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第74条到77条关于损害赔偿原则的统一化规定,有效化解了两大法系之间的矛盾冲突,极大便利了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中涉及的违约损害赔偿问题的解决。当前,“一带一路”发展建设迅猛,我国每年处理的国际货物贸易几乎都需要用到损害赔偿原则,但我国在具体适用CISG损害赔偿原则过程中,出现了不同裁判主体对于规定理解不一、适用时具有不同的解释、未能对损害赔偿进行合理判定等问题,给贸易主体造成了困扰,影响国际贸易。本文写作沿着CISG损害赔偿原则的脉络,从我国涉及CISG损害赔偿原则的案件出发,详细分析CISG损害赔偿原则在我国的适用情况,探讨其中存在的一些不足同时提出相应的建议,最终可以帮助贸易当事人在国际贸易的实践中,避免损害赔偿的发生以及解决损害赔偿的相关问题,从而更好地实现国际贸易的互利共赢。
【关键词】损害赔偿;完全赔偿;可预见标准;减损规则
1 前言
当前,世界的跨国贸易日渐频繁,由于各个国家之间涉及到不同的法律体系,亟需确立起能被世界各国认可参照的规则。《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为“CISG”)在全球范围的贸易中正是充当着这样的角色。CISG自1988年1月1日正式生效以来,缔约国已经达到93个,其中包括所有主要工业国(英国除外),适用于世界贸易总量的三分之二以上[1]。因而,在国际货物贸易的实践中,贸易双方仍多倾向合同适用于已经生效30年的CISG。作为公约的主要制度之一,损害赔偿原则是几乎每一个违约案件都会涉及,其在国际贸易中也发挥着重要作用。损害赔偿原则作为国际贸易纠纷的解决依据,各国国内的合同法以及CISG都将其作为重要内容进行了规定。
在现有的学术成果中,《国际货物买卖中的损害赔偿制度实证研究——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则与实践为核心》一书最具示范效应。该书为武汉大学教授刘瑛所著,其中案例和文献的范围遍布国内外,具有丰富的研究资料和广阔的视野,有助于系统地阐述和分析国际货物贸易统一法中的损害赔偿原则。然而,正因为如此,在结语的最后部分,笔者才将重点放在国内,并提及我国相关案件如何适用公约的损害赔偿原则。虽然在很多问题上有着很高的水平,但仍需要进行更细致的研究。因此,国内实践中对CISG损害赔偿原则解释的研究还存在着明显的不足,理论与实践脱节的现象依然存在。
因此,我们需要对CISG损害原则做进一步的研究,明确其在我国适用中具体还存在的问题,从而针对具体的问题进行对策的提出。在今天的时代背景下,中国作为国际贸易的大国,也是CISG的缔约国,我们应该更加深入地了解我国在相关案件上对于CISG损害赔偿原则的适用情况。通过比较贸易当事人在同类损害赔偿案件的请求裁判结果,相似案件在不同裁判主体所得到的裁判结果,对CISG损害赔偿原则在中国的适用情况进行整理,探讨问题反映的相关规定背后存在的可以改善之处,从而使我国在CISG案件中的裁判结果更加公正稳定,助力公约宗旨的实现。
2 文献综述
2.1 国外损害赔偿的探究
在国外,John O.Honnold撰写的著作《Uniform Law for International Sales under the 1980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对公约的条文做了全面的分析。书中第一部分主要针对1980年公约的制定过程和主要特点展开,说明了公约在国际货物销售具有特殊意义,第二部分回答了有关法律的准备和范围的紧迫问题,并对统一法律的每条条款进行了评论,详细说明和解释了每条规定的应用范围。
Saidov D和Ebrary I在《The law of damages in international sales : the CISG and other international instruments》一书中借鉴了一些主要法律制度在处理合同损害赔偿方面的经验,以及参考有关国际文书的大量案例和学术著作,对国际货物交易中的损害赔偿进行了深入探讨。其中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一是考虑了一些更具争议性的损失类型,比如提供了关于商业声誉和商誉损害的特别有用的分析。二是对于律师费用的可能收回和诉讼费用,CISG本身对这一问题保持沉默,作者则是主张将法律费用应视为CISG第74条广义意义上的“损失”。
