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网络技术的广泛运用,网上支付这一新兴的平台跃然于大众视野之中。在线第三方支付平台很好的促进了交易的发展。但由于这方面的立法和行政管理的不完善导致了法律漏洞出现,使得在交易中出现的很多问题都无法解决,例如资金支付风险,用户的信息保护,沉淀资金的性质争议。关于第三方支付产生的相关法律问题成为了电子商务保护的焦点和难点问题。本文主要对在线第三方支付平台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提出完善在线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立法及监管建议,同时借鉴外国经验和理论原则,以促进在线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良性发展。
关键词:第三方支付平台;资金安全;法律问题;沉淀资金利息
引言
随着计算机和互联网的广泛运用,电子商务以一种全新的商业运营模式正蓬勃兴起,而与电子商务相配套且本身为电子商务一个方面的支付问题乃成为业界关注的重点。为解决在线第三方支付平台交易普遍存在的安全问题,各公司推出各种电子商务网上支付平台,提供网上交易的安全服务,并试图以这种创新服务形成网上交易新的营利点。中国的在线第三方支付行业才刚刚起步,其背后却隐藏着不容忽视的法律话题。
2008年11月23日晚间,作为第三方支付平台龙头老大的支付宝遭到央视曝光,陷入了信用卡套现的风波,随后陆续有媒体报导利用支付宝进行套现的行为,支付宝网站上也发出了套现处罚通知。多家银行因此与支付宝中断合作,另外一部分银行对信用卡的网上支付做出了金额限制。曾是各家银行掌中宝的支付宝陷入困境,也使消费者手中的信用卡难以进行正常网络购物。
之后,支付宝发表了官方声明做出回应,将配合银行严格打击套现作为第三方平支付平台的重要责任。同时建议立法部门尽快完善立法,行政部门推行相关监管措施。
信用卡套现风波这一案例主要反映了第三方支付平台出现的法律监管及立法漏洞。利用信用卡进行套现只是第三方支付平台产生以来各种法律问题的冰山一角,资金支付风险,用户的信息保护,沉淀资金的性质争议,这些的问题层出不穷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讨论。
本文主要对在线第三方支付平台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提出完善在线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立法建议。
1、在线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概述
1.1在线第三方支付的概念
第三方支付是一个新兴事物,其概念首先是由“阿里巴巴”的CEO马云于2005年1月27日在瑞士达沃斯世界经济论坛上提出。所谓“第三方支付”,是指由具备一定实力和信誉保障的非银行独立机构,集成银行支付结算系统接口或基于其他服务通道,为交易各方提供货币支付、资金清算、交易监管等交易支持服务而形成的支付模式。根据是否以卡为介质,第三方支付可以分为支付卡支付(如斯马特卡、联华OK卡等)和在线支付(如快钱、支付宝等)。现在通常所说的第三方支付平台,主要是指在线第三方支付,本文所提的第三方支付也均指在线第三方支付。因此,本文对在线第三方支付作如下界定:具备一定实力和信用保障的第三方独立机构,通过与银行支付结算系统接口的交易支持平台所提供的网上支付方式。
1.2在线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法律地位
2010年9月1日央行公布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以及2010年12月1号央行公布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将争议颇大的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法律地位定义为非金融机构。但在学术界,这一争论还未停息,大概可以分为两派观点。其中一个观点认为第三方支付平台应当定性为金融机构。首先,第三方支付机构的主要功能包括货币支付和资金结算。按照《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办理结算是银行专有的一项业务,支付和清算是典型的金融职能。其次,第三方支付机构。会提供支付监管和担保功能,比如支付宝。从第三方产生的根源来讲,是为解决虚拟世界的信用问题而产生的,提供信用也是金融机构的基本功能,是现实世界中银行信用的重要补充。再次,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代收代付提供担保的过程中会发生资金的沉淀问题,通过沉淀资金获息已经在一定程度上有吸纳社会资金的功能,而这个也应当纳入到金融监管之中。最后,第三方支付平台大都设有虚拟的账户,或者发行虚拟的货币,客户可以向账户充值或者是购买虚拟的货币,从而第三方支付平台可以积聚大量的用户资金,存在于用户虚拟账户上的币值与现实中在银行进行存款的行为无异,同时,用户可以用虚拟货币办理结算,这都是属于金融机构的业务范畴,所以,第三方支付平台应该被定义为金融机构。