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医疗过失认的定标准

  摘要

在我国医疗纠纷案件每年都在快速增长,对社会产生了负面影响,这一现象让法学界关注并探讨法律如何更好解决这一类案件。医疗损害的相关内容在侵权法第七章中有特别规定。但是,在实践中,医疗损害案件的判决仍然存在适用上的难题,时常引起医患纠纷,对社会产生不好的影响。

本论文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我国医疗过失认定标准进行了研究,关于医疗过失认定的标准,从相关规定来看,主要在于其是否依法履行了医护人员的注意义务。对这个问题的学术观点可归纳为具体标准以及抽象标准。第二部分是提出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就比如,法条中仅用“当时”来界定,而相关法律规范或司法解释中却没有对如何界定该标准的规定,给具体案件的适用带来了困难。第三部分是分析了英美、日本、德国等国家和地区的医疗过失认定标准,第四部分是对我国学术界关于医疗过失认定标准的讨论,提出了完善的建议。由于医学本身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完善认定标准时不仅要确认当时的医疗水平,而且还要确认其个人医疗技术水平等相关因素。

  关键词:医疗过失;认定标准;医疗注意义务;医疗损害

  引言

医疗的进步和法律维权意识的增强,社会有关于医疗损害的诉讼增多,社会对医患矛盾的关注越来越多。在我国的医院与患者的产生纠纷,常常表现为医生的在对患者手术操作时非正常的失败造成患者受伤,医疗机构的管理缺位,对各种安全隐患视而不见,医疗护理活动未依法进行等。医护人员在医疗病人前,隐瞒患者目前的病情,不将病情详细情况告知患者就进行医疗行为,也未告知患者医疗后可能面临的因治疗产生的不良结果等。医生应全面、真实地告知患者及患者家属疾病相关情况,然而医生患者常常因为缺少沟通让医患纠纷时常发生。

在医患关系紧张中国如何处理好医患纠纷这一复杂的案件,医疗过失的认定标准是解决案件的关键。医疗过失的认定标准,目前各国学界有许多精辟的学说。医疗过失的认定主要取决于医护人员是否依法履行注意义务。我国学术界可以概括为两种标准:具体的标准和抽象的标准。医疗过失的认定,在我国,主要是根据医务人员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即取决于“当时医疗水平”。但由于目前只有一些法规,还没有具体的规定,造成了法官审理案件时法律适用上的很难抉择。例如,医护人员的注意义务的规定比较复杂、混乱、无系统化。又如法官在判断医疗过失时缺乏医学相关的专业知识最终导致法官过于依赖专家鉴定意见,在司法审判大多以专家意见为依据,没有发挥自由裁量权。

既维护患者的权益又维护医护人员的权益,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我国保险中有医疗过失险,但尚未得到普及和法律确认,没有成为维护双方权益的一种途径。如法律能予以确认这一险种,医疗风险的责任保险将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强制性。那么这一险种也将会普及开,成为维护医患纠纷当事人的一种救济途径,也将减少医疗诉讼案件。如果医疗机构在开展诊疗活动前给诊疗投保,可以有效分散风险责任,减轻医护人员风险责任负担。再借助国家的力量和社会公益帮助。重大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生可以放心的全力治疗,患者也会更相信医生,这将极大的减少医疗纠纷,让社会更和谐。

综上所述,本文从我国医疗过失的认定标准出发,再结合实践中存在的几个问题,探讨国外学术界的观点和实践经验,提出了完善医疗过失认定标准的建议,为医疗过失案件的处理提供几个具体可行的建议,并维护医护人员与患者双方的合法权益。

