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随着世界经济的不断发展,人类逐渐走向更加追求品牌、高品质的生活,商标的识别作用在各国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越来越大,必然也随之而产生越来越多的商标侵权案件与商标损害赔偿案件。中国正处于经济转型的关键时期,我们怎样才能更好保护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提升我国的商标侵权损害赔偿的管理能力,合理适用商标侵权赔偿制度,特别是合法合理适用法定赔偿制度显得异常重要。本文以近年来商标侵权案件上升数据越来越大为背景,以探索更好打击商标侵权和保护商标专用权的正当利益之间平衡点,分析我国商标法定赔偿制度的发展现状与提出改善建议。首先,针对具体案例的评价分析来剖析我国商标侵权法定赔偿制度的优势及其在实际应用中所存在的问题,其一为商标侵权法定赔偿制度在立法上的适用条件与计算方法不够明确;其二为商标侵权法定赔偿规则作为最后的补偿方式在司法实践上却被大量适用,不能很好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其三为商标权利人举证困难。其次,通过对国外商标法定赔偿制度即X商标侵权法定赔偿责任制度的研究与分析,提炼出完善我国关于适用商标侵权法定赔偿的建议。结合我国理论与实际,完善我国商标侵权法定赔偿制度的建议可归纳为,其一为在立法上明确适用的前提与适用法定赔偿合理明确的计算方法;其二为法院内部建立监督机制,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应当正确适用赔偿的制度,将法定赔偿制度作为最后的救济手段;其三是除了在商标法中引入取证妨碍规则外,在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上应当适度予以降低。
关键词:法定赔偿制度;司法实践困境;完善
前言
随着经济的发展,世界经济一体化速度加快,“地球村”在不久的将来就会成为一种现实。世界贸易快速发展,国家之间的货物流通日益增多。在此世界背景下,起到识别商品与服务来源作用的商标也越来越多受到经营者的重视。商标申请注册的数量逐年增多,同时也带来了更多商标侵权的纠纷。在这些商标侵权案件中“如何合理”进行赔偿,“如何计算”赔偿规则,关系到多方利益之间的平衡。如何在这种错综复杂的利益关系中达到一种平衡,对于世界经济的发展,各国综合实力的提高,消费者生活水平与质量的提高及被侵权人的合理赔偿都发挥着异常重大的作用。通过不断完善法定赔偿制度与适当适用法定赔偿制度以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推动社会经济的发展成为一个越发受关注的重点。
2019年《商标法》在原商标法基础之上做了多个修订。其中,商标侵权损害赔偿也发生了较大的变动,对于商标侵权损害赔偿有了很大的变动,将法定赔偿额上限提升到了500万元,在社会上引起很大的关注。总而言之,贸易经济的不断发展和进步下,企业商标也逐渐的受到法律工作者和管理者的重视。不论是立法方面还是司法方面,应当不断完善自身,来达到一种保护商标专用权与打击商标侵权的利益的平衡,从而更好推动社会经济的发展。
一、从典型案例探讨我国商标侵权法定赔偿司法实践及存在的问题
(一)新百伦商标侵权案
1.案情简介
2013年7月,中国市场经济迅速发展,X非常有名的运动鞋品牌“New Balance”大幅度运用“新百伦”商标字样,使用该商标的产品进入中国市场,创造大量的经济价值。该“新百伦”商标在中国持续使用但未进行相关注册申请与授权手续,被“新百伦”商标专有权人周某提起商标侵权诉讼。在一审中,原告周某根据商标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来计算商标侵权赔偿的数额,其请求损害赔偿的数额为广州中级人民院经过审理认定,原告周某享有鞋、服装等商品上的“新百伦”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新百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有限公司对商标“新百伦”造成侵权,2015年4月21日,公司被要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800万元。新百伦拒绝接受判决,并向广东省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推翻原讼法庭的判决,驳回原告所有的诉求。2015年11月,该案在广东省最高人民法院开庭审理。2016年6月23日,广东省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公开判决。二审判决与一审判决相比,最大的变化是赔偿额从9800万元减少到500万元。
2.该案所引发的思考