另一方观点认为第三方支付平台应当被定义为非金融机构,笔者也是比较同意这样的观点。首先,金融机构按照地位分类课分为中央银行,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而要成为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除了要满足公司法对于一般法人注册的要求之外还需要根据《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而我国现有的第三方支付平台仅仅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取得了企业法人的资格,而并没有经过审批成为金融机构。其次,从国内的第三方支付机构的自我定义而言,以支付宝为例,在与客户签订的协议中都明确表示了对自身的定位,即为用户提供代收代付货款的中介机构。而并没有将自己定义为金融机构。而从实际运行而言,一方面,用户选择第三方支付机构作为代收代付货款的工具是因为其起到了一定的保障作用。另一方面,第三方支付机构在进行代收代付货款的过程中的确也存在积聚大量用户的资金,类似于银行资金结算的功能。但不能以此就将第三方支付机构定义为金融机构。最后,根据国外的经验来看,也没有将第三方支付机构定义为金融机构。
1.3在线第三方支付平台与其相关主体的法律关系
1.3.1.第三方支付平台与银行的关系
在第三方支付模式中,第三方支付平台实际上成为商家的直接付款人,消费者的货款是先经过第三方支付平台的银行账户,再由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账户转账到商家的银行账户。也就是说,第三方支付平台与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体现在这两个方面:
第一,买方在线支付,同时第三方支付平台基于协议有权要求将消费者连接到消费者选择的银行的网关中,买方银行卡的发卡银行确认银行卡的真伪以及金额。银行确认后,便按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指令将相应的货款划拨到第三方支付平台的银行账户上。在此过程中,银行的主要义务有:对买方银行卡的确认;按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指令完成资金的划拨。银行的主要权利是:拒绝或要求指令人发出的无法执行的、不符合规定程序的指令。
第二,买方的货款由银行转至第三方支付平台的银行在账户中,待第三方支付平台确认买方收到货物并发出支付指令,第三方支付平台通知银行将存放在其账户的货款划拨到买方的账户上。在此过程中,银行的主要义务是按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指令划拨资金。
1.3.2.第三方支付平台与消费者的关系
消费者有选择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权利,第三方支付平台不直接参与消费者的消费行为,只是作为中介提供相应的服务,并且有保护消费者资金安全信息安全的义务。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法人买卖合同或者赠与合同。当签订买卖合同之后,双方约定采取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支付。
1.4在线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特点
1.4.1.中介性
中介性是第三方支付的首要特征,第三方支付中介的意思是指在交易各方之间起着居间联系的重要作用。第三方支付服务商所提供的核心服务只是货币支付与资金结算。在存在第三方支付的交易中,付款人和收款人并不直接发生货款往来,而是借助第三方支付平台完成资金在付款人、银行、第三方支付服务商、收款人之间的转移。
1.4.2.独立性
第三方支付服务商独立于交易各方,也独立于银行,仅仅是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因此,第三方支付机构具有独立性,这种独立性决定了它能够中立地参与交易结算,公平、公正地维护着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
1.4.3.技术性
第三方支付服务商通过一系列的应用程序,集成银行支付网关,为客户提供支付、结算服务。交易过程在前台终端的公众网络上进行,而资金划拨在银行内部金融专用网络上进行,第三方支付服务商利用信息技术优势将公众网络和专用网络连接起来,为客户提供了多样化的网上支付模式。第三方支付的技术性开创了网络时代新的支付模式,但同时也带来了许多新的问题,比如增加了监管的复杂性。
2、在线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法律问题分析
2.1第三方支付主体性质不明确