  1我国医疗过失认定标准

  1.1我国医疗过失认定标准

我国侵权法对过失的定义是可以注意到,应当注意到,但由于疏忽而造成损害。对医学过失而言,过失首先是人的主观心理感受,表现为行为人在行为前就已认识到可能的后果,并通过某种外在行为来表现。并且,法律是关于人类的行为而不是思想。所以在判断医疗过失时,只考察医务人员的主观感受是否反映在某些行为中,即医护人员的注意义务是否得到履行。其次,医疗行为与一般民事行为不同,它具有特殊性,这也导致医疗过失具有其他过失不同的含义其特殊性表现为在医生对患者的治疗中,医生的治疗也会对患者的身体造成某种程度的损伤,如果医生的医疗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履行了医生的注意义务,那么造成的损害也是可以承担和接受的。综上所述,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在治疗过程中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注意义务,造成患者身体伤害或生命危险的行为是医疗过失。所以实践中往往表现为医生医疗发挥和往常相比很差、医疗机构没尽到好好管理的常规义务、医疗护理或未按照规定进行。

我国目前医疗过失的司法实践和法律规定主要是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其他如《最高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各种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如《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等。从以上可以了解到我国相关法律规范数量较多,许多条文内容重复且复杂,具有规范性的法律文件数量较少[[1]陈聪富.医疗责任的形成与展开[M].国立X大学出版中心,2014:第53页][1]。因此,医疗过失在实践中难以鉴定。

  1.2医疗过失认定标准

按照我国的法律法规对医务人员是否完全履行注意义务进行确认,以确定医护人员是否存在过错[[2]王伟国.浅析医疗纠纷司法鉴定的思路和原则问题[J].《中国法医学杂志》,2013(4):第23页][2]。在注意义务方面,“当时医疗水平”是确认的标准。

1.2.1医生的注意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至第六十四条是医护人员的具体责任,规定了医护人员在诊疗和护理活动中的注意义务,违反义务的,视为过失。医护方的具体义务包括:在紧急情况下救治义务,医生在紧急医疗时,可在未经征得患者本人或其家属签字同意时实施相应的医疗救助濒临死亡的患者。而在我国的实践中,常常表现为医师的不正常发挥、医疗机构的管理缺位、医疗护理活动未依法进行等。医护人员在医疗病人前,应将患者目前的病情、将要病情进行的医疗行为、对今后可能面临的因治疗产生的不良结果等,应全面、真实地告知患者及患者家属。医护人员在治疗病人时,应履行与其“当时医疗水平”相适应的诊疗义务,即承担相应的诊疗义务。医用用品,如一次性医疗用品使用后应当处理销毁避免再次利用,医疗用品回收后必须严格按规定消毒等。病案严格履行管理义务,应严格管理病案,严禁任何人涂改、伪造、变造等非法毁坏病案。保密性义务,医护工作者应对患者的个人隐私保密,承担不对外透漏患者个人隐私或不经患者同意将患者病历资料公之于众的义务[[3]于佳佳.论医疗过失的判断标准一一解读《侵权责任法》第57条对医疗上注意义务的规定[J].中南大学学报,2016(3):第55页][3]。

关于医疗过失认定的标准,从相关规定来看,主要在于其是否依法履行了医护人员的注意义务。对这个问题的学术观点可归纳为具体标准以及抽象标准。“具体标准”指注意义务的渊源,“抽象标准”主要包括“合格医生”和“医疗水平”。

具体标准的两种学术学说。第一种是:规范性的法律和行政法规[[4]张光杰.《中国法律概论》[M].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第62页][4]。第二种是:医生的执业习惯、道德标准等,除法律规定外,都会影响过错的认定。

