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针对“发票”一个犯罪对象,为了区别证明的种类和真假而设定多种罪名,并规定了不同的量刑标准,是我国刑事立法权中罕见的现象。但这样细密化的刑事立法方案,能否合乎我国刑事立法权的必要、科学化的原则,仍殊值商榷。在此,本文通过梳理私人销售发票犯罪行为的立法沿革,分析了假冒行为中的理解分歧和适用困难,进行了对假冒证明行为的刑事立法分析,和完善并建议将证明的开具作为发票管理完成其功效的必要环节,私人买卖是证明犯罪活动中较为普遍的表现形式之一,将私人买卖证明的行为独立入罪,则势必会导致虚开罪名和与其他证明行为有关罪名的相互竞合或关联。该文从中国目前私人买卖发票犯罪行为的高发状况入手,剖析了这种犯罪行为形成的成因,并着力对中国现有立法做出评价,最后围绕立法面临的问题,力图给出合理的防治方法。
关键词:发票犯罪 非法出售 犯罪认定 立法完善
引言
据中国之声《央广新闻》消息,目前,违规售卖发票类的犯罪情况出现了新变化。过去,这种犯罪行为多以制作、售卖大量假发票、空白发票的居多,但近年来也已发生了销售大量真发票,特别是定额发票的刑事案件,如违规售卖公交车票、地铁票、火车票、汽油票等,并且已逐步形成了违规买卖发票类犯罪行为的另一个主要表现形式,法官提醒须引起充分注意。
北京海淀法院的统计,在今年1-10月,他们共审理了该类案子二十九件,占全国所有违规买卖发票管理一类刑事案件的百分之五十九以上,而在去年这种比率也仅为百分之十,且案件数量呈上升态势。由于该案对象大多为违规售卖的公交车票、地铁票、列车票、汽油票等,而主要的作案人员多是在公交车、城市轨道交通等公交系统和售票中心内的加油站职工,由于他们利用了工作方便,能够接触到大批被丢弃的乘车券和票根,因此更有机会进行作案。但同时,由于单位或机关的发票管理系统经常出现漏洞,且报销审核不严,也使得这种犯罪行为无法遏制。其三,小额发票的报销所带来的社会影响相当大,引起了国有重点企事业单位的巨大经济损失,同时也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秩序。
法院还建议,要对小额发票开具实行适度优于非法买卖一般发票开具的追溯要求,甚至对规定张数以内的新开具发票采用统计发票开具张数与实际开票面额的双重准则,同时建议各单元严格执行财务会计报销规定,对在连号时间段及地点内开具的发票,应严密审核并进行核对。
一、非法出售发票罪概述
(一)发票的概念与功能
1.发票的概念
收据,是指单元或或个人在完成产品购销、供应和接受等服务或是从事任何营业活动时,所开出、办理的收付款凭证,是指有关经营业务活动原始状态信息内容的书面形式证据。关于收据的具体实施内涵,一般来说,我们可以分为下列四大主要方面:(1)收据有其特殊的表现形式特点,主要是规定了商品交易消息的基本要素(如购销单元姓名、成交日期、品名规格标准、总量、价格、数额等),收据票面套印有税收部门(或海关总署)的收据监造印章,以及收据全套或联次规定的一次提供证据等,这就是收据区分与任何市场经济或司法收据性质的基础标识;(2)收据用作记述经济业务的最初证据,不仅仅是单位开展会计的原始凭证,更是国家税务机关核算税款的依据;(3)收据所记述的产品贸易的具体实施工作内容,更是购销各方财务权责的书面形式证据;(4)收据同时也为工商部门、财税、审核、司法机关等部门开展的税收、行政检查,或是对单位使用收据偷逃税款、受贿、走私等违法犯罪的情况提供调查研究,并提供了一份司法责任证据。发票,是一种历史类型。发票作为一项交易关系的商事票据形式,是在商品交易过程中逐渐形成并发展出来的。
2.发票的功能
发票开具的证据作用。也就是因为发票记录中有有关经营活跃的具体内容,如购买时间、购买各方姓名、商品服务项目姓名、数量种类单位金钱等具体内容,所以可以作为商品交易经营活动正常进行的证据,并逐步演变作为公司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在现代经营生活中,它既作为公司开展财务管理工作的重要依据,同时又是证实经营活跃中各方间因各种商品交易而形成合同关系和法律责任的重要证据。一些学者据此认为,发票除具有证明功能之外,还具有”会计核算功用”、”报销功用”、”维护功用”等派生功用。我们可以看到,所以所有这些”功用”,实际上都是发票开具的”证实功用”在各个方面的不同表现,其基本功用依然是体现其社会经济活动内容的”证实功用”。发票开具的税控的作用用。而发票管理又是税务机关监督管理税源、缴纳税费的依据。