在金融监管体系中,监管对象的主体性质决定了监管的机构、措施和力度,因此,明确第三方支付服务商的主体性质是对其进行法律监管的首要问题。从《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来看,我国虽然对第三方支付服务商的定位是从事支付清算业务的非金融机构。然而,从世界范围来看第三方支付服务商的主体性质在各国的法律实践中都存在着争议。X贝宝(paypal)在各种诉讼中都将自己定位为为客户提供支付指令交换服务的信息技术服务商,支付清算本身还是要通过银行来完成的。在实践中,尚未有哪家支付平台将自己定位为银行或是金融机构,在电子商务实务中,这样的定位,可以规避许多的法律制约。但是,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许多业务例如资金储蓄,
2.2用户个人信息难以得到保障
在线第三方支付是一种精巧的设计。其原理看似简单,但是实际操作起来对使用者的要求较高,如必须具备网络浏览、数字安全证书、网上银行操作等方面的知识。而作为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设计者和运行人,第三方支付机构有可能利用其技术优势侵害在线支付使用者的利益。在实际使用中,第三方支付平台一般都会要求使用者保留有其银行账号、支付密码等银行卡信息和个人信息例如个人身份证号码、姓名、家庭住址、手机号码等等。而这些信息被上传到网络上就有可能面临各种泄露风险,例如工作人员失误,网站安全设施保护不足,被黑客攻击等等。这些信息一旦被泄露,使用者的个人隐私权就难无从得到保障。因此,规范第三方支付平台在线支付使用者个人信息的使用成为一个重要问题。
2.3在线支付安全存在风险
首先是第三方支付平台可能出现的不正当的操作或者内部控制程序、信息系统失败、网络破坏、人工操作失误等情形,都会使第三方支付系统出现故障,甚至导致系统瘫痪。由于任何一个第三方支付平台都是软件和硬件的组合,而硬件失灵、软件缺陷都会引起第三方支付平台风险,并使这种软硬件缺陷只能随着技术的发展不断降低而不可能根除。从微软公司不断发布安全补丁这个例子上可以看到。此外,用户所有的在线支付记录均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服务器,而系统故障与系统崩溃造成用户数据一旦丢失无法挽回,在没有实物形式记录存在的情况下,后果是非常严重的。其次是黑客和木马病毒风险。第三方支付平台系统处于开放的网络中,例如:第三方支付平台内部技术人员可以利用职务便利改动系统数据,窃取或挪用客户资金;而网络黑客总是想尽办法侵入第三方支付平台系统,一旦第三方支付平台系统被攻破,会极大的打击用户本来脆弱的信心,给整个在线第三方支付行业的前途蒙上阴影。
2.4沉淀资金性质模糊,金融秩序混乱
沉淀资金是指在一定时间间隔内,在宏观上滞留在第三方支付平台处的额度相对固定的资金。对于沉淀资金的法律性质,目前尚没有明确的定论,这将带来一系列的法律风险。首先,沉淀资金的保管是否形成存款尚有争议。若属于存款,则属于银行的业务范围,在央行将第三方支付服务商定位为非金融机构的背景下,第三方支付服务商的经营范围面临着合法性的质疑。其次,第三方支付服务商与买卖双方法律关系的混乱导致沉淀资金的所有权尚不明确。再次,在第三方支付流程中通常存在着一定的结算空白期,例如,买家需要等卖家货物到达后再确认付款,这无形地延长了沉淀资金的存在时间,从而使第三方支付服务商可以从中获得一笔额外利息。对于沉淀资金利息的归属目前尚无定论,我国也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第三方支付服务商一般会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放弃对该利息所享有的权利,这就直接剥夺了用户获得其正当利息的权利。如《支付宝服务协议》中规定:“您完全承担您使用本服务期间由本公司保管或代收或代付的款项的货币贬值风险及可能的孽息损失。第三方支付服务商对沉淀资金利息的处分也同样需要遭受法律正当性的考量。第四,沉淀资金的数量相当的庞大,如果第三方支付服务商发生经营危机,很可能引发系统性支付风险,不仅用户的经济会受到损失,甚至造成金融风险加剧,在这种情况下如何保护用户的资金也将是一个严肃的问题。
2.5监管机制不完善
第三方支付平台很难识别资金的真实来源和去向,而且目前第三方支付平台大多采取匿名制,监管部门很难对资金的转移进行跟踪监管,因此第三方支付为洗钱、赌博、信用卡套现这些违法活动提供了可乘之机,此外,由于第三方支付的便利性,第三方支付还大大的降低了违法成本。对于利用第三方支付所从事的违法活动,目前的法律监管还不完善。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2.5.1.由于在线第三方支付的隐蔽性和匿名性,在线第三方支付很可能成为洗钱犯罪的工具。在整个结算过程中,第三方支付充当买方的“卖方”和卖方的“买方”,使银行无法识别资金的流向,干扰了交易的可追溯性,使得监管机构无法确认交易的真实背景,不法分子可以利用这种办法将犯罪所得“洗”成合法财产。
2.5.2.由于第三方支付平台无需为交易的真实性承担责任,因此,利用虚假商品交易掩盖非法目的的方式为清查网络赌博增加了难度。第三方支付平台为网络赌博的盛行提供了理想的支付环境,为网络赌博大开方便之门。因此,如何有效监控第三方支付平台上货币资金的转移、防止犯罪分子利用虚假交易进行网络赌博己引起各国监管当局重视。
