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最近一段时间,有关死者人格利益的矛盾接连出现。当死者人格利益遭受侵害时,在民事法律上应如何加以保护这一问题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关注。在国内法学界,专家对死者人格利益维护的分析热情持续提升,从各个层面指出了不同的看法;在司法现实活动中,国内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众多相关司法解释,部分法院也对为维护死者人格利益的实务贯彻进行了良好的探究。但是这个时候,也需要清除的了解,在学术分析部分,对死者人格利益维护的高效方式依旧没有统一的定论;在立法层面,对死者人格利益维护的法律体系并未建立起来;在司法现实活动中,大部分法律适用以及详细执行问题还没有被划分清晰,需要开展后续的研究。
本文从现实案例入手,引出本文需要讨论的死者人格的法律保护的问题,此后对死者人格利益的相关理论进行的阐述。然后对我国当前有关死者人格的法律条文进行评述和分析,指出当前我国死者人格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最后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死者人格,法律保护,利益

一、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引出
(一)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现实性
最近一段时间,和死者人格利益相关的民事矛盾持续出现,因为死者人格利益的独特性,上述问题得到了社会大众的重视,国内一些法院就在解决死者人格利益的民事案件时进行了部分正面合理的探究。本人选择了下面两个突出案例,以便指出对现实以及理论层面中死者人格利益维护问题的反思以及探究。
2006年1月,影片《霍元甲》陆续在中国大陆以及全球范围内公开上映,影片的DVD光盘也在2006年3月上旬开始公开发行销售。霍元甲的孙子霍寿金在观看了电影《霍元甲》之后认为该影片中虚构了很多与史实不符的关键内容,这些内容会导致观影民众对霍元甲的生平产生重大误解,严重贬损了霍元甲的形象。故霍金寿以霍元甲后代的身份向法院起诉《霍元甲》影片制作单位篡改史实的行为侵害了霍元甲的名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影片中的部分内容虽与历史事实有所出入,但并没有刻意诽谤、贬低霍元甲,该影片采取的适当创作和虚构的手法是在可容忍范围内的,故不支持原告诉请。霍金寿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在审理后认定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故维持原判。但同时指出,虽然电影作为艺术作品,允许进行适当的虚构和再创作,但是《霍元甲》这一影片在个别情节的处理上欠妥,如影片中的“灭门”情节的确伤害到了霍元甲遗属的感情,要求影片制作方在以后的影片创作和拍摄过程中应注意照顾特定历史人物遗属的情感。
2008年10月18日早上,谢晋参加母校的百年校庆典礼之后,因为心脏病发而猝死。事件出现以后,宋祖德以及刘信达的公共博客中就公开了大量造谣谢晋的内容。2009年2月,谢晋遗蠕徐大雯对宋、刘二人进行侵权诉讼,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在审理之后指出,被告两人都侵犯了谢晋的名誉权,判定两人马上停止对原告名誉的侵害,在媒体上郑重道歉,赔偿原告对应的经济亏损且支付一定的损害赔偿费用。宋祖德、刘信达不认可上述判决结果,决定上诉。二审法院在审查之后觉得,被告二人的不正当行为导致谢晋自身社会评价明显下降,对谢晋名誉造成了侵权,因此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定。
上述影响深远的案例都是有关死者的人格利益遭受侵犯以后,死者后代或近亲属进行诉讼的案例。近年来,随着我国越来越重视人权的法律保护,有关死者人格利益的侵权诉讼案件日益增多,我国司法实务也不得不面临着这样的窘境;在许多案件中,死者人格利益受侵害的结果十分明显,如不支持原告的诉求,有违民法的基本原则;然而要想更好的维护受害人,就需要健全国内对死者人格利益维护的相关立法体系,不然上述维护就会丧失法律基础。因此,完善我国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制度有现实紧迫性。
(二)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必要性
1、保护死者人格利益是保护近亲属权利的需要
死者人格利益一般构成部分就是,首先是财产性利益,上述利益最关键的承受者就是死者的遗属。在自然人过世之后,其遗产通常需要让近亲属来继承,死者人格利益通常也需要让近亲属来维护,所以,与之相关的人格利益中牵连到财产利益的反面也需要让近亲属担负。上述承受关系和继承关系相似但也表现出细微的差异,由于其属于人身关系的内容,但是这并不会对依照继承关系的标准来明确死者人格利益中的财产利益归属问题造成影响。
