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效力研究

  摘 要

  《民法典》第545条就债权让与问题作出了规定,其中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均是关于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规定,考虑到了债权流通性在社会经济中的重要作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合同法》第79条的规定,但是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究竟有何种效力仍未完全明确,并不能完全解决司法实践中关于债权让与限制特约效力认定混乱的局面。

  此次关于债权让与限制特约规定的更改,是一次债权外部流动性和债权内部相对性之间平衡的又一次调整,金钱债权较之于非金钱债权具有类似于货币属性的流通价值,《民法典》基于此原因赋予了金钱债权场合下约定的限制让与特约具备不得对抗第三人的外部效力,但这并不意味金钱债权让与限制特约内部效力归于无效。金钱债权的独立性是其本身实现流通交易的基础,没有独立性的金钱债权不能流通,否则可能会致使合同双方中的一方利益受损。只有独立的金钱债权使其流通起来才能既保障交易效率,又确保债务人利益不会过度受损。因此,《民法典》第545条关于金钱债权让与限制特约规定的适用范围应予以限缩,只有具备独立性的金钱债权可以适用。

  在《民法典》未出台前,债权让与限制特约对第三人的外部效力并未在《合法》规定,但是《民法典》第545条第二款新增关于债权让与限制特约外部效力之规定过于简单,其采用的是何种立法模式还需要进一步明确,同时还应将金钱债权和非金钱债权两种立法模式进行区分。

  虽然非金钱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效力在《民法典》内明确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不过其中针对第三人的主观状态判断标准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尚未有明确表述,然直接或类推适用物权善意取得制度又不尽合理。此时,采用权利外观主义作为判断此处第三人的主观标准更加符合立法目的。

  在具有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非金钱债权中,债权人转让债权至第三人(受让人)完成后,债务人能够行使拒绝履行权等对抗违反特约的债权让与。并且,债务人也能够在让与完成后表示同意,为了防止在限制性债权让与后债务人过度取得不当利益,债务人若作出同意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应当理解为债务人将原债权人所承担的限制特约义务的免除,债权让与限制特约自此不再发挥效力。

  关键词:债权让与限制特约 债权让与 第三人 独立性

  绪 论

  0.1 研究的背景与意义

  为了尽可能促进债权流通,加速债权资本化,世界各国对债权让与的制度安排虽不尽相同,近年来的修法却体现了较为一致的立法态度。X于1952年公布的《统一商法典》取得了巨大的成功,其中对债权让与的一些突破性规定为X市场的繁荣提供了法律基础保障,X立法者于2001年对《统一商法典》的修改中继续扩大债权让与绝对自由的适用范围,对保护受让人、维护交易安全有利于经济发展、债权自由让与胜于合同自由的价值判断仍有相当的信心。德国、法国、日本分别于1994年、2016年、2017年通过相关法律的修改完善了债权让与制度,瑞士法学家起草的《瑞士债法改革学者建议草案2020》也希望改革债权让与制度。

  我国于1999年通过的《合同法》中对债权的自由让与也做出了制度安排,这在当时看来具有一定的超前性。2020年5月通过并于今年实施的《民法典》基本保留了《合同法》的规定,在此基础上增设一款,对债权让与限制特约做了类型化的规定。在立法之时,立法者充分研讨了国内学者的已有理论研究成果,同时借鉴国际上各国立法与国际条约的相关制度,最终形成了《民法典》第545条对金钱债权与非金钱债权进行区分的规定。

  债权让与制度既普遍存在于民事主体之间,更在商事往来之中发挥着作用,尤其是债权的流通带来的投资与融资功能。我国关于债权让与制度的规定自《合同法》颁布后便开始采用债权让与自由主义,通知后效力及于债务人。而债权让与限制特约是债权的双方当事人依照意思自治而生的对债权可让与性的阻断,使债权让与自由原则的特殊情形,所以在法律制定之时应当充分考量各类因素,慎之又慎。《民法典》第545条相较于《合同法》第79条,在保留原有规定不变的基础上增设第一款规定以进一步明确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外部效力。虽然《民法典》的增补对《合同法》的规定有了一定程度的完善,但仍然不能完全解决在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对债权让与限制特约被违反后法律效果的裁判混乱的问题,如此便不利于交易安定与债权流转。所以,对于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法律规定仍不完备,还需进一步完善。论文通过分析让与限制特约之独立性、相关法律规定解释方法以及域外法律的制订与适用,以期探讨得出限制让与特约的外部效力及各主体的利益保护措施。

  0.2 国内外研究综述

  0.2.1 国外立法与研究状况

  《德国民法典》在第399条第2支项中规定了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内容,德国法学界一般观点认为,债权让与行为在原债权具有让与限制特约时是不发生效力的。德国民法上债权让与限制特约完全阻断了债权的可让与性,具有绝对的排他效力,但由此会产生不利于债权在经济运行中流动的问题。同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债权让与的形式也逐渐丰富,例如延长所有权保留等。此类新兴让与形式的产生于发展受到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阻碍。因此,德国法学界常识改变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效力,由此形成了不同学术观点。直到1994年颁布的《德国商法典》第354a条对《德国民法典》第399条第2支项作了例外限制。

  在1898年颁布实施的《日本民法典》中,第466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债权让与限制特约可以剥离债权的可让与性,但在外部效力上是无法对善意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的。在《日本民法典》(1898年)立法伊始,此条款的立法目的是对债务人的利益进行切实保护。在修法过程中,日本民法(债权法)修订了检讨委员会于2009年汇总整理并公布的《债权法改正基本方针》中的第3章第3.1.4.03条,对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内部与外部效力均进行了调整与修订。 最终,日本国会参议院在2017年审议通过了在第189届国会已提交的议案《部分修改民法典的法案》,此案对较大程度上修改了债法部分的法律规定,对比原《日本民法典》(1898年)的第466条,修订后的466条规定的更加详细具体。在本次对《日本民法典》的修订中,日本民法学者在原有理论观点的基础上并结合社会经济发展需要进行了充分讨论。在此之中,针对禁止让与特约的价值衡量的问题,平井宜雄在其文章内具体分析了对不同法律的评估及选择,效率以及正义属于一般评价被最核心的两个基准,明确指出禁止让与特约制度内部而言效率基准具体思考交易安全以及债权流转性,正义性基准为多方在交易过程中利益的均衡;针对修改前《日本民法典》第466条第2款内的“善意”潮见佳男(2018)确切性指明“善意且无重大过失”针对重大过失依据恶意处理。我妻荣(2008)确切性指明“善意且无过失”,指出禁止让与特约是经过保护表见性的信赖而确保交易的安全性。池田真郎则确切性指明债权可转让性以及禁止让与特约的对外效力和对“善意且无过失”的第三人的保护问题存在显著的差异,“善意”需要依照特约所追求保护的利益来进行分别分析,如债权人与债务人以保障相互间的特殊关系而形成的特约,那么特约追求的利益需要是优先于转让人以及受让人间的利益。并且,池田真郎(2001)经过对《日本民法典》中第466条的立法目的深入分析和探究,再比较目前司法实践的过程,应用解释论以及立法论对禁止让与特约开展了深入的研究,进而分析了在附带禁止让与特约的债权抵押执行阶段中,禁止让与特约不管恶意或善意都可以成为阻却执行或转让命令的对象,以及禁止让与特约的效力模式应选取债权效力说。

  X地区“民法”第294条对于限制特约的效力选用了和日本相似的模式,目前《瑞士债法典》第164条同样规定了债权让与限制特约可以阻断债权的可让与性,并且债务人不得以此特约对抗善意第三人。

  在《国际保理公约》制定的过程中,第6条第1款曾引起相当大的争论,此款认为作为保理发起人的供应商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的债权让与限制特约,可以致使第三人受让债权无效。支持方认为该规定“使得出口商们可以经过供应购买者所坚持要求的赊购买卖而在其出口中应用资金融通,进而提升小出口商对实力强大的购买者讨价还价的水平”。在买方占据主导地位的国际市场中倾斜保护出口商特别是小出口商的利益是有必要的。但反对一方指出此规定限制了不受保理人协议约束的购买双方的权利。最终,兼顾双方观点,《国际保理公约》缔约各方作出妥协,缔约国可声明依据《国际保理公约》第18条和第6条第2款作出保留。当然,第6条第1款只是否定限制特约的对外效力,对内仍然有效,供应商可依据第6条第3款的规定维护自身权益。

  《联合国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公约》参考和沿用了X《统一商法典》的规定,完全否定了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对外效力,其第9条9第2款第2分句严守了合同相对性原理,不论第三人是否恶意,债权让与都是有效的。在这种模式下,受让人的利益受到了最大保护,而债务人只能通过要求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来保护自身利益。

  0.2.2 国内立法与研究状况

  1981年的《经济合同法》没有为经济合同主体的变更创设法律依据。合同转让问题首次在1985年的《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6条中得到明确,采用的即是债权让与同意主义的立场。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91条和1987年的《技术合同法》第26条也有相似的规定,即当事人一方没有获得另一方同意,不可以把其权利以及义务的部分或是全部转让给第三方。在上述债权让与采取同意主义的立法中,债权让与限制特约没有的适用空间,自然也无存在之必要。而后,在1995年的《合同法(专家建议稿)》中,第75条定义了何为债权让与,第80条采债权让与通知主义的立法指导思想,由此债权让与无须征求债务人的意见,体现了债权物权化的需要。该专家建议稿第76条规定了三种不得让与的情形,并采用了日本法上的善恶意区分模式。但是,在1997年的《合同法(征求意见稿)》内,立法者把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规定取消,仅仅在第58条规定了不得转让债权的情形,“法律禁止转让的合同,不得转让。”1998年形成的《合同法(草案)》第81条与后来施行的《合同法》第79条的条文完全一致,与《合同法(专家建议稿)》相比,除了文字上的修改外,最重要的变化就是删除了第二款关于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有关单位曾建议在草案81条后增加一款“前款第(二)项的规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希望以此来保护债权让与中善意受让人的合法权益,但并未如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0年5月28日表决通过,并于2023年1月1日起施行。在《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前后发布过两份草案,对比《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334条与《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334条可以发现:相同点是都基本沿用现行法的表述,只是明确采用了善恶意区分说+特殊债权类型化处理的方法;不同点是,二审稿中将第1款第2项中的“非金钱债权”删除。在《民法典》的公布稿内,第545条较之二审稿,在第二款后增添了“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针对金钱债权的债权让与限制特约只在当事人之间有效。最终,整个第二款的两句,前一句规范非金钱债权,后一句规范金钱债权,且金钱债权获得了更强的流通性。

  目前我国关于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债权让与相关研究之中,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独立研究相对较少。

  关于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实质和其正当性基础,冯洁语(2016)确切性指明其实质是对意思自治的尊重,其正当性的基础是合同内容自由以及债务人利益保障,并在参考了日本学者米仓明的观点基础上,总结债权让与限制特约所保护的利益具体包括:(1)错误给付的防止;(2)事务手续繁杂化的避免;(3)抵销利益的保障。在债务人利益保障角度,申建平(2008)确切性指明债务人具体包含下列三点原因:首先是债务人不希望变更合同相对方,例如原债权人可能在真正履约过程中对债务人的要求非常宽松或具备协商的可能性,而受让人可能对债权的实现非常严格甚至极其苛刻,这对债务人而言是非常不利的。其次是债务人期望经过固定原债权人进而更科学的行使抗辩权,确保抵销权等相关的利益。一般而言,债权让与的受让人由债权人自主决定,该受让人和债务人通常不存在经济上的关系,因此受让人对债务人很可能并不具备能够抵销的债权。最后是债务人期望经过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督促并保障债权人履行其对应的义务。在债权人把标的债权转让代表着其已经完成和达到了个人权利,可能就会产生该债权人丧失履行合同下相应义务积极性的问题。

  关于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相关理论,庄加园(2017)归纳了下列三类学说。首先,相对无效说,主张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规定主要目的是保障特定债务人,附有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债权能够有效让与,受让人则转变成新债权人,不过此让与相对于债务人不存在效力,就代表受让人不可以向债务人提出债权。具体来说,即使在法律地位上受让人代替了原本的债权人,不过受让人并不具备收取权限,因此其无法向债务人提出偿还。受让人的权利体现为待债务人向让与人偿还后,其得以向让与人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又叫做“消极的债权”。其次,债法效力指出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效力主要是让债权人负有不得自由转让债权的债法义务,债权让与对任何人都存在处分效力,债权人仅需要向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就可以。最后,善恶意区分说,认为受让人主观状态,关乎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效力。

  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交易安全的精神,善恶意区分说在我国影响较大,韩世远(2018)确切性指明此学说项下的物权效果说与债权效果说。前者指出,债权让与限制特约自身变更了标的债权的性质,让其丧失了可让与性,因此债权让与无法产生效力,不过特约是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后者指出,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效力主要目的是让债务人具备恶意抗辩权。具体来说,此特约在当事人间仅存在债法上的权利、义务的关系,仅仅对明知或应知该约定的第三人,能够主张让与行为不存在效力。两者的区别展现在诉讼上债务人举证责任的差异,依债权效果说,在解释上应认为债务人应举证证明特约存在以及受让人为恶意;依物权效果说,应认为债务人应证明特约具备,而受让人必须证明其存在善意。

  关于债权让与限制特约内利益衡量问题,冯洁语(2018)和李永锋(2004)都认为,债权让与中一直存在债权自由流通和债务人保护2种利益的均衡。债权让与限制特约具体展现了对债务人利益的保障。

  在对债权让与限制特约效力规则的选择上,崔建远(2016)对债权让与性质选取事实行为说,确切性指明债权让与限制特约不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并且选取债权效果说。当受让人善意的条件下,合同有效并出现债权让与的效力。在受让人恶意的条件下,债权让与的效力出现与否决定于债务人是否进行抗辩,假如债务人放弃运用该恶意抗辩权,让与人和受让人间的针对债权让与的合同存在效力;假如债务人使用此恶意抗辩权,让与人和受让人间针对债权让与的合同则属于不存在效力。而韩世远(2018)即使认为债权让与的性质为处分行为性,不过对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效力主张和崔建远相同,即参考日本法的债权效果说。李永锋(2004)确切性指明,违反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债权让与不存在效力,且并不区分受让人的个人状态,没有参考和借鉴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思想。冯洁语(2018)确切性指明在区分第三人善恶意的前提下选取日本学界的债权效果说是中国原《合同法》解释论的发展方向;不过在总结世界各国近些年的修法经验后明确债权让与限制特约应仅具备对内效力,就是指债权让与的效力不受到影响。庄加园(2017)确切性指明,在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问题中需要对金钱债权进行区分处理,就是指债权让与限制特约无法限制和影响金钱债权让与的效力。

