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贷款诈骗罪问题研究

摘要: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在伴随经济增长的同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也得到了不断完善,经济的迅猛发展取得很多的成就,但同时由于经济体制改革产生了不平衡,更由于体制、法制、管理的缺陷、迟滞使得市场经济建立发展过程中存在大量的经济犯罪漏

  摘要: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在伴随经济增长的同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也得到了不断完善,经济的迅猛发展取得很多的成就,但同时由于经济体制改革产生了不平衡,更由于体制、法制、管理的缺陷、迟滞使得市场经济建立发展过程中存在大量的经济犯罪漏洞,再加上市场经济自身有着先天的缺陷以及国际犯罪分子的进入,在众多因素下使得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同时经济犯罪也日益突出,形势十分严峻,而金融领域毫无疑问地成了所谓的重灾区。尤其是贷款诈骗罪屡见报端,对国家的金融秩序有很大的影响并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结果。造成此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最主要的原因是贷款诈骗罪在立法方面的不完善及法律制度上的不够丰富。一方面是贷款诈骗罪在立法上有其本身的局限性,伴随着社会主义经济进程的不断加快,贷款实务部门在认定、解决相关贷款方面的具体问题时会存在或多或少的不同偏差,因对贷款诈骗性质本身理解的诸多不同造成审判实践中更迫切需要完善的立法诉求与丰富的审判实践做支撑。而迫切完善的立法诉求与贷款诈骗法律上的滞后性又相对存在使得学术界对该罪的一些犯罪构成特征存在不同的认识。本文对贷款诈骗罪的法律概念、犯罪构成及特征、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此罪与彼罪的界定以及犯罪形态等法律实践司法实务认定问题进行了研究,对于贷款诈骗罪的主体问题中单位犯罪是否应成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及对于贷款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及定性笔者表达了自己的一些想法和观点,并提出了对如何完善贷款诈骗罪的一些立法方面的建议和措施,旨在司法实践中对贷款诈骗罪存在的问题得到解决能够提供一定的帮助。本文共分为四章:第一章为贷款诈骗犯罪概述,包括贷款的含义,贷款诈骗罪的概念与犯罪构成特征,在第一章中,笔者阐述了贷款的含义和贷款犯罪的概念,为后文的进一步探讨奠定坚实的基础;第二章主要介绍贷款诈骗罪所对应的犯罪构成,主要涉及贷款诈骗罪的共同犯罪。第三章为贷款诈骗罪的犯罪形态,包括对贷款诈骗罪的停止形态以及牵连犯中的贷款诈骗罪的罪数认定进行探讨。第四章对贷款诈骗罪在司法认定中疑难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包括该罪与贷款民事欺诈行为、贷款纠纷区分之规定的分析,针对该罪存在的主要缺陷提出了相关立法建议:将单位纳入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希望对解决贷款诈骗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有所帮助。第五章为预防和惩处我国贷款诈骗行为的对策分析,旨在对完善我国贷款诈骗罪方面与打击犯罪方面能起到一定作用。
  关键词:贷款诈骗;非法占有目的;单位诈骗
我国贷款诈骗罪问题研究

  1贷款诈骗罪概述

  1.1贷款的定义

  贷款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以必须返回贷款资金作为条件,按利率向贷款申请者借出货币资金的一种信用性经济活动。广义的贷款还包括贴现、透支。通过储蓄,银行可以集中社会资金,通过贷款,银行将集中的货币资金投放出来,有利于扩大社会生产,对社会上各行各业的资金需求得到满足,并对积极发展起到很大程度的促进作用。同时对于发放贷款金融部门可以取得贷款利息,达到资本的累积获得经济效益。

  1.2贷款诈骗罪的概念

  关于贷款诈骗罪的概念,本文简要介绍三种:
  第一,有学者研究认为,所谓贷款诈骗罪指的是,以非法占有为根本目的,通过欺诈途径以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犯罪行为。
  第二,有学者研究提出,所谓贷款诈骗罪指的是,以非法占有为根本目的,编造以引进项目为代表的一系列虚假理由,通过虚假经济合同等材料诈骗金融机构贷款的犯罪行为。
  第三,有学者研究认为,所谓贷款诈骗罪指的是,以非法占有为根本目的,通过虚构事实以及隐瞒真相途径,使金融机构形成认知上的错觉,并一定时间维持错觉,从而主动向行为人或其指定的第三人发放较大数额的贷款,同时侵犯国家信贷秩序和私人财产所有权,触犯刑法,因而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笔者认为第二种定义准确地把握了本罪的内涵,较其他两种定义更准确。我国刑法第193条规定,贷款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根本目的,通过虚构事实以及隐瞒真相等途径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一种犯罪行为。第二种定义将刑法规定中的几种犯罪方式列举出来,利于对贷款诈骗罪的深入理解以及实践应用。第三种定义相对繁琐,提及和描述了贷款诈骗罪的客体。需要说明的是,在贷款诈骗罪中,客体属于犯罪构成特征中的不可或缺的部分,而无必要在定义中体现。因此笔者倾向于第二种定义。

  1.3贷款诈骗得逞原因

  贷款诈骗是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相伴而生的,目前,它之所以在金融机构贷款业务中持续得逞,主要是缘于金融机构贷款管理机制缺乏严密性和完备性,以及信贷人员在实际工作中缺乏应有的防范意识使然。具体原因可归纳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内控制度缺陷客观上为贷款诈骗留有可乘之机。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推进,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体制、经营品种和经营规模都有了前所未有的扩展。在新旧经营交替过程中,有关金融活动管理的法律和制度跟不上新形势发展的需要,便会不可避免地出现一些真空地带,特别是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内外部的监督制约机制不健全、不完善问题,都会成为一些不法分子的可乘之机。
  第二,信贷制度执行不力为贷款诈骗提供方便之门。经过长期的实践与修订,我国金融机构信贷制度和操作程序不断完善,信贷运行中制度性漏洞越来越少,因而通过信贷制度本身缺陷实施贷款诈骗已经非常困难。鉴于此,一些不法分子便把视线转移到信贷执行者方面,设法通过诱惑金融机构有关人员对信贷制度的亵渎现象实现自己的诈骗目的。实践证明,目前许多贷款诈骗之所以得逞,大多都与金融机构信贷制度执行不严格、不到位密切相关。近年来,金融机构发展较快,但是由于相关培训工作跟不上,新业务知识与防范技能欠缺,特别是有的金融机构负责人、经办人对市场经济形势下的贷款诈骗犯罪缺乏应有的警惕性,对保障金融资金安全的措施不得力、不落实,这就为诈骗分子下手行骗提供了便利条件。此外,有些金融机构负责人、经办人经不起物质利益或其他利益的诱惑,与犯罪分子内外勾结共同作案,更是诈骗犯罪得逞和难以防范的重要因素。
  第三,地方经济过热效应使贷款诈骗分子有机可乘。近年来,项目及其规模一度被解读为领导政绩和地方经济发展的参照指标。所以,一些地方领导为在任内取得更多政绩,便设法在大上项目方面开动脑筋。有些地方为了急于上项目,不惜到处找门路引进项目和资金,因而诈骗分子极易以项目转让、引资投资等作为诱饵,通过项目需要垫底资金等借口骗取银行贷款,实施诈骗犯罪活动。由于诈骗分子提供的项目诱惑力强且与银行贷款捆绑进行,所以,在金融机构经办人员防范意识和识别能力差的情况下,极易被其所骗。