2.5.3.许多信用卡支持虚拟账户充值功能,买卖双方可以通过制造虚假交易达到非法套现的目的,规避有关利息费用,无偿使用银行的信用资金。银行提供信用卡这种支付工具是为了鼓励消费,而不是为了提取现金,因此信用卡设定了一个提取现金的额度,并且通过较高的取现成本来限制它的使用。然而,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上的虚假交易,不法分子可以从信用卡中提取大量现金,这笔现金在无息日到期之前相当于是一笔没有任何使用限制的无息贷款,这将带来极大的安全隐患,甚至对金融系统的稳定性造成冲击。
2.6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缺失
网络交易具有虚拟性、隐蔽性、技术性强的特点,在第三方支付的流程中,相对于卖家、第三方支付平台而一言,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一些第三方支付服务商可能会滥用技术优势地位侵害消费者利益。例如,在支付协议里将更多的责任和不公平条款强加给消费者,而消费者往往很难发现,一旦发生问题,第三方支付企业就会通过这些条款免责。第三方支付法律地位不明确、相应的法律规范又不完善,消费者权益往往得不到很好的保障。
首先,消费者售后服务不完善。目前第三方支付平台上的卖方大多为个体工商户,他们在网上开店不需要经过任何行政审批,商家信用和交易安全缺乏保障。另外,此类商户也无法提供售后发票与质保凭证,一方面逃避了税款征收,另一方面也让消费者享受不到应有的商品售后服务。
其次,通过限制卖家的某些权利来保证消费者利益,有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例如,支付宝交易中就需要买家满意后“确认付款”,卖家才能收到货款。这一的标准难以衡量,容易发生恶意退货,对卖家的利益保护有失公正。
再次,缺乏第三方支付退出市场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第三方网上支付平台经过激烈的竞争后,不可避免地会发生兼并、重组、并购、转型等情况。如果在第三方网上支付企业面临暂停或者关闭的可能时,消费者的资金如何保全并退偿,支付平台的账号、账号中的资料和档案如何保护,都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
3、解决第三方支付平台法律问题的相关对策
3.1明确第三方网上支付的法律地位
第三方网上支付企业所提供的服务之所以引起关注,是因为与金融业务相关,而金融是一国经济的核心,关系到千家万户,关系到国家经济安全,因此,法律上法律上如何界定第三方支付主体的法律性质,是第三方网上支付立法所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只有明确了第三方支付企业的法律主体地位,才能更好的落实监管措施,才能更有效地控制与化解第三方网上支付市场存在的问题和潜在风险。我认为应根据第三方支付的不同经营模式,明确其不同的法律地位,这样才有利于法律对于其进行具体规范。作为独立的第三方支付平台的PayPal在于用户签订协议的时候也明确了其自身的法律地位:1、PayPal自身不是银行其向用户提供的服务是支付处理服务,不是银行业务。2、对于用户的资金PayPal不是财产的受托人、受信托人。或者是待一定条件成熟后再转交给受让人的第三方。而是作为用户的代理人和资金的管理看管者。
3.2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
在网络交易中,第三方支付企业往往制定有利于自己的合同,而消费者只有接受与否的权利。实践中,第三方支付企业经常利用信息和技术、业务上的优势损害消费者利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保障。这就要求相应的法律来规范两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避免第三方支付企业利用信息、技术和业务上的优势损害消费者利益。首先,建立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信息披露制度。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21条的规定,支付机构应当公开披露支付服务协议的格式条款,并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这是我国第三方支付立法的重大的进步,但仍有不足。我认为,第三方支付企业应及时、准确披露其的公司治理、业务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状况以及收费制度,切实保证消费者的知情权。如第三方支付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披露其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第三方支付有互联网站的,还应当在网站主页显著位置进行披露;再者支付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披露其支付服务协议的格式条款内容。支付机构有互联网网站的,还应当在网站主页显著位置进行披露;支付机构应当提请客户注意支付服务协议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并予以说明。完整的信息披露制度,对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意义重大。