机关之间信息不畅通,加上债务人转移财产,法院不能掌握债务人所有的财产,无法从客观上判断债务人的财产范围;而债权人也没有查询债务人财产的权限,也无从得知其他债权人债权的数额,同样无法从客观上判断债务人的财产是否能清偿所有债权人的债权。另外,申请书中应当写明的证明债务人财产的事实和理由也具有裁判的随意性。债权人通常会写到,债务人明确表意无法偿还借款,自己并未掌握债务人的任何财产,而法院关于申请书的审查义务也没有具体规定,是根据已经掌握的财产数额和债权人提供的数据进行比对,进行形式审查,还是通过债权人提供的债权数额和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实质审查,法律对此都没有具体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很难确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的债权的标准。
(2)被执行的债务人财产是否只能是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不确定
被执行的债务人财产是否只能是法院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对此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参与分配的程序进行中主持分配的法院发现了债务人的其他财产是否可以追加?其他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的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是否可以移交?能否扩大范围对属于不正常减损财产的情况进行调查并纳入到债务人进行本次清偿的财产范围内?是否可以像破产制度的撤销权(管理人对非正常转移所有权的行为予以撤销)、股东的实缴出资额义务(主要是指未按照约定缴纳出资的股东有补充约定出资的义务)、还有董监高非正常收入追回制度(主要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管理人非法侵占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的情况)扩大债务人的财产范围。上述制度均对债务人财产的不正当转移和流失起到了有效的阻滞作用,扩大了债权人可以获得清偿的财产范围,使债权人获得清偿的比例增加。对于参与分配制度来说,恶意串通转移债务人财产的行为是否需要及时调查并追回,成为当前制度设计中存在的疑点和空白。虽然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不会自找麻烦,主动调查是否存在通过虚假诉讼减损债务人财产的情况,但从制度的设计上,仍需基于参与分配制度的价值取向对上述问题加以梳理。

  第四章我国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的完善

  4.1民事参与分配制度的立法完善

4.1.1民事参与分配的期间
可以考虑借鉴X强制执行法的规定,将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的期限规定为两个月。自参与分配开始之日至参与分配终止之日不超过两个月。在两个月的时限范围内,以发布公告的形式来通知债权人分配的截止时间,在此期间,如有符合规定,且经主持法院审核认为适格的债权人提出申请,即开启参与分配程序;但如逾上述期限,则不再受理,待申请期限界满后确定分配方案和分配表。这里可以结合德国关于参与程序时间的规定,管辖法院自程序开始后有立即催告相关债权人申报债权的义务,并要求其原则上在两周内提出计算书(债权的原本、利息、费用及其他附属债权)。两周期满后,法院制作分配方案计划书,计划书一旦做成,债权人不得对自己先前申报的数额作出修改。
4.1.2民事主持分配的法院及分配程序
管理参与分配制度的法院,大多数情况下都是由封存、没收偿还者财产的法院执行。因法院已对债务人的财产予以扣押,至少能保证债权人获得部分清偿,由已经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主持,有利于法院在确定分配方案后直接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处置,使债权人的债权清偿程序更加高效便捷。如果由提出参与分配申请的法院进行分配,分配方案做成后还需协调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一方面延长了债权人获得清偿的时间,使参与分配程序更加冗长,另一方面,如果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不配合,跨地区之间的联动效果不佳,实现的可能性和执行效率就会大打折扣,违背参与分配制度基本的价值取向。
如果先采取措施的法院并非终局执行法院,其对债务人财产做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行为性质属于诉讼保全,且所涉案件还未审结的,就应该是最开始实行终局运行程序的法院进行主导,尽管接受案件的法院在之前已经封存和没收了偿还者的所有资产,但是现在,才有保全措施的法院并没有得到可以执行的根据,案件长期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不能开启强制执行程序,采取保全的法院理应将采取措施的财产交给主持法院来进行分配。
如果多个法院同时进入终局执行程序,则由采取保全措施的进入终局执行程序的法院来执行。当然,如果同时几个法院都进入终局执行程序且均采取了保全措施,就应该是由先开始参与分配法令的法院作为主导法院来管理分配程序,另外的法院就该实时的把偿还者的资产封存和没收向主持参与分配的法院进行申报和说明,并将财产转移给主持的法院。
4.1.3民事参与分配的救济制度
参加分配的接济方法有执行异议、分配方案异议和分配异议。在这个过程里面,主要有程序性异议和实体性异议的区别。程序性异议主要针对执行程序中的错误以及法院的执行行为的错误所提出的异议,如果发生该种情形,可以通过了解民事诉讼法的第225条有关于异议、复议的商定,提出执行异议。
但是实际性的异议就能够运用分配方法异议方法。其中有分配方法里面的债权的额度、分配法案里面的受偿者的受偿的顺序的不同意见、偿还者有没有如实的执行义务、完成偿还过程是不是多出了预期的时间这些大的难的问题。应该是具有执行资格的法院的判别团队来进行调查,通过讨论觉得意见无效的,就会拒绝他们的异议,如果觉得异议是合理的,就会宣判从新执行分配程序。提出异议的人如果对宣判结果感到不满意,就可以是在结果发生后的10天内上更加高级的法院提出申诉,更高级的法院会组成零时调查团进行调查,而且会在两个月之内做出判定。在对上诉进行调查的这段时间里面,就能够跟有争议的欠款相同数目的钱财,之前的分配程序继续进行,如果提出申诉的人的意见得到确定,上一级法院可以自行做出新的裁判,对提存的部分进行裁决,也可以指令下级法院重新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