抽象标准学界目前主要有两种学说。第一种是:“合格医生”的标准,第二种是:“医疗水平”的标准。合格的医生,就是在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后,对这些“准医生”进行考核。在还未正式进入医疗行业时准医生通过严格的考试评估获得做医生的资格,在进入医疗行业之前,准医生通过严格的评估获得医生的资格,从而确保了医生对道德规范和注意义务有更准确的了解,从而确保了医生和患者各自的权益。第二种“医疗水准”标准。以“当时的医疗水平”为标准对医护人员的注意义务进行确认[[5]黄孟苏.侵权责任法之医师注意义务探讨[J].《中国卫生事业管理》,2012(3):第78页][5]。5以“当时的医疗水平”为标准指医学在进行诊疗活动时的发展水平和诊疗场所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与医护人员自身的专业技术水平,即区分欠发达地区和发达地区,不能把一般的医生和高水平的专家医生放在一起考虑。这一标准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更多的是不足之处。这一标准过于模糊和不确定。至于如何确定“当时的医疗水平”,没有做出详细解释。

1.2.2医疗水平

在侵权责任法中有明确的规定“当时医疗水平”,成为确定医生注意义务标准[[6]曾见.论“当时的医疗水平”的法律评价[J].《法学评论》,2016(5):第34页][6]。然而,司法机关当时并没有就如何确定医疗水平给出明确的指示。学术界对这一问题的定义也有多种观点,没有一个是令人大多数人信服的理论观点。

我国理论界对于“当时的医疗水平”的研究,有如下三种理论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当时的医疗水平”是由人大法律工作委员会规定的[[7]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第67页][7]。将医生的注意义务归结为一种观点,即医生应当履行与其在医疗活动中所起的作用相适应的注意义务。判断义务是否履行,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然而,对于医务人员来说,他们所拥有的专业知识和水平并没有得到法律法规的充分规范。但这一观点集中于以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行业规范作为判断“当时的医疗水平”,其注意义务不局限于这些,因为那些规范也不能覆盖全部的医护人员的注意义务。而且没有解释如何通过上述标准来确定医学水平。

第二种观点认为,“当时医疗水平”在于最高人民法院的部分判决。这一观点认为,当时的医疗水平是指从事医疗活动的医护人员的专业技术、理论知识、医德水平,应与处于相同情况下的一般医务人员同一水平。在实践中,在判断医疗过失时,法官所指的因素不仅包括医疗机构的医疗卫生状况和医护人员的医疗水平,还包括因经济原因导致的医疗水平发展不平衡[[8]陈现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精义与案例解析》[M].法制出版社,2010:第87页][8]。这一观点的优点在于依据了一般注意义务表述对“当时的医疗水平”进行了界定。

总之,目前我国学术界对“当时的医学水平”的解释还很有限。承认医务人员注意义务的标准是“当时的医疗水平”。但是,仅仅有一部分人认识到,不能以法律、法规作为唯一标准。可对于如何运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行业诊疗规范合理界定“当时医疗水平”,仍没有明确的理论认识。

  2我国医疗过失认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2.1我国法律规定的医疗过失认定标准适用困难

《侵权责任法》规定当时的医疗水平标准,医护人员不能仅以具体标准来完全排除其过失的可能性,还应当以当时的诊疗活动的“医疗水平”来具体判断“医疗水平”抽象标准的判断在司法实践中常常成为难题,法条中仅用“当时”来界定[[9]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第76页][9],而相关法律规范或司法解释中却没有对如何界定该标准的规定,给具体案件的适用带来了困难。《侵权责任法》的制定,使中医药审判实践中,医疗过失的认定标准逐步形成。它是以《侵权责任法》为基础,结合其他法律、法规、及医疗行为而形成的。但是,在对患者诊疗中,由于医学的专业性和高难度性,更具体的规范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医疗常规中[[10]于佳佳.论医疗过失的判断标准一一解读《侵权责任法》第57条对医疗上注意义务的规定[J].中南大学学报,2016(3):第55页][10]。医学规范种类繁多,分布广泛,不具备医学专业知识的法官很难将其应用于审判实践。这样不仅给法官裁判带来困难,也使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过错时难以找到准确且权威的依据。所以,在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的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存在诸多异议,另一方面,也会对案件的公正性产生负面影响。