Helena和Jochem在《Damages under the CISG—Old and new challenges》一文中,主要研究三个关于CISG损害赔偿内容的具体问题。第一个问题讨论了CISG在当前国家管辖范围内的趋势下,是否能够而且是否应该提供损害赔偿,该损害赔偿包括由另一方因违约而产生的利润(利润损失)。第二个问题讨论是否可以将第74条解释为包括诉讼期间发生的律师费的回收。最后,文章解决了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即是否可以在CISG的统一规则内处理在违约时应支付的约定金额(在普通法国家中称为罚金条款或违约赔偿条款)。
2.2 国内研究成果和进展
在国内,在姚叶的《CISG违约损害赔偿研究》一文中,围绕CISG第75条规定的违约损害赔偿制度展开论述,在分析第75条规定存在的主要原因基础之上,进一步论述了适用第75条损害赔偿方式需要满足相应的条件。一个条件是应视替代交易是否有发生的可能、是否能减轻损失,以这个标准再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定。另一个条件是以合理方式进行,主要以替代交易的价格是否合理来确定。
在莫万友教授的论文《CISG中损害赔偿制度评析》中,作者从三个方面对CISG损害赔偿原则的内容进行阐述。第一方面说明了CISG中已经有清晰指出的损害赔偿问题,第二方面介绍了CISG对于损益相抵原则、过失相抵原则、未来损失赔偿等多个问题的不明确和不具体,阐述亟需对相关规定进行补充的原因,最后,作者提出了对于CISG中没有涉及人身伤害赔偿、信赖利益、违约金条款的问题,经过在充分评估之后,认为这些损害赔偿问题在实际案件的请求中常常不得不考虑。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的损害赔偿制度实证研究——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则与实践为核心》一书中,刘瑛教授以CISG的整个规则体系为出发点写作。其中比较突出的有三个方面,第一,作者沿着CISG的损害赔偿原则具体规定的脉络,参考国际上具有代表性的法律文件,充分展示了国际货物买卖纠纷中的损害赔偿原则,全面深刻地探讨了其中涉及的各个方面的问题,包括但不限于损害赔偿的历史渊源、范围、计算以及损害赔偿与其他违约救济方法之间的关系。第二,本书在写作中将大量实践中的损害赔偿案子作为素材,结合实际例子说明损害赔偿原则在国际货物买卖纠纷中充当的角色以及发挥的效用,揭示规则在实践运用的解释困难点、存在的差异与需要改进的地方,为后文给出建议奠定了基础。这种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除了能帮助大家更好地理解规则,还能为实践提供有参考价值的建议。第三,本书以中国在国际货物买卖纠纷的解决实践为出发点,阐述了CISG损害赔偿原则在中国法院和仲裁机构适用情况,分析探讨出其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并参考国际代表性法律文件和中国的最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中国的买卖合同法制的完善提出了针对性建议。
2.3 简单的评析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在现阶段的研究中,主要有两大亮点。首先,刘瑛教授将实证研究融入具体裁判成案的分析之中,将CISG损害赔偿原则作为研究的核心,指出我国在案件的实践中存在的适用问题并进行对策的分析,这样的分析方法并不多见,属于创新之举。另外,关于CISG损害赔偿原则的内容,即CISG中第74条至第77条,国际经济法学界有着较为丰富的研究,不仅对以往的损害赔偿案件做了经验的总结,还突出其解释和应用中的问题,并提出解决方案,可以作为我国对CISG损害赔偿原则的理论研究参考。
2.4 应当深入探讨的问题