  4.2民事参与分配制度与其他制度的协调与区分

4.2.1民事与保全制度的协调
无论是临时性的财产保全措施,还是终局的保全措施,对财产保全的效力应当认可,其确实具有不特定的排他性。但这种不特定的排他性,主要是针对债务人企图转移财产时,作为财产继受的不特定的第三人而言。相对于其他的不特定第三人,采取保全执行的人因保全措施而具有法定的优越性。然而,与不特定第三人有所不同的是,其他尚未采取保全措施的债权人与采取相关措施的债权人应当在民法上具有同等的地位,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人不能获得比其他债权人更为优越的地位,对其他债权人来说不具有特殊的效力。因而上述保全执行优越说的观点是有失偏颇的,对于终局执行,临时性保全措施当然不能具有更优的地位,优先采取保全措施的人也不能获得更多比例的清偿。
因此,保全制度仅作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的工具而非法定的优先权,其不能获得比其他债权人更优先的地位或更多比例的清偿。但因为采取保全措施的债权人既付出了积极的努力,同时为保全财产付出了一定的经济成本,因而保全的财产所产生的费用可以作为共益债务在执行费用扣除之后、其他普通债权按比例分配之前优先受偿。
4.2.2民事与破产制度的区分
就像本文章之前所论诉的,参与分配制度和破产制度的性质是不一样,在本质上具有差异性,在适用的范围上应当严格区分。法律在实际生活中运用的时候,应该坚决抵制公司或集团在没有进行仔细的计算,却应用参与分配制度这种情况的发生。以后也应该成立全新的参与分配制度和程序来取代《执行规定》里面的第96条规定。

  结语

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在制度设计上应属于强制执行法的部分,它属于金钱债权执行竞合时如何对多个债权人进行清偿的范畴。当前,我国的参与分配制度散见于执行规定和司法解释中,虽然有较为详细的程序性规定,但对于该制度并未建立系统的规定。同时,法条的原则性和概括性也使得法律从业者对此有着不同的理解,司法实践中法官存在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存在做法不一的问题。在当前破产制度仅适用于企业法人这一单一主体以及强制执行法短期内不能出台的情况下,研究参与分配制度运行的完整程序,并对已有的法条进行梳理和细化,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
本文通过分析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的历史沿革、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通过对其他国家理论和制度的参考,企图对我国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的价值取向进行界定,同时梳理和细化了我国关于参与分配制度已有的法律条文,通过分析其中的问题和对策,以期对我国整个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的建立提出合理化建议,对未来强制执行法的确立有所借鉴。
诚然,一项制度的建立道路漫长且难,但随着理论的确立和司法实践的反复验证,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会日渐成为制定的良好的制度而得到公众的普遍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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