  2.2医疗人员欠缺规范的注意义务

医疗纠纷案件逐年增多,随着对问题关注和总结会发现很大一类医患诉讼案件,是由于医护人员欠缺规范的注意义务引起的。如果医护人员能履行规范注意义务,那么将减少医疗损害后果,医疗纠纷案件也将减少。

医护人员欠缺规范的注意义务如:患者饮酒过量被送入院,医生诊疗时注意到可能会发生呕吐致窒息死亡后果,但没有通知护士陪护,也没有告知患者或其家属可能发生的情况,没有准备好吸引器防范随时的窒息休克意外,医生的医疗行为就是未尽到规范的注意义务;患者腹部剧烈疼痛就诊时,医生注意到消化道穿孔等会立即危及生命的疾病,如消化道穿孔,但未查到有无腹膜刺激征,未查到腹部CT影像片,或查到腹部影像片,但未发现游离气体,延误了诊断,导致患者无法治疗,丧失了治疗价值;车祸患者,未查到规范的注意义务,未注意到腹腔脏器体征改变,患者因肝脾破裂出血死亡,未查到这一蛛丝马迹,未查到患者有过敏史,未查到过敏史,用药过敏史,患者用药过敏症,未监测生命征象,未注意到腹腔脏器体征变化,应承担医疗责任。做好医疗工作中的规范注意义务,要求医务人员既有对患者负责的责任心,又有一定的医疗实践经验[[11]王胜明.侵权责任法解读[M].法律出版社,2013:第87页][11]。总而言之,如果医护人员都能尽到规范的注意义务,医疗损害后果会大幅度减少,医疗纠纷也会减少了一半以上。

  2.3法官医疗专业性影响裁量的准确

我国的医疗案件审判中,判断医疗行为主要体现在医疗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意见上。这些专家鉴定意见是法官审判的重要依据,有助于法官合理判案,弥补法官医学专业知识不足。但在实践中,法官们对专家鉴定意见的态度、接受程度也不同。具体有两种,第一种是过于依赖专家鉴定意见,司法审判大多以专家意见为依据,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没有发挥。第二种是不依据专家评估意见,以自身经验裁量案件。在实践中导致了很多纠纷,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12]王伟国.浅析医疗纠纷司法鉴定的思路和原则问题[J].《中国法医学杂志》,2013(4):第23页][12]。第一种,没有充分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鉴定意见通常由医学专家个人做出,难免会掺杂个人主观想法。所以,法官对鉴定意见的个人判断和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显得尤为重要。第二种,对于医疗纠纷,法官忽视了医疗鉴定意见,没有让患者的全部权益都得到保护例如,在医疗过失损害赔偿案中,法院支持原告所称的医疗残疾,但是法官对原告所称的因伤势持续疼痛而导致的精神损害未判决赔偿。尽管国内疼痛鉴定专家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因伤势所致持续剧烈疼痛是必然的,但法官认为疼痛不能用仪器来鉴定,因此拒绝认定疼痛存在。但这并不意味着鉴定意见是完全公正的,在实际的审判实践中,鉴定意见往往是由相关医学专家提出的。但是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一些个人主观的想法。因此,法官对鉴定意见的独立判断和裁量权就显得尤为重要。首先,对于一些只有少数人认可或者被多数人否定的问题,不能简单地认为存在或者没有过失。大多数人的正确未必正确,主要原因在于医疗业的专业水平,少数人的真理或许才是真理。尽管医疗行为符合大多数专家意见,但也不一定无过失。例如,在吴某与医院的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法院以多数专家的鉴定意见为依据,却没有认识到当事人的特殊性,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因此,需要一个准确的标准来确定专家意见,法官应采用何种方式,以及在何种程度上被接受。

  3国外关于医疗过失认定标准的立法例或实务见解

  3.1英国和X的立法例或实务见解

英国的医疗过失认定标准是通过判例的形式予以确认的。1957年著名的“博莱姆诉弗林医院管理委员会案”在历史上是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医疗过失认定案。使英国医疗过失认定的三项原则,即“博莱姆标准”得以认定。