虽然,目前的研究已取得一定成效,但也仍然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在理论方面,虽然有很多学者将视角定在了CISG损害赔偿原则的研究上,且在研究过程不断深挖,具有较为深刻的见解,但是各种观点不一致,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探讨,达成共识。还有,大部分学者对于CISG中损害赔偿原则的研究在很多问题上都是点到为止,在其具体在我国适用情况上都没有深入研究。
3 CISG中的损害赔偿原则
贸易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涉及的有关损害赔偿原则是双方达成合意必不可少的内容。一方面,可以使贸易双方明确违约将带来的法律后果,有一定的法律约束力,另一方面,若是违约情况确实发生,可以依据合同上双方确立的损害赔偿原则进行处理,追究违约企业相应的责任,维护受损企业的合法权益,从而可以避免不必要的争议和责任的模糊不清[2]。根据CISG第74条的规定,受损害方若是可以证明其确实遭受到的损失,原则上是可以获得违约方的完全赔偿。但在实际的贸易纠纷处理过程中,受损方获得的损害赔偿往往是少于其证明的确已遭受到的损失,其中还有其他一些因素影响着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如可预见标准、减损规则等。
3.1 损害赔偿的概念
CISG中第74至77条关于损害赔偿的阐述,受损害方可以通过一系列相关规定来保护自己的利益。根据规定,损害赔偿仅适用于可用金钱衡量的物质损害,是一种金钱救济方式。受损害方要求损害赔偿是无关乎合同是否解除,违约是否是根本性违约,违约方是否有“过错”等,只基于违约行为的发生。
因此,在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纠纷中,如果有违约行为的发生,损害赔偿一般都是受损害方会优先选择的方式之一。CISG中关于损害赔偿原则的其他一些补充解释,如其中的可预见标准、减损规则等都是从国际贸易的公平公正出发[3]。作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的中国,我国明确表示对外开放的大门永远不会关闭,而且会越开越大,这也预示着我国的跨国贸易商事活动会越来越频繁。那在交易过程中,有违约情况的出现或遭受到贸易另一方的违约常常是不可避免的,此时CISG中的损害赔偿原则便发挥着重大作用,且其可以与其他违约救济方式一同适用,是最多数跨国贸易者会选择的违约救济方式。
3.2 完全赔偿原则
3.2.1 受损害方的损失应获得完全赔偿
根据CISG中第74条的相关规定,蒙受损失的一方可以得到的赔偿额应该是直接损失部分加上本可以获益部分的总和,可以看出,规定虽然是明确了赔偿的范围,但是,其对损害赔偿原则的阐述比较抽象,并没有具体到损失的计算问题,但同样对贸易纠纷中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起到一定的指导作用。可以看出,第74条建立的标准简洁又有力,这个标准就被称为完全赔偿原则。
从完全赔偿原则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它所采用的损失分类是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直接损失包括违约方造成的金钱直接、直观的减少和为避免损失扩大采取补救措施的成本。可得利益损失包括合同若是被适当履行,相应受损害方可以得到的实际利益。对于一些规定了不完全赔偿原则的条约而言,一般只针对直接损失进行赔偿,而CISG明确规定了完全赔偿,这种损害赔偿既包括直接损失,又包括受损害方在此过程中的实际损失。
3.2.2 受损害方不因对方违约而获益
依据完全赔偿原则,受损害方能得到的赔偿是其所能证明的遭受到的全部损失,但这一损害赔偿的范围甚广,因此也是对损害赔偿范围的内容附加了一些规定。CISG中在第74条中明确,违约方需要赔偿的损失金额,只限定在其与受损害方达成合意时可以预见可能遭受的损失范围里面。在这一规定中,我们可以得知这种损害赔偿存在一定的界限,即受损害方不得因贸易伙伴违约而获益。因此,受损害方所获得的赔偿额应是所遭受的损失额与因违约一方违约而获益部分的差额[4]。
3.3 可预见标准
如同国内法一般,CISG第74条对完全赔偿提出了一些例外规定,即损害赔偿不得超出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根据自己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事实,可以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损失范围,这就是国内法中存在的“合理预见”或“可预见性”标准。