在中国的国家税收征管工作中,电子发票系统除了被作为企业内部会计工作的主要基础以外,还成为了一些企业按照我国税收管理法规开展纳税会计核算工作的法定基础,并有着控制公司税收核算和征收过程的”税控功能”。因此,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实施以前,将发现用于收入或费用纳税后,会影响到个人经营税、公司利润等费用的计入。影响发现的奖励作用。近年来,国家为进一步严格发票开具,以堵住税法漏洞,并且进一步提高广大纳税人的税法意识,国家税收管理部门开发了一款具有更丰富兑奖信息内容——”刮开有奖”的新式开具发票,以引发广大消费群体在开展就餐、休闲、旅行等业务活动时更积极地向商户索取开具发票的活动,这也使得开具发票派产生了一个如同买彩票中奖新功能——有奖服务。发票的功用和发票犯罪行为之间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首先应该讲,发票犯罪行为就是不法分子利用使用发票的功用所产生的犯罪行为,而发票的功用就决定了发票犯罪行为的表现形式,发票开具的多种用途确定了发票开具犯罪行为的复杂性,发票开具的功能数量也确定了发票开具刑事的罪数。
(二)发票管理与发票犯罪
发票管理是为了形成一个社会秩序,而发票开具管理违法则是极端的社会失序。发票管理工作与发票犯罪密不可分,就是因为管理的罅隙,给了罪犯以可乘之机。要从立法视角探讨发票犯罪,就有必要首先梳理当前发票管理工作的实际状况,再分析发票管理工作和发票犯罪之间的关联。
1.发票立法的发展与完善
发票管理作为企业经营活动中最主要的商业行政单据和会计凭证,它也是国家进行税收管理的最主要手段。在中国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过程中,中国发票的办理、利用、管理等规范性问题也越来越突出,尤其是在实行了”以票控税”的所
得税体制以后,中国发票管理承载着越来越突出的税收抵扣功能,这就给中国发票管理工作提出了巨大的挑战,但同时也推动着中国发票管理工作在立法上的进展和完善。
2.发票管理与增值税发票管理的主要规定
发票办理、领取、打印、领购、保存和缴销等环节,都有严格要求。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印刷设计与检验、销售管理、开具要求、代开等操作中也有全面且明确的规定。
3.我国发票犯罪形式的演变与特点
总结了新中国建立后至今我国发票开具犯罪活动的发展历史,根据发票管理与犯罪形式的差异,可区分为以下四个阶段,即在一千九百九十四之前的发票开具未成年人管理违法犯罪较少有时期、在一九九四年之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活动最猖狂时期、在一九九九年”金税工程”后的”四小票”犯罪活动激增时期,特别是在近年来普通发票犯罪活动的大爆发时期。具体分类方式为执行营业税管理,以前的发票开具犯罪犯罪活动较少有期、营业税管理制度实行至”金税工程”推行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活动猖獗期、专用发票规范后的”四小票”犯罪活动激增期、直至营业税发票管理制度规定之后的普通发票犯罪活动高发期四个阶段。从上述中国发票犯罪的四个阶段不难发现,中国发票犯罪主要存在着如下特征:近二十多年来,中国的发票犯罪呈现连续爆发态势、发票犯罪阶段性特征明显、发票犯罪类型与发票种类密切相关。
4. 发票管理与发票犯罪的关系
从中国发票犯罪的历史流变及其中国发票犯罪的基本特征可以看到,中国发票犯罪和发票管理部门之间存在着非常紧密的联系。正是因为发票制度的不完善之处,从而造成了罪犯可以乘之罅隙,也使罪犯产生了觊觎之心。更具体来讲,正是在中国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工作相对落后、证明真实性审批困难的时候,不法分子们又将其注意力盯在了抵扣税额最大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而由于”金税工程”的推进,增值税专用发票监督管理的进一步健全,监督管理较为淡薄的其余营业税开具发票即”四小票”又沦为非法分子新的主要目标;由于近年来营业税开具发票的改版与重新统一工作的进行,一般发票又沦为新一轮增值税发票犯罪活动的对象。因此应该看到,增值税发票监督管理的严重漏洞与脆弱部分是造成增值税发票非法犯罪活动的根源,而强化和改进增值税发票的监督管理,实现增值税发票监督管理的规范性、信息化,运用现代计算机技术为增值税发票的防伪与辨伪进行最为快捷的网上工作,实现从”以票控税”向”信息管税”的过渡,才是控制增值税发票中违法违规行为最根源、最有力、最根本有效的方法。而这一点,将为人们重新检视刑法关于发票罪的刑法规定和立法宗旨,具有重大的价值。