  1.4贷款诈骗罪基本法律特质

  对于贷款诈骗罪而言,其具有的法律特征是立法者意旨的直接反应,同时表现在个罪构成的相关要件上。贷款诈骗罪具有下述典型特征:
  (1)侵害客体不仅包括金融机构的贷款所有权,还应包括国家信贷管理制度
  关于该罪的客体,业内人士在认识上存在差异。如:一些认为其侵害了国家财产所有权,破坏了法定的金融秩序;一些认为其侵害国家针对金融市场而实施的管理制度;一些认为其侵害了金融机构的贷款所有权。正因为认识上的差异,导致司法适用方面也存在一定的分歧。基于刑法理论视角,贷款诈骗罪可被归属于修订刑法第3章提到的干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如此一来,其对应的同类客体便可理解成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而基于立法视角,修订刑法以金融犯罪为目标对象,并将其归结为两大类:第一类,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如未经批准私自设立和运营金融机构等;第二类,金融诈骗罪,如贷款诈骗罪等。由此可见,两类犯罪所对应的同类客体并非同一客体,换而言之,把贷款诈骗罪等所对应的同类客体归结到金融管理秩序的做法很显然是不恰当的。与此同时,把贷款诈骗罪所对应的客体认为是国家财产所有权同样是不恰当的。对于贷款诈骗罪而言,其对应的犯罪对象是贷款,该贷款是来自金融机构的贷款,就其款项性质而言,可能是国有的,可能是股份所有的,也可能是集体所有的。基于犯罪目的角度分析,行为人付诸行动的诈骗行为,其对应的犯罪对象并非全部是贷款,虽然绝大多数为贷款,如个别骗局中,行为人骗取贷款合同之后,甚至根本不动用贷款,从而使相关金融机构放松警惕,然后利用贷款合同从而不同单位或个人处诈骗钱财。我国的《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与银行信贷相关的政策制度,均对银行贷款用途申报作了明确规定。规定指出:借款人必须按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在银行和客户之间的借款合同中也对银行贷款用途做出了明确的约定。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仍然存在违规违法行为,有部分借款客户通过银行审核取得贷款后,却严重违背合同之约定,转移贷款资金用途,将贷款挪作他用,给银行信贷资金带来极大的风险隐患,甚至给银行造成严重的损失。结合司法实务中的案例不难发现,以非法占有为根本目的,通过欺诈等一系列途径骗取金融机构贷款资金的,便会构成所谓的贷款诈骗罪。
  下面介绍一个具体案例:2008年3月22日,邹晶和邹某等人(均另案处理)虚构贷款用途,以“五户联保”形式,向丰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湖塘信用社申请贷款九十万元,其中被告邹晶个人申请联保贷款为二十万元,被告人申请的贷款用途是做厂子的资金周转,期限为一年,并向银行提供了大量虚假购物发票。通过虚构银行贷款用途向信用社申请到贷款拿到贷款84.725万元后,被告人一直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邹晶以非法占有为根本目的,通过虚构贷款用途这一欺诈手段骗取金融机构巨大数额的贷款资金,构成信用贷款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邹晶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5万元。
  客户虚构银行贷款用途的表现:第一,个人贷款方面,主要表现在挪做个人贷款公司使用。当客户从银行成功借款后,便将贷款转入到本公司关联人员的账户上,方便公司用做投资、周转。第二,公司贷款方面,有的公司借款客户将贷款资金分成多笔后,通过网银划转到其他的公司,其他公司在次日或隔日,再以网银方式划回到该借款公司的另一个账户上,挪做他用。
  此类案例频频出现后,银行监管部门已经十分关注银行信贷资金的去向,并出台了一些相关的制度。银行方面对于客户转移信贷资金用途的行为也引起了重视。第一,加强贷款用途的审核,严把贷款调查关,同时加大对借款用途的调查和审核;第二,从资金出口防范风险,强化贷款支付管理。从制度上规定、业务流程上设定,避免将客户贷款存款账号捆绑到网上银行,有效地防止客户通过网银划转贷款资金,给银行的监管增加难度;第三,从资金流向入手,加强贷后资金用途的监督。及时调阅核对贷款客户、存款账户的分户账、支付凭证以及借款合同等资料,定期跟踪监测客户账户上的信贷资金走向,以判断其使用是否合理,有无存在虚构银行贷款用途的现象。
  所以,对于贷款诈骗罪而言,虽然以非法占有金融机构财产为根本目的,然而该罪犯罪对象不仅包括贷款,还涉及银行信用。由此可见,贷款诈骗罪所对应的直接客体可认为是金融机构对贷款的合法所有权,所对应的间接客体可认为是金融机构的信用。
  由于贷款诈骗罪是行为人编造虚假理由,通过伪造证明文件等骗取贷款,所以具体而言,贷款诈骗罪在客观的情形十分明显,主要有以下五种基本情形:第一,编造以引进项目为代表的各类虚假理由以骗取相关金融机构的贷款资金。编造可理解成捏造或者无中生有。在虚假理由方面,不仅有假项目,而且有假引资,除此之外,还有各种类似虚假理由,如假冒某集团名义以经营规模扩大急需资金为由骗取贷款。第二,通过虚假经济合同以骗取相关金融机构的贷款。虚假经济合同主要包括伪造合同、变造合同以及无效合同等。第三,通过虚假证明文件以骗取相关金融机构的贷款。所谓虚假证明文件指的是,伪造或变造存款证明、公司等机构的担保函以及划款证明等贷款申请流程所涉及相关证明资料。第四,通过虚假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方式以骗取相关金融机构的贷款。所谓虚假产权证明指的是,变造由相关产权机构颁发的可以证明行为人对房屋、汽车以及票据等不动产或动产拥有合法所有权的书面文件。第五,通过其他方法以骗取相关金融机构的贷款。所谓其他方法指的是,前面四种情形没有提及的方法,如伪造企业公章、借贷后转移以及保险诈骗等。
  司法实践认为,当行为人符合下述情形之一的,便可将其行为定性为“以非法占有为根本目的,诈骗金融机构的贷款资金”:第一,贷款之后卷款潜逃的;第二,没有将贷款按事先约定使用而是任意挥霍造成贷款无法偿还的;第三,将贷款应用于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从而造成贷款无法偿还的;第四,将贷款转投到高风险经济领域(如高利贷等),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从而造成贷款无法偿还的;第五,为获得非法收益,将贷款挪作他用,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从而造成贷款无法偿还的;第六,通过虚假担保以骗取贷款,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从而造成贷款无法偿还的。
  对于贷款诈骗罪而言,其在客观方面不仅要符合上面列出的情形之一,还要求金额超过一定标准,均满足时才会构成犯罪。通常而言,结合现阶段的司法实践可知,1万元以上被规定为数额较大的起点。
  (2)贷款诈骗罪的主体限于自然人,主观表现存在直接故意性
  对于贷款诈骗罪而言,其主体限于自然人,即年满16周岁且具备相应刑事责任能力的个体一旦存在相关行为,便能够构成此罪。由长期司法实践可知,此罪主体主要包括四种人:第一种人,真实的贷款申请人,利用各类虚构事实以骗取相关金融机构的贷款,如伪造资信证明以申请本身根本无法偿还的超额贷款;第二种人,假冒某企业法人并利用该名义提出贷款申请的人;第三种人,虚构完全不存在的企业并充当其企业法人提出贷款申请的人;第四种人,金融机构内部收受好处,和行为人内外勾结提出贷款申请的人。
  贷款诈骗罪在主观表现方面存在直接故意性,且一定要满足以非法占有为根本目的这一条件。基于法理角度来看,贷款诈骗罪属于一种主观故意犯罪,其诈骗故意一方面以非法占有之目的为基础,另一方面该故意仅能属于直接故意,换而言之,明知自己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将会给相关金融机构合法的贷款所有权造成侵害,仍旧希望通过骗取的手段以将之非法占有,并付诸行动,如此才会构成犯罪。无论是间接故意,又或者是过失,均不能定性为此罪。值得一提的是,此罪的主观故意能够形成所谓的预谋故意,也有可能形成在事后,如骗取贷款之后以非法理由拒不归还等。然而,无论该罪的故意形成在事前,还是在事后,其均接受行为人所具有的直接故意所支配。刑法提及的希望与放纵,均是相对于最终的危害结果而言的,此罪的最终结果是非法占有贷款,由此可见,贷款诈骗不可理解成放任,而应理解成希望。如果是金融机构主动将贷款发放给个人,而并不是贷款诈骗罪的最终结果,则只能被当作是客观犯罪结果所对应的前提,不可把对该放贷行为的心理态度错误地定性为此罪的主观罪过。在金融机构同意且已经放贷的条件下,行为人随之非法占有这笔贷款,对行为人非法占有的这一心理态度才应定性为此罪的主观罪过,与此同时,主观罪过能且仅能属于直接故意,不可能在非法占有既成事实之后产生。