  0.3研究的思路和方法

  论文拟采用比较分析法、案例分析法、价值分析法等研究方法。

  论文的第一部分从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内部效力出发,通过对我国理论界讨论和司法实务案件的争议总结,提出金钱债权让与限制特约内部效力是否应《民法典》出台而归于无效的问题。然后通过对比参考域外立法与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探讨债权让与限制特约针对原债权人和债务人间的效力,明确了金钱债权让与限制特约不因外部效力之规定反推内部效力无效,内部效力应为有效。在前一问题讨论的基础上,思考《民法典》第545条相较于《合同法》第79条关于金钱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修改是否可以完全的适用于全部金钱债权。通过探究立法变化的本意得出《民法典》是基于金钱债权的流通价值而订立的,由此便可以得出并非全部金钱债权均可以适用《民法典》545条之规定,只有具备独立流通性的债权才可以适用之。

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效力研究

  图0-1 第一部分研究思路示意图

  论文的第二部分从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外部效力(即第三人效力)出发,通过观察我国理论界讨论和司法实务案件的争议,另外对比参考域外立法与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探讨我国《民法典》对于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第三人效力采用的是何种立法模式。《民法典》第545条第二款将金钱债权和非金钱债权区别对待实为两种不同的立法模式,其中金钱债权让与限制特约不具备对外部第三人的对抗效力,非金钱债权让与限制特约具备对外部非善意第三人的对抗效力。由此,产生另一问题,在债权让与限制特约制度下如何判断第三人的善意与恶意,我国《民法典》并没有提出明确的判断标准,司法实务中也未有统一。随后,探讨善意取得制度是否可以直接或类推适用于此。在善意取得制度无法适用的情况下何种标准更能体现立法目的。最终得出以权利外观理论来判断非金钱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第三人主观状态更为合适。

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效力研究

  图0-2 第二部分研究思路示意图

  论文的第三部分主要研究在原债权人(让与人)违背债权人原限制特约而为债权转让行为后,债务人如何行使相关的权利。此部分分成两个不同的路径。一是债务人不同意债权让与之时,债务人可以行使何种权利对自身损失予以补救,另一是债务人同意债权让与之时,债务人所做出的意思表示应依据《民法典》哪一条款进行解释并产生何种法律后果。在我国民法典出台后,关于上述两个问题的规定处于空白状态,在这一部分通过考察域外立法与理论的经验,分析域外立法制度中哪些制度与我国立法可以相互适应,在我国有适用的空间。最终将这些合理部分与我国既有立法融合对填补这一制度空白,债务人不同意债权让与时可以行使拒绝履行权和恶意抗辩权维护自身利益,债务人同意债权让与时所作的意思表示依据第575条债务免除规定进行解释为宜。

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效力研究

  图0-3 第三部分研究思路示意图

  0.4主要创新点

  第一,本文提出了在金钱债权场合下并非所有的金钱债权都可以适用《民法典》第545条的规定,需要对适用范围加以限缩。在适用《民法典》第545条前,要明确区分金钱债权是否具有独立的流通价值。具有流通价值的金钱债权才可以适用第545条的规定,不具有流通价值的金钱债权则不能使用,如此才符合《民法典》关于债权让与制度的立法目的。

  第二,本文对相关的外国立法例和我国司法实务案例进行了梳理总结。不仅对各国现行立法进行了总结,还对近十年有所更改的立法例进行对照,分析各国立法模式的变化与立法指导思想的转变。同时对我国司法案例进行筛选归纳,窥探司法实践中所存在的问题。最终探讨出我国立法指导思想的变化与立法模式的选择,以期知道未来司法裁判,结束关于债权让与限制特约在司法实务过程中裁判观点混乱的局面。

  第三,本文提出对非金钱债权场合下让与限制特约第三人主观状态的判断标准采用外观主义理论。此前有关债权让与的立法并没有区分债权让与的受让人需要进行主观状态的区分,而《民法典》出台后要求在非金钱债权场合下加以区分又未明确判断标准。本文论证了非金钱债权场合下第三人主观状态无法直接采用或类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并提出采用外观主义理论加以判断。

  第四,本文提出债务人救济机制以弥补立法空白。虽然《民法典》第545条对抗辩权予以规定。在具有债权让与限制特约限制性债权依旧被转让时,若债务人不同意转让可以行使拒绝履行权与恶意抗辩权补救自身的损失,若债务人同意转让并作出意思表示应被解释为依照《民法典》第575条的规定免除原债权人特约之义务。

  1债权让与限制特约内部效力问题

  1.1《民法典》针对金钱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内部效力没有明确

  我国立法对债权让与采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相对自由的让与原则,并且通过列举的形式,明确了禁止转让的特殊情况,在这些情况中当事人之间作出了约定不允许转让的债权以及债务双方约定禁止让与双方具有的合同债权被统称为“债权让与限制特约”。

  1.1.1 我国立法指导思想的反复

  简单看一下我国关于债权让与及限制特约的立法进程,债权让与限制特约在我国立法中出现的比较晚,也从未独立于债权让与的法条之外,但立法的过程却是反反复复,也体现了国内学者对债权让与限制特约观点的激烈角逐。1981年的《经济合同法》第53条立法并未明确认可债权让与需要经过债务人同意这一观点,仅仅从反向进行了禁止性的规范,至于何种转让、如何转让是合法的,《经济合同法》并未明言。1985年的《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6条表明合同双方的同意是合同转让的必要前置条件,从正面明确规定了合同转让必须经由合同相对人的同意,完成了我国立法从债权让与禁止主义到债权让与同意主义立法指导思想的转变。1986年《民法通则》第91条和1987年《技术合同法》第26条顺承采用了此前《涉外经济合同法》债权让与同意主义的思想,仅有债权人同意是无法完成对债权的让与,关于债权让与限制特约便没有存在的空间。直到《合同法》正式颁布,债权让与开始采用自由主义立法指导思想,债权让与限制特约有适用之空间并入法,但没有将《合同法(专家建议稿)》中的“第一项的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重新纳入立法。

  《民法典》在编撰过程之中,关于合同让与部分进行了多次的修改,其中从合同编草案一审稿(2018年8月)、二审稿(2018年12月)到《民法典(草案)》改动的比较多,之后的提交审议稿和通过的《民法典》便没有任何改动。具体条文见表1-1。

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效力研究

  表1-1 《民法典》各草案关于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规定对比表

  通过上表可以看到,在分编立法时,关于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部分,只聚焦于非金钱债权的规制,并未提及金钱债权。而后,在《合同编(草案二审稿)》的第一款第二项中将非金钱债权的限制删去。这也就意味着不论金钱债权还是非金钱债权,当事人都能够约定此债权不可以转让,但在第二款对抗第三人问题上,仍未将金钱债权纳入考量范围。但如若在外部效力上不考虑金钱债权,则有明显的不妥。故而,第二款在后面的草案中将债权作以区分,将金钱债权和非金钱债权区分开。但关于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效力问题,分析依旧聚焦在非金钱债务的外部效力之上。

  1.1.2 学界观点未统一

  关于债权让与限制特约内部效力的问题,我国学术界在《合同法》立法时期基本上已经形成采用的是有效主义的立法指导思想这一的结论。坚持此观点的学者们认为债权让与限制特约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属于意思自治的范畴,不应该用法律等对其强加约束,这样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但在《合同法》立法前有观点认为债权让与特约无效,除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可以不受限的自由让与。

  关于债权让与限制特约内部效力的争议讨论主要是由于在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和促进债权自由流通之间产生了矛盾冲突的问题,因为如果允许当事人约定限制债权让与,就对债权转让加上了限制性的条件,这在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是不符合时代发展的潮流的。但是如果不允许当事人对限制债权让与进行约定又会违反合同法的立法宗旨,对于合同来说就是遵循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是人可以自由的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这样对其进行约束也是不符合常理的。其实学界的争议也是在这两个利益平衡点上产生分歧。

  1.1.3《民法典》第545条的修订令金钱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内部效力存疑

  《民法典》第545条立法时将《合同法》规避的债权让与限制特约对外部第三人效力再次添加到了法律之中,在此之中,第545条第2款后半段针对金钱债权让与限制特约规定:“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此句虽然是关于金钱债权让与限制特约外部效力的规定,但也与金钱债权让与限制特约内部效力相关,由此产生了个问题,当事人约定了金钱债权让与限制特约后,依照第545条第2款规定,不论受让人主观状态是否为善意,均可不受债务人的抗辩权影响取得债权,这是否意味着在金钱债权场合下,债权让与限制特约不发生任何效力,关于金钱债权让与限制特约制度的立法指导思想再次回到《合同法》颁布之前的状态,再次走向债权让与限制特约内部无效主义。金钱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内部效力究竟为何,还有待探讨。

  1.2域外立法中债权让与限制特约内部效力的立法模式分析

  现如今,域外立法与国际条约均对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内部效力给予了不同程度的肯定,但是各国及国际条约中的立法并非完全一致,虽然大部分立法例是以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出发点,但具体的考虑各有差别。这些立法的模式大致分成两种,一种是有效主义立法模式,承认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内部效力采用这种立法模式的法律较多;另一种是无效主义立法模式,不承认债权让与限制特约内部效力。

  1.2.1 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有效主义立法模式

  德国是最早提出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国家。依据《德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德国立法中的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法律效力是持有肯定态度,即秉持着有效说。其中具体的法条规定是在《德国民法典》第399条中,从该条文中可以了解到双方在缔结债权债务关系时,对于该债权关系的转移与否是能够进行特别约定的。这是基础领域也就是民法领域中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禁止债权进行让与,但是存在例外的特殊领域的,在特殊领域中结论是相反的。其实,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效力还是会和物权变动模式相关联的,因为德国采用的是物权无因性的理论,对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是进行分离的,在这种背景之下内部效力本质上是合同效力的问题,此时肯定会承认合同的效力。

  日本在2017年债权法修订之前,直接承袭于《德国民法典》,遵循的基本原则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订立的约定是有效的,即债权让与限制特约能够限制双方的让与行为,但是该约定的规制范围仅发生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善意的第三人不受到约束。此思想能够体现在《日本民法典》中的第466条,但是该规定已经在2017年被修改。在2017年债权法修订之后,新债法对债权安然于限制特约的更改变动较大,但是此次修改多作用于对第三人的效力,对内部效力的影响并不是很大。在2017年修订后的《日本民法典》之中,通过法律规定可以明确看出日本对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对内效力是仍然持肯定态度的,2017年债权法修改并未影响日本法对债权让与限制特约内部效力的规定,当事人当然是可以自由约定排除债权进行转让的可能性,这也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肯定。

  2016年修订的《法国民法典》的债权让与模式和德国法模式基本一致,从常规的通知主义逐渐发展至整体构造更偏向债权自由流通的模式,又引入债权让与限制特约,以保护债务人,债权让与一些的约束力被第1323条替代,规定债权让与于合同成立时不但在当事人间存在效力,也存在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让法国民事普通法上的债权让与制度和债权质押、债权信托让与以及营业性债权包转让制度维持相同。修订完成的法国法上的债权让与模式和德国法模式基本一致,从通知主义过渡至整体构造更偏向债权自由流通的形式,又引入债权让与限制特约,以保护债务人。

  在《国际保理公约》制定的过程中,第6条第1款曾引起相当大的争论,但第6条第1款只是否定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对外效力,进而引起各国的讨论,对内部效力仍然保持着肯定的效力。

  《联合国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公约》(下文简称《应收账款公约》)第9条存在相关的规定,在此之中,规定让与人和债务人间签署的债权让与限制特约是完全有效的,但是债务人不可以因为有约定存在而否定转让合同的无效性,而且保理人对于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存在知晓与否都是不需要承担责任的。相比《国际保理公约》,《应收账款公约》对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内部效力是完全值得肯定的,但是对于内部效力规定的约束范围性进行了约束,就是只在合同当事人双方之间有效,对于受让人不起任何作用,而且也不管善意或者是恶意,都不会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公约对于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内部效力的范围限制很严格。

  1.2.2 基于合同表述与限制内容的有效主义立法模式

  在X判例中,X对于合同的转让也是不区分原因行为和负担行为的,因此合同转让所需要的要素就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相一致、有合理的对价、以及没有阻止合同生效的抗辩理由存在。通过合同转让所需要的条件就可以看出,当事人可以进行意思自治来约定合同禁止进行转让,这是合同自由意志的体现。X普通法规定关于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效力不能一概而论,通常从对订约条款的解释判断其效力。Allhusen v. caristo Construction Corp.案属于X法内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经典案例,此案例出现在1952年纽约州上诉法院。纽约州上诉法院确切性指明此债权让与限制特约存在法律效力,本案件合同内存在清晰的“移转……无效”的字样。在此类条件下,法院同意当事人的意思进行自治,判决让与人需要对自己和他人在合同内约定的相关事项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普通法,债权人与债务人在签订债权合同时,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让与限制特约,对于这一条款的效力具有对内与对外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要严格的遵守该规定,同时对于知道该条款的第三人也应当要遵守该规定。不过,此种约定的效力还决定于其所应用的相关措辞。如果此约定措辞被明确为,该约定仅构成债权人答应不转让其合同权利的诺言或允诺,例如“甲方不得让与合同权利,除非征得乙方同意”的约定,通常认为该约定不影响甲方违反该约定该进行的权利转让的效力。如果该约定具体表述被解释为,债权人不转让其合同权利的义务形成了合同的基础,比如“对本合同的转让都属于不存在效力的”的约定,通常认为该约定具有阻碍权利转让的效力。