在可预见标准的相关要件解读中,第一,可预见标准的预见主体只限定违约方。因为在国际贸易中,违约方往往能够比非违约方更早地预测到合同履行的全面情况。换言之,在违约问题中,总是有一个人先采取行动,即违约方较非违约方是积极的一方,双方是不可能在同一时间点同时预见违约损失的。第二,在可预见的对象上也应有共识。但在这个要素的规定上,各国法律制度的不同也略有差异。例如:英国的法律规定违约方仅需预见受损害方损失的是什么,而在法国的法律规定中,违约方需要预见的既包括损失的是什么,又包括损失的程度。但CISG中规定违约方需要预见的对象为可预见的损失,表述较为笼统,并未明确规定需要预见的是损失是什么还是损失的程度。因为如果只是预见损失程度,则违约方需要赔偿的数额可能超过预期;而如果只预见损失类别,那通常贸易双方并非来自同一国家,就会对不同损失种类的理解不同而导致应赔偿的数额难以有定论[5]。所以,一个正常的逻辑便是先做定性分析,再进一步商讨定量问题。即需要要求损失种类可预见,也需要预见损失程度。
3.4 减损规则
根据CISG中的第77条,减轻损害原则的基本内容为受损害方必须按现实情况采取必要行动,以此来降低已经存在的损失,包括利润的损失。如果受损害方并没能通过合理的行动降低损失,违约方可以要求在总赔偿金额里面减去之前可能减少损失的那部分金额。其中,减损措施的合理性应体现为受损害方需同时考虑违约方和自己的利益,在兼顾各方利益的平衡下,采取最低成本的措施去减损。而减损措施也会因违约情况的不同而有所差异,CISG中的合理减损措施一般为暂停或解除合同、替代交易、实际履行等。减损措施的实行过程中也会产生相应的减损费用,例如修复不符点、补货费等。如果这些成本和费用在实际情形中是合理的,那就应该得到违约方的补偿。虽然CISG中第77条并未明确说明减损费用的赔偿问题,但受损害方采取减损措施有利于经济效率的提高和避免资源的浪费,也是能保证贸易双方的共同利益,从而实现社会资源的最大效用[6]。
4 CISG损害赔偿原则在我国适用时的不足
我国是贸易大国,以签订贸易合同为依托与其他国家进行着大量的国际货物买卖。2019年我国货物进出口总额315505亿元,比上年增长3.4%。对沿线“一带一路”国家进出口总额92690亿元,比上年增长10.8%。图中可以看出我国2015年-2019年货物进出口总额的情况,我国在进出口总额上是呈上升趋势,预示着国际贸易量也是不断增加。(见图1)
注:数据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网站
图12015-2019年货物进出口总额(单位:亿元)
在如此庞大的国际贸易量下,签订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发生违约行为而需要进行损害赔偿认定也是时常发生。目前,我国企业的贸易对象基本都是CISG的缔约国,但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数据反馈来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的案件文书一共有1452篇,但是其中出现“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这一关键词的文书只有140篇,占比仅为9.6%。可以看出,我国在处理国际货物买卖纠纷时选择适用CISG还是比较谨慎的,暗示着实际案件在适用CISG时或多或少还是存在着一些问题。因而,研究CISG损害赔偿原则在我国的适用情况可以为我国的国际贸易提供指南,为外贸行业的发展助力。
下面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汇编》第2卷、中国裁判文书网和其他数据库检索到的涉及CISG损害赔偿原则的案件为参考,对案件中所体现的CISG损害赔偿原则在我国的适用情况作不完全归纳,发现了一些不足:
4.1 适用完全赔偿原则时的理解不一致