此外就是精神性利益,在一定层面上是和其近亲属的精神或物质部分的民事权利有关。我们将名誉当做案例,名誉就是目前社会生活中具备明显利益关系(一般是亲属关系)的人互相关联的关键元素,一方名誉也一定是另一方名誉的组成要素,对一方名誉的损害就会对对方名誉造成影响。所以,维护死者名誉,就是维护死者生前近亲属名誉的需要。在国内,依照大众的普遍理念,死者名誉、荣誉以及隐私一般会影响对其周边亲属的大众评价。所以,侵犯死者的名誉、荣誉以及隐私等本质上就是侵害了他近亲属的个人利益。另外,从社会风气上进行分析,生者通常对死者怀揣着敬仰的感情。所以,对死者名誉、荣誉等精神迁移的侵害会对近亲属造成非常严重的伤害。因此维护他们的人格利益就是对其近亲属民事权利实施维护的现实要求。
2、保护死者人格利益是保护社会利益的需要
首先,维护死者人格利益可以很好的加快目前国家的发展。从古至今,人们对良好声誉和口碑的不懈追求推动了社会道德水准的提高和人类文明的不断进步。因此上述维护就是对生者尽力得到符合大众标准的良好声誉的激励。
其次,维护死者人格利益是确保国家良好风气以及确保国家平稳秩序的重要标准。国家良好风气表示被社会认可以及承认的道德理念以及风气。国家平稳秩序是完成公共利益以及国家利益的前提。我国的现行民事法律中虽然没有直接采取“公序良俗”这一概念的表达方式,但是在民法通则、合同法和物权法中均有关于社会公德和公共利益的规定,也即通常认为的“公序良俗原则”。公序良俗的标准及就是让生者尊重死者、维护死者的精神性遗产以及人格利益。尤其是部分己故知名人物的名誉等利益就变成现在社会以及国家利益的关键部分,例如xxxx、周恩来等领导者的人格利益和国家道德感情以及大众利益有紧密的关系,对上述人员的维护,不只展现出对历史的重视,还是对民族感情以及国家权益的维护。根据上面的分析,对死者人格利益的维护不只展现出现实性也表现出关键性,但是国内对死者人格利益维护的观点以及现实部分一般出现下面的问题;首先是在国内民法学理论角度上对“死者人格利益”定义的确定并不清楚,其次是国内立法系统中对“死者人格利益”的法律要求出现不足,最后是在国内司法现实角度上对上述权益的维护依旧出现一定的矛盾点。所以,和上述权益相关的民法观点以及现实问题都需要我们开展后续的分析以及尽快处理。本文把全面处理上述重点问题当做关键点,在进行论述的时候把自然人当做界限,法人的人格以及人格权姑且不分析。
二、死者人格利益的相关理论概述
(一)人格的法律内涵
在学术界,对法律人格的概念有三种不同的理解;第一,人格是一种抽象与平等的法律地位,是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前提条件。在这个意义上使用人格概念,说明人格权是一种承载着人格内容的权利形式。人格与人格权是不能互相独立以及割裂的,双方是对方出现的基础,一者的出现以及消亡会造成对方的变化。在目前社会中,没有缺少人格的人格权,也没有缺少人格权的人格。第二,人格表示自然人所具备权利、担负义务的条件以及实力,也就是人格是“民事权利能力”的近似词语。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参与民事活动的基础和前提,该能力必须依附于自然人人身而存在,且仅由民事主体本人享有,民事主体不能抛弃或转让,法律也禁止其他任何人和组织限制或剥夺这种能力。
上述三种法律定义不只具备一定的差异也表现出相似性。前两种定义可以被大规模使用在综合民法部分,但是第三个定义就通常使用在人格权范畴。这三种含义分别从不同角度对人格进行了界定,但每种含义均不能单独构成人格的全部内容,因为法律人格并非以一个整体的形式表现,而是经过法律技术处理分散在民法的相关制度中,只有将以上三种法律含义综合起来,才能较为全面的概括人格的法律内涵。根据上面的分析,本人指出,人格就是非常抽象的法律定义,其无法摆脱自然人的肉体而出现,但是其明显超出自然人的人身,具备比自然人人身更加繁杂的定义延伸。人格并不等同于权利能力或人格权的载体,人格实际上是人之所以为人的各种主体性要素的总和,表现为主体地位、权利能力和人格利益三者的统一。
(二)人格权的法律内涵
人格权就是法律上的定义出现在十六世纪的欧洲,由该地区专家胡果第一次指出人格权的定义,把部分人格利益提高到权利的等级上,将权利划分成对物的权利也就是物权、对他人的权利也就是债权以及对自身人格的权利也就是人格权,创新了人格权观点的基础。以后,各个国家的专家都清楚的指出且分析了人格权观点,在这个时候,大部分国家在修订以及改善民法典的时候,都修订了以维护人格权为主旨的条约。
人格权就是民事权利中最关键以及基本的权利,在目前民事权利系统中具备非常重要的位置。人格权出现以及发展的前提就是民事主体出现以及发展。所以,侵害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就会受到对主体自身的侵犯。对于人格权这一概念,学者有不同的解释,我国大陆民法学者将人格权界定为;人格权是指一个人之所以为人而应当享有的、以受法律认可和保护的一系列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民事权利,是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的基础和保障。根据分类标准的不同,人格权可作如下分类;
第一,可以把人格权划分成一般以及具体人格权。前者表示“与人的价值和尊严权利相关的,根本上属于母权,延伸出其余的人格权”。’包含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等所有内涵的利益,且因此出现以及要求具体人格权。后者表示一般人格权中为法律所清楚认可且为民事主体所真实具备的人格权利,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和其余具体人格构成。