  通过X《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322(2)条的具体规定来看,《第二次合同法重述》所持的观点好像与普通法所持有的观点是一样的,然而现实上从对禁止让与协议的规则的解释可以看出,《第二次合同法重述》对禁止债权让与协议的内部效力还会因当事人对让与条款的约定不同,会产生不同的观点和看法。如果协议的内容是“合同禁止让与”,对此种内容的理解应该是“不是禁止债权进行让与,而是禁止债权人对合同项下的权利进行转让。”如果让与条款中的约定是“不得转让合同权利”,在这种约定之下应理解为“该约定的内容并不是禁止债权进行转让,只是在发生转让的时候债权人要对债务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此种约定之下来看,该协议并不是不允许债权进行相应的转让,在某种程度上说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是“任何债权让与都是无效的”。那么在此种语句之下的正确解释应该是约定债权不得进行转让是不会发生法律效力的,也就是债权人把债权进行让与之后,债务人完全可以不承认债权转让的效力,不履行相应的责任,虽然在这种背景之下债权进行转让是没有效力的,但是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让与人,在二者之间产生的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仍然是认可的,这种债权转让的合同仍然是有效的。从上述的内容可以知道,不同的词语表现形式会产生很多的解释规则,但是总体上《第二次合同法重述》还是倾向于肯定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效力的。

  关于英国对债权让与限制特约所持的观点主要体现在一个经典的法院判例当中。英国上议院在1993年对Linden Garden Trust Ltd. v. Lenesta Sludge DisposalLtd.—案进行判决。通过此案的判决可以看出,英国对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内部效力是持肯定态度的,也就是坚持有效主义的观点。而在特殊情况下,会有特殊的法条规定。法院在审判时首先对合同的特约条款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确认,而对于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效力问题进行分析时,对于合同的权利进行了区分,即合同的权利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现存的利益,另一部分是未来会产生的利益。对于现存利益的存在是持肯定态度的,而对于未来所产生的收益是不纳入到合同的权利当中的。

  1.2.3 无效主义立法模式

  德国在特殊领域中,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债权让与限制约定是无效的。首先是《德国民法典》中有这样的规定:如果是正当的第三人,债务人开具的证书让第三人对其产生信赖,如果第三人在正常情况下不能够从证书中看出有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规定,此时债务人是不能够依据有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条款而主张债权人转让的债权无效。其次是《德国商法典》中的例外规定,主要是针对金钱债权而进行的规定,该条文在《德国商法典》中也有所体现,条文为第354条。其中具体规定是:“金钱让与中有债权让与限制特约条款时,依照《德国民法典》第399条,不允许再次让与的,不过假如转让的债权行为属于商行为且债务人属于公法人或是与公法相关的条件下,让与行为是存在法律效力的,不过债务人是可以选择仍然对原债权人履行义务”。这是德国特殊领域中的特殊规定,主要是促进国际保理以及相关证券业务领域的发展,在不同的背景和条件下,规定就会发生一定程度的转变;最后是《德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其主要是针对强制执行方面的规定,即使是存在债权让与限制特约,但是第三人是仍然可以享有强制执行的权利来保护自己的利益。

  2016年法国修改了债法,修改前后关于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规定变化较为明显。修改前的法国民法对于财产的概念没有进行细致的区分,采用的是广义财产的概念,因此债权转让的相关内容就规定在买卖合同 。法国对于债权让与制度没有进行专门的规定,但是把债权转让的合同看做是买卖合同,其中有些规定都是可以参照买卖合同的规定进行分析的。但在注意到1804年制定《法国民法典》的发展背景下,对内效力能够归结为不存在法律效力。虽然法典在债的效果内的通则部分的第1134条明文明确了契约自由主义,提倡债权可以自由转让进行流通,但是应当要认识到并不是任何的债权均符合该规定,前提必须是债权符合法定条件。同时,因商事债权较普通民事债权具有更强的流通性需求,《法国商法典》也对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效力予以特别限制,使得其适用空间大为减少,这种做法也与德国类似。

  X《统一商法典》经过了前后两次的修改。但是经过修改后的《统一商法典》对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规定是和之前完全不同的。在修改之前,《统一商法典》中规定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约定是没有效力的,也就是不承认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效力。之后,《统一商法典》进行修改,规则也发生了不同的变化。X统一商法典(2-210(2)UCC)就商品买卖规定,债权让与限制特约虽然并非不发生效力,但当事人之一方已提出自己之给付者,得将请求他方给付之请求权让与第三人。X统一商法典(9UCC)就商业交易规定,以让与债权作为担保时,债权让与限制特约不生效力。

  1.3 金钱债权让与限制特约内部效力应为有效

  关于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内部效力问题,不论是我国法律规定,还是域外立法与国际条约的规定,基本上形成了统一的标准,即认为约定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内部效力是有效的。因为债权让与限制特约是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体现,从合同法的立法精神里崇尚自由的角度来看这是必然的,因为当事人的约定是合同的内部事项,当事人的约定只要不违反基本的伦理精神都是可以有效的,其实通过上述的讨论也是可以看出的。然而,我国立法与司法对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内部效力的肯定观点仅仅是最终结果的一致,通过前文所述可见,我国立法经过了债权让与禁止主义到债权让与同意主义再到债权让与通知主义的转变,债权让与限制特约从无从适用到逐渐采用肯定观点的统一状态,与德国民法关于债权让与限制特约规定的变化历程相近。同时,我国理论界的争议一直未有停止,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和促进债权自由流通之间如何实现平衡,两种利益作何种让步。虽然说《民法典》仅仅要求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就金钱债权无法转让的约定不可对抗第三人,而不考虑第三人属于善意还是恶意,不过这并不代表着金钱债权限制让与特约的效力归于无效,也不意味着《民法典》对于金钱债权让与的态度回归到《合同法》之前几部法律的立法指导思想中去。

  1.3.1 无效主义立法模式无法适用于我国立法体系

  通过上文所述可知,各国立法例以及公约均对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内部效力给予了不同程度的肯定,但是仔细分析后,各国及国际条约中的立法并非完全一致,虽然大部分立法例是以合同自治为出发点,但具体考虑各有差别。

  德国基于物债二分基本思想和债权的财产属性、可让与性认可了特约的内部效力,同时民法与商法规定拥有债权限制特约的特定金钱债权转让的次数不同;日本民法直接规定债权让与特约的内部有效性,未见其他关于债权让与限制特约内部效力的规制条款;法国原立法并未直接规定,不承认债权让与的独立性,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相关条款,部分债权的让与限制特约内部有效,2016年修订法律后与采用与德国立方相似的民法商法区分的复合立法模式;X判例对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具体表述进行区分,不同表述对债权的约束力不同,以当事人契约中的具体语言描述判断债权让与限制特约是否有阻断债权让与的效力,同时在商事领域中,《X商法典》加强了对债权让与限制特约适用范围的限制;英国考量到合同的权利包括现存的利益和未来会产生的利益两部分,债权让与限制特约可以限制未来利益的转让,但是对于现存的利益是起不到限制性的作用;《国际保理公约》和《应收账款公约》虽然在制订时候对外效力有所争论,但均承认的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对内效力。

  由此可见,有效主义立法模式是现今大部分国家立法通说,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或要仔细考量当事人所约定的债权让与限制特约所保护的内容的属性为何;无效主义立法模式更多的考虑的是商事领域债权的融资作用。当然,也有国家同时采用两种立法模式,除了考虑意思自治外,还兼顾流通价值和对债务人、第三人利益之保护,所以增设了一些增补性质的限制性条款或分不同情况进行规定,以防止在不同情形下债权过度流通致使当事人利益受损。

  虽然各国立法均有其道理,但各国考虑的情况与解释的路径并不能与我国完全适应。

  采用无效主义的域外立法例中,德国民法与修订后的法国民法,两者关于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例外规定是基于债务人出具的债权证书具有公信力或让第三人产生合理信赖,实则类似于债权公示体系,但德国采用的是债权让与自由主义且转让不需要告知债务人,因此在债权让与之前第三人(未来的受让人)会具备较高的审查义务,方能在债务人处合理知晓债权证书。而我国则不然,我国虽然债权让与自由主义,不过债权让与后必须告知债务人方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令债务人了解到债权主体已出现了改变,第三人(受让人)在债权让与之前无须到债务人处查看债权情况并要求债务人出具债权证书。

  而《德国商法典》、《X统一商法典》、《法国商法》关于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规定,是考虑债权在商事领域的流通价值更高,商主体较之于民事主体抗风险能力更强,同时《德国商法典》又考虑到公法主体参与债权让与其中时引发的后果。德美法三国在此处采用的是民商分立的立法形式,而中国《民法典》选取的是民商合一的形式,无法直接参考借鉴以上三部法律。

  另需注意,修改前的法国民法虽然采用的是无效主义,是因为在法国大革命的人权理论背景之下,对债权让与的相关制度没有单独进行规定,而是在民法总则对此制度有了一些规定。尽管法国与德国同属同一法系的国家,但是两个国家的立法内容有较大的差异性。相较于德国,法国民法在对债权让与行为时并未采用二分理论,而是采用统一理论进行认定,认为原因行为与让与行为是相互统一的。近期应无法适应社会发展而不得不进行更改。

  综上所述,无效主义立法模式与我国立法条件与法律体系不相适应,无法解释的通。

  1.3.2 法的效率性与合同自治的要求

  《民法典》第545 条第2款确切性指明了债务人的权利,优先维护了债权受让人的权益,而非原债权人以及债务人的意思自治。针对债务人的权益是否可以获得保障,学术界具备一定的分歧。相关学者不认为债务人权益应当获得保护,其指出保障债务人的权益并非必要,所以债务人是否向特定债权人给付,不会影响交易安全,牺牲债务人的权益也不会出现过多的麻烦。相关学者肯定保护债务人利益的意义,指出不可以忽视对债务人权益的保护。米仓明把债务人以禁止让与特约所追求的利益开展了总结:避免事务手续过于繁琐,避免错误给付的出现,保障抵销期待利益,保障债权人和债务人间的特殊关系,防止在清偿期内履行债务。债权让与限制特约定展现的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债权当事人从一开始就约定了不可转让的债权。

  《民法典》第545条第2款对当事人约定的债权让与限制特约不能对抗金钱债权的受让人(第三人)的规定,并不等同于放弃了对债务人利益的保护,在促进债权流通价值完成的过程中,《民法典》针对债权转让的相关条款,已存在债权转让通知等其他条款,确切性指明了债权转让制度体系内没有忽视债务人的权益,并未认为债务人的利益不需要进行保障,《民法典》第545条第2款限制了债权让与限制特约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进而可以达到既保护债权受让人利益,又促进债权流通,较小投入较大产出符合法的效率价值的内在要求。

  目前我国学界与立法均已从债权让与限制特约无效观念逐渐转变为债权让与限制特约有效观点,国际各国关于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立法也基本完成从无效主义到有效主义的转变,这与当今的经济发展状况是分不开的,债权流通的需要不可能被遏制,立法指导思想也不会回归到债权让与同意主义中去。因为金钱债权让与属于存在较高灵活性以及自主性,所以法律没有从正面规定允许让与的债权范围,而是从反方面明确了无法转让的范围,这一安排指出了债权让与的关键性价值,并且也点明了债权让与限制特约存在相应的约束力。不论金钱债权还是非金钱债权让与限制特约都是在债权流通之中依据双方当事人意愿对债权让与性设立限制,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存在也符合合同自治的要求。

  综上所述,金钱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符合意思自治,那便不能将其简单的直接归于无效。

  1.3.3 金钱债权特殊高流通性的需要

  起初,当债权人实施了金钱债权让与行为,将标的金钱债权转让至受让人后,很大程度上会降低债务人积极履行债务的主动性,因此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经过限制债权转让性进而维护债务人的权益。

  但是,金钱债权具有类似于货币的高流通属性,在如今社会经济活动中,经济主体会经常将自身的金钱债权进行转让,这样既可以规避原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带来的风险,又可以保障自身的经济活动不受阻碍。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债权被金融市场赋予了灵活的融资,融资性债权在市场中的地位也越发重要,资产证券化业务与保理业务等融资方式一次次打破原有的融资理念。由此债权让与制度在确保债权流通性以及保障交易秩序方面显得非常关键。《民法典》第545条第2款在很大水平上限制了当事人约定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效力,给债权流转供应了法律依据,有助于刺激市场活力,推动公司的融资发展,为公司持有交易债权供应法律支撑,拓宽融资渠道。

  此外,虽然在合同生效后债务人通常基于信赖关系不愿意变更合同相对人,但如若使债权人违反因债权让与限制特约而承担的不得转让之义务,并不会必然致使合同稳定性的破坏和债务人交易风险的增加,还需要区别看待不同金钱债权给债务人所带来的风险。故而,《民法典》第545条第2款只是为了保障金钱债权让与流通的作用,而非否定债权让与限制特约自身的效力。

  1.3.4 债权人违反特约时债务人救济的需要

  根据《民法典》明确的禁止债权转让的范围能够了解到,基于法律规定以及合同性质无法转让的债权均存在相应的强制性,所限制的范围无法更改,不过债权让与限制特约是当事人间的合意,这表示法律允许当事人依照个人的现实情况,自行决定是否对债权转让增加相应的限制条件,而且当事人必须依据此约定履行合同,在违背此约定的条件下会出现相应的法律后果。虽然金钱债权不可转让的约定不可对抗第三人,不考虑善意恶意效力都不及于第三人,但债务人仍然可以向债权让与人(原债权人)主张违约责任。但如若将金钱债权限制特约归于无效,债务人则会丧失对让与人追究违约责任的法律依据,此时既无法向原债权人请求违约责任,又无法向第三人提出抗辩权或进行侵权责任的追究,这无异于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

  综上所述,金钱债权让与限制特约仅是在外部效力上受到第545条第2款的束缚,并非意味着可以因此条款反推金钱债权让与限制特约内部效力无效。

  1.4关于金钱债权让与限制特约规定的适用范围

  如前文所述,金钱债权的内部效力依旧是有效的,又因第545条第2款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这便会对原本基础合同的债权人和债务人造成不同的影响,或致使债务人利益过度受损。这种情况并非《民法典》第545条立法之本意,也有违公平原则。为此,《民法典》第545条关于金钱债权让与限制特约规定的适用范围应该作出限制。

  1.4.1 金钱债权让与限制特约或致使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失衡

  1.4.1.1 对债权人的影响

  第一,拓宽金钱债权人偿还欠款的方式。在金钱债权人对他人债权违约的条件下,金钱债权人能够经过转让无收益债权的形式偿还债务,进而防止债务人用可以产生效益的流动资金偿还贷款。金钱债权人因此需要向债务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不过只要债权人目前的清偿水平所创造的效益超过了违约成本,金钱债权人就可以让与抵债,实现资产的有效使用。

