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纵观全球的刑罚制度来看,刑罚趋轻化与合理化是当今刑罚进步的必然态势。毋庸置疑,新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九)》中关于职业禁止的规定不失为中国刑法改革一个重要的制度创新,其体现了我国注重对非刑罚方法的有效运用,符合当代法治理念的要求。但因其刚处于萌芽阶段,许多细节性的问题亟待解决,如若缺乏规范性与可操作性,执行的效果可能会与预期大相径庭。故笔者借鉴国外制度经验并结合当下国情,对该制度提出适当的完善意见。首先,应该准确定性,明确其适用范围;其次,要了解其最基本的三大原则;最后,建立起由检察机关提起、法院适用、社区矫正机构具体执行的一整套复权制度,及时出台立法或司法解释加以跟进,是完善该制度的当务之急。
关键词:职业禁止;比例性;救济;复权

一、刑事职业禁止制度概述
(一)刑事职业禁止制度的概念
伟大的孟德斯鸠曾说过,任何超越绝对必要性的刑罚都是暴虐的。一切额外的东西都是擅权而不是公正,是杜撰而不是权利。放眼世界各国的刑罚制度,不难看出,我国的刑罚体系总体而言是偏重的。但随着经济的发展与社会的稳定,刑罚趋轻化与合理化成为了刑罚进步的必然趋势。良好的司法与社会效果的实现总是需要建立在统一合理的司法适用之上,《刑法修正案(九)》中关于刑事职业禁止的制度便应运而生。其内容是在刑法第三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之一。根据该规定来看,刑事职业禁止制度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对利用职业便利、违背职业要求的犯罪者做出的处罚规定是其从处罚执行之日开始一直到处罚完毕亦或假释之日这段时间内不得从事与之相关的职业等规定的资格限制。
(二)刑事职业禁止制度的法律性质
自从《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以来,关于刑事职业禁止制度的法律性质便争议不断。统观全球现状来看,主要的学说有四种,分别为非刑罚处罚措施说、保安处分说、禁止令说和资格刑说。其中,资格刑,又称能力刑、名誉刑或权利刑,是剥夺犯罪人享有一定的权利或资格的刑罚,在我国主要有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两种表现方式。笔者以为,应对资格刑说予以肯定,并为之以提倡。
首先,从刑法条文的体系来看,二者不具有相当性。有实务界人士认为,从该规定所处位置来说,《刑法修正案(九)》将其列为第三十七条之一,就意味着其并非一个单独的刑种,而是犯罪分子为其因再次利用职业或职务之便进行犯罪而需承担的非刑罚的法律后果。笔者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行政处分等种类的相关措施,但这些都建立在行为人并不需要被判处刑罚的条件之上。而刑事职业禁止被列为第三十七条之一,已明确地规定此措施只能被运用于通过职务便利而犯罪的行为人,而不适用于其他条件。
再者,资格刑属于比较轻的刑罚,剥夺的是某种权利能力,因此具有其本身所特有的独立适用和附加适用的灵活性,对于滥用职业权利实施犯罪行为的罪犯来说会更具威慑力,从而更好实现惩治与预防犯罪的刑罚功能,为维护社会秩序提供更充足的保障。
(三)刑事职业禁止制度的理论基础
在刑法的通说理论当中,刑罚的目的究竟在于惩治抑或预防的争论持续了近两百年,后而衍生出折衷的并和主义。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恶行与恶报相互均衡,进而实现正义,这是以惩治为主的报应刑思想的体现。而预防刑则强调以人本精神为核心,从而以更好维护正常的法律秩序。贝卡利亚曾说:“贝卡利亚曾说:“在对犯罪者进行刑罚判处的时候,关注的重点应当是其最终效用,要使得刑罚尽可能的减轻。人们情愿忍受的是尽可能小的不幸,如果这个原则在一个社会不是确定无疑的,这个社会就不是合理的。