其次,建立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制度。面对日益严重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情况,一方面要规定第三方支付企业应加强行业自律以及加强数据的采集、加密、存储、查询、使用、删除、备份等环节的安全保障,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提供客户身份信息和支付业务信息等资料,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另一方面应加重对泄露消费者个人信息企业的处罚力度,从而更好地保障消费者的消费安全。再次,建立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障制度。第三方支付行业竞争激烈,市场风险巨大,不可避免地会发生兼并、重组、并购、转型等情况10。如何保证第三方支付企业退出市场时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意义重大。我认为,第三方支付企业退出市场时,应建立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障制度。
3.3健全支付安全保障制度
第三方支付平台有责任尽快完善自身安全保障建设。建立内部保护控制程序和完备受保护的用户信息系统。加强对黑客和木马的监控,防止其对网站的攻击窃取用户资金和信息。完善内部人员管理权限,禁止内部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改动系统数据。
3.4加强沉淀资金的监管
第三方支付平台聚集了大量的用户资金,若其恶意侵吞或者将这些资金不当用于风险投资甚或违法、犯罪活动,一旦出现问题,将会损害众多用户的财产利益,并且严重损伤公众对第三方支付已经建立起的信任,从而可能引发电子商务交易乃至整个社会的信用危机。因此,必须加强对特定账户和沉淀资金的监管。
3.4.1.建立自有资金与客户结算资金分离制度
第三方支付平台应建立基本账户和中转账户,基本账户管理自有资金收支,中转账户管理代收代付的客户资金,且在资金收付过程中严格遵守《非金融机构支付管理办法》的规定,不得截留客户资金。
3.4.2.建立强制风险准备金制度
第三方支付具有公共性,其风险不仅包括经营风险,还有金融风险,甚至演变为社会风险。而且,目前我国第三方支付市场不规范,企业行为短期化现象严重,还不能做到主动的风险管理。因此,我们建议借鉴欧盟的风险准备金制度,按照注册资本的一定比例从第三方支付企业的自有资金中提取,存入指定银行,当然我们应根据第三方支付企业的不同规模、风险承受能力确立不同的标准。
3.4.3.建立客户资金的保证金制度
为了防止第三方支付企业发生风险时一用户的资金难以追回,第三方支付企业应从沉淀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存入指定机构,作为沉淀资金的保证金,当第三方支付企业发生风险时,用户可以从指定机构领取相应的保证金补偿。
3.4.4.建立沉淀资金的合理利用制度
新颁布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不允许第三方支付企业使用中转账户的沉淀资金。该办法第24条规定: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不属于支付机构的自有财产。支付机构只能根据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转移备付金。禁止支付机构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备付金。
3.4.5.建立沉淀资金利息分配制度
随着用户数量的急剧增长,第三方支付企业的沉淀资金量非常巨大。据粗略估计,淘宝的日交易额就能达到25亿元。如此庞大的资金每天都会产生大量的利息。因此沉淀资金的利息归属的确定成为一个不能回避的问题。
在网络交易中,当买方把资金充入第三方支付企业的虚拟账户后,第三方支付企业对于该笔资金仅享有暂时保管的权利,沉淀资金的所有权并未转移。甚至当一买方确认收货后通知第三方支付企业向卖方付款时,该笔款项的所有权仍应属于买方所有。直到款项进入卖方账户,款项所有权才转为卖家。从该过程可以看出,第三方支付企业作为沉淀资金的保管人,自始至终都不具备对资金的所有权而仅仅负有保管资金的义务。
根据民法原理,沉淀资金在沉淀期间产生的孽息所有权即银行利息的所有权也应属于使用在线支付服务的在线支付使用者。具体而言,第三方支付企业可通过客户账户进行利息分配,或通过客户和第三方支付机构事先签订相关协议的方式,对利息的归属做出安排。
3.5确定适格的监管主体,明确职能
根据现有法规,监督管理第三方支付机构的部门主要有: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信息产业管理部门及税务机关等。应分别明确其各自的监管职能,明确中国第三方支付的风险控制策略人民银行为主要监管者,其第三方支付机构的业务,交易行为、经营行为等方实施监管;并通过立法引入第三方托管机制一委托商业银行代其监管,对第三方支付设立在银行的支付结算专户进行监管。商业银行必须认真执行托管方的指令,严格执行相关监管规定,监控资金流动情况,确保资金的合法使用。这样不仅能提高管效率,还能降低监管成本。