二、非法出售发票犯罪现况和难点
(一)非法出售发票犯罪罪现况
我国刑法中针对非法出售发票犯罪所设置的罪名包括:刑法第 206 条“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 207 条“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 209条第一款“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第 209 条第二款“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第 209 条第三款“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第 209 条第四款“非法出售发票罪”,共计 6 个罪名。其中,第 206 条、第 209 条第一款、第 209 条第二款分别与相应的伪造发票行为并设于一罪所谓非法出售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非法出售普通发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关于发票的管理规定,扰乱经济管理的行为,犯罪对象只能是不能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普通发票。
我国《发票管理办法》第 15 条规定:“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xxx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这也就意味着,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如果需要使用发票,只能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因此,除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发售各种发票外,其他一切出售发票的行为都是非法出售。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既然是“出售”,必须有所有权的转移和金钱的对价。而所谓“非法出售”,是指这种卖出行为是不合法的。因此,有金钱交易、转移所有权是本罪认定时所必须掌握的本质特征。那些无金钱交易、不转移所有权的行为,如无偿转让、转借、出租赠与等,就不是出售。对于这种无金钱交易、不转移所有权的普通发票的转移行为,无论数量多少,均不能构成本罪。除此之外,在本罪的认定中还应把握好以下几个问题:(1)关于非法出售发票罪追诉标准的规定:在 2001 年 4 月 18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颁布实施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追诉标准》)中第 60 条规定,对非法出售普通发票 50 份以上的,应予追诉。从当时的情况看,确定这一追诉标准是有比较充分的理由和依据的。但世易时移,在 2010 年的《追诉标准(二)》第 68条规定,非法出售普通发票 100 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 40 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笔者认为,《追诉标准(二)》的规定既因应了经济的快速发展对普通发票需求激增的变化,提高了本罪地入罪门槛,反映了刑法的谦抑精神;同时,增加了票面额的定罪标准,也有利于更好地打击此类犯罪。(2)行为人出售的发票中既有真发票又有假发票行为的处理;有观点认为,对这种情况只能实行数罪并罚。笔者认为并不尽然。对这种情况的处理关键看行为人出售