但无论是报应刑还是预防刑,孤立来看两者都显得过于绝对。这时候,发展出的折中主义思想就显得尤为重要。在人们心中,犯罪与刑罚所隔时间较短的话,则这两个概念彼此之间的联系就会越突出,越持久。人们的惯性思维会认为犯罪、刑罚二者之间是因果关系,犯罪是起因,刑罚是结果。由于存在犯罪,并且为了杜绝犯罪,从而惩治犯罪,这是折中主义的核心价值。在《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条之一当中,折中主义得到了更为广泛的提倡,由此体现在刑事职业禁止制度是根据犯罪的实际情况,为了预防再犯罪的需要而建立的。将整个刑法看作是以刑罚为中心的法律体系,从立法到司法,再从法律执行,离开整个过程去相互批评的方式都是缺乏合理依据的。在不同的思想碰撞与磨合的影响下,折中主义理论的诞生便是众望所归。
(四)刑事职业禁止制度的意义
《刑法修正案(九)》中关于刑事职业禁止制度的建立,无疑为当代中国刑法的完善进程注入了一丝新的活力。随着科技的日新月异和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相关从业人员的权利无形中得到了无限度的扩张,社会风险的产生也迫使公权力对其作出相应的调整。刑事职业禁止制度的出台赋予了人民法院相对宽泛的自由裁量权,扩展了刑事责任的内容,体现了我国在充分使用刑罚方法的同时,也注重对非刑罚方法有效运用的精神,有利于社会的稳定,符合当代法治理念的要求。
二、刑事职业禁止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一)对象规定不明确
刑事职业禁止制度的对象之一便是利用职业便利所实施的犯罪。在《刑法修正案(九)》的条文中,“职业”一词首先得到了着重强调,因此我们应结合刑法体系及当代国情对其做规范理解。职业一般指的是社会人员的一份工作,从事的该工作是其生活来源的主要渠道。然而,其很容易与“职务”一词混为一谈。笔者以为,职业与职务应当是上位与下位的概念,即职业应囊括职务但不限于职务范围。职务总是与一定的职权密切联系的,应理解为相关职位规定应该担任的工作。而职业一词不要求是长期固定的工作,也应包括目前所从事或履行的职责。
在现实生活中,许多涉及到利用职业便利的违法行为因游离于职务范围外而逃脱了法律制裁,若干个灰色地带因法律条文的空白而逐渐猖獗。而刑事职业禁止制度的出台弥补了法律的不足,使得“职业”的观点逐渐取代了单纯“职务”的概念。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6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接受投标人的贿赂、好处,或者将相关文件、信息、情况等透露、推荐给投标人、中标候选人的,对其进行警告处理,相关财务做没收处理,同时罚款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评标委员会违法成员其资格被取消,不得参加招标项目评标。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可依法对其进行刑事责任的追究。在此法条中,评标委员会成员并非一个固定的职业,但法院可以在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做出禁止行为人再次从事评标业务的决定。
那么,对于“职业便利”又应该作何理解呢?笔者以为,利用职业便利,是指行为人自己在从事该职业的过程中,在所形成的经营、管理范围内,利用所经手的各项权力等一切方便条件产生的相关行为。从本质上而言,便是指实施业务类的犯罪,而这种业务型的犯罪是不限其是否与职位规定应该担任的工作内容相关的。譬如,医务人员在给病人开处方期间对患者索取回扣,或在看病期间对其实施的人身侵犯行为;小区保安在职期间对业主收取好处费,或在工作期间对其实施的盗窃行为;无论是前者抑或是后者的行为,都属于利用职业便利的范围之内。
当然,职业与犯罪一定要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只有直接利用职业便利进行相关犯罪的,才能成立职业禁止制度的科处。[林朋孙.刑法中职业禁止制度研究.华侨大学.2010]本身职业禁止制度的确立并不是因为行为人本身犯罪行为的罪责之大,而是因为其再犯的危险性。因此,该制度对行为人的自由干涉也许会更加苛刻,这就要求我们在运用时应愈加谨慎。