第一项原则是特殊性。是指在开展诊疗活动时,医护人员行为即使已经符合了一般注意义务,但由于医疗行为的客体是人的健康和生命,也不能因此免除医护人员的过失责任。大多数过失行为发生在刚进医院的医护人员身上。他们经验不足犯错。对此应以经验丰富的普通医护人员相同处理。

第二项原则是一般性。是指认定医护人员过失责任时,依据一般医护人员都具有的水平标准。

第三项原则是存在性。即在诊疗行为中,医务人员所作的诊断和治疗有它自己的依据,虽然只有一小部分人实施了这种治疗,但是也可以证明无过失。不同于英国判例法,X医疗过失的认定标准则多数在侵权法内少数为判例法。X最早的医疗过失认定标准是实践标准[[13]姚苗.英美法对医疗过失的判定原则及对我国的启示[J].法律与医学杂,2007(1):第37页][13]。Blar诉Eberlin一案,将其发展为“执业团体接受”说,指诊疗时医生在面临类似或相同情景下之执业行为是否符合医师之执业标准。因为医学本身是高度复杂的,X尊重少数学者的观点,在案件复杂、难以选择的情况下,法官除了依据“执业团体接受”原则外,还参考了少数派学说。

可见,英美法系国家对医疗过失的认定主要注重对医疗过失的合理解释,并结合如地域、经验等等因素,对其进行判断。

  3.2日本的立法例或实务见解

医疗过失的认定标准在日本是一个不断发展的标准。最早是“医学水准”说指诊疗活动发生时,医学临床的总体水平符合一般的医疗常规即不存在过失。但这一标准存在着学术问题和实践问题上的差异。如一例在1962年东京大学发生的输血感染案,首次提出如果不符合一般医疗惯例,也不能就此判断医护人员有过失。本案判决书指出,医护人员医疗过程中有注意防范危险发生的义务。

1974年,松仓丰治首次提出了日本医疗过失的认定标准,并提出了以“医疗水准”来衡量医护人员的注意义务。日本社会各界的广泛认可,并于1982年被法学界采纳,最终使日本医疗过失的认定标准发展到“医疗水准说”[[14]减冬斌.日本医疗水准论[J].《环球法律评论》,2008(3):第125页][14]。所谓“医疗水准”,就是医护人员对患者的治疗在相同条件下应达到的医疗水准。随着医疗技术和道德伦理观念的发展,医务人员必须告知病人和家属的医疗风险义务,以及如何确认医疗风险义务等。在日本司法实践中,“医疗水准”说已被广泛应用,并在进一步发展完善中解决问题。

  3.3德国的立法例或实务见解

德国采用的是信赖原则。信任原则就是医患关系,医患关系本质上是一种合同关系。医务工作者、医疗机构和病人之间在内部形成了一种信任关系。实际操作中,医护人员在进行诊疗活动时相互配合,彼此之间也存在着信任关系。这一过程中,如果团队中的一名医护人员超出信任范围作出了不适当的行为,该医护人员将承担过失责任。这一过程中,医护人员和患者之间,同样存在信任关系[[15]朱柏松.《论日本医疗过失之举证责任》[M].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0:第69页][15]。医务人员在治疗病人之前,询问病人是否有必要告知医务人员自己的症状,并告知病人是否患有传染病、原发性疾病、以前曾经对某种药物过敏等。如因怕被歧视、羞耻等某种原因未告知医护人员因此造成的损害由患者承担损害责任。与此相同,若因医护人员疏忽或粗心大意,对患者症状没有形成完整的治疗方案,造成患者身体健康损害的承担相应责任。如当医护人员和病人均有过错,也适用信任原则。分别确认过失,各自承担相应范围责任[[16]詹森林.德国医疗过失举证责任之研究[M].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0:第118页][16]。

