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传统观点认为,性侵一般只能由男性对女性实施,且行为方式往往仅限于自然性交。但随着时代的发展,出现了不少男性性侵男性、女性性侵男性的案件,方式也多种多样。对于此类案件,受害人往往求救无门,引发了一系列社会问题。刑法修正案九对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修改一方面加强了对男性性权利的保护,一方面也暴露出一些弊端。我国刑法有必要立足本国国情,借鉴域外先进立法经验,进一步完善相关刑法制度,更好的保障人权和维护社会稳定。
[关键词]刑法;男性性权利;保护;完善

长久以来,受男权社会传统观念的影响,对于性这一话题,往往认为在性关系中,只能由男性作为主动方、女性作为被动方,也就意味着性侵行为一般只能由男性对女性实施。因此,法律更偏重于保护女性性权利,而忽视男性性权利。然而,随着社会的迅速发展以及性观念的进一步解放,“男性被女性性侵”甚至“男性被同性性侵”等案件经常发生,使得关于男性性权利如何保护、保护力度是否恰当的话题,一度被推上风口浪尖。对于男性被性侵却得不到刑法合理保护的尴尬局面,使得要求法律给以男性性权利同等保护的呼声不绝。性权利属于人身权利的一种,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及宪法所主张的平等思想,法律有必要给予男性性权利合理的保护,平等的保障人权,以实现公平与正义,从而更好的维护社会的和平与稳定。
一、男性性权利概述
近年来,男性性权利遭受侵犯的案件频频出现,受害人却往往得不到法律的合理救济,该司法现象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这里首先要对男性性权利本身加以理解,要理解它的含义及特点,进而结合具体情况,提出相应的对策,解决这一法律尴尬境地。
(一)男性性权利的概念及特征
性权利是指在不违背公序良俗和他人性权利的前提下,为实现个人的性权益而按照自己意愿行使的性方面的权利。[1]男性性权利即特指当男性作为性法律关系主体时依法所享有的性方面的权利,包括物质和精神两方面内容,前者主要指保持载体健康及完整的权利,后者主要指性行为自主决定权以及平等权等。通说认为,14周岁以下的幼男还不具备性权利,14周岁以上的男性才具备性权利并受法律保护,国际上也普遍通过立法来尊重和合理保护这种生理和心理需要。
男性性权利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男性性权利的行使具有限制性。行使性权利的前提是具备性行为能力,一般取决于年龄以及性器官健康状况。在年龄方面,建议结合现有法律和医学知识,以十四周岁作为界限,一般排除精神病人、植物人等;第二,男性性权利外延的广泛性。一般来说,性权利分为物质方面和精神两个方面的权利,前者主要指性载体健康权及其完整权,后者包括性自主决定权、性自由权等;第三,男性性权利行使方式的多样性。既包括传统意义上的自然性交行为,也包括自慰行为、观看性资料等边缘性性行为。
(二)男性性权利遭受侵犯的情形
我国刑法在评价性犯罪中采取了传统模式,即一般情况下,性侵案件中的犯罪主体为男性,而受害人为女性,并且专指自然性交行为,即男性生殖器进入女性生殖器的情形。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以及人们思想的进一步开放,性观念和性行为发生了重大的变革,性解放运动愈发热烈,各类新颖的性行为方式迅速得到普及。与此同时,男性性权利遭受侵犯的事实也在逐步增多并引起人们的关注。
总体而言,男性遭受性侵的情形主要包括两种:一种是男性之间进行同性性侵,即通说的鸡奸行为;另一种是女性强行与男性发生性关系。在司法实践中,这两种情形及其危害性往往为社会和司法所忽略,一方面表明立法上的欠缺,另一方面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有必要关注这一问题,通过立法及相关制度的完善,实现对男性性权利的合理保护,更好的贯彻宪法规定的保障人权与人人平等原则,实现公平正义。
1.男性对男性的性侵犯