其次,在具体人格权中,还可以被详细的划分成物质性以及精神性的人格权利。此处,前者就是将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体等众多人格利益当做客体的专属性专利,一般是由生命权、健康权以及身体权构成。后者表示将无形精神性价值利益当做客体的不能被转让的人格权,一般由名誉权、荣誉权以及隐私权构成。精神性人格权是为了保护人们正常合法的精神需要而确立的一项权利。
(三)人格利益的法律内涵
首先,以人格权体系为标准进行分类。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一般人格利益,一般人格利益比较抽象,主要包括了人格尊严、人格独立和自由利益;此外就是具体人格利益,其和一般人格利益有明显的差异,一般是由详细的各个利益方面构成,通常隐含名誉、肖像、姓名、隐私等各种利益。从法律维护的立法层面进行分析,一般人格利益超出公共利益和个别独特利益的单独维护。
其次,将人格利益的实际形态当做要求实施划分。上述划分可把多种人格利益包含进去,因为对形态归纳情况的差异,上述划分展现出不同的表现。比如有分类指出人格利益组成部分就是生物以及社会、心理形态。因为上述分类要求扎线出显著的不明确性,且非常繁琐,因此本人在叙述的时候使用之间的分类要求,也就是把人格利益划分成一般人以及具体人格利益。
三、我国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现状及问题分析
(一)我国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现状及评述
1、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死者人格利益的相关规定
国内1990年公开的《著作权法》第一次指出了对死者人身利益的维护,上述法指出,作者具备署名权、修改权和维护作品完整权。上述著作人身权的时间不受制约。①此外,在作者死亡之后,上述权利需要让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承担,假如缺少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时候,就需要让著作权行政监管机构维护。②即便《著作权法》并没有清楚的指出维护死者人格,然而依照其叙述情况进行分析,作者署名权、修改权和作品完整权等在作者死亡以后依旧可以得到法律维护。其是法律认可保护作者身后的部分人的人身利益。
对于死者其余人格利益问题,就零散见于部分司法解释中。最早有关死者人格利益的司法解释就是上世纪末期我国法院对于“荷花女案”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指出,需要维护荷花女身后名誉权,其亲属可以提起诉讼。因此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在“海灯法师案”中指出,需要根据法律要求维护名誉权。这些司法解释都规定了保护死者的名誉权,这两起案例都是我国法律上关于该问题的先例,死者人格的保护有了法律依据,说明了我国开始重视对死者人格的保护,对于今后保护死者的其他人格利益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名誉权案件中的司法解释表明了近亲属的范围。该司法解释也意味着死者人格利益受到侵害时,近亲属可以作为请求主体保护死者人格利益,但是该司法解释对于是否存在其他主体并未做出规定。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开的众多案件,也牵连到对死者人格利益的维护,主要是;之前叙述的1992年“荷花女案”、1998年“李四光案”②和2002年“彭家珍案”。这几起案例都是我国司法实践解决死者人格利益纠纷的典型案例,这也为今后我国法律实务中保护死者人格利益提供了宝贵经验。
2、我国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现状的评述
总体来说,保护死者人格利益虽取得了一定成就,但由于我国对于死者人格保护的法律法规比较粗陋,体系还不完善,只是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及一些零散的司法解释条文中,因此不足之处也是显而易见的。
首先,我国对死者的人格保护并未纳入到民法体系的人格权保护制度中,其相关法律规定尚未完善。死者人格保护的请求主体仍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保护死者人格利益,必须解决死者人格利益请求制度这一实质性的问题。由于死者无法具备请求保护自身利益的可能性,所以保护主体必须确定为死者以外的主体。所以,维护死者人格利益,需要创建对照的、健全的维护主体请求体制,需要在上述问题得到改良,维护死者人格利益的提出问题才可以被很好的处理。
其次,我国《民法通则》对此问题的规定尚处在缺失阶段,出台的一些零散的司法解释也只出现在法院处理一些具体案例之后,如“荷花女案”,“海灯法师案”。之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仍然只涉及到死者人格利益的一部分,对于全面保护死者人格利益无疑是狭隘片面的。
(二)我国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存在的问题分析
1、对死者一般人格利益保护的缺失