  第二,降低借款人融资成本。贷款人能够经过和保理公司签署保理合同来转让贷款债权,转移借款人不还款的风险,减少贷款人的顾虑。只要借款人的还款能力达到保理公司的要求,借款合同会根据实际情况设计灵活多样的条款,降低融资成本。

  第三,降低应收账款债权人的融资成本。应收账款债权人存在借款需求的条件下,可质押应收账款债权,不管是质权人还是出质人都不需要担心债务人和债权人间关于不得转让金钱债权的协议会限制到质权的达成。在有应收账款质押当作担保的条件下,债权人的债权人更有可能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供应融资。

  1.4.1.2 对债务人的影响

  第一,合同权利和义务的完整性受到损害。在某些特殊合同中,当金钱债权的实现与债权人的义务结合得较为紧密,或者当债权人转让金钱债权会增加债务人履行的成本和实现合同权利的成本时,债务人往往会与债权人约定债权让与限制特约,法院也往往会认可该约定的合理性。而随着《民法典》的颁布,债务人无法通过设置债权让与限制特约阻止债权人转让其债务,这必然导致债务人不得不面对债务人履行义务以及合同利益的割裂,进而提升债务人实现其利益的难度。

  第二,债务人履约成本的增加。在分阶段结算合同、分批次结算合同或者其他框架性多次交易协议的情况下,当事人往往会会多次移交和清偿债权债务,既然后通常会设置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条款。在《民法典》颁布后,当多个金钱债权被转让予一个或多个第三人时,债务人即面临着多重追索的风险。此外,即使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抗辩权,债务人也要在不同的时间产生的债权对第三人进行抗辩,这无疑增加了债务人履行的负担。

  第三,债务人陷入丧失良好履约环境的风险。债务人与债权人往往是基于信任关系才签订合同,该信任关系也包括对不履约时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会采取的行为的预先判断。当债务人因资金周转困难或其他原因而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基于双方的基础信任关系而中止清偿。但是,如果债权人将债权移转给第三人,由于第三人和债务人间没有基于信任的合作关系,第三人倾向于主动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而不向债务人提出中止清偿或延缓履行等,为防止第三人转让债权而发生资不抵债的风险,相应的债务人将处于更恶劣的履行状态。

  综上所述,《民法典》第545条第2款针对金钱债权限制让与特约的规定,可能会造成债权人单方收益而债务人利益的过度损失,这并非立法之本意。本条款立法本为促进债权流通而同时兼顾债务人利益保护,如若通过损害债务人利益而保障债权人与第三人的交易,这不利于交易安全,也不符合法的安定性。因此,在使用此条款时还需进一步区分具有让与限制特约的金钱债权的种类。

  1.4.2 适用《民法典》第545条第2款之规定需区分金钱债权种类

  第545条第2款关于金钱债权之规定目的便是保障金钱债权发挥类似货币的流通性,根据前文分析,如若违反金钱债权让与限制特约且债务人无法向受让人执行抗辩权,则会让债务人产生利益严重受损或过度增加履行成本的情况。为此,还应考虑是否所有的金钱债权让与限制特约可以不加以区分一并适用第545条第2款的规定。基于金钱债权高流通价值才在立法中规定金钱债权让与限制特约不得对抗第三人(不论受让人善意与恶意)。但是,并非全部金钱债权均具有高流通价值,金钱债权具有高流通价值的前提条件便是该金钱债权具有独立性。

  1.4.2.1 具有独立性的金钱债权可适用《民法典》第545条第2款

  从立法目的上来进行具体分析,金钱债权不受禁约限制是基于货币的高流通性,展现金钱债权的货币功能以及交易的稳定运行。在从货币功能角度分析金钱债权的条件下,除贷与他人而请求利益或分配为内容的金钱债权,是货币以自身形态在产生效力,属于作为金钱债权独立存在着,其他种类的金钱债权是以非货币形态在经济组织中产生作用,不存在独立地位。

  第一,应收账款债权可适用《民法典》第545条第2款。

  依据现今学界观点,应收账款应需要属于存在独立性的金钱债权,需要适用《民法典》第545条第2款。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年推出了《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二)》,在此之中的第4条中确定指明了保理商能够善意取得有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债权。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推出《关于审理前海蛇口自贸区内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其中第十七条的规定与天津高院的观点一致。依据上述观点,如若保理商明知原本的基础合同有关于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约定仍然受让债权,则推定其不具备善意,则转让行为对债权人相对不发生效力保理商无权对债权人主张权利。但由于立法的变化,当前司法政策需要调整。依照《民法典》第763条的要求,可以了解到应收账款债权存在独立性,因与保理人签署保理合约后,应收账款是否存在,不再受基础法律关系的限制,债权的独立性由法律以强制的形式明确。再依据《民法典》545条规定债务人不能以债权让与限制特约对抗保理商,债务人仍需要向保理商承担相应的清偿职责,但可以追究原债权人(让与人)的违约责任。

  第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可适用《民法典》第545条第2款。

  生效判决文书所确定的金钱债权和经公证债权文书确认的金钱债权均具有外部信赖性和强制执行力,应属具有独立性的金钱债权可适用《民法典》第545条第2款规定之债权。

  在广州泛科新应用发展有限公司与广东逸涛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南沙经济开发区太古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合同无效纠纷案件内,逸涛公司属于债权人将已生效民事判决所明确的针对债务人泛科新公司的债权自行转移至了第三人太古公司,泛科新公司主张逸涛公司向太古公司转让此债权前就已经完全抵销了,向法院提起诉讼,明确逸涛公司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太古公司的行为无效。一审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判决,逸涛公司把其依照(2013)穗南法民二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书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太古公司的行为无效,驳回了泛科新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切性指明,由于太古公司受让的逸涛公司对泛科新公司持有的债权,即(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书明确的债权,已作出的执行裁定明确应用在抵销其他判决下的条款,所以(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债权已完成,明确转让不存在效益。即使以上案件两省法院都认为应债权抵消而致使债权让与无效,但需注意,受让人基于对生效判决书所确认的债权的信赖,此种信赖利益是基于对国家公权力和法律强制力而产生之信赖,签署了债权转让合同而且告知债权人后,并不应在债权已抵销而让债权人和受让人间的债权转让合约不存在法律效力。若明确了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在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条件下,债务人可以运用抗辩权以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判决书所明确的金钱债权存在独立性,存在流通的价值,受让人基于对外观的信赖能够获得生效债权文书所明确的债权。而上诉案件所涉债权在抵销权行使后,原本的基础债权虽已消灭,但因抵销而消灭的债权不具备外部公示性,故而以此作为债权让与不生效之理由并不妥当。

  在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广州百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怀等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纠纷一案中,招商银行新塘支行向百筑公司发放贷款2.5亿元,并且双方依约定于广州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而后招商银行新塘支行拟处置不良资产债权包,和华融公司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之后华融公司告知百筑公司债权主体已变更,应向其履行义务。百筑公司收到通知后不履行到期债权,华融公司向法院上诉,通过法律强制进行执行,百筑公司也进行了上诉。法院指出,因《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不具备违法问题,华融公司依照《债权转让协议》获得债权并已告知债务人符合法律流程,百筑公司需要向华融公司履行相应的债务。公证债权文书是因法律的强制性而存在了公示信赖性,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8]17号)内明确了债权文书依法存在强制执行效力。在债务人和债权人签署公证债权文书的条件下,且该笔公证债权属于金钱债权的基础上,尽管原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债权让与限制特约,依旧不可对抗与第三人,以此达到促进金钱债权流通的目的。

  1.4.2.2 不具有独立性的金钱债权不得适用《民法典》第545条第2款

  第一,未确定之工程类债权不能适用《民法典》第545条第2款。

  司法实务内,相关施工方的具体任务量没有进行明确,价款没有通过结算的条件下,把施工合同的报酬债权进行了转让,从最后的判决结果来进行具体分析,法院通常不支持受让人获得受让金钱债权。相关观点指出,司法实务内的观点并不正确,被转让金钱债权结算与否,并不影响金钱债权的移转。从法律关系上来进行具体分析,债权人和债务人间是否属于单纯的金钱给付关系,具备着显著的争议,工程决算等相关问题均是现在难以明确的变量,假如对施工方单独把金钱债权转让的效力进行了肯定,则很可能导致纠纷问题的恶化。工程款尾款转让的纠纷通常难以把其和基础法律关系完全剥离,承认其流通价值会导致事实的不明确,债权范围难以确认等相关问题,对工程后期的质量维护也会带来影响。故而,此类债权的流通价值受限,合同当事人有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理应应承认其法律效力。

  第二,未经确认的交互计算型债权不能适用《民法典》第545条第2款。

  交互计算属于当事人约定以其相互间的交易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属于定期计算,相互抵销而支付差额的合同。相关学者指出,交互计算型金钱债权应归纳为法定限制条件之下,在交互计算范围内的金钱债权不能够进行转让。相关学者指出,在交互计算范围内的债权属于金钱债权,应认为不受到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限制,转让合同具备法律效力,受让人获得相应的债权,而且债权人无法对受让人主张债权禁止转让的抗辩。

  需明确,当交互计算类型债权经过确认后,此类债权便具有与基础法律关系相分离的属性,从而具备了债权的独立性以及债权流转的基础。不过在交互计算没有获得明确的基础上,应认定该债权不具备独立性,自然无法进行债权流转,不能从保护交易安全的价值为出发点而保护受让人的利益,债权让与限制特约应当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债权转让受到特约的限制。所以特定当事人间的交互计算不是依照性质不得转让的种类,而是依照交易习惯明确的当事人约定不可以转让的金钱债权,交互计算类型债权是否确定直接影响债权独立性这一债权转让的前提。

  金钱债权的种类非常繁多,相关主体间的利益也存在显著的差异,在受让人利益和当事人利益出现矛盾的情况下,假如金钱债权并不存在独立性以及相应的流通价值,在基于交易效率以及安全分析的条件下,债权约定不可以转让的意思自治需要获得相应的保障。在没有进行结算的工程款尾款转让纠纷、交互计算未经确认的金钱债权转让纠纷等问题下,金钱债权从基础法律行为中独立的剥离出来,金钱债权的确定与基础法律关系联系密切,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情况下,应当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债务人应当获得对抗第三人(受让人)之权利。

  2 债权让与限制特约对第三人的效力问题

  因为内部效力随着债权让与的立法模式变化基本上已经形成了相对统一的标准,争议的主要焦点就是在债权让与限制特约外部效力上,即与第三人的关系上。各国关于对第三人的效力的规定各异,而我国在出台《民法典》之前甚至是没有形成成文的规定。

  2.1 债权让与限制特约对第三人的效力立法尚不完备

  在《民法典》制订期间,第545条第二款的规定虽然在《合同法》第79条规定的基础上加以完备,规定了债权让与特约在金钱债权和非金钱债权两种不同场合债权让与限制特约对第三人的效力,但完善程度有限。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外部效力既包括对让与人是否有效、是否可以行使抗辩权对第三人予以抗辩,还包括债权让与在抗辩前后的效力如何、前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因债权让与性限制特约而具备何种权利来确保自身利益等问题,并不能通过第545条简单的两句规定就可以兼顾全面的。《民法典》第545条的规定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此前立法之空白,但不能完全解决司法实务中的诸多问题。此外,在域外立法中许多国家在法律中规定了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对抗效力,但立法模式有所不同,因不同立法模式出发点亦不同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我国此次《民法典》关于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立法选择何种立法模式还需要进一步明确。

  2.1.1 司法实务中裁判观点混乱

  本文检索案例所用网站中国裁判文书网和北大法宝,经过查阅具体的裁判文书后了解到,我国各地的各级法院对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审判差别较大,存在同地不同判、同法域学说不同判、同案不同判和模棱两可的情况,大体上似乎认可物权效力说的判例略多一些,但法官们发表的实务论文却一致认为我国应当采用善恶意区分说。本文原本预想检索2023年《民法典》出台后的相关案例,但由于《民法典》实施的时间较短,大部分关于债权让与的案件或以合同纠纷时间为由适用了合同法,或虽采用《民法典》545条但与债权让与特约无关。所幸,在2023年12月下旬有一篇关于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文书上网。所以,为求分析全面,本文的案例并未只局限于2023年的上网案例。

  2.1.1.1 同地不同判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多次作出关于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判决,但判决思路与结果却有所不同。浙江省中级人民法院页存在此种情形。

  首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与2016年的两则判决差异较大。在高彦军诉北京青岛啤酒三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密云县法院认为有债权让与特约的合同如若转让,受让人(不论善意恶意)必须得到原基础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否则债权让与只对受让人和原基础合同的债权人有效,效力无法及于债务人(尽管债务人收到了债权转让的书面通知)。这种观点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中也有体现。而在北京乐金飞利浦电子有限公司与韩国中小企业银行龟尾分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一、二审法院认为在原基础合同缔约了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情况下,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债权,债务人应当向善意第三人清偿债务,对善恶意进行了区分。但需要注意,北京乐金飞利浦案的善恶意区分与《民法典》第545条第二项的并非相同,北京乐金飞利浦案件的善恶意区分是在判断受让方是否可以有效受让债权,如若受让人为恶意则不会取得债权,《民法典》第545条第二项区分善恶意是在债务人行使抗辩权之后再考量的因素。

  上述两个案例都是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作出的判决,但法院的观点有所不同。高彦军案中认为具有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债权转让需要原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共同同意,否则不得生效,但这与《合同法》采用的债权让与通知主义相违背。而在在北京乐金飞利浦案之中法院将受让人主观状态视为限制性债权让与有效的一项要件,不论债务人或案外人是否提出抗辩权。

  其次,在浙江省内各中级人民法院的观点也有很大差异,以下以三则判决为例加以分析。

  在徐海军等诉徐爱荣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案中,认为债权现自然与特约的约定仅对合同各方产生效力,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胡伟刑事犯罪被判刑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已不能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所以按照约定徐爱荣取得《合资购房协议》中2000万元相应的合同权利。

  在王李盛与卢建裕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摊位(店面)转让合同(协议)书》实质上是对《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的转让,依法应经过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同意。同时,王李盛、卢建裕签订的协议也明确载明《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了不可转让情况,且双方交易经过中介介入。最终判决《摊位(店面)转让合同(协议)书》无效并令卢建裕返还部分商位转让款。二审法院对《摊位(店面)转让合同(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与原审法院观点一致。