自古以来,男同现象就一直存在,历史和小说都有大量同性恋记录。而在现代社会,受西方文化的冲击加上本民族的自我解放,这个社会对同性恋的包容度开始有了好转,同性恋群体也慢慢浮出水面。与异性恋者相同,同性恋者也会有性的生理和心理需要,理所当然也会有性行为,且同性恋者往往只对同性产生性冲动,所以也可能因为爱慕或生理需要而对男性实施性侵,类似的案件不胜枚举。2015年江西一名同性恋男子夜里强奸守园大爷;2014年台日混血男子杜博文迷奸致死项姓男模;2006年扬州发生的首例男子同性强奸案等引起社会一片嘘声。针对此类现象,现行刑法的确存在一定的法律空白,未能充分考虑到对男性性权利的正当保护,造成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难题,亟待改进。
2.女性对男性的性侵犯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遇到的大部分性侵案件,都是由男性对女性实施,因而刑法专门设置了强奸罪来惩罚犯罪分子,以保护女性合法权益。但近年来,女性的地位不断上升,性行为不再是传统观念中的由男性主导或支配,性侵也不再是男性的专利,女性强行与男性发生性关系的案件不断上演。女性往往利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如利用揭发隐私、调换较差工作、经济制裁或揭露他人隐私甚至是男方的其他犯罪事实等迫使男性“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
受害人遭受性侵后,考虑到自尊心以及现有法律对男性性权利保护的缺失,当事人往往认为法律无法给予其正当救济,于是只能选择默默承受。性侵及事后的无从救济,不仅会严重打击当事人的自尊,还可能导致精神损害等恶劣后果,甚至会产生犯罪心理,进而对侵害人乃至整个社会实施报复,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与安宁。作为人身权利与社会秩序保护最严厉的一道屏障,我国刑法有必要进行调整,使之符合当前社会的现实情况,弥补这一法律空白,防止司法权威的降低,更好的实现公平正义。
二、男性性权利同等保护的必要性
随着思想的进一步开放,男性性权利不再是一个陌生的话题。宪法规定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并提倡平等,而性权利属于重要的人身权利之一,无论男性还是女性,都应当进行合理保护。但目前而言,我国法律事实上更偏重于保护女性性权利,而忽视对男性性权利的保护。譬如强奸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女性,而当成年男性遭遇强奸或类似强奸行为时,只能定强制猥亵侮辱罪或者故意伤害罪,这明显违背宪法的平等原则,有必要进行调整与完善,对男性性权利实施同等保护,以更好的保障人权,实现公平正义。
(一)尊重男性基本人权的需要
人权是最普遍的人类权利,指“人,因其为人而应享有的权利”。最重要的三项权利是自由权、社会权和平等权。性权利无疑是人身自由权的一部分,而男女性自由权的平等保护也是平等权的重要体现。[3]宪法规定要尊重和保障人权,性权利是最基本的人权之一,国家应该尊重并给予其合理救济。
传统观念认为,在一般性行为中,男性为主动方,女性为被动方,生理情况决定了双方扮演的必然是一个男强女弱的角色,从而认为女性的性权利更易遭受侵犯,或者说男性在性行为中不会吃亏或者遭受损失。因此,为了保护弱者实现真正的平等,立法者认为女性的性权利尤其需要加强保护。然而,在现代社会,传统的性观念发生重大转变,男女都积极主动追求性愉悦及性享受,性行为方式不断丰富与发展,女性在性方面的主动权与男性趋于平等。现实中也出现了很多女性侵犯男性,强行与之性交或者进行其他性行为的案件。同时,在思想解放中,男同文化悄然兴起,众多鸡奸案件不断被曝光,但我国法律并未正视过这一现象,很难合理定罪。而无措施的鸡奸行为,感染艾滋病的概率非常之高,会造成严重的身体损害。如果法律对此不予合理制裁,会助长犯罪分子继续作案,不但使被害人产生严重恐惧甚至精神严重损害,而且影响社会风气,刑法预防犯罪的功能得不到发挥,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以及公民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基本人权,顾名思义就是人之所以为人应当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性作为人天然的生理和心理需求,是人作为人的基本天性之一,对男性性权利的侵害其实质上就是对其基本人权的侵害。少了法律的合理保护,就会使被害人的人权遭受严重损害而无从救济,严重违背了宪法的保护人权思想。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应当维护公平正义。总之,性权利是人身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性权利得不到切实保障,宪法所赋予公民的民主和其他权利便无从谈起。保护男性性权利的刑事立法亟待完善。[4]