  4我国医疗过失认定标准的完善

  4.1完善以医疗当时临床医疗水平的相关规定

如何完善当时临床医疗水平的相关规定,是司法审判中急需解决的问题。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几种做法。

第一种是对医护人员防御风险能力有更高要求。医学科学的发展趋势是连续的、重复的、曲折的。由学说理论到医疗实践,这是一个不断积累发展的过程。确定医疗行为是否适当,科研观点显然比临床实践更具适用性。即使在医疗风险防范方面,医疗科研水平也能更准确地陈述各种可能的情况,来避免诊疗风险的发生[[17]杨立新.医疗管理损害责任与法律适用[J].《法学家》,2012(6):第47页][17]。一般来说,科研与临床实践在医学水平的定义上有一定不同,在实际应用中也存在一定的困难,因此如何选择成为一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这样的问题,被告人在接受医疗时,需要借助一定的工具来辅助手术,以确认手术的顺利完成。但是,在实践中并没有强制使用一些辅助工具,使用工具会给医生的手术造成障碍,因此很多医生不使用辅助工具。医疗纠纷案件中,由于被告没有按照课本上的说明使用辅助器具治疗原告,导致原告的人身伤害。例如在德国,医疗保健工作者的“注意义务”是根据客观标准来确定的,而在错误的判断中却无法考虑这些行业中的不良习惯。但是,卫生保健工作者应该考虑所有的伤害风险,包括最小的风险,并根据这些风险来决定自己的医疗行为。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即构成医疗过失。像在X这样的案例,采用的是“最佳判断原则”。当医务人员的医疗技术水平已达到高于其他医务人员的水平时,该医务人员就有责任在治疗和护理方面达到这一高度,未达到这一高度便可判定其有过失。在希伯来的案例中,首先证实了这一标准。

在医疗实践中会发生某一种治疗方法被多数医生广泛采用,但已经被医疗行业指出这种治疗方法存在某种的风险,会损害患者的健康。此时,医生无论是否按照这种常用的临床方法,都无法确认其不存在过错。如果医生技术水平有限,在医疗患者时已经尽了最大努力,可以视为过失免责。相反,既然医生已经达到了一定的高技术水平,就应该做出最好的医疗判断,否则可以认为他有过失。

综上所述,由于医学本身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在判断医护人员是否有过失时,不仅要确认当时的医疗水平,而且还要确认其个人医疗技术水平。医护人员不同的治疗方法、技术水平的高低,对医疗过失的认定有很大影响。我们应对医疗行业内的不良习惯和恶习零容忍,对不同层次的医护人员要分别判定。

第二种是医疗规范的强制性和参考性

其一为医疗规范的强制性。从我国法律和制定的标准中可以看出,法律法规的数量少于诊疗规范,造成实践中多以诊疗规范为基础,但在诊疗规范方面存在不足。当前我国虽然有大量的诊疗规范,在内容上也有一定的规定,但大多是重复和不完全的。如医护人员在实施某项诊疗前,医疗技术管理规范规定了必须具备的基础条件,但是并没有具体规定医护人员如何具体运用这些医疗技术。这些问题将会导致法官采用哪一法律、法规等诊疗规范时产生混乱。

其二是具有参考价值的医疗规范。作为参考的医疗专业书籍或著作的诊疗规范。有别于强制性规范,有参考价值的诊断规范没有法律约束力,只是一份参考。另外,医疗规范的应用具有一定的时效性。为了更好地适应医学技术的发展,诊疗规范需要在一定时间内进行修订和修订,以提高准确性。诊疗规范在约束性方面也是不同的。具有强制性的诊疗规范具有强制适用性,若违反相关规范将直接认定为医疗过失。另一种只具备参考性,所以认定医疗过失需要通过判断当时的医疗水平来认定。因此医生在医疗过程中对疾病的识别和治疗方案的选择有自己的决定权,他们可以选择是否遵守这些参考性规范。