CISG第74条确立的完全赔偿原则虽然没有直接规定损害赔偿数额,受损害方能得到的赔偿额是由裁判机构根据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但从损害赔偿原则的补偿性可知,裁判主体应该以损失为基础,确立一个完全赔偿的标准,既能使受损害方恢复到合同订立时的状态,又能避免受损害方因此获益[7]。但从我国相关涉CISG损害赔偿原则的案件判决来看,我国在案件适用完全赔偿原则时,会由于裁判主体理解不一致而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
比如在美泰龙食品有限公司与福建同发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中①,美泰龙公司向同发公司购买的水果罐头,在收到货后发现罐头的包装材料存在生锈的情况,因此买方将此批货物退还给卖方。美泰龙公司主张同发公司需要赔偿包括本次购货和诉讼过程产生的支出以及相关费用的利息损失。法院最终对美泰龙公司诉请的诸多费用予以支持,但是对于利息损失,法院认为,在这个案件中,主要是货物的质量存在瑕疵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而认为美泰龙公司要求赔偿的利息损失缺乏根据,因此驳回其相关的诉请。另外,在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与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②,中化新加坡公司向克虏伯公司购买石油焦,但最终克虏伯公司交货时测得石油焦的HGI指数(反映煤的可磨性)不在之前约定的区间内。中化新加坡公司虽然对货物再次进行售卖,但仍然是遭受了损失。中化新加坡公司主张德国克虏伯公司应向其赔付货款损失及其利息等费用,最后,最高院支持了德国克虏伯公司应支付损失和利息等费用。
虽然都是由于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而引发的国际贸易争议,但在美泰龙公司与同发公司的案件中,美泰龙公司向法院提出的利息损失被驳回,而在中化新加坡公司与克虏伯公司的案件中,德国克虏伯公司却应该支付货物损失及利息的费用。国际货物买卖纠纷的争议点同样都是产品的质量,受损害方主张的利息损失却得不到一样的判决结果。这也是反映了CISG损害赔偿原则在我国的适用中,由于裁判主体对完全赔偿原则理解没有进行统一,导致了相同类型的案件在法院判决中存在差异[8]。
4.2 适用可预见规则的标准宽严不一
CISG中规定的可预见标准确立了一个用来限制损害赔偿的范围,但实际中,我国在裁判过程中对于同样适用可预见规则的案件,常常会出现不一致的解释。对于案件的推定,有时候是轻易肯定了可预见规则的存在,有的时候却对该规则的把握十分严格。
比如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硅锰合金买卖争议中③,贸易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吨硅锰合金380美元,后来中方违约未能及时交货,买方则要求卖方以每吨40美元的差价作为计算标准,赔偿其转售的利润损失。仲裁庭当时对可预见规则中的“可能损失”解释为:违约方需要预见或理应预见的既包括损失发生的概率,又包括需要预见损失的程度。所以,仲裁庭认为受损害方主张的合同价格和转售价格之间的差价对于违约方来说是不存在预见的可能,故而对受损害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仲裁庭的裁决中表明,我国法院和仲裁庭有时会要求受损害方举证证明违约方能预见到损失的具体数额,这在实践中是十分困难的。因为只有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将其再次售卖的金额告知卖方,卖方才有可能预见损失的实际发生金额,而这种情况在实际中是几乎不可能发生的。有相关的理论研究指出,若是将可预见标准认定为违约方需要预见损失的实际发生金额,那么受损害者常常会因无法举证而得不到赔偿。
而在原告巴基斯坦公司与被告山东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可得利益赔偿额认定中④,贸易双方签订了买卖轮胎的“形式发票”。在巴基斯坦公司支付了部分项款后,山东公司在发了一个货柜的货物后便拒绝履行后续合同,并且单方面提高了货物的价格。巴基斯坦公司向法院请求山东公司应返还货款并赔偿转售的利润损失。法院在确定违约损害赔偿数额时,认为巴基斯坦公司主张因再次售卖而损失的那部分本可以获益金额的赔偿符合可预见性规则,于是支持了其诉讼请求。可以看出,在此案件中,法院是比较轻易地肯定了可预见性规则的存在。