(二)维护宪法平等原则的需要
性权利是一项基本人权,它是每个人生而享有的权利,具有神圣不可侵犯性,对性权利的保护不应当区分性别、年龄等条件差异而给予不同的对待。[5]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法律的基本原则,为了贯彻落实该原则,在我国的宪法上也明确了平等保护原则,同时该原则也是三项基本原则之一,理所当然的在性权利上,男女应获得平等的保护。[6]然而,纵观现有的立法状况,明显可以看出,法律在维护男女性权利方面是态度是不平等的。首先,关于性权利保护不平等方面,比较突出的重要罪名有以下几个,比方说强奸罪,强奸罪是指男性对女性实施强奸行为,如果强奸幼女的,加重处罚。也就意味着,如果男性被强奸,无法用此罪名进行惩处。另外比较典型的是修正案九修改的强制猥亵、侮辱罪,其原先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表面上看该修改是对男性权利保护的极大提升,但是缺陷弊端不容小觑。比方说如果是猥亵14周岁以上的成年男性的,定强制猥亵、侮辱罪,如果强奸14周岁以下的男童的,也定强制猥亵儿童罪。这表明无论是儿童还是成年人,男女的性权利保护是完全程度不同的,甚至差距过大,这点直接违背了宪法的人人平等原则,人人平等就意味着法律不该以性别而进行区别对待,同样的权利应当同等保护,不能偏颇,基于生理和现实原因,部分事项上确有必要偏重维护女性,但绝不能通过削弱对强者的保护来维护弱者,这点不符合平等原则。权利屡遭侵犯却得不到合理的司法救济,不仅凸显了法律的空白和缺陷,也与国家基本法的平等原则背道而驰,有必要予以调整,使之顺应现实情况。
(三)性权利保护制度统一的需要
在现实中,如果发生男性被强奸的案件,通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形,当事人去报案,往往直接被认为情节不严重或者不典型而被拒绝或阻断。情节明显严重甚至恶劣的时候,基于归责和预防犯罪的考虑,一般会根据现有法律规定,视其情节判为猥亵侮辱罪或者故意伤害罪。被害人遭受了强奸罪所保护的法益被侵害的事实,刑法和司法实践却用不对称的罪名来回复被害人,这必然会造成法益与罪名的失衡以及男女性权保护的不平等,揭示出我国刑法规定中男性性权利的保护仍面临困境。法制不统一还不仅仅是以上罪名与法益的不对称,还有很多重要问题。比方说性侵一名男童和女童,前者定强制猥亵儿童罪,后者定强奸罪。此外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关于组织、强迫卖淫罪,虽然保护对象时“他人”,也就是没有区分男女,但是对于保护幼女法律却明确规定为加重处罚情形,对于男童却没有提及,男童女童的性权利都值得法律平等保护,男童在遭受性侵后也会产生严重的身体损害甚至精神损害,基于人权平等原则,法律对此不应该区别对待,也会导致法条之间的逻辑混乱,结构不统一。
三、我国男性性权利刑法保护的现状及缺陷
为了适应现实的需要以及国际社会的立法趋势,近年来我国开始重视对男性性权利的保护,修正案九中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修改就明确反映了这一点。但纵观国内外现状以及相关国家立法状况,我国对此方面的立法仍然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也造成了事实上法律设定上的不统一,现实中男性性权利无法有效救济的法律困境,针对男性遭受性侵的案件,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适用难题,有待解决。
(一)我国男性性权利刑法保护的现状