第三种是确认不同地区、不同医疗机构、不同医护人员之间的差异产生的客观影响。不同地区、不同医疗机构、不同医务人员的医疗水平就像损害赔偿标准因地区而异一样,有不同的审判标准[[18]杨立新.<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任改革的成功与不足.[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0(4):第109页][18]。在德国,根据不同的分工,对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有不同的标准。对医疗机构来说,对大型综合性医院和中小医院实行不同的规范标准。专业门类多的综合医院,针对某一疾病为专业医院,那其适用的标准就高于其他非专业医院,在医护、医疗器械配置等方面必须能够符合医疗规范的要求,否则医院将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对于一些非专业治疗某一疾病的医院来说,其医疗技术水平限制了其治疗能力,因此其标准满足患者治疗的基本要求就可以不承责任。对家庭医生、家庭护士也应分别进行规范。这是因为现代经济的发展导致了医疗需要越来越多,对这类医护人员的客观标准应该低于在医疗机构工作的全科医生。另外,对普通医护人员和专家医护人员应区别规范。专家的过失认定标准高于普通医护人员,专业技术水平越高,责任越重。

我国医疗机构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三级,和十等。医生最低为医师、最高主任医师。护士低到护士,高到主任护师。医院的等级也是不同的,是医疗设备、设施、医护人员技术水平条件等来决定的[[19]黄丁全.医事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第127页][19]。医护人员的等级与论文发表质量、绩效、技术水平、经验等决定。在审理医疗类案件过程中,除了当时的医疗水平以外,法官还应考虑地区差异、医护人员等级和医疗机构等级。这些因素对医疗过失的认定具有重要影响。然而我国现行法律条文并未规定应考虑这些重要因素,学术界对此类问题的讨论也没有统一解释。

  4.2建立统一的医生注意义务标准

法院因医疗过失责任认定的专业性、复杂性,通常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根据鉴定意见进行过错认定和判断。但在这个基础上做出的判断,医生和病人都会对评估意见所依据的标准提出异议。国内尚无统一的医疗法规,也没有统一的医疗行业标准和规范。制定和实施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十分困难,任重而道远。当前需要法学界的专家学者和医学界的专家学者在国家医疗卫生部门的组织下各尽其责,以《侵权责任法》为基础建立统一的注意义务标准,将医疗规范由抽象制定为具体可实施的条款。

医疗责任统一具体标准是在医学专业领域制定的标准。是一个理性的医生要达到的最低标准。这不仅使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科学、合理、权威,也使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对其合理性进行审查,让医疗过失判案主体回归法院,保护医患权益。

  4.3合理分担医疗损害风险责任

医疗损害的发生对患者、医生、医疗机构都是沉重负担,如果能降低或转移风险可以保护三方的权益,既减轻医疗机构和医生的赔偿责任也能减少纠纷的发生。由于人体构造的高度复杂性,医生无法准确预测诊疗后的诊疗结果或判断错误因此意外情况的发生时常发生。

分担风险责任能够让医生提高治疗积极性,主要有以下方式:

首先要确立医疗风险责任保险制度[[20]范立荔.医疗责任强制保险探究[J].《哈尔滨学院学报》,2012(6):第57页][20]。我国保险种类中有这么一种保险,但尚未得到普及和法律确认。如法律能予以确认,医疗风险的责任保险将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强制性。如果医疗机构在开展诊疗活动前给诊疗投保,可以有效分散风险责任,减轻医护人员风险责任负担。保险公司可以按照医疗程序来评估风险,确认医疗机构的保险金额和责任,并按照规定进行赔偿。这样减轻了医院的赔偿责任,也节约了医院的财力资源。