刑事职业禁止制度的对象之二便是违背职业要求,实施特定义务之外的犯罪。“特定义务”的范围应从广义上进行解释,避免进行狭义理解。应包括人大、xxxx等制定的相关行政法规,也应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中的相关规定[武晓雯.论刑法修正案(九)关于职业禁止的规定[J].政治与法律.2016(2)]。例如,xxxx出台的《快递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有冒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倒卖或者非法检查他人快件等行为的,责令改正由邮政管理部门进行专门负责。对其的处罚是罚款五到十万元。违法情节较为严重的罚款十到二十万元。同时吊销其经营许可证,责令其停业整顿。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只要企业出现违法犯罪行为,我国人民法院有权对其进行惩罚。
此外,“特定义务”也可指各行各业中约定俗成的义务。《中国互联网行业自律条约》第九条:互联网信息服务者应当自觉履行其义务,遵守行业相关法律法规,不得在互联网上传播、制作任何不利于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的信息,一切违规、淫秽、迷信等信息都是不被允许的。
再次,“特定义务”必须是具体明确的义务,而不是某种抽象性的原则,例如《民法总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善良风俗原则等。我们不可因犯了保险诈骗罪的行为人单纯违反了诚实信用的义务而直接对其适用职业禁止的规定,也不能因为犯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行为人单纯违反了善良风俗的义务而决定对其职业进行限制和禁止。
(二)刑罚种类笼统
刑事职业禁止制度规定了存在上述情况的,法院可以根据犯罪具体情况,出于预防犯罪的目的对其进行处罚,其从处罚执行之日开始一直到处罚完毕亦或假释之日这段时间内不得从事与之相关的职业。其中,对“刑罚”的定义缺乏明确的概念,对其的理解应当深入透彻,以避免实际出现难操作的情形。
首先,在“刑罚”当中死刑、无期徒刑不应当被包含在内。因为死刑一旦正式执行,则犯罪者会面临死亡,生命就此告终,谈不上释放后从事何种职业的问题,此时也就没有必要对犯罪人的适用职业做出明确禁止了。[陈山.“职业禁止”中的刑罚如何理解[N].检察日报.2015]犯罪者被判处无期徒刑,则其人身自由会被剥夺,从原则上来说,其是需要一辈子都在监狱中度过,一直服刑的,此时也就没有必要对犯罪人的适用职业做出明确禁止了。只是,当死缓、无期徒刑被减刑判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当犯罪者服刑完毕之后,在这种情况下仍可适用职业禁止。
其次,“刑罚”应包括管制和拘役。有学者认为,管制作为我国刑罚中最轻的主刑,仅限制短期的人身自由,没有适用职业禁止的必要。且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管制期限内蕴含着允许犯罪人继续从事职业的精神,譬如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其在进行相同的劳动的时候应当获得相同的劳动报酬。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其管制期限满了之后,相关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到个人、单位、居住地群众其管制解除。此外,虽然我国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人,一直是鼓励其通过劳动获得相应的报酬,但是这并不代表犯罪人员在被判处管制之后还可以留在原岗位亦或相关岗位继续工作。如果在管制期间有违反规定或对相关的情况构成威胁时,我国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其进行职业禁止的判决。鉴于职业禁止的范围有一定的特殊性,因此“在管制期间内允许犯罪人继续从事职业”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不允许犯罪人继续从事特定职业”是不矛盾的。