分析目前的全部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无法精准的寻找到对死者一般人格利益维护的要求。一方面,我国《宪法》、《民法通则》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③中只分别规定了应依法保护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并未对死者的人格尊严进行保障,虽然死者不再是法律上的自然人,但死者的人格尊严应当得到保护,因为对于死者而言,死者的人格尊严是生者对死者的主客观相结合的社会评价,对死者人格尊严的评价往往直接影响了死者近亲属的社会评价。然而,法律对死者的人格尊严并未进行保护。另一方面,我国只对死者的几种具体人格利益进行了保护,如姓名、名誉等,并未对死者一般人格利益作出具体规定,此种将人格进行具体类型化的方式本身就是存在弊端的,它很难对死者人格利益进行全面的保护,难以应对今后可能出现的新型人格问题,此为立法上的缺失。
2、可保护的死者人格利益内容不明确
国内法律对于死者的部分具体利益需要得到维护依旧没有清楚的要求。此外,有关重要因素就是法律法规的缺乏,只有一些司法解释是凭证。最早的司法解释就是“荷花女案”的审查,当时指出荷花女的名誉需要依照法律要求得到维护。其次就是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范畴的司法解释为“海灯法师案”的审判,其中也清楚的指出维护死者的名誉。之后,司法解释将死者其余人格利益比如姓名、荣誉等也放到人格利益维护中。但是从国内的法学观念进行分析,专家有不同的说法。一些专家指出需要维护死者的姓名、肖像和名誉。但是有专家指出不仅要维护以上利益外,其遗体、遗骨等利益也需要得到良好的维护。还有学者认为,不仅上述人格利益都需保护,死者的其他利益,如一般人格利益也应包含在其保护内容中。
因此,不仅我国立法并未规有明确规定,法学理论界也是众口不一,在该问题上没有达成共识。
3、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请求主体单一
根据之前的分析,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指出了具体的请求主体。一般展现在1989年、1990年相关“荷花女案”和“海灯法师案”复函性的具体内容,主要明确荷花女的母亲和海灯养子成为维护当事人权益的请求主体。之后,清楚的确定了请求主体的范畴,也就是近亲属。
因此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近亲属可作为死者人格利益的请求主体,但是,若仅局限于近亲属范围内,则有待探讨。近亲属作为与死者利益相关的紧密联系者,理所应当成为请求主体,其内在请求顺序也符合法律规定。但是,这些司法解释或许忽略了几种特殊情况,或是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未遇到过这种情况,但今后极有可能出现此类情况,即当死者根本没有近亲属,或是无从考证,抑或是近亲属己不在世,或是年代相距久远,此时死者人格利益如何得到有效保障?如发生在X地区的“诽韩案”曾被学者指责为文字狱,也引发了法学界的诸多思考。历史名人在人格利益受到侵害时,其请求主体
四、关于我国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立法的完善建议
(一)适当保护死者的一般人格利益
维护一般人格利益就是对具体人格利益最佳的抽象定义以及叙述,对于全方位维护死者人格利益具备非常关键的影响。国内有关法律中其通常包含;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以及人格尊严。由于死者的人格独立与自由已然没有保护的必要,所以本文只探讨保护死者的人格尊严。而我国只是在宪法与民法通则中提到保护自然人的人格利益,鉴于死者人格尊严必须得到保护,且有可行性,因此,我国需要建立保护死者人格尊严的一般人格制度。
笔者建议将《宪法》与《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保护范围扩充到死者的人格尊严,具体条文建议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生前及死后均享有人格尊严,禁止任何人用任何方法对其进行侮辱与诽谤。”这样,是对我国以往一般人格制度的补充,既保护现世人的人格尊严,也能对死者的人格尊严起到保障的作用。
(二)明确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范围
在明确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范围之前,作者认为仍需探讨以下问题,首先,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范围应对其进行合理、均衡地限制。法是限制大众行为的要求,维护死者人格利益并不是简单的维护死者,也是为了转变现世人的活动。就像有些专家指出,维护死者的人格利益的完成模式就是不只转变现世人,其还为现世人服务。但是调整现世人的行为规范应是有限制的,需要合理保护死者人格利益,并且不能限制现世人的权利与自由。其次,保护范围所包含的内容应是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的,即在实践中我们需要对死者的某种人格利益进行保护,而非穷尽所有。如果不加区别予以保护,必然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再次,该利益的保护范围应该具有开放性,因为立法无法穷尽今后可能出现的所有类型的人格利益,最后,应该更加重视对一般人格利益的保护,忽视对一般人格利益的保护则会造成死者人格利益保护体系的不完整。