纵观现有法律,我国立法对性权利的保护,主要涉及强奸罪以及强制猥亵、侮辱罪,都被列为刑法人身民主权利一章,此外相关的还有组织、强迫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聚众淫乱罪等等,但部分罪名在对性权利的保护上存在着不公。譬如强迫、引诱幼女卖淫的,加重处罚,但是对于同样情形的男童,却没有相关规定。此外,基于现实中男性性权利被侵犯却得不到合理保护的现状,刑法修正案(九)修改相关条款,规定成“猥亵他人”,即猥亵罪对象不再限定为女性。这表明国家已经正视并试图解决这个问题,也是我国司法的一大进步。现阶段,从法律角度上来说,当男性遭受性侵行为时,一般趋向于用强制猥亵侮辱罪或者故意伤害罪进行处理。然而,因为所定罪名与遭受侵害的法益,并不是完全对称,加上社会对男性性权利遭受侵犯的忽视,使得大部分受害者不愿意通过法律寻求救济,或者求救无门,因此,有必要加强对男性性权利保护的重视并做合理改进。
(二)强奸罪未将男性纳入保护对象
与异性强奸一样,同性强奸中的受害者也遭受着生理和心理上的双重折磨[7]。为此,事实上在一些发达国家或者同性恋比较盛行的国家,不少国家对强奸罪的定义早就做了大的修改,以适应现在的需求。但在我国,目前而言,无论是强奸罪的犯罪主体还是行为方式,依旧沿用传统的狭窄观念,主要是受传统封建思想的影响,性解放和重视程度相较于西方国家,有一定的滞后性。传统观念认为,强奸只能发生在男女之间,而且,只能男性为攻击者,女性为被害者,这种定义既排除了同性性侵行为,也排除了女性对男性实施性侵的行为,但现实中,这两种情形发生的频率越来越高,被害人身心受损害的程度与传统强奸中的受害人无益,甚至更严重,尤其是女性侵犯男性往往自尊感严重降低,男同行为也更容易感染严重过疾病,影响身心健康。在司法实践中,发生上述性侵行为时,司法机关往往会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强制猥亵罪,但是很明显,这类罪名与强奸罪的犯罪构成和侵犯法益是不匹配或不对等的,也导致了男性受害人遭遇性侵后求救无门,产生严重阴影,更恶劣的是,如果犯罪人无需接受必要的法律制裁,就会继续作案,让受害人和社会都产生恐慌,严重影响社会安定,刑法的目的就是保障人权和社会秩序,有必要对此加以规制。
(三)强制猥亵罪对男性性权利保护不周
现行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而在刑法修正案九之前,具体规定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即将14周岁以上的男性纳入了强制猥亵罪的犯罪对象。但在司法实践中,强制猥亵罪中的猥亵行为,适用于男性受害人时,性交行为也包含在内,即男性受害人遭受性侵后只能认定为强制猥亵罪,而不能认定为强奸罪。
这表明,立法观念仍然是受传统观念和男权思想的影响,国家法律首要保护的仍然是女性的性权利,对于同样或类似的性侵行为,男女的保护程度差距甚远。但是仅仅是强制猥亵罪对象的扩大,并不能妥善的解决现有的问题。这里分为两部分,在强制猥亵罪中,如果受害人是女性,猥亵行为是不包括性交行为,即强奸行为构成强奸罪以及强奸幼女罪,而如果受害人是男性,无论是一般的猥亵还是强奸行为,成年未成年,一律属于强制猥亵,在人权保障上明显不公平,严重违背了宪法规定的人人平等原则,法律不应该根据性别而做出区别对待,这会导致男性受害人心理的严重失衡,甚至会藐视司法权威,产生报复心理,对社会做出不利的恶劣行为,构成严重隐患。
四、完善我国刑法对男性性权利保护的构想
在性观念比较开放、同性恋文化比较普及的国家,为了顺应社会需求,相关立法也会随之调整。现阶段,性侵类型不只局限于传统的男侵犯女,同性侵犯、女性侵犯男性的案例越来越多,也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于此同时,性侵方式也不再局限于男女间的自然性交,还包括用外物侵入生殖器、口腔等等。相应的,针对现实情况,法律应该保持先进,进行必要调整与完善,对此,X、德国、英国、俄罗斯等法治国家也陆续对相关立法作出了调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借鉴意义。在此,我们可以参考国外的相关规定,同时结合本国实际情况,进行必要调整与完善。
(一)域外相关立法及其借鉴意义
1.X强奸罪定义的修改
从国际角度来看,大部分国家在性权利保护方面,最初都持着传统观念,即在性犯罪中,一般是男性侵犯女性,行为方式也以男性性器官进入女性性器官为主,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在一些性开放程度较高以及同性恋文化较为普及的国家,为了顺应时代发展维护社会秩序,法律也相应的做出了调整,譬如X。X关于强奸罪定义的解释,经历过一次大的修改。从1927年起,X联邦XX将强