再次,“刑罚”仅指主刑执行完毕,而不包括附加刑。其中罚金、没收财产均属财产刑,且二者在实践中的执行都是相当复杂和有难度的。罚金有很多特殊情况存在,譬如“分期缴纳”、“延期缴纳”等。而没收财产有时还要分清该财产是否属于犯罪所得。正因如此,使得其无法对刑期执行完毕的日期加以明确,有所模糊。其是无法作为惩罚执行完毕的判断依据的。职业禁止的规定当中是没有必要将驱逐出境、剥夺政治权利等判决加入其中的。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剥夺犯罪人的政治权利可以有效防止其继续从事相关职业,使得其无法再对国家的安全造成危害,是以没有必要将“职业禁止”应用于已经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人。再者,驱逐出境其适用者是外国人,当其被驱逐出境之后已经离开本国了,是以再对其适用职业禁止是完全没有必要的。
(三)适用程序模糊
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看得见的正义简单来说就是裁判过程、法律程序的公平、公正。由此可见,完备的程序是有效处理实体问题的坚实基础和可靠保障。[陈瑞华.《看得见的正义》[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然而,《刑法修正案(九)》中并没有对职业禁止的执行程序作出有关规定,如何对被禁止人予以执行职务禁止,已然成为非常关键的因素。笔者以为,如果执行程序和相关细节一直未能出台的话,职业禁止制度永远只是纸上谈兵,并无实际意义。因此,只有对执行程序作出了相应规定,该制度才得以真正落实下来。
譬如,对于该制度的宣告时间,是否有必要完全遵循一般为法院作出判决同时决定犯罪分子适用的刑罚种处罚类和幅度?[魏康.刑事职业禁止制度的规范解读[M].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63]笔者认为,没有必要完全遵循。在判处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时同时宣告是否适用职业禁止的决定并无不妥,但如果犯罪人被判处缓刑、死缓和无期徒刑时则不应如此。是否执行职业禁止制度的判断依据主要是依照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而非具体犯下的罪行,而其是否具有人身危险性是综合行为人的性格、态度和表现等各方面的因素进行考量的,这并非在短时间内能够得出结论。因此,认定其已经没有人身危险性之后,在刑期最终确定之日起,宣告决定其是否适用职业禁止制度不失为比较稳妥的选择。
(四)可救济途径受限
权利救济,即权利人所拥有的实体权利被侵犯的时候,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由相关部门、个人对其所受到的侵害进行措施补救,使得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并获得一定的补偿。一直以来,英美法系素有“补救之法”之称,大陆法系则素有“权利之法”之称。英美法一直奉行的原则是“救济先于权利”,无救济则无权利,所谓“汝给吾事实,吾予汝法律”。我国的法律其判断有侵权行为存在的一大要点在于“权利受侵害”,其实这就是典型的无权利则无救济。
XX是一项人类事务,法律为人服务才有意义。统治者如若站在民众的角度进行问题的思考,去理解、感悟民众,则其会选择仁治。如若统治者没有这样的觉悟与想法,那么迎接民众的只有暴政这么一种可能。[萨伯.《洞穴奇案》新知三联书店.2009]“有权利则必有救济”,然而《刑法修正案(九)》中对于被禁止人的救济权也并无明确规定。在日常生活中,如果对行为人的职业进行禁止,势必会对行为人带来相关的不便。因此,运用该制度必须十分谨慎,也必须有相关的救济途径可以对行为人的相关权益提供保障。程序正义对国家XX官员以及相关行政机构提出了要求,要求其在对行为人进行相关权益判决之前可以赋予其足够的权利与机会,使得其可以在整个决定、制作过程中得以参与进来。当事件当事人之间的状态是对立的时候,彼此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则应当自始自终保持中立,使得每一位参与者都能够有机会,有能力参与其中,且地位平等,这也是程序正义真谛的体现。