相关案件的判决反映了CISG损害赔偿原则在我国的适用中,对于可预见规则的标准并不能达到统一。裁判主体对于可能损失的预见,既有严格要求受损害方需要进行举证,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也有对于受损害方的主张很轻松地判定其符合可预见标准[9]。不同实际案件中的情形同样是适用可预见标准,不同裁判主体做出的解释并不相同,出现了宽严不一的情况,这不仅会使受损害方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还不利于CISG损害赔偿原则的统一适用。
4.3 对减损措施的合理性未能准确把握
从所检索到的涉CISG损害赔偿原则的成案看来,减损规则在我国得到了普遍适用。但在实践中,减损规则的合理性却是难以把握。受损害方应该在违约方提出质疑时,对当时情况下采取的具体减损措施做出相应的合理性解释,而是否符合减损规则所界定的合理性,是由法院或仲裁庭根据具体的案件来判定的。
一方面,裁判主体一般都能对受损害方不及时采取合理的减损措施直接影响到货价的行为做出客观的裁决,但若其中增加了一些非主要的损失,案件不符合实际的地方裁判主体却可能忽略掉。比如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做出的一例男式衬衫货款争议裁决中⑤,在中方将货物正常发往意大利后,意方以中方迟延交货拒不付款也不收货,在货物在港口停留10个月之后,中方为减少损失,将货物运回并进行转售,并主张货物转售的差价、在意大利码头的费用以及相关运费应由意方承担。我国仲裁庭在裁决中,对中方的主张予以支持。其中,虽然受损害方最后是进行了替代交易,但10个月的滞港费本来是可以避免的,如果违约方提出要求,则货物堆放在港口的费用应由受损害方承担,显然仲裁庭并没能注意到这部分的滞港费,轻易判定了受损害方减损措施的合理性。这也反映了CISG损害赔偿原则在我国的适用中,对减损措施的合理性未能准确把握,在认定减损措施的合理性时有时是比较轻易的[10]。
另一方面,当受损害方的最终减损措施条件低于违约方提出的合同修改条款,裁判主体对其合理性的认定也是存在着模糊点,未能准确把握。比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橘子罐头案中⑥,索赔人中国湖南进出口公司和被告德国公司在原来的合同中约定柑桔罐头价格12.2美元/箱,但德国公司辩称该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德国标准,因此拒绝接受该商品。之后德国买方公司向湖南进出口公司建议可以以新的价格(11.2或11.4美元/箱)购买货物,但湖南进出口公司并没有接受,而是最终以7.79美元/箱的价格进行转售。最终裁判主体认定湖南进出口公司采取的减损措施不合理,因此并没有按约定价格和再次售卖金额的中间差作为计算依据,而是将货物在德国和中国售卖的平均金额一起作为考量的要素,从而将货物的价格定为10.4美元/箱,进而确定损失额为约定价格与最终确定价格之差。裁判主体对于湖南进出口公司的减损措施是否合理并没有给出具体的法律解释和分析,存在着模糊点。一般而言,对于受损害方的替代交易是否符合减损规则的合理性,并不能简单地以转售价格与违约方提出的修改要求在最终损害金额上的差异来判断。因为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违约方先发生违约行为再提出新的价格修改要求,此时若是新的价格条件为贸易另一方所同意,则原有的合同会宣告无效,新的合同将重新被订立,受损害方便不能宣告合同无效,进而失去了采取其他违约救济措施的权利[11]。这也是CISG损害赔偿原则在我国的适用中,对于减损措施的合理性存在着解释和分析上的模糊,从而未能准确把握其合理性。
5 CISG损害赔偿原则在我国适用的建议
5.1 对司法机关的建议
5.1.1 对完全赔偿原则建立统一的适用标准
我国法律对于完全赔偿原则也是做了相应的规定,受损害方有权要求合同另一方就其违约行为给自己造成的损失给予全部赔偿,这也是给予了受损害方利益全面有效的保护。最高法院以公报的方式对于损害赔偿确立了一个统一的标准[12],我国在适用CISG损害赔偿原则的案件过程中,应加强对其内容的研究学习。
5.1.2 对可预见标准确立统一的解释标准