《商标法》在第63条明确规定,将全面赔偿作为我国商标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在人民法院计算损害赔偿时,应当以被侵权人实际损失作为首要依据;从上述的规定不难看出,《商标法》对商标侵权的赔偿计算方法与其适用方式有相应的顺序规定。在新百伦商标侵权案件中,周某在一审法院中依照的是商标侵权人获得的利益进行赔偿数额的计算。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周某这样的算法是应当得到法院支持的,一审法院也根据法律的规定,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之上,判决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构成侵权,依法赔偿周某侵权数额9800万元。根据一审法院的判决,当无法确定商标侵权人遭受的损失时,可以根据侵权人要求赔偿的侵权人的利润进行赔偿。侵权人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不满意,并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改判为500万元。尽管二审法院判决减少赔偿金额,但由于赔偿金额巨大,此案仍引起公众对商标侵权赔偿的关注。
在法院的二审判决中,将侵权的赔偿金额减少至500万元,法院在二审中认为一审的判决中忽略了侵权者产品总利润与涉嫌侵权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对此进行修正。法院二审认为,在侵权期间被告的全部利润约为1.958亿元,该利润是侵权人作为知名品牌通过经营获得的商业利润,并不是因为商标所带来的相关利润,当然被告在侵权期间所得的利润与商标的使用有很大的关系。因此在二审法院中改判被告赔偿原告500万元。虽然二审法院判处的赔偿数额远高于法定赔偿的数额,但客观上来说,也属于法定赔偿。所以在法定赔偿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到侵权人所得的利润实际情况,作出被告赔偿原告500万元的判决。是在原告主张依据被告在侵权期间所得利润进行赔偿的基础上进行赔偿,法院适用法定赔偿,在一定程度上就造成了法定赔偿的滥用。该案件由于赔偿数额过于巨大,法院综合用法定赔偿进行数额计算,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在现实标侵权案件中,简单应用法定赔偿将会损害被侵权人的利益,同时会在一定程度上使商标商标侵权的数量增加。
(二)蒙克雷尔公司诉北京诺雅卡特服装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的思考
1.案情简介
本案的原告是举世闻名的服装公司蒙克雷尔股份公司。它位于意大利,在羽绒服产品中享有很高的声誉。2013年,原告发现被告北京诺亚卡特制衣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网站上显示了大量与原告公司商标非常相似的图像,并生产和销售了可疑侵权产品造成商标侵权。2010年3月28日,原告获得了6084721号“Moncler”商标的专有使用权。被告在其网站上宣布这是一家综合性企业,其公司的服装,服饰的研究,开发,营销、生产和运营于一体。他的产品主要是冬季防护服,他说“MOCKNER”产品具有自己的特点,并且是高质量,高品质的品牌产品。原告提起诉讼中的赔偿金额后,被告再也没有提供自己的利润的证据,被告也隐瞒自己的收入。根据2013《商标法》第63条规定,在被告侵犯商标是个人恶意行为,侵犯时间更长等这种前提条件下,法院认为,被告构成侵权,判处被告合理的赔偿侵权原告的损害以及阻止侵权行为的相关费用总共300万元。
2.该案所引发的思考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在其他方法都不能证明商标侵权赔偿的数额时,法院会选择适用法定赔偿。商标侵权赔偿方式在适用上有法律规定的固定顺序,赔偿的数额应该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费用。为了方便人民法院确定侵权人的赔偿金额在合理范围之内,在传统做法中,侵权人的所得利益需要根据提供证据、凭证和与违法有关的各种材料。当侵权者手中掌握这些证据时,在该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责令违法者依照法律规定提供各种证据材料。侵权人提供虚假的证据或者不协助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的,法院应该依照侵权人提供的证据和侵权请求书来确定赔偿的数额。在本案中,原告没有对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利益损失进行举证加以证明,同时被告也没有对其侵权所得的利益进行举证证明,亦无许可费进行商标侵权行为赔偿数额作为参考,所以法院适用法定赔偿。从该案件中,法院在做判决时会综合考虑很多因素,最终法院依据法定赔偿的最高限额为300万元进行判决。此案向公众发出了一个信息,即知识产权保护正在慢慢进入一个新时代。缺乏对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意味着惩罚那些拥有权利的人,侵犯他们的权利,侮辱社会尊严,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可以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减少违法行为,制止违法行为。
在适用商标侵权法定赔偿中依然存在很多僵硬之处,其一是《商标法》中虽然规定赔偿的顺位,但是并没有明确适用不同计算赔偿数额的限定条件;其二是很多商标侵权案件中,当事人在一定程度上,不会去配合法院的调查而且法院无法调查到相关的账簿与证据,增加商标侵权案件取证的难度。
二、商标侵权法定赔偿——理论上的分析
(一)商标侵权法定赔偿的发展与其特征