  2贷款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2.1贷款诈骗罪的犯罪客体

  随着社会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个人及团体的资金需求也在与日俱增,在此背景下,贷款这一传统且高效的融资方式获得了人们的青睐,并在我国国民经济发展中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然而,与贷款相关的犯罪行为也屡见报端,且大多形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对于贷款诈骗而言,其一方面侵犯了信贷机构的法律赋予的货币所有权,另一方面妨碍了信贷机构贷款业务安全开展,如此一来,严重阻碍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设以及发展。贷款诈骗犯罪在客观上形成了对国家贷款管理制度的直接挑衅,因而远远比那些一般诈骗行为更具社会危害性。贷款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国家信贷管理制度以及金融机构所具有的信贷资金所有权。在贷款诈骗罪的客体界定方面,业内学者存在不同的观点:贷款诈骗犯罪行为不仅侵犯了国家针对各类金融机构而制定的贷款的信贷管理制度,又侵犯了国家对贷款的所有权。贷款诈骗犯罪行为不但侵犯国家的公共财产权,更严重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贷款诈骗罪客体是复杂的,既包括国家的贷款管理制度,又包括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对贷款资金的所有权。笔者认为贷款诈骗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国家的信贷管理制度和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所有权。理由在于:贷款诈骗罪侵犯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所有权,这是没有争论的。贷款诈骗罪系发生在金融领域的诈骗罪,实质是一种特殊的诈骗罪,因此我国在没有制定贷款诈骗罪之前就用诈骗罪来惩罚贷款诈骗犯罪行为,所以贷款诈骗罪必然有同普通诈骗罪共同的本质属性。在贷款诈骗罪中财产表现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贷款诈骗罪中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就是要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有信贷资金,所以侵犯的客体首先便是信贷机构由国家赋予的信贷资金所有权,从另一视角来看,贷款诈骗行为同样侵犯了国家为维系社会主义经济市场正常运作而制定的信贷管理制度。在现代市场经济中,贷款是金融市场中最基础的环节,各种金融风险,完全可以影响到一国或地区金融的安全与正常金融秩序,更是影响一国或地区社会稳定的重大因素。所以贷款诈骗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

  2.2贷款诈骗罪的客观行为界定

  我国刑法第193条就针对贷款诈骗罪所具有的客观危害行为进行了界定,并指出其具有两大特征,一个是虚构事实,另一个是隐瞒真相。犯罪对象是贷款资金,同时本罪是结果法,数额较大方可构成本罪。所谓虚构事实指的是,行为人虚构根本没有的事实,从而使得相关金融机构做出误判,认为其完全满足贷款的相关条件,对行为人产生了信任感;隐瞒真相指行为人故意掩盖客观存在的事实,而该事实对行为骗取贷款不利或者说起反作用,使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产生错误。
  在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当中具体列举了以下五类诈骗贷款基本方式:
  第一,通过编造虚假理由来诈骗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比较典型的就是在引进资金方面弄虚作假。我国改革开放以后,大胆利用外资、内资进行经济建设,为经济发展注入了资金活力,但不法分子用假外资、假合资、假项目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报道屡见报端,且在最近几年愈演愈烈,如上海每年均会出现数十起假引资的诈骗案件,案犯通常做法是,制造国外某财团的巨额资金将要以某种优惠条件存入某金融机构的假象,从而骗取该金融机构的贷款以及手续费。除此之外,部分违法分子编造谎言,提供一个看似非常有前景的投资项目,从而骗取相关金融机构的贷款。
  第二,通过虚假经济合同诈骗金融机构发放贷款。金融机构在放贷时必须对贷款用途和投向进行审查,因此经济合同应该是获得金融机构贷款的关键要件。而虚假经济合同,则是在内容上与事实不符。但需要说明的就是,在合同关键事项方面有不真实叙述,比如当事人、价款等项等,这些是属于非主要事项,如果不真实也不能认作为“虚假”,而应认为是缺陷或有瑕疵。为刺激生产以及出口,合理增值当前相对有限的资金,部分金融机构有些情况下会参考经济合同来办理贷款的发放,于是部分犯罪分子便尝试利用虚假出口合同等以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如张某以某公司的名义伪造了一份出口供货合同,并利用其向上海一家银行申请了数百万人民币的贷款,贷款成功之后携款潜逃。
  第三,借助虚假证明文件来诈骗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具体而言,在贷款诈骗罪案件当中,所涉及到的证明文件包括有:单位或者是个人申请贷款的身份证明文件、资金实力情况以及贷款偿还能力等证明类文件。一般虚假证明文件都是存款证明作假、划款证明伪造以及批准立项文件作假等,再就是营业执照以及法人代表委托书不真实。下面通过一则具体案例看司法实务中自然人如何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以非法占有的目的来骗取贷款:被告人潘某由于背负债务未能及时偿还,于是在被告人沈某的牵线之下,到南京银行某分行申请10万元人民币“信易贷”。在此之后,被告人潘某还伙同他人潘某某、以及沈某等人,通过伪造国家公务员人员身份的手段,由被告人沈某协助,在南京银行某分行成功获得40万元人民币的“信易贷”,这些贷款最终都由被告人潘某占有。同时,被告人潘某支付了10万元人民币给被告人沈某做“好处费”。一年之后,被告人潘某逃逸,5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无法偿还。南京银行某分行到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潘某明知无法偿还,编造虚假事由、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银行贷款5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并于其后逃匿,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沈某、祝某、潘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40万元,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但认定其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目的,证据不足,其行为应当以骗取贷款罪定性。
  法院判决:以贷款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潘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以骗取贷款罪判处被告人沈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以骗取贷款罪判处被告人祝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以骗取贷款罪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第四,通过虚假产权证明质押担保诈骗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一般在办理质押担保贷款业务的过程当中,信贷机构通常将产权证明文件作为贷款的依据,比如房产证等。而行为人为了骗取贷款,会用失效的、伪造的、变造的或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的产权证明向信贷机构申请贷款。这里所提到的产权证明指的是,可以证明行为人对以房屋为代表的各种不动产所具有的所有权的全部文件。如张某采用伪造的方式向银行提供了一份某建筑开发公司的房产证明,并将其用作抵押,从银行骗取了数百万贷款。
  第五,通过其他方法诈骗金融机构发放贷款。这是兜底项,也是我国刑法的一大特色,主要防止遗漏一些诈骗的手段,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诈骗贷款的行为,都可以用这一项以贷款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学界、实务界同样对其他方法作了举例:如伪造公章、印鉴诈骗贷款,用假货币担保诈骗贷款、先借贷后采取各种欺诈方式拒绝按事先约定还贷。本项规定的精神实质在于,不管行为人通过哪一种方法诈骗贷款,一经查实均需要接受法律的制裁。