  在徐嫩民、徐爱民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原审法院再审时认为,该承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对第三人刘书寿具有约束力。2015年4月17日第三人刘书寿将对益佳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审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但当事人的特别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债权人不遵守限制债权让与的约定,将债权转让给他人,债权受让人在不了解具体情况的条件下接受转让的债权,该转让行为存在法律效力。转让行为导致债务人利益受到损害的,原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没有证据表明原审原告受让益佳公司债权之时知道刘书寿限制债权让与的承诺,而且益佳公司也未提出原审原告知道限制债权让与的抗辩。故涉案债权转让并不因第三人刘书寿违反限制债权让与的承诺而当然无效。

  上述三个案例均为浙江省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徐海军案的判决认为债权让与限制特约只在特约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债权让与具有绝对效力,债券的转让性未受到阻断,债权让与限制特约不得对抗第三人,亦未区分善恶意,与前述《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账款转让公约》的思想有些相似。王李盛案中认为债权让与未通知债务人且受让人为恶意,债权转让无效可以由任何人提出,也就是说不仅有债务人可以行使抗辩权来对抗债权让与后受让人取得债权,此与《德国民法典》的立法指导思想相近。而徐嫩民、徐爱民案中,又以债权的受让方的主观状态来判定债权让与是否有效,但此案中无人行使抗辩权,是为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将受让人主观状态视为具有让与限制特约之债权让与生效的一项要件。

  2.1.1.2 同法域学说不同判

  在姜小兰与中石化泉州石化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案件内,一审认为,吉祥公司向姜小兰进行债权转让未通知四建公司和一建公司,且未取得两公司书面同意,债权转让的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法院认为,如果姜小兰在不了解具体情况的条件下,获得了转让的权利,则此行为存在法律效力,吉祥公司应承担损害一建公司、四建公司合法权益的违约责任。但姜小兰应当举证证明其取得债权系善意合理受让,否则,姜小兰无权取得债权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最终,因姜小兰无法举证自身为善意受让人,法院推定其为恶意受让,债权转让无效。

  在上海华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烁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内,法院指出,大荣公司用补偿款首先偿还华南、华宏两公司的借款,是大荣公司对动迁款使用用途的特别约定,不是向华南公司债权转让,也没有禁止大荣公司向第三人转让其对宣桥公司的债权。大荣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向宣桥公司发出函件中,虽然约定禁止大荣公司转让债权,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大荣公司将其对宣桥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烁煌公司,华南公司并未证明烁煌公司知晓上述约定情况下,烁煌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该债权转让有效。

  姜小兰案中法院认为受让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取得债权系善意合理受让,有义务了解债权人对债务人是否享有债权及债权的具体情况,将证明受让人姜小兰是善意受让的证明责任分配给受让人自身。而上海华南投资案中法院明显把将证明受让人恶意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债务人。此二种证明责任的分配方式均可以在日本学界找到相似的观点,姜小兰案判决采用日本民法学者的物权效力说或X地区民法学界的通说,上海华南投资案采用的是日本民法学者的债权效力说。

  2.1.1.3 同案不同判

  在庆阳幸福文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庆阳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中,一审法院以债权让与限制特约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为由认定特约无效。二审法院的判决偏向于物权效力说,而将善恶意的证明责任分配给了债权的受让人。限于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而非该条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围绕东盛公司申请再审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未能对甘肃高级人民法院所持的物权效力说进行评判。

  2.1.1.4 部分法院对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第三人效力模棱两可

  除以上所述,一些法院在裁判中对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效力模棱两可,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543号判决书称“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债权人不得转让。另,在一审庭审期间,鲁于翔的证人即安基公司总经理刘书强证明其将相关合同转交给鲁于翔,现鲁于翔主张其不知晓合同中对于权利义务禁止转让的约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前一句是法条的机械重复,并没有对“不得让与”的债权让与后的效力进行任何评价,后一句表明法院认为受让人鲁于翔应当知道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存在,但知晓特约存在的后果为何并未说明。

  此外,一些法院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考察与法律适用的能力尚有待加强,如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在对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诉刘广源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的一审中认为“禁止在双方未协商的情况下进行债权转让”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的规定,应属无效,在二审法院及这一错误被发现并改判。

  2.1.1.5 《民法典》出台后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第三人效力的实务发展状况

  在阳山县金顺力发电有限公司与北京聚源鼎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中,因本案是先仲裁后诉讼,裁定书中并没有详细介绍案情,而且裁定书内容是围绕撤销原仲裁裁决书来展开说理的,只能通过只言片语来推断裁决书的内容。北京仲裁委员会认为聚源鼎公司为适格的债权受让方,债权转让应当发生效力,相关违约责任由出让人神州长城国际公司对原债权的三方承担。虽然仲裁申请人和和裁定申请人都有提出债权让与存在恶意的问题,但从北京第四中院的裁定中并未见到任何关于善意或恶意的论述观点,同时亦未见北京仲裁委员会之观点。法院最终驳回申请,未有新观点。

  在拾佳、江苏鼎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适用了《合同法》,但民法典已经出台,应具有提示和借鉴意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债权让与限制承诺,胡传奇不得将天誉雅园项目土方工程款转让给他人,因此胡传奇将天誉雅园项目土方工程款转让给拾佳的行为对鼎福泉山分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并没有讨论受让人的主观问题。二审与一审一致,虽然二审的原被告在申请与答辩中均有提及受让人主观状态的问题,但并未在文书中见到二审法院相关观点。

  以上两个案件是《民法典》出台后的审判案例,金顺力发电案中法院承认了债权让与特约的有效性,也承认了债权让与的有效性,审判思想偏向于债权效力说。拾佳、江苏鼎福建设工程案法院承认了债权让与特约的有效性,不承认了债权让与的有效性,认为债权让与无效,审判思想偏向于物权效力说。但无论采用何种学说,两案例均未考虑受让人的恶意与善意。

  2.1.2 学界观点尚未统一

  在民法典立法时,国内学界的主流观点是借鉴日本的善恶意区分说,三部学者民法典建议稿均参考此说,都指出其“兼顾和平衡了财产权的流通性、意思自治、交易安全几项价值”,值得采纳。但善恶意区分说仅仅为立法的外部表象,其内部又分为两派,分别支持物权效力说和债权效力说学者对是否采用物权行为理论存在分歧,如果承认物权行为,则债权让与合同作为准物权行为因债务人主张债权让与限制特约而无效。如果不承认物权行为,则债权让与合同(相当于前者的债权让与约定)本身无效,债权让与(相当于前者的债权让与合同)也随之无效。

  近几年随着债权让与研究的增多,学者们提出了一些新见解。如有学者认为应借鉴《德国商法典》第354a条的立法模式,至少应否定债权让与限制特约对金钱债权让与的限制。还有学者认为应当采用瑞士的改革建议草案的纯债法效力模式,纯债法效力模式认为债权让与限制特约仅具有“纯粹债法上的效力”,即仅在债务人和债权人(让与人)之间生效,让与人仍得自由让与,受让人可依让与合同取得债权,而债务人的利益通过债法上的损害赔偿予以保护,在效力模式上类似于X《统一商法典》第9编的规定。其理由是:第一,债权可让与性的利益在社会的发展中不断提高;第二,纯债法效力模式简单明了,德国日本的模式造成了债权的相对归属,法律关系不够明确。前述支持善恶意区分说的学者也认为此种模式具有合理性,第一,体现了商事流转宜便捷、迅速的标准;其次,符合合同的相对性;最后,违反债权让与限制特约时让与无效的条款,赋予了当事人意思过强的效力,不尽符合当事人意思与上升为法律的国家意志之间的辩证关系。但因为此种模式过于注重债权的流通性和交易性,牺牲了债务人利益,故建议主要适用于保理和金融机构的让与担保领域。

  在解释论上,采用善恶意区分说的学者也较多,这种看法也得到了立法机关下设机构的支持。但部分学者持不同意见,有学者认为此条“明显采用德国绝对有效主义立法例”,或者应采用债权让与相对不生效的模式,或者认为违反禁止让与约定的,乃对于某行为准许或可否之限制,只要让与人有处分能力,原则上应为有效,只是让与人依债权让与限制特约原有不作为义务,应承担违约赔偿的责任。

  通过上述可见,在《民法典》出台前,债权让与限制特约对第三人的效力在中国民法学界内的争议十分显著,正是因为《合同法》79条规定了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债权让与限制特约,才导致对第三人的效力的争论不休,司法实践也未有统一观点。依照《民法典》规定,如若双方约定债权让与特约,金钱债权转让后债权人不得抗辩第三人,非金钱债权转让后债权人不得抗辩善意第三人。看似立法采用了善恶意区分说,但善恶意区分仅仅是立法的一种形式,我国学者观点以及大部分域外立法模式都或多或少在外部效力中考虑第三人主观状态。然而,我国《民法典》545条第二款立法所表示的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对第三人的效力究竟为何并未明确,第三人的主观状态如何判定也鲜有学者进行讨论。

  2.2 域外立法中债权让与限制特约对第三人的效力的立法模式

  域外立法与国际条约中对债权让与限制特约对第三人的效力的规定各不相同,可大致分为五种对第三人的效力模式,分别是无效主义模式、物权效力模式、债权效力模式、纯粹债权效力模式、相对效力模式(又称相对生效主义)、相对不生效模式。

  2.2.1 绝对效力模式

  绝对效力模式下债权让与限制特约将原基础型债权可让与性完全剥夺,故债权让与不生效,对第三人没有进行特别保护,不考虑主观状态均可对抗第三人。采用此立法模式的有《德国民法典》、2016年修订后的《法国民法典》、X普通法与《X商法典·第二编》。

  依据德国民法第399条规定和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51条第2项之规定,债权让与限制特约具有绝对之效力,不会影响交易之利益。依德国民法学者通说之见解,债权让与限制特约,具有绝对之效力,得对抗任何第三人,使债权丧失让与性,即债权因此变成没有交易能力。若是债权人违反债权让与限制特约,发生了让与行为,将债权让与于第三人者,则是对合同约定的违反,该让与行为并不发生法律效力,该债权让与契约无效。但是第399条有一个例外的特殊规定——德国民法第405条,在债务人拿出债权证书,债权人让与债权情况下,出示此证书能够获得债权受让人的认可,债权受让人相信债务人所出具债权证书之权利外观,则债权受让人之信赖在此范围内应受保护。换言之,纵使债权事实上并不存在,但为保护交易安全,仍使善意之债权受让人善意取得债权。同理,债务人与原债权人订有不得让与债权之特约,亦应记载于其所出具之债权证书上,否则债务人原则上不得对新债权人主张不得让与债权之特约。

  2016年修订后的《法国民法典》对债权让与部分的约束力规定在1323条。第1323条规定债权让与在签署合同时不但在当事人间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也出现了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这让法国民事普通法上的债权让与制度与债权质押、债权信托让与和营业性债权包转让制度维持一致。修订完成的第1321条第4款明确债权让与产生效力不需要获得债务人的同意,除非合同约定债权是无法进行转让的。第1324条第1款在原本认可通知对抗债务人的效力前提下,又明确了事先承诺对抗债务人的法律效力。修订完成的法国法的债权让与模式和德国法模式非常类似,从以往的通知主义逐渐发展成整体构造更偏向债权自由流通的形式,并且融入了债权让与限制特约,以保障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X普通法中规定的一般是基本原则。在普通法中,法院一般认为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存在是可以来阻止让与的效力的。通过法院的态度来看对于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条款效力是持肯定态度的,而且此条款不仅仅约束合同的当事人,而且对于善意第三人也起到了约束的作用。由此可见,对于债权让与限制特约对第三人的效力问题是持肯定态度的。X《统一商法典》经过了前后两次的修改。但在修改之前,《X商法典》中规定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约定是没有效力的,也就是不承认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效力。X统一商法典(2-210(2)UCC)就商品买卖规定,债权让与限制特约虽非不生效力,但当事人之一方已提出自己之给付者,得将请求他方给付之请求权让与第三人。

  2.2.2 纯债权效力模式

  纯债法效力模式认为债权让与限制特约仅具有“纯债法上的效力”,即仅在债务人和债权人(让与人)之间生效,让与人仍得自由让与,受让人可依让与合同取得债权,而债务人的利益通过债法上的损害赔偿予以保护。《X商法典·第九编》、瑞士修法专家建议稿、《国际保理公约》、《应收账款公约》都采用此类模式。

  X统一商法典(9UCC)就商业交易规定,以让与债权作为担保时,债权让与限制特约不生效力。

  现行《瑞士债法》是颁布实施于1911年,瑞士国内学者多次提出修改建议,并有23名私法学者从2007年开始着手起草,并最终在2013年联合推出的一项旨在改革瑞士现行债法中总则部分的建议成果——OR 2020,草案第164条第1款确切性指明了债权让与的有效性不受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作用,相关学者指出债权让与限制特约仅存在债权效力。而第2款则明确了债务人以债权人违反限制特约而进行了债权让与为由,具备对债权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益。就该草案的法律构造来看,其与《德国民法典》思想有一致之处,它们均考量了当事人合意不影响债权让与行为的效力,债权让与限制特约仅具债法上的效力。

  对于保理合同中规定的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效力问题是在《国际保理公约》的第6条当中。从法条中可以看出债权让与限制特约对受让人也就是保理人是不产生任何影响的,转让的行为仍是有效的。但是供货商和债务人之间的约定在二者之间还是会发生作用,此时供货商要承担相应的违约损害赔偿的责任。该条约虽然有了具体的规定但是在正是通过时还是产生了很多的争论问题,不同的国家所占的立场不同就会产生不同的观点,主要是对于合同的意思自治方面的问题会有不同的观点存在。由于各个国家的争论一直存在,最后找到了折中的解决办法,就是对公约第6条的规定允许各国对其进行保留。使得国家可以有选择的权利,不会把一些义务强加到当事人的身上。保留的条款规定在公约第6条的第2款。虽然有些国家会对公约第6条的内容提出保留,但是通过前述各国立法例可以窥见并不是其对公约的内容完全站在对立面。因为在肯定债权让与限制特约条款的效力的同时,并不意味着让与人的转让合同是无效的,在一定程度上还是会肯定转让合同的效力,只是债权让与有效的情形还需要考量原本基础债权的性质以及受让第三人的主观状态。