在我国早期的立法中,比如说在1982年的《商标法》和1993年的修正案都只存在着两种计算方法,一是侵权获利,二是实际损失,法律上明确允许原告自由选择;2002的商标立法与司法解释都规定三种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一是依照被侵权人实际的损失来计算,二是依照侵权人侵权获得的利益来计算,三是法定赔偿的计算方式。采取侵权获利的计算方式和实际损失的计算方式在立法上是由原告进行自由选择,但是这两种通过穷尽原则不能够确定应当赔偿数额的,则可以通过法律规定适用的法定赔偿;在2019年修正案中规定侵权获利、实际损失、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法定赔偿四种计算方式,适用的顺序也从自由模式转到法定模式。
综上所述,我国商标侵权损害赔偿计算方法的立法从部分自由选择计算方式向顺序法定即只有在穷尽方法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定赔偿的转变。从我国商标侵权计算模式不断变化的过程来看,在初期我国立法主张权利人自由选择模式,是为了让权利人更加便利更加合理的维护自己的权利;而在后期以主张顺序法定模式为原则致最后成为法律的明文规定,则是立法者通过利益平衡而做出的损失填补的考虑。因为在没有任何法律约束的情况下,自由选择模式在一定程度上更加关注权利人的利益,会造成权利人获得超额收益而导致失衡,从而损害侵权人的合法权益。这在一定程度上,会与法律追求公平公正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背道而驰。
(二)商标侵权赔偿的分类与比较
“损害发生后,未恢复原状与不能恢复原状时,以给付金钱损害,称为损害赔偿。”作为最为重要的侵权责任形式之一,损害赔偿不仅承担了合理分配社会风险和弥补权利人损害的职责,而且负载了预防和制裁侵权行为的重任。[1]在出现商标侵权损害之后,如何确定赔偿的数额,一直受到立法与司法方面的关注。在商标侵权案中,赔偿的数额一直都是案件的焦点。商标侵权赔偿的数额事关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在利益冲突的情况下,双方很难达成一致的意见。正如德国学者U.Magnus教授比较多国损害赔偿法所作出的研究结果所述“各国损害赔偿法的报告都一直认为,损害赔偿的首要目的是赔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在我国法律法规不断发展完善的过程中,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计算商标侵权损害赔偿的主要方式有:权利人实际的损失、侵权人所得的利益、受到侵犯的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以及法定赔偿。
1.权利人的实际损失
第一种方式为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计算。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即权利人因为商标侵权行为失去的可能期待的利益,其中包括权利人因为制止商标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比如律师费、交通费、获取证据的其他费用等。这种计算权利人实际损失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补偿原则,在实际来看也是最优的权利救济方式。2002年,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因侵权所受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据此来看,此种计算方法在法律层面有明确的规定,在理论上是一种最常用的计算方式。但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采用权利人遭受损失的计算方式适用的案件并不多。原因主要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商品销售量难以确定,这受到市场多种存在因素的影响,权利人往往无法说出具体的销售额与证明其与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2.侵权人所得利益
第二种方式为侵权人获得的利益进行计算。此种方式需要知道侵权人因为侵害商标专用权所获得的利益,要考虑到商标的自身价值对侵权人获利的影响。最高法司法解释第14条的规定对侵权所得利益给出了具体的计算方式,即侵权所得利益为侵权商品销售量与侵权商品单位利润乘积。此种计算方式要在权利人穷尽方式亦无法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损失情况下适用。从实践来看,此种方式对于计算权利人遭受损失较为简单。在司法实践中,侵权人往往不会主动提供侵权商品的数量,而且会存在妨碍取证的行为。商标法修订后,从法律层面规定取证妨碍规则,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拒绝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在具体的案例中,侵权人在掌握自己的账簿、销售数量、销售利润等数据依然拒绝不提供此类证据时,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判决结果。将取证妨碍规则应用于商标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中,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更好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但其实从计算方法存在一定的缺陷,即侵权人所获的利益未必等同于权利人所遭受的损失。