  2.3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

  本罪主体是贷款申请者。根据我国1997年刑法典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贷款诈骗罪主体应当是自然人。对已经发生的相关案例进行分析和统计发现,贷款诈骗行为中的大部分是单位实施的,由于单位的资金实力及活动能量往往远大于个人,所以单位贷款诈骗犯罪的后果有更大的社会危害。但由于罪行法定的原则的制约,单位贷款诈骗却无法将之当作贷款诈骗犯罪予以处理,也不能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这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很大的困难和疑惑。对于这一问题,在本世纪初由最高人民法院举办的一次“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当中,曾明处指出,单位不应归属于贷款诈骗罪所对应的主体范围,单位贷款诈骗行为不能参照贷款诈骗罪进行处罚,也不会对该单位最高领导以及其他责任人以的了作品中追究刑事责任。该纪要又规定,单位采用合同这一方式诈骗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如果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以合同诈骗罪处理,但要求单位要有十分明显的非法占有目的。笔者认为,十分明显四字纯属画蛇添足,加大了对非法占有的理解难度与把握,造成实务界更大的困惑。而在刑法修正案(六)出台后,则按照骗取贷款罪处罚。在司法实务中,对于是界定为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存在着一定的竞合问题,由于我国《刑法》规定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该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1995年4月至2002年12月,张某(被告人,原系某资产投资有限公司、某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丈夫施某(另行处理)先后虚假出资注册成立了某资产投资有限公司、某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主要从事股票交易。2001年10月至2004年1月,张某提供内容虚假的财务报表,先后以上述四家公司的名义与某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信托公司)签订资金信托贷款合同,用施某、刘某及冒用他人名义作为出质人与信托公司签订质押担保合同,由张某、信托公司、监控券商(某证券经纪有限公司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证券部)三方签订监控协议书,并由监控券商出具虚假的股票市值证明,张某以施某、刘某等出质人的虚假资金账户和股东账户下的资金及市值股票作质押,向信托公司骗取贷款共计13笔,金额共计人民币6.2亿元,其中已归还本息3.1亿元,尚未归还本金4.1亿元。张某将所骗款项用于归还欠款、个人购房及股票买卖等。
  沈某(被告人,原系某证券经纪有限公司证券营业部总经理)明知张某本身无资金,且明知出质人在证券部和某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商城证券部营业部(下称商城证券部)未开设资金账户或出质人资金账户与实际持有人不符,且无市值股票或无足额市值股票可用于质押的情况下,仍以证券部、商城证券部的名义,多次为张某向信托公司骗取贷款出具虚假的股票市值证明,使被害单位信以为真,向张某发放大量贷款。沈某对贷款资金不履行监控职责,明知张某未归还贷款,在股市下跌、张某股票亏损的状况下,应张某要求,多次大量提现共计6000多万元供张某使用。
  一审法院以贷款诈骗罪分别判处张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沈某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一审宣判后,未有上诉或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是一起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贷款诈骗案件,由于我国《刑法》规定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该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本案如何定性遂成为难点。本案被告人实施的骗贷行为因不具有意志整体性及非法利益团体归属性而应认定为个人犯罪,从而解决了单位犯罪和贷款诈骗罪之间的竞合和冲突问题。

  2.4贷款诈骗罪的主观要件界定

  本罪主观上为故意,且要求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构成。行为人不存在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即便行为人在贷款申请环节使用了某种欺骗手段,也不可归为本罪处理。现实中,行为人采取欺骗方法获取贷款的情况有很多,但不是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只有行为人不但为了骗取贷款,且是企图占有贷款不打算还时才构成本罪,非法占有目的是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必要条件之一。行为人即使申请贷款是使用了欺骗手段。但其目的是为了解决生产经营中的需要,以后还要想尽办法归还贷款,而非为了非法占有贷款,就不会构成所谓的本罪。由此可见,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主观故意是判断和认定其是否属于贷款诈骗罪主观要件的重要因素之一。
  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同属于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之类罪,均以贷款为对象的犯罪,两罪的犯罪手段相同,在司法实践中容易混淆,不易区分。为此,笔者结合下列实证案例进行分析,略表己见。
  被告人方某系青年农民,在经商办企业的大潮中弃农经商,在当地从事小本生意积累了10余万元资金,方某便欲从事化纤批发生意。于1996年6月至1997年3月期间,利用其姐夫工作的便利条件,为其开出了虚假的房产证明和李某、杨某某、王某等人虚假的房屋他项权证做抵押担保,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先后向当地三家农村信用社借款计35万元。贷款期限均为一年,按季结息。之后,方某分别结息至1997年6月和1997年11月,仅归还1万元借款,尚欠34万元未还,便离开其经营场所,外出四处打工。2010年5月3日,方某回到泸县公安局投案,供述了本案事实。但辩称,是因生意亏损无法归还贷款。
  笔者认为方某通过虚假的房屋产权证明等进行抵押担保的做法,在短短的数月之内先后4次骗取3家信用社的贷款共计达35万元。贷款期限满后,仅归还1万元及少数利息,离开其经营场所逃匿,与贷款信用社切断联系,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明显,构成贷款诈骗罪。
  无论是骗取贷款罪,又或者是贷款诈骗罪,其犯罪对象均是相关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但两者的犯罪构成存在异同,既有相同点,也有不同处。
  相同处:第一,主体要件相同。满足刑事责任规定的年龄,具有相应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者单位构成,金融机构内部从业人员与该两罪的行为人内外勾结,提供帮助,亦可成为共犯。第二,客体要件相近。两罪的客体均为复杂客体。骗取贷款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其次是金融机构所拥有的合法财产权。对于贷款诈骗罪而言,其侵犯的主要客体是金融机构所拥有的合法贷款所有权,其次是国家推行的金融管理制度。第三,客观要件相同。两罪的行为表现均可采用以引进资金等为代表的各种虚假理由,将虚假合同等用于担保,从而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
  不同处:第一,主观要件不同。这是区分两罪的关键所在。虽然两罪采取的手段相似,但主观目的不同。骗取贷款罪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只因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为取得贷款而采用了非法手段,有归还的意愿。而贷款诈骗罪的主观意图就是通过非法手段骗取贷款并非法占有。第二,两罪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和情节标准不同。骗取贷款罪的数额标准达10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情节标准是,多次以欺骗方式获得贷款或者导致金融机构蒙受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等情形。而贷款诈骗只要骗取贷款达到数额较大即构成,对情节的规定均为加重处罚情形。在由国家公安部以及最高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当中明确规定:贷款诈骗2万元以上应立案追诉。此外,两罪的法定刑不同。骗取贷款罪为两档,一档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二档为3到7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贷款诈骗罪一共被分作三档,一档为不超过5年的有期徒刑(也可以是拘役),并处2到20万元的罚金;二档为5到10年有期徒刑,并处5到50万元以下罚金;三档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无期徒刑,并处5到50万元以下罚金甚至没收财产。显然,骗取贷款罪的法定刑轻于贷款诈骗罪,且差距不小。
  前述对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区别不难看出,两罪的不同点少于相同点,不仅犯罪对象相同,而且主体要件相同,客体要件相近,客观要件相同。因此,在司法实务中稍有不慎就可能将此罪混淆为彼罪,导致错案发生。界定该两罪的关键在于主观要件,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贷款诈骗罪的目的不仅是骗取贷款,而且是非法占有贷款。而骗取贷款罪施用欺骗手段的目的是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取得贷款,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人的主观因素是复杂多变的,处于思维阶段,是看不见摸不着的,很难判断其主观目的。但是,思想支配行动,行为反映意识。因此,我们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仅只看其取得贷款的手段,而且更重要的是要看其取得贷款后将会采取何种处置行为。假若行为人未能按照原先提供的用途使用贷款,而是将贷款用于非法活动或者用于高风险投资,大肆挥霍贷款,携款逃匿,隐匿贷款去向,贷款到期后拒不归还等等。就应认定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只要达到数额较大就构成贷款诈骗罪。反之,行为人没有前述行为表现,仅是采取了非法手段取得贷款,如果达到法定的数额标准或者情节标准,就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可能相互转化,甚至在案件性质上刑事可能转化为民事,民事可能转化为刑事。如行为人最初的动意是为了非法占有贷款,但在取得贷款以后将贷款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受到其他良好因素的影响,其当初的意图发生了变化,贷款期满即归还贷款,这种情形达到追究刑事责任数额标准或情节标准的,构成骗取贷款罪,未到刑事责任数额标准的,属民事欺诈性质。反之,行为人取得贷款之前没有非法占有的意图,但在取得贷款后,客观行为表现出其主观上不愿归还贷款的情形,贷款期满后不予归还,达到数额较大的,构成贷款诈骗罪。
  综上,结合前述案例分析,方某客观上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和虚假的房屋他项权证作担保,连续4次骗取信用社贷款共计35万元,仅归还1万元和结付少数利息,贷款期限到期后尚欠34万元本息未还,潜逃在外,切断与贷款方的联系,10多年归案后仍不归还,属携贷款潜逃拒不归还的行为,应认定其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依法应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辩称,因做生意亏损不能归还的理由,不仅无证据证明,且与其10余年无归还贷款的意思和表现不符,不应采信。