CISG中可预见标准为违约方应该承担的损害赔偿是以签订合同时可以预见的情况为限。这一规定存在一些模糊点,裁判主体在实际案件中常常有较大的自主裁量权,因而或多或少会对这条解释在适用中有宽严不一的情况发生,难以维护贸易双方的合法利益。为此,建议可以对可预见标准确立统一的较为宽松的解释标准,即违约方能够预见或应当预见损失的种类和程度即可,不对违约方预见损失金额的多少做出要求。毕竟,若是连损失金额的多少也在预见的范畴内,那无疑违约方会承担着较大的缔约风险,这是不符合公平原则的。另一方面,从实际的角度出发,一个人的预见能力也是有限的,并不可能能够准确地预见到自己的违约将给另一位贸易伙伴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在跨国贸易中,也比较难把握对方的交易习惯等细节[13]。因此,建立统一的较为宽松的解释标准,也是能够促进国际贸易的进行。
5.1.3 注意判断减损措施的合理性
受损害方是否有违反减损的义务,主要在于要对减损行为合理性或者是减损程度进行具体分析,违约方采取的必要行为若是没有对损失进行最大程度的挽回,这样的必要行为就有很大可能性会被当作不合理来处理。而要对减损措施的合理性进行判断需要按具体案件的不同而定。如替代交易的发生应该是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如果损失能先避免的话,那么违约后采取的补救措施就应该趁早,这样才能确保将损失降至最低。有时尽管商品价格上下浮动不明显,但为了能降低诸如储存货物需要成本的损失,也需要尽早再次进行售卖。裁判主体应该视实际案件的情况,认真分析违约方采取的必要行为是否存在不合理之处,并且需要对具体减损行为是否最大程度降低损失尤其关注。
5.2 当事人适用损害赔偿原则的注意事项
上面对CISG损害赔偿原则在我国的适用分析中,通过一些案例不完全归纳出其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同时对这些问题的解决也给予了相应的建议,而这些分析都是为了使我国在适用CISG损害赔偿原则时能够有较为统一的理解和解释,可以让我国与世界其他国家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可预测性和稳定性增加。我国的国际贸易纠纷解决,当事人大部分会选择仲裁的方式,可以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而我国的仲裁涉外案件数量在这几年显著增长(见图2),这也反映了贸易当事人之间的国际纠纷数量也是呈上升趋势,这对于我国的国际贸易推进是一个不小的挑战。因此提示贸易当事人在适用损害赔偿原则时的一些注意事项显得尤为重要。
注:数据来源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图22016-2019年仲裁涉外案件数量(单位:件)
5.2.1 保持良好的沟通
从上述的分析可以看到,很多时候国际货物买卖纠纷的发生都是由于合作双方沟通不畅。国际贸易的发生中间涉及很多环节,比如信用证的申请和开立和商业发票的开立等,而这些环节中间又涉及各种单证的填写,国际贸易实务中要求是单单一致,单证一致,稍不小心就很容易出现不符点而发生争议,最终导致违约行为的发生而需要进行损害赔偿的认定。所以贸易当事人应该本着真实的意愿,发生问题积极主动与对方沟通,说明具体的问题,另一方当事人也应该做好配合工作。良好的沟通可以避免国际贸易纠纷的发生,对双方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以及开展互惠互利的贸易往来都是共赢的。
5.2.2 贸易双方要在订立合同时明确好可预见性的问题
从对CISG损害赔偿原则的研究可以得知,在合同中相互约定的事项,贸易双方应该按照预期切实履行合同,另外,也应该持续关注与合同有关的信息。贸易当事人在合同的起草协商阶段,可以将双方达成的约定用文字记录下来,从而来减轻预知的风险。所以,贸易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应该明确好可预见性问题,可以避免当发生合同纠纷时,在损失的程度及损失的具体数额中争论,从而更好地将风险化解于未然,保障双方的利益,维护贸易关系的稳定[14]。
5.2.3 受损害方遭受违约时应积极作为