3.商标许可费用的倍数
第三种方式则按照商标许可费用的倍数计算。商标作为无形的财产,其因为侵权行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一般较难计算出准确的数额。商标权利人在自己使用商标的同时也可以授权给他人使用。在此过程中,商标人权利人可依法对被许可人收取相对应的商标使用费即为商标许可费用。商标许可费用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比较准确的反应就商标的价值,也最能体现出商标权利人的个人意志。在司法实践中,商标侵权的跨度时间往往较长,或者有些商标并没有许可他人进行使用,在这种情况下,商标许可费用数额也会没有参考性。但在商标许可费用不大的情况下,这种计算方法有其合理性与可行性。
4.法定赔偿
第四种计算方式为法定赔偿,这种方式在商标赔偿案件中的适用最为普遍。商标本身就是动态的存在,其财产价值与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很难清楚进行计算,商标权利人在一定程度上无法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在无法适用前三种损害赔偿计算方式时,可以在法律的规定范围内考虑权利人主张赔偿数额予以赔偿。此种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减轻权利人的取证责任,有利于商标侵权案件中在权利人无法证明损失与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前提下填补权利人的损失。商标侵权法定赔偿作为商标侵权赔偿计算方式最后的救济手段,有利于更好的打击商标侵权行为与弥补因为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在我国商标侵权案件不断激增的情况下,此种方式有其适用上的便捷性。但在我国法律规定中,损害赔偿应当以填补原则为主。大量简单适用此种方式,在一定程度中并不能体现商标自身的价值,从而不能完全弥补权利人因此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
三、X法定赔偿责任相关规定对我国的借鉴作用
(一)法条基本规定与法理
在X,“若非原则”是侵权损害赔偿规则体系中最核心的原理,X法院在商标侵权赔偿案件中,常常依据该原则来计算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在X计算赔偿金额均要求权利人证明该损失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若非侵权行为,权利人本可以获得更多的利润或者避免价格受到影响以致损失。在X商标法中,侵权赔偿责任的形式比较多样比较灵活,其方式主要有损害赔偿(或补偿性赔偿)、合理许可费、利润返还、法定赔偿、惩罚性赔偿、强化赔偿等等。
本文主要将目光放在X商标法关于法定赔偿责任的规定。X对商标损害赔偿数额的相关规定主要在颁布于1946年的《兰哈姆法》,其中关于法定赔偿的责任规定为第35条。根据该条款的规定,法定赔偿责任数额的确定主要分为两种情况区别规定。其一为在同一类商品或者服务上进行一项假冒标记,则由法院在公平原则基上判决1000美元以上20万美元以下的赔偿数额;其二为若侵权人为恶意侵权,则由法院判决200万美元以下的赔偿数额。X《商标法》规定法定赔偿,是为在权利人取证困难时能保护到权利人的合法利益,赔偿权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同时,X的商标法依据侵权人的主观恶意规定了更高的赔偿数额,意味着在法定的赔偿中,侵权人的主观恶意也可以作为确定赔偿数额考量的因素,且在此种情况下对赔偿的范围也有相对应的规定。法定赔偿选用并不意味关于权利人的损失与侵权人的所得证据不重要,因为在X的商标法中,法定赔偿责任数额的确定也要根据经济与市场的分析。只是权利人举证较为困难时,法院将对权利人的举证采取宽容的态度,只要计算不属于“无端的猜测”即可。[2]法院会允许原告依靠间接证据或旁证来证明侵权人的销售额。
(二)具体计算方法的规定
在确定法定赔偿责任数额的过程中,应该考量的因素主要由有:1.侵权人的获利与权利人的损失。2.侵权的故意程度。3.侵权的规模与次数。4.侵权的危害性。5.侵权人在诉讼中的不当行为。以上五种因素会成为确定X商标侵权法定赔偿责任数额的加重情节。
从上以章节的分析来看,X对商标侵权法定赔偿的规定考量的因素较多。侵权人的主观恶意也为赔偿数额的考量标准,在法律层面明确规定主观恶意与否对应不同最高限额的赔偿。在现实的生活中,单一的计算方法与考虑因素不能应付实践的诸多情况,单一机械使用会造成结果的不公正。相比之下,X的对比分析法、资料分析法加上回归分析法就要完备的多。对此我国可以在借鉴该计算方式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的国情与经济发展状况制定合理的法定赔偿计算公式。X作为西方发达国家,同时也作为国外商标法中明确规定商标侵权法定赔偿的少数国家之一,其关于法定赔偿责任的相关的法律规定,是我国可以进行借鉴以不断完善商标侵权法定赔偿相关立法重要来源之一。法律规定需要与时俱进,同时也需要立足实践。我国在不断完善商标侵权法定赔偿相关立法时,应当立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同时放眼于世界不同国家先进的立法制度。推陈出新、吸收借鉴,不断完善我国商标侵权法定赔偿相关立法与司法活动,以在打击商标侵权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寻找平衡,更好保护我国商品经济的发展。