  3贷款诈骗罪的犯罪形态

  3.1贷款诈骗罪的共同犯罪

  贷款诈骗罪中共同犯罪有以下三种形式:
  第一,两个或两个以上自然人合伙实施贷款诈骗,基于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事实中所发挥的实际作用进行处罚。
  第二,自然人和单位共同实施贷款诈骗行为。有两种情形:一是单位外的自然人共同犯罪,如果单位和自然人都是主犯、实行犯,对自然人应当按照贷款诈骗罪处罚,对单位则按照骗取贷款罪来处罚。因为我国刑法规定单位不能成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根据《刑法修正案》第10条的规定允许以骗取贷款罪名义去追究相关单位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二是单位内部成员同单位一起实施相关贷款诈骗行为。如果单位和自然人构成通过诈骗的故意,且单位和自然人的行为形成整体,共同实施犯罪,当将所骗取的贷款私分,则属于纯粹的自然人共同犯罪。若归单位所有,则不属于自然人与单位的共同犯罪,此时自然人应作为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处理。
  第三,金融机构内部工作人员与外部人员共同诈骗贷款。金融机构内部工作人员包括两类:国家工作人员、金融机构中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其他工作人员。在认定贷款诈骗罪的共同犯罪行为人涉及到身份问题的认定,行为人身份不同,会导致处理的结果不同。而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规定以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为依据来定罪。这分为以下三种类型:(1)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中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与外部人员共同犯罪时,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为主犯,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则定为xxxx罪处理。如果外部人员为主犯,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就定为贷款诈骗罪处理。(2)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中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其他工作人员与外部人员共同犯罪时,如果其他工作人员为主犯,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则定为职务侵占罪处理。同时,如果外部人员为主犯,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就定为贷款诈骗罪处理。当主犯和从犯不能明确时,由于司法解释没有相关规定,无法通过司法解释解决这一问题。而学界的主流观点是性质为故意犯罪(共同犯罪必须是故意犯罪)根据实行行为的性质来确定共同犯罪的罪名。(3)信贷金融机构内部不同身份的人勾结,利用各自的职务之便骗取贷款的共同犯罪,这种问题的解决相关司法解释已经给出了答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发布的《关于审理xxxx、职务侵占案件认定共同犯罪问题的若干解释》第三条相关规定,当同一金融机构之中非公务员身份的工作人员和公务员身份的人员相互勾结时,凭借各自拥有的职务便利骗取贷款时,若公务员身份的人员是主犯,则该共同犯罪以xxxx罪定性,若其他工作人员是主犯,则该共同犯罪以职务侵占罪定性。

  3.2贷款诈骗罪牵连犯的一罪与数罪的区分及认定

  贷款诈骗罪的罪数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涉及牵连犯、连续犯、竞合犯这三种情形的处理。由于贷款诈骗罪的连续犯、竞合犯易于区分,因此本文在此只讨论牵连犯的处理。
  在贷款诈骗罪中,现实中主要是方法的牵连犯,行为人在伪造、变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票据、金融凭证等材料实施贷款诈骗的行为中,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所对应的产生时间是极为关键的参考因素,将会对最终罪数的确定产生直接且重要的影响。假若行为人伪造、变造行为实施之前,之时就产生了非法占有目的的,即行为人伪造、变造目的是为了诈骗贷款,此时,伪造、变造行为和对应的贷款诈骗行为一起构成牵连犯,前者属于手段,而后者则属于目的,均需予以重罪处理。假若行为人在运用伪造等手段的过程中并无非法占有目的,此时应以伪造、变造等手段涉及的犯罪与贷款诈骗罪数罪并罚。

  3.3贷款诈骗罪的停止形态

  贷款诈骗罪是故意犯罪,因此它也是犯罪停止的四种形态。即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犯罪既遂。其中贷款诈骗罪中止又分为预备中止、实行中止、和实行后中止三类。
  3.3.1贷款诈骗罪的犯罪预备
  所谓贷款诈骗罪的犯罪预备指的是,相关行为人为达成预定的贷款诈骗目的而准备工具或制造条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在实施骗取贷款行为之前停止下来的情形。即行为人为了达成预定的贷款诈骗而采取的以伪造公司印章为代表的一系列行为,受除意志之外相关因素的影响,造成行为人的行为不得不在金融机构提出贷款申请前停止下来。
  3.3.2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中止
  犯罪中止共包括三大类,一是预备中止,二是实行中止,三是实行后中止。所谓预备中止指的是,停止在犯罪预备这一阶段的中止犯;所谓实行中止指的是,停止在实行这一阶段的中止犯;所谓实行后中止指的是,在行为实行终了之后但危险结果尚没有出现之前实施,与此同时,要求行为人应通过相应的措施以积极地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8]。行为人在伪造、变造公章、印鉴、准备虚假证明文件等工具时,犯罪处于预备阶段,此时行为人出于自身的自由意志而非自身以外的因素影响放弃行为继续符合预备中止的特征。行为人准备好虚假经济合同、虚假证明文件、虚假产权证明等之后在向信贷金融机构申请贷款过程中自动放弃诈骗行为,放弃申请贷款构成实行中止。行为人使用诈骗手段向信贷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出于自身的自由意志,自动有效地防止在信贷金融机构向自己发放贷款,此时还未达到犯罪既遂状态,则构成实行后中止。
  3.3.3贷款诈骗罪的犯罪未遂
  犯罪未遂于犯罪预备区分的关键在行为是否实行。确定行为实行就将预备阶段、实行阶段这二者有机地区分开来。笔者观点是,行为人为达成非法占有这一目的在采用刑法一百九十三条中五类方式做好犯罪准备后,向信贷机构提出相应的贷款申请,该情形下,对于贷款本身而言,整个贷款程序已启动,这时应认为行为人业已进入到本罪实行阶段。当行为人已经开始贷款诈骗时,如果受行为人意志之外相关原因影响而没有得逞,则应认定为本罪的未遂。
  3.3.4贷款诈骗罪的犯罪既遂
  犯罪既遂应当是指行为人在犯罪意思支配下所发生的犯罪行为,业已符合刑法分则所要求和列出的某种犯罪构成所需的一切要件的犯罪形态[9]。所谓犯罪构成也可理解成既遂犯所对应的主客观表现。贷款诈骗罪中的既遂犯表现为: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贷款诈骗罪规定的犯罪行为,在主观方面,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且是故意犯,在后果上达到刑法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在主题上行为人是具有刑事责任的自然人。
  现实中,容易混淆的是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既遂的认定。笔者认为。区分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关键在于停止的“点”,“点”在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之前,即为犯罪预备。贷款的发放与否是认定本罪既遂的关键,贷款发放即既遂。在整个贷款诈骗犯罪过程中,判断贷款诈骗完成的标准是行为人非法获取贷款,取得对贷款的法律意义而非物理意义上的实际控制,对银行或者其他信贷机构既是贷款已发放,已造成实际的损失。