奸罪的定义解释为“在女方非自愿下,强行以性器官侵入阴道”。[8]之后的80多年里,也一直沿用着这个定义,这一规定明显具有滞后性和狭隘性。该规定和我国目前的定义类似,即强奸仅局限于男性对女性实施的传统自然性交行为,这也成了施害者回避法律制裁和当事人求救无门的重要根源。
后来,随着性观念进一步解放,性行为方式的不断丰富和为大众所接受,以及女性地位的提升,同性恋日益被社会接触与接纳,也不断出现上述传统性交之外的性侵行为。受害人和社会民众开始强烈要求修改原有的强奸罪定义,认为其在主体以及行为方式设定上过于狭隘,不符合现代社会发展的趋势,违反了人人平等原则。于是,2012年1月6日,奥巴马执掌的X联邦XX终于作出修订,将强奸重新定义为“未经受害人同意,以身体任何部分或外物侵入受害人阴道或肛门,或以性器官侵入受害人口腔,不管侵入程度的深浅如何”。[9]新定义恰当的解决了以往强奸罪主体、行为方式过于狭隘的问题,是性权利保护与人权平等上的一大进步,同时从新定义也可以看出,实施强奸或性侵的关键在于违背对方意志,基于生理原因,使用暴力的偏少,主要采用胁迫及适用药物酒精等手段,譬如,现代医学的发达,也为女性强奸男性提供可能。
随着国际社会的迅速发展,国际间的文化与思想交流也不断融合,对于性权利的保护,我国也可以结合本国实际情况,借鉴X对强奸罪定义修改的理念,模糊性别限制,并将部分现代社会新性行为方式也纳入强奸行为中,进而为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分子进行有力打击,平等保护公民性权利打好坚实的法律基础。
2.其他国家强奸罪立法的新发展
除了X之外,其他不少法治国家,对于公民性权利以及强奸罪的立法,也随着时代的发展而有较大调整。譬如德国最初规定强奸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女性,但后来又将强奸罪重新修改,修改后的强奸罪对于该罪的犯罪主体与受害主体都没有进行性别上的设定,也就意味着男性性侵男性、女性性侵女性、女性性侵男性的行为,都可以受到该法条的规制,也就给受害人提供了合理的救济渠道。
还有直接将同性性侵但列为犯罪的,典型的国家譬如俄罗斯。俄罗斯《刑法典》的第132条还专门规定了强迫同性性交罪,“对男或女受害人,或其他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或利用男或女受害人孤立无援的状态而与之进行同性性交的,处三年以上六年一下剥夺自由”。[10]这种立法模式,将同性性侵行为单列出来,一方面对表明国家同性性侵行为的重视,另一方面也使得被害人有更明确的法律救济依据,法条设置的针对性更强些。但事实上,男女性权利一律平等,应当同等保护,没有必要专门设置一个与强奸罪平行的罪名,同性性侵也属于强奸的范畴,这无疑是刑法保护上的条文矛盾以及区别待遇。所以,相比而言,X和德国的立法模式更能体现平等以及适用性更强。
从以上国家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看出,部分国家刑法典在强奸罪的犯罪主体和对象上,并没有专门设定性别限制,性交行为的外延也比较广泛,对我国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二)取消强奸罪的性别限制
作为保护公民性权利的主要罪名之一,强奸罪的一大弊端就在于其对性别有限制。《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的规定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或幼女。该条文表明,我国强奸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女性,包括妇女和幼女,明确将男性受害者排除在外。
当今社会,同性性侵案件开始频繁进入公众视野。既然社会存在同性恋人群,这类人就必然也有性需求,也可能会发生同性性侵行为。对于这类情形,我国法律存在明显空白,导致司法实践中男性性权利遭受侵害却难以得到合理保护的尴尬局面。一般来讲,现实中男性遭遇性侵之后,往往碍于自尊心和传统观念,不愿去请求法律救济,另一方面,即使去请求司法机关救济,一般也只能按故意伤害或者强制猥亵处理,这明显是不妥当的。故意伤害罪保护的法益是人身健康,而当事人遭受损害的是性权利,两者并不匹配,而且构成故意伤害罪往往要求达到轻伤以上程度,轻伤以下往往判定无罪。同时,故意伤害罪重在保护身体健康及完整,而强奸罪重在保护性决定权与性自由权等,被性侵的受害人往往容易遭受更多的精神损害,这是故意伤害罪单一的物理性伤害无法代替的。