四、商标侵权法定赔偿传统适用之挑战与完善
从以上案例的分析来看,我国现在适用商标侵权法定赔偿的计算方式存在许多的问题。法律的发展与完善需要不断的探索,以下将从立法、司法分析与总结。
(一)商标侵权法定赔偿传统适用之挑战
1.现实立法之挑战
法定赔偿制度设计本身存在着缺陷,商标侵权法定赔偿制度在立法上的适用标准与计算方法不够明确。《商标法》第63条规定,在前三种的法律规定无法确定赔偿的数额时,法院才能够使用法定赔偿进行判决。这样的规定仅仅是在法律层面将法定赔偿作为最后的解决手段,并没有明确法定赔偿的性质与适用的条件。这样就会导致法院在实际适用法定赔偿时,没有具体的法条规定,难以通过具体的条文来准确适用法定赔偿。
我国商标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法定赔偿的计算方式,法院在适用法定赔偿此种计算方式时自由裁量权过大。不同法院所做判决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从而打破“遵循先例”原则,使得法律适用与判决结果不具有确定性,当事人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无法得到保障。
2.司法实践之挑战
通过以上的案例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案例实证研究报告》得出的数据表明,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商标侵权法定赔偿的计算方法适用比例相对较高,在一定程度造成法定赔偿的滥用。我国法律中明确规定,在权利人无法证明自己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可以适用法定赔偿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侵权人因为该侵权行为所得的利益与无法证明商标的许可使用费的基础上,保证法院做出赔偿数额的判决时能够有法可依。但是目前在我国的司法过程中,因为法定赔偿在一定程度上适用比较简单,不论时权利人还是侵权人的取证责任都相对减轻,当事人不会积极证明所损失与所得,从而使判决赔偿的数额可能与实际损失相差较大。[3]这在一定程度上会打击权利人维权的热情,使得商标侵权案件增加。
在商标侵权赔偿案件中,取证难度较大。因为商标本身流动性较大,其证据保全难度较大。因为商标本身的价值受到市场、企业发展、宣传投入力度与商标持续使用时间等多种因素的影响,所以权利人在商标侵权赔偿案件中,很难去证明自己所失与侵权人所得与侵权行为自己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在侵权人不提供相关收入证明时,权利人取证难度大。在商标侵权案件中,权利人的权益往往很难得到保障。
(二)商标侵权法定赔偿之完善
1.立法上的完善
对于商标权人和法院而言,法定赔偿是侵权诉讼中让人颇感无奈的选择。虽然此种赔偿方法能够减少举证、质证、查证等繁琐程序,极大地提高审判效率,但另一方面,法定赔偿的不可捉摸性也令其屡遭诟病。商标侵权法定赔偿在我国《商标法》上的规定的范围相对较广泛,法官的自由决定权利过大,很容易造成法定赔偿制度上权利的滥用。如上文中关于新百伦商标侵权案的相关分析,周某在一审法院中依照的是商标侵权人获得的利益进行赔偿数额的计算,法院支持其诉求。但在二审法院中,法院适用类法定赔偿给予500万元的赔偿。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商标侵权法定赔偿在我国中存在滥用现象。为规范法定赔偿的适用案件范围,其适用条件与计算方式有待在立法层面上进一步明确。
在立法层面,应当明确将法定赔偿作为补偿性原则,明确法定赔偿原则的性质,不能将此与前三种计算赔偿方式并列。为改变现行法定赔偿计算方法目前的现状,首先必须在法律上规定采取法定赔偿的前提。只有在满足某些条件的情况下,权利人才可以选用法定赔偿,否则法院不应该直接适用。为了有效改变现状,应当在权利人确实“难以证明”的情况下进行适用,主要可以概括为:第一权利人必须采取措施提供证据,例如权利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其销售量减少,市场份额减少,商誉评估减少并且被告确实获得了销售,收入和利润;相反,权利人的证明费用太高,证明期限太长,无法根据现有证据确定赔偿额等,都可以依据经济原则申请适用法定赔偿。第二,权利人提出的计算补偿金额的具体依据,必须在诉讼期间确认其经济损失的具体名称,即损失的类型,并且其索偿金额不能成立。第三,案件中侵权人的侵权较小而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较小得情况下,法院应该直接采用。当然,法院也能够在案件之初就行使解释权,提醒权利人提供相应证据,积极采取另外的计算方法适用,减少法定赔偿的适用。通过司法解释与地方法规,在结合当地的经济水平基础上进一步细化法定赔偿具体的计算方式。
2.司法实践上的正确适用
(1)通过法院内部自我监督与自我完善减少适用法定赔偿的比例