  相比之下,《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款转让公约》就显得强势很多,其并没有给国家提出保留的机会,而且对其中有些条款的规定做出了更加详细的分析。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相关规定出现在公约的第9条中。与上述的《国际保理公约》进行比较可知,公约对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内部效力进行了约束,也就是债务人是不能够以自己和让与人订立了债权让与限制特约条款就去否认转让合同的有效性,另外对保理人的权利也进行了很大程度上的保证,因为保理人的善意或者是恶意都不会使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这是和上文中提到的主张对抗主义的国家的规定是完全不一样的。可能公约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保护了保理人的利益,但是债务人的权益也并没有因此受到损害。因为如果是能力比较弱的债务人,特别是消费者,其并不会去在乎也不会去制定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问题,因为其交易比较简单,基本上交易是发生在让与人和保理人之间的;如果是能力比较强的债务人,公约的存在会对其有很大的好处,债务人可以获得成本很低的信贷服务。

  2.2.3 对抗效力模式

  绝对效力模式和纯债权效力模式下债权让与限制特约都不具备对抗第三认之外部效力。绝对效力模式着眼于合同相对性,使得债权转让性被阻断,债权让与自始无效,外部效力也无从谈起。纯债权效力模式只着眼于债权流通性,无论何种约定都不会影响债权让与且不得对抗第三人,一旦发生纠纷债务人与原债权人依照债权让与限制特约内部效力进行解决。然而,绝对效力模式和纯债权效力都只考虑一种因素,未见将合同相对性和债权流通性加以平衡两种因素。而平衡两种模式的域外立法颇多,且均衍生出了对抗第三人的相关制度,统称为对抗效力模式。

  2.2.3.1 物权效力模式

  物权效力模式下债权让与限制特约改变了原本的限制性债权的可让与属性,债权的可让与性被债权让与限制特约脱离出来,让此债权的可让与性丧失,让于人便无权利将其进行合法的转让,因此债权让与不存在法律效力,不过特约是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对其开展特殊的保护。日本法律没有修订前我国主流学说选取物权效力说,X地区的观点借鉴前者便不再赘述。

  未修订的《日本民法典》第466条确切性指明:“(一)债权能够让与。不过,其性质不容许让与者,不在此限。(二)前款规定,不适用于当事人有反对意见的情形。但是,不得以其意思代表对抗善意第三人”。债权让与的自由并承认当事人间的债权限制特约能够限制债权的让与,即当事人就债权之让与表示出反对之意思此债权就不可以进行相应的让与,后半部分但书考虑对善意受让人的保护。没有修订的《日本民法典》在立法过程中,法典起草者梅谦次郎多次介绍了债权自由让与属于世界未来发展的方向,否认债权让与限制特约效力的立法例在全球范围内属于主流,不过法典延期派依旧坚称应该从日本禁止债权让与的传统和对弱势债务人的保障着眼,禁止对债权进行转移,以避免债务人因债权人让与债权而受到极其严苛的债务催收。最终第466条的债权让与限制特约条款发展为了其妥协的产物。

  由于该条款制定时便有妥协性,在解释和适用时也分成了两个不同的学说流派——物权效力说与债权效力说。物权效力说在未修法之前是日本学界通说,也在日本司法实务中占有主导地位物权效力说指出当事人经过债权让与限制特约设置了永远不具备可让与性的债权,使得债权在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作用下剥离了可让与性,与前述德国法上的权利内容理论在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性质认识上是相似的。

  对于第三人,思考到这是一项属于保护信赖表见交易的安全要求,我妻荣确切性指明以无过失为必要。不过米仓明从“不应因为是有关表见责任的规定而统一规定其要件,是否需要无过失也必须对比分析第三人情况、本人情况和其他情况等相关内容而决定”的立场着眼,明确无重过失必要说,就是指要关注债权得自由让与这一标准,在不要求受让人承担特约存否的调查义务的意义上来说不需要无过失,但是在具备特约特别是受让人又需要进行调查的情况下,作为重大过失的存在,必须需要否定其保护,以寻求权益的均衡。该说已逐渐发展成目前日本学界认可较多的学说。

  2.2.3.2 债权效力模式

  债权效力模式下债权让与限制特约仅仅于债权人和债务人间存在债法上的权利义务以及关系,在债权人违背债权让与限制特约而让与债权,债权让与产生相应的效力,受让人能够获得债权转变成新的债权人,原债权人由于违反特约需要承担相应的合同的责任。而当受让人明知或需要知晓债权让与限制约定的条件下,债务人能够主张恶意抗辩权,拒绝向新债权人履行。日本未修订前国内有学者采用债权效力说。

  当受让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且履行期届至时,物权效力与债权效力的观点都确切性指明受让人有权力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人能够经过追究债权人违约责任保护个人的合法权益。在受让人恶意的条件下,债权效力说指出,让与人和受让人间的债权让与行为依旧存在法律效力,仅债务人能够进行恶意的抗辩,主张债权让与行为不存在法律效力。也有日本学者指出2种学说的具体区别在诉讼流程上,依照债权效力说,债务人针对特约的存在和受让人的恶意负举证责任,依照物权效力说,债务人存在证明特约具有效力的证明责任,而受让人必须对其善意无重过失负相应的证明责任。

  我国也有学者对日本的两种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理解模式进行评价。韩世远认为,两种学说上存在差异,但结果是一致的。学者庄加园则认为,如第三人为恶意,债权让与假如选取物权效果说将绝对无效,重蹈过度保护债务人的覆辙。

  2.2.3.3 相对不生效模式

  在立法中,日本民法(债权法)改正委员会首次明确了以债权效力说为基础的试

  。不过,在之后的部会会议内,以该提案为蓝本的效力案获得了相关立法人员的重视。此法案以平成 21年3月27日第二小法庭的判决意旨为基点,主张在具备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场合,债权让与在让与人和受让人间存在法律效力,不过在受让人主观上存在恶意的条件下,有且仅有债务人获得债权让与限制特约对抗恶意受让人,认定债权让与不存在法律效力。

  2.2.3.4 相对效力模式

  修正完成的《日本民法典》第466条确切性指明最终并未完全采纳前述主张,不论物权效力、债权效力还是试案都没有被广泛接受,最终各学说妥协改采用“相对效力说”的立场:基于合同相对性的思想,债权让与限制特约原则上仅在当事人间具备拘束力,债务人原则上不可以以此特约对抗第三人;在第三人主观上恶意(受让人或其他第三人明知或是因重大过失而不了解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情形)的条件下,债务人得例外地以该特约对抗第三人。这代表着,现行《日本民法典》在根本上否定了债权让与限制特约对受限债权可让与性的剥夺,相应地,债权让与限制特约不再具备控制受限债权可让与性的地位,而独立于受限债权。

  依照德国商法第354条之1规定在商业行为的范围内,债权人违反债权让与限制特约,而将债权让与于第三人的,该债权让与契约存在法律效力,不过债务人依旧需要对原债权人给付,并存在清偿效果。换言之,该债权让与契约,仅对债务人不生效力,即相对不生效力。有些德国民法学者认为,德国商法第354条之1之规定,比较符合契约当事人之意思及利益,其适用范围,不应局限于商业行为,应可扩大适用范围,使依民法之规定从事交易之行为亦可适用。


法国民法典德国X地区民法物权效力说日本民法典英国普通法X统一商法典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账款转让公约
2016修订前2016修订后民法典商法典2017修订前物权效力说2017修订前债权效力说2017修订后第二编第九编
债权让与生效是否需要通知债务人
债权让与限制特约是否有效
债权让与是否有效
债权让与对债务人是否有效不考虑善恶意当事人可选择


当事人可选择
受让人善意






受让人恶意






除债务人之外其他人是否可以做主张让与无效



  表2-1 各国关于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立法模式对比表

  2.3债权让与限制特约对第三人效力模式之选择

  2.3.1 有关国家立法模式的评价

  前述仅仅对各国立法例进行条文的考查,但是世界各个国家与地区的立法均在尝试将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绝对的物权效力模式转变,这一动态过程上述部分无法准确表述,其中以德国、日本、法国、瑞士修法体现了不同的效力路径。《德国民法典》对债权让与的效力选取自由主义,债权让与合意达成即得对债务人和第三人发生效力,不过对善意的债务人以及第三人进行个别保护,而通知后,债务人即不再形成善意。相反,《日本民法典》对债权让与的效益选取通知主义,以通过赋予通知和承诺对抗效力的方式,概括保护债务人和第三人。在通知主义模式下,不需要再对债务人进而额外的保护,在对抗要件产生前,对债务人来说,债权好比未让与,这就属于概括保护模式。日本法的修订后此类债务人概括保护模式借鉴了修法后的法国法。而瑞士法中即使通知的作用和德国法相同。但是,一来瑞士法对无因原则的继受有限,债权让与需要确定的原因;二来通过书面的形式要求,进一步强化保护了交易安全和债务人。在这个意义上,瑞士法比德国法更强调对债务人的保护,对债权流通性的限制也更多。

  但是,由于德国法放弃了通知的对抗效力,因此,债务人对债权让与的参与程度更低,实践中秘密让与、债权部分让与的现象也更为普遍。这就造成了三方面的问题,第一,债权出让人与受让人不通知债务人,或等到债权亟待收取时,才通知债务人。这就造成了债务人错误给付的风险与债务管理成本的增加。第二,德国法中,《德国民法典》第407条将债务人保护与其知情挂钩,通知只是知情的一种。对债务人而言,容易陷入困境。第三,第409条则确切性指明了债务人需要信赖通知,向非实际债权人为有效的清偿。不过,债务人需要承担证明责任。在这一条件下,允许债务人个人经过债权让与限制特约排除债权让与,完成自我保护,存在正当性。在这一意义上,可以理解为何德国法无法彻底否定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效力,这属于德国债权让与的构造更符合债权流通后的纠偏。而此种对债务人保护的忧虑,在商事交易领域尤其是金钱债权的商事交易中,得到了消解,所以德国法更倾向于采用特别法的方式调整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效力。

  相反,在采用概括保护的模式下,债权让与唯有经过通知才具备对抗效力,这就促使债权出让人或受让人尽快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在债权让与中的参与程度也相对较高,对债务人的保护也更为全面。在此次法国合同法改革以前,固守《法国民法典》第1690条的严格形式,固守通知对债权让与效力的必要性,在此种框架下,债务人在通知之前获得了完整的保护,而且债权让与没有通过通知,对外不存在法律效力,这就推动了债权让与受让人及时告知债务人,防止了德国法对债务人保护的不周。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概括模式更倾向于债务人保护,而否定债权让与限制特约则是相应的纠偏。

  需要关注的是,2016年法国合同法改革,颠覆了最初的债权让与的结构,从常规的通知主义,朝着德国法式的自由主义逐渐发展,而且引入了债权让与限制特约。修正后的《法国民法典》第1321条第4款确切性指明,债权让与不需要获得债务人的同意,除非当事人明确了此债权不可以进行让与。第1323条第1款确切性指明债权让与自让与产生之日起存在法律效力,关键性的第2款第1句确切性指明,债权让与对第三人的效力也自产生之日存在法律效力。第1324条规定了通知以及承认,均产生对债务人的对抗效力。此类债权让与部分的修改很大水平上遭受1981年推出的法国《企业信贷保证促进法》的影响。此修改展现了经济界要求简化债权让与的呼声,让债权让与更适应当今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能够说,本次修改后,法国法上的债权让与模式和德国法模式基本相同。其在债权让与的构造整体更加偏向债权自由流通后,融合了债权让与限制特约,以维护债务人的权益。而且,《法国商法典》和《德国商法典》非常相似,均以特别法的形式,限制了债权让与限制特约在商事领域的效力。

  采纳通知主义的日本法,由于立法当时法典延期派强烈的反对意见,无奈形成了“通知主义+限制特约”的双重债务人保护模式,此种模式具有明显的妥协性与过渡性。也就是说,债务人在日本法的模式下,保护的必要性进一步降低。在这个背景下,2017年《日本民法典》修改,更倾向于提升债权可流通性的价值。

  比较《德国商法典》与《日本民法典》的立法模式可以发现,二者均赋予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债权让与绝对效力,即违反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债权让与存在法律效力,仅仅债务人享有选择权或拒绝履行权。德国法上债务人享有受限制的选择权,日本法上债务人享有限期的对恶意受让人的拒绝履行权。需要说明的是,德国法的限制选择模式之限制在于债务人不得违反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主要考虑的是值得保护的自身利益缺乏以及对法律规定违反目的的利用,债务人并不能借此获得任意分派或向受让人施压的权利。

  与德国法和日本法均不同的是,瑞士法固守了对债权让与的形式要求,债权让与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即使是此次《瑞士债法改革学者建议草案2020》同样坚持了这一点。如果说在德国法和日本法的债务人保护模式下,债务人的法律利益得到了充分保护,债权让与限制特约主要针对的是债务人的经济利益,如记账便利、避免债权让与产生的额外费用、简化可能产生的返还关系等,那么,在债权让与采用书面要式的瑞士法中,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此种功能,实际上为书面要式所替代了。在这个意义上,采用纯粹的债权效力模式,更符合瑞士法的债务人保护体系。

  由此看来,各国选择的债权让与构造与债务人保护体系,并非仅贯彻了一种利益,如更倾向于保护债务人利益的法国法、日本法、瑞士法不断试图放松对债权让与的限制。而更倾向于保护交易利益的德国法,则通过债权让与限制特约,赋予债务人自己决定保护自身利益的手段,但又试图通过特别法的形式缓和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效力。这些做法均体现了两个法系调和不同利益的努力。

  其余国家与地区的立法例也在不断的试图达成债权让与限制特约之下债务人利益保护和交易安全维系这两种不同利益,各国立法例具体情况均有所不同。但需要注意的是,《国际保理公约》与《应收账款转让公约》并未经历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绝对效力时期,立法起步较晚且仅适用于商事领域,故而两个国际条约关于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规定更加偏向于债权的流通价值,乃至于出现不论善恶意转让均有效且让与人不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情况。

  2.3.2 我国立法模式应做区别对待

  《民法典》第545条第2款明确区分了金钱债权和非金钱债权的对外部第三人的效力有所不同。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可以进行转让的,不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可以进行转让的,不可以对抗第三人。实然,2类差异化的债权类型应当依照两种不同的立法模式来解释适用。