此外,强制猥亵罪虽然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国家重视并保护男性性权利,但其与强奸罪相比,无论在犯罪行为还是严重程度以及惩罚力度上,都相差甚远,对于男女同样遭受性侵,明显给予不平等的保护,有违宪法的保障人权与平等原则。因此,无论是女性还是男性受害者,在遭遇类似性侵时,法律应给予同等保护,有必要取消强奸罪中的性别限制,以更好的解决这一法律困境。
(三)扩大性交概念的外延
在取消强奸罪性别设定的基础上,还需要设置相关制度来配合实施,其中最首要的是如何判断强奸行为,即男性之间性侵或者女性强奸男性案件中,何种行为或者何种程度就构成强奸罪中的性侵行为。传统以女性为犯罪对象的犯罪设置中,一般局限于男性性器官进去女性性器官的行为,即传统上实质的性交行为,很明显,这种判定方式过于狭隘,已经不适应社会生活的发展,有必要进行调整,这点也可以参照X立法,即强奸罪意义上的犯罪行为不只局限于上述行为。如X1999年刑法规定:性交是指以生殖器进入他人生殖器、口腔或肛门的行为或者以生殖器以外的身体其他部位进入他人生殖器、肛门的行为。[11]我国大陆地区立法,也可以参照这种模式,以更好的适应社会需求。具体可以将以下两类情形认定为性交行为:第一,将生殖器与他人生殖器或肛门结合;第二,将生殖器以外的器具放入他人生殖器或肛门。一般而言,以上两种情形之外的损害当事人性羞耻心的行为,可统称为猥亵行为,例如将生殖器放入对方口腔或者与对方身体上进行碰触。只有改变传统性交定义,才能更好的判断司法实践中对男性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性侵,有助于界定强奸行为与猥亵行为,从而确定相关罪名。
通过上面研究我们可以发现,国际上很多国家已经认识到男性性权利值得保护的司法现状,并积极通过立法来提供合理救济,我国刑法在借鉴国际先进经验的基础上,认清对男性性权利保护上在我国还存在的问题,并针对出现的问题给出相应的解决建议,保障宪法平等原则子在司法实践中得到真正的贯彻,为我国平等合理的维护公民性法益实行提供更好的环境。
五、结语
在全国发生的案例中,女性猥亵男性的案例不在少数,而且,现在物质生活的进步,女性社会地位的不断提高也导致了女性性意识的觉醒,女性也逐渐由性行为的被动承受者转变为性的积极追求者,使得一些女性采取不正当的行为对男性进行猥亵、性侵的可能性大大增加。[12]性权利是一种人身权利,刑法作为公民权利保护的最严厉的屏障,不应该依据性别而进行区别对待。本文以研究性权利的内涵为起点,探求性犯罪所保护法益的本质,继而对我国刑法关于男性性权利被侵犯的现状进行分析,并归纳司法实践中对男性性权利保护中所存在的问题,最后结合国内外立法现状,阐明笔者对如何完善刑法对男性性权利保护的建议以及探讨将男性纳入强奸罪犯罪对象的合理性及可行性。宪法规定要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性法益包括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属于人之所以为人的基本权利之一,国家有必要对该权利进行保护。同时,由于生理和社会等因素,女性在某些场合相对而言属于弱者,对此法律应当对弱者进行偏护从而实现实质平等。但不能为了保护弱者而降低对强者的保护,这是不公正的。性权利是平等的权利,法律不应该通过性别来进行区别对待,加上时代发展带来的性行为的变化,法律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整以适应社会现状,也有利于预防犯罪,维护社会公序良俗。刑法修正案九对强制、猥亵妇女罪的修改,从立法层面直接加强了对男性性权利的保护,但保护力度依旧有所欠缺,建议将强奸罪的犯罪主体扩大到女性,受害人范围扩大到男性,同时性交概念的外延适当扩展,进而更好的实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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