“司法是人权法律保护的最后屏障。”司法救济的价值并不在于它解决纠纷的数量,而在于它促进其它方式解决纠纷的质量。所以,在当今倡导的依法治国、依宪治国时代中,司法救济最重要的意义在于其对原被告都具有权利的对等性、平等的参与性和正义的可期待性。对原被告双方的合法权利都给予公平的法律保障,这是宪法和宪政的生命所在,也是司法救济最终的导向所在。
三、刑事职业禁止制度的完善
(一)确立适用原则
尽管职业禁止在预防职业犯罪方面有诸多优势,但对于一个本身经历过处罚的人来讲,尽早再次融入社会是首要考虑。寻求职业禁止的正当性,需要权衡公共利益和个体权利。正所谓“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我们要依据行为人是否具有再犯危险性来衡量其是否适用职业禁止,但再犯危险性这个因素的主观色彩浓厚,如果不加以限制,行为人的合法权益很容易受到侵犯。对职业禁止进行可行性判断,主要是为了对其进行全面充分的考虑,判断其在一些特殊需求的时候是否可以适用。包括合目的性、必要性及合比例性三个方面。
首先,作出职业禁止的决定须遵循合目的性原则。作为一项限制公民自由权的延续性处罚,职业禁止条文中所规定的“利用职业便利或违背职业义务”就是对合目的性的要求,强调的是职业与犯罪的直接推动性和紧密关联性,必须排除职业不足以评价在犯罪构成中,或在犯罪中只是偶然被使用的情况。譬如,当医生犯有故意伤害罪的时候,不应该也不可以认为医生的职业义务是救死扶伤,所以对其进行职业禁止,更不能因为在医疗过程中发生伤害罪就认为医生对职业便利加以利用。[闪辉.刑事职业禁止的定性与适用[M].清华大学法学院.《东方法学》]职业禁止的目的决定了其使用的正当性,同时也对其限定、静止范围加以限制。举一个德国的案例,一名音乐教授其因为在授课的时候猥亵儿童被判罪,由此被判处了职业禁止,那么该项规定只能适用于儿童授课,而不能同时适用于成人教学。甚至于说如果当时他猥亵的是女童,则禁止的范围也可以缩小至禁止其对女童授课。在我国,适用职业禁止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中对职业的分类为判定依据。譬如,“维修工”这个职业就包括家用电子产品维修工、家用电器产品维修工、钟表维修工、办公设备维修工。因此,对职业禁止的范围进行严格的限定至关重要,避免不同法院各行其道,肆意扩大或修改职业禁止的范围,缺乏正当性。
其次,作出职业禁止的决定须遵循必要性原则。只要该制度还没有被国家正式采用,正式被规划到法律行列,就应当尽可能的对该措施加以完善,否则该制度所做出的处罚无法被视为公平、公正。根据条文规定,职业禁止的时长限制是3—5年,这是其必要性的一大体现。如若职业禁止的时间限制是长期亦或终身,则行为人是一直不具备职业自由选择的权利的,也就是从侧面认为行为人不具备改恶从善的可能性,是对其人格的否定。[黄太云、腾炜《刑法释义与适用指南》.红旗出版社.1996]职业禁止有若干个法律渊源,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均有权适用,应当在穷尽有限的途径,如作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之后,行为人法益仍处于无法保障的状态时,才作为最后手段出现。如果相关行政措施已经能够满足预防再犯罪的需要,则尊重行政方式的职业禁止处理决定即可,司法机关没有必要过多干涉。其实处罚方式的正确与否,处罚强度的合适与否的判断,其只要可以使得人们的同样的犯罪行为不再出现就足够了,就是合适的。因为不管犯罪能带来多少好处,没有人经过仔细权衡之后还会选择走相同的路。因此,对该制度进行变更亦或撤销处理的时候,其所遵循的一大合理依据就是必要性原则。如若职业禁止在正式执行的时间内,只要证据充足可以证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已经减小到难以产生威胁的程度,法院就应及时变更或撤销禁止决定。