发票的行为是一次性完成出售,还是多次进行出售。如果行为人是一次性出售的发票中既有真发票又有假发票的,这种情形下,行为人的一个出售行为同时触犯了非法出售发票罪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两个罪名,构成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处断;如果行为人不是一次性出售发票,而是多次出售发票的,则应数罪并罚。(3)行为人将自己合法取得的发票予以出售的行为的认定;由于税务机关实行有奖发票制度和公民税法意识的不断提高,公民索要发票的越来越多。许多消费者都攒有数量不少的发票,其中,就有一些消费者就把发票按照金额的一定比例卖给他人。在他们看来,出售空白发票和假发票属于违法行为,而认为自己处置自己消费得到的发票、进行“二手票”交易是一种“市场经济”行为,而并不认为是违法行为。其实,这种观点是错误的。从非法出售发票罪当时的立法本意来看,其惩治的重点固然是非法出售空白发票的行为,但“二手票”交易也扰乱了普通发票的管理秩序,危害了发票的管理制度,因此,自然也是违法乃至犯罪的行为。(4)与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区分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发票来源的合法性上。本罪的发票是为按主管税务机关下达的计划印制的真实发票,而后者发票的来源不具有“合法性”的身份,或者是伪造,或者是擅自制造。(5)非法出售发票罪的罪数形态问题。行为人同时出售数种发票行为的认定;关于这种情况,学界有比较统一的认识。即对行为人同时实施了非法出售普通发票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认为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是并列平行关系,相互之间不存在牵连或吸收关系,因此既不构成牵连犯,也不构成法条竞合,只能实行数罪并罚。行为人将非法(如盗窃、诈骗、抢夺等)所得的发票进行出售行为的认定;关于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可以细化为三种情况:第一,如果行为人的盗窃、诈骗、抢夺等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人将非法所得发票予以出售,并达到立案标准的,则仅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一罪。第二,如果行为人为非法出售发票而先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等行为,且这些非法行为已构成犯罪,则又非法出售发票的行为与先前的非法行为构成牵连犯,应从一重重处断。第三,如果行为人是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等行为后才产生出售发票的犯意的,则应实施数罪并罚。
(二)非法出售发票犯罪的立法中的难点分析
发票犯罪是我国现行刑法中一个错综复杂的罪群。关于发票犯罪长期存在理论探讨上的分歧与司法适用中的疑难,难以通过刑法解释的途径得以解决,再加上二十年来发票犯罪持续高发的严峻现实,需要我们转换思路,从刑事立法的角度,对发票犯罪进行梳理分析。尽管在立法上发票犯罪罪名设置细密,并重刑惩治,尽管二十年来我国对于发票犯罪的严厉打击也毫未松懈,但时至今日,发票犯罪依然是一个持续高发、难以遏制的突出问题。并且,自发票犯罪罪名设置以来,在司法适用中还产生了一系列包括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罪
重与罪轻等疑难问题当前从法律解释学的角度进行的诸多论证,都难以解决上述理论分歧与司法疑难。在此情形下,就需要转换思路,从刑事立法的层面进行根源性的探讨分析。非法出售发票犯罪作为普通发票罪的子集,其在刑事立法上的问题与母集是大同小异的。发票罪案法条创制时没有专业性,但条理归类杂乱、违反了法律规定时普通易懂的简明原则;同刑法上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立法规制一样,对普通发票犯罪的管理意识仍然淡薄,且司法处罚措施不足,是造成我国统一作案犯罪分子的肆无忌惮、普通发票犯罪等违法活动屡禁不止的因素所在。