  4贷款诈骗罪司法认定中一些疑难问题

  4.1本罪与贷款纠纷、贷款民事欺诈行为区分之争议

  4.1.1贷款诈骗罪与贷款纠纷的区别
  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这一目的的是二者的主要区别。无非法占有目的,即便行为人在贷款构成中采用了欺骗手段。即使行为人无法偿还到期贷款,也不能认定行为人触犯了贷款诈骗罪;而只要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贷款诈骗达到较大数额的,应认定行为人触犯了贷款诈骗罪。对在申请贷款时采用《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手段,即便行为人在贷款到期条件下没有办法按照约定予以偿还,也不可将其视作贷款诈骗罪。所以,没有实行上述手段,也就证明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4.1.2贷款诈骗罪与贷款欺诈行为的区分
  二者主要有以下不同:贷款欺诈行为是指在生产或经营活动中以欺诈手段获得不当得利的行为,这些行为是以一种现实存在的经济活动为前提的,只是在真实的经济活动中掺杂了虚假成分;而贷款诈骗罪则是完全以虚构的事物骗取贷款的行为,根本没有经济活动发生并且根本不打算进行经济活动。而且二者的目的的不同。贷款诈骗的目的只是为了获取资金在一定期限内的合法使用权;而诈骗贷款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贷款资金。

  4.2本罪的“非法占有为目的”之认定

  4.2.1刑法中“非法占有目的”含义
  “非法占有为目的”中的占有应理解为占有贷款所有权更符合立法目的和精神,而不是理解为民法中所有权占有权能一项。假若将刑法中提到的“占有”等同于民法中提到的“占有”,则会在客观上延展了刑罚范围,违背了贷款诈骗罪设立的目的,从司法实践中看,贷款诈骗犯罪中行为人骗取贷款的目的不仅是为了还款,摆脱信贷机构对贷款的合法控制,其最根本目的在于,先占有贷款,再予以支配,换而言之,也就是非法获取贷款所有权。
  4.2.2“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在司法工作中,通过何种途径或手段以确定行为人是否存在所谓的“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司法机关现阶段面对的最大难题之一,相关一部分诈骗案件由于主观的无法得到证明而使行为人逃避打击。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属于心理活动层面的事物,然而其不可能独立存在,具体而言,百分百会经由某种外在的客观行为进行表现。所以,对行为人主观目的进行认定的过程中应遵循所谓的“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允许完全参考案发之后其作出的供述来以最终认定其主观目的,而应当结合案件始末存在密切关联的各种行为和事实,从而在正常逻辑的基础上科学推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笔者认为可用以下几种方式来进行认定:
  第一,考察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的还贷能力。行为人在明明知道自身还款能力存在严重不足的条件下,仍旧通过相关欺骗手段以得到贷款,构成贷款诈骗罪并追究刑事责任。此时,行为人明知无还款能力仍然申请贷款,应认定行为人有诈骗的故意。
  第二,考察行为人对贷款的使用方式。对行为人携款潜逃和肆意挥霍贷款,笔者认为可以直接认定行为在主观方面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原因在于行为人携款潜逃和肆意挥霍贷款的外在表现足以说明其内心不想归还贷款有非法占有贷款的内心真实意图。对行为人将贷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等行为,无论有无导致损失,笔者认为不能直接认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这二种情况不能实现行为人不想归还贷款,还应综合考量其他方式以确定行为人的主管意图。
  第三,考察行为人对归还贷款的态度和对待方式。行为人申请并骗取贷款后,对归还贷款若采取消极不归还的态度或对待方式,如将资金抽逃、转移,隐蔽起来使人不易发现,将财产隐匿使人不易发现,将账目篡改、隐匿、销毁,使人无法掌握贷款人真实的财务状况;或者对归还贷款若采取积极不归还态度或对待方式,如贷款人直接表明不归还贷款。在这些情形下,都应直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

  4.3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区别

  在司法实践中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及民事贷款纠纷往往容易混淆,如何准确地界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是案件审理的关键。
  4.3.1基于犯罪构成分析
  骗取贷款罪是《刑法》修正案(六)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高利转贷罪”之后新增加的罪名,是指通过欺骗手段获得金融机构的贷款,给后者带来严重经济损失的行为。在由国家公安部与最高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追诉标准(二)》当中做出规定,涉及下列情形的应予立案追诉:“(1)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数额一百万元以上的;(2)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以上的;(3)虽未达到上述金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途径获得贷款的;(4)其他给金融机构带来严重经济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其法定刑量刑幅度是“数额较大”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贷款诈骗罪“数额较大”处不超过五年的有期徒刑,同时并处2~20万元的罚金。
  所谓贷款诈骗罪指的是,旨在非法占有,编造以引进项目为代表的一系列虚假理由,使用以虚假合同为代表的一系列方法诈骗金融机构的贷款的犯罪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贷款诈骗2万元以上应立案追诉。法定刑量刑幅度“数额较大”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到20万元罚金;“数额巨大”为5到10年有期徒刑,并处5到50万元罚金;“数额特别巨大”10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无期徒刑,并处5到50万元罚金甚至没收财产。
  从犯罪构成上看,两罪较为接近,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区别避免混淆:犯罪对象相同,都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主体要件相同,只要满足刑事责任规定的年龄,具有相应刑事责任履行能力的自然人以及单位均构成,金融机构内部从业人员与该两罪的行为人内外勾结,提供帮助,亦可成为共犯。客观要件相同,两罪的行为表现相似甚至完全一样,如编造以引进项目为代表的一系列虚假理由,通过以虚假合同为代表的一系列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客体要件相近,两罪的客体均为复杂客体。对于骗取贷款罪而言,其侵犯的主要客体首先是所谓的金融管理秩序,其次才是金融机构所拥有的合法财产权(包括所有权、使用权、处分权)。对于贷款诈骗罪而言,其侵犯的主要客体是金融机构所拥有的合法贷款所有权,其次才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
  因此,如何区分两罪的关键在于主观要件。虽然两罪采取的手段相似,但主观目的不同。骗取贷款罪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只因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为取得贷款而采用了非法手段,有归还的意愿。而贷款诈骗罪的主观意图就是通过非法手段骗取贷款并非法占有。
  4.3.2从处罚方式区别
  要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仅要看其取得贷款的手段,更要看其获得贷款之后对其具体处理的客观行为。假若行为人根本没有将贷款投入到约定的使用领域,而是将贷款用于非法活动或者用于高风险投资,大肆挥霍贷款,携款逃匿,隐匿贷款去向,贷款到期后拒不归还等等。就应认定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只要达到数额较大就构成贷款诈骗罪。反之,行为人没有前述行为表现,仅是采取了非法手段取得贷款,如果达到法定的数额标准或者情节标准,就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是否构成“非法占有”,在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发布的《关于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纪要》当中,针对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作了详细的规定,基于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采用诈骗手段以获得贷款资金,导致大额资金无法归还,同时满足如下条件之一的,均可视其满足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一条件:第一,明知自身归还能力严重不足而仍旧骗取大额度资金的;第二,骗取贷款资金之后卷款潜逃的;第三,对骗取资金进行人为肆意挥霍的;第四,将骗取贷款资金投入违法领域的;第五,转移或者隐匿本身资金以逃避返还贷款资金的;第六,通过篡改账目或者假倒闭等相关行为以逃避返还资金的;第七,其他各种非法占有资金且拒不归还的行为。
  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也可能相互转化,甚至在案件性质上刑事可能转化为民事,民事可能转化为刑事。“对行为人是否符合非法占有目的这一条件的,不允许片面地因为财产无法归还便按照金融诈骗进行处罚。另外,应对贷款诈骗和贷款纠纷进行科学且严格地区分,如果通过合法途径获得贷款资金,却没有遵循事先约定投入到指定的投资领域,且贷款到期无法及时偿还,则不应该根据贷款诈骗罪实施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可以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证实自己并不是想要非法占有,而且案发之后行为人可以及时偿还贷款,或者案发之时无法归还时由于意志以外因素导致的,如经管不善等,不应该将其定性为贷款诈骗罪。”如行为人最初的动意是为了非法占有贷款,但在取得贷款以后将贷款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受到其他良好因素的影响,其当初的意图发生了变化,贷款期满即归还贷款,这种情形达到追究刑事责任数额标准或情节标准的,构成骗取贷款罪,未到刑事责任数额标准的,属民事欺诈性质。反之,行为人取得贷款之前没有非法占有的意图,但在取得贷款后,客观行为表现出其主观上不愿归还贷款的情形,贷款期满后不予归还,达到数额较大的,也应认定构成贷款诈骗罪。