最后,作出职业禁止的决定须遵循比例原则。比例原则是近代法治发展的产物,也是人权保障精神的结晶,在世界各国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有着不可动摇的地位。该原则有利于控制自由裁量权,平衡公共利益和私人权利,在我国的若干法律中也有所体现,《行政处罚法》第4条第2款:行政处罚的设定、实施前提是拥有足够的准确的有效的事实依据。并且处罚的力度应当与其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保持相当。根据条文第1款规定,法院可以以犯罪具体情况,并且处于对再犯罪的预防考虑,决定是否对其进行职业禁止的判决。其中的“可以”一词的存在其主要是为了使一下两种情况可以被排除在外:其一,单单依靠行政力量就可以对该犯罪行为的再发生进行有效预防,则此时是没有必要对其进行司法干预的。其二,对行为人进行职业自由权的限制,其目的是为了获得更高的社会利益。如果职业禁止的决定将对行为人的工作自由权造成严重损害,或给其今后回归社会带来巨大阻碍,则其便不得适用。[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如果某一工作对于该行为本人而言不可或缺,尤为重要,是其生活收入的唯一来源,此时职业禁止的使用其界定要求就会相对较高。纵观德国的司法判例,想要将以和平手段侵犯财产的案件用合比例性手段加以检验绝非容易之事,而通常涉及暴力因素的案件则不难通过其检验。不可否认,职业禁止的使用可以对行为人的再犯罪进行有效防止,使得其无法对职业便利再一次加以利用。但是职业禁止同时也在使得行为人的相关职业技能被限制,被剥夺。在给行为人进行职业禁止限制的同时,需权衡其从事职业能作出的社会贡献。假如行为人在特定工作领域有着非常重要的地位,甚至于说无法替代,则可能不适用职业禁止。譬如,甲在某省博物馆从事文物修复工作中,不慎触犯了过失损毁文物罪,但由于甲是其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唯一传承人,就不应对其作出职业禁止的决定。
(二)明确执行主体
之前的段落中已阐明职业禁止制度适格的对象,那么,法院在对被告人宣告职业禁止的决定后,应当由谁来执行?目前法条中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笔者以为,鉴于职业禁止制度在我国还处于刚刚起步的阶段,我们可以参考国外先进的法律制度经验,结合我国实际国情对其进行剖析。纵观世界各国立法现状来看,该相似制度的执行机关通常有三类:第一类是矫正机构,即由社区矫正机构对行为人进行监督和改善;第二类是决定机关,即做出职业禁止决定的机关也同样承担着监督行为人是否执行该决定的责任;第三类是警察机构,因为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治安都有赖于其进行保障,并且对于行为人的监视和指导工作,其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王震.浅析《刑法修正案(九)》中的从业禁止之规定.中国法院网]
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法院既是职业禁止的决定机关,同时又与公安机关共同承担了对违反规定的行为人进行制裁的职能,如果再由他们来担任执行主体的话,未免有失公平。因此,笔者认为由社区矫正机构对相关人员进行监管和执行更具有合理性。所谓社区矫正是积极整合各种社会资源,对罪行较轻、没有对社会造成较大危害的犯罪份子,亦或在经过教育改造之后,其悔改表现较为明显、突出,不至于再对社会造成危害的犯罪分子在社区之内对其进行针对性的教育、管理与改造的一项工作。目前,在我国各地区已经建立了比较完善的社区矫正机构系统,由社区矫正机构承担这一职能也更具可行性。行为人可以通过社区矫正组织进行的社会化教育,适应并顺利回归社会。同时,社区矫正机构对相关规定的举措也能够增强社区公民的法律意识和社会责任感,起到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良好效果。
(三)健全监督体系
在当代社会中,无论是从司法制度角度考虑,还是从行政管理角度出发,其从根本上来说表现形式是一致的“重权力,轻权利”。将其上升到诉讼领域,这是过于重视国家权利,而轻视了个人权利的畸形表现。[魏储植.《X刑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康德曾说过:“永远把人类——无论你亲自所为还是代表他人——当做目的,而绝不仅仅当作手段来对待。”在我国《刑法修正案(九)》中,与职业禁止执行相关的监督考察制度并没有切实出台,而笔者以为这是非常需要的,因为这涉及到是否能够同时做到维护司法公正与保障人权。尽管职业禁止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有效预防再次犯罪,但待时间期限到达后,罪犯将重新获得再次实施犯罪的职业条件。可设想的是,罪犯已在监狱内度过漫长的时间,回归社会后面临着是另外一种社会环境,重获自由的释然也许会诱使他们再度犯罪。如要确保能够对行为人再次犯罪实施有效把控,在贯彻落实职业禁止制度的同时,也亟须在立法中明确建立与其相适应的职业资格监督机制,把利用职业实施再次犯罪的风险置于法律监督中,以确保职业禁止制度的长期有效运行。