而当前关于发现犯罪行为的分类研究,一般都是把发现犯罪行为当做一种整体税务犯罪活动进行研究,但并未注意到发现犯罪行为和整体税务犯罪活动之间的交叉关联,以及在中国刑事系统中所处的尴尬地位,也没有把发现犯罪行为当做一种整体从法律规定视角展开系统化的研究。中国发现犯罪行为规定群是在推行增值税”以票控税”政策的大历史背景下,面临激增的中国发票犯罪违规行为特别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活动猖狂的现实压力,而从严从重设置的一种犯罪行为群,在立法权上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为重心,犯罪行为划分更加精细、入罪行更为全面、犯罪性质明显偏重,从中国发票犯罪行为设定群开始,就已在中国刑事司法中形成了重大疑难,在刑事理论上的错误意见纷纭,要处理好此类问题,就需要在立法权上正本清源。但要这么做,就首先要对众说纷纭的刑事立法原理加以总结概括。其中经济犯罪立法原则可概括为三种:必然性原则、合法性原则、科学性原则。以及兼顾了经济犯罪特俗性的二种专有原则:经济先进性原则和刑法轻缓化原则。
1.非法出售发票罪立法的刑事政策检讨
就犯罪设定标准而言,不法售卖开具发票犯罪的设定标准主要包括二层面:一是将开具发票分成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骗取出退税发票所开具、抵扣税款发票、或一般发票所开具,并根据不法购买各种开具发票的实际情况依次设定犯罪;二是根据开具发票的真实性程度再次分设犯罪。在二层面的划分准则下,非法买卖发票犯罪一共分为六个犯罪,包括作为骗取出退税发票所开具和抵扣税款发票并设同一犯罪,成为二个选择性犯罪。针对非法买卖发票这一犯罪而言,只存在于一种主体上的意图:不法购买,仅针对一种客观犯罪对象:一般发票所开具。可是,刑法中却采用多层次的标准设定六个犯罪,是否存在有需要区别开具发票种类,并且是否有需要辨别开具发票真假,都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具体内容主要包括:(1)按开具发票种类分设犯罪行为既不科学合理也无必要性;刑事上关于开具发票的四种类别在思维逻辑角度上没有划定的规定,在思维上是将开具发票犯罪行为的高发与发票犯罪行为的特殊性与经济社会危害的程度相混乱,进而造成在立法权上不合理的犯罪行为区别。(2)按开具发票真假分设犯罪行为,只会带来在司法部门应用上的麻烦;而针对于非法买卖开具发票的行为,至于是不是必须按照开具发票的真假分设犯罪行为的问题,笔者以为,这一分析毫无必要性,反而会带来在司法部门应用中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之间的麻烦。换言之,不论是所买卖的开具发票有真有假,又或是关于行为人对所买卖开具发票的真假有着理解上的误解,都会带来法律适用上的困难。首先,关于明知卖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真有假而非法卖出的实际情况如何判断,存在着几种不同的看法:一种意见主张行为人明知卖出的开具发票有真有假而非法卖出的,对于已经达到作案条件的,就应该以私自购买发票进行犯罪并罚。而第2种看法则主张,应按照想象竞合罪的规定,从一重犯定罪惩罚。第三种看法则主张,应按照真、假二个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票面额累加计算,并以私自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刑罚。其二,从立法的视角考虑,私自购买发票犯罪的刑罚设定上层级过高、尺度过细。对私自购买发票行为而言,不论是购买私自生产的发票,或是私自购买发票,都属于触犯发票监督管理规定的犯罪行为,也将造成相应的影响。所以,辨别发票的真假对待私自购买发票行为毫无价值,反而徒增繁琐,人为造成纠纷和矛盾,耗费司法成本。
2.非法出售发票罪与涉税犯罪的不平衡