应当看到,在线第三方支付方式的出现对于整个电子商务具有革命性意义,不断更新的新业务模式可能存在的风险给传统的监管手段带来极大挑战,需要监管部门既能保证风险控制和交易安全,又能保障这些创新企业的合法利益,保障其创新发展势头。因此,对监管主体应当提出更高的要求,即:应当具备真正的独立性或中立性;应当具有高度的公信力;应当具有先进的信息保护手段或能力;应当是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律实体;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等等。
防范洗钱、套现、欺诈等犯罪风险不仅要通过立法部门和行政机关的相关措施同时第三方平台也应担负起防范犯罪的义务。
3.5.1.明确第三方支付的反洗钱义务
首先,应当明确第三方支付机构属于负有“反洗钱义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其次应当要求第三方支付机构充分发挥其信息技术优势,与公安部全国公民身份信息系统中的数据进行联网比对,藉此可立即识别第三方支付用户的身份,有力威慑那些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洗钱犯罪的用户。
其次,应当要求第三方支付机构对其平台上从事交易的商家进行严格审查。严禁销售违禁物品和法律不允许交易的其他物品。对于用户利用第三方平台进行的违法收集资金等现象,应要求第三方支付机构严密监控其支付细节以保证交易的真实性。
3.5.2.明确规定第三方支付平台防范信用卡套现的义务
首先,非法的信用卡套现实质是利用在线虚假交易取出现金,其隐蔽性和危害性大大高于一般的信用卡套现。因此,第三方平台虽然只是一个渠道,但却同样应当承担严格监管和科学检测的义务;而且,也只有第三方平台才能对此类信用卡套现进行有效遏制。
其次,可以要求第三方支付机构设置收费限额,提高不法用户信用卡套现的成本。但是该方法不能根除信用卡套现问题,况且不法用户可以通过注册多个帐号的办法规避用户单个帐户免费支付流量限制的问题。
3.5.3.对网络赌博犯罪的监管
第三方支付除了为洗钱犯罪提供便利之外,为网络赌博犯罪也提供了便利的支付渠道。为了禁止非法网络赌博犯罪,X于2006年9月29日通过了《非法网络博彩强制法案》,但是,由于金融机构普遍认为很难对每一笔资金转账进行审查,该法案一直未能得到真正实施,为此,XXX将该法案的实施时间推迟到了2010年6月1日。《非法网络博彩强制法案》禁止一切金融机构为网络赌博活动提供支付服务,其中也包括在线第三方支付,我国也应该借鉴。根据该法案的规定,参与赌博的任何人都不得接受来自于货币转移机构的电子资金转移。支付机构应当制定合理的政策和程序以识别并禁止上述交易行为。如果违反该法案,第三方支付服务商可能受到民事或者刑事处罚,最高处罚可达五年有期徒刑。该法案并不针对网络赌博的参与者,而是针对为网络赌博提供支付服务的金融机构,从支付环节仁给予网络赌博沉重的扣一击。但是,由于该法案并没有明确的指导方针来说明如何预防非法转账,而是要求支付服务机构自己制定应对措施,但实践中支付机构对每一笔电子转账都进行审查以判定其是否涉及网络赌博工作量太大,因此该方案的实施仍存在着的争议,需要进一步的完善。
4、结语
总之,在线第三方支付作为一种新兴的支付方式,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网络购物中网络支付安全问题和信用问题的双重瓶颈,极大的推动了电子商务的高速发展。随着互联网的普及,网络购物交易量地不断提高,在线第三方支付逐渐成为我国零售业支付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与此同时,我们也应认识到,第三方支付主体法律地位不明、特定账户沉淀资金风险高、法律责任制度不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缺失的现状,时刻威胁着第三方支付的健康发展。第三方支付在我出现的较晚,国内关于在线第三方支付的立法散见于其他法律和规章中,不仅立法级别较低且技术标准也不统一,对在线第三方支付平台难以起到有效的规范,而X、欧盟第三方支付方式出现得较早,对其法律风险的规范也相对较早,对第三方支付关键法律问题的规定或监管也比较成熟。因此,在完善我国第三方支付法律规范体系的过程,就必须要善于总结X、欧盟的先进立法经验,并有选择地适当移植、消化吸收,同时注意结合中国的具体国情。近日,第三方支付平台行业已经进行洗牌,中国人民银行下发文件,要求包括第三方支付在内的非金融机构须在2011年9月1日前申领《支付业务许可证》,逾期未能取得许可证者将被禁止继续从事支付业务。根据规定,全国性业务申请要求注册资金1亿元、地方性的要求3000万元,目前互联网支付市场上,居于市场前列的仍然是这些民营支付企业。其中首批获得牌照的支付宝、财付通、易宝支付、快钱等企业仍然牢牢占据互联网支付行业80%的市场份额。行业洗牌,市场准如条件的提高进一步促进第三方网上支付的规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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