笔者以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让各方参与其中,以确保该制度执行的正义性和公信力。一是案件侦查部门可以向检察院公诉部门提出对犯罪分子适用职业禁止的建议,公诉部门收到案件侦查部门的建议或者认为有适用职业禁止的必要,可以意见书的形式向法院提出。法院经过对罪犯各方面的条件实施考察分析后,确定是否对其适用职业禁止;二是犯罪分子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可以就职业禁止的适用问题发表意见,进行辩论,并提供相关证据;三是职业禁止被确认适用之后,各个相关机构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相互配合,相互监督,避免让该制度流于表面;四是尽量发挥社会舆论监督机制,让人民群众、新闻媒体、社会组织等都能参与其中,帮助犯罪人尽快改过自新,更好地投入到社会主义建设中去,再次发挥自身价值。
(四)完善复权机制
在刑罚消灭制度中,复权制度是其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得到了各国的认可并加以采纳使用。复权制度主要指对既判刑者、刑法执行者等在内的受刑者通过一段时限后,将其原有的资格与权利加以恢复,仅针对因刑罚处罚而被剥夺的资格与权利,包括资格刑宣告与前科影响。[何龙、张宝.论刑法中的复权制度.郑州大学法学院.450001]然而此制度在我国刑事立法中鲜有提及,在刑事司法当中也未作任何规定。鉴于复权制度在激励罪犯的自我重塑和改造、加强犯罪预防、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具有卓越的推动性,应对其加以重视和适当引进,以期完善我国的刑法制度。
职业禁止制度是一把双刃剑,作为刑法修正案中新兴的成果,其优势自然非常显著,但同时也要承认它的适用会给行为人的生活、就业以及自我发展带来不利影响。对其加以复权制度进行后期保障,有利于防止刑罚的过度严苛化,也是顺应刑罚轻缓化趋势的必然要求。对职业禁止期内表现良好或悔罪态度端正的罪犯,可以视情况恢复其职业资格,而不应将此禁止决定一直延续下去。而关于如何利用复权制度进行实际裁量的问题,笔者以为,应从四个方面进行操作。第一,裁决主体应是作出最终判决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第二,考量因素应囊括犯罪人在执行刑罚期间的表现情况、悔罪态度是否良好、回归社会后是否不再具有人身危险性等;第三,申请主体可以是检察院,也可以是罪犯本人;第四,申请时间应为刑罚执行一半期限以上,并在执行完毕之前。借鉴国外经验并结合我国国情,确立复权制度的司法地位,不仅有利于罪犯改过自新,重新积极投入到社会中去,更有助于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无论是从理论还是实际情况来讲,该制度均有着较高的可行性,也贴合刑法的自我价值。
正义乃是法律的理念,也是法律的存在根源和基础。法律要为政治、经济、社会乃至意识形态等外部因素服务,但法律不依赖于它们而获得存在的根据。它从自身的价值中获得力量,而其他因素需要法律的助推才能得以成立和正当化,因为正义的根源性地位决定了法律和司法的至上权威。毋庸置疑,新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九)》中关于职业禁止的规定不失为中国刑法改革一个重要的制度创新,但因其刚处于萌芽阶段,内容比较宽泛,许多细节性的问题尚待解决,且相关配套体系亟待成熟。各地的立法与司法机关应定期对此条款的适用加以调研与监督,及时总结实践经验并出台相关规范性文件加以指导,为进一步完善职业禁止制度奠定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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