其次,借助国家的力量和社会公益帮助。若医护人员没有过失,或医护人员有过失,但有免责的理由可以适用这种方法。如患者身体损伤,还要再次治疗并支付一定数额的医疗费。这种情况我们需要借助国家和社会,为患者提供帮助。但是重大疾病难以治疗,对于医生来说只能尽全力而为,没有信心为患者治愈。此时病人家属在付出金钱的同时,心理也受到了损害,此时给予社会帮助非常必要。需要国家和社会公益的帮助来缓解病人的压力,有钱继续接受诊治。

最后,建立健全相关医疗保障制度;当前,我国的医疗行业主要有两种保障制度,城镇医疗保险和新农村医疗保险。但是在这两种保险制度在实际应用中,许多问题是显而易见且难以解决的。一是医疗保险覆盖面小,大部分人不在保险范围内。当前,我国医保部门只对药品和手术费用进行了有限的补偿,对疾病和药物费用没有补偿。超出的由患者自己承担第二,城乡之间差异大。城镇可以报销的药品、手术费用、报销比例不同且差异大。综上所述,我国急需建设完善医疗保障体系。

  结论

随着医疗纠纷案件逐年增多,逐渐引起了法学界的关注和讨论。为了更好地处理日益尖锐的医患矛盾和越来越复杂的诉讼案件,对我们当前社会稳定和谐具有深刻的理论和现实意义。现阶段我国医疗过失认定标准以法律、法规为基础,司法解释和各种医疗规章为补充。解决复杂、专业技术性高的医疗纠纷案件,明确医疗过失的认定标准是解决医疗案件的关键。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标准为基础,结合实践中存在的若干问题,探讨国外学术界的观点和实践经验,提出了完善医疗过失认定标准的建议,为医疗过失案件的处理提供几个具体可行的建议,并维护医护人员与患者双方的合法权益。首先完善以医疗当时临床医疗水平的相关规定,其次建立统一的医生注意义务标准,最后,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合理分担医疗损害风险责任。

今后随着法律的完善和医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将更好地解决医疗过失案件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各种纠纷和复杂问题。在未来医疗过失案件纠纷将会更合理解决,缓解医患间紧张关系并促进医疗技术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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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杨立新.医疗管理损害责任与法律适用[J].法学家,2012(6):4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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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王伟国.浅析医疗纠纷司法鉴定的思路和原则问题[J].中国法医学杂志,2013(4):23-24.

[17]张光杰.《中国法律概论》[M].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62-69

[18]陈现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精义与案例解析》[M].法制出版社,2010:87-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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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黄孟苏.侵权责任法之医师注意义务探讨[J].中国卫生事业管理,2012(3):78-89.

  致谢

在这次毕业设计中,这一阶段的努力,我的毕业论文终于完成了,这意味着大学生活即将结束。回首既往,自己一生最宝贵的时光能于这样的校园之中,能在众多学富五车、才华横溢的老师们的熏陶下度过,实是荣幸之极。在这四年的时间里,我在学习上和思想上都受益非浅。这除了自身努力外,与各位老师、同学和朋友的关心、支持和鼓励是分不开的。四年的学习生活在即将划上一个句号,而于我的人生来说却仅仅只是一个逗号,我将面对新的征程的开始。

在本论文的写作过程中,我的导师李楠楠倾注了大量的心血,从最初的选题,到资料收集,到写作、修改,到论文定稿,严格把关,循循善诱,。同时我还要感谢在我学习期间给我极大关心和支持的各位老师以及关心我的同学和朋友。正是由于他们,我才能在各方面取得显著的进步,在此向他们表示我由衷的谢意,并祝所有的老师培养出越来越多的优秀人才,桃李满天下!也祝愿我的同学的在以后的道路上越走越宽,前程似锦。最后,我要再次感谢我的指导老师李楠楠老师,老师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严谨的治学精神和深厚的理论水平都使我受益匪浅。是她在我毕业的最后关头给了我巨大的帮助和鼓励,给了我许多解决问题的思路,在此表示衷心的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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