  金钱债权在前述已经讨论过其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效力应为有效,而我国又在债权让与制度中采用相对自由主义的模式。那便形成这样一条路径,在有双方约定的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独立金钱债权中,债权让与限制特约依照合同自治有效。当债权人将该债权让与给第三人时,此债权让与行为有效,此时债权让与双方中的任意一方应通知债务人,令让与之效力及于债务人。而债务人不得以债权让与特约为由阻碍受让人取得债权,且债务人应依照让与后的新债权关系履行债务,对原合同债权人追究违约责任。此模式充分考虑到金钱债权的流通价值与市场交易的稳定性,有一定程度上赋予债务人自我救济的权利,与《应收账款公约》和《国际保理公约》的效力模式相似。

  非金钱债权采用相对效力模式为宜,违反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非金钱债权让与存在法律效力,仅有在受让人恶意或存在重大过失的条件下,债务人能够有限制地执行抗辩权,并能够向让与人清偿债务或以其他方法消灭债务,进以确保债务履行成本不变和自身的利益不应债权让与受损害。若债务人选择向受让人清偿的可以请求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

  2.4 非金钱债权让与限制特约对第三人的效力及第三人主观的认定

  债权让与限制特约仅仅债权性地限制当事人,违反特约的让与只可以让让与人承受违反特约的责任,而并不影响受让人权益获得即债权让与是存在法律效力的,在这里,无论债权受让人的主观善恶。但如若债权转让不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则不受转让效力之约束。为保证金钱债权的流通性与市场秩序平稳,金钱债权让与不得抗辩第三人,债务人受到的损失或是侵害能够向原债权人主张合同责任。对非金钱债务,债务人能够对恶意受让人,债务人可以提出抗辩,拒绝偿还。

  《民法典》第 545 条第 2 款前半部分确切性指明,非金钱债权的债务人和债权人约定债权不可以进行转让的,不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债权受让人的权益,从而保障交易安全,保持合同相对性稳定。但此处善意第三人以何种标准价以判断,第三人应当尽到何种注意义务,学界并未深入探讨。

  2.4.1 非金钱债权善意第三人适用无法类推适用物权善意取制度

  《民法典》第 545 条第 2 款并没有对善意第三人符合的要求进行明确的规定,那么是否能够类推适用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在类推适用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用以判断非金钱债权善意第三人的构成要素方面存在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因为债权不具备公示性,债权让与也不可以把公示方法进行移转,因此在指名债权的善意取得上都需要持有否定立场。并且有学者指出,假如债权能够归咎的方式展现了表征,善意取得就有可能得到承认。如若当事人之间拥有债务证书,在债权让与之时出示该证书,此便与物权善意取得十分类似,能够实现债权善意取得的效果。

  类推适用的基础是价值评判以及构成要素的一致,或是类推适用要求以规范案型和欲适用案型的类似性为基础。在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了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条件下依旧违反约定做出债权让与的情况下,受让人是否能够依照物权制度内的善意取得制度获得相应的债权,必须开展深入的分析。从法益保护的角度着眼,善意取得是为了保障交易安全以及便利,在此制度限度内的动产和不动产的移转存在财产流动性,而很多的非金钱债权须要一方当事人完成部分合同义务后才能赋予债权完整的流通性,如货物运输合同、服务合同等,此为一种行为或是交付之请求权,和金钱债权进行对比来说,流动性较差,其价值分析上具备一致性的特点。从构成要件上开展具体的分析,首先是债权不具备公示性,不具备类似于不动产的登记形式,对非金钱债权转让的受让人善意的条件必须开展多方面的探究。其次是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是需要受让人支付标的价格,不过债权转让价格的评估非常困难,受让人和债权人间基于其他法律关系而进行债权转让,合理价格难以进行明确。最后是在债权多重让与的条件,假如多个受让人告知债务人,需要债务人对所有对其告知的受让人都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对债务人利益是存在严重损害的,可能会阻碍债务人履行相应的责任。因此,在非金钱债权具备债权让与限制特约条件下,类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并不恰当。

  2.4.2 采用权利外观理论认定第三人主观状态

  非金钱债权善意第三人的标准为何,并不存在一致的意见。韩世远确切性指明,禁止让与约定的第三人效力受到受让人主观状态的影响,受让人在受让债权时负有调查是否具备禁止让与约定的义务,善意受让人不应存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禁止让与约定的主观状态。朱虎确切性指明,债权让与限制特约通常包含格式合同,在受让人基于对债务人出具的没有明确禁止债权转让的合同,认为不具备禁止让与条款的情况下,不存在重大过失的受让人属于善意。

  以上分析在评估主观状态以及信赖方式的角度存在科学性,不过没有从理论基础角度对标准开展融合分析。针对债权转让制度内善意第三人的组成要件,可以选取权利外观理论开展深入的探究,以确定善意第三人的权益优先于债务人需要达到的要求。权利外观理论的适用需要具备下列3个要件。

  2.4.2.1 外观的合理存在

  学者陈自强确切性指明,债权转让不存在移转的公示方案,因此不具备信赖权利表征而受让的债权。本人认为,债权转让阶段中,债权不具备公示,不过并不代表着债权转让不具备受让人信赖的表征,把权利外观等同于公示属于缩减了权利外观的定义。司法实践内有法院在认定债务人和债权人间是否约定债权不可以转让,运用双方签署的合同文本当作具体的审查对象,认为在合同内确切性指明了不可以进行转让,受让人不可以以其不知情当作抗辩的依据。据此能够判断,合同内没有明确债权不可以进行转让的,受让人可以依据合同没有明确债权让与限制特约而信赖债权进行相应的转让,合同即受让人信任的内容。

  在中国司法实践中,法律文书所明确的债权即为受让人信任的内容,债权文书当中并没有明确不可以进行转让,受让人能够基于对债权文书的信任,不受债务人禁约的抗辩。

  2.4.2.2 善意相对人的信赖

  从目前的学说观点来进行具体分析,善意相对人标准缺失。庄加园确切性指明,债权让与限制特约一般记录在格式合同内,受让人可能不了解或没有进行调查,对受让人恶意的评估需要严格开展,需要限制受让人明知或是具备重大过失不了解。并且,举证责任是受让人证明其个人善意,或是债务人证明受让人存在恶意也具备差异化的意见。

  本人认为,债务人和债权人间的约定存在秘密性以及相对性,相对人需要负担审查是否具备不得转让约定的义务,不过义务的范围必须进行明确。不同条件下,相对人的审查责任存在显著的差异。首先,存在债权文书加以明确的债权,如公证债权文书等所明确的债权等,受让人具备审查文书中是否包括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义务,在债权转让文书内不包含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条件下,能够认定相对人属于善意的,债务人不可以以具备债权让与限制特约对抗第三人,第三人的举证责任为文书内并没有展现具备债权让与限制特约就可以。其次,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为合同明确时,相对人存在审查合同的义务,合同内并不具备禁止转让的条款,受让人已完成了审查义务,能够认定其属于善意的。

  受让人的善意是否遭受中间瑕疵的影响,在债权连续转让的条件下,前手的恶意是否影响最后受让人的个人状态的考察呢? 相关观点指出,连续转让内具备恶意,其后手的取得不存在善意。也有学者指出,只要最终主张权利的受让人为善意就可以。本人认为,在债权连续转让阶段中,在此之中只要一个环节具备恶意相对人,但主张权利人为善意,权利就能够获得相应的保护。善意的认定的过程需要以受让时的心理状态为依据,只要其在告知债务人情况下属于善意的,即使在告知侯了解具备不得让与特约,也无法认定是恶意的。

  2.4.3.3 可归责性

  结合目前的相关理论分析结果,权利外观理论的可归责性要件能够依照实际情况经过差异化的原则明确,首先是过错原则,权利人对外观表象的产生或是具备故意或过失的条件下,需要承担相应的不利结果。其次是发生原则,主张给予原因的人存在可归责性。最后是风险原则,在信赖的构成要素是外观责任人负责的限度内情况下,外观责任人需要对第三人基于正当理由存在相应的信任,承担对应的结果。通常认为,针对积极行为适用权利外观发生原则,针对不作为适用过错原则来进行评估分析。依据风险原则,责任者制造了第三人被误导的危险,而且其比被误导者更需要承担相应的后果。责任者属于最佳的风险规避者,很多的风险是其能够预见并可以防范的,承担责任存在科学性。本人认为,需要科学应用风险原则,从外观的产生上来进行具体分析,合同文本属于债务人设计的,债务人没有把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确切地展现出来,由于其怠于行使权利而导致受让人的误解,其后果存在可归责性。这一条件下,债务人可以避免受让人被误导但却放任,债务人存在可归责性。从法律后果上来进行具体分析,债务人不存在禁止约定而对抗受让人的信赖利益。

  3 债权让与限制特约对第三人的效力问题的延伸

  3.1违反债权让与限制特约后债务人补救制度缺失

  3.1.1 在违反特约转让债权后债务人补救制度在我国立法体系中的缺失

  《民法典》第545条第二款是立法新增的条款,目前未有法律与司法解释明确违反债权让与限制特约使得非金钱债权被转让后,债务人在知晓后该如何行使抗辩权;除了对非善意第三人的抗辩权外,是否还有其他权利可以行使以防止自身利益受到侵害。如若债务人对违背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债权转让表示同意,债务人之行为当如何界定。

  3.1.2 构建债务人补救制度的必要性

  3.1.2.1 司法实务的现实需要

  正如前述,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因违背非金钱债权让与限制特约而生的纠纷很多,此前《合同法》第79条在规则适用的选择上也缺少明确的请求权依据,从而导致法院在实践中所依据的请求权基础规范缺少相应的法理逻辑。而《民法典》第545条新增第二款,其本身适用范围与效力暂未明确,难以应对情况复杂的司法审判案件。在北京乐金飞利浦电子有限公司与韩国中小企业银行龟尾分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应债权让与违反债权让与限制特约,债务人直接停止支付货款,是否会导致债务人因此行为造成迟延履行乃至于因不履行转让后的债务而生的其他合同责任,债务人此种行为是否有合法依据,在《民法典》出台后也未有规定。另如,王李盛与卢建裕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中,商场管理者因原被告私下里违反债权让与限制特约而转让合同,直接要求商户限期搬出不再提供相应的经营场所,此等行为是否合法,不得而知。司法实务亟需相关的法律规则出台。

  3.1.2.2 债权让与理论的体系完整性需要

  我国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立法从始至终都没有独立与债权让与立法条文之外,作为债权让与的组成部分。然而《民法典》545条确切性指明,虽然看似既规定了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构成要件,又规制了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法律效果(第二款),但这并不完整形成体系。《民法典》本次立法仅仅从对抗角度来说债权让与可以在何种情况下被债务人的抗辩权阻断,不过债务人怎样执行相应的抗辩权,抗辩权具体形式的过程之中是否还需要债务人继续履行,或者说债务人对债权让与不认可后如何行使权力才能使得自身利益既不因债权让与受损害,又不受救济权利行使期间而影响而致使损害扩大,并未有明确之规定,处于立法真空。不能将此问题完全寄托于司法实践中法官的自由裁量,如若这样,依旧不能解决此前司法实务中关于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纠纷审判混乱之局面。

  3.2 债务人对恶意转让约定债权的救济制度构想

  在债权让与限制特约对第三人的效力中,因对第三人的效力问题非金钱债务善意场合下,第三人的满足外观信赖合理的形式要件即可视为善意,使得受让债权行为有效,一定程度上威胁了原本合同双方的交易安全,对于非金钱债权的受让人主观状态的证明,又由债务人负有证明责任。在受让人了解或者由于重大过失而不了解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情况,债务人能够向受让人拒绝其债务履行向让与人清偿和其他事由对抗受让人。

  3.2.1域外立法的参考与借鉴

  非金钱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外部效力遵循相对效力的立法模式,在域外立法中采用此种模式的法律有《德国商法典》和2017年修订后的《日本民法典》。德国采用了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同时《德国商法典》关于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立足点更加偏向于债权流动一侧,与我国规制金钱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出发点相似,但与非金钱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立法出发点相异。故而,以下建议《日本民法典》为考察,以期对其分析有利于我国立法的借鉴。

  修正前的《日本民法典》第466条第2款后半部分但书确切性指明,当事人进行反对债权让与,代表不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以上规定在现实应用中,具备效力模式不确切的问题,这具体展现在:即使通说以及判例就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效力模式,均以物权效力说立论,不过在近时的判例内,日本最高裁判所给出的结论却难以从物权效力说内推导出,所以,学说中对物权效力说存在很多的疑问。例如相关观点指出,过去的判例并未把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效力融合在物权效力说的框架中,把法院的判决评价为依照现实情况而作出的科学判断更为合理。

  为了解决以上问题,修正后的《日本民法典》第466条第3款把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第三人效力进行了细化,规定在受让人了解或是由于重大过失而不了解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情况,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拒绝其债务之履行,且可以向让与人清偿及相关事由对抗受让人。进而,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第三人效力在条款上被细化成了包括2项内容的拒绝权:首先是债务人能够拒绝向受让人履行债务的权利,其次是债务人可以基于债务已消灭的事由进行抗辩。

  首先,债务人的履行拒绝权。在受让人主观上属于恶意的情况下,即使受让人已存在债务人对抗要件,债务人依旧可以向受让人拒绝履行其债务。因为让与人让和受限债权后已非此债权的债权人,债务人对让与人的履行债务的请求也可以进行明确地回绝。不过实际的情况内,假如债务人拒绝向让与人履行债务,代表债务人对其基于债权让与限制特约享有之抗辩的放弃,则债务人需要依据具备债务人对抗要件的受让人的请求履行相应的债务。

  第二,债务人的抗辩权。日本民法的解释论中通常指出,在赋予债务人抗辩权的过程中,也赋予了让与人以受领权限。在让与人违反债权让与限制特约而转让债权的条件下,此债权让与行为依旧认定为具备法律效力,让与人(非债权人)对债务人供应的给付本不具备受领权限。不过法律为保障债务人固定债权人合法权益,让让与人享有被让与之受限债权的法定受领权限,进而,债务人得经过向让与人为清偿或是其他解决债务的形式,偿还其债务。让与人受领债务人提供的给付后,必须将其所受领的给付转让给受让人(新债权人)。