  5预防和惩处我国贷款诈骗罪的对策

  5.1预防贷款诈骗罪对策

  根据我国刑法三十条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实施的社会危害行为,应属于单位犯罪,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由此可见,我国刑法惩罚对象是自然人,至于单位犯罪惩罚则属于例外。只有在刑法当中所规定的单位犯罪行为,单位才有可能承担刑事责任。而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对贷款诈骗罪的规定里单位的主体资格并无肯定,这就说明目前我国刑法中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将单位排除在外。
  但是,伴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企业、公司以及其他类型的经济实体几乎都有不同程度的贷款行为。若单位在申请贷款的过程当中,具有诈骗行为,同时具备非法占有之目的,则应该是典型的单位犯罪活动。在实践当中,单位的资金需求量往往较大,特别是数额特别大的贷款绝大部分都是单位进行贷款的。从以往和现住的贷款活动中显示,由于个人的还款风险较高,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基本不会给个人大数额的贷款,通常只有单位才具备获取大额度贷款资金的能力。相较个人而言,单位实施贷款诈骗犯罪往往更加具有欺骗性,诈骗更易得手,给贷款者造成的损失很大。因此,依靠行政、经济或民事法律已远不能抑制单位贷款诈骗罪的社会危害性,只有采取最严厉的法律手段—-刑法,才能消灭单位贷款诈骗犯罪。
  有一种观点认为单位不能成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国有企业的存在。因为如果单位可以构成贷款诈骗罪,那可能大量的国有企业就可能犯贷款诈骗罪。随着经济的全球一体化,尤其是在市场经济的大背景之下,国有企业理应和其他企业具有同等地位,而不是处于特权地位,更不应该为国有企业特权提供保驾护航,导致单位贷款诈骗行为得不到有效处罚。
  贷款诈骗犯罪的作案特点、形成因素,客观地决定了在对其防范与打击方面除了必须确保金融经营部门的防范功能外,强化金融机构的反诈骗中心意识、建立健全防范与打击的协调机制,以及建立科学有效的预警监测体系是十分必要的。
  5.1.1建立内控牵制机制,堵塞内部作案漏洞
  种种诈骗案例表明,目前贷款诈骗犯罪得逞,均与金融机构内控运行机制存有天然联系,有些内部作案甚至在其中起着决定性或关键性作用。之所以形成这一局面,并不是或不完全是因为金融机构内控制度本身有什么问题,而是在具体执行方面,由于有些金融机构没有严格落实信贷制度,操作步骤省略,业务行为不到位、不规范,便客观上为不法分子在内部作案提供了可乘之机。所以,防范贷款诈骗,必须从岗位制约机制上下功夫,只有建立健全有效的岗位牵制制度与程序,并在实践中予以不折不扣地落实,才能有效防范内部作案,才会从根本上防范和堵塞贷款诈骗犯罪。为了确保内控牵制制度持续有效落实,金融机构有必要追加如下管理措施:第一,必须建立内控监督检查机制,不给操作放任现象留有空间。第二,执行违规处分处罚制度,通过增加违规成本方式吓阻侥幸违反者。第三,通过岗位轮换机制切断内部人员不法作案准备程序。
  合法经营,铲除金融机构内部作案的“温床”。贷款诈骗犯罪除了通过金融机构信贷柜台作案之外,有些还往往凭借金融机构账外经营渠道作案。实践中,有些金融机构从小集团利益出发,擅自搞账外经营,为了寻求账外资金迅速增值,往往多方积极搜寻贷款源,而遇有大宗贷户(包括有诈骗意图的贷户)往往一拍即合,由于账外经营资金运作大多游离于金融监管视野之外,很难被及时发现,所以有些贷款诈骗犯罪往往极易得逞。鉴于此,从确保金融机构稳健经营和防范贷款诈骗出发,必须坚决禁止金融机构账外经营,也只有这样才能铲除金融机构内部作案的“温床”。
  强化培训,全面提高金融从业人员的综合素质和抗腐能力。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自身综合素质低,对来自方方面面的利欲诱惑缺乏应有的免疫力,已经是近年来贷款诈骗或准贷款诈骗案件频繁发生的重要根源之一。所以,有关部门除了严把金融机构人员进入与使用关之外,目前最为紧迫的任务就是尽快建立从业人员的培训机制,通过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思想水平、政策水平和对国家信贷政策、法律法规以及本单位规章制度的理解与运用能力,全面增强其辨别与抵御诈骗的功能。
  5.1.2全员化金融风险防范
  强化全社会的金融风险防范意识和能力,架构全民预防和打击贷款诈骗犯罪的意识观念体系。健全协作机制,构筑防范贷款诈骗的防火墙。防范贷款诈骗涉及面广、波及面大,所以不能仅仅依靠单个金融机构来进行。制约和防范贷款诈骗,必须调动整个金融机构、金融监管部门、公安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业(部门)乃至整个社会的力量。协作机制有必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要建立区域防贷款诈骗的组织网络,避免单个金融机构孤军作战现象。二是完善贷款诈骗的预警与协调联动机制,建立以经办银行、金融监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成员的反诈骗联动组织,确保防、堵万无一失,尽力降低资金损失。
  坚持自主信贷,避免行政干预贷款现象。从防范人为因素特别是行政干预因素导致贷款诈骗犯罪得逞出发,除了有关行政部门要主动尊重金融机构经营不强迫其发放贷款之外,金融机构自身也要强化自主经营、自主信贷意识,在信贷操作中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对遇有行政介入的贷款特别是有贷款诈骗嫌疑的行政说情贷款,要耐心向有关人员讲清危害,争得其理解和支持,坚决杜绝任何违规贷款发生。