从上述对于减损规则的相关研究中可以推知,其实受损害方采取减损措施不仅仅是为了违约方的利益考虑,更多情况下这种积极作为也是考虑到自身的实际利益。在商业实践中,时间是企业获利的核心。比如,当购买货物一方确已发生违约,出售货物一方应尽早通过必要的行动使实际损失最小化,将减少损失部分的金额用于可以提高收入的活动中。在这样的情况下,受损害方不仅可以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而且也可以填补已损失的那部分金额。受损害方积极作为可以抓住违约发生到纠纷得到处理这一段时间可能存在的商业机会,而不用总是担忧自己遭受的损失是否能得到完全赔偿。类似的,如果出售货物一方确已发生违约,购买货物一方也会通过各种方式找到可以买入替代货物的途径,以维护其与客户之间多年贸易而形成的信任关系,也维护其在相关行业的声誉[15]。因而,贸易当事人在遭受违约时,应报着对自己负责的态度,积极作为,最大限度地减轻自己在遭受违约时的经济和商业利益损失。
6 结语
现如今国际贸易的发展十分迅速,我国提出“一带一路”倡议以来,贸易量更是发生了显著地提升,此种贸易大环境下违约情况难免发生,此时违约救济便是一个解决纠纷的重要手段。CISG具有国际性的特点,兼容了两大法系的差异,是大多数跨国贸易者在订立合同时会选择适用的法律。其中所规定的损害赔偿原则在违约救济中担任着重要角色,成为国际纠纷中最常用的违约救济措施。因而研究CISG损害赔偿原则在我国的适用情况便显得尤为重要,能为我国的国际贸易提供相应的指导。
CISG第74-77条包含了完全赔偿原则、可预见标准和减损规则的内容,对损害赔偿原则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定,本文对于CISG中有关的内容进行了细致的分析,以期能够更好地了解CISG下的损害赔偿原则。在此基础上,本文第四部分从实践出发,分析了CISG下损害赔偿原则在我国的适用现状,并对相关书籍以及各个法律数据库检索到的涉及CISG损害赔偿原则的案件进行了分析,结合相关的理论探讨了其在我国适用过程中存在的一些不足。相关的问题的出现,一方面是由于CISG在制定过程中,力求能综合考虑两大法系之间不同的法律规定,从而使其中存在一些模糊点,另一方面是由于具体案件在我国实践过程中,裁判主体对于相关法律的理解不一从而致使判决上出现一些不一致的情况。尽管CISG损害赔偿原则在我国的适用中存在着诸多不足,我们还是应该以更加积极地态度去寻找存在问题的对策,从而使其能够在国际纠纷的解决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推进,我国若还是在案件的裁判过程中,对CISG损害赔偿的适用存在着不一致的情况,明显会打击其他国家贸易伙伴与我国合作的信心,不利于促进经济的发展,探求我国在CISG损害赔偿原则适用的统一化成为一种迫切的需要。因此,在文章的最后一部分,笔者基于前文分析的损害赔偿原则在我国的适用不足,提出了对司法机关适用该原则的建议,并总结了贸易当事人在适用该原则时的注意事项。希望本文的建议能对法院或仲裁庭的的司法有所益处,也希望能为国际贸易当事人提供一些避免损害赔偿的发生以及在损害赔偿发生时的应对之策。但本文之中对于损害赔偿原则的理论分析及各个学者之间的理论差异还不能够达到深入研究和统一,这一点不足还需在以后进行补充。
注释:
①参见: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4月12日。
②参见: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4月12日。
③参见:,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4月 12日。
④参见:《青岛市涉外、涉港澳台商事审判白皮书(2013~2015)》案例九,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 4月12日。
⑤参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汇编》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501-1505页。
⑥参见: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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