按照2010年最高检察、公安部门《对于公安部门管理的刑事犯罪立案追诉的规则(二)》第68条的有关规定,买卖或非法制作的发票罪的追诉性标准,和非法买卖发票罪的追诉性标准一样,两种犯罪在普通刑事中的量刑设定也一样,没必须分设为二种犯罪。刑事第206条”买卖变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207条”非法买卖人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由于二者刑罚标准都是一样的,且追诉范围也是一样的,所以在二者之间并没有区别分设二种罪名的必要。非法买卖真实的发票犯罪和买卖虚伪的发票犯罪,由于追诉性标准一致,所以量刑设定也一样,因此分别区分为这二种犯罪行为并没有的必要。同理,中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首款”买卖虚伪的用以骗取出口商品全额退税、减免税额证明罪”与209条第3款”私自买卖虚伪的用以骗取出口商品全额退税、减免税额证明罪”,由于二者的量刑设定和追诉性标准都是一样的,所以并无划分为二种罪行的必要。
3.非法出售发票罪追诉标准的单一化
特别是在”营改增”适用范围扩展以后,原先实施征收主营业务税的交通公司改征营业税,物流开具发票成为征税开具发票也有其专属的格式——”公路运输、内河交通运输物流业统一发票”,而其抵扣税额又大幅度提高,那么,统一格式的物流开具发票是不是也应该成为营业税专用发票?由此可见,刑法上关于私自买卖增值税发票犯罪在罪名上的过度分类,反而徒增了许多司法应用上的问题。而刑法上关于增值税发票类型的不合理划分,也人为的造成了司法应用上的繁琐。以非法买卖交通发票为例,由于非法买卖的交通发票既有能够用作对一般性纳税人合法权益实施的进项税额抵扣,又能够用作偷逃营业税、所得税,还能够用作对普通发票实施受贿、侵占等犯罪行为。
4.具体犯罪条文存在的问题
假冒的行为通常都是以不法买卖为目的,但不法买卖的行为又含有不法买入后又私自卖出的情况,这样就产生一种问题,即假冒发票并买卖的,假冒行为吸收买卖行为,以假冒罪一罪定罪量刑;私自购入发票开具并销售商品的,当无法区别重犯罪行为和轻微行为时,通常是运用先犯罪行为吸收后犯罪行为的原则,以私自购入发票开具罪定罪刑罚。但是由于刑法中,对私自购入的商品骗取出境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或一般发票开具的不犯罪行为形成了客观条件,这样便产生的是私自购入或吸收私自销售商品不犯罪行为形成了客观条件,以及是否可以将私自出售发票所开具罪适用重于犯罪行为的问题。
三、非法出售发票罪立法的对策和建议
(一)确定科学的刑事政策,充分发挥非刑化手段
一是,整治已出具发票违法犯罪行为的买方市场已经刻不容缓。对违规发票管理的基本用途,是偷逃税、伪造账、编造业绩、抵扣无票税、帐外税、对个人的侵占、受贿等。由于其丰富的功效和强大的宣传功效,使买方在市场经济上屡禁不衰。所以控制住买方市场,对于开具发票管理部门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来说,就无异于斩断了其罪恶的根源。针对买方市场来说,一般可以触及到的犯罪行为如弄虚作假会计报销单位所造成的职务性质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企图规避税款单位而造成的规避税款犯罪行为等,而上述犯罪的全部成立都必须取得一定的数额和情节严重,因此严格财经纪律、提高单位负责人的内部监控意识,对于确定并强化单位主要责任人的法律责任,至关重要。
(二)平衡非法出售发票犯罪与税收犯罪的法定刑
税务违法在发达国家多数采取了附属刑法形式的立法模式,把有关方面的法律法规直接体现于整个税务系统之中,同时,也从具体内容上非常重视从根源上遏制违法,不但对偷逃税款的实然性行为加以规制,而且对税务诈骗等于的未然性行为也同时加以规范。英、美、法等发达国家还明文规定了税收法典,并分别建立”税务基础法”,使税务母体法、实物法、程序法等法律的组成更加有机完整。由于立法权层级较高,具有高度的法律权威,有效减少了立法、执行、司法等相关条款之间的冲突与混乱”。从目前情况来看,在中国的税务法治化建设中,急需出台税务基础法以合理衔接与调整各单行法律规范,对发票犯罪的规定应当回到法制的本原,同时,在各机构的设立方面,还必须理顺其层次,并进一步调整与完善。及时制定了符合我国具体情况的税务基本法。以更加完善的法规体系,把刑法立法的重心回归到严格打压规避追缴税收、抗税、骗税等税收犯罪行为自身上,从
根源上遏制了发票犯罪活动。
(三)提升立法技术,设置多元化的追诉标准
一是发票防伪技术升级。以伪造发票未成年人违法罪问题为例,在制作伪造发票的制造流程中,越来越复杂的技术手段、更高的科技价值都会直接提高了制作伪造的技术难度和科技复杂性,在一定意义上也会减小了制造规模;同时产量的减少也会使得销售价格上升,但同时如有更加完善的防伪工艺则能够使得防伪发票的检测技术更为完备,从而使得伪发票的使用情况非常容易被人发觉;而上述各个环节之间有效互动的结果综合影响的直接后果应是商品需求量降低,进而抑制了犯罪行为的出现。二是将网上发票管理系统推广应用。随着”金税工程”中网上控管功能的进一步扩大、税务征管水平进一步提升,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得以有效控制。这些理念在普通发票的监管领域中都得以较好的实施。