因此,按照上述标准,结合我国现有的司法解释,笔者认为,除了司法解释中保护的内容外,还应该保护死者人格一般人格利益中的人格尊严。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在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还可能出现的一些其他符合上述条件的新型人格利益,我国法律也有必要对其进行保护。
(三)完善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请求主体
《埃塞俄比亚民法典》规定,当死者的肖像被展览或售卖,该展览或是售卖行为侵害到死者的名誉时,死者的亲属可以成为保护死者名誉的主体。
另外,《匈牙利民法典》要求,死者名誉遭受侵犯的时候,相关权主体不仅包含亲属或者遗嘱的受益人以外,检察长也能变成主体。
事实上,这条规定是很具借鉴意义的,它为我们保护死者人格利益提供了宝贵经验,即建立关于死者人格利益的公益诉讼制度。涉及社会公众利益时,公诉部门即检察院可以成为诉讼主体,建立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可以完善死者人格利益的诉讼制度。
上述这些法律条文都说明了世界各国都普遍规定近亲属或亲属是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主体。也有国家清楚的要求,检察长能变成维护死者人格利益的主体。
对于我国而言,对死者人格利益采取何种方式进行保护,还要有更为合理科学的的理论基础。此处,明确死者人格利益维护的相关主体就是上述问题的关键点。关于请求主体,法学界也形成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将请求主体限定在近亲属范围之内,不存在其他的请求主体;也有理论指出,设置死者人格利益请求人体制,直接要求死者近亲属具备请求权。
本人觉得,后面的理论直接要求死者近亲属就是死者人格利益请求人,在理论上更符合现实状况。理由在于,请求保护死者人格利益,并不能成为近亲属的权利,若是规定近亲属作为请求主体,在理论上很难解释死者近亲属行使死者的人格利益保护的请求权,是如何转移为近亲属的权利。因此,直接规定利益请求人制度在理论上更为准确。
(四)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期限进行限制
德国的《艺术与摄影作品著作权法》规定,肖像权人死亡后,制作死者肖像,传播或公开展示的,10年内必须经肖像权人的亲属同意。从此规定可以看出,德国法对保护死者肖像利益的限制,主要针对的是死者肖像的著作权人,只保护10年。并且超过10年后,便不再有限制。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X保护死者人格利益规定于刑法之中,其保护主体也是死者的亲属,并且是直系亲属,且在代数上没有限制。
对于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期限,作者认为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可分为以下情况进行规定;
第一,死者人格利益的维护时间需要在死者近亲属在世时间的范畴内。对上述利益的维护,只有死者近亲属才可以通过保护请求权,进行诉讼,来明确最后的保护时间。由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名誉权案件的诠释以及相关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都是根据上述方式来确定时间的。因为我国近亲属的范围稍微宽泛,估算后保护期限可限定在50年,比较恰当。
其次,应该限制对特殊死者的人格利益保护期限。对死者的肖像利益,由于涉及死者的肖像作者的权利,因此,借鉴各国的立法惯例,应当缩短保护期限。典型的可借鉴大陆法系代表德国法的保护期限,以10年为佳。对于其余人使用死者肖像,需要和其余人格利益的维护时间相同。
五、结语
千百年来,公平正义一直是人类孜孜不倦的崇高理想、矢志不移的价值追求。法治与公平也是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要义。公平正义要求法律保护公民的人格利益。法律是保护法益之盾牌,众所周知,人格利益是公民个人存在与发展的基础,它作为人的一种基础性利益,是法律赋予权利主体,为维护自己的人格利益所必须享有的。
如同每个人去世之后都会被外界所评价,自然人去世之后即便不具备人格权,但是其后续的人格利益需要得到法律的维护。由于现实中侵犯死者人格利益的案件时有发生,整个理论学界关于该问题的讨论也一直争论不休,而且一些法院的判例也为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司法实践积累了珍贵的经验。因此,研究死者人格利益,对于解决死者人格利益纠纷也有着重大现实意义,对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也有着深远的历史意义。对死者人格利益进行严格的立法保护,对于个人而言,是法律对其个人权益的维护,而对于整个社会而言,更是保障了社会公平正义,是人类对于公平正义崇高理想的不懈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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