  3.2.2我国可批判适用域外立法中拒绝履行权与恶意抗辩权制度

  3.2.2.1 我国债权让与限制特约制度不应直接嫁接日本法内容

  《日本民法典》内针对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第三人效力的规定虽然极富教益,不过此项条款依旧具备许多的模糊之处,具体展现在下列2个角度:

  首先,即使让与人转让受限债权后已非债权人,不过在受让人主观意念中是恶意的情况,让与人依旧需要已经有其和受让人的约定,获得受限债权收取权限。在以上条件下,假如让与人基于约定获得的收取权限向债务人传递履行请求,债务人得否执行履行拒绝权,理论上也具备显著的冲突。持肯定意见的学者基于“任何人不得转让多于自己拥有之权利”的法理确切性指明,受让人仅得把跟人可以行使的权限转移给第三人,让其代为执行,债务人因此得拒绝让与人履行请求。持否定见解的学者确切性指出,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主要目标是保障债务人的债权人固定利益,在此之中具体包含向原债权人清偿或是主张抵销的利益,假如承认债务人得拒绝让与人履行债务请求,则肯定会和债务人的以上利益相左,所以,债务人的抗辩难以成立,债务人需要向让与人履行债务。并且,还有相关学者点明,债务人拒绝向让与人履行表示,实际上能够被解释成债务人同意让与人转让受限债权,进而,债务人朝着让与人发出拒绝履行的观点后,并非必须向让与人履行相应的债务,而是需要向受让人履行相应的债务。

  第二,《日本民法典》第466条第4款规定中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极易遭致误解。现在比较科学的解释指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具体指的是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时间到来的情况下(债务人因此不具备拒绝履行债务的权利)依旧没有履行债务的情况。简单来说,“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并非一定等同于债务人处在迟延履行的情况下。在受让人主观上恶意的条件下,假如债务人所负之债务存在明确的履行期限,则在债务履行期限届的情况下,虽然债务人得基于债权让与限制特约执行拒绝权,债务人也将进步迟延履行的情况,这一条件下,“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能够认定为“债务人陷入迟延履行”;假如债务人所负之债务不存在明确的履行时间,则在债务人基于债权让与限制特约执行履行拒绝权后,债务人将不会进行入迟延履行的情况,不过让与人依旧向债务人执行催告权,这样条件下,“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和“债务人陷入迟延履行”存在一定的差异。在日本民法修正阶段中,即有人将“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认定为“债务人陷入迟延履行”,提议赋予让与人以法定收取权限,若基于以上的理解,则在债务人所负之债务没有设置履行时间的条件下,因为债务人得拒绝向恶意受让人履行且不会陷入迟延履行的情况,假如不赋予让与人以法定收取权限,则受让人仅凭《日本民法典》第466条第4款规定将难以顺利得到受限债权所明确的债务人给付。除了上述2种分析外,在现在的解释论上,还具备其余2种不同的观点。其一认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和“债务人陷入债务不履行状态”不存在显著的差异。相应地,为了防止《日本民法典》第466条第4款规定在债务没有设置履行期限的场合的适用被排除,能够就受让人向债务人为催告的行为进行下列的分析,即受让人在执行催告权的过程中,而且在催告的限度内明示或是默示地授予了让与人以收取权利,进而,让与人得基于该收取权限请求债务人提供给付。假如债务人拒绝以上的请求,则需要把债务人拒绝向让与人提供给付的意思解释为对受限债权之让与的赞同,债务人需要向受让人履行债务。其二则指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和“债务人陷入迟延履行”不可同日而语。因为不管债务人所负之债务是否存在明确的期限,债务人行使履行拒绝权之行使都不会让其陷入迟延履行的情况,所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指的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不包含债务人陷入迟延履行的内容。进而,在债务没有设置履行期限的条件下,并不具备排除适用《日本民法典》第466条第4款规定的可能。

  3.2.2.2 我国债权让与限制特约制度借鉴域外立法的内容

  首先,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第三人效力需要包括固定受限债权之受领权限于让与人的内容。债权让与限制特约使债务人具备防止错误清偿以及保有对让与人的抵销权2项权益,这就需要法律可以保障债务人需要向让与人为有效之清偿、抵销或是其他解决债务的行为。进而,赋予让与人以受领债务人供应的受限债权所明确之给付的法律地位,非常必要。债务人需要以其已向让与人清偿等债务消灭之事由,向恶意受让人提出抗辩。为保障债务人的以上权益可以获得实现,解释上认为,虽然让与人与恶意受让人间就受限债权的受领权限之转移属于特殊的约定,债务人依旧基于以上债务消灭之事由,向恶意受让人主张抗辩权。日本民法赋予给让与人的受领权限为法定受领权限,并非源自受限债权,其结果,受限债权存在的受领权限位于“闲置”的情况下。所以,这里的债务人具备的抗辩权和日本法上的抗辩权实质上并不存在区别。需要关注的是,因为受限债权的受领权限已被固定于让与人,在债务人没有同意受限债权之转让的场合,恶意受让人因无法保有受限债权所规定之给付而难以稳定地向债务人提出抵销,假如恶意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抵销权,债务人可以以此进行抗辩。

  其次,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第三人效力不可以包含固定受限债权之收取权限于让与人的内容。基于债权的收取权限,债权人具备履行请求权。如上文所讲,在民法修正阶段中,曾有人提出赋予让与人以法定收取权限,以破除债务人在债务没有设置履行期限条件下既得拒绝向让与人提供受限债权所规定之给付,又得拒绝向恶意受让人履行债务的情况。在这一条件下,受让人和让与人均具备收取权限,进而,即使债务人可以向恶意受让人履行拒绝权,让与人也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受限债权所规定之债务,债务人得因让与人履行请求权之执行而陷入迟延履行的情况。可能有人会指明,在以上条件下,恶意受让人所具备的收取权限亦位于“闲置”情况下,所以,不妨使债权让与限制特约发生固定受限债权之收取权限的效力。果真如此,则恶意受让人将位于非常被动的条件下:首先,因为恶意受让人不具备受限债权的收取权限,所以其根本难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其次,恶意受让人实现受限债权需要依赖于让与人,假如让与人怠于执行请求权,则此恶意受让人对受限债权的回收将会产生阻碍。债权乃特定人需要向特定人请求为一定之给付的法律地位,收取权能以及受领权能乃债权的实质内容。假如承认债权让与限制特约存在固定受限债权之收取权限的效力,则恶意受让人将落入徒有“债权人”之名却无“债权人”之实的境地,有失公允。

  第三,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第三人效力应包括固定债务之履行对象的内容。“固定债务之履行对象”,具体指的是债务人得基于债权让与限制特约,主张仅向让与人提供受限债权所规定之给付。对应地,债务人得拒绝向恶意受让人提供其给付。需要点明的是,这里指出的债务人得“拒绝”向受让人履行债务的权利,不同于日本民法中的“履行拒绝权”。依据日本学者潮见佳男的观点,债务人不因履行拒绝权之行使陷入债务不履行的情况,简而言之,债务人的履行拒绝权可以阻却恶意受让人的履行请求权产生效力。进而,在中国民法典的要求下,在债务存在明确的履行时间的条件下,即使债务人主张债权让与限制特约固定债务之履行对象的效力,债务人依旧存在在该履行期限内向让与人提供受限债权所规定之给付的合同义务,假如债务人没有按时间履行债务,债务人会陷入迟延履行之状态(《民法典》第509条第1款);在债务没有明确的履行期限时,债务人得基于债权让与限制特约随时向让与人提供其给付以消灭其债务,恶意受让人亦得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不过需要给债务人以必要的准备时间(《民法典》第511条第一项);在以上必要的准备时间内,假如债务人既没有向恶意受让人履行债务,又没有向让与人提供受限债权所规定之给付,债务人会陷入迟延履行之状态。因为不管债务是否设置确切性的履行期限,债务人都没有因未如期向让与人提供受限债权所规定之给付而陷入迟延履行,至少在法律层面上,债务人不具备消极履行债务的理由。

  3.3 债务人同意债权人转让限制性债权的法律效力

  关于对意思表示进行解释的目的有两方面,一是对是否存在意思表示加以确定;其次是探索法律层面起到决定作用的意思表示的内容。当债务人具备认可并赞同债权人让与受限债权的意思,在解释这一意思的过程中,需要分析债务人借助这一意思表示想要达到的法律效力。债务人的目的在于,当自己向恶意第三方受让人履行了受限债权义务以后,可以从法律层面消灭自己的债务。为了达到这种法律效力,除去债务人必须放弃自己对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债务履行对象的法律效力的主张,同时恶意受让人也必须拥有受限债权的受领权利。简而言之,债权让与限制特约因为债务人对债权人转让受限债权同意进而不会对第三人存在法律效力。在法律的角度来进行具体分析,具备3种差异化的解释路径,或许可以产生以上效果。我国会选取何种路径对债务人的同意意思加以解释需要明确。

  3.3.1域外立法的参考与借鉴

  债务人同意债权人转让受限债权的,代表存在法律效力,且债务人不可以再以债权让与限制特约对抗受让人。在日本民法修正阶段中,以上规则曾被明文化,不过最终因具备很多的反对意见而被删去,具体理由包括:首先,假如把以上规则进行明文化,则会致使关于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法律规定非常繁琐;其次,以上规则是解释上当然之结论,所以并不存在特别规定的必要。

  因为日本学说以及判例中并没有明确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独立性,就债务人同意债权人转让受限债权之意思表示,通常把其理解成债务人放弃债权人固定利益。并且,因为债务人同意受限债权之让与的法律效力为债务人丧失其基于债权让与限制特约具备的拒絶权,所以,也有人把其解释成拒绝权放弃或是不行使之意思表示。

  需要关注的是,在债务人同意债权人转让受限债权的条件下,债权让与限制特约因何种原因而丧失,日本学说和判例上基本没有进行具体分析。现在学说上存有的表述具体包含下列3种:首先,债权让与限制特约因债务人同意受限债权之让与而自我消解;其次,债权人同意受限债权之让与的意思代表实际上包括2层含义,其一即单纯的债务人对受限债权之让与的表示同意,其二则是债务人在对债权让与限制特约行使解除权;其三,债务人的同意乃“禁止解除”之意思表示至于“禁止解除”是否代表着债务人在行使解除权或是其他权利,此观点并未言明。

  3.3.2债务人同意债权人转让应理解为同意债权让与限制特约解除

  参考目前日本民法理论来进行分析,其中对债务人同意债权人让与受限债权的意思进行下列解释:即对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第三人法律效力放弃或不行使权利的意思。假如真是如此债务人在作出了此类解释后,债权让与限制特约依然存在,依照《民法典》第509条第1款关于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那么债务人就能够经过债权人违反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规定的义务作为理由,令债权人因此而承担违反约定的合同责任。

  依照《民法典》第563条第4项规定,把债务人同意让与人转让限制性债权的意思解释为法定解除权的执行,债务人可以原债权人违反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约定将限制性债权转让致使债权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而解除合同。除去债务人与让与人另有特殊约定外,债务人仍可以依据《民法典》第566条第2款规定,以解除人之身份请求原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在承认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情形下,限制性债权的债务人就是指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债权人,让与人就是指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债务人。把债务人同意让与人转让限制性债权归纳成债务人免除原债权人不得转让限制性债权之合同义务的意思表示。依照《民法典》第575条,债务人作出以上意思解释后,债权让与限制特约即将终止,债务人的意思表示做出后,不得再以违反合同为由要求对方承担责任。

  个人认为以最后一种解释路径最为科学。当事人缔结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目标是维护债务人的固定债权人权益,法律承认债权让与限制特约在当事人间的效力,而且在非金钱债权条件下,赋予此特约第三人效力,均是为了确保债务人的上述利益得以实现。债务人同意让与人转让限制性债权的意思表明,债务人已然放弃债权人固定利益;在债务人作出以上意思后,假如法律仍使债权让与限制特约存续,或是承认债务人能够行使法定解除权,因为让与人的违约责任一般展现为,债务人因向受让人履行债务是的费用有所提升,则债务人主张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行使法定解除权后,又能够取得其本来已经放弃的利益。

  结 束 语

  《民法典》第545条确切性指明了债权转让特别协议的效力,不过在非金钱债权的条件下,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效力仍然不明确。目前,国内对债权让与限制特别合同效力模式的探讨,实质上只停留在是否应采用物权效力理论以及如何修改物权效力理论的层面,但对债权转让限制特别合同的实质认识不足。正因为如此,债权让与限制特效模式的基本结构在理论上无法统一,因而呈现出多种不同的状态。

  依照债权性质的差异,债权让与限制特约存在2个显著的区别:首先是作为限制性债权的本质内容,形成限制性债权可转让性的内部控制因素;作为独立于受限制债权的合同,其属于阻断债权人转让受限制债权的外部因素。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债务人不应当订立限制债权向第三人转让的特别合同。但是,在非金钱债权的情况下,债权转让限制特别合同具有对抗恶意第三人的效力。这种效果来自于法律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扩大,其目的是保护债务人债权人的固有利益。债权转让限制第三人效力的确定本质上是当事人间的合同自由以及债权的流转,所以有必要依据比例原则对计量结论开展相应的证明分析。

  《民法典》第545条关于金钱债权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金钱债权的流通价值和货币属性,对金钱债权需要区分对待。具有独立性的金钱债权具有高流通性,债权让与后也不会对债务人履行产生更多负担,可以适用第二款之规定;不具有独立性的金钱债权流通性低,往往不能与基础行为完全分离,债权让与后不仅会对债务人履行产生更多额外负担,还会造成市场交易秩序的不稳定,故而应当赋予债务人对抗非善意第三人的抗辩权。

  《民法典》第545条针对非金钱债权规定,债务人不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对受债权让与限制特约限制之债权的获得。但此处善意第三人的判断标准无法直接或类推适用物权制度中的善意取得制度,而采用权利外观理论更具有可行性。

  在具有债权让与限制特约的非金钱债权内,转让债权至第三人后,债务人可以行使拒绝履行权和恶意抗辩权对抗违反特约的债权让与;若债务人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应当依据民法典545条之规定解释为债务人免除了原债权人(让与人)因债权让与限制特约而出现的不可以转让债权的责任,债务人放弃了对债权人的固有利益,债权让与限制特约也随之不再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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