  5.2惩处我国贷款诈骗行为的对策

  5.2.1单位不构成本罪,只处罚直接责任人
  根据刑法第30条及分则的规定,可知本罪不能由单位构成。对于此,有论者认为:现行刑法规定了贷款诈骗罪,但刑法规定这种犯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这显然不符合司法实践中这种犯罪的实际情况。这种看法在理论界比较普遍,很多学者认为应该尽快修改刑法,使单位可以构成本罪。但是,正如有的学者正确地指出,解释者与其在得出非正义的解释结论后批判刑法,不如合理运用解释方法得出正义的解释结论。没有合理运用解释方法得出正义的解释结论正是当前贷款诈骗犯罪研究中的弊病。
  在理论和司法实践现状中,单位不构成本罪已经成为共识,但对于单位犯本罪,即以单位名义,为单位谋利的,实施本罪行为是否需要处罚以及如何处罚行为人有几种不同看法。
  《座谈会纪要》中指出:“本罪也不能通过贷款诈骗罪的名义对直接负责领导以及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刑事追责。单位可定合同诈骗罪。”这实际上包含了两层意思,第一层意思是由于单位无法实施贷款诈骗罪,因此,不能对单位进行处罚。第二层意思是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贷款合同也是一种经济合同,并且单位可以构成合同诈骗罪,因此单位实施本罪应该定合同诈骗罪。
  对于第一层意思,反对的观点认为,在刑法当中未能规定单位列入犯罪主体的条件之下,就算是单位集体行为,也需要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员以刑事责任。对于第二层意思,反对的观点认为,单位贷款诈骗行为也不宜定合同诈骗罪。对第一层意思表示肯定、对第二层意思表示反对的观点认为,单位和主管人员、直接负责人员均应按照无罪处理。
  5.2.2处罚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单位为什么不能构成本罪?解释者认为,是因为这些单位本身就不具备资金运作空间,若是把单位本身视作贷款诈骗罪主体进行处罚,则不但会损害到普通职工利益,同时也会造成执行难的问题,给法律判决的权威性带来负面影响。刑法对于单位犯罪的处罚依据尽管在刑事立法与刑法理论上都可以进行说明,但单位犯罪的处罚在一些场合上的负面影响仍是存在的,最大的负面影响就是使没有参加犯罪的单位职工受到牵连。“在单位犯罪时,单位的绝大多数成员是无罪可言的”。单位不能构成本罪的原因不是其没有贷款诈骗的犯罪能力,而是由于刑法对单位犯罪的挑选考虑到了这种负面影响对于本罪的特殊作用。当然,如果从对法益侵犯的角度而言,以单位名义犯本罪更容易实现,数额也更大,对法益侵犯也更严重,因此这种行为是值得处罚的。在不成立单位犯罪这一条件下,单位直接负责领导以及相关直接负责人便可被定性为实际的、具体的犯罪实施者,是贷款诈骗罪中的行为人,如果以非法占有目的实施了贷款诈骗的行为,构成本罪,那自然就要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我们看到,由他们承担刑事责任是由于其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而非在成立单位犯罪前提下的双罚或单罚所致。
  这里的关键是对本罪构成要件判断方法的正确理解。早在贝卡里亚时期就已经明确提出:法官针对每个案件都要做出三段论式推理。其基本大前提就是一般法律问题,而小前提则是考虑实际行为是否与法律相悖,最终结论则是自由或刑罚。具体到刑事案件上,则同样应该坚持逻辑推理程序:大前提是本罪构成基本要件,小前提则是本案嫌疑人行为是不是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再得出是否符合构成要件的结论。构成要件是刑法对犯罪的类型化,在本罪的构成要件中,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单位不可以,因此就要看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中具体行为实施者是哪些自然人。这些自然人是否为单位谋利并不影响其非法占有贷款的主观目的,是否依靠单位力量也仅仅是犯罪手段的问题而非构成要件要素。因此,行为人(仅可能是自然人)的行为符合本罪构成要件时便构成本罪。只是在单位犯本罪时,其身份较为特殊,是该单位中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负责人员而已。
  因此,在刑法没有规定本罪为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单位犯本罪的,实际上是自然人即单位中的直接负责领导以及相关责任人员共同构成本罪,并承担本罪规定之下的刑事责任。但在处罚上,是否考虑适当从轻或减轻还有待讨论。
  5.2.3单位不宜定合同诈骗罪
  围绕这个问题,有学者认为,“贷款实质上就是一种借款合同,贷款的单位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与作为贷款发放人的金融机构签订借款合同,骗取对方贷款后无法偿还,从而达到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自然属于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式,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对方财物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是,本文初步认为:
  第一,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二者之间的关系属于特别条款和普通条款,当单位满足构成贷款诈骗罪的条件时,其主要负责领导以及相关直接责任人员便可被定性为本罪,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刑事责任。对于自然人而言,受法条竞合因素的影响,自然人只会被定性为贷款诈骗罪。假若该种情形下,同时将单位贷款诈骗定性为合同诈骗罪,则应该对单位主要负责领导以及相关直接责任人员进行重复性惩处?很显然,这是有失公允的,且和罪刑结构存在严重冲突。
  第二,对于单位而言,既然刑法指出了贷款诈骗属于合同诈骗的一类特别条款,且指出单位不可以构成前罪,假若单位发生了贷款诈骗行为又可以构成后罪,此种情形下,刑法规定的实际意义何在呢?上述推断,给法条竞合所推行的认定规则的具体适用制造了矛盾。
  第三,两罪侵犯的法益存在一定的差异,虽然就所采用的手段而言,合同诈骗罪囊括了贷款合同,然而贷款诈骗犯罪还在客观上对金融秩序造成了严重侵犯,因此,两罪在该层次的意义上,贷款诈骗行为不可以千篇一律地定性为合同诈骗罪。总而言之,单位犯本罪不适合定性为合同诈骗罪。
  5.2.4合理掌握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金融机构的贷款程序具有相当的专业性、复杂性和封闭性,这给一批深谙贷款漏洞的银行内部人犯罪提供了机会,中国银行哈尔滨分行等特大案件近年纷纷露出水面。对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对贷款资金的犯罪,按照行为时是否利用其职务身份及职权地位而应区别对待。如果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虚拟人名贷款、冒用他人之名贷款的,构成挪用公款罪,而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不是利用职务之便,而只是利用熟悉银行内部情况或人员的方便条件,冒用他人名义骗取银行贷款的,就只构成本罪。
  本罪是合同诈骗罪和普通诈骗罪的特别条款,因此原则上与后两者形成法条竞合的关系,这在前文已进行阐述,也容易处理。实践中比较容易混淆的是,对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却投资于高利贷领域以获得非法利益的行为,应仅定性为构成高利转贷罪,而不构成本罪。本文进一步认为,对于高利转贷后拒不归还、或对金融机构进行诈骗的行为,也不构成本罪。原因有两点,首先不是以诈骗方法取得贷款,其次也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由于实行阶段已经结束,就不存在事中犯意转化的可能性。

  结论

  本文在开篇即指出,刑法进入金融领域应该特别慎重并建立在其他相关法律没有能很好保障的这一前提之下。与此同时,相较传统犯罪而言,金融领域的相关犯罪同金融风险行为之间界限往往更加模糊。以严厉刑罚管制金融风险可能适得其反,投入金融领域的刑罚总量应是有限的。所以,对本罪进行讨论的一个突出社会意义便是如何更加准确地区别罪和非罪,从而对那些确实构成犯罪的相关行为予以相应惩罚,最终构建良好的社会法律秩序。
  这种考虑贯彻了全文。本文站在法益侵害说的立场,从本罪的概念及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入手,按照客观、主观、主体的顺序对贷款诈骗罪的认定进行了合理解释。通过本文对刑法解释与适用上几个争议问题的阐述,我们可以较为容易地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疑难问题。比如,一般的非法贷款和贷款诈骗罪在主观上都具有故意,即行为人有意通过实施非法手段,实现从金融机构骗得贷款的这一目的。然而有区别的是,非法贷款的行为,虽然也是违法行为,但不一定是诈骗行为,这种非法行为可能只是故意夸大要求贷款的理由,编造有利贷款的条件,从而达到贷款的目的,所贷款项也的确是用于正当的经营、生产途径。又比如,本罪要求非法占有目的,无非法占有目的的贷款欺诈行为可能只是一种骗用行为而非“诈骗”意味着的骗取,因此也不构成本罪。
  同时,构成本罪还需要满足量上的要求,根据司法实践约定,行为人犯本罪,超过1万元属于“数额较大”,超过5万元属于“数额巨大”,超过20万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数额的计算标准是: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即扣除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按照犯罪以行为时为标准,贷款诈骗的实际数额应为金融机构贷款款项的本金,而不包括利息。
  “没有法律就没有犯罪,没有法律就没有刑罚”,罗马法谚告诉我们必须要遵从罪刑法定的原则。以罪刑法定原则为指导,刑法还具有谦抑性,本文的分析和结论告诉我们,对刑法条文的解释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之间可以存在一定的张力,但这种张力必须以刑法条文内涵的合理意思和范围为边界。对于罪名的理解,对于构成要件的理解,必须是在社会大众的预料之中,而绝不能成为刑法学者们或者司法实践者们任意解释的对象。否则,即便一部正义的法律也会因此而不正义。具体应按刑法及两高解释做如下认定:
  第一,自然人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到20万元罚金;数额巨大的,并处5到10年有期徒刑,并处5到50万元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无期徒刑,并处5到50万元罚金甚至没收财产。
  第二,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执行罚金判决,与此同时,对其直接负责领导以及相关直接负责人员按照以上提到的相关规定依法追求其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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