(四)确立科学的立法标准,构建合理的条文逻辑关系
一是与公安机关负责人实现了同税收、工商部门、通信等XX部门的有力协同。综合治理开具发票非法犯罪活动光靠民警一家人之力决无希望,要同税收等XX部门齐抓共管、各尽其责,构建了高效的工作机制。如税务部门要严密审查开具发票的真实性,工商部门要严密审核关联企业新设立的资格,通信主管部门加强了对开具发票违法行为及短信群发活动的监督力度等。二是与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协同配合,发挥了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的最大合力。合成战是为今后一个时期治安工作成效显著推进的最有效途径。发票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的印制、运送、发售、再利用及犯罪活动供应链条的构成,将使得全国不同地区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合作、一个区域内不同警种的合作都将发挥极大优势。区域合作可以更好地实现情报信息的资源共享,以最少的投资取得最高的产出;经济犯罪侦查警察机构和治安、法制、网安等专门机构协同配套,更可以构建专门出击、街面整治、网上巡控的立体性打击格局。
要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针对当前制售假发票犯罪呈现出的一些新作案手法,特别是通过涉税违法短信散布虚开、代开发票行为的具体特点,税务机关、司法机关、电信营运商、网络营运商等相关部门加强合作,密切配合,对发送涉税违法短信的手机、电话,网址,依法强制采取停止短信息服务功能直至停机的措施。税务机关、公安机关等相关职能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建立打击制售假发票犯罪的长效工作机制,进一步加大对商场、车站等人员密集、流动性大的场所的排查力度,进一步加大对制售假发票窝点的打击力度,切实发挥各自优势,形成整体合力,确保有效打击制售假发票犯罪。从源头加强监控和打击,严肃惩处制售假发票行为,使不法分子无从下手犯罪;同时要畅通群众举报渠道。建立快速方便的奖励举报、查处机制,鼓励群众对发现的非法制售发票行为积极举报。
结语
综上所述,由于中国当前实行的”以票管税”使发票开具在税收征管工作中的重要意义越来越凸显,而发票开具中涉及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却屡禁不止。有效遏制发票管理的行为,一方面需要不断完善相关立法规定,如经修改后的《发票管理办法》自二零一一年二月一日起施行,则更加完备了对发票管理中的违法活动者的处罚措施。此外,对社会公众、地方XX职能机关、执法机关也要通力合作,最终形成了XX部门联合、社会各界齐抓共管、标本合作共治的良好工作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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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金杰.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若干问题的研究[D]. 上海:复旦大学,2017.
致谢
衷心的感谢专业各位老师,在大学学习期间,给予了我极大地鼓励和帮助,在学习上给予了我严谨、耐心的指导,在生活上给与了我亲切、热情的关怀。老师们渊博的学识、谦逊、谨慎的治学作风,一丝不苟、尽职尽责的工作态度以及正直的为人之道,都将是我终身受益,并激励我始终刻苦努力。在此,我向各位老师表示崇高的敬意和衷心的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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