按照我国商标法相关规定,商标侵权最后赔偿的计算方式是法定赔偿。只有在权利人无法证明侵权人所得利润、自己所受的损失及商标许可使用费时,才可以适用法定赔偿。但在司法实践中,商标法定赔偿因为适用起来比较简单,计算方式比较简易且适用的条件比较宽泛,法官自由裁量权较大,适用商标法定赔偿的案件远远高于前几种计算法方式。而且在适用法定赔偿时,不同法院不同法官作出的赔偿数额差异较大。这些就造成商标侵权法定赔偿的滥用。因为法官的自由心证是建立在有证据存在且该证据与案件有关联性,进而形成内心确信的基础上,自由心证不能取代举证责任,也不能曲解证据及证明力。[4]法院在处理商标侵权赔偿案件中,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按照法定的顺序适用计算的方式,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量化赔偿的标准。这需要法院在系统内部建立起配套的监督机制,比如建立监督机构、会议讨论适用商标侵权赔偿案件适用法定赔偿必要性等形式,监督法官的行为来达到减少或者制止滥用法定赔偿的现象。
(2)适度降低损害行为与赔偿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
商标本身具有不稳定性,权利人的取证难度较大。这就需要法院在审判商标侵权赔偿案件中,适度降低权利人的证明标准。目前我国商标法中引入证据妨碍制度,这实际上减轻了权利人证明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负担,平衡了双方的举证义务。但是权利人取证困难在依据该制度时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存在的所有难题,因为在法律规定与现实上都对适用举证妨碍规则作出要求,即还是要求权利人举证达到一定程度才可以适用该制度。在权利人没有合法有效的方法获得侵权人的相关证据材料时,举证妨碍规则很难达到设立该制度初衷的效果。我国举证妨碍规则是在侵权人不能合理证明其所强调的这些侵权外因素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后果,权利人不需要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这些因素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法院也认可权利人对于因果关系的证明已经达到法律规定的标准。且从我国目前几种计算方法来看,该制度在证明侵权人所得利润这个方式中适用比较容易得到实现与应用。在商标侵权案件中,适当减少赔偿数额与损害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使权利人的证明难度降低,更好的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及利益。
结论
在经济全球化和我国经济方式不断转变下,知识产权的重要性显得尤为重要,逐渐成为竞争力的核心要素和战略性资源,起到识别商品与服务来源作用的标识即商标越来越受到经营者与消费者的重视。在人类越来越重视商品与服务质量的时代,品牌所发挥的作用与效益越来越大,商标作为商品经济中重要的一环越发不容小觑。在大多数商标侵权案件中,商标侵权的认定不会受到质疑,但商标侵权的赔偿数额却很难得双方认同,因此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在商标侵权赔偿案件中往往成为焦点。商标本身流动性较大,本身的价值很难得到正确的评估,这也使得赔偿的数额很难计算。
本文通过案例,主要分析我国在商标侵权法定赔偿数额计算依然存在的问题。如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与计算方法不够明确;法定赔偿在司法实践中被滥用;权利人对损害赔偿举证困难等。后通过不同计算方法对比、分析与借鉴X商标侵权相关立法等提出关于法定赔偿计算方法的小小建议。如根据各地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建立量化赔偿标准;在法院内部建立监督机制以减少法定赔偿的滥用;适度降低权利人对损害赔偿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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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谢
行文至此,全文将至,落笔为终。在今年夏天,我即将毕业奔赴新的旅程,是结束也是开始,总有万般不舍,但仍然心存感激。
首先我要感谢我的论文指导老师,老师有着严谨的教学态度、丰富的学科知识,积极负责任的工作态度让我在学习和做人方面都受益匪浅。在整个论文的定题、修改过程中老师细心审查、耐心地为我修正错误,提出方向。感谢学院的所有老师,感谢老师们的倾囊相授,老师所教授的知识与人生哲理会成为我走向社会最稳固的基石。
其次我要感谢我的家人,感谢家人对我二十多年的悉心照顾,感谢在我成长道路上的支持与陪伴。他们的爱我会牢记于心,砥砺前行,同时也希望我的家人们能够平安、健康。感谢我的同学和朋友们,咱们聚是一团火,散是满天星。愿你们此去前程似锦,以梦为马,不负韶华。
书不尽言,感恩相